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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大同市云岗制药有限公司跟踪检查通报

    编号: CNGZ20160006 企业名称 大同市云岗制药有限公司 企业法定代表人姬建民 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晋 20160009 社会信用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 75406499-X 企业负责人姬建平 质量负责人 王银章 生产负责人陈吉安 质量受权人 王银章 生产地址 山西省大同市同云路 12 号 检查日期 2016 年 4 月 23-25 日 检查单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 检查发现问题 经国家总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组织 GMP 跟踪检查发现该企业存在严重不符合药品 GMP 的缺陷,情况如下: 一、检验记录不真实: ( 1 )涉嫌套用图谱和检验数据,如不同批次蔗糖(批号分别为: 130709 、 150301 、 150801 )红外光谱图谱一致;不同批次地巴唑原料(批号分别为 131201 、 150401 )检验数据完全一致;( 2 )涉嫌编造检验数据,如批号为 130308 的地巴唑样品检验报告书有 3 个电子版,如 130308.doc 、 130308 甲 1.doc 、 130308 甲 .doc ),报告内容除成品数量不同外,其它数据完全一致;( 3 )涉嫌编造记录,如《原、辅、包材货位卡》显示 2013 年 -2016 年公司购进地巴唑原料 6 批, 2000kg ,《取样记录》显示共购进 7 批, 2500kg ,批次、数量不一致;《取样记录》显示 2014 年 1 月 27 日从浙江新赛科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的 100kg 地巴唑原料进行了取样,《原、辅、包材货位卡》、《原辅材料检验记录》中无相应购进、检验记录。 二、质量保证体系不能有效运行,存在较大缺陷: ( 1 )质量管理部门组织架构不合理,质量负责人下设 QA 主管和 QC 主管,无化验室负责人;( 2 )职责不清晰,验证工作未明确相关责任人;( 3 ) QA 和 QC 人员职责交叉或缺失,检查期间部分 QC 人员不在岗;( 4 )文件的批准、复制、分发、销毁未按规程进行管理,无复制、分发、替换或销毁记录,《原辅料供货商代号表》无文件编号、未经质量部门批准,生产部门提供了两个版本的《地巴唑片工艺规程》,其中旧版( STP-GY-016-R00 )已失效,现行版( STP-GY-016-R01 )未受控;( 5 ) 2013 年、 2014 年、 2015 年未按规定开展地巴唑片的质量回顾分析。 三、未进行地巴唑片工艺验证和计算机系统有效验证工作: ( 1 )该公司未按照计算机化系统验证及确认与验证附录要求开展相关培训、文件制定及实施工作;( 2 )该公司 2015 年前未按产品开展工艺验证, 2015 年 GMP 认证时片剂剂型选取维生素 B1 进行了工艺验证,未进行地巴唑片的工艺验证。 处理措施   该公司地巴唑片的生产与质量管理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2010 年修订)的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要求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该企业片剂《药品 GMP 证书》,监督企业对地巴唑片进行风险评估,发现问题及时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发布日期 2016 年 06 月 06 日 (转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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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关键点评析

    备受业内关注与期待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于日前经国务院同意发布,这是继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以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发布后,有关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真正落地的标志性文件,试点方案充分体现了药品注册管理制度向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转变的核心理念,即鼓励新药创制,促进产业升级,优化资源配置,落实主体责任。该方案关键点如下:  第一,改变药品批准文号与生产企业捆绑的模式。  以往,我国实行药品批准文号与生产企业捆绑模式,药品研发机构无法获得药品批准文号,药品上市前后全生命周期安全性有效性保证责任主体不明。试点方案中,上市许可持有人范围包括了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没有药品生产资质,也可以申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和药品上市申请,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和药品批准文号;但在提交药品上市申请时,应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及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担保协议或保险合同等能够证明具备申请持有人能力的相关资料。  第二,上市许可持有人资质依申请获得。  试点方案中明确了申请人和持有人条件,对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提出了限制条件,主要包括区域限制和责任承担能力限制。对于药品研发机构设立和科研人员工作地点均应在10个试点省(市)行政区域内,药品研发机构应具备依法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科研人员应具备中国国籍。申请中应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明文件和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相关文件,包括责任承诺书、担保协议和保险合同等。  第三,允许跨试点区域委托生产。  允许申请持有人与生产企业不是同一主体,有利于申请持有人承担全生命周期的药品安全性有效性保证责任义务,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试点方案中明确允许申请持有人在10个试点区域内优化生产资源配置,允许持有人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体现了上市许可制度的优势,即由持有人根据市场需求决定资源的配置方式,给予持有人高度的自主权。  第四,简化技术转让与受托生产企业审批。  试点方案允许临床试验申请或上市许可申请批准前后变更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并规定了变更申请程序。方案规定变更持有人以补充申请方式办理,相当于原来的技术转让审批,意味着药品安全性有效性保证责任和义务的转移。而变更生产企业补充申请则属于生产场地变更范围,相当于原来的委托生产审批,应根据已有规定实行相应的基于风险的审批管理。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变更由原来的独立行政许可,转变为上市许可的补充申请,是简化行政许可的重要体现。  第五,试点范围涉及面广,涵盖了化学药品、中药和生物制品。  与试点方案征求意见稿相比,药品品种试点范围扩大,既考虑了新旧注册分类,也考虑了新药和仿制药(具体见试点方案)。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对于各类药品无本质差异,主要优势在于明确责任主体,减少资源重复建设,鼓励创新。对于新药研发来说,持有人不再受自身生产资质的限制,可以尽快的通过委托生产方式将药品产业化,但需要承担因此带来的专利等技术秘密泄露的风险。对于仿制药,持有人不必再去提交重复药品上市申请获得批准文号,这将有利于培育一些质量体系完善、社会信誉好、专注于委托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预见的是,在试点工作期间,试点区域内的药品重复申请数量将有所减少。  第六,申请人、持有人与药品生产企业责任明晰。  申请人、持有人是药品上市许可的责任主体,承担药品全生命周期的安全性有效性保证义务,包括注册、生产、流通、监测和评价、质量追溯、信息公开等,某些义务可以与生产企业进行约定,但最终责任应该由申请持有人承担。试点方案强化申请人和持有人的主体责任,建立药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的利益链条,申请人在选择研发、生产、销售等合作伙伴时将更加慎重,以避免日后出现药品质量安全法律责任纠纷。可以预期,试点方案将有助于企业和个人行为规范和诚信体系的建立。  第七,药品上市后监督管理措施有力。  试点涉及跨区域监管问题,即持有人与生产企业所在地不在一个试点区域,方案中采取两者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延伸监管模式。在监管措施上,引入约谈、告诫信、限期整改、修订说明书、限制使用、召回、撤销批准证明文件,暂停研制、生产、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并对持有人和生产企业追责,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多种风险控制措施联合使用,由单位追责扩展至个人追责,是建立药品上市许可责任体系的有效机制。  总之,试点方案借鉴和吸纳了国际先进经验,强化申请人与持有人责任主体地位,体现质量源于设计的药品质量全生命周期控制理念,必将激发药物创新积极性,优化资源配置,重塑并促进我国药品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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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  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是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鼓励药品创新、提升药品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地区要高度重视,按照试点方案要求,认真组织实施。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要会同相关部门完善配套政策,加强组织指导,强化监督检查,稳妥有序推进试点工作,确保试点品种药品的质量和安全,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5月26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在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等10个省(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现就做好试点工作制定以下方案。  一、试点内容  试点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可以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交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申请人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及药品批准文号的,可以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法律法规规定的药物临床试验和药品生产上市相关法律责任,由申请人和持有人相应承担。  持有人不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须委托试点行政区域内具备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批准上市的药品。持有人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可以自行生产,也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  在药品注册申请审评审批期间或批准后,申请人或持有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  二、试点药品范围  (一)本方案实施后批准上市的新药。具体包括:1.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4类、第5类(仅限靶向制剂、缓释制剂、控释制剂),中药及天然药物第1—6类,治疗用生物制品第1类、第7类和生物类似药;2.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的化学药品注册分类(以下简称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2类。  (二)按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新标准批准上市的仿制药。具体包括: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3—4类。  (三)本方案实施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具体包括:1.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2.试点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或者被兼并后整体搬迁的,该企业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不纳入试点药品范围。  三、申请人和持有人条件  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成为申请人和持有人的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属于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药品研发机构,或者在试点行政区域内工作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  2.具备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  (二)申报资料。  1.资质证明文件。  (1)药品研发机构应当提交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2)科研人员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工作简历(包含教育背景、药品研发工作经历等信息)以及诚信承诺书。  2.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相关文件。  (1)科研人员申请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提交药物临床试验风险责任承诺书,承诺在临床试验开展前,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  (2)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申请成为持有人的,应当提交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注射剂类药品,应当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提交保险合同。  四、受托生产企业条件  受托生产企业为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持有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五、申请人和持有人的义务与责任  (一)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注册申请人、药品生产企业在药物研发注册、生产、流通、监测与评价等方面的相应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持有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以及质量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三)持有人应当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或者具备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药品,约定销售相关要求,督促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落实药品溯源管理责任。  (四)持有人应当通过互联网主动公开药品上市许可批准信息、药品说明书、合理用药信息等,方便社会查询。  (五)批准上市药品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持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等请求赔偿。属于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责任,持有人赔偿的,持有人有权向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追偿;属于持有人责任,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赔偿的,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有权向持有人追偿。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的规定执行。  六、受托生产企业的义务与责任  (一)履行《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生产方面的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履行与持有人依法约定的相关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持有人的申请  (一)新注册药品。  对于本方案实施后的新注册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在提交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的同时,申请成为持有人。  对于本方案实施前已受理临床试验申请或者上市申请、尚未批准上市的药物,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申请成为持有人。  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药品上市申请或者补充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  (二)已批准上市药品。  对于本方案实施前已批准上市的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申请成为持有人。  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补充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  (三)变更申请。  持有人的药品上市申请获得批准后,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在已受理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尚未批准阶段,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及受托生产企业。  变更持有人或者申请人的,由转让和受让双方共同向受让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批;变更受托生产企业的,由持有人或者申请人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批。  (四)其他要求。  试点品种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应当载明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等相关信息,并且注明持有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  试点品种药品的说明书、包装标签中应标明持有人信息、生产企业信息等。  试点工作期间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试点期满后,在药品注册批件载明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八、监督管理  (一)上市后监管。  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持有人及批准上市药品的监督管理,对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受托生产企业,应联合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延伸监管。加强对持有人履行保证药品质量、上市销售与服务、药品监测与评价、药品召回等义务情况的监督管理,督促持有人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生产者在药品GMP条件下实施生产的监督检查,发现生产、经营环节存在风险的,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准上市药品存在质量风险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人及相关单位采取约谈、发告诫信、限期整改、修订药品说明书、限制使用、监督召回药品、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以及暂停研制、生产、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  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方案有关规定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信息公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按规定主动公开试点品种药品的受理、审评、审批、上市后变更等相关信息。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持有人履行义务情况、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相关信息。  九、其他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至2018年11月4日。试点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企业参照本方案中持有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方案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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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

      为了推进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创新,提升药品质量,为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管理制度提供实践经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十个省、直辖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允许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对药品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二、同意国务院组织开展药品注册分类改革,提升药品质量,推进我国药品产业转型升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批准生产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并达到原研药品的质量和疗效;批准生产在境外已经上市在境内尚未上市的药品,尚无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达到原研药品的质量和疗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及时制定、修订相关国家药品标准。  本决定授权的试点期限为三年,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具体试点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试点期间,国务院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保证药品质量和安全。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试点期间取得的药品批准文号,在试点期满后继续有效。试点期限届满前,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决定实施情况的报告。  本决定自2015年11月5日起施行。                                           (转自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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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

    为了推进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创新,提升药品质量,为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管理制度提供实践经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十个省、直辖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允许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对药品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二、同意国务院组织开展药品注册分类改革,提升药品质量,推进我国药品产业转型升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批准生产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并达到原研药品的质量和疗效;批准生产在境外已经上市在境内尚未上市的药品,尚无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达到原研药品的质量和疗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及时制定、修订相关国家药品标准。  本决定授权的试点期限为三年,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具体试点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试点期间,国务院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保证药品质量和安全。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试点期间取得的药品批准文号,在试点期满后继续有效。试点期限届满前,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决定实施情况的报告。  本决定自2015年11月5日起施行。                                           (转自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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