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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检查结果公示(2024年第150期)

    企业名称鑫海合星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检查时间2024年4月8日-2024年4月9日所在地市大连市检查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检查事项医疗器械生产检查检查方式飞行检查检查内容贯彻落实《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情况存在问题在供应商管理方面,存在检验用材料未纳入供应商管理等问题;在设施设备、工位器具管理方面,存在个别维护保养要求不明确等问题;留样管理方面,存在相关的两个文件对留样的要求不一致等问题。处理措施限期整改整改情况已按要求完成整改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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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检查结果公示(2024年第151期)

    企业名称辽宁美滋林药业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检查时间2024年5月15日-2024年5月16日所在地市盘锦市检查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检查事项医疗器械生产检查检查方式飞行检查检查内容贯彻落实《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情况存在问题在厂房设施设备方面,存在阳性对照室的空调系统未安装初效、中效压差表;环氧乙烷解析室安装的照明设备为非防爆设备;洁净区最高人数验证时,未对各个洁净区域可进入的最多人数作出验证等问题。在工艺验证方面,存在关键工序控制点控制参数数据、灭菌验证初始污染菌数值等方面验证不充分等问题。处理措施限期整改整改情况已按要求完成整改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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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奥普莱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案(苏药监扬处字〔2024〕14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江苏奥普莱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82974063W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法定代表人林琳法定代表人证件类型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3****************X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苏药监扬处字〔2024〕14号违法行为类型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事实江苏奥普莱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应予处罚。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陆拾肆元柒角伍分;处以罚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罚款金额(万元)2.4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006475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处罚决定日期2024-6-14处罚有效期2024-12-14公示截止期2027-6-14处罚机关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000014000394R数据来源单位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000014000394R备注公示截止期依据文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罚款金额已确认。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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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市北辰区隆馨堂大药房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化妆品购进查验记录制度案(津辰市监处罚〔2024〕922号)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辰市监处罚〔2024〕922号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隆馨堂大药房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3MA05Y3YX1U住所: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宜白路兴宜普乐服装市场东楼门面房增2号法定代表人:刘群卓2024年5月21日,我局接举报称,消费者于2024年5月7日通过美团平台从隆馨堂药店购买了2瓶六神花露水,共花费26.3元,消费者使用后味道和平时商品不一样,怀疑假冒商品,望处理核实。接举报后,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隆馨堂大药房进行核查。其在美团平台上开设有网络店铺,名称“隆馨堂药房”。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涉案批次的六神花露水产品(195ml/瓶),执法人员出示了举报人提供的产品照片,当事人认可售出过照片中的同款产品,产品批号为“20260518TLSHS”。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产品的供货商资质、票据,但批件及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无法提供。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无陈述、申辩。6月5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19日从供货商天津市一点红工贸有限公司购进30瓶“六神花露水”产品(规格:195ml/瓶,批号:20260518TLSHS:购进价格:11.5元/瓶)置于店内待售。上述“六神花露水”属于化妆品,当事人查验保留了供货商的资质、票据,但无法提供该批次化妆品的生产批件以及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期间,产品已全部售出,上述行为满足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化妆品购进查验记录制度的构成要件。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刘群卓身份证复印件;2. 现场检查笔录(2024.5.21)、现场照片;3.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刘岭身份证复印件、对被委托人刘岭的询问笔录;4. 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票据材料。本局于2024年6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922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0元。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1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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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福兴堂药店执业药师未在场的情况下销售处方药案(舟普山分市监处罚﹝2024﹞58号)

    主体名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福兴堂药店处罚决定书文号舟普山分市监处罚﹝2024﹞58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4-6-5处罚内容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万元)0.5没收违法所得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福兴堂药店未按规定销售处方药案处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医疗机构存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福兴堂药店经本局核准登记,在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大洞岙莲花路3号海运公司集资楼从事药品经营等活动。2024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执业药师未在场的情况下销售处方药的情况。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事人未按规定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罚款人民币500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山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900091680303B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动态 企业 浙江省
  • 宁海县南北大药房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案(宁市监处罚﹝2024﹞475号)

    主体名称宁海县南北大药房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文号宁市监处罚﹝2024﹞475号处罚类别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时间2024-6-11处罚内容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罚款金额(万元)1.1246没收违法所得0.9306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宁海县南北大药房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强制标准或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案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宁海县南北大药房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4月10日、2023年5月31日和2023年9月16日,分三次从x(另案处理),以x的价格购进前述医用红外体温计(标称型号规格:CH-818;生产企业:辰浩医疗科技(广东)有限公司;生产批号:;生产日期:2022年10月31日;使用期限:3年;注册证编号:粤械注准;技术要求编号:粤械注准;生产许可证编号:粤食药监械生产许号)x台,以x的价格购进前述医用红外体温计x台;标价x和x(会员价)予以销售。2023年10月7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医用红外体温计进行监督抽查,抽取检验用样品2台(以x的价格支付了被抽样样品货款x),委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杭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杭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23年11月28日,出具了报告编号为X的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汇总标注有:规定的温度显示范围内最大允许误差;标准条款为2.2.4.2;标准要求为体温计在35.0℃~42.0℃的温度显示范围内,最大允许误差±0.2℃;实测结果为1:-2.5℃;2:0.2℃;判定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被检样品按浙药监械[2023]1号文中《2023年浙江省医疗器械质量抽检工作计划》附件2《2023年浙江省医疗器械监督抽检和检验方案》中红外线耳式体温计产品抽检方案的规定判定,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28日,当事人收到本局直接送达的报告编号为X的检验报告。2023年11月30日,前述医用红外体温计的生产企业辰浩医疗科技(广东)有限公司向本局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12月1日,本局同意由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复检。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24年1月26日,出具了编号为X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标注有:检验项目为规定温度显示范围内最大允许误差;标准条款为2.2.4.2;标准要求为体温计在35.0℃~42.0℃的温度显示范围内,最大允许误差±0.2℃;检验结果为X1:-3.0℃~-2.5℃;X2:0.0℃~0.1℃;单项结论为不符合。检验结论为被检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浙药监械[2023]1号文中《2023年浙江省医疗器械质量抽检工作计划》附件2《2023年浙江省医疗器械监督抽检和检验方案》中红外线耳式体温计产品抽检方案的要求,该样品综合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1月29日,当事人收到本局直接送达的报告编号为X的检验报告。至被查获时,当事人除抽检外,以非会员价x的价格销售前述医用红外体温计x台,以会员价x的价格销售前述前述医用红外体温计x台,库存5台,货值金额11246元,违法所得9306元。2023年11月28日,被本局查获。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当事人宁海县南北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的前述医疗器械医用红外体温计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购进的医疗器械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因此不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局坚持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用红外体温计5台;(二)没收违法所得9306元;(三)罚款11246元。当事人宁海县南北大药房有限公司在购进前述医疗器械医用红外体温计时,未记录供货者地址以及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属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警告。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作如下处罚:(一)警告;(二)没收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用红外体温计5台;(三)没收违法所得9306元;(四)罚款11246元。罚没款总计20552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3090630184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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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慈溪市泽金大药房有限公司为他人无证经营药品提供便利条件案(甬市监处罚﹝2024﹞29号)

    主体名称慈溪市泽金大药房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文号甬市监处罚﹝2024﹞29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时间2024-6-12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相关责任人员,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拘留;罚款金额(万元)10没收违法所得2.055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慈溪市泽金大药房有限公司其它违法行为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为他人无证经营药品提供便利条件,涉案货值为3849750元,违法所得为20550元。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0550元;2.罚款100000元。上述各项罚没款合计12055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04309052482L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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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漠河市仁山药店未备案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案(漠市监处罚〔2024〕27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漠河市仁山药店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2723MA1CJ1AE43法定代表人李艳晶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漠市监处罚〔2024〕27号违法行为类型医疗器械管理条例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给予责令改正后拒不整改,违法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事实。 2.法定代表人李艳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 3.2024年03月21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4.2024年03月21日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5.2024年04月11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6.2024年04月11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且逾期不改正的事实。处罚依据执法人员通过对相关法律的解析,当事人对违法事实已有正确认识,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内容本局认为,漠河市仁山药店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罚款金额(万元)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1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5-23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5-23处罚机关漠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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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省良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龙宣店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南岗市监处罚〔2024〕81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黑龙江省良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龙宣店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3MA1ARNA600法定代表人古瑶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南岗市监处罚〔2024〕81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违法事实经询问,当事人称其从自称是业务员的人手中购进拜唐苹5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9990205,生产企业: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中国北京,规格50mg*30片,其中产品批号为BJ72854有1盒,批号BJ73301有2盒,批号BJ74168有2盒),销售价格为13.8元/盒,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16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51408,生产企业: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规格20毫克*7片,其中产品批号8159530有2盒,批号8150658有1盒,批号8159438有13盒),销售价格为42.8元/盒,金纳多银杏叶提取物片80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J20140768,生产企业:德国威玛舒培博士药厂,规格40mg*20片,批号8210223有14盒,7471122有12盒,7091022有3盒,7761222有1盒,7461122有15盒,7741222有9盒,7781222有3盒,8200223有6盒,7221122有2盒,7431122有10盒,7081022有5盒),销售价格为34元/盒。当事人购进上述药品时,业务员称后补随货同行单等合法资质材料,但是一直没有提供给当事人,当事人现已无法联系该业务员。涉案药品货值金额为3473.8元。当事人未将上述药品录入到系统,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药品购销情况,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2、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3页,证明授权情况; 3、由当事人提供的黑龙江省良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龙宣店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 4、由当事人提供的黑龙江省良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总部营业资质; 5、由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的情况; 6、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4页,证明现场检查相关情况; 7、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2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药品及价格相关情况; 8、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9、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一份共6页,证明对涉案药品处置情况。 10、当事人提供的部分涉案药品随货同行单等购进手续共17页,证明部分药品购进合法,予以解除强制措施。 以上证据均经提供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执法人员查证属实。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经营规模小、经营状况不佳,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其他-责令改正处罚内容当事人从未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没收其违法购进的药品拜唐苹5盒(其中产品批号为BJ72854有1盒,批号BJ73301有2盒,批号BJ74168有2盒),金纳多银杏叶提取物片80盒(其中产品批号为8210223有14盒,7471122有12盒,7091022有3盒,7761222有1盒,7461122有15盒,7741222有9盒,7781222有3盒,8200223有6盒,7221122有2盒,7431122有10盒,7081022有5盒),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16盒(其中产品批号8159530有2盒,批号8150658有1盒,批号8159438有13盒); 2、罚款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罚款金额(万元)10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5-23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5-23处罚机关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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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肇州县回春药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肇州市监药处罚〔2024〕5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肇州县回春药店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1702726471K法定代表人付万卫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肇州市监药处罚〔2024〕5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违法事实事实: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证据:笔录、票据、证照复印件。处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罚款5000.00元。 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罚款金额(万元)0.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5-23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5-23处罚机关肇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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