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深市监处罚〔2022〕鹏33号处罚名称深圳市资福药业有限公司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案处罚类别1罚款处罚类别2-处罚事由广告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处罚结果罚款20000元行政相对人名称深圳市资福药业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居民身份证号码914403007619837770----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熊国庆处罚决定日期2022-12-22处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方编码-当前状态-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5号)等法规规章文件的有关规定,我局于2022年8月17日发布《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拟取消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公告》(2022年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对未提交符合备案资料要求的3461个国产普通化妆品和4个进口普通化妆品拟取消备案。在37号公告规定时间内,部分化妆品备案人、境内责任人未对其拟取消备案产品提出陈述和申辩,现依法对不符合要求的普通化妆品取消备案(产品清单见附件)。特此公告。附件:取消备案产品清单(分14个市州)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12月2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冀药监械管行罚决〔2022〕8号案件名称霸州市民利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经注册产品技术要求医疗器械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霸州市民利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处罚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91131081799575103D法定代表人姓名赵贺民主要违法事实生产不合格产品处罚种类和方式1.没收该批次电动轮椅车2台;2.罚款3.5万元。行政处罚依据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自动履行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全称)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的决定日期2022年12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信用主体名称:赤峰济弘中草药加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MA0MY0YY7F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内药监处罚〔2022〕218号处罚名称:赤峰济弘中草药加工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案处罚类别:警告,罚款处罚事由:赤峰济弘中草药加工有限公司《停产报告》显示该企业自2022年4月6日起停止生产。该企业仅剩李鹏飞、李慧珍两人销售已生产的药品,上述两人即为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该企业工作人员健康证及健康检查表表明:1.李鹏飞的健康证标示:发证时间:2020年10月28日,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2.李慧珍的健康证标示:发证时间:2020年10月26日,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5日。该企业不能提供2021年10月健康证到期后,2022年对李鹏飞、李慧珍两人进行健康检查的记录。赤峰济弘中草药加工有限公司2022年未按照规定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处罚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处罚结果:警告,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处罚生效期:2022/12/22处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冀药监械管行罚决〔2022〕7号案件名称廊坊泰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经注册产品技术要求医疗器械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廊坊泰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处罚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91131026MA07X7XF5L法定代表人姓名赵贺民主要违法事实生产不合格产品处罚种类和方式1.没收该批次电动轮椅车1台;2.罚款3.5万元。行政处罚依据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自动履行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全称)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的决定日期2022年12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根据《自治区药监局办公室关于开展 2022 年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物警戒专项检查的通知》(桂药监办〔2022〕147号),我局组织对相关企业进行药物警戒工作专项检查,现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布(详见附件)。附件:2022 年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物警戒专项检查情况汇总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12月20日文件下载: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2022年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物警戒专项检查结果的通告(2022年 第58期)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2〕1222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萝莉溚(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5006098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邓恩波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2年12月2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2〕1222号当事人:萝莉溚(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UY541G;住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聚源街50号1栋413房;法定代表人:邓恩波;经营范围:批发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http://cri.gz.gov.cn/。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我局于2022年8月29日到萝莉溚(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萝莉溚化妆品旗舰店”中有一款“萝莉溚美甲清洁剂”在售,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台账及产品备案信息。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产品,但当事人承认曾销售过上述无标签产品“美甲清洁剂”。经查明:涉案产品“美甲清洁剂”是一款用于美甲清洁的普通化妆品,该产品未经备案,无产品标签,且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相应的索票索证材料。当事人于2022年4月份购进上述产品15瓶,购进价6元/瓶,销售价12元/瓶,除去2瓶自用,剩余13瓶已于2022年4月至2022年8月期间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为156元。现已没有库存。当事人于2022年8月10日向消费者发出产品召回通知书,至2022年8月31日止,此批销售到消费者手中的“美甲清洁剂”都已被消费者使用,现已无法召回。经查证,当事人经营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180元,销售金额为156元,当事人获违法所得为15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违法主体信息。2、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3、产品信息、产品销售页面截图;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产品的情况。我局于2022年12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美甲清洁剂“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这两个违法行为是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并案处理,按数行为中法定处罚最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从重处罚。”规定,决定并案处理并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受疫情影响,公司经营困难、家庭负担重。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交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实际销售货物数量较少,受众范围有限,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为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落实“六保”“六稳”政策,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七) 实施行政处罚将造成当事人基本生产、 生活严重困难的;”、第二十一条“根据案件情况需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出发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美甲清洁剂“产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5000元罚款。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156元;二、处5000元罚款。综上,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156元。二、处10000元罚款。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产品、销售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及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 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本文书送达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2月2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天市监处罚〔2022〕1025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东扶元堂康复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44000000004160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王扶松违法行为类型食品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2年12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广东扶元堂康复服务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22937E住所(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路1**二楼**房法定代表人:王**身份证号码:110108196010******2022年3月,我局收到珠海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移送线索,反映广东扶元堂康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珠海市**酒业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扶元堂牌日日红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300**),涉嫌未按照注册的产品配方要求组织生产,将主要原料中的蜂蜜更换成冰糖。2022年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22937E)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401060530344(1-1))。检查发现在该公司办公室存放8箱(1箱6瓶共48瓶)扶元堂牌日日红酒(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30037,主要原料:西洋参、紫灵芝、大枣、龙眼肉、茯苓、枸杞子、黄精、蜂蜜、高粱酒,规格:500ml/瓶,生产批号:P2102/01,执行标准Q/FYT001S-2019,生产企业:珠海市**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商:广东扶元堂康复服务有限公司),其中生产日期为2021年2月22日的2箱(1箱6瓶共12瓶),生产日期为2021年08月01日的6箱(1箱6瓶共36瓶)。执法人员对8箱“扶元堂牌日日红酒”进行了现场封存。2022年4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就案件相关事宜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通过对当事人的收银系统查询未发现上述扶元堂牌日日红酒对外进行销售的相关记录和凭证,执法人员通过淘宝、京东、天猫、拼多多等主要网购平台搜索未发现该产品的相关信息,同时现场扣押了扶元堂牌日日红酒8箱,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向当事人发出《询问通知书》(穗天市监询通〔2022〕执六013号)。2022年4月15日、4月24日、6月1日、7月21日和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就案件相关情况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4月15日,我局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22年4月25日,我局向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穗天市监协函〔2022〕94号),核实相关情况。2022年5月31日,我局收到《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珠市监执法函〔2022〕16号),复函核实了当事人委托珠海市**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生产记录》、具体生产时间和具体数量及未发现双方有签订除2019年4月20日签订的《广东省保健食品委托生产协议》以外新的《委托生产协议》。2022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向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发出《关于协助对扶元堂牌日日红酒进行价格评估认证的函》(穗天市监函〔2022〕1519号),要求协助对涉案的扶元堂牌日日红酒市场零售价格进行价格评估认证。期间,我局与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多次发函,截止2022年9月21日,我局收到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终止通知书(穗天价认函〔2022〕898号),因我局无法提供和补正价格认定所需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终止价格认定:(二)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的。”终止对扶元堂牌日日红酒的价格认定工作。2022年11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22年12月12日举行第一次听证会议。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了同一违法行为“一事不二罚”、“首违不罚”、拟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货值金额计算有误和当事人非涉案主体及当事人受疫情影响较大,企业经营困难等7个方面的陈述、申辩理由。我局认定案件定性准确和自由裁量权适用恰当,但需对货值金额的认定进行补充调查。另,我局于2022年11月18日,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对查封扣押的48瓶涉案产品进行执法抽检,检验结论显示涉案产品合格,无食品安全质量问题。2022年11月23日,我局委托广东靖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进行评估。最终查明,(一)当事人持有该产品扶元堂牌日日红酒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注册批件(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30037),其附件扶元堂牌日日红酒产品说明书中显示主要原料为西洋参、紫灵芝、大枣、龙眼肉、茯苓、枸杞子、黄精、蜂蜜、高粱酒,而当事人委托珠海市**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扶元堂牌日日红酒的《批生产记录》领料单显示:物料名称为西洋参、紫灵芝、大枣、龙眼肉、茯苓、枸杞子、黄精、冰糖、高粱酒。当事人承认委托珠海市**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扶元堂牌日日红酒过程中将原料蜂蜜更换成冰糖的事实,当事人辨称:“该产品是我司委托珠海市**酒业有限公司进行实验生产,并解决产品容易浑浊的问题,因为试生产的产品沉淀改善情况尚在观察期,所以未向国家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原料。”经核实,当事人更改产品配方从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备,我局依法认定当事人存在未按照注册的产品配方要求组织生产,将主要原料中的蜂蜜更换成冰糖的违法行为。(二)1.产品数量认定。当事人委托珠海市**酒业有限公司共生产500ml扶元堂牌日日红酒8963瓶。当事人提供的《2019年11月-2022年2月出库和收款明细表》显示:2019年至2021年期间,珠海市**酒业有限公司向当事人配送了散装日日红酒80斤和100ml日日红酒200瓶。综上,当事人涉案食品数量为8963瓶扶元堂牌日日红酒、散装日日红酒80斤、100ml日日红酒200瓶。2.货值金额认定。因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产品没有标价未进入市场销售,也未发现涉案同类产品市场价格,法定价格认定机构也因涉案产品不符合《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要求终止价格认定。由于货值金额计算十分复杂,我局委托广东靖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扶元堂牌日日红酒的货值金额作评估,广东靖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广东扶元堂康复服务有限公司涉案产品货值金额的评估咨询报告》认定,该案货值金额评估范围为8963瓶扶元堂牌日日红酒、散装日日红酒80斤、100ml日日红酒200瓶、桶及相关运费,不包含上述半成品,货值金额为208600元。我局采纳了该评估咨询报告。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扶元堂牌日日红酒《保健食品注册批件》(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30037)及广东省保健食品委托生产协议等资料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委托生产情况。2.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已授权被委托人薛青处理本案。3.《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购进原材料发票、扶元堂牌日日红酒生产情况说明和产品成本说明、半成品中基酒成本说明、生产工艺规程及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中提供的珠海市**酒业有限公司《批生产记录》、2019年11月-2022年2月出库和收款明细表等材料的复印件。证明涉案食品的来源、生产过程、具体生产数量、生产成本和货值金额等情况。4.当事人提供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分析检测报告3份(编号分别为:2019SP7516R01a、2021SP08303R01、2021SP08303R02)和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2份(编号分别为No:食检2019-09-1567样单号:FYT1904535、No:食检2019-10-0117a样单号:1904495-01)和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No:执法2022-11-0002)。证明涉案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5.当事人提供2019年度至2021年度三年的财物报表(识别号:91440000231122937E)。证明当事人从2019年至2021年三年来的经营状况。6.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中联国际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等4家机构的备案公告(粤财评备〔2020〕28号)、广东靖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LPXC18)、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卡、广东靖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广东靖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主体资质、涉案产品数量和货值金额认定等情况。7.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本局已于2022年12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由、理由、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于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注册的产品配方要求组织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规定。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存在以下情节。1.当事人将注册的产品配方中的蜂蜜更换成冰糖的初衷是为提高产品的品质,以解决蜂蜜调味后放置一段时间会出现棉絮状、树枝状沉淀的问题。且当事人能提供该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均符合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要求(Q/FYT 0001S-2019)。2.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尚未进入市场销售,主要用于员工福利和礼品赠送,当事人提供的产品收支情况一览表反映了产品的去向和用途,未发现造成社会危害和人身健康危害;执法人员未发现涉案产品对外销售,未收到投诉举报该产品造成社会危害和人身健康危害等情况。为进一步验证涉案产品没有食品安全问题,我局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执法抽检,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3.当事人广东扶元堂康复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2019年度至2021年度三年的财物报表反映出当事人受疫情影响较大,企业经营困难。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进行案件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产品未进入流通市场,未造成社会危害和人身健康危害,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综上,当事人未按照注册的产品配方要求组织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扶元堂牌日日红酒”44瓶;2.并处834400元罚款;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所列明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您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河区人民政府(受理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210号天河区司法局,电话:38896350)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您向天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2月2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在2022年国家化妆品监督抽检工作中,经四川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标签标示为生产商广州幂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重庆郡灿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鑫彤祛痘精华,检出《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中规定的禁用原料(见附件)。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已要求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上述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涉及的备案人依法立案调查,责令相关企业立即依法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自查整改;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相关化妆品经营者立即停止经营上述化妆品,依法调查其进货查验记录等情况,对违法产品进行追根溯源;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特此通告。国家药监局2022年12月19日附件:1批次检出禁用原料的化妆品信息序号1标示产品名称鑫彤祛痘精华标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境内责任人(经销商)等名称生产商:广州幂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重庆郡灿化妆品有限公司标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境内责任人(经销商)等地址生产商: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桃源西街53号被抽样单位名称崇州市崇阳蓉欣百货店被抽样单位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街道金带街35号包装规格25ml标示批号20N1220E04标示生产日期/标示限期使用日期/保质期保质期:三年,限期使用日期:2023/12/19标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境内责任人(经销商)所在地/产品进口地区广东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0253168标示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1357检验机构名称四川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不合格项目氧氟沙星检验结果检出,检出值<0.75μg/g(检出限为0.25μg/g,定量限为0.75μg/g)规定要求不得添加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现场检查并综合评定,现将南京星银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结果公告。序号企业名称生产地址检查范围检查时间检查结论1南京星银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机场路28号合剂(口服液体制剂车间)、中药前处理和提取(自动化提取车间)2022.12.17-2022.12.19符合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12月2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