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动态 企业 黑龙江省
行政相对人名称 | 黑龙江利百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齐康店 |
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30225MA1BC48N4Y |
法定代表人 | 赵新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甘市监处罚〔2024〕160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 |
违法事实 | 经查,2024年04月08日,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黑龙江利百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齐康店立案调查,承办机构: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红旗市场监督管理所,承办人:王燕、马忠威。经过采取现场检查、对涉案物品及销售记录拍照取证、提取相关证照复印件、询问当事人等措施,当事人的涉嫌违法事实已查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2.黑龙江利百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齐康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黑龙江利百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齐康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4.涉案商品 - 丹佛胃尔康颗粒照片1份。 5.电脑销售记录照片1份。 6.黑龙江利百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齐康店负责人赵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7.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 8.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 9.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充分、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符合(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以案件承办人认为该违法行为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
处罚类别 | 罚款 |
处罚内容 |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 第七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如下: 黑龙江利百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齐康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处以1000.00元罚款。 |
罚款金额(万元) | 0.1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无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无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4-4-16 |
处罚有效期 | 2099-12-31 |
公示截止期 | 2027-4-16 |
处罚机关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甘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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