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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沈阳盛京健宇大药房有限公司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沈和市监药罚决字﹝2023﹞12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日期:2023-08-29处罚内容:1.没收违法所得35元;2.处30000元罚款。罚没款共计30035元。罚款金额(万元):3违法行为类型: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从个人手中购进药品“桉柠蒎肠溶胶囊”1盒并于2023年4月24日销售,销售价格为35元。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处罚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2MB0W824982数据来源单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2MB0W824982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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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沈阳华盛大药房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沈和市监药罚决字﹝2023﹞008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日期:2023-05-23处罚内容:1.没收违法所得1209元;2.处20000元罚款。罚没款共计21209元。罚款金额(万元):2违法行为类型: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法事实:经查,沈阳华盛大药房于2022年12月3日从拼多多平台“一树双龙博凯医药专营店”(该店铺展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显示该店为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连花清瘟胶囊”20盒,购进价格是29.8元/盒;该药房于2022年12月11日至12月16日期间以59元的价格销售1盒、以60元的价格销售1盒,共计销售2盒,销售金额共计119元,剩余18盒药品自用及被公安机关扣押。该药房于2022年12月14日从个人手中购进药品“布洛芬混悬液”(美林)50瓶,购进价格是100元/瓶,于12月14日至12月16日期间以110元/瓶的价格销售5瓶、以180元/瓶的价格销售3瓶,共计销售8瓶,销售金额共计1090元,剩余42瓶药品自用及被公安机关扣押。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处罚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2MB0W824982数据来源单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2MB0W824982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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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嘉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中山路分店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沈和市监药罚决字﹝2023﹞010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日期:2023-07-05处罚内容:1.没收违法所得270元;2.处20000元罚款。罚没款共计20270元。罚款金额(万元):2违法行为类型: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6月23日从个人手中购进药品“利拉鲁肽注射液”1盒,购进价格为155元,于2023年3月25日销售,销售价格为270元。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处罚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2MB0W824982数据来源单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2MB0W824982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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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启康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明药店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

    行政相对人名称黑龙江启康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明药店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672140102U法定代表人马长军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哈里市监处罚〔2024〕132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违法事实经查明:黑龙江启康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明药店在经营过程中,未从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金水宝片”共计30盒,该药品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 2024年1月至2024年7月,黑龙江启康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阳明药店分别于2024年2月2日购进药品“金水宝片”(规格为24片/盒)20盒,2024年3月21日购进药品“金水宝片”(规格为24片/盒)10盒,该药品进货价为16元/盒,销售价为23元/盒,共计销售27盒(剩余3盒,已扣押),其收入621元,认定为违法所得。货值金额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以当事人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本案货值金额计算为23元/盒×30盒=690元,因不足五万元,按照五万元计算。上述事实,主要在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及经营药品资质; 2.授权委托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情况; 3.对当事人(被委托人)进行的现场笔录2份,询问笔录1份,举报人购买药品照片及微信付款截屏图片1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调证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4.当事人店内电脑导出数据打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所销售药品“金水宝片”的进价、售价、销量及违法所得; 5.案件移送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试行)的通知,依法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处罚类别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内容当事人所售“金水宝片”药品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决定给予其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购入的药品“金水宝片”3盒,没收违法所得621元;2、并处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货值金额(货值金额690元,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2倍的罚款10万元。罚没款合计100621元罚款金额(万元)10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0621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09-14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09-14处罚机关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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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双鸭山市爱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店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

    行政相对人名称双鸭山市爱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店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2MA1AU31C4P法定代表人邓文静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集贤市监处罚〔2024〕144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违法事实2024年8月12日集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到双鸭山市爱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店监督检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未建立和执行药品购进验收制度。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限期2024年8月19日前改正建立药品购进验收记录。2024年8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在办案期间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在此前没有受到行政处罚行为。 康复新液规格90ml,批号是M231203,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3020995;湖南科伦制药有限公司;检查该种药品,当事人可以提供购进公司的供货票据,但无法提供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使用药品未建立和执行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检查处照片两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及检查情况真实存在; 2.当事人现场笔录两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先后两次检查,当事人未建立和执行购进药品验收制度的事实; 3.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了当事人未建立和执行购进药品验收制度的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5.《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了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6.当事人购进药品配送清单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了当事人购进药品来源合法,未建立和执行药品购进验收制度的情况真实存在; 7.供货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购货渠道合法; 8.产品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康复新液产品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 9.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截图一张,证明当事人首次违法的事实;处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具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情形,参照《《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综上,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立法宗旨的前提下,把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经综合考虑涉案药品的风险性、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危害后果、性质、社会影响程度及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等因素,兼顾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同时为了保障行政处罚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结合双鸭山市集贤县经济状况、营商环境、人均收入和社会发展水平,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当事人未建立和执行药品购进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应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第二款规定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条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药品储存和养护、停止使用、报告等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根据以上依据,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罚款金额(万元)0.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09-14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09-14处罚机关集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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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贺州同德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劣药五加皮案

    序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备注1桂药监流稽罚〔2024〕  6号贺州同德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劣药五加皮案贺州同德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914511036777166684黄雪妮当事人销售劣药中药饮片五加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二十八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涉案药品五加皮(批号:230901)0.5kg;2、没收违法所得壹佰柒拾叁元柒角叁分(173.73元)。主动履行2024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9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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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药监(五办)罚〔2023〕17号)

    当事人:天津创智新生商贸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5KWE824住所(住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B19号楼306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宇2023年7月24日,我局收到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津市监静综协查〔2023〕4-8号)一份,协查天津创智新生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从事药品批发经营资质的合法企业。随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有《现场笔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制作有《询问笔录》,对当事人药品来源、流向等情况开展协查,制作有《协助调查函》。本案于2023年8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于2023年8月1日对当事人涉案相关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该强制措施于2023年8月30日经审批延期30日,于2023年9月28日解除。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2年10月5日至2023年3月26日期间向天津市xxx公司销售红霉素眼膏、氯化钠注射液、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注射用白眉蛇毒血凝酶等药品9笔,货值金额1195元,违法所得1195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津市监静综协查〔2023〕4-8号)及附件1份,共2页;《关于对天津创智新生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药品情况协查的复函》(津药监五办函〔2023〕47号)1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天津创智新生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陈宇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3.2023年7月31日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2023年8月1日对陈宇的《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4.2023年7月31日、8月1日、8月14日、11月7日、2024年5月30日《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共35页;涉及“xx12月-3月(4)”文档打印件1份,共8页;“xx23年3月-7月”文档打印件1份,共5页,证明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的有关情况;5.2023年8月1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涉及“xx12月-3月(4)”文档打印件1份,共8页;“xx23年3月-7月”文档打印件1份,共5页;《协助调查函》(津药监(五办)协查〔2023〕32号)及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各1份,共34页;《协助调查函》(津药监(五办)协查〔2023〕32-16号)及复函证据材料各1份,共10页;对天津市xxx公司员工xxx《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5页;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页;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宇《询问笔录》9份,共36页,证明当事人向天津市xxx公司销售过药品并供诊所使用,与天津市xxx公司在2022年10月5日-2023年3月26日期间的交易已结账;6.2023年9月18日对陈宇《询问笔录》1份,共5页;2023年9月25日对陈宇《询问笔录》1份及与xx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共6页;2023年10月11日对天津市xxx公司xxx《询问笔录》1份,共4页;《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津药监(五办)限提〔2023〕17 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津药监(五办)限提〔2023〕17 -2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证明对当事人陈述药品供个人使用的调查情况;7.2023年8月7日对陈宇的《询问笔录》及执法音像、《协助调查函》(津药监(五办)协查〔2023〕32号)及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各1份,共34页,证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8.当事人提供的xxx大药房销售单(单号XSD2022120006A)及天津市xxx公司随货同行单(单据编号:XSAZDA00021934)各1份,共2页;《协助调查函》(津药监(五办)协查〔2023〕32-1、32-2及32-13至32-15号)及复函各1份,共27页,证明对当事人销售药品来源的调查情况。2024年7月5日,我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药监(五办)罚告〔2023〕17号)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给当事人。2024年7月10日,当事人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于2024年8月7日举行听证,充分听取了当事人在涉案主体认定、处罚幅度等方面的意见。经听证查明,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方面,鉴于本案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较小,同意执法人员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建议。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之规定。当事人销售的药品中有氯化钠注射液、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等注射剂品种,注射剂属于高风险产品,可以从重行政处罚。当事人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为1195元,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之规定进行处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195元;2.处货值金额22.5倍罚款225万元(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罚没款共计2251195元(贰佰贰拾伍万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整)。当事人应当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银行(详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和本责令改正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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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沈阳市东海南山望湖大药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沈和市监药罚决字﹝2024﹞001号处罚类别: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日期:2024-02-02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580元。违法行为类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违法事实:经查,沈阳市东海南山望湖大药房于2022年11月3日、2022年12月7日从辽宁北药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劣药“碳酸钙D3颗粒”共计15盒,以22元/盒的价格购进10盒、以44元/盒的价格购进5盒;于2022年11月7日至2023年10月8日全部销售,销售价格是68元/盒。全部劣药货值金额1020元,当事人获违法所得580元。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处罚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2MB0W824982数据来源单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2MB0W824982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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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沈阳锦秀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沈于市监经检二处罚﹝2023﹞16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决定日期:2023-02-27处罚内容:1.没收扣押的违法购进的对乙酰氨基酚片478盒; 2.没收违法所得 990元; 3.罚款40000元。罚款金额(万元):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99违法行为类型:药品违法事实: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处罚机关:沈阳市于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14MB0R19531W数据来源单位:沈阳市于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14MB0R19531W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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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沈阳市康济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沈辽市监罚决﹝2024﹞6号处罚类别:其他-免于处罚处罚决定日期:2024-04-22处罚内容:免于处罚违法行为类型: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规定,已构成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碘伏棉球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规定,已构成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碘伏棉球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的规定处罚机关: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22MB0Q12814J数据来源单位: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22MB0Q12814J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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