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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崇处〔2024〕302024000500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老百姓东门大药房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230MA7BTHCN9A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江红 | ||
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劣药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1.000000万元,没收违法物品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4-15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8942751652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崇处〔2024〕302024000500号
当事人:上海老百姓东门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件号码:91310230MA7BTHCN9A
住所(住址):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44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江红
2024年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441号的上海老百姓东门大药房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中间过道非处药方OTC货柜西面从上至下第二层查见1盒药品金鸣片,其外包装标示“国药准字Z10910011,生产企业: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112003,生产日期:2021年12月03日,有效期至:2023年12月02日,24片装”等信息,上述药品与其他有效期内药品混放,且未标示过期或不再销售。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开具一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沪市监崇强决〔2024〕0002485号),对上述药品实施扣押。2024年1月25日执法大队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行为报本局申请立案,当日本局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上海老百姓东门大药房于2023年1月1日从老百姓大药房连锁(上海)有限公司购进4盒金鸣片(国药准字Z10910011,产品批号:2112003),该药品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03日,有效期至2023年12月02日,零售价为29.8元/盒。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日前售出3盒涉案药品,当事人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存在疏漏,未对药品进行全面清查,及时下架过期药品,在2023年12月03日超过有效期后,当事人仍将1盒涉案药品放置于经营场所内货架上待销售,与其他正常销售的药品混放,且未标示已过期或不再销售。至2024年1月25日被本局查获,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货值金额为29.8元,无违法所得。
另查:案发后当事人积极完成整改,于2024年2月1日向本局递交整改报告,当事人加强员工培训,定期开展自查,对过期产品及时进行处理等整改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2月1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其接受委托的时间及受委托事项等事实;
2.2024年2月1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一份《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024年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住所制作的一份现场笔录,证明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监督检查的情况;
4.2024年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住所拍摄并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五张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的事实;
5.2024年1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住所开展检查时收集的一份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及货值金额的事实;
6.2024年1月25日,本局扣押的当事人用于销售的一盒药品金鸣片(国药准字Z10910011,产品批号:2112003,有效期至2023年12月02日),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的事实;
7.2024年2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制作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及货值金额等事实;
8.2024年2月1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上述药品的零货质量验收单(随货同行)、出入库清单等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的事实;
9.2024年2月1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一份整改报告,证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10.其他证据材料。
本局于2024年4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崇告〔2024〕30202400050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及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行为。
当事人作为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定期对经营场所内的药品进行清查,将过期药品及时做下架处理。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积极完成整改,主动提交整改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的情形,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销售的一盒劣药金鸣片(国药准字Z10910011,产品批号:2112003,有效期至:2023年12月02日);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履行被没收违法销售的一盒劣药金鸣片(国药准字Z10910011,产品批号:2112003,有效期至:2023年12月02日)的行政处罚。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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