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度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制修订计划的有关要求,我中心组织编制了《可吸收骨内固定植入物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第一部分:合成高分子材料(征求意见稿)》,经调研、讨论,现已形成征求意见稿(附件1),即日起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填写意见反馈表(附件2),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23年10月7日前反馈至我中心。邮件主题及文件名称请以“《可吸收骨内固定植入物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第一部分:合成高分子材料(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反馈单位名称”格式命名。联系人:闵玥、吴静联系方式:010-86452806、010-86452807电子邮箱:minyue@cmde.org.cn、wujing@cmde.org.cn附件:1.可吸收骨内固定植入物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第一部分:合成高分子材料(征求意见稿)2.意见反馈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2023年9月4日可吸收骨内固定植入物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第一部分:合成高分子材料(征求意见稿)本指导原则旨在指导注册申请人对以可吸收合成高分子材料为主体材料制成骨内固定植入物产品注册申报资料的准备及撰写,同时也为技术审评部门对注册申报资料的审评提供参考。本指导原则是对以可吸收合成高分子材料为主体材料制成骨内固定植入物产品注册申报资料的一般要求,注册申请人需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确定其中内容是否适用。若不适用,需具体阐述理由及相应的科学依据,并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对注册申报资料的内容进行充实和细化。本指导原则是供注册申请人和技术审评人员的指导性文件,但不包括注册审批所涉及的行政事项,亦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需在遵循相关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使用本指导原则。如果有能够满足相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方法,也可以采用,但是需要提供详细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本指导原则是在现行法规和标准体系以及当前认知水平下制定的,随着法规和标准的不断完善,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本指导原则相关内容也将进行适时的调整。一、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适用于采用可吸收合成高分子材料制成,预期发挥骨与骨或骨与软组织固定的第三类植入医疗器械。产品由丙交酯、乙交酯、三亚甲基碳酸酯、ε-己内酯形成的均聚物、共聚物或共混物等可吸收合成高分子材料制成,也可能由上述合成高分子材料混合羟基磷灰石、β-磷酸三钙、硫酸钙等无机材料后组成的复合材料制成。本指导原则不适用于对于采用可吸收天然高分子材料、可降解金属材料制成的骨内固定植入器械。本指导原则不适用于骨科填充和修复材料。二、注册审查要点(一)监管信息1.产品名称产品命名需符合《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无源植入器械通用名称命名指导原则》的要求。通常可采用《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通用名称,或以产品结构和预期目的为依据命名。2.分类编码根据《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本指导原则适用产品分类编码包含13-01-02、13-02-01、13-06-02、13-06-03,管理类别为Ⅲ类。具体见表1。表1适用产品名称和分类编码分类编码产品名称适用范围13-01-02可吸收接骨板钉系统用于非承重部位的骨折内固定术、截骨术、关节融合术中骨折部位的固定。13-02-01可吸收带线锚钉、可吸收界面螺钉、可吸收缝线用于肩、足、踝、髋、膝、手、腕、肘、半月板、交叉韧带等部位的软组织重建和修复。13-06-02可吸收颅骨锁用于开颅手术后颅骨瓣的固定。13-06-03可吸收颅颌面内固定系统用于神经外科和颌面外科手术中骨折的固定。3.主文档授权信如适用,申请人应当对主文档引用的情况进行说明。申请人需提交由主文档所有者或其备案代理机构出具的授权申请人引用主文档信息的授权信。授权信中需包括引用主文档的申请人信息、产品名称、已备案的主文档编号、授权引用的主文档页码/章节信息等内容。(二)综述资料1.产品描述1.1结构及组成申报资料中需明确适用的产品组成部件、各部件选用材料(含材料组成及比例)及符合标准、表面处理方式、交付状态、灭菌方式及货架有效期、结构示意图和/或实物图,以及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特征等内容。1.2型号规格提供产品结构及关键尺寸的设计依据,明确型号规格的划分依据。对于存在多种型号、规格的产品,需明确各型号、规格的区别。需采用对比表及带有说明性文字的图片、图表,对各种型号、规格的结构组成、功能、产品特征、性能指标等方面加以描述。需提供体现产品设计特征的关键尺寸信息,如可吸收接骨板的长度、宽度、厚度、螺钉孔孔径等,可吸收接骨螺钉的螺纹最大直径、底径、头部直径、长度的尺寸及公差。1.3作用机理需描述产品的作用机理,必要时提供产品的操作步骤说明及图示。2.适用范围及禁忌证2.1适用范围注册申请人需根据申报产品的设计特征,明确产品适用范围和适应证,说明预期与其组合使用的器械。2.2适用人群宜明确目标患者人群信息、患者选择标准信息以及明确使用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因素。如申报产品目标患者人群包含新生儿、婴儿或者儿童,应当描述预期使用申报产品治疗、缓解或治愈疾病、病况的非成人特定群体及年龄范围。2.3禁忌证如适用,通过风险/受益评估后,针对某些疾病、情况或特定的人群(如儿童、老年人、孕妇及哺乳期妇女、肝肾功能不全者),认为不推荐使用该产品,应当明确说明。(三)非临床资料1.产品风险管理资料注册申请人需对产品全生命周期实施风险管理,并按照GB/T 42062相关要求提交风险管理资料。识别可吸收骨内固定植入物的设计、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包装、灭菌、运输、贮存、使用等整个生命周期的各个环节中与医疗器械有关的危险(源),估计和评价相关风险,控制风险并监视上述控制的有效性,需包括风险分析、风险评价、风险控制,以及生产和生产后的信息。生产和生产后信息的具体内容参考GB/T 42062第9章和《医疗器械安全和性能的基本原则》的2.1.2 e)和f)。所有产品变更注册和已在境外上市产品注册时,申报资料中的风险管理报告需包括上述内容。未在境外上市产品注册时,风险管理报告中的此项内容可留空,上市后持续开展风险管理,将风险管理贯穿于产品的全生命周期。与可吸收骨内固定植入物有关的危险(源)包括材料的化学危险(源)、生物学危险(源)、环境危险(源)、有关使用的危险(源)、因功能失效、老化及存储不当引起的危险(源)等,如材料或材料来源变化;生产加工过程可能产生的危险(源),包括污染、添加剂、加工助剂、辅剂的残留,工艺用水,生产环境洁净度,产品清洁度;灭菌过程可能产生的危险(源),包括灭菌方式对产品的不适宜,灭菌不完全、灭菌方法导致产品失效、灭菌不彻底等;包装材料对产品的危险(源);产品预期植入的危险(源),如同类产品以及同材料产品临床应用所产生的相关不良事件或并发症,如骨折愈合前产品发生不可接受的力学下降;正常使用过程中,产品产生非预期降解产物或降解过快导致的环境风险等。其中,接骨板钉产品、肌腱韧带固定产品的其他危险(源)还可参考《金属接骨板内固定系统产品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1年修订)》《肌腱韧带固定系统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2.医疗器械安全和性能基本原则清单说明符合《医疗器械安全和性能基本原则清单》各项适用要求所采用的方法,以及证明其符合性的文件。对于不适用的各项要求,应当说明理由。3.产品技术要求及检验报告产品技术要求的制定应符合《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编写指导原则》的要求。申请人需依据产品的技术特征和临床使用情况确定产品安全有效的技术指标和检验方法,需充分参考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规定,且不得低于适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3.1型号、规格及其划分说明提供产品型号、规格的划分说明,推荐采用图示和/或表格的方式。如产品结构图示复杂且文本较长,可以附录形式体现。3.2性能指标可吸收骨内固定植入物产品技术要求中性能指标可包含表2中所列内容。如不适用,需进行解释说明。申报产品中如包含非可吸收/降解部件,需结合适用的指导原则和/或产品标准进一步完善产品技术要求性能指标项目。表2产品技术要求性能指标项目类别技术要求性能指标通用性能各组分含量或比例、外观、表面粗糙度、尺寸及允差、无菌性化学性能分子量或特性黏度、分子量分布、单体残留、溶剂残留、催化剂残留、水残留、重金属残留、无机材料的微量元素残留、环氧乙烷残留、褪色试验机械性能四肢创伤固定钉板接骨板弯曲强度和等效弯曲刚度;接骨螺钉最大扭矩和断裂扭转角、轴向拔出力、旋入扭矩和自攻力、配合性能带线锚钉插入器与旋入式锚钉作为整体的旋入扭矩和断裂扭矩、锚钉与缝线的固定强度、可吸收缝线断裂强力、针线连接强力肌腱韧带固定螺钉旋入扭矩、断裂扭矩、固定强度;螺钉与鞘套的配合性能颅骨锁/夹锁扣力3.3检验方法产品的检验方法需根据技术性能指标设定,检验方法需优先采用公认的或已颁布的标准检验方法;自建检验方法需提供相应的方法学依据及理论基础,同时保证检验方法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重现性,必要时可附相应图示进行说明,文本较大的可以附录形式提供。3.4附录成品材料的部分化学性能要求可以产品技术要求附录形式载明,例如可吸收合成高分子材料的红外光谱或核磁共振谱(NMR)、比旋光度、主体密度、玻璃化转变温度、熔融温度、结晶度;无机材料的钙磷原子比、相成分及结晶度。4.研究资料4.1物理和机械性能研究结合产品的临床使用以及预期失效模式,进行产品物理和机械性能研究,提供最差情况的确定依据和测试结果的可接受依据。若有适用的注册审查指导原则或产品标准需参照执行。4.1.1可吸收接骨板钉对于可吸收接骨板钉内固定系统,可参考YY/T 0509选择适用的评价项目如可吸收接骨螺钉的扭转性能(最大扭矩和断裂扭转角)、旋入扭矩、轴向拔出力、弯曲性能(如适用),可吸收接骨板的动静态弯曲性能。必要时,对可吸收接骨板钉内固定的系统机械性能(如悬臂梁弯曲性能)进行评价。4.1.2可吸收带线锚钉对于可吸收带线锚钉产品,可参考YY/T 1867选择适用的评价项目如可吸收锚钉与缝线作为整体的疲劳前和疲劳后的固定强度、疲劳后缝线伸长量,锚钉与缝线的连接强度,旋入式可吸收锚钉与插入器作为整体的旋入扭矩和断裂扭矩,敲入式可吸收锚钉的敲入性能。对于可吸收或部分可吸收缝线,可参考YY1116、YY/T 1832对可吸收缝线的针线连接强力、动静态拉伸性能等进行评价。4.1.3肌腱韧带固定螺钉/界面螺钉对于可吸收肌腱韧带固定螺钉/界面螺钉,可选择适用的评价项目如可吸收肌腱韧带固定螺钉疲劳前/后的固定强度,可吸收肌腱韧带固定螺钉与插入器作为整体的旋入扭矩和断裂扭矩,敲入式可吸收肌腱韧带固定螺钉的敲入力。4.1.4可吸收颅骨锁/夹对于可吸收颅骨锁,可选择进行评价的项目如颅骨锁的脱扣力、反复紧固松解性能。4.1.5可吸收颅颌面钉板对于可吸收颅颌面接骨板钉系统,可选择进行评价的项目如可吸收接骨螺钉的扭转性能、旋入扭矩、轴向拔出力性能,可吸收颅颌面接骨板的拉伸性能、弯曲性能、抗压缩、抗冲击性能,可吸收颅颌面接骨板钉系统的弯曲、抗压缩、抗冲击性能。对于植入前需进行塑形的接骨板,需对其可塑程度予以评价。4.2化学/材料表征研究需明确材料供应商名称、材料通用和商品名称、CAS号和牌号、技术规范和质控要求,符合的国家、行业和国际标准。除明确材料中各组成部分的比例外,需结合申报产品涉及生产工艺和原材料质控要求提供材料理化性能研究资料。如终产品为复合材料,其单一组成材料理化性能表征不能代表复合材料理化性能表征时,需选取复合材料进行理化性能表征。灭菌方式对产品理化性能有较大变化的(如辐照灭菌),宜选用灭菌后试样进行理化性能测试。具体理化性能表征项目见表3和表4。明确产品适用的检测项目、检测方法、检测结果及结果的可接受性。4.2.1可吸收合成高分子材料理化表征可吸收高分子材料包括以下材料:4.2.1.1聚(L-乳酸):聚(L-丙交酯),PLLA4.2.1.2聚(DL-乳酸):聚(DL-丙交酯),PDLLA4.2.1.3聚丙交酯-乙交酯:PLGA、PGLA4.2.1.4聚(乳酸-三亚甲基碳酸酯):P(LA-TMC)4.2.1.5聚对二氧环己酮:PPDO4.2.1.6聚(己内酯-乙交酯):P(CL-GA),PCGA4.2.1.7聚(己内酯-丙交酯):P(CL-LA),PCLA4.2.1.8ε-己内酯均聚物及共聚物,PCL需针对产品所用材料选取表3中适用项目提供相应的性能研究报告。如不适用,需提供不适用的理由。表3可吸收高分子材料理化性能表征项目和方法检测项目可选方法方法标准摩尔质量数均分子量/ Mn高效体积排阻色谱法(HPSEC)、凝胶渗透色谱法(GPC)、乌氏黏度计法YY/T 1678GB/T 1632.5ASTM D2857ASTM D4603ASTM D3536ASTM D3593中国药典重均分子量/ Mw分子量分布系数/ (Mw/Mn)特性黏度IV/(dL/g)物理性质玻璃化转变温度Tg/ ℃差示扫描量热法(DSC)GB/T 19466.3ASTM D3418GB 11998熔融温度Tm/ ℃结晶温度Tc/ ℃结晶度和晶区和非晶区分布情况/ %密度/ (g/cm3)密度梯度柱法GB/T 1033.2ASTM D1505化学鉴定定性分析(红外光谱法、磁共振法)红外光谱鉴定、核磁共振(NMR)波谱鉴定ASTM E386GB/T 6040ASTM E1252中国药典比旋光度/ °旋光检测法中国药典单体残留/ (质量%)气相色谱法、高效液相色谱法、核磁共振波谱法YY/T 1776中国药典溶剂残留/ (μg/g)气相色谱法ICH Q3C(R3)ASTM E386中国药典重金属残留 (μg/g)重金属检查法中国药典催化剂残留/ (μg/g)原子吸收/发射(AA)光谱、电感耦合等离子(ICP)光谱ASTM E386水分残留/ %重量分析法、Karl Fisher滴定法中国药典力学性能拉伸强度Rm/ MPa台架试验ASTM D638ASTM D882屈服强度Rp0.2/ MPa台架试验杨氏模量/ GPa台架试验断裂伸长率 Z/ %台架试验缺口冲击强度(悬臂梁)/(J/m)台架试验ASTM D256弯曲强度/ MPa台架试验ASTM D790弯曲模量/ GPa台架试验4.2.2无机材料理化表征复合可吸收材料中可能混有羟基磷灰石、β-磷酸三钙、硫酸钙等无机材料。除表3中的项目外,还需提供表4中适用项目的研究资料。表4无机材料理化性能表征项目和方法检测项目可选方法方法标准物理性质形状和尺寸(如粒径及粒径分布)、颗粒分散均匀性颗粒尺寸:激光衍射法或筛选法;粒度分布仪ISO 13320ISO 2591-1无机材料含量或在复合材料中占比TGA热重法或溶解离心法中国药典化学鉴定重金属总量(以铅计)/ (ug/g)重金属检查法中国药典微量元素/ (ug/g)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原子发射光谱法(ICP/AES)、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ICP/MS)、原子吸收光谱法(AAS)GB 23101.3ISO 13779-3成分和相纯度红外光谱、X射线衍射法(XRD)ISO13779-3钙磷原子比重量法/容量法、X射线衍射法GB/T 1871.1GB/T 1871.4GB 23101.3溶解和pH变化/YY/T 1558.3YY/T 16404.3 体外降解性能需参考YY/T1806.1、YY/T0473、YY/T0474和YY/T 0509开展体外实时或加速降解试验。需明确试验时间点设置依据及合理性,明确其评价方法,体外降解评价方法宜根据产品特性选择使用,例如评价和测定各时间点试验组和对照组样品的外观形貌、质量、相对分子量及其分布或特性黏度、结晶度、降解产物的含量及与产品预期用途相关的性能(如机械性能)等。如采用加速降解试验,需选择低于聚合物玻璃化转变温度的试验条件。4.4生物学特性研究可吸收骨内固定植入物预期设计可降解,并将降解产物释放于患者,这是此类产品与其他预期不被患者机体吸收的医疗器械根本不同的特性。产品的生物相容性评价,需结合产品和产品降解产物研究,按照GB/T 16886.1中系统方法框图、YY/T 1775.1,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和审查指南的通知》中的审查要点进行生物相容性评价,必要时根据GB/T 16886系列标准进行生物学试验。与组织/骨持久接触的植入器械生物学评价终点包括细胞毒性、致敏、刺激或皮内反应、材料介导的致热性、急性全身毒性、亚急性毒性、慢性毒性、亚慢性毒性、植入反应、遗传毒性和致癌性。需结合可吸收骨内固定植入物的预期目的、物理和/或化学表征、降解性能等论证产品在上述各项生物学风险评定终点的安全性。4.4.1样品制备可吸收材料可能引起浸提液pH和/或渗透压变化,需在生物学试验前进行测定。已知可吸收降解产物影响实验体系的pH和/或渗透压,调整浸提液pH和/或渗透压至生理范围以评价pH和/或渗透压的保持会否影响试验结果可能是适宜的。关于浸提时间和/或温度,浸提参数可能加快可吸收材料的降解且可能产生极大量的可影响试验结果的已知副产物。高于体内温度(接近或高于玻璃化转变温度)的浸提可导致不具临床条件代表性的聚合物性能(如降解)变化,宜避免。所以,除37℃外,其他浸提温度可能不适用。同时可参考GB/T 16886.12中适用要求。4.4.2材料介导的致热性骨内固定植入物的可浸提物/可沥滤物如可能进入全身循环、淋巴系统和/或脑脊液,需要考虑材料介导的致热性。可通过以下方式提交评价资料:可通过与既往产品对比分析,论证申报产品生物学风险等同性。可通过提供原材料及终产品的化学表征、毒理学风险评估等评价资料,证明申报产品不含已知致热性物质(如GB/T 16886.11附录G列举),可免于进行热原试验。如果评价过程中发现含有引起过致热性反应的物质和/或未知其致热潜能的新化学成分或物质,需要对该成分或物质的致热性进行进一步评价,必要时对终产品进行热原试验。4.4.3(亚)急性全身毒性和(亚)慢性毒性骨内固定植入物通常需要对急性全身毒性和亚慢性毒性进行评价。如果植入试验中包含了足够的动物数和时间点,可以综合评估获得急性全身毒性、亚慢性毒性的信息,并不总是需要单独开展急性全身毒性、亚慢性毒性研究。如果动物作为全身毒性试验的一部分,对照样品(包括阴性对照、假手术对照)宜植入单独的动物,否则需提供合理性理由。4.4.4植入反应建议观察发挥预期用途时间内骨长入及安全性(如释放产物对骨生成的影响),通常需开展骨植入试验。一般而言,研究周期宜长至或超过完全吸收的时间点。在材料完全吸收前结束研究的,宜给出生物组织反应达到稳定状态所需要的时间曲线。建议涵盖植入物降解时间范围重要部分的长期研究。在具体分析的基础上,可考虑进行体外部分降解后材料(如至50%质量损失或50%机械强度损失)植入以更快观察到植入后晚期阶段事件。但是,不能替代表征可吸收器械实时体内降解特性的研究。在尚未有临床批准使用的同类产品/同类材料可作为植入试验对照样品时,可选择阴性对照材料(如超高分子聚乙烯、不锈钢)或假手术部位,其结果可用于评价试验动物的植入反应。4.4.5遗传毒性和致癌性通常,聚丙交酯或丙交酯-乙交酯共聚物降解产物已知,和/或可沥滤物(包括添加剂、加工助剂、辅剂的残留)种类和剂量已有遗传毒性数据时,不需要额外进行遗传毒性和致癌性的安全性试验。如添加复合材料,且降解产物未知或产生新的降解产物,则需要开展化学分析评估或浸提物遗传毒性试验。4.4.6体内代谢和毒代动力学对于由已上市成熟材料(PLLA、PLGA等已有材料标准的材料)制备的产品,原则上不要求申请人提供该产品的体内代谢研究资料,可通过提供已有的文献资料作为支持;或通过生物相容性评价等方式,验证产品的安全性。若产品使用了新的可吸收材料,且缺乏对该材料体内代谢的相关研究资料,则需要进行该产品的体内吸收、分布、代谢及排泄评估,以及降解产物的毒代动力学研究。4.5清洗、灭菌研究4.5.1清洗工艺研究明确产品的清洗工艺的方法和参数,工艺的确定依据以及验证的相关研究资料,如加工助剂、细菌内毒素质控等。4.5.2灭菌工艺研究描述用于保证产品无菌的质量保证体系,明确灭菌工艺(方法和参数)和无菌保证水平(SAL)。可吸收骨内固定植入产品的无菌保证水平(SAL)需达到10-6。4.5.2.1生产企业灭菌该类产品一般为灭菌包装交付,需提供灭菌工艺验证报告。对于经环氧乙烷灭菌的产品,需提供灭菌结果确认和过程控制报告,具体可参照GB 18279系列标准。对于经辐照灭菌的产品,需明确射线种类、辐照剂量及相关的验证报告。需评价灭菌方法(包括不同辐照源)对于产品性能的影响,并提供验证性能的确定依据、验证方案及报告以及接受指标的确定依据,具体可参照GB 18280系列标准。辐照中,交联反应和断链反应同时发生。如果断链反应多于交联反应,会导致聚合物基体严重降解,引起聚合物分子量降低,从而影响产品力学性能。所以,需要评价最大辐照剂量对于可吸收植入产品的性能的影响。4.5.2.2使用者灭菌对于非无菌包装交付的产品,且使用前需灭菌的医疗器械,需提供证明包装能减少产品受到微生物污染的风险,且产品和包装适用于生产企业规定灭菌方法的研究资料。例如,可吸收聚酯类材料通常不耐受高温,如采用高温灭菌方式需提供产品对灭菌工艺耐受性的研究资料。需明确推荐的灭菌方法和参数、所推荐灭菌工艺的确定依据以及验证的相关研究资料。4.5.3EO残留研究若灭菌使用的方法涉及出现残留,需明确残留物信息及采取的处理具体方法和条件,并提供研究资料。对于经环氧乙烷灭菌的产品,需提供灭菌结果确认和过程控制报告,具体可参照GB 18279系列标准。对于环氧乙烷灭菌残留量的可耐受接触限量,建议参考GB/T 16886.7中4.3.5.2的要求进行规定。4.6动物试验研究参照《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第一部分:决策原则》确定是否需要开展动物试验。可吸收骨内固定产品的动物试验一般用于评价产品在体内降解过程中材料理化性能(如特性黏度、质量)、机械性能变化,骨愈合效果。如果通过产品物理和化学表征、机械性能、体外降解性能、生物学特性等研究证明其与已上市同类产品具有等同性,则无需开展动物试验。如经决策分析需开展动物试验研究,可参照《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第二部分:试验设计、实施质量保证》中相关要求进行。对于可吸收骨科内固定产品进行动物试验研究时,需关注以下内容:4.6.1动物模型选择的动物模型需代表该产品的适用范围/适应证、推荐使用的解剖部位、与内固定和/或外固定器械配合使用、产品特有的使用方法。动物模型的设计需考虑动物骨骼自身修复能力对试验结果的影响。除非适应证中包括骨骼发育中的儿童,通常动物模型需选择骨骼成熟的动物。4.6.2试验周期根据安全性和有效性研究的需求设定试验周期。评价产品体内降解时,可根据体外降解试验评估产品的降解时间,以确定观察期,其观察期通常设置三个时间点:没有或仅有少量降解、降解过程中(建议包括降解达到或超过50%质量损失的时间点)、组织反应达到稳定状态或植入部位产品几乎完全消失。4.6.3观察指标可将观察指标分为安全性和有效性指标。关注动物试验手术过程中植入物及配套器械的可用性。根据实验目的和产品设计特征,在各观察时间点选择合理的影像学(X射线、micro-CT等)、血液、尿液(如适用)、大体解剖、新生骨生物力学性能以及组织学(HE染色、Masson染色等)指标等进行研究;以此对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特别关注植入后产品降解引发的性能变化,例如质量损失、体积损失、分子量或特性黏度变化、机械性能变化等,植入后部位的骨及软组织愈合情况等。4.7稳定性研究4.7.1货架有效期注册申请人需参照《无源植入性医疗器械稳定性研究指导原则(2022年修订版)》提供产品货架有效期的验证资料。医疗器械货架有效期的验证试验通常可包括加速稳定性试验、实时稳定性试验等,需根据医疗器械产品特性选择验证方式。无论加速稳定性试验还是实时稳定性试验,注册申请人均需在试验方案中设定测试项目、测试方法及判定标准。实时稳定性试验结果是验证产品货架有效期的直接证据。当加速稳定性试验结果与其不一致时,应以实时稳定性试验结果为准。如采用加速老化,需要论证老化温度对可吸收材料的影响。注册申请人需提交包装研究资料,依据有关国内、国际标准对包装进行分析研究和评价,如GB/T 19633.1、GB/T 19633.2、ISO 11607、ASTM F2475、ASTM D4169等。可采用包装封口完整性检测用于替代无菌检测。包装完整性检测项目包括染色液穿透法测定透气包装的密封泄漏试验、目力检测和气泡法测定软性包装泄漏试验等;包装强度测试项目包括软性屏障材料密封强度试验、无约束包装抗内压破坏试验等。4.7.2运输稳定性注册申请人需提交运输稳定性验证资料,证明在规定的运输条件下,运输过程中环境条件(例如:震动、振动、温度和湿度的波动)不会对医疗器械和包装的特性和性能,包括完整性、清洁度和无菌性,造成不利影响。4.8证明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的其他研究资料注册申请人可根据实际生产工艺流程提交适用的工艺验证资料,明确关键工艺过程控制。如外购原材料,注册申请人可引用经原材料供应商登记备案后主文档的授权信息。针对材料合成工艺,注册申请人需明确主要反应过程、反应试剂、反应条件、催化剂、生成物、中间产物等。如涉及不同材料混合,需描述混合过程,明确加工助剂的质控,并对混合均一性进行控制和验证。对每一步生产过程的非预期产物进行确认、分析、控制,提交非预期产物的质控标准、对人体安全性的评估资料等。针对注塑工艺,注册申请人需描述具体工艺过程(如配制过程描述、粒料塑化条件、过程黏度控制、注塑过程控制等)、阐明其过程控制点及控制参数。对生产工艺的可控性、稳定性需进行确认。明确生产过程中各种加工助剂的使用情况及对杂质(如单体残留、小分子残留物、重金属、助溶剂、脱模剂等)的控制情况。针对机加工和后续步骤,注册申请人需提供生产工艺流程图,明确特殊过程和关键工序,提供特殊过程的确认资料以及关键工序的验证资料。明确各生产工序中各种加工助剂的使用及残留控制情况。(四)临床评价资料可吸收骨内固定植入物产品未列入《免于临床评价医疗器械目录》,可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子目录13“无源医疗器械”相关产品临床评价产品推荐路径》具体要求提交临床评价资料。需注意,如产品符合《需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2020年修订版)》中“可吸收四肢长骨内固定植入器械”情形,需经临床试验批准后方可开展临床试验。1.同品种临床评价在满足注册法规要求的前提下,可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评价等同性论证技术指导原则》进行境内已上市同品种产品的对比、分析、评价,并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申报临床评价报告技术指导原则》要求的项目和格式出具评价报告。2.临床试验申请人可参照《决策是否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明确需要开展临床试验的主要考虑因素,若开展申报产品临床试验,则需严格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进行临床试验,并提交完整的临床试验资料。临床试验的设计可参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设计指导原则》。申请人如有境外临床试验数据,可参照《接受医疗器械境外临床试验数据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五)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样稿产品说明书和标签需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要求,还需符合YY/T 0466.1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真实、完整、科学,并与产品特性相一致,文字内容必须使用中文,可以附加其他语种。说明书、标签中的文字、符号、图形、表格、数据等需相互一致,并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说明书中涉及注册证载明内容的,应与注册证及其附件保持一致。同时,需告知使用者所有使用过程中相关的剩余风险。(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需提供产品重要组件/关键成分或原材料的生产、关键工艺过程、灭菌等资料,具体见4.5和4.8小节内容。三、参考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Z].2021.[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Z].2021.[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21年第121号)[Z].2021.[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Z].2014.[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Z].2015.[6]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Z].2015.[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7年第104号)[Z].2017.[8]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源植入器械通用名称命名指导原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20年第79号)[Z].2020.[9]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单元划分指导原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7年第187号)[Z].2017.[10]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单元划分指导原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7年第187号)[Z].2017.[1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和审查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7〕345号)[Z].2007.[1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源植入性医疗器械货架有效期注册申报资料指导原则(2017年修订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7年第75号)[Z].2017.[1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安全和性能的基本原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20年第18号)[Z].2020.[1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第一部分:决策原则(2021年修订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21年第75号)[Z].2021.[1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第二部分:试验设计、实施质量保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21年第75号)[Z].2021.[16]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源植入性医疗器械稳定性研究指导原则(2022年修订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22年第12号)[Z].2022.[1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免于临床评价医疗器械目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21年第71号)[Z].2021.[18]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21年第73号)[Z].2021.[19]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需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2020年修订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20年第61号)[Z].2020.[20]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钙磷硅类骨填充材料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7年第14号)[Z].2017.[2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属接骨板内固定系统产品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1年修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22年第4号)[Z].2022.[2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肌腱韧带固定系统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20年第36号)[Z].2020.[23]中国药典(2020版)[Z].2020.[24]GB/T 42062-2022,医疗器械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S].[25]GB/T 16886.1-2022,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第1部分:风险管理过程中的评价与试验[S].[26]GB/T 12417.1-2008,无源外科植入物 骨接合与关节置换植入物 第1部分:骨接合植入物特殊要求[S].[27]YY 0341.1-2020,无源外科植入物 骨接合与脊柱植入物 第1部分:骨接合植入物特殊要求[S].[28]YYT 0640-2016,无源外科植入物通用要求[S].YY/T 1775.1-2021,可吸收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部分:可吸收植入物指南[S].[29]YY/T 1806.1-2021,生物医用材料体外降解性能评价方法 第1部分:可降解聚酯类[S].[30]YY/T 1776-2021,外科植入物聚乳酸材料中丙交酯单体含量的测定[S].[31]YY/T 1678-2019,外科植入物用聚乳酸及其共聚物分子量及分子量分布检测方法[S].[32]YY/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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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四部门《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的要求,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组织完成第十八批14个品种的标准审评工作,经公示后现正式发布。附件:贵州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第十八批).zip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1日(此件主动公开)附件序号名称序号名称1阿胶8麦芽2白及9炮山甲3炒麦芽10蒲葵子4川木通(小木通)11三七5冬瓜子12丝瓜络炭6独脚金13鲜龙葵果7苦丁茶14萱草花(黄花菜)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贯彻落实《中医药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推进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研发和简化注册审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古代经典名方目录(第二批)》,现予以发布。附件:1.古代经典名方目录(第二批)-汉族医药2.古代经典名方目录(第二批)-藏医药3.古代经典名方目录(第二批)-蒙医药4.古代经典名方目录(第二批)-维医药5.古代经典名方目录(第二批)-傣医药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2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加强药品全生命周期的药物警戒管理,规范药物警戒活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会同市卫生健康委起草了《上海市药物警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3年9月1日至9月30日。请各有关方面将意见反馈至电子邮箱:ypaj@smda.sh.cn(邮件名称注明:《上海市药物警戒管理办法》反馈意见),联系电话:021-54909100。附件:《上海市药物警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31日上海市药物警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药品全生命周期的药物警戒管理,规范药物警戒活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开展上市后药物警戒活动,即对上市后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以下统称为药品不良反应)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的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责任主体)本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含境外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境内代理人,下同)、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开展药物警戒活动,及时、真实、规范、完整报告所发现的药品不良反应。第四条(管辖)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管局)主管本市药物警戒工作,区市场监管局主管本辖区药物警戒工作。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实施药物警戒有关的管理工作。市药品监管局设立市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监测中心),各区市场监管局设立区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区监测中心)。各级监测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物警戒监督管理的技术工作。第五条(监测信息化)鼓励各单位加强药物警戒信息化建设,推进药物警戒工作数字化转型,鼓励持有人使用信息化工具或系统开展药物警戒活动。第六条(鼓励报告)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告在本市发生的或者涉及本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药品不良反应。第二章 职责第七条(市药品监管局主要职责)市药品监管局负责本市药物警戒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根据国家药物警戒管理相关规定和要求,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生健康委)共同制定本市药物警戒的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二)与市卫生健康委联合组织开展本市发生的影响较大的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的调查和处置;(三)对已确认发生非预期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等紧急控制措施,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四)组织检查本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批发企业和零售连锁总部的药物警戒活动开展情况;联合市卫生健康委组织检查本市医疗机构药物警戒工作开展情况;(五)通报本市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以及药物警戒检查结果;(六)组织开展本市药物警戒的宣传、培训工作。第八条(区市场监管局主要职责)各区市场监管局负责本辖区药物警戒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组织、监督辖区内药物警戒制度的实施;(二)组织检查辖区内药品零售药店药物警戒工作开展情况,联合区卫生健康委组织检查辖区内医疗机构药物警戒工作开展情况,参加行政区域区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和零售连锁总部的药物警戒检查;(三)与区卫生健康委联合组织开展辖区内发生的非预期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四)组织开展本辖区药物警戒的宣传、培训工作;(五)市药品监管局要求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第九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职责)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对全市医疗机构实施药物警戒制度有关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区卫生健康委负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药物警戒工作情况开展检查和监督管理。市卫生健康委和区卫生健康委按规定要求在职责范围内将药物警戒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质量控制考核事项,依法对已确认的非预期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采取相关的紧急控制措施。第十条(联合机制)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工作机制,并共同配合开展以下工作:(一)研究辖区内药物警戒相关的重大疑难问题;(二)及时有效开展辖区内本市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和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控制和处理;(三)指定本部门负责药物警戒管理工作的分管负责人和联络人,定期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四)建立并实施医疗机构药物警戒工作考核机制和定期通报制度;(五)加强部门间药物警戒工作相关信息的共享共用、互联互通。第十一条(市监测中心职责)市监测中心负责本市药物警戒技术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承担本市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的监测、评价、反馈和上报,以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的维护和管理;(二)对区监测中心进行技术指导;(三)组织开展本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和零售连锁总部、医疗机构的药物警戒检查工作;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的调查;(四)组织开展本市药物警戒的宣传、培训工作;(五)具体承担本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和零售连锁总部、医疗机构的药物警戒检查工作;(六)协助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管理本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组织培训、学术交流等;(七)市药品监管局要求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第十二条(区监测中心职责)区监测中心负责本辖区药物警戒的技术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负责本辖区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监测、审核和上报以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的维护和管理;(二)开展本辖区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三)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的调查;(四)承担本辖区药物警戒的宣传、培训等工作;(五)市药品监管局和市监测中心要求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第十三条(药物警戒体系建立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药品的安全性负责,应当建立健全药物警戒体系,设立专门机构并配备足够数量并具备适当资质的专职人员,按照《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开展药物警戒工作。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药物警戒的责任主体,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开展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的,相应法律责任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委托工作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集团内各持有人之间以及总部和各持有人之间可签订药物警戒委托协议,也可书面约定相应职责与工作机制,相应法律责任由持有人承担。进口药品持有人应当指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具体承担进口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风险控制等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物警戒管理制度,设立或者指定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药物警戒工作。哨点医疗机构应配合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和市监测中心开展安全性监测、评价、研究并提供所需数据。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药物警戒管理制度,设立或者指定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药物警戒工作。第十四条(从业人员要求)从事药物警戒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者统计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具备科学分析评价药品不良反应的能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为企业关键岗位人员。鼓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设置专职的药物警戒负责人。第十五条(行业协会职责)药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依法开展药物警戒工作,加强药品安全风险控制,宣传、普及药物警戒知识,为政府完善药物警戒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三章 报告、调查与处置第十六条(在线报告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获知或者发现的疑似不良反应,应当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报告。报告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第十七条(配合调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市区监测中心对疑似不良反应或者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的调查,并提供调查所需的资料和信息。第十八条(个例报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对收集的药品不良反应信息,进行详细记录、分析、评价和处理,按要求填写疑似不良反应报告表并报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尽可能全面收集疑似不良反应信息,对缺失信息进行随访;对死亡病例、严重且非预期的疑似不良反应报告及时进行随访,以获得评价所需的关键信息。随访报告按照个例疑似不良反应报告的时限提交。境外发生的严重不良反应,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要求报告和评价。第十九条(报告时限和范围)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发现或者获知严重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其他疑似不良反应应当在30日内报告。创新药、改良型新药在首次再注册前应当报告所有疑似不良反应,首次再注册后报告非预期的、严重的疑似不良反应。其他药品,报告非预期的、严重的疑似不良反应。第二十条(个人报告途径)个人发现非预期的、严重疑似不良反应,可以向经治医师报告,也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当地的监测中心报告,但应避免向多方报告,必要时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第二十一条(个例报告审核)监测中心应当按要求对疑似个例不良反应报告进行逐级审核。对于医疗机构、经营企业上报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区监测中心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评价,市监测中心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和评价。第二十二条(聚集性事件报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获知或发现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对一定数量人群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或者威胁,需要予以紧急处置的事件,应当立即通过电话或者传真等方式报所在地(事件发生地)的区市场监管局、区卫生健康委和区监测中心,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第二十三条(持有人调查及处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获知或发现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应当立即了解聚集性事件的情况,同时迅速开展自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调查情况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物警戒技术机构。必要时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相关药品,采取上述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在7日内完成调查报告。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有重要进展的,应当及时报告。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告知受托生产企业。第二十四条(生产企业调查及处置)药品生产企业获知或发现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应当告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自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相关情况及时报所在地市药品监管局。第二十五条(经营企业调查及处置)药品经营企业获知或发现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应当立即告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同时迅速开展自查,必要时应当暂停药品的销售,并协助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采取相关控制措施。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调查及处置)医疗机构发现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迅速开展临床调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必要时可采取暂停药品的使用等紧急措施。第二十七条(监管部门调查和处置)区市场监管局获知需要予以紧急处置的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后,应当立即与区卫生健康委联合组织开展现场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逐级报至市药品监管局和市卫生健康委。市药品监管局与市卫生健康委联合对区级的调查进行督促、指导,对本市发生的影响较大的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应当组织现场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召回药品等控制措施,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组织救治患者。涉及药品安全突发事件的,按照《上海市处置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处置。第二十八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持续考察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获益-风险评估,根据国家相关要求,撰写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并按要求上报。也可以提交定期获益风险评估报告代替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其撰写格式和递交要求适用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相关指导原则,其他要求同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或定期获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由药物警戒负责人批准同意后,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提交。第二十九条(省级中心审核)市监测中心对本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境内生产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或定期获益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核,于每年4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报告情况报市药品监管局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第四章 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第三十条(持有人信号检测、风险评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加强对已上市药品安全性的持续管理,对各种途径收集的疑似不良反应信息开展信号检测和评价,对新的药品安全风险开展评估。根据药品风险情况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或按照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开展研究。对于经评估确认的药品安全风险,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包括开展医务人员和患者的沟通和教育,修订药品说明书、标签、包装,限制使用,暂停生产、销售和召回等。对评估认为药品风险大于获益的,应当主动申请注销药品注册证书。对于存在重要风险的已上市药品,应当制定并实施药物警戒计划。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采取限制使用,以及暂停生产、销售和召回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并同时向市药品监管局报告。第三十一条(说明书管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持续开展药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研究,根据有关数据及时备案或者提出修订说明书的补充申请,不断更新完善说明书和标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可以根据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药品上市后评价结果等,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说明书和标签进行修订。鼓励持有人按照国家药品说明书适老化改革要求,满足老年人等群体获知药品不良反应等安全性信息的需求。第三十二条(加强监测)对于创新药、改良型新药、具有新作用机制的药品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监测中心要求关注的品种,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根据品种安全性特征加强药品上市后监测,可在药品说明书、包装、标签中增加标识等方式提示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和患者关注和报告相关不良反应信息。鼓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研究严重不良反应与人群特征、生活习惯方式、既往疾病、基因突变类型等之间的关系,以提供更精准的用药指导。鼓励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根据中医药基础理论、诊疗规律、作用机理,做好中医药安全性研究。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风险控制)医疗机构应对收集到的药品不良反应进行分析和评价,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和安全隐患,持续提升安全用药、合理用药水平。医疗机构应当依法配合药品监管部门、监测中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药物警戒活动。第三十四条(经营企业风险控制)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收集药品安全性信息,对信息进行分析评价,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为患者提供药品安全使用及合理用药的指导。药品经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药品风险沟通、风险控制等药物警戒活动。第三十五条(监测机构信号检测和评价)市监测中心应当对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收集的信息进行日常监测和定期汇总分析,开展信号检测和评价,并根据对药品风险的评估情况提出风险管理建议。根据评价工作需要,市监测中心可以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监测中心应当将提出的风险管理建议及时报市药品监管局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第三十六条(监管部门处置)市药品监管局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对已确认存在非预期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等严重安全隐患的药品,可以依法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等措施,并监督检查。对涉及药品使用环节风险的,及时通报市卫生健康委。第五章 信息管理要求第三十七条(报告和监测记录保存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记录药物警戒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妥善管理药物警戒活动产生的记录与数据,记录与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证药物警戒活动可追溯,建立并保存药物警戒活动档案,并采取特定的措施,确保记录和数据的安全性和保密性,药物警戒记录和数据至少保存至药品注册证书注销后十年,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记录和数据在保存期间损毁、丢失。第三十八条(信息公开管理要求)药物警戒数据和信息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指导合理用药的依据。市药品监管局应当定期发布本市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市、区监测中心可以转发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发布的药品不良反应警示信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个人和其他法人报告的患者疑似不良反应病例信息属于药品监管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的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药物警戒工作中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患者和报告者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市药品监管局负责对本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批发企业和零售连锁总部药物警戒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监管需要组织开展药物警戒检查,必要时可开展有因检查和延伸检查。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开展对本行政辖区内的药品零售药店、医疗机构药物警戒工作的检查,配合国家和本市药品管理部门组织的检查。区卫生健康委、区市场监管局负责联合开展对本行政辖区内医疗机构药物警戒工作的检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对未按要求开展药物警戒工作的,市药品监管局和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可以依法采取告诫、约谈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等措施。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疑似不良反应,是指使用药品出现的怀疑与药品相关的有害反应,包括药品不良反应。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因使用药品引起的损害反应,包括:导致死亡、危及生命、导致住院或者住院时间延长、导致永久或显著的残疾或者功能丧失、先天性异常或者出生缺陷、导致其他重要医学事件,如不进行治疗可能出现上述所列情况的。非预期药品不良反应,是指药品说明书中未载明的不良反应。说明书中已有描述,但不良反应发生的性质、程度、后果或者频率与说明书描述不一致或者更严重的,按照非预期药品不良反应处理。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是指同一批号或者相邻批号的同一药品在短期内集中出现多例临床表现相似的疑似不良反应,呈现聚集性特点,且怀疑与质量相关或可能存在其他安全风险的事件。同一药品,是指同一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批准文号、同一剂型、同一规格的药品。信号,是指来自一个或多个来源的,提示药品与事件之间可能存在新的关联性或已知关联性出现变化,且有必要开展进一步评估的信息。潜在风险,是指有依据怀疑与关注药品有关,但这种相关性尚未得到证实的风险。第四十一条(疫苗监测)疫苗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实行,有效期5年。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规定了当原辅包发生各项变更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根据原辅包变更情况对制剂进行必要的研究,为更好地指导企业进行药学变更研究,我中心经调研以及与专家和业界讨论,组织起草了《〈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原料药变更的问答(征求意见稿)》,对变更指导原则中原料药变更时相关制剂持有人应进行哪些研究工作进行详细的解读,同时对变更原料药供应商章节的部分内容进一步明确。我们诚挚地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后续完善。征求意见时限为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请将您的反馈意见发到以下联系人的邮箱。联系人:王淑华;孙桂霞邮箱:wangshuhua@cde.org.cn;sungx@cde.org.cn感谢您的参与和大力支持。药品审评中心2023年9月1日附件:1、《〈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原料药变更的问答》(征求意见稿)2、《〈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原料药变更的问答(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3、《〈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原料药变更的问答(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表《〈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原料药变更的问答》(征求意见稿)一、概述《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原料药变更实施前,原料药登记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相关制剂持有人,制剂持有人接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及时就相应变更对影响药品制剂质量的风险情况进行评估或研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报告。《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以下简称变更指导原则)鼓励制剂持有人与原料药供应商签订质量协议,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当原辅包发生各项变更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根据原辅包变更情况对制剂进行必要的研究。本问答对变更指导原则中原料药变更时相关制剂持有人应进行哪些研究工作进行详细的解读。建议制剂持有人重点关注原料药的中等变更和重大变更以及不同生产地址之间的生产场地变更对制剂的影响。另外,变更指导原则中变更制剂所用原料药的供应商章节规定变更前后原料药的关键理化性质应保持一致,未明确当变更前后原料药的关键理化性质发生变更时,或根据杂质谱的变化情况,制剂持有人应进行哪些研究工作,本问答一并解读。因特殊原因未在平台登记,随制剂一并提供研究资料的原料药,在关联制剂批准后,原料药的变更应由制剂持有人提出,参考变更指导原则进行原料药的变更研究,参考本问答进行制剂的变更研究,按照较高的变更类别进行管理。本问答的药学研究建议参考变更指导原则中药学变更研究工作的基本原则进行,制剂变更前后的溶出曲线对比研究建议参考《〈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溶出曲线研究的问答》进行。本问答列出的研究验证工作不能涵盖某些变更情形所需要的全部研究工作,或部分研究工作可能不适用于某些变更情形,制剂持有人需根据变更的具体情形、原料药及制剂的性质、变更对制剂的影响程度等综合考虑,设计并开展相关研究工作。二、原料药发生上市后变更时,相关制剂持有人应进行哪些研究工作?(一)制剂持有人应结合原料药的变更情况,评估原料药变更前后的一致性。原料药批准上市后可能发生多种变更,如变更生产工艺、生产场地、生产批量、质量标准、包装材料和容器等。当原料药发生变更时,制剂持有人应根据原料药的变更情况,评估变更前后原料药质量(如杂质谱、关键理化性质等)的一致性。1、杂质谱的一致性杂质谱的一致性是指:①新增杂质未高于《化学药物杂质研究的技术指导原则》及ICHQ3A等规定的鉴定限度;②已有杂质(包含立体异构体)及杂质总量均在质量标准规定的限度内,如标准中无规定,应在原工艺生产的多批产品测定范围内;③新使用的溶剂残留量符合《化学药物有机溶剂残留量研究的技术指导原则》及ICHQ3C等的有关规定;④新的元素杂质符合《化学药物杂质研究的技术指导原则》及ICHQ3D等的有关要求。⑤应参考ICHM7对致突变杂质进行考察,必要时进行控制。用于评估杂质谱一致性的分析方法应当对已有杂质和新增杂质有足够的检测能力。一般来说,建议使用相同的分析方法检测变更前后批次样品的杂质水平,当原分析方法不适用而开发了新的分析方法用于对比杂质谱时,应该提供新方法的方法验证资料。2、关键理化性质的一致性原料药关键理化性质的一致性主要指晶型和粒度等的一致性。当原料药的理化性质可能影响制剂的性能(如溶出曲线、稳定性、生物利用度等)和生产过程的可行性(如混合均匀性、流动性、可压性等)时,应特别关注原料药变更前后理化性质的一致性。原料药的晶型和粒度与制剂的相关性见表1。表1原料药的晶型和粒度与制剂的相关性第一类制剂:原料药的晶型和粒度不太可能是关键理化性质第二类制剂:原料药的晶型和粒度可能是关键理化性质1.生产过程或给药时原料药完全溶解的制剂2.高溶解性*原料药的口服制剂1.低溶解性*原料药的口服固体制剂、口服混悬剂等2.给药时原料药为固体状态的制剂,如混悬型注射剂、吸入粉雾剂、部分透皮贴剂、部分栓剂、部分口服散剂和颗粒剂、局部用粉末等3.生产过程受原料药晶型、粒度影响较大的制剂。4.制剂性能或生产过程受原料药的晶型和粒度影响较大的一些缓控释制剂。*同ICH M9中高溶解性、低溶解性的定义。表1中第一类制剂因晶型、粒度对制剂的影响较小,晶型、粒度通常不作为原料药的关键理化性质,建议重点关注第二类制剂所用原料药晶型和粒度的变更。当原料药变更前后的粒度不一致,但是已批准的制剂生产工艺中的原料药粉碎工艺能够达到原料药内控标准的粒度时,可视为变更前后原料药的粒度一致。(二)原料药的生产工艺发生变更时,制剂持有人应进行哪些研究工作?1、当变更前后原料药的质量(如杂质谱、关键理化性质等)一致时,建议制剂持有人进行以下研究验证工作,在年报中报告。(1)简要说明原料药的变更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性文件。(2)对变更前后的原料药进行质量对比研究,原料药的杂质谱、关键理化性质(晶型、粒度等)等应保持一致。如为变更原料药的过程控制、起始原料及中间体内控标准等,对制剂质量的潜在影响较小,制剂持有人也可根据原料药供应商提供的信息进行评估,不进行额外的研究。2、变更前后原料药的质量(如杂质谱、关键理化性质等)不一致,但变更前后制剂的质量(如溶出曲线、杂质谱、关键理化性质等)保持一致时,建议制剂持有人进行以下研究验证工作,按照中等变更进行管理并备案。(1)简要说明原料药的变更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性文件。(2)对变更前后的原料药进行质量对比研究。(3)提供变更后1批制剂的批生产记录。(4)对采用变更前和变更后原料药制备的制剂进行全面的质量对比研究,变更前后样品的溶出曲线、杂质谱、关键理化性质等应保持一致,并符合相关指导原则的要求。(5)对采用变更后原料药连续生产的三批制剂进行检验。(6)对采用变更后原料药生产的1批制剂进行加速及长期稳定性考察,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稳定性研究资料,并与变更前产品的稳定性情况进行比较,变更后产品的稳定性不低于变更前。3、当原料药的变更导致相关制剂的质量(如溶出曲线、杂质谱、关键理化性质等)不一致时,建议制剂持有人进行以下研究验证工作,按照重大变更进行管理并申报补充申请。(1)简要说明原料药的变更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性文件。(2)对变更前后的原料药进行质量对比研究。(3)提供变更后1批制剂的批生产记录。(4)对采用变更前和变更后原料药制备的制剂进行全面的质量对比研究,应符合相关指导原则的要求。(5)对采用变更后原料药连续生产的三批制剂进行检验。(6)对采用变更后原料药生产的三批制剂进行加速及长期稳定性考察,提供3-6个月的稳定性研究资料,并与变更前产品的稳定性情况进行比较,变更后产品的稳定性不低于变更前。(7)必要时进行生物等效性研究。如申请豁免生物等效性研究,应提供充分的依据。(三)原料药的生产场地、生产批量发生变更时,制剂持有人应进行哪些研究工作?变更指导原则规定变更原料药的生产场地变更或生产批量变更,原料药的杂质谱和关键理化性质等应保持一致,在此基础上,建议制剂持有人进行以下研究验证工作,并在年报中报告。1、简要说明原料药的变更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性文件。2、对变更前后的原料药进行质量对比研究,变更前后原料药的杂质谱、关键理化性质等应保持一致。如变更原料药的生产场地、变更生产批量的同时还关联其他变更(如工艺参数、生产设备变更等),制剂持有人应评估变更对原料药及制剂质量的影响,参考上文(二)项进一步确定制剂的变更类别及相关研究工作。(四)原料药的注册标准发生变更时,制剂持有人应进行哪些研究工作?当原料药的注册标准发生变更时,制剂持有人应评估变更对制剂中原料药内控标准及制剂注册标准的影响,根据影响的程度确定制剂变更的分类及研究验证工作。1、当原料药的注册标准变更已经获得批准,制剂的原料药内控标准的项目(如已批准的原料药注册标准的变更项目)进行相应变更,且变更后不降低原料药内控标准的质控能力,也不影响制剂的生产和质量控制。建议制剂持有人进行以下研究验证工作,按照中等变更进行管理并备案。如仅为收紧原料药内控标准的限度,一般可按照微小变更进行管理并在年报中报告。(1)说明原料药注册标准的变更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性文件及原料药供应商的检验报告。(2)说明制剂的原料药内控标准的变更情况,论述变更的合理性,提供变更前后的原料药内控标准和检验报告,如分析方法进行了变更,还需提供相关的方法学验证资料,更后不降低原料药内控标准的质控能力。(3)评估原料药内控标准的变更对制剂的影响,变更后不影响制剂的生产和质量控制,必要时进行稳定性考察。2、如原料药注册标准的变更导致制剂的注册标准变更,建议参考变更指导原则中“八、变更注册标准”进行研究。(五)原料药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发生变更时,制剂持有人应进行哪些研究工作?当原料药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发生变更时,如该变更可能引发其他的变更,制剂持有人应进行相应的研究,反之,制剂持有人一般不需要提交信息。三、变更制剂所用原料药的供应商,制剂持有人应进行哪些研究工作?1、当变更前后原料药的质量(如杂质谱、关键理化性质等)保持一致时,建议制剂持有人进行以下研究验证工作,按照中等变更进行管理并备案。(1)说明变更的具体情况和原因。(2)提供变更前后原料药的质量标准。(3)对变更前后的原料药进行全面的质量对比研究,原料药的杂质谱、关键理化性质(晶型、粒度等)等应保持一致。(4)对采用变更前和变更后原料药制备的制剂进行质量对比研究,变更前后样品的溶出曲线、杂质谱、关键理化性质应保持一致,并符合相关指导原则的要求。(5)对采用变更后原料药生产的一批制剂进行检验,应符合质量标准的规定。(6)对采用变更后原料药生产的一批制剂进行加速及长期稳定性考察,申请时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稳定性研究资料,并与变更前产品的稳定性情况进行比较,变更后产品的稳定性不低于变更前。2、当变更前后原料药的质量(如杂质谱、关键理化性质等)不一致,但变更前后制剂的质量(如溶出曲线、杂质谱、关键理化性质等)保持一致时,建议制剂持有人进行以下研究验证工作,按照中等变更进行管理并备案。(1)说明变更的具体情况和原因。(2)提供变更前后原料药的质量标准。(3)对变更前后的原料药进行全面的质量对比研究。(4)对采用变更前和变更后原料药制备的制剂进行质量对比研究,变更前后样品的溶出曲线、杂质谱、关键理化性质应保持一致,并符合相关指导原则的要求。(5)对采用变更后原料药连续生产的三批制剂进行检验,应符合质量标准的规定。(6)对采用变更后原料药生产的三批制剂进行加速及长期稳定性考察,申请时提供3-6个月的稳定性研究资料,并与变更前产品的稳定性情况进行比较,变更后产品的稳定性不低于变更前。3、当原料药供应商的变更导致相关制剂的质量(如溶出曲线、杂质谱、关键理化性质等)不一致时,建议相关制剂进行以下研究验证工作,按照重大变更进行管理并申报补充申请。(1)说明变更的具体情况和原因。(2)提供变更前后原料药的质量标准。(3)对变更前后的原料药进行全面的质量对比研究。(4)对采用变更前和变更后原料药制备的制剂进行全面的质量对比研究,应符合相关指导原则的要求。(5)对采用变更后原料药连续生产的三批制剂进行检验,应符合相关指导原则的要求。(6)对采用变更后原料药生产的三批制剂进行加速及长期稳定性考察,申请时提供3-6个月的稳定性研究资料,并与变更前产品的稳定性情况进行比较,变更后产品的稳定性不低于变更前。(7)必要时进行生物等效性研究。如申请豁免生物等效性研究,应提供充分的依据。4、变更制剂所用原料药的供应商,不同供应商原料药的注册标准可能有所不同,相关制剂的原料药内控标准及注册标准如需进行相应的变更,还应参考上文(四)项下1和2内容进行研究,申请关联变更,变更后不应降低质控能力。四、参考文献1.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6月)2.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2021年2月)3.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溶出曲线研究的问答》(2022年11月)4. FDA有关指导原则(1)PostapprovalChangestoDrugSubstances. Guidance forIndustry. U.S.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Center forDrug Evaluationand Research(CDER). Centerfor Biologics Evaluationand Research (CBER). Center for VeterinaryMedicine(CVM) (2018.9)(2)Guidance for Industry ANDAs: StabilityTestingofDrugSubstances andProducts (2014.5)(3)ComparabilityProtocolsfor Postapproval Changes to theChemistry,Manufacturing, and Controls Information in an NDA, ANDA, or BLAGuidanceforIndustry(2022.10)5. EMA: Guideline on stability testing for applications for variations toamarketing authorisation (2014.10)6. ICH M9及问答《〈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原料药变更的问答(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一、起草目的《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以下简称变更指导原则)规定了当原辅包发生各项变更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根据原辅包变更情况对制剂进行必要的研究,本问答对变更指导原则中原料药变更时相关制剂持有人应进行哪些研究工作进行详细的解读。另外,变更指导原则中变更制剂所用原料药的供应商章节规定,变更前后原料药的关键理化性质应保持一致,未明确当变更前后原料药的关键理化性质发生变更时,或根据杂质谱的变化情况,制剂持有人应进行哪些研究工作,此次一并补充明确。二、起草过程(一)起草前期调研论证情况本问答在起草初期,调研了ICH、EMA、FDA及国内相关的指导原则和文献,参考上述指导原则和文献,在充分考虑了我国变更研究现状的基础上制定本问答。(二)指导原则制定或修订情况本问答已列入药审中心2023年度指导原则制修订计划,2023年7月完成初稿,2023年8月5日召开了专家咨询会,2023年8月14日至16日在中心内部征求了意见,根据专家意见和中心内部反馈意见进行了修订。三、起草思路本问答起草的总体思路是制剂持有人在原料药变更时,评估原料药变更对制剂的影响,结合对制剂影响的程度进一步确定制剂的研究工作和变更管理类别。主要分为三个层次:1、原料药的杂质谱和关键理化性质不变。2、原料药的杂质谱和关键理化性质发生变化,但是制剂的质量保持一致。3、原料药的变更导致制剂的质量发生变化。这三种情况,风险依次增加,制剂的研究工作也相应增加。本问答起草时充分借鉴了EMA、FDA、ICH的相关的指导原则。四、主要内容本问答是对《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原料药变更的解读,分为两部分内容,一部分内容对原料药变更时制剂应进行哪些研究工作进行解读,一部分内容对变更原料药供应商章节的部分内容进一步补充明确,如当变更前后原料药的关键理化性质发生变更时,或根据杂质谱的变化情况,制剂持有人应进行哪些研究工作。本问答明确了制剂持有人应评估原料药变更前后杂质谱和关键理化性质的一致性,提供了杂质谱和关键理化性质的评估方法,明确了哪些制剂中原料药的晶型和粒度可能不是关键理化性质,哪些制剂中原料药的晶型和粒度可能是关键理化性质,指导申请人有重点的进行研究。在原料药变更部分,明确了原料药生产工艺、生产批量、生产场地、注册标准变更,相应的制剂持有人的研究工作。在原料药供应商变更部分,明确了原料药质量不变,原料药质量改变但制剂质量不变,制剂质量发生改变三种情况下,相关制剂持有人的研究工作。综上,通过本问答,对原料药自身发生变更和供应商发生变更,制剂持有人应进行哪些研究工作均进行了详细的解读。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药监分局)、韩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陕西省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监督检查工作指南》《陕西省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监督检查工作指南》《陕西省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监督检查工作指南》已经省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加强宣传培训,积极组织落实。附件:1.陕西省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监督检查工作指南 2.陕西省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监督检查工作指南 3.陕西省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监督检查工作指南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23年8月31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级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以下简称传统中药院内制剂)的备案管理工作,保障传统中药院内制剂质量安全,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中药科学监管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药监药注〔2023〕1号)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以下简称《公告》)有关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完善工作程序(一)医疗机构登录“甘肃政务服务网”官方网站(https://zwfw.gansu.gov.cn/),选择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服务窗口“其他行政权利”中“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事项,在线填写备案信息,并按照资料清单的要求,提交PDF格式的电子申请资料和纸质申请表。(二)省政府政务大厅药品监管分中心自签收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资料整理确认工作,对备案资料齐全、符合形式要求的,于签收备案资料后30日内在省药监局官网“公众服务-数据查询-备案信息查询”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信息平台栏目公开备案号及其他信息。备案资料整理确认工作中发现备案资料缺项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一次告知医疗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政务大厅药品监管分中心完成备案资料整理确认工作当日,将电子备案资料传送省药监局审核查验中心。(三)对已备案的传统中药院内制剂,省药监局审核查验中心自收到电子备案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技术核查,进行备案后首次现场检查,必要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抽样检验,并形成综合评定结论提交省药监局。技术核查重点审查《公告》第七条所列的资料内容,现场检查重点核查备案资料真实性、与实际一致性,及《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1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情况。被核查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药监局区域性执法检查局应当选派一名观察员,协助现场检查和抽样工作,监督医疗机构按照样品储运条件完成送检(须附有经医疗机构确认的质量标准等检验所需资料)。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的时间,不计入技术核查时限。(四)省药监局自收到综合评定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工作程序作出核查结论,对于核查不通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五)已备案的传统中药院内制剂,涉及影响制剂质量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告》第十条要求进行变更备案。变更备案后的核查工作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参照上述工作程序开展。二、加强质量管理医疗机构对传统中药院内制剂的安全、有效、质量负总责。接受委托配制的受托方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履行与委托医疗机构依法约定的义务,并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和法律责任。全省各级药品监管部门依职责加强对备案品种的事中事后监管,纳入监督检查计划,以备案信息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对所用药材来源、饮片炮制、制剂配制、制剂使用等环节进行严格检查,对备案资料(变更信息)与实际配制过程的一致性予以认真核实,保障传统中药院内制剂质量安全。省药监局各区域性执法检查局应督促辖区内相关医疗机构于每年1月10日前通过备案信息平台向省药监局提交已备案品种上一年度总结报告,年度报告包括变更情形、临床使用数据、质量状况、不良反应监测等信息。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存在《公告》十六条、十七条有关情形的,及时依法依规作出处理。三、其他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备案品种的技术核查、现场检查等工作,结合对医疗机构制剂开展的有关专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一并实施。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29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进一步健全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结合工作实际,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研究制定了《黑龙江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2023年8月16日黑龙江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药品领域(含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第三条 全省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健全情况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第四条 全省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药品领域涉嫌犯罪案件,对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根据办案需要依法出具认定意见或者协调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结论,依法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已给予刑事处罚,但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药品领域涉嫌犯罪移送案件的受理、审查工作。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对药品监管部门商请协助的重大、疑难案件,与药品监管部门加强执法联动,对明显涉嫌犯罪的,协助采取紧急措施,加快移送进度。公安机关对主动发现的药品领域涉嫌犯罪行为,在不影响案件侦办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通告同级药品监管部门。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侦查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准确适用财产刑、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提高法律震慑力。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第八条 药品监管部门在依法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造成的后果,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立案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细则向公安机关移送。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药品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药品监管部门办理的涉嫌犯罪案件,向案发地有管辖权的同级公安机关移送;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办理的涉嫌犯罪案件,向案发地有管辖权的市(地)公安机关移送。第九条 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受理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四)对需要检验检测的,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明;(五)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认定意见等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有鉴定意见的,应附鉴定意见。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执行情况。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机关在3日内补正,公安机关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机关补充调查并及时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移送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自行调查。第十一条 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药品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药品监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件较为复杂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在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接受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案件材料退回移送机关。第十三条 药品监管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其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药品监管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移送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其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第十四条 药品监管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依法自行调查。第十五条 药品监管部门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但依法需要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行政处罚的除外。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并已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在罚金数额范围内对已经执行的罚款进行折抵。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公安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并执行完毕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药品监管部门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时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药品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药品监管部门。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查,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立案、不立案、移送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并提出检察意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处理情况或者结果。通报处理情况的,应在案件办结后7日内另行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处理结果。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并可以提出司法建议。第十八条 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的,需要人民法院提供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提供。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十九条 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1〕14号)相关规定执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多次实施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第二十一条 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执法办案证据使用。第二十二条 药品监管部门查处危害药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认为需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依法作出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后,参照本办法,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决定是否行政拘留。第三章 涉案物品检验、认定与移送第二十三条 省、市药品监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药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办理药品领域违法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供技术咨询。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检验、认定费用。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其设置或者确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协调设立检验检测绿色通道,对涉嫌犯罪案件涉案物品的检验检测实行优先受理、优先检验、优先出具检验结论。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把其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检测机构的名称、地址、检验项目、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等通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并及时调整补充。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药品监管部门对物证材料进行认定、检验的,应出具委托认定、检验函,并提供认定或检验数量的相关样品。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周期内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及时告知送检的办案单位。第二十八条 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者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第二十九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三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能够根据在案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可以由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出具认定意见。对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规定认定假药、劣药,或者是否属于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存在争议的,应当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出具质量检验结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难以确定的,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对于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难以确定的,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第三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检验检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必要时,检验机构可以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出具检验结论。第三十一条 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报告、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包括认定依据、理由、结论。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结论:(一)假药案件,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为假药”;(二)劣药案件,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为劣药”;(三)妨害药品管理案件,对属于难以确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当事人实施……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四)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件,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涉案医疗器械……不符合……标准,结合本案其他情形,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件,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涉案化妆品……不符合……标准或者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其他案件也应当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具备的结论性意见。第三十二条 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在涉案物品依法处置前可以提出重新或者补充检验检测、认定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应有充分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第三十三条 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药品监管部门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结论。第三十四条 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对于已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药品监管部门于交接之日起解除查封、扣押,由公安机关重新对涉案物品履行查封、扣押手续。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和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时,因客观条件限制,或者涉案物品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或者涉案物品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可以委托药品监管部门代为保管和处置。公安机关应当与药品监管部门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并附有公安机关查封、扣押涉案物品的清单。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检验检测等工作。药品监管部门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推荐具备保管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代为保管。涉案物品相关保管、处置等费用有困难的,由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解决。第四章 协作配合与督办第三十六条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推动建立地区间、部门间药品案件查办联动机制,通报案件办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办案协作、涉案物品处置等重大问题。第三十七条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要明确各自在药品案件中对口联系部门,并指定联络人员,定期进行沟通协调。联络员的职责是:(一)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系和上传下达;(二)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和信息的收集传递;(三)负责向本单位报告有关工作情况;(四)负责本单位交流材料的整理和统计工作;(五)认真完成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三十八条 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药品监管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药品监管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书面答复。第三十九条 上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部门案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侦办、审判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对未移送、侦办不及时的涉嫌犯罪案件,上级部门可予以通报或派员联合督办。第四十条 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实施联合督办:(一)在全国和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三)跨地区、案情复杂、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第四十一条 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反药品领域法律法规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通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第四十二 条药品监管部门对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在查处、移送过程中,发现行为人可能存在逃匿或者转移、灭失、销毁证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紧急措施,必要时双方协同加快移送进度,依法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处置。第四十三条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对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涉及药品刑事犯罪的重要违法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大药品安全风险信息通报同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在侦查药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药品流向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并提供必要的协助。第四十四条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药品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发布沟通协作机制。发布案件信息,应当及时提前互相通报情况;联合督办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联合发布。第五章 信息共享与通报第四十五条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第四十六条 已经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一)适用普通程序的药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信息。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后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前款规定的信息。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可免予录入、共享,或者在录入、共享时作脱密处理。第四十七条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定期对平台运行情况总结通报。第四十八条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案件通报制度。原则上每季度通报一次药品案件办理情况,主要包括案件数量、案件名称、办案单位、简要案情、处理结果等。其中,药品监管部门通报受理线索、案件查处、移送情况;公安机关通报案件侦办、移送等情况;人民检察院通报案件审查起诉情况。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九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依法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案件,不适用本细则,应当依法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第五十条 各市(地)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中“3日”“7日”“1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食品安全办印发的《黑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广东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管理,结合《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发布实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省药检所对《广东省中药炮制规范(1984年版)》收载的817个中药饮片品种进行全面梳理,形成了《广东省中药炮制规范(1984年版)》品种梳理结果(详见附件1)。其中,建议保留的饮片规格123个,更名后保留的饮片规格86个,部分废止的品种1个,废止的品种589个,不再收载的品种18个。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上述品种梳理结果的意见。本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将意见反馈至linjinfeng@gdidc.org.cn。请在电子邮件主题注明“84版炮规品种梳理结果意见反馈”。联系人及电话:黄国凯,020-81863096。附件:1.《广东省中药炮制规范(1984年版)》品种梳理结果(征求意见稿)2.反馈意见表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3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要求,我局已组织完成第八批30个中药配方颗粒品种的省标(公示稿)拟定工作。为确保标准科学性、合理性和适应性,现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若有异议,请相关单位来函反馈并加盖公章,附实验数据及相关说明,同时发送电子材料至指定邮箱。期满未回函视为无异议。联系人:郑建军联系电话:0451-88313116电子邮箱:423575947@qq.com联系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银行街76号附件:1.黑龙江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公示稿(第八批)目录2.黑龙江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公示稿(第八批)正文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1日黑龙江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公示稿(第八批)目录序号名称序号名称1八角茴香配方颗粒16谷精草配方颗粒2鳖甲配方颗粒17海藻(羊栖菜)配方颗粒3芦荟(库拉索芦荟)配方颗粒18槐花炭(槐花)配方颗粒4绿豆配方颗粒19姜草果仁配方颗粒5桂枝配方颗粒20牡丹皮配方颗粒6鸡内金配方颗粒21茜草炭配方颗粒7马齿苋配方颗粒22油松节(油松)配方颗粒8木瓜配方颗粒23制白附子配方颗粒9千年健配方颗粒24苎麻根配方颗粒10乳香(埃塞俄比亚乳香)配方颗粒25大豆黄卷配方颗粒11锁阳配方颗粒26冬凌草配方颗粒12银柴胡配方颗粒 27鸡骨草配方颗粒13降香配方颗粒28酒豨莶草(豨莶)配方颗粒14白药子配方颗粒29藕节配方颗粒15浮小麦配方颗粒30藕节炭配方颗粒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