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浦处〔2024〕152023006290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弘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5586795575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黄箭林违法行为类型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1.360105万元,罚款1.705359万元,警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04-28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3371151476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浦处〔2024〕152023006290号当事人:上海弘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867955756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云汉路979号2楼法定代表人:黄箭林经查,当事人上海弘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省三众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合作,经销其生产的无菌敷贴产品,该产品的注册证编号为“湘械注准20212140160”,产品技术要求中根据医用胶带材质区别分为A、B两种型号(A为无纺布基材,B为PU薄膜基材),每个型号根据尺寸差异分若干种规格。自2021年11月至2023年5月期间,湖南省三众医用敷料有限公司生产了B型尺寸为10cm×12cm的无菌敷贴产品共计8000片(批号分别为:20211102、20221008、20230205、20230501),该尺寸不在注册证范围内。自2022年1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当事人通过线上(天猫、拼多多、京东等平台)、线下两种模式销售该款尺寸产品共计6955片,其中退货退款210片,实际售出6745片;另有样品18片用于展会展示,库存1027片在案发前已自行销毁;案发后,当事人开展了召回,但未有产品召回。该产品的销售单价在1.11元/片至2.65元/片之间,平均销售单价为2.13元/片。当事人违法经营B型尺寸为10cm×12cm的无菌敷贴产品的货值金额共计17053.59元,扣除已缴纳税费,获违法所得共计13601.05元。另查,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见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医疗器械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本局执法人员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当事人已经改正。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无菌敷贴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及技术要求、采购订单及发票、销售记录及发票等。本局于2024年4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浦〔2024〕15202300629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违法行为一: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鉴于涉案医疗器械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风险性相对较低,仅尺寸超出注册范围,性能等技术指标符合出厂检验标准,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危害人体健康、无社会影响,且案发后,当事人已立即改正。故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3601.05元;2.罚款17053.59元。违法行为二: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警告。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壹万柒仟零伍拾叁元伍角玖分(大写)、违法所得壹万叁仟陆佰零壹元零伍分(大写)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04月28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2023年,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北京市2023年药品(含药包材)、医疗器械、化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对全市化妆品生产环节(含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及互联网开展了监督抽检工作,共完成监督抽检1600批。现将已核查过的4批次不合格产品(详见附件)予以公告。相关单位已对不合格化妆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查处。特此公告。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10日北京市2023年第五期化妆品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序号1234标示产品名称奇力康洋博士防脱育发露兆春牌痘必净精华液秋臣痘痘消精华液相帝洁面沐浴乳1号标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境内责任人(经销商)等名称注册人:苏州洋博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企业:江苏奇力康皮肤药业有限公司西安市康春皮肤病疑难病综合研究所秋臣化妆品有限公司备案人:北京早服居中医研究院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天津威雅化妆品有限公司标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境内责任人(经销商)等地址注册人:苏州高新区泰山路670号,生产企业:苏州高新区泰山路668号西安市高陵区迎宾大道7号,高陵中小企业聚集园C-4安徽省蚌埠市嘉和路199号备案人: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三园11号院3号楼273室,生产企业: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白塘口村南(原双鑫工业园区内)被抽样单位名称北京德安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网店商铺名称:天猫德安堂保健用品专营店北京炫酷世纪科贸有限公司,网店商铺名称:天猫炫酷世纪居家日用专营店北京惠百堂科技有限公司,网店商铺名称:京东惠百堂美妆护肤专营店北京早服居中医研究院有限公司被抽样单位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兴茂一街12号院1号楼9层1010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南一街28号院6号楼15层1507北京市丰台区阅园一区2号楼4层405包装规格10ml×4支15ml30ml450ml标示批号2302081220221201220909XD230505标示生产日期20230208///标示限期使用日期/保质期20260207202512052025090820260615标示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境内责任人(经销商)所在地/产品进口地区江苏陕西安徽备案人:北京,生产企业:天津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国妆特字G20100158陕G妆网备字2019001595皖G妆网备字2018001391京G妆网备字2021502141标示生产许可证号苏妆20160152陕妆20190003皖妆20160007津妆20160041检验机构名称北京市药品检验研究院北京市药品检验研究院北京市药品检验研究院北京市药品检验研究院不符合规定项目米诺地尔己烯雌酚黄体酮甲基氯异噻唑啉酮和甲基异噻唑啉酮与氯化镁及硝酸镁的混合物(甲基氯异噻唑啉酮:甲基异噻唑啉酮为3:1)检验结果0.063μg/g检出,
行政相对人名称天昊生物医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67765522Q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法定代表人姜正文法定代表人证件类型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3****************1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苏药监(苏)械罚〔2024〕005号违法行为类型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违法事实涉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罚款100000元罚款金额(万元)10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处罚决定日期2024-5-7处罚有效期2024-5-22公示截止期2027-5-7处罚机关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000014000394R数据来源单位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000014000394R备注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公示期应为三年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经监督检查,百欣医药(重庆)有限公司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为防控药品质量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该企业采取暂停销售药品的风险防控措施,现予以公布。序号企业名称证书编号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经营范围1百欣医药(重庆)有限公司渝AA023000058重庆市经开区长生桥镇茶园工业园J标准分区J4-1/01号(自编号:二号楼三楼)重庆市经开区长生桥镇茶园工业园J标准分区J4-1/01号(二号楼)三楼中成药、化学药(含原料药)。冷藏、冷冻药品除外企业应当严格落实主体责任,排除质量安全隐患后,向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整改报告,经复查符合条件后予以解除风险防控措施。特此通告。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9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体名称磐安县壹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文号磐市监处罚﹝2024﹞63号处罚类别警告;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4-4-15处罚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许可证,对相关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罚款金额(万元)0.15没收违法所得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磐安县壹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其它违法行为案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被处罚人未按照药品外包装说明书要求储藏条件(2-8℃)存储药品,并在店内销售超过限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于2024年3月19日被我局依法查获。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储存要求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警告处罚;当事人销售超过限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鉴于本案货值金额较小(112元),超过限用日期后未售出,且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符合《浙江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一)没收扣押在案的超过限用期限的肌司研莹润蜂胶面膜(黑臻版)3盒;(二)罚款: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上缴国库。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7273075998205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体名称嘉兴景天医药有限公司灵悟药店处罚决定书文号桐市监处罚﹝2024﹞460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4-4-15处罚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罚款金额(万元)0.1没收违法所得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嘉兴景天医药有限公司灵悟药店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案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7年第104号)的规定,玻璃体温计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当事人以10元/支的价格销售上述玻璃体温计1支,销售时未附使用说明书。本案中货值金额认定为10元,违法所得认定为3.94元。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销售的玻璃体温计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当事人销售医疗器械未附说明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二条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说明书的违法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94元;2、罚款人民币100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83002559924T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体名称桐乡市老百姓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茅盾东路大药房处罚决定书文号桐市监处罚﹝2024﹞459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4-4-15处罚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罚款金额(万元)0.1没收违法所得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桐乡市老百姓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茅盾东路大药房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案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7年第104号)的规定,玻璃体温计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当事人以6.5元/支的价格销售上述玻璃体温计1支,销售时未附使用说明书。本案中货值金额认定为6.5元,因无法确认购入价格,故对违法所得不予认定。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销售的玻璃体温计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当事人销售医疗器械未附说明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二条及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说明书的违法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100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83002559924T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体名称台州市椒江安心大药房(普通合伙)处罚决定书文号台椒市监处罚﹝2024﹞162号处罚类别警告;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4-4-16处罚内容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药品、生产专用设备及原料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处罚款。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拘留。;罚款金额(万元)1没收违法所得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台州市椒江安心大药房(普通合伙)销售劣药案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系一家从事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销售的药房。执法人员于现场冰箱内发现3盒益肾十七味丸,盒上标有“产品批号201039035”、“生产日期20.10.29”、“有效期至2023.09”。执法人员于现场冰箱内发现1包批号为D321113的医用外科口罩,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13日,失效日期为2023年11月12日。另执法人员于现场发现的2瓶海利医生牌芦荟甘油为当事人员工私人物品,当事人的系统内亦无该产品的入库信息和销售记录。截至检查之日,3盒益肾十七味丸与1包批号D321113的医用外科口罩均已超过有效期。2022年12月份,当事人将天方布洛芬片进行拆零销售,当事人未记录药品拆零具体时间也无法提供药品拆零销售的记录。当事人在未将30盒酚麻美敏片作入库登记的情况下,共对外销售17盒并提供了纸质销售记录和进货记录。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未记录天方布洛芬片拆零销售时间和拆零销售情况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药品拆零销售未做好拆零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对购入的酚麻美敏片做入库记录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属于企业未入库登记验收合格的药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将超过保质期的医用外科口罩放置于经营场所冰箱内,使其处于待销售状态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将超过保质期的益肾十七味丸药品放置于经营场所冰箱内,使其处于待销售状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发现的2瓶海利医生牌芦荟甘油在当事人电脑内未有入库记录和销售记录,当事人表示该产品是私人物品,非药房销售产品,故对该行为不作处罚。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较少,且在产品超过保质期后尚未售出,未产生危害后果,认错认罚,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对于当事人药品拆零销售未做好拆零记录和未入库登记验收合格的药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对于当事人经营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决定对当事人不予罚款,仅没收超过保质期的1包医用外科口罩。对于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3盒益肾十七味丸;2.罚款1万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100200267333XB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体名称杭州顾之家大药房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文号杭临平市监处罚﹝2024﹞168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4-4-17处罚内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罚款金额(万元)4没收违法所得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杭州顾之家大药房有限公司其它违法行为案处罚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杭州顾之家大药房有限公司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方审核调配,违反了《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与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签订协议,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方审核调配,对已经使用的电子处方进行标记,避免处方重复使用。”的规定。根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本局决定对杭州顾之家大药房有限公司处罚如下:1、责令限期改正;2、处罚款40000元,上缴国库。处罚机关杭州市临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13MB1K82229E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体名称宁波市鄞州向日葵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文号甬鄞市监处罚﹝2024﹞429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4-4-17处罚内容没收药品、生产专用设备及原料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处罚款。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拘留。罚款金额(万元)1没收违法所得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宁波市鄞州向日葵健康药房有限公司销售劣药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5月2日从浙江康臣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少林风湿跌打膏2盒,国药准字Z43020867,产品批号:211206,有效期至2023.12.16,购进价为5.35元/盒,对外零售价为15.3元/盒;于2022年3月28日从浙江康臣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2盒,产品批号53210928,国药准字H20060748,有效期至2023年08月,购进价为29.05元/盒,对外零售价为58元/盒。上述药品由当事人购进后放于营业场所药品货架对外进行零售。截止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放于货架待售的少林风湿跌打膏1盒及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2盒均已超过有效期,另有1盒少林风湿跌打膏已由当事人在该药品过期前的2023年4月27日销售掉。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为131.3元,因上述药品过期后均尚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另查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了药品及采购渠道来源合法性证据材料,上述行为系首次发生。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劣药情形。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综合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少林风湿跌打膏(批号211206)1盒、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批号53210928)2盒;2、罚款10000元(人民币壹万元整)。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7309031876A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