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名称同江市康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81MAC90EQT8N法定代表人刘玉山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同市监处罚〔2024〕18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 、使用违法事实同江市康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02月17日,2023年9月12日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为批发,经营的创义美高电位治疗仪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当事人在2023年3月30日购进创义美高电位治疗仪10台,购进价格为15000.00元,2023年10月19日购进高电位治疗仪10台,购进价格为19100.00元。截止案发共销售16台,每台销售价格5000.00元,销售总金额为80000.00元,现有库存4台。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及销售记录制度,我局执法人员对其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市监当罚[224]YX02号)给予警告处罚,并责令其3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8月6日经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江市康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刘玉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情况。 3、现场笔录二份,现场检查照片14张,证明当事人开展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现场检查情况及现场经营的创义美高电位治疗仪产品信息情况。 4、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当事人未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销售记录制度违法行为的事实。 5、广州创义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张,电子发票复印件2张,广州创义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货单照片2张,产品使用说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医疗器械进货渠道的合法性。 6、广州南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张、《整机抽检报告》复印件20份共54张、国家药监局网站数据查询记录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创义美高电位治疗仪产品合法性。 2024年09月0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同市监罚告[2024]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辨,也未提出听证要求。处罚依据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构成了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及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万元)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09-12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09-12处罚机关同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济宁鸿鑫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为防控药品质量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该企业采取暂停销售药品的风险控制措施。特此通告。附件:济宁鸿鑫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有关信息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12日附件:企业名称许可证编号法定代表人质量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有效期至备注济宁鸿鑫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鲁BA5373236张洪利梅静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北宿镇宏泰路1268号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冷藏冷冻药品2025年5月1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江苏欧佩日化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695540790Y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法定代表人罗爱军法定代表人证件类型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3****************8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苏药监扬处字〔2024〕10号违法行为类型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法事实江苏欧佩日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予处罚。处罚依据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内容没收涉案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壹仟柒佰肆拾捌圆陆角整;处以罚款壹拾陆万贰仟壹佰玖拾贰圆整。罚款金额(万元)16.219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5.232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处罚决定日期2024/09/12处罚有效期2025/03/12公示截止期2027/09/12处罚机关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000014000394R数据来源单位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000014000394R备注公示截止期依据文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罚款金额已确认。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青冈县大成医药经销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3MA18Y3D292法定代表人杜洪涛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青冈市监处罚〔2024〕80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违法事实执法人员对青冈县大成医药经销有限公司下达了询问通知书于8月1日对杜洪涛进行了询问调查,杜洪涛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青冈县大成医药经销有限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2024 年 7 月31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青冈县大成医药经销有限公司进行复查,该店于 2016 年05 月31 日成立,面积约 80 平米,执法人员查询经营企业的销售记录,2024 年 7 月23日该药店销售了处方药普瑞巴林胶囊,数 量:1 盒,执法人员要求提供处方,该药店仍无法提供。于2024年8月10日案件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024年7月11日和7月31日制作的青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逾期未改。 2.询问笔录:2024年8月1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3.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024年07月31日药品经营企业负责人提供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资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7月31日负责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5.现场照片:2024年7月11日和2024年7月31日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两次对该药房进行检查情况。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送达地址准确无误。 7、当事人销售药品记录及处方复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2024年7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7月3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改正情况复核,当事人未改正违法行为不符合不予处罚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承认违法事实,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经核查销售记录显示就一盒处方药未凭处方销售,涉案违法行为较轻,未对社会造成危害果,符合《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罚款金额(万元)0.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09-11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09-11处罚机关青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海林市富达药店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83X066555773法定代表人葛炳恒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海林市监处罚〔2024〕66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违法事实2024年1月15日,海林市公安局移交案件线索:海林市富达药店从业人员迟明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海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行政违法案件线索的函称,迟明坤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移交我局管辖。经核查,属于我局管辖范围,执法人员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收集相关证据。 经查,海林市富达药店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期间,当事人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其中,一部分药品被迟明坤的亲属使用,其余药品在海林市富达药店进行销售,货值金额344806.50元,违法所得30632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海林市公安局移送的案件材料1份(刑事侦查卷宗1本、案件移送通知书1页,建议移送行政违法案件线索的函1页,证据材料41页,调取证据通知书2页,电子证据提取情况说明1页,电子证据光盘2张),证明案件线索来源以及当事人涉嫌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企业购进销售药品的违法事实; 2.调查笔录1份,证明涉案人迟明坤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企业购进药品及销售、一部分给亲属使用的违法事实; 3.迟明坤与孙丽丽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份,证明迟明坤与孙丽丽订货、返货情况,富达药店负责人葛炳恒在孙丽丽公司购进过药品的违法事实; 4.海林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提供的对葛炳恒调查笔录1份,证明富达药店负责人葛炳恒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孙丽丽处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 5.海林市富达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销售药品的资格; 6.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迟明坤接受委托配合我局调查的资格; 7.迟明坤、葛炳恒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1份,证明迟令建曾患糖尿病,与使用降糖药物有关联性; 9.迟明坤与迟令建关系证明,证明二人为父女关系; 10.海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及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回函各1份,证明我局就案件有关事项发函协查及回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涉案药品涉嫌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企业购进的事实; 11.企业捐赠物品名细1份,证明当事人疫情期间为我 市抗击疫情进行过防疫物资捐赠。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当事人在相关证据材料上签字并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 2024年9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市监听告字〔2024〕6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未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处罚依据鉴于当事人能够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及时改正并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且在疫情期间能够积极响应我局号召积极捐赠防疫物资,为我市抗击疫情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适行)第十七条、黑龙江省《关于振兴发展民营经济的若干意见》第32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其他-责令改正处罚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进行处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案件审理委员会、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审议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决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06324.00元;2、罚款人民币168961.00元。两项合计475285.00元,上缴国库。罚款金额(万元)16.896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30.6324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09-11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09-11处罚机关海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桦南县鸿名大药房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2MA1BNNLX01法定代表人安凤芝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桦市监处罚〔2024〕44号违法行为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违法事实桦南县鸿名大药房从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2、罚款人民币1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20.00元。上缴财政罚款金额(万元)10.00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09-11处罚有效期2024-09-26公示截止期2027-09-11处罚机关佳木斯市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当事人:天津松果生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6GRK94F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金昌道637号宝正大厦15层G区1503-054法定代表人:刘建剑身份证号码:***2024年3月29日,我局接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通报,在2024年湖北省医疗器械监督抽检中,天津盛和爱众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现用名天津松果生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用防护口罩(批号为221207),经检验,“过滤效率”项目不符合GB19083-2010《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WH2024QC00056),告知其若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向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检。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用防护口罩《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复印件,其生产车间未组织医用防护口罩生产活动,成品库未见医用防护口罩半成品和成品,原材料库无熔喷布、无纺布等物料。当事人提供了批号为221207的医用防护口罩的生产记录、成品检验记录、放行记录、留样记录、熔喷布采购合同复印件。2024年4月28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5月24日,我局收到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通报当事人生产的医用防护口罩的产品销售、货值情况。2024年5月29日,当事人向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复检申请,同日,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达复检通知书。2024年6月13日、7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产品生产、检验、销售情况。2024年6月14日,我局向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当事人销售合同相关情况,2024年7月1日,我局收到复函。2024年7月6日,我局收到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4YC0261)。本案未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2月7日,在其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福发路16号(天津武清区京津科技谷产业园高王路西侧2号孵化器4号楼1-2层)生产地址,生产了批号为221207的医用防护口罩15300只,经检验合格入成品库。2022年12月16日,2022年12月20日,当事人先后两次向***销售了批号为221202的医用防护口罩,共计15000只(300盒),售价7500元。2023年1月6日,当事人向**赠予了该批次医用防护口罩300只。2024年1月26日,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的批号为221202的医用防护口罩进行了抽验,经武汉药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过滤效率”项目不符合GB 19083-2010《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中的规定。2024年6月28日,经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复检,“过滤效率”项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当事人生产的批号221202的医用防护口罩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生产数量为15300只,销售数量为15000只,捐赠300只,售价**元/只,货值金额为**元,违法所得7500元。2024年7月,当事人主动召回了批号为221202的医用防护口罩成品,召回数量200只,在执法人员监督下进行了销毁。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1份(共5页);《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2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产品资质情况。《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WH2024QC00056)复印件1份(共5页),《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4YC0261)1份(共6页),复检通知书复印件1份,GB 19083-2010《医用防护口罩产品技术要求》复印件1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医用防护口罩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事实。现场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生产记录、出厂检验记录、留样记录、原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各1份(共2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医用防护口罩的生产、检验、留样事实。询问笔录1份,《医用防护口罩购销合同补充条款》复印件1份(共2页),《代销协议》复印件1份,发票及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各1份,协助调查函及回函各1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医用防护口罩销售和货值事实。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及主动公示截屏各1份,《召回计划实施情况报告表》1份,《医疗器械产品召回评估报告》1份(共4页),销毁产品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医用防护口罩召回、销毁事实。询问笔录1份,赠送证明1份,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捐赠医用防护口罩的事实。2024年8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医用防护口罩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涉案产品的生产、检验等记录票据,主动召回产品并成功召回,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500元;2.罚款30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印 章)2024年9月5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序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违法企业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备注1闽药监明稽办处罚〔2024〕13号建瓯市博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定制式固定义齿未开具销售凭证案建瓯市博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91350783MA8ULJH89K蔡善儒2023年11月5日至2024年3月29日期间,当事人接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个人周**委托,为其生产定制式固定义齿192颗,其中镍铬无铍烤瓷牙176颗、钴铬合金烤瓷牙11颗、NP钢牙3颗、爱尔创氧化锆全瓷牙2颗,后分别以镍铬无铍烤瓷牙***元/颗、钴铬合金烤瓷牙***元/颗、NP钢牙***元/颗、爱尔创氧化锆全瓷牙***元/颗的价格销售给周**,货值金额总计8975元。当事人向周**销售上述定制式固定义齿未开具标明购货单位名称、医疗器械名称、产品注册证号、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生产厂商、产品编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3800元(叁仟捌佰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述罚没款。当事人根据本局开具的《福建省非税收收入缴款通知书》,自行选择缴款方式。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2日。2闽药监明稽办处罚〔2024〕14号南平市益美义齿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定制式固定义齿、定制式活动义齿未开具销售凭证案南平市益美义齿制品有限公司91350700764091942F张振芳2023年10月31日至2024年4月1日期间,当事人接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个人周**委托,为其生产定制式固定义齿71颗(其中定制式固定烤瓷70颗、定制式固定二氧化锆1颗)、定制式活动义齿(钢托)1副,后分别以定制式固定烤瓷***元/颗、定制式固定二氧化锆***元/颗、钢托***元/副的价格销售给周**,货值金额总计1940元。当事人向周**销售上述定制式固定义齿、定制式活动义齿未开具标明购货单位名称、医疗器械名称、产品注册证号、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生产厂商、产品编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3300元(叁仟叁佰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述罚没款。当事人根据本局开具的《福建省非税收收入缴款通知书》,自行选择缴款方式。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序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名称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行政处罚内容决定机关名称处罚决定日期公示日期备注1渝药监械处罚〔2024〕6号重庆如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案重庆如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50011269123055XB印强当事人生产的指夹式脉搏血氧仪(生产批号:230150700),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药品仪器监督检验总站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版)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指夹式脉搏血氧仪46台。2.没收违法所得812元;3.罚款2万元。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09.022024.09.1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经临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证实,执业药师玉杞珍存在“挂证”行为,云南省执业药师注册中心按《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国药监人〔2021〕36号)规定,撤销其《执业药师注册证》,并将“挂证”执业药师的不良信息录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奖惩记录”栏,现予公告。姓名资格证号注册证号注册单位玉*珍2017026530262016533611012367/201810026530003158532224090012凤庆怀德仁马超大药房店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9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