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长处〔2024〕052023001616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鼎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8687387511W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张雪清违法行为类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行政处罚内容罚款3.000000万元,责令限期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03-18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231732629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长处〔2024〕052023001616号当事人:上海鼎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118687387511W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盈秀路155号7幢二层202-1室法定代表人:张雪清2023年11月17日,我局对当事人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持有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青浦区盈秀路155号7幢二层202-1室,库房地址为1.长宁区华阳路街道定西路1281号兆仪大厦1204室;2.闵行区浦江镇三鲁公路2121号3栋105室、28栋305室,但青浦区盈秀路155号7幢二层202-1室的经营场所已经拆除,当事人实际在定西路1281号兆仪大厦1205室经营,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12月7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你公司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和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其于2022年9月23日取得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上经营场所为青浦区盈秀路155号7幢二层202-1室,库房地址为1.长宁区华阳路街道定西路1281号兆仪大厦1204室;2.闵行区浦江镇三鲁公路2121号3栋105室、28栋305室。你公司自2023年4月15日起,在未变更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和库房地址的情况下,擅自将长宁区华阳路街道定西路1281号兆仪大厦1205室作为经营场所,在该地址设有总经理室、财务室、综合办公室和仓库等办公区域,并在该处有财务人员进行开票业务。上述事实,主要由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等证据予以证实。2024年2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长罚告〔2024〕052023001616号),拟责令三十日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材料。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变更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必要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之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的规定,决定责令三十日内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30000元。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30,000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2月29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经监督检查,广东康得药业有限公司等4家药品经营企业的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隐患。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及《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以下4家企业采取暂停销售(配送)风险控制措施,现予以公布。序号企业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综合评定结论风险控制措施1广东康得药业有限公司粤AA020000500不符合要求暂停销售2东莞市百美润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粤BA769000733不符合要求暂停销售(配送)3东莞市仁正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粤BA769000076不符合要求暂停销售(配送)4广东众济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粤BA769000696不符合要求暂停销售(配送)企业应当严格落实主体责任,按照检查处理结果要求暂停销售(配送),排除质量安全隐患后,向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整改报告,经复查符合条件后予以解除风险控制措施。特此通告。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2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体名称台州市椒江德益堂药店处罚决定书文号台椒市监处罚﹝2024﹞129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4-3-22处罚内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许可证,对相关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罚款金额(万元)0.0045没收违法所得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台州市椒江德益堂药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2020年年底,当事人购入3盒西瓜爽,购入价格为8元/盒,该西瓜爽的生产厂家为江西樟都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和生产日期为20200903,有效期至20220902,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赣卫消证字(2011)第C034号。截至案发之日,上述西瓜爽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未售出过上述西瓜爽,电脑显示该西瓜爽销售价格为15元/盒,故货值为45元。另,当事人将双歧杆菌四联活菌片等处方药存放于店内经营场所南侧的药品阴凉柜内,该阴凉柜未上锁,属于开架自选的陈列方式。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西瓜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属于销售失效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存放处方药未对阴凉柜进行上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对于当事人销售失效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失效的西瓜爽3盒;二、罚款45元。对于当事人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100200267333XB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豫药监械处罚﹝2022﹞2-99号处罚类别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决定日期2024-3-26处罚内容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罚款金额(万元)4.8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48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违法事实宇安(河南)控股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及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案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版)第七十八条第(一)项处罚机关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000MB1912669P数据来源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000MB1912669P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黑龙江泰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志大药房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7MA1C9U3XXN法定代表人孙明庆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齐碾市监处罚〔2024〕12号违法行为类型其他市场违法行为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自2023年12月28日购进云鹏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维生素B12片(国药准字H14023321),单位规格每盒25片,共购进5盒,批号F230408,生产日期:2023年04月08日,有效期至2025年04月07日,是处方药,进价是2.65元,销售价4.00元。至2023年12月29日我局检查时,经查看当事人电脑,显示的销售记录是:销售此处方药2盒,当事人均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法定代表人孙明庆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3、《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4、进货随货同行单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来源。5、《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事项。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7、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8、药品销售记录电脑截屏1份,证明药品销售情况。9、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曾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要求责令改正。10、《同步录音录像摄像情况记录表》,记录案件过程处罚依据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情节依据《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六条:“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700.00元的罚款。罚款金额(万元)0.07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3-26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3-26处罚机关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哈尔滨曙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MA192LKTXD法定代表人徐斌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哈外市监处罚〔2024〕291300033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违法事实我执法人员接到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外法建〔2023〕13号司法建议书的函。道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江西幂言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曙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徐斌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哈尔滨曙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营的医用防护口罩(生产企业:河南安与庆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规格:折叠挂耳式一只装,批号:20211216,生产日期:2021年12月16日)不符合GB19083-2010标准要求,建议我局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023年11月14日我局对哈尔滨曙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案调查。2024年2月21日调查终结。经查,哈尔滨曙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2022年3月1日,从鹤壁市利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厂家业务员处购进上述批次医用防护口罩6000个,购进价格1.16元/个,购进时索要了供货商资质、生产企业资质、医疗器械注册证、检验合格证明、购进票据,但未开具发票。2022年3月14日,上述批次医用防护口罩全部销售给邹庆涛,销售价格1.20元/个。道外区法院移送材料中,吉安市青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江西幂言可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吉青市监械罚决〔2023〕1号)表述:江西幂言可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业务员邹庆涛在哈尔滨曙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批次医用防护口罩79200个,使用微信支付货款35600.00元,转徐斌辉个人银行卡5万元。经查,2022年3月14日哈尔滨曙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给邹庆涛不只是上述批次口罩6000个,还有手套、手术衣、隔离靴套,共计35600.00元货款,以微信形式支付。徐斌辉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并未收到邹庆涛5万元银行转账付款,邹庆涛所述并非事实。哈尔滨曙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批次医用防护口罩时,未开具购入发票。但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货值金额:7200.00元,违法所得:7200.00元。现已查明,哈尔滨曙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批次医用外科口罩时,索要并留存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供应商资质等,但未开具发票。该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主体资格;2.销售单、检验报告、供货商资质、生产商资质复印件等产品相关手续,证明商品数量、来源情况;3.入库记录、验收记录、销售出库记录、销售明细产品相关记录,证明商品数量、销售情况;4.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进货及销售情况。处罚依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防护口罩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规定,以及依据《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试行)的通知》,附件2: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轻行政处罚事项:序号:63“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1.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4.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处罚。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履行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但未开具购进发票。该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内容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以及依据《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试行)的通知》,附件2: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轻行政处罚事项:序号:63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7200.00元;2.罚款:20000.00元。罚没款共计:27200.00元。罚款金额(万元)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72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2-29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2-28处罚机关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按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组织开展2023年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的通知》(京药监发〔2023〕63号)和《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2023年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监督抽查项目的通告》(通告〔2023〕2号)要求,2023年,我局对已在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备案的本市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了监督检查,并对已备案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项目和涉及的临床试验机构开展了监督抽查,现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公告如下:一、检查情况(一)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情况2023年,我局按照计划组织开展了35家临床试验机构日常监督检查,确认临床试验机构执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条件和备案管理办法》,具备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条件和能力的情况。结合年度临床试验项目抽查工作,对本市2家临床试验机构开展了现场抽查。被抽查的临床试验机构制定了临床试验管理制度及标准操作规程,人员配备较齐全,硬件及基础设备基本满足要求,专业及相关主要研究者资质按照规定备案并及时更新,按时提交上一年度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工作总结报告。(二)临床试验项目监督抽查情况2023年10月至2023年12月,我局结合本市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备案信息,派出4个检查组,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规定,对9个第二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项目开展了现场抽查,涉及全国15家临床试验机构,现场检查未发现真实性问题,存在部分合规性问题,归纳如下:1.临床试验记录填写不规范,如电脑截屏打印的样本原始记录无人员签字,个别样本交接记录和销毁记录不完整;试验用医疗器械发放、回收等记录填写不全;个别记录修改未注明修改理由。2.临床试验过程管理不规范,如临床试验开展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频率实施跟踪审查。3.试验用产品管理不规范,如检验科室内未设置试验用体外诊断试剂的储存专区、专柜,未见相应标识。二、处理结果和有关要求(一)针对临床试验机构和临床试验项目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我局已向申办者和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反馈,要求其加强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学习,及时进行整改,并针对国家药监局正在制定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开展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二)对于在审的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项目,我局将结合注册申报资料和临床试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审评审批。下一步,我局将按照国家药监局工作部署,继续加大对临床试验的监督检查力度,强化申办者和临床试验机构主体责任。持续发挥临床试验培训基地作用,加强临床试验检查员队伍建设,稳步推进智慧监管,通过信息化手段逐步提升临床试验监督管理水平。特此公告。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2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富锦市人民康泰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827586817194法定代表人王忠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富市监处罚〔2024〕3号违法行为类型医疗器械管理条例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04年01月06日取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黑BA4540004),《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黑佳药监械经营许20160129号),《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黑佳药监械经营备20160122号),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中央大街西段经营富锦市人民康泰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2023年4月13日当事人采购广州市醒目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碘伏棉球(标示注册人:广州市醒目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证号:粤械注准20182640624;产品批号:22110802),同日供货商将该产品发货给当事人,该产品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并已全部销售。由于无法联系购买人,无法实施召回,截至案发,上述商品无召回。 当事人购进了该批次碘伏棉球共240瓶,碘伏棉球采购价是1.88元/瓶,进货金额451.20元。销售价2.5元/瓶,全部销售,货值金额600元。 截至目前该批次碘伏棉球无召回。(参见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四、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一)2024年1月25日10时05分,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核查当事人现场情况;(二)2024年1月25日,执法人员拍摄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三)2024年1月26日8时45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碘伏棉球相关情况;(四)2024年1月26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法定代表人王忠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和授权委托情况;(五)2024年1月26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富锦市人民康泰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黑佳药监械经营许20160129号)、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黑佳药监械经营备20160122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六)2024年1月26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碘伏棉球商品召回公告一份、召回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主动实施召回的情况;(七)2024年1月26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碘伏棉球供货商天津和治恒昌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代合同)销售单号102023041308330006、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NO10254380复印件各一份、销售单据(5页)原件一份。供货商天津和治恒昌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质量保证协议书、产品收回通知。生产企业广州市醒目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江佑碘伏棉球的商标图案、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编号:碘伏棉球、广州市醒目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定价函、检测报告(报告编号:ZSW2022519)、广州市醒目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序号:20221108002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碘伏棉球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及销售情况;(八)2024年2月25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经营不合格产品排查整改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整改的情况;(九)2024年2月25日,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当事人提供商品召回公告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碘伏棉球(标示注册人:广州市醒目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证号:粤械注准20182640624;产品批号:22110802)没有召回;(十)2024年2月26日,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复查情况;(十一)2024年2月26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现场照片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复查情况。处罚依据从违法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考虑,当事人作为经营者已经履行了药械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当事人在进货时,索取了该批次碘伏棉球供货企业和生产厂家的资质证明文件、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进货后,当事人留存了随货同行单,供货商提供的各种信息等凭证,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时将凭证提供给我局。以上,均视为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在我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核查后,当事人已认识到错误并立即主动对该批次的碘伏棉球在显著位置张贴召回公告,视为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表现。当事人积极配合富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核查工作,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较深刻的认识。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处罚类别其他-其他处罚内容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第(一)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罚款金额(万元)无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3-26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3-26处罚机关富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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