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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界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和优化医疗器械分类界定工作,国家药监局组织开展《关于规范医疗器械产品分类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7〕127号)修订工作,形成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界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请于2023年10月18日前将意见反馈至电子邮箱:flmsc@nifdc.org.cn,邮件主题注明“127号文修订稿意见建议反馈-单位/个人”,同时提供可编辑的电子版。联系人及电话:王越,010-53852609。附件:1.《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界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2.意见建议反馈表模板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3年9月18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界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为加强医疗器械分类管理,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界定工作要求,优化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界定工作程序,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统称《办法》)等相关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分类界定工作(一)医疗器械分类界定是药品监管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依据《条例》《医疗器械分类规则》《体外诊断试剂分类规则》(以下统称《分类规则》)、相关分类界定指导原则及《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目录》《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以下统称《分类目录》)等,基于现阶段科学认知和共识,并参考国际国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综合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工作原理等因素,对医疗器械风险程度进行评价,判定医疗器械管理类别。(二)申请人应当依据《条例》《办法》《分类规则》、相关分类界定指导原则及《分类目录》等判定产品管理属性和类别。对于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或者管理类别存疑的医疗器械,需要药品监管部门明确分类界定意见从而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的,申请人应当通过分类界定信息系统提出分类界定申请,具体流程及资料要求见附件1-4。申请人应当确保产品设计开发已定型,以及分类界定申请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是指与《分类目录》中产品(根据产品描述、预期用途和品名举例进行综合判定)和已上市产品相比,产品的主要原材料、生产工艺、技术原理、结构组成、使用部位、预期目的等为全新且尚未在我国上市的医疗器械。管理类别存疑的医疗器械,是指同类产品已在我国上市或者已列入《分类目录》,但与《分类目录》中同类产品或已上市同类产品相比,产品的主要原材料、生产工艺、技术原理、结构组成、使用部位、预期目的等发生了变化,引入了新的风险或者增加了产品风险,可能导致产品分类发生变化的医疗器械。(三)对于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分类界定申请,申请人在分类界定信息系统中提交至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器械标管中心)。器械标管中心负责组织研究明确分类界定意见,通过分类界定信息系统将分类界定结果告知申请人(告知书格式见附件5),并及时按程序调整《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四)对于管理类别存疑的境内医疗器械分类界定申请,申请人在分类界定信息系统中提交至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申请人提出的产品分类界定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分类规则》、相关分类界定指导原则及《分类目录》等能够明确判定产品管理类别的,通过分类界定信息系统将分类界定结果告知申请人(告知书格式见附件6);难以明确判定产品管理类别的,提出预分类界定意见(预分类界定意见格式见附件7)并通过分类界定信息系统报器械标管中心。器械标管中心与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器审中心)、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分类沟通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类界定工作。对于管理类别存疑的进口及港、澳、台医疗器械分类界定申请,申请人在分类界定信息系统中提交至器械标管中心。器械标管中心负责对管理类别存疑的进口及港、澳、台产品的分类界定申请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预分类界定意见的国产医疗器械分类界定申请组织研究,明确分类界定意见,通过分类界定信息系统将分类界定结果告知申请人。(五)对于分类界定中涉及产品管理政策调整、管理属性交叉等问题,器械标管中心提出分类界定意见和过渡期建议,报送国家药监局。国家药监局对器械标管中心上报的分类界定意见和过渡期建议审定同意后,反馈器械标管中心。器械标管中心通过分类界定信息系统将分类界定结果告知申请人。(六)医疗器械分类技术委员会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分类技术委员会工作规则》开展分类及相关工作,为医疗器械分类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七)申请人、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医疗器械技术审评部门等可登录分类界定信息系统查询分类界定结果。分类界定信息系统告知的产品分类界定结果,仅供申请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办理备案时使用;若注册或者备案产品资料中的相关内容与分类界定申请资料或者分类界定申请告知书不一致,则分类界定结果不适用。申请人若对其产品分类界定结果有异议或者疑问,可与分类界定结果告知部门沟通。若仍有异议,申请人可进一步完善资料后重新提交分类界定申请。二、其他涉及产品分类的情况(八)产品备案或者产品注册申请受理及技术审评工作中发现产品未列入《分类目录》等文件中,且存在以下情形的:一是未经分类界定信息系统告知分类界定结果的;二是分类界定信息系统告知分类界定结果,但注册申报资料与分类界定申请资料不一致的;三是申请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规定直接申请产品注册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医疗器械备案部门或注册申请受理部门按照《分类规则》、相关分类界定指导原则及《分类目录》等判定产品管理类别。对于无法确定类别且尚未备案/尚未受理注册申请的产品,由备案人/注册申请人参照附件1-4有关要求通过分类界定信息系统提出分类界定申请。对于受理后技术审评阶段对管理类别存在疑问的产品,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可以将产品注册申报资料转器械标管中心、器械标管中心组织研究确定产品分类后反馈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省级医疗器械技术审评部门可以提请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产品注册申报资料转器械标管中心、器械标管中心组织研究确定产品分类后反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技术审评中因无法确定类别转器械标管中心研究所需时间不计入技术审评时限。对于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受理后在技术审评阶段的产品,如因结构组成、适用范围修改等使得申报产品管理类别降低的,申请人可以根据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意见向相应部门申报注册或者办理备案。(九)对于日常监管、稽查、投诉举报、信访、行刑衔接、法院案件等特殊情形中涉及需要确认产品管理属性或管理类别的,按照附件8《特殊情形分类界定程序》处理。产品管理属性依据《条例》第一百零三条判定。(十)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且未列入《分类目录》、申请人及监管部门、技术审评部门对于管理类别未形成一致意见的产品,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分类沟通协调机制反馈器械标管中心,器械标管中心快速研究、界定产品属性和管理类别,并及时通过分类沟通协调机制反馈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相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十一)药械组合产品的属性界定按照药械组合产品有关规定办理。(十二)申请创新医疗器械的产品分类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三、其他事项(十三)器械标管中心负责医疗器械分类界定信息系统、医疗器械分类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等。(十四)器械标管中心加强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类界定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组织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回复的分类界定结果进行抽查,对回复不准确的督促相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纠正。对于不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类产品分类界定意见不一致的情形,器械标管中心应当及时组织研究确定管理类别并公开,相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正分类界定告知书,并按照国家药监局相关要求及时清理规范已注册/备案产品。(十五)器械标管中心及时梳理汇总分类界定结果及其他情形分类相关信息,提炼整理形成分类界定信息并定期公布。相关产品分类界定信息是基于申请人等提供的资料得出,不代表对产品预期用途或者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的认可,仅作为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报或者办理备案路径的指引,不用于行政执法等其他用途;分类界定信息中产品描述和预期用途是用于判定产品的管理属性和类别,不代表相关产品注册或者备案内容的完整表述。(十六)器械标管中心按照《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动态调整工作程序》及时动态调整《分类目录》,并更新医疗器械分类数据库。本通知自2023年*月*日起实施,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总局办公厅关于规范医疗器械产品分类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7〕127号)同时废止。附:1.新研制尚未列入《分类目录》医疗器械分类界定工作程序2.管理类别存疑医疗器械分类界定工作程序3.医疗器械分类界定申请资料要求4.医疗器械分类界定申请表(格式)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医疗器械分类界定申请告知书(格式)6.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分类界定申请告知书(格式)7.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分类界定技术建议书(格式)8.特殊情形分类界定程序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全国
  •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实施第十批20个品种《江苏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的公告

    根据《国家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的通告》(2021年第16号)以及国家药典委员会关于中药配方颗粒药品标准制定的有关规定,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第十批20个品种《江苏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现予发布实施。如有同品种规格的中药配方颗粒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实施,我省制定的相应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即行废止。特此公告。附件:第十批20个品种《江苏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18日目录:346.番石榴叶配方颗粒标准正式稿347.麸煨肉豆蔻配方颗粒标准正式稿348.茯神配方颗粒标准正式稿349.花生衣配方颗粒标准正式稿350.焦麦芽配方颗粒标准正式稿351.金果榄(青牛胆)配方颗粒标准正式稿352.九节菖蒲配方颗粒标准正式稿353.绿豆配方颗粒标准正式稿354.猫人参【对萼猕猴桃(镊合猕猴桃)】配方颗粒标准正式稿355.毛冬青配方颗粒标准正式稿356.牡丹皮配方颗粒标准正式稿357.南鹤虱配方颗粒标准正式稿358.蛇六谷(魔芋)配方颗粒标准正式稿359.水飞蓟配方颗粒标准正式稿360.藤梨根配方颗粒标准正式稿361.五加皮配方颗粒标准正式稿362.叶下珠配方颗粒标准正式稿363.阴地蕨配方颗粒标准正式稿364.油松节配方颗粒标准正式稿345.地耳草配方颗粒标准正式稿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江苏省
  • 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关于发布磁共振成像系统人工智能软件功能审评要点的通告(2023年第36号)

    为规范人工智能医疗器械相关产品的管理,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组织制定了《磁共振成像系统人工智能软件功能审评要点》,现予发布。特此通告。附件:磁共振成像系统人工智能软件功能审评要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2023年9月15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全国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通知(新市监规〔2023〕5号)

    各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兵团各师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完善包容审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服务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9日(此件公开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包容审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服务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已经消除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条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四条不予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以事实为依据,遵守法定程序,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出现行政处罚畸轻畸重、同案不同罚的情形。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依据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开展清单的设立,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以及行政执法实际适时进行动态调整。第六条 适用本规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实施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二)实施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已经认识到违法行为的错误;(三)实施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已经取得违法行为受害人的谅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认定情节轻微应综合考量以下方面:(一)主观过错程度;(二)违法次数;(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四)违法行为终止结果;(五)案涉货值金额;(六)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相关标准;(七)能够反映情节轻微的其他因素。第八条未造成危害后果指违法行为作出后未产生客观危害结果或造成不利影响;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轻微或造成的影响较小,主要表现为危害程度较小、危害范围较小、危害后果易于消除、违法行为实施者主动与违法行为对象达成和解等情形。第九条 主动改正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已经改正;或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立即改正。责令改正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按时限改正,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改正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涉案物品等,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条 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指导,运用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多种方式,督促当事人自觉知法守法。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查,收集、调取证据,证据包括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包括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第十二条不予行政处罚一般在立案前的核查阶段确定,对符合不予处罚适用条件且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所列事项的,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并责令当事人改正。第十三条立案前的核查阶段无法确定,立案后经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符合不予处罚适用条件且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所列事项的,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十四条纳入《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管理的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执行。未纳入《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管理的事项,符合本规定的适用条件的,可以参照本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经核查或调查存在其他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本规定及清单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新市监规〔2023〕2号)对同一违法行为均作出规定的,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的原则适用。第十六条本规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序号类别事项适用条件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备注1登记注册监管市场主体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报送年度报告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登记注册监管市场主体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经营额不超过3000元;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知识产权监管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利用自身办公场所或者通过自营网站或者自媒体宣传;3.有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者保护记录;4.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5.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4知识产权监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销售者不明知该商品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3.有证据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4.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5.违法所得不超过3000元;6.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5知识产权监管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2.商品投入市场销售时间不超过30日;3.立即停止销售,主动召回售出商品;4.违法经营额不超过3000元;5.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6网络交易监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7网络交易监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8网络交易监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9网络交易监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行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已经公示,但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或公示不完整、不准确;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10网络交易监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符合以下之一:(1)已经公示,但未在首页显著位置;(2)提前公示时间不足30日;(3)已经公示,但未持续公示;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11网络交易监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未作出明示或设置不合理条件不超过2项;3.自行改正或责令后改正;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12广告监管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及广告主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点击率或阅读量不超过3000次;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违法行为未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虽造成第三人损害但已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取得第三人谅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13广告监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经核对的广告内容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已经采取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4广告监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2.主动改正或责令后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5广告监管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2.主动改正或责令后改正;3.违法行为未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虽造成第三人损害但已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取得第三人谅解。《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16广告监管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不超过2条次;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17广告监管广告引证内容真实、准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引证内容真实、准确;4.违法行为未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虽造成第三人损害但已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取得第三人谅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18广告监管对大众传播媒介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9广告监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广告内容,不够显著、清晰表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三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20广告监管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且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21价格监管经营者商品不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属于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1)消费者购买时销售者已告知价格或以其他方式显示价格;(2)标明了价格但与实际商品价格不一致,价格差额较小;(3)价格变动时个别标价签未能及时调整到位且非主观故意;(4)因经营场所较小价格标签与商品错位,无法一一对应;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已经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22价格监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未显著标明附加条件和期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2.立即改正或责令后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23价格监管经营者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2.立即改正或责令后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24价格监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2.立即改正或责令后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25反不正当竞争参加传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违法所得不超过3000元;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26反不正当竞争现场开奖,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未随时公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27反不正当竞争有奖销售公布的信息不全面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8反不正当竞争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有奖销售档案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29认证认可监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30认证认可监管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超过5000元;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31认证认可监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签订使用合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或者未按规定备案及存查;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32计量监管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33计量监管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2.经发现后及时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34食品安全监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3.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按规定开展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35食品安全监管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3.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4.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6.按规定开展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23年9月9日印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政策解读

    为做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出台背景及制定过程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打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持续发挥行政处罚的教育和引导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区实际,我局探索建立包容审慎监管相关制度,提高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统一性。2023年4月25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但是有关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制度尚不健全,不利于轻微违法行政处罚权的进一步规范,在前期探索实践基础上,制定了本规定。二、目的意义“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针对该条中“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等规定较为原则、一线执法人员不易操作的问题,通过“逐项精细划分违法行为,依法明确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形成清单,供一线执法人员具体实施”的方法予以解决。通过清单,架起行政处罚法第33条制度规定和执法实践之间的桥梁,将原则化、不易操作的制度变为易操作的规则,进而能够更好的实施,惠及企业和社会。三、主要内容《规定》采取“条文+清单”的结构框架,对立法目的、定义、原则、适用、处理程序、归档以及动态调整等方面进行了制度规定。清单的确定秉持审慎和严谨的态度,最终确定涉及“登记注册监管、知识产权监管、网络交易监管、广告监管、价格监管、反不正当竞争、认证认可监管、计量监管、食品安全监管”等9个类别35个具体事项。四、下一步举措目前我局正在起草《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计划于11月底前完成相关工作。清单的制定将进一步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减轻小微企业负担,助力企业生存发展。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湖南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督促和指导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意识,规范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主体是指湖南省范围内获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含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食品经营者。第三条 鼓励各类食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充分发挥行业优势,积极组织开展《规定》和本办法的宣贯,引导并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及本办法的要求履行以下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并落实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和出厂检验等工作。(三)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结合实际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及时消除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四)主动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自查和整改落实情况。(五)配合履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职责,对属地督导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鼓励签订《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承诺书》。(六)获证食品生产主体因季节性或其他原因停产半年以上的,恢复生产时应当向负责实施日常监管的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七)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和《规定》要求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除应具备《规定》第六条要求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一)食品生产经营主体配备的食品安全总监,应当按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二)用餐人数500人以上的学校食堂、用餐人数300人以上的托幼机构和幼儿园食堂,应明确学校、托幼机构和幼儿园的负责人为食品安全总监。各类学校食堂、托幼机构和幼儿园食堂应明确学校、托幼机构和幼儿园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为食品安全员。食堂委托或承包经营的,受委托或承包经营方应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员。(三)特殊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配备按有关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等规定执行。(四)食品生产主体(不含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大中小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主体、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用餐人数200人以上的学校食堂、用餐人数100人以上的托幼机构和幼儿园食堂、用餐人数1000人以上的单位食堂、连锁销售和餐饮服务企业总部等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通过下发文件或任命书、聘书等形式明确。第六条 鼓励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大中型餐饮服务企业、连锁餐饮企业总部,大中型食品销售企业、连锁销售企业总部和上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总部配备的食品安全总监,具有食品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2年及以上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其它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3年及以上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历。鼓励食品生产主体(不含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大中小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主体、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用餐人数1000人以上的单位食堂、连锁销售和餐饮服务企业总部及其分支机构配备的食品安全员,具有食品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具有1年以上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历。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应根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食品生产经营实际状况,细化制定《食品安全总监职责》和《食品安全员守则》,明确各自工作职责,并按照职责和守则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考核。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建立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的激励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和建议。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建议,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第十条 食品生产主体(不含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结合生产食品类别、管理水平、设施设备、生产工艺、风险等级等情况细化制定本单位的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大中小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主体、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用餐人数200人以上的学校食堂、用餐人数100人以上的托幼机构和幼儿园食堂、用餐人数1000人以上的单位食堂、连锁销售和餐饮服务企业总部应依据规模、所经营的食品类别、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状况、经营条件、风险等级等情况细化制定本单位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前款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应根据生产经营的条件、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等情况变化适时调整和更新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主体(不含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大中小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主体、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用餐人数200人以上的学校食堂、用餐人数100人以上的托幼机构和幼儿园食堂、用餐人数1000人以上的单位食堂、连锁销售和餐饮服务企业总部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并通过全省统一信息化平台上传风险管控情况:(一)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食品安全员应根据本单位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每日开展检查,排查食品生产经营各环节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明确具体责任单位、责任人,立即采取防范及整改措施,并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能够立即整改的,应整改到位;现场不能立即整改的,应明确整改期限,在后续日管控检查中跟踪整改落实情况;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制度。(二)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食品安全总监或食品安全员,应每周至少组织1次风险隐患排查,结合日管控、现场排查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来源等情况,对本周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分析本周日管控落实情况,研判食品安全管理及风险状况,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上报主要负责人。对频繁发生或者存在较高食品安全风险的问题,食品安全总监或食品安全员应组织研究制定相应的纠正预防措施,指导督促相关责任部门、责任人落实整改措施。(三)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应至少每月听取1次食品安全总监或食品安全员工作汇报,总结本月食品安全日管控、周排查检查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对下月食品安全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第十二条 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微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等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参照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的要求,结合实际,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按规定将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人员的设立、调整情况和《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报告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保存时限不少于2年。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全省统一信息化平台进行变更。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体按规定组织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主要为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等,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40学时。培训记录应存档备查,保存时限不少于2年。食品生产经营主体按规定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主要为食品安全基础知识和岗位技能,主要从业人员每年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40学时。培训记录应存档备查,保存时限不少于2年。食品生产主体(不含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大中小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主体、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用餐人数200人以上的学校食堂、用餐人数100人以上的托幼机构和幼儿园食堂、用餐人数1000人以上的单位食堂、连锁销售和餐饮服务企业总部应制定年度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计划,组织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和从业人员进行考核。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体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的监督抽查考核由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抽查考核不合格的,可在15个工作日内申请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逐步普及使用电子健康证明。第十七条 鼓励食品生产主体(不含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大中型餐饮服务主体、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各类学校食堂、托幼机构、幼儿园食堂推行关键岗位可视化监控,并将监控视频接入全省统一信息化平台,逐步引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微型餐饮服务主体等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推进可视化非现场监管。第十八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定期对本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应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监督检查结果记录等食品安全信息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鼓励使用电子形式公示。第二十条 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日常监管工作,组织开展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落实《规定》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主体未按《规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参照本办法要求,制定农村集体聚餐、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小摊贩等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规模大小划分标准依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执行。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湖南省
  • 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第四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第五章 检验检测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和运输、市场销售,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本市食品安全工作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放在首位,以维护和促进公众健康为目标,坚持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提升食品全链条质量安全保障水平。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恪守职业道德,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依法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支持、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接受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做好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卫生监督检查。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以及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工作作为学校落实安全风险防控职责、推进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评价考核;指导、监督学校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提升营养健康水平,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工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粮食和物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食品安全工作。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领域的科技创新,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推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转型升级,促进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引导全社会反食品浪费,倡导健康饮食方式,推进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培育健康文明科学的食品安全文化。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诚实守信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会舆论环境。第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接受举报的单位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第十一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产销衔接、源头管控、协同监管、重大活动保障等联动协作机制,深入推动京津冀食品安全区域协作,共同提升京津冀地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鼓励和支持本市相关区与北京市、河北省相关地区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联动协作机制。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上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上一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并实施。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落实风险监测工作任务,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及时收集、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健康部门。第十四条 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技术机构,及时汇总分析和研判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发现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及时将已获悉的食品安全隐患相关信息和建议采取的措施等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健康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经调查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第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完善风险评估工作制度。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公布,风险评估结果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海关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市卫生健康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第十六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按照法律规定报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国际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市卫生健康部门备案。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第十八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并及时更新,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除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禁止使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第二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法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等信息,确保食品可追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鼓励和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查阅、调取溯源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检验机构以及提供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等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立专区或者专柜;(二)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三)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采取合理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容器和专门取用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四)不得混装不同批次的散装食品;(五)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第二十五条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日的三个工作日前向举办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举办地点、举办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措施、举办者和食品经营者情况等信息。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在与食品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明确食品安全保证义务;(二)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审查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主体资质证明文件,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三)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与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分开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四)设置必要的检验和消毒、杀菌、清洁、防腐、防尘等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冷冻、冷藏等设备设施;(五)对参展食品进行品种审核,杜绝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或者参会场所无法满足参展食品经营条件的食品入场经营;(六)发现入场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七)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互联网+明厨亮灶”等方式,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七条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应当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标示警示用语,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物混放销售。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在许可和备案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外举办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不得现场销售。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回收食品进行登记,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单独存放,并予以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集中存放、陈列、销售,并在显著位置提示。第二十九条 城乡自办宴席承办者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不得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第三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三十一条 本市加强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建立健全质量安全控制措施,推进农业全产业链标准化生产示范。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申请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本市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和管理。第三十二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记录,如实记载购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和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农业投入品经营者销售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货者提供说明书,告知其农业投入品的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信息。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如实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本市推动采用信息化手段记录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情况。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二)超范围或者超剂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食用农产品;(四)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五)在食用农产品屠宰、清洗、保鲜、包装、贮存、运输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清洗剂、防腐剂等物质以及工具、包装材料;(六)在水产养殖中使用假、劣水产养殖用兽药,未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水产养殖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禁止使用的药品、停用兽药、人用药、原料药、农药和其他化学物质;(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 本市对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实施信息化管理。从事食用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过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提交食用农产品收购的有关信息。从事食用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保存期至少二年。对其收购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如实做好开具记录,记录至少保存二年。第三十五条 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农产品收购者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并主动在网络交易平台展示。第三节 网络食品经营第三十六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管理责任:(一)依法明确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准入标准和食品安全责任;(二)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三)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件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证明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四)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五)及时制止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向其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工作。第三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网络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地址、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第三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二)使用封签或者一次性封口包装袋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封装;(三)在随餐小票或清单上标注制作时间、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以及网络平台名称等信息;(四)提供具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措施;(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四十条 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送餐人员应当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送餐人员发现配送的食品未按照规定封装或者封签、封口损坏的,有权拒绝配送,消费者有权拒绝签收。第四节 学校食品安全第四十一条 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并落实餐食加工过程控制、集中用餐陪餐、信息公开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学校在食品采购、食堂管理、供餐单位选择等涉及学校集中用餐的重大事项上,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家长委员会或者学生代表大会、教职工代表大会意见,保障师生家长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学校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宣传教育。第四十二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如实、准确、完整记录并保存食品进货查验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鼓励食堂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食品经营信息。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遵循安全、健康、符合营养需要的原则,有条件的学校使用的大宗食品实行公开招标,集中采购,保证食品安全。学校食堂应当运用“互联网+明厨亮灶”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第四十三条 采取校外配餐模式供餐的,应当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校外配餐企业。学校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配餐企业配送食品的查验、接收和看管。学校应当对配餐企业供餐进行满意度调查,组织学生和家长对餐食质量、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等方面进行评价。第四十四条 校外配餐企业根据学校订餐要求,集中加工、配送餐食。校外配餐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记录、加工过程控制、食品留样、餐用具清洗消毒、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食品安全信息追溯、投诉处理等制度。校外配餐企业应当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工程。第四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转型升级,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并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第四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区域,鼓励食品小作坊进入集中区域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明确可容纳的摊位数以及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依法查处食品摊贩在划定的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第四十七条 本市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对食品摊贩实行备案制度。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悬挂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公示卡、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公示食品安全承诺等信息。第四十八条 本市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目录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分类原则划分。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目录,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和下列食品:(一)乳制品、罐头制品等国家和本市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第五十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加工场所卫生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二)生活区与生产加工区有效分隔;(三)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防腐保鲜、防蝇、防尘、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四)建立食品从业人员管理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五)符合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目录要求。第五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提供下列申请材料:(一)食品小作坊许可申请书;(二)食品生产加工设备布局图和工艺流程图。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第五十二条 申请小餐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场所卫生环境整洁,通风良好,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二)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布局、工艺流程、设备设施以及防腐保鲜、防蝇、防尘、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三)依法建立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第五十三条 小餐饮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许可,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一)小餐饮许可申请表;(二)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小餐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第五十四条 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经营品种、经营地点等信息。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向食品摊贩发放备案信息公示卡,书面告知从事食品经营的风险控制要点及注意事项。第五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许可的生产项目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三)食品的工具、容器、餐饮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无毒、无害,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五)在从业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置于帽内,将手洗净,不得化妆及佩带饰物,不得携带与食品生产无关的物品;(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七)不得分装、委托和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八)采购和使用的原料、辅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九)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五十六条 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三)食品的工具、容器、餐饮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无毒、无害,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五)在从业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置于帽内,将手洗净;(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七)经营场所不得兼用作个人生活居住,持续保持经营场所卫生环境,食品处理区无积垢、无油污;(八)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五十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在划定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内经营;(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三)食品的工具、容器、餐饮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无毒、无害,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五)在从业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置于帽内,将手洗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佩戴清洁的手套、口罩;(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七)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八)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条件以及防腐保鲜、防蝇、防尘、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五十八条 小餐饮、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三)生食水产品、冷加工糕点等食品;(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摊贩不得经营食品添加剂。第五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终止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交注销申请书,由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六十条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管档案,结合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实施风险分级管理。第五章 检验检测第六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推动食品安全检验信息化管理,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检验资源共享。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抽检计划,明确抽样检验的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品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在复检和异议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市和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第六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食品生产企业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具备与所检项目适应的检验室和检验能力。不具备设立检验机构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产品留样制度。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入场销售或者采购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六十六条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的食品,应当通过网络购买样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封存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样品的,应当同时将检验结果通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制止不合格食品的销售。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不详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通知。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法联系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第六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食品快速检测方法开展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六十八条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相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六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以及海关落实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依据各自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本市实行食品安全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机制,推动落实食品安全的决策部署和重点任务,协调解决跨部门跨区域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第七十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市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规范,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实施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对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本地区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统计分析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分级结果,合理配备检查力量,确定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及时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风险分级管理工作,根据风险分级结果,改进和提高生产经营控制水平,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第七十一条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食品安全信用评价制度,制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分级分类管理评定标准,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建立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将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信息作为日常监管、风险管理的重要参考。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不得向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且尚未修复信用的供货者采购食品。第七十二条 网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推进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加强食品安全数据归集,逐步实现信息共享,提升食品安全智慧监管水平。第七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拒不接受约谈或者未按照约谈要求整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依法予以处理。责任约谈情况和按照约谈要求整改情况,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第七十四条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区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对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第七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制度,健全工作机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第七十六条 本市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对事件进行分析评估,核定事件级别。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演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七十七条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根据事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应急响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救援、处置、调查等相关措施。第七十八条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发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并相互通报各自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九条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或者餐饮服务活动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提供备案信息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目录以外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八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八十三条 小餐饮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八十四条 小餐饮、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规模较小,主要从事传统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生产加工活动,满足当地群众食品消费需求的市场主体。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及规模相对较小、设施简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按照划定的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等规定,摆摊设点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或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16年9月21日公布的《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摊贩备案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关于《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草案)》的说明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戴东强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条例(草案)》已于2023年9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一、制定《条例(草案)》的背景情况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2015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并于2018年、2021年进行了两次修正。近年来,我市以“四个最严”为基本遵循,食品安全总体形势稳定向好。2016年,我市制定了《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提供了制度依据。但食品安全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为更好应对食品安全新挑战,同时将我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形成的经验做法固化下来,我市有必要制定一部与上位法相衔接、与天津实际情况相适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性法规。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条例(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参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食品安全有关规章和外省市规定,对我市食品安全管理进行了规范。《条例(草案)》共八章87条,主要规范了以下内容:(一)明确食品安全工作总体要求。一是强调食品安全坚持“四个最严”工作原则(第三条);二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政府及有关部门、食品安全委员会的主体责任和职责进行了明确(第四条至第七条);三是对科技创新、宣传教育、举报奖励、表彰、区域合作等内容进行了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二)明确食品安全保障措施。一是明确食品风险监测及其结果运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工作要求(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二是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和标准公开工作(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三是明确食品安全检验检测相关制度(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八条)。(三)明确食品生产经营的重点管理措施。一是明确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二是对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委托生产、散装食品、食品展销会、餐饮服务、特殊食品销售、临期食品、城乡自办宴席等重点问题明确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三是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规范(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四是对网络食品经营规范进行明确(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五是对学校食品安全事项进行规定(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四)明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制度。一是明确市和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职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二是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食品摊贩实行备案制度(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四条);三是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符合的要求和禁止事项进行明确(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四是规定了许可注销、风险分级管理的相关内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市市场监管委就新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两项行政许可和有关行政处罚事项,邀请有关专家和社会各界代表分别组织召开了论证会和听证会,经充分研究论证,《条例》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符合上位法规定,符合监督管理工作现实需要,对提升我市食品安全工作水平能够起到积极促进作用。(五)明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一是明确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风险分级管理、食品安全信用监管、智慧监管等制度机制(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二条);二是明确了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的责任约谈制度(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三是明确了行刑衔接、应急处置、信息发布等内容(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八条)。(六)明确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一是规定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职的行政责任(第七十九条);二是补充设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五条)。《条例(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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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公告 江西省
  • 《重庆市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一、文件制定背景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规定,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由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为此,我局于2018年12月21日发布《关于发布〈重庆市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告》(渝药监通告[2018]1号,以下简称1号通告)。为进一步指导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与备案,促进我市医疗机构制剂发展与成果转化,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印发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意见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发〔2010〕39号)、19号公告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1号通告实施5年以来的工作实际,在1号通告基础上修订并重新发布《重庆市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二、《实施细则》主要内容《实施细则》共包括五个方面内容,对19号公告的20条内容进行了全覆盖,同时进行了细化和明确,增加了可操作性。分别为:(一)备案要求和范围。《实施细则》的备案范围为三个方面,与总局19号公告规定的范围一致;在不予备案方面,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明确,将总局19号公告的4条细化为10条。(二)备案申请人条件。《实施细则》对总局19号公告中的申请人条件进行了梳理和明确。(三)备案流程。《实施细则》制定了重庆市传统中药制剂的备案流程。(四)备案的品种管理。包括中药制剂的名称、备案号、变更、年度报告、已有批准文号的传统中药制剂管理以及销售、广告、使用等管理内容。(五)备案的监督管理。一是对医疗机构的主体责任进行了明确;二是对市药监局各相关处室和单位工作职能进行了细化;三是对取消备案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六)修订的内容。一是调整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事项。将原《实施细则》中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事项由“首次备案、变更备案、年度报告备案和注销备案”修订为“首次备案、变更备案和年度报告”。二是对处室及单位职能职责按现行规定进行了调整。三是附件的修订与简化。《实施细则》的附件由原来的6个简化为4个,同时对部分附件内容进行了修订。对附件1《首次备案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进行修订,保证与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共性项目资料要求的一致性;取消附件4《备案资料撰写要求》,改为与注册品种合并制定了单独的《重庆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及备案申报资料撰写指南》;取消附件6《医疗机构制剂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注销备案申请表》。政策原文: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 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重庆市
  • 《重庆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一、文件制定背景和依据近年来,国家及重庆市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支持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规定,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中药制剂的委托配制由许可改为备案等。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促进我市医疗机构制剂的发展与成果转化,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印发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意见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发〔2010〕39号)、原国家食药监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重庆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二、实施细则主要内容《实施细则》包括正文和4个附件。正文6个章节,分别是总则、基本要求、医疗机构制剂申报事项程序和要求、工作时限、监督管理、附则。其中第三章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事项程序和要求,共包括5个小节,分别是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4个附件分别是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调剂使用、补充申请、再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实施细则》主要明确了以下内容:1.明确医疗机构制剂申请主体。《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制剂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并强调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取得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医疗机构可以申请注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申请。2.明确医疗机构制剂申报范围。《实施细则》第四条给出了医疗机构制剂的定义,并明确医疗机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第七条列出了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的7种情形;第八条列出了不纳入医疗机构制剂管理范围的3种情形。3.明确医疗机构制剂的管理方式。《实施细则》第五条明确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经备案后即可配制使用。4.明确医疗机构制剂申报事项的程序。在《实施细则》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明确医疗机构制剂申报事项包括制剂注册、调剂使用、补充申请、再注册。同时分小节分别介绍了各类申报事项的工作程序和要求。5.明确各环节工作时限。对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受理、审查、审评、核查注册检验、审批、补充资料等环节工作时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6.明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实施细则共》4个附件,分别对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以及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的申报资料项目、申报资料要求和有关说明进行了详细规定。政策原文: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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