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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老百姓东门大药房销售劣药案(沪市监崇处〔2024〕302024000500号)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崇处〔2024〕302024000500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老百姓东门大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230MA7BTHCN9A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江红违法行为类型销售劣药行政处罚内容罚款1.000000万元,没收违法物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04-15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942751652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崇处〔2024〕302024000500号当事人:上海老百姓东门大药房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件号码:91310230MA7BTHCN9A住所(住址):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441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江红2024年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441号的上海老百姓东门大药房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中间过道非处药方OTC货柜西面从上至下第二层查见1盒药品金鸣片,其外包装标示“国药准字Z10910011,生产企业: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112003,生产日期:2021年12月03日,有效期至:2023年12月02日,24片装”等信息,上述药品与其他有效期内药品混放,且未标示过期或不再销售。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开具一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沪市监崇强决〔2024〕0002485号),对上述药品实施扣押。2024年1月25日执法大队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行为报本局申请立案,当日本局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上海老百姓东门大药房于2023年1月1日从老百姓大药房连锁(上海)有限公司购进4盒金鸣片(国药准字Z10910011,产品批号:2112003),该药品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03日,有效期至2023年12月02日,零售价为29.8元/盒。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日前售出3盒涉案药品,当事人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存在疏漏,未对药品进行全面清查,及时下架过期药品,在2023年12月03日超过有效期后,当事人仍将1盒涉案药品放置于经营场所内货架上待销售,与其他正常销售的药品混放,且未标示已过期或不再销售。至2024年1月25日被本局查获,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货值金额为29.8元,无违法所得。另查:案发后当事人积极完成整改,于2024年2月1日向本局递交整改报告,当事人加强员工培训,定期开展自查,对过期产品及时进行处理等整改措施。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4年2月1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其接受委托的时间及受委托事项等事实;2.2024年2月1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一份《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3.2024年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住所制作的一份现场笔录,证明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监督检查的情况;4.2024年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住所拍摄并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五张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的事实;5.2024年1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住所开展检查时收集的一份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及货值金额的事实;6.2024年1月25日,本局扣押的当事人用于销售的一盒药品金鸣片(国药准字Z10910011,产品批号:2112003,有效期至2023年12月02日),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的事实;7.2024年2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制作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及货值金额等事实;8.2024年2月1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上述药品的零货质量验收单(随货同行)、出入库清单等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的事实;9.2024年2月1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一份整改报告,证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10.其他证据材料。本局于2024年4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崇告〔2024〕30202400050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及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行为。当事人作为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定期对经营场所内的药品进行清查,将过期药品及时做下架处理。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积极完成整改,主动提交整改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的情形,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销售的一盒劣药金鸣片(国药准字Z10910011,产品批号:2112003,有效期至:2023年12月02日);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履行被没收违法销售的一盒劣药金鸣片(国药准字Z10910011,产品批号:2112003,有效期至:2023年12月02日)的行政处罚。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年 月 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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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眸杰医疗器械销售中心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和经营方式、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沪市监浦处〔2024〕152023002946号)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浦处〔2024〕152023002946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眸杰医疗器械销售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8MA1JNW6M7X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叶晓杰违法行为类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行政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3.053000万元,罚款3.000000万元,警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04-15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3371151476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浦处〔2024〕152023002946号当事人:上海眸杰医疗器械销售中心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NW6M7X住所(住址):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思源路1-1号2幢202、203、204室投资人:叶晓杰经查,当事人上海眸杰医疗器械销售中心于2020年11月10日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沪青食药监械经营许20200663号),经营场所、库房地址均为“上海市青浦区崧煌路77号1幢三层348室”;经营方式为“批发”;经营范围为“【原《分类目录》分类编码区】:三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不含植入类重点监管);6823医用超声仪器及有关设备;6824医用激光仪器设备;6846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新《分类目录》分类编码区】:三类:02无源手术器械;16眼科器械。”该证经当事人申请于2023年5月18日核准注销。当事人于2023年7月27日取得新《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沪松药监械经营许20232005号),经营场所、库房地址均为“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思源路1-1号2幢202、203、204室”;经营方式为“批发兼零售”;经营范围为“【原《分类目录》分类编码区】:【新《分类目录》分类编码区】:三类:02无源手术器械;16眼科器械;***以上含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类(02,16);角膜接触镜类(16)重点监管产品***”。当事人未在青浦的经营场所开展实际经营,而是自2021年4月1日起,租赁位于浦东新区康沈路1478号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康桥门诊部(以下简称“康桥门诊部”)眼科诊室办公场地,以零售方式开展框架眼镜、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俗称:OK镜)及硬性透气接触镜(俗称:RGP)的经营活动。直至2023年5月31日停止在康桥门诊部的经营,未办理过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的变更手续。当事人经营的OK镜分别有:“欧几里德”(英文品牌名:Euclid,注册证编号:国械注进20163160204,原注册证编号:国械注进20163220204)、“阿迩发”(英文品牌名:αORTHO-K,注册编号为:国械注进20163161583)、“普诺瞳”(英文品牌名:iBright,注册证编号:国械注准20193160198)、“露晰得”(英文品牌名:Lucid,注册证编号:国械注进20163160203)等四个品牌,经营的RGP为“目立康”(曾用名:美尼康,英文品牌名:Menicon,注册证编号:国械注进20163160716、国械注进20183160335)。上述两种产品均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当事人均从有资质的单位购进。自2021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18日期间,当事人在未依法申请变更《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方式的情况下,在康桥门诊部以零售方式经营OK镜155片,退款退货2片,实际售出153片;经营RGP共计10片。销售单价为1900元/片至6400元/片不等,货值金额共计750938元,获违法所得共计750938元。自2023年5月19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当事人在未持有有效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继续在康桥门诊部以零售方式经营OK镜6片,货值金额共计30530元,获违法所得共计30530元。上述OK镜和RGP均为一对一定配采购,未留有库存产品,涉及的验光设备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资产,日常用于其他检查活动,也无其他原材料(耗材)库存。另查,当事人在OK镜和RGP经营过程中,仅对到货镜片作简单核对后即将镜片提供给相应消费者,并无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也未设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经营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供货单据、销售单据、产品注册证等。本局于2024年2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浦〔2024〕15202300294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本局于2024年3月22日举行听证会。当事人认为:有三笔订单的订立及收款行为均发生在当事人持有有效《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期间。虽然后续进货、交付行为发生在当事人未持有有效许可证期间,但交付上述镜片的行为属于其合法经营的延续,上述交易款项共计26480元不属于非法所得。本局的听证意见如下:医疗器械经营过程包括采购、验收、贮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等全过程。三笔订单仅“销售”环节在当事人持有有效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时完成,后续的“到货验收”、“贮存”、“运输”均发生在当事人无证期间。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维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一:当事人于2021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18日期间,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材料。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变更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必要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的规定。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达2年以上,长期游离于正常医疗器械监管之外;所经营的产品均来源正规且已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未危害人体健康,无社会影响;案发后,当事人已停止违法经营。故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30000元。违法行为二:当事人于2023年5月19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的规定。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仅13天,所经营的产品均来源正规且已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未危害人体健康,无社会影响,案发后,当事人已停止违法经营。故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30530元。违法行为三:当事人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如下:警告。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叁万元整(大写)、违法所得叁万零伍佰叁拾元整(大写)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04月15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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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继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沪市监松处〔2024〕272023006143号)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松处〔2024〕272023006143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继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7MA1J22T82D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朱继峰违法行为类型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行政处罚内容罚款0.0800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04-15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012543680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松处〔2024〕272023006143号营业执照名称:上海继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1J22T82D住所: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舟路550号3幢3楼301室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朱继峰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居民身份证;410402************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发布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案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2019年3月,当事人以100元/个页面的价格委托第三方个人制作了“自发热护肩保暖颈椎坎肩膀睡觉肩部热敷理疗肩周炎非治疗神器男女”产品的销售页面,第三方个人在页面添加了“非肩周炎”等字样,但“非”但字体较小,且字体颜色与背景色色差较小,致使不易辨识,而“肩周炎”的字体较大。涉案产品预期用途为用于骨折外固定,并不适用于“肩周炎”。嗣后,当事人于2019年5月6日上架了“自发热护肩保暖颈椎坎肩膀睡觉肩部热敷理疗肩周炎非治疗神器男女”页面。自2019年5月6日至2024年2月20日,当事人共通过该链接售出涉案产品4647件。2022年3月,当事人以100元/个页面的价格委托第三方个人制作了“电加热护膝保暖老寒腿膝盖按摩理疗仪风湿热敷关节滑膜炎专用神器”产品的销售页面,第三方个人在页面添加了“非关节炎”、“非滑膜炎”等字样,但“非”但字体较小,且字体颜色与背景色色差较小,致使不易辨识,而“关节炎”、“滑膜炎”的字体较大。涉案产品预期用途为用于骨折外固定,并不适用于关节炎”或“滑膜炎”。嗣后,当事人于2022年8月17日上架了“自发热护肩保暖颈椎坎肩膀睡觉肩部热敷理疗肩周炎非治疗神器男女”页面。自2022年8月17日至2024年2月20日,当事人共通过该链接售出涉案产品3674件。2024年2月20日案发后,当事人将前述2个页面进行了修改,将广告中涉及功效的用语删去,改正了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相关《询问笔录》、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网页复制件、销售记录、广告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2024年04月0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罚告〔2024〕272023006143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鉴于你(单位)涉案广告系医疗器械广告,属于重点商品类别,在执法机关介入后才进行整改,故对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一般行政处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除责令你(单位)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外,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捌佰元。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捌佰元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文书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的,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11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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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2024年度普通化妆品备案未提交年度报告责令整改有关事宜的通告(2024年第1号)

    为贯彻落实《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5号,以下简称《公告》)等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普通化妆品备案管理工作,现将落实普通化妆品年度报告制度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根据《公告》要求,自2022年1月1日起,通过原注册备案平台和新注册备案平台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统一实施年度报告制度。备案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通过新注册备案平台,提交备案时间满一年普通化妆品的年度报告。日前,我局已在备案平台出具责令整改意见,相关备案人应当于2024年6月30日前完成整改。截至本通告发布之日,仍有28家备案人(见附件)未按期提交年报。依据《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相关规定,逾期未按要求改正的,将取消备案。取消备案的,自取消备案之日起,产品不得上市销售、进口,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产品的,将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法处理。对不再生产、进口的,备案人应当于2024年6月30日前主动注销备案。在化妆品注册备案信息服务平台已开通用户权限的企业,可在平台内申请注销备案产品;未开通用户权限的企业,可向我局提交注销备案产品书面申请。备案信息注销前已上市的相关产品,可以销售至保质期结束。附件:2024年度普通化妆品备案未提交年度报告的备案人名单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23日2024年度普通化妆品备案未提交年度报告的备案人名单序号备案人1湖南省锘恩科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菲水(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湖南凤菱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湖南途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5湖南肤生生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6长沙芊妍丽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7湖南华肤新颜商贸有限公司8洁宝日化(湘西)有限责任公司9湖南省花信云日用品有限公司10长沙小海药业有限公司11湖南风含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2长沙倾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3湖南云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4湖南金霞(浏阳)油茶科技有限公司15湖南神农国油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6湖南橘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17湖南琥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8湖南湘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9湖南双鹏医药有限公司20湖南美媛本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1湖南御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2湖南芊黛科技有限公司23湖南斑干净商贸有限公司24郴州市北湖区富妃特美容养生会所25湖南景谊美业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6湖南时美科技有限公司27湖南茵特化妆品有限公司28长沙若兰星空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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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有限公司销售劣药硫酸亚铁片案(粤药监药罚〔2024〕3004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广东*****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粤药监药罚〔2024〕3004号违法行为类型销售劣药硫酸亚铁片。违法事实2023年9月27日,东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广东*****有限公司销售的标示生产企业为山西力玖药业有限公司的硫酸亚铁片(批号为:20230607,规格:0.3g*60片,包装规格:60片/瓶)进行抽检,经其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23A1082)显示,上述批号硫酸亚铁片溶出度检验项为“52%46%31%38%55%54%(不符合规定)”,综合判定为结果不符合规定。经广东省药品检验所依据《中国药典》2020年版二部进行复验(《检验报告》编号:2023A16271),溶出度检验项为“61%71%46%24%79%62%(不符合规定)”,综合判定为不符合标准规定,当事人对复验结论无异议。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按销售劣药论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处罚类别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302.9元。处罚决定日期2024年4月1日处罚有效期3个月处罚机关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000MB2D034421数据来源单位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000MB2D034421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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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利百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齐康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甘市监处罚〔2024〕160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黑龙江利百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齐康店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5MA1BC48N4Y法定代表人赵新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甘市监处罚〔2024〕160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违法事实经查,2024年04月08日,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黑龙江利百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齐康店立案调查,承办机构: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红旗市场监督管理所,承办人:王燕、马忠威。经过采取现场检查、对涉案物品及销售记录拍照取证、提取相关证照复印件、询问当事人等措施,当事人的涉嫌违法事实已查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2.黑龙江利百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齐康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黑龙江利百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齐康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4.涉案商品 - 丹佛胃尔康颗粒照片1份。 5.电脑销售记录照片1份。 6.黑龙江利百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齐康店负责人赵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7.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 8.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 9.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充分、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符合(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以案件承办人认为该违法行为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 第七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如下: 黑龙江利百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齐康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处以1000.00元罚款。罚款金额(万元)0.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4-16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4-16处罚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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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利百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音河明珠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甘市监处罚〔2024〕151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黑龙江利百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音河明珠店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5MA1CJMH28M法定代表人张艳秋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甘市监处罚〔2024〕151号违法行为类型其他违法行为违法事实调查认定的事实:该药店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甲钴铵片。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现场情况;2.黑龙江利百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音河明珠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合法经营资格;3.黑龙江利百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音河明珠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药品行政许可;4.涉案商品-甲钴铵片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的涉案商名称、产地、规格;5.黑龙江利百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音河明珠店负责人张艳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公民身份及黑龙江利百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音河明珠店法人身份;6.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违规程度等涉嫌违法事实。7.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因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受到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的违法事实。8.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因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受到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警告的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符合(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以案件承办人认为该违法行为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1000.00元。罚款金额(万元)0.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4-16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4-16处罚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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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泰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甘南县德惠连锁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甘市监处罚〔2024〕153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黑龙江泰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甘南县德惠连锁店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5MA7J7NYR5L法定代表人宣立鹏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甘市监处罚〔2024〕153号违法行为类型其他违法行为违法事实该药店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甲钴铵片。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现场情况;2.黑龙江泰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甘南县德惠连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合法经营资格;3.黑龙江泰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甘南县德惠连锁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药品行政许可;4.涉案商品-甲钴铵片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的涉案商名称、产地、规格;5.黑龙江泰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甘南县德惠连锁店负责人宣立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公民身份及黑龙江泰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甘南县德惠连锁店法人身份;6.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违规程度等涉嫌违法事实。7.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因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受到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的违法事实。8.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因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受到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警告的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符合(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以案件承办人认为该违法行为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1000.00元。罚款金额(万元)0.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4-16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4-16处罚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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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甘南县鸿鹏医药有限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甘市监处罚〔2024〕161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甘南县鸿鹏医药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甘市监处罚〔2024〕161号法定代表人刘世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甘市监处罚〔2024〕161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违法事实经查,2024年04月08日,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甘南县鸿鹏医药有限公司立案调查,承办机构: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红旗市场监督管理所,承办人:王燕、马忠威。经过采取现场检查、对涉案物品及销售记录拍照取证、提取相关证照复印件、询问当事人等措施,当事人的涉嫌违法事实已查清。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甘南县鸿鹏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甘南县鸿鹏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4.涉案商品 - 风湿定胶囊照片1份。5.电脑销售记录照片1份。6.甘南县鸿鹏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7.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8.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9.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充分、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当事人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符合(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以案件承办人认为该违法行为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 第七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如下: 甘南县鸿鹏医药有限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处以1000.00元罚款。罚款金额(万元)0.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4-16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4-16处罚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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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利百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罗兰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甘市监处罚〔2024〕157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黑龙江利百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罗兰店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5MA1BC47C8B法定代表人孟艳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甘市监处罚〔2024〕157号违法行为类型其他违法行为违法事实2024年04月07日,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黑龙江利百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罗兰店立案调查,承办机构: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红旗市场监督管理所,承办人:王燕、马忠威。经过采取现场检查、对涉案物品及销售记录拍照取证、提取相关证照复印件、询问当事人等措施,当事人的涉嫌违法事实已查清。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份;2.黑龙江利百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罗兰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黑龙江利百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罗兰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4.涉案商品-左甲状腺素钠片照片2份;5.黑龙江利百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罗兰店负责人孟艳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6.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2份;7.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8.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充分、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当事人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符合(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以案件承办人认为该违法行为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如下:黑龙江利百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罗兰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处以1000.00元罚款。罚款金额(万元)0.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4-16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4-16处罚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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