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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江市华源药店其他市场违法行为

    行政相对人名称同江市华源药店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81MA1BL7HP5U法定代表人范兆敏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同市监处罚〔2024〕21号违法行为类型其他市场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23年12月份加入“美团”网络销售平台,开展网络销售药品行为,当事人确认了在“美团”网站商家资质信息页面上展示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主体信息,但未展示依法配备的执业药师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江市华源药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投资人范兆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投资人合法身份。 3、《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1张,执业药师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张,执业药师姜俭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配备的执业药师情况。 4、同江市安锦配送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经营者黄士豪身份证复印件1张、同江市安锦配送部开具的证明1张、同江市安锦配送部提供的情况说明1张、同江市华源药店与拜泉县海顺商贸有限公司代理服务合同一份3张,证明当事人入驻“美团”网络销售平台的时间及展示的商家资质信息。 5、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2024年06月17日开展网络销售药品的现场检查情况。 6、同江市华源药店法人范兆敏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在网络销售平台按照要求在网站页面展示执业药师信息违法行为的事实。 7、同江市安锦配送部经理黄士豪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同江市华源药店在该平台经营情况及平台内展示的商家资质情况。 8、“美团”平台商家资质页面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平台内展示的商家资质情况。 9、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我局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4年9月0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同市监罚告[2024]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辨要求。处罚依据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网络销售违法行为的处罚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网络销售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上缴财政。罚款金额(万元)0.0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09-13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09-13处罚机关同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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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齐齐哈尔市景新中西药店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相对人名称齐齐哈尔市景新中西药店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3MA18WLHE09法定代表人李艳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齐建市监处字〔2024〕112号违法行为类型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违法事实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第一次和第二次案发时的情况; 2.《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第一次案发时,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3. 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登记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的违法事实;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 6.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人身份; 7.处方药外包装照片打印页1张:证明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品的种类; 8.电脑销售处方药的销售记录:证明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销售数量及价格;处罚依据该违法事实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下发的《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该企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本门进行调查,并及时认知违法行为、改正违法行为,未凭处方销售的处方药数量较小且未造成危害,属于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范畴。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对该企业处罚如下: 1、责令该企业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2、罚款1000元。罚款金额(万元)0.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09-13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09-13处罚机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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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佳木斯百姓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悦鑫分店其他市场违法行为

    行政相对人名称佳木斯百姓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悦鑫分店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81MACBAANA9K法定代表人周德福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同市监处罚〔2024〕22号违法行为类型其他市场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23年09月份加入“美团”网络销售平台,开展网络销售药品行为,当事人在“美团”网站商家资质信息页面上展示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信息,但未展示依法配备的执业药师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佳木斯百姓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悦鑫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负责人周德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营业员张景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投资人合法身份; 3、杨万立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1张、杨万立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配备的执业药师情况; 4、同江市安锦配送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经营者黄士豪身份证复印件1张、同江市安锦配送部开具的证明1张、同江市安锦配送部提供的情况说明1张、佳木斯百姓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悦鑫分店与拜泉县海顺商贸有限公司代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3张,证明当事人入驻“美团”网络销售平台的时间及展示的商家资质信息; 5、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药品的现场检查情况; 6、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在网络销售平台按照要求在网站页面展示执业药师信息违法行为的事实; 7、黄士豪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佳木斯百姓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悦鑫分店在该平台经营情况及平台内展示的商家资质情况; 8、“美团”平台商家资质页面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平台内展示的商家资质情况; 9、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我局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4年8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市监罚告[2024] 2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辨要求。处罚依据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网络销售违法行为的处罚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网络销售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上缴财政。罚款金额(万元)0.0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09-13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09-13处罚机关同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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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齐齐哈尔市人和医药有限公司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相对人名称齐齐哈尔市人和医药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3MAC928T98N法定代表人杨玉萍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齐建市监处字〔2024〕111号违法行为类型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违法事实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第一次和第二次案发时的情况; 2.《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第一次案发时,执法人员对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3. 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登记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的违法事实;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 6.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人身份; 7.处方药外包装照片打印页1张:证明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品的种类; 8.电脑销售处方药的销售记录:证明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销售数量及价格;处罚依据该违法事实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下发的《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该企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本门进行调查,并及时认知违法行为、改正违法行为,未凭处方销售的处方药数量较小且未造成危害,属于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范畴。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对该企业处罚如下: 1、责令该企业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2、罚款1000元。罚款金额(万元)0.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09-13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09-13处罚机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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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呼玛县金诺大药房有限公司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

    行政相对人名称呼玛县金诺大药房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2721MA1CF14XXR法定代表人丁宗良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呼市监处罚〔2024〕47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从黑河嘉联医药购进5盒安徽安科恒益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阿莫西林颗粒。进价8元/盒,销售价格12元/盒,货值金额60元,至案发没有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有2024年08月07日执法人员对呼玛县金诺大药房有限公司检查笔录一份三页,证明当事人待销售的安徽安科恒益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阿莫西林颗粒,批号为220510,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24日,有效期至2024年04月,共5盒,已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证据二、有执法人员2024年08月07日对呼玛县金诺大药房有限公司的经营者丁宗良询问笔录一份二页,证明当事人待销售的安徽安科恒益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阿莫西林颗粒,批号为220510,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24日,有效期至2024年04月,共5盒,已超过有效期的起始过程、基本情况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有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四、有丁宗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身份。 证据五、有现场照片两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处罚类别罚款;其他-责令改正处罚内容建议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5000元,没收劣药5盒。罚款金额(万元)0.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09-12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09-12处罚机关呼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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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集贤县康泰药店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

    行政相对人名称集贤县康泰药店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1MA18YFCU4K法定代表人孙立忠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集贤市监处罚〔2024〕151号违法行为类型其他违法行为违法事实1.当事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执法人员先后两次检查,当事人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2.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了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销售处方药且未凭据医师处方的事实; 3.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身份;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5、当事人销售的药品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处方药消炎利胆片、三七伤药片真实存在,且确定为处方药; 6、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在立案前已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未改的事实; 7、当事人的销售凭证两张,证明了当事人在执法人员两次现场检查时,销售处方药的事实。处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 ,构成了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的违法行为。 依据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0.00元整。罚款金额(万元)0.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09-12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09-12处罚机关集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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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集贤县康济堂医药大药房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

    行政相对人名称集贤县康济堂医药大药房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1MA196LWP5A法定代表人吴兆春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集贤市监处罚〔2024〕150号违法行为类型其他违法行为违法事实1.当事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执法人员先后两次检查,当事人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2.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了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销售处方药且未凭据医师处方的事实; 3.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身份;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5、当事人销售的药品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处方药乙酰螺旋霉素片和人工牛黄甲硝唑真实存在,且确定为处方药; 6、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在立案前已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未改的事实; 7、当事人的销售凭证两张,证明了当事人在执法人员两次现场检查时,销售处方药的事实。处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 ,构成了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的违法行为。 依据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0.00元整。罚款金额(万元)0.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09-12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09-12处罚机关集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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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省鑫旭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海伦市鑫康艺药店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

    行政相对人名称黑龙江省鑫旭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海伦市鑫康艺药店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83MA1BXTBP2R法定代表人刘艳萍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海市监处罚〔2024〕183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违法事实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3日对当事人店长蒋*辉进行了询问,当事人店长蒋*辉承认未凭医师处方销售了处方药“人工牛黄甲硝唑胶囊”。 通过上述检查、调查查明: 1.当事人于2024年8月29日从黑龙江省鑫旭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进30盒处方药“人工牛黄甲硝唑胶囊”。 2.当事人于2024年9月2日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1盒处方药“人工牛黄甲硝唑胶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刘*萍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负责人身份; 3.蒋*辉身份证、任命文件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蒋*辉的当事人店长身份; 4.2024年8月15日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乙酰螺旋霉素片”; 5.2024年8月15日对当事人下达的海市监责改〔2024〕YP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已按《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 6.2024年9月2日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2024年9月3日对蒋*辉的《询问笔录》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人工牛黄甲硝唑胶囊”; 7.《黑龙江省鑫旭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处方药“人工牛黄甲硝唑胶囊”的购进时间、数量; 8.当事人计算机系统购进验收记录、库存报表、销售记录照片打印件共3页:证明处方药“人工牛黄甲硝唑胶囊”的购进验收、销售时间、销售数量和库存数量; 9.药品说明书照片打印件1份共1页:证明“人工牛黄甲硝唑胶囊”是处方药; 10.现场检查及亮证手机照片打印件6页:证明处方药“人工牛黄甲硝唑胶囊”在当事人营业室药品陈列区摆放。处罚依据四、1.一是从当事人是否配合调查检查看: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检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2.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看:从立案到调查终结,未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产生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3.从违法情节看,当事人违法销售处方药的数量为1盒,数量较小。 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同时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中“过罚相当”及第六条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参照《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黑药监规〔2024〕6号)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具体参照《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黑药监规〔2024〕6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70%;”,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5000≤从轻处罚罚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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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华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厚德店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

    行政相对人名称黑龙江华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厚德店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MA19EN8N5Y法定代表人孟凡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哈里市监处罚〔2024〕157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5月7日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本局于2024年5月8日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而其于2024年5月13日再次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其存在“逾期不改正”情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黑龙江华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厚德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本案违法主体是黑龙江华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厚德店,刘明伟有接受调查的资格; 2.2024年5月8日现场笔录1份、5月8日询问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5月13日现场笔录1份、5月13日询问笔录一份、涉案处方药照片2张、相关销售小票(流水:0200501202405077441、0200501202405137487)2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存在“逾期不改正”情形。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关于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信息的查询结果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处罚依据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未发现其受过行政处罚信息,系初次违法。依据《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适用从轻原则。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之规定,拟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罚款金额(万元)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09-12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09-12处罚机关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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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江市天天乐大药房未展示依法配备的执业药师信息

    行政相对人名称同江市天天乐大药房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81MA1BMK5A7Y法定代表人朱碧银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同市监处罚〔2024〕23号违法行为类型其他市场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24年4月份加入“美团”网络销售平台,开展网络销售药品行为,当事人在“美团”网站商家资质信息页面上展示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主体信息,但未展示依法配备的执业药师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江市天天乐大药房《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投资人朱碧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投资人合法身份。 3、执业药师朱元玲注册证复印件1张、执业药师朱元玲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配备的执业药师情况。 4、同江市安锦配送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经营者黄士豪身份证复印件1张、同江市安锦配送部开具的证明1张、同江市安锦配送部提供的情况说明1张、同江市天天乐大药房与拜泉县海顺商贸有限公司代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3张,证明当事人入驻“美团”网络销售平台的时间及展示的商家资质信息。 5、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药品的现场检查情况。 6、马志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在网络销售平台按照要求在网站页面展示执业药师信息违法行为的事实。 7、马志斌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1张,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 8、黄士豪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同江市天天乐大药房在该平台经营情况及平台内展示的商家资质情况。 9、“美团”平台商家资质页面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平台内展示的商家资质情况。 10、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我局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4年8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同市监罚告[2024] 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辨要求。处罚依据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网络销售违法行为的处罚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网络销售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上缴财政。罚款金额(万元)0.0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09-12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09-12处罚机关同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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