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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922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隆馨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3MA05Y3YX1U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宜白路兴宜普乐服装市场东楼门面房增2号
法定代表人:刘群卓
2024年5月21日,我局接举报称,消费者于2024年5月7日通过美团平台从隆馨堂药店购买了2瓶六神花露水,共花费26.3元,消费者使用后味道和平时商品不一样,怀疑假冒商品,望处理核实。接举报后,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隆馨堂大药房进行核查。其在美团平台上开设有网络店铺,名称“隆馨堂药房”。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涉案批次的六神花露水产品(195ml/瓶),执法人员出示了举报人提供的产品照片,当事人认可售出过照片中的同款产品,产品批号为“20260518TLSHS”。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产品的供货商资质、票据,但批件及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无法提供。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无陈述、申辩。6月5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3年4月19日从供货商天津市一点红工贸有限公司购进30瓶“六神花露水”产品(规格:195ml/瓶,批号:20260518TLSHS:购进价格:11.5元/瓶)置于店内待售。上述“六神花露水”属于化妆品,当事人查验保留了供货商的资质、票据,但无法提供该批次化妆品的生产批件以及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期间,产品已全部售出,上述行为满足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化妆品购进查验记录制度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刘群卓身份证复印件;2. 现场检查笔录(2024.5.21)、现场照片;3.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刘岭身份证复印件、对被委托人刘岭的询问笔录;4. 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票据材料。
本局于2024年6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922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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