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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西省关于启用新系统办理药品生产许可审批政务服务事项的通告

    为落实省政府“互联网+政务服务”决策部署,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我局在原行政审批系统基础上,迭代开发了新的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网上申报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现就启用新系统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自2023年11月1日17:00起,本省药品生产许可、药品GMP符合性审批政务服务事项采用新系统申请、办理,新系统网址:http://zhjg.mpa.jiangxi.gov.cn/yjent-web/。同时原省局行政审批系统不再受理药品生产许可、药品GMP符合性事项申请。二、新系统启用后,本省药品生产许可、药品GMP符合性审批政务服务事项继续实行电子申报和全程网办,申请人在线上传申请电子材料(PDF格式),电子材料应当真实有效,规范完整。国家药品监督局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模块无需再次填报。三、提交的电子材料必须加盖电子签章,电子签章由申请人按规定到江西省数字证书中心(江西CA)申领,各地市均有数字证书办理点,江西省数字证书有限公司联系方式如下:地址:南昌市东湖区省府西二路3号1楼联系电话:0791-86212680办理材料:办理数字证书需要携带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公章盖在空白纸上。已经申领了电子签章的企业,无需再次申报。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使用新系统办理药品生产许可、GMP符合性审批政务服务事项如遇问题,请联系我局行政受理与投诉举报中心。联系方式如下:工作时间:工作日8:30-12:00,14:30-17:30。联系电话:0791-88555391办公地点: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大楼2楼。特此通告。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3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江西省
  •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取消本市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申报纸质受理资料的通告(沪药监通告〔2023〕30号)

    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厅字〔2017〕42号),推动本市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全面网上受理、审评审批电子化,促进本市医疗器械高质量发展,自2023年11月1日起,本市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通过“上海市医疗器械注册电子申报系统”(eRPS系统)提交线上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电子申报资料后,无需再提交纸质资料。特此通告。咨询电话:021-63269368;021-54909343(传真)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3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上海市
  •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变更事项实行智能审批的公告(2023年第76号)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智能化、便利化,不断提升“互联网+政务服务”水平,自2023年11月1日起,我局对《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部分变更事项实行智能审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具体事项(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营业执照》关联事项变更。(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营业执照》关联事项变更。二、办理流程(一)“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系统”在线获取《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信息后,自动提示企业发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或《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对应关联事项变更。(二)企业点击提示内链接或通过自主申报方式发起申请,确认变更信息、在线加盖公章并点击提交申请表后,系统自动核对审批并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三、其它事项(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电子证照可在“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系统”企业端“许可证信息查询”中查询下载。(二)上述事项以外的其它事项变更及合并申报事项,仍按原程序办理。特此公告。附件:智能审批操作手册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3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河北省
  •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云南省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的通告(2023年 第2号)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监管工作,保障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云南省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2024版)》。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通告。附件:云南省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2024版).docx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27日(此件公开发布)附件云南省医疗器械生产重点监管品种目录(2024版)序号目录编码(一级)产品类别(一级)目录编码(二级)产品类别(二级)管理类别108-04医用制氧设备08-04-01医用分子筛制氧系统II210-04血液净化及腹膜透析器具10-04-01血液透析器具Ⅲ313-01骨接合植入物Ⅲ414-01注射、穿刺器械14-01-02无菌注射器Ⅲ14-01-06(部分)注射针(不含一次性使用未灭菌注射针)Ⅲ514-05血管内输液器械14-02-05输液器Ⅲ14-02-06静脉输液针Ⅲ14-02-07血管内留置针Ⅲ14-02-12药液用转移、配药器具II614-08可吸收外科敷料(材料)14-08-01可吸收外科止血材料Ⅲ714-10创面敷料14-10-01创面敷贴II14-10-08(部分)液体膏状敷料II14-10-04(部分)凝胶敷料II14-10-05(部分)水胶体敷料II822-11采样设备和器具22-11-04静脉血样采血管II96840体外诊断试剂Ⅲ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云南省
  •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垂穗伸筋草等中药材标准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公告

    为加强我市中药材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管理,经研究,现将我市以下中药材标准和中药饮片炮制规予以废止。一、中药材标准:垂穗伸筋草(DB50/YC015-2022)、搜山虎(DB50/YC088-2022)、鲜水蛭(DB50/YC096-2022)。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垂穗伸筋草(DB50/YP021-2023)、柠檬(DB50/YP149-2023)、葡萄干(DB50/YP152-2023)、板蓝根(DB50/YP013-2022)、酒五味子(DB50/YP097-2022)、天麻(冻干)(DB50/YP172-2023)、熊胆粉(冻干)(DB50/YP189-2023)、灵芝孢子(破壁)(DB50/YP143-2023)、炒粳米(炒大米)(DB50/YP201-2023)、炒糯米(DB50/YP204-2023)。以上品种废止时间从发布之日起执行。特此公告。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25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重庆市
  • 关于安徽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草案(第16批17个品种)的公示

    根据《安徽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工作程序及申报资料要求(试行)》与《安徽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我局完成了第16批17个品种安徽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草案的审评工作,详见附件。为确保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适用性,现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若有异议,请及时来函反馈,并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相关单位来函需加盖公章,个人来函需本人签名,同时将电子版发送至指定邮箱。公示期30天。联系人:蒲婧哲、徐静联系电话:0551-63358119、62999283电子邮箱:pujingzhe@163.com通信地址:合肥市包河区乌鲁木齐路15号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中药室附件:安徽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第16批17个品种)公示稿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30日安徽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第16批17个品种)公示稿:半枫荷配方颗粒独脚金配方颗粒番石榴叶配方颗粒海螵蛸(金乌贼)配方颗粒黑老虎根配方颗粒葫芦茶配方颗粒接骨木配方颗粒金耳环配方颗粒苦楝皮(楝)配方颗粒蜡梅花配方颗粒毛麝香配方颗粒蜜金樱子配方颗粒松针(马尾松)配方颗粒甜叶菊配方颗粒萱草花(黄花菜)配方颗粒阴地蕨配方颗粒猪殃殃配方颗粒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安徽省
  • 关于公开征求《治疗慢性心力衰竭药物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慢性心力衰竭是多种原因导致心脏结构和/或功能的异常改变,使心室收缩和/或舒张功能发生障碍,从而引起的一组复杂的临床综合征,呈慢性进展性病程,终末期会导致住院和死亡。近年来,慢性心衰药物是心血管药物研发的热点和难点。为了引导企业科学研发慢性心衰治疗药物,进一步明确临床试验技术标准,我中心起草了《治疗慢性心力衰竭药物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经中心内部讨论,已形成征求意见稿。我们诚挚地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后续完善。征求意见时限为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您的反馈意见请发到以下联系人的邮箱:联系人:华尉利,丁旭东联系方式:dingxd@cde.org.cn, huawl@cde.org.cn感谢您的参与和大力支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2023年10月30日附件:1、《治疗慢性心力衰竭药物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2、《治疗慢性心力衰竭药物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3、《治疗慢性心力衰竭药物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反馈表《治疗慢性心力衰竭药物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一、起草目的慢性心力衰竭是多种原因导致心脏结构和/或功能的异常改变,使心室收缩和/或舒张功能发生障碍,从而引起的一组复杂的临床综合征,呈慢性、进展性病程,终末期会导致住院和死亡。近年来,慢性心衰药物是心血管药物研发的热点和难点。为了科学引导企业开发慢性心衰药物,药品审评中心组织起草了《治疗慢性心力衰竭药物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旨在明确技术标准,包括对临床试验设计的具体考虑以及申报上市的临床证据要求等,以期为工业界和监管机构提供有益指导。二、起草过程本指导原则起草工作于2022年3月启动,在参考国内外相关指导原则基础上,经起草小组充分调研和讨论,明确了本技术指导原则的主要框架。在借鉴国外相关指导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审评实践,形成前期初稿。于2023年9月5日经部门技术委员会审核,会议总体认可本指导原则框架及内容,同时提出修改意见。之后,针对修改建议进行完善、在指导原则工作组内讨论后形成征求意见稿。于2023年7月7日至7月14日完成了中心内部征求意见,未收到反馈修改建议。三、起草思路本指导原则聚焦慢性心力衰竭药物临床试验设计要点和审评要求。通过分别阐述临床药理学研究、探索性临床试验以及确证性临床试验的设计要点,对慢性心衰药物的研发整体策略和临床试验设计提供参考。指导原则中主要对研究人群、心衰类型的界定以及疗效指标的选择等多个关键设计要素进行分析和评估。同时对慢性心衰药物的安全性评价关注点进行相应论述。旨在基于申报上市申请时提供充分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数据评估药物的总体安全性特征,为获益-风险充分评估提供支持。四、主要内容本指导原则主要分为六个章节和参考文献,六章节分别为概述、适用范围、临床药理学研究、探索性临床试验、确证性临床试验、特殊人群研究和主要参考文献。五、需要说明的问题1.关于总体架构,在借鉴国际相关技术指南的基础上,基于科学原则并参考国内临床研究实践,并结合国内其它相关适应症指导原则内容,按照药物开发的不同阶段序贯阐述包括临床药理学研究、探索性临床试验和确证性临床试验等各阶段的关键要素和审评考虑,以提供指导。2.关于慢性心衰治疗药物确证性临床试验的疗效指标,本指导原则基于科学原则并参考国内外临床研究实践,合理推荐主要疗效指标和次要疗效指标。本指导原则对慢性心衰确证性药物临床试验设计中通常建议采用的主要疗效终点(包括死亡率和心衰恶化)进行了详细阐述,并描述了在主要疗效数据观察和收集方面的关键要素。同时,本指导原则分析了功能状态、患者报告结局、血流动力学参数及生物标志物等其它疗效终点的评价方法,为慢性心衰药物临床试验设计提供指导。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全国
  •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第四批)》的公告(2023年 第10号)

    根据《国家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有关规定及广西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制定相关工作程序,我局已完成第四批39个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及6个修订勘误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的审定,现予以发布,39个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6个修订勘误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自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特此公告。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第四批)目录 2.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第四批) 3.6个修订勘误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第四批)目录序号品种名称标准编号备注1千里光配方颗粒DYB45-PFKL0256-2023制定2五灵脂配方颗粒DYB45-PFKL0257-2023制定3五指毛桃配方颗粒DYB45-PFKL0258-2023制定4牛大力配方颗粒DYB45-PFKL0259-2023制定5石见穿配方颗粒DYB45-PFKL0260-2023制定6龙眼肉配方颗粒DYB45-PFKL0261-2023制定7生石膏配方颗粒DYB45-PFKL0262-2023制定8白及配方颗粒DYB45-PFKL0263-2023制定9冬瓜皮配方颗粒DYB45-PFKL0264-2023制定10地耳草配方颗粒DYB45-PFKL0265-2023制定11全蝎配方颗粒DYB45-PFKL0266-2023制定12芡实配方颗粒DYB45-PFKL0267-2023制定13豆蔻(爪哇白豆蔻)配方颗粒DYB45-PFKL0268-2023制定14伸筋草配方颗粒DYB45-PFKL0269-2023制定15龟甲胶配方颗粒DYB45-PFKL0270-2023制定16沉香配方颗粒DYB45-PFKL0271-2023制定17阿胶配方颗粒DYB45-PFKL0272-2023制定18鸡内金配方颗粒DYB45-PFKL0273-2023制定19鸡骨草配方颗粒DYB45-PFKL0274-2023制定20郁李仁(欧李)配方颗粒DYB45-PFKL0275-2023制定21狗脊配方颗粒DYB45-PFKL0276-2023制定22炒鸡内金配方颗粒DYB45-PFKL0277-2023制定23炒稻芽配方颗粒DYB45-PFKL0278-2023制定24炒僵蚕配方颗粒DYB45-PFKL0279-2023制定25细辛(北细辛)配方颗粒DYB45-PFKL0280-2023制定26荆芥炭配方颗粒DYB45-PFKL0281-2023制定27胖大海配方颗粒DYB45-PFKL0282-2023制定28蚕沙配方颗粒DYB45-PFKL0283-2023制定29救必应配方颗粒DYB45-PFKL0284-2023制定30绵马贯众配方颗粒DYB45-PFKL0285-2023制定31紫草(新疆紫草)配方颗粒DYB45-PFKL0286-2023制定32焦谷芽配方颗粒DYB45-PFKL0287-2023制定33蒲黄(水烛香蒲)配方颗粒DYB45-PFKL0288-2023制定34蒲黄炭(水烛香蒲)配方颗粒DYB45-PFKL0289-2023制定35蜂房(日本长脚胡峰)配方颗粒DYB45-PFKL0290-2023制定36醋五灵脂配方颗粒DYB45-PFKL0291-2023制定37醋没药(天然没药)配方颗粒DYB45-PFKL0292-2023制定38僵蚕配方颗粒DYB45-PFKL0293-2023制定39鳖甲配方颗粒DYB45-PFKL0294-2023制定40鹅不食草配方颗粒DYB45-PFKL0160-2023修订41丁香配方颗粒DYB45-PFKL0179-2022勘误42水蛭(蚂蟥)配方颗粒DYB45-PFKL0183-2023修订43火炭母(火炭母)配方颗粒DYB45-PFKL0219-2023修订44花椒(花椒)配方颗粒DYB45-PFKL0227-2023修订45烫水蛭(蚂蟥)配方颗粒DYB45-PFKL0246-2023修订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
  •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 《辽宁省药品检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药品生产)(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修订〈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部分条款有关事宜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23〕26号)的要求,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辽宁省药品检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药品生产)(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11月3日前,将相关意见反馈至电子邮箱yhscjgc.fda@ln.gov.cn。附件:1.《辽宁省药品检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药品生产)(试行)》(征求意见稿)2.《辽宁省药品检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药品生产)(试行)》(征求意见稿)修订条款说明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26日辽宁省药品检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药品生产)(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生产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检查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药品生产检查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对我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及原料药登记人组织实施生产检查的管理。对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的检查;对药用辅料生产企业、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企业、经备案的中药提取物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室的生产检查参照本细则执行。第三条 药品生产检查遵循依法、科学、公正的原则,加强源头治理,严格过程管控,围绕上市后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开展。第四条 省局负责全省药品生产检查的组织、监督工作;负责建立职业化专业化检查员队伍。省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处(以下简称生产处)、药品注册管理处(以下简称注册处)、稽查处、辽宁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依职责开展药品生产检查工作。药品检验、审评、监测与评价等技术机构应为药品生产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撑。生产处、注册处、稽查处、技术机构应加强沟通、配合,确保现场检查、稽查执法、风险研判、结果处置紧密衔接,提升监管实效。第五条 根据检查性质和目的,药品生产检查分为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其他检查。(一)许可检查是省局在开展药品生产许可申请审查过程中,对申请人是否具备从事药品生产活动条件开展的检查。药品生产许可检查包括药品生产许可核发、变更、重新发放的检查。(二)常规检查是根据省局制定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相关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有关标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常规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以下简称符合性检查)等。1.日常监督检查是根据省局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等情况开展的检查。2.符合性检查是对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有关技术标准情况开展的检查。符合性检查包括省局发起的符合性检查和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申请的符合性检查。(三)有因检查是对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可能存在的具体问题或者举报等开展的针对性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风险评估,可开展有因检查:1.举报或者其他来源的线索表明可能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或质量安全风险的;2.检验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3.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提示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4.对申报资料真实性存疑的;5.涉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6.有严重不守信记录的;7.频繁变更管理人员登记事项的;8.生物制品批签发中发现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9.检查发现存在特殊药品安全管理隐患的;10.特殊药品涉嫌流入非法渠道的;11.其他需要开展有因检查的情形。(四)其他检查是除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外的检查,包括各类专项检查、协查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需用)计划等相关检查。第六条 药品生产检查通常采用现场检查方式,特殊情况下可采用远程检查方式。按检查告知方式,药品生产检查分为预先告知、不预先告知(飞行检查)检查方式。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主动申请的符合性检查、许可检查原则上采取预先告知检查方式;有因检查应当采取不预先告知检查方式;常规检查、其他检查以不预先告知检查方式为主。第七条 按照风险管理、全程管控原则,根据风险评估情况,省局于每年年初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至少包括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时间、检查依据、检查方式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重点检查:(一)生产疫苗、血液制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无菌药品等高风险品种的;(二)生产集采中选药品的;(三)上一年质量监督抽检出现不合格的;生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公布新增补充检验方法品种的;探索性研究提示存在风险的;(四)上一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五)发生影响产品质量重大变更的;(六)上次检查存在较多缺陷的;(七)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投诉举报或者其他线索提示可能存在风险的;(八)间歇生产或长期停产拟恢复生产的;(九)结合监管实际,存在其他风险因素的。应基于企业风险及信用情况确定药品生产检查频次,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文件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其规定执行。一年内同一企业涉及多种检查的,可采取合并检查或联合检查等方式减少对企业检查频次。特殊管理药品检查按照以下频次执行:(一)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每季度检查不少于一次;(二)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企业每半年检查不少于一次;(三)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生产企业每年检查不少于一次。第二章 检查程序第八条 检查派出处室(生产处、注册处、稽查处)组织实施的药品生产监督检查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中心组织实施的符合性检查按照《检查办法》等规定程序执行。第九条 检查派出处室通过辽宁省药品智慧监管平台批准登记程序启动监督检查。第十条 检查派出处室负责组建检查组实施检查。检查组一般由2名以上检查员组成。检查员应具备与被检查企业、品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培训经历或者从业经验。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员责任制。检查工作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可选派相关领域专家或向国家局申请派出检查员指导现场检查。第十一条 检查组应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制定针对性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明确检查事项、时间、人员、重点检查内容和检查方式等内容。检查内容按照第三章检查内容要求执行。检查员应提前熟悉检查方案及被检查企业情况。第十二条 检查组应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检查全过程进行记录,实现检查过程可追溯。第十三条 检查组到达被检查企业后,应向被检查企业出示《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执法证件等执法证明文件。原则上,现场检查开始时,检查组应组织召开首次会,告知被检查企业检查要求,落实配合检查人员,以及被检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并予以记录。采取不预先告知检查方式的也应当告知被检查企业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严格按照检查方案实施检查。检查方案如需变更的,由组内讨论后确定。检查期间发现被检查企业存在检查任务以外问题的,检查组应当深入检查,综合评估检查发现问题对药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第十五条 按照风险管理原则,检查期间检查组可结合年度监督抽验计划、协查及有因检查等工作需要,按照《药品抽样原则及程序》,对被检查企业的产品、中间产品、原辅包等同步开展抽样工作。所抽取样品的经费、检验费用由省局承担。第十六条 检查期间发现被检查企业涉嫌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或可能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风险的,执法人员应立即依法开展调查、固定证据,必要时可采取协查、延伸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开展深入调查,并将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向检查派出处室负责人报告。检查组中执法人员不足2名的,负责被检查企业监管工作的处室应派出执法人员参与检查工作。检查派出处室应当在3日内对药品质量安全风险进行风险评估,对可能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在当日进行风险评估。如有证据证明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同时责令被检查企业全面回顾分析已上市药品风险,必要时依法采取召回措施。涉及违法行为的应依法立案查办。被检查企业为受托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受托方),持有人为省内企业的,受托方所在地稽查处将与委托生产药品相关的涉嫌违法违规问题或药品质量安全风险通报持有人所在地稽查处,持有人所在地稽查处应当在上述规定时限内进行风险评估,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必要时监督持有人对已上市药品采取召回等措施;持有人为省外企业的,生产处将与委托生产药品相关的涉嫌违法违规问题或药品质量安全风险通报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组组长应及时报告检查派出处室,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处置。对于可能产生严重药品质量安全风险的,检查派出处室负责人应立即向局领导报告。(一)需增加检查力量或开展联合检查、延伸检查的;(二)需立即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召回等风险控制措施的;(三)需先行登记保存或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四)需跨地区协查的;(五)违法行为严重需立即立案调查的;(六)需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或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的;(七)其他需报告的事项。第十八条 检查期间检查组应对检查方案中要求的检查内容逐一开展检查,如实做好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地点、现场状况及检查发现的问题等。现场笔录应及时、准确、完整,客观真实反映现场检查情况,确保全过程可追溯。第十九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汇总现场检查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规范,按照风险管理原则,结合被检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以及药品特性、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使用人群、市场销售状况等因素,评估缺陷造成危害的严重性及危害发生的可能性,提出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处理建议。参考《药品生产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确定缺陷风险等级。缺陷风险等级分为严重缺陷、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其风险等级依次降低,重复出现前次检查发现缺陷的,风险等级可以升级。第二十条 检查组按照评定标准评定缺陷等级,提出现场检查结论,并将现场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列入现场笔录。对于存在复杂问题或需要进一步开展调查、取证等情况的,现场可不形成现场检查结论。检查结论以综合评定结论为准。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待整改后评定、不符合要求。许可现场检查结论分为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查结论的评定标准如下:(一)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现场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二)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但质量管理体系基本健全,现场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有偏离,可能给产品质量带来一定风险;2.发现主要缺陷或者多项关联一般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完善。(三)发现缺陷为严重质量安全风险,质量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现场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对使用者造成危害或者存在健康风险;2.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有严重偏离,给产品质量带来严重风险;3.编造生产、检验记录,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4.发现严重缺陷或者多项关联主要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能有效运行。第二十三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组织召开末次会议,向被检查企业通报现场检查情况、缺陷内容(涉及进一步调查、检查的除外)及缺陷整改要求。被检查企业对现场检查通报的情况、缺陷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检查组应充分听取被检查企业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现场核实。被检查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检查组应对现场笔录进行调整。第二十四条 现场笔录需由被检查企业核对,确认无误后,由被检查企业的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在笔录上及笔录修改处逐页签名或按指纹,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笔录真实性的意见,写明日期。检查人员在笔录相应位置签名、注明日期。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由其书面授权其他人员履行签字职责。如被检查企业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在现场笔录中注明被检查企业拒绝签字,并由检查人员集体签字确认。检查组以《药品生产现场检查问题反馈表》(附件1)形式向被检查企业反馈缺陷项目。《药品生产现场检查问题反馈表》需经检查组人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由双方各执一份。第二十五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被检查企业应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省局印发的《药品生产监督检查缺陷整改指南(试行)》要求,对缺陷项目进行整改。无法按期完成整改的,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整改计划完成后,应将整改计划完成情况列入整改报告。现场笔录经检查派出处室审核后,缺陷项目作出调整重新发放的,整改时限延长10个工作日。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结论为“符合要求”的,被检查企业完成整改后,将整改报告报送至驻地稽查处。驻地稽查处审核缺陷整改内容,基于风险,必要时可现场确认整改完成情况。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的,被检查企业完成整改后,将整改报告报送至检查派出部门,检查派出部门审核缺陷整改内容,基于风险,必要时可现场确认整改完成情况。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九条执行。检查派出部门在后续现场检查时依职责确认被检查企业整改及整改计划完成情况。第三章 检查内容第二十六条 各类检查应以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和防控药品质量安全风险为中心,检查派出部门要全面分析被检查企业历史监管情况、生产企业的生产场地情况、变更情况及年度报告等内容,结合被检查企业品种特性、检查发起原因和年度检查工作要求,全面评估企业、品种风险,基于风险突出重点检查内容,制定针对性检查方案。第二十七条 首次申请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按照药品GMP有关内容开展现场检查,重点关注《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相关内容。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车间或者生产线等应开展符合性检查。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重新发放的,结合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GMP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进行审查(含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开展符合性检查。许可检查制定检查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30个工作日。第二十八条 每次检查内容以检查方案中重点检查内容为准。常规检查原则上应关注以下内容:(一)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药品质量标准情况;(二)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情况;(三)药品生产、质量、物料管理等相关记录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与财务相关数据的匹配性;(四)持有人及其关键人员主体责任清单落实情况;(五)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风险控制能力及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实施情况;(六)产品年度报告及变更管理情况;(七)最近一次监督检查缺陷整改完成情况;(八)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九)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执行情况;(十)药品委托生产协议及质量协议执行情况;(十一)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九条 有因检查应针对具体问题或者线索制定重点检查内容,以查清问题为原则,必要时可通过协查、延伸检查等方式开展深入检查。尚未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的可一并开展,但应突出重点检查内容。第三十条 专项检查按照专项检查方案开展检查。特殊管理药品相关检查,重点关注特殊管理药品的物料平衡、安全管控和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等内容。第四章 综合评定第三十一条 综合评定结论分为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综合评定结论的评定标准如下:(一)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或者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经整改可以有效控制风险且质量管理体系能够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二)发现缺陷有严重质量安全风险,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经整改仍未有效控制风险,或者质量管理体系仍不能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第三十二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派出处室应及时审核现场笔录,形成审核意见。必要时检查派出处室可对缺陷项目和现场检查结论进行重新调整和认定,并及时将调整后的缺陷项目书面提供给被检查企业。(一)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为“符合要求”的,综合评定程序可简化。(二)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为“待整改后评定”的,检查派出处室应结合企业整改报告审核情况及时形成综合评定结论。必要时检查派出处室可现场确认企业整改情况或者要求被检查企业补充提交整改材料。(三)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为“不符合要求”的,检查派出处室及时形成综合评定结论。(四)现场未形成现场检查结论的,根据现场笔录审核情况、风险研判情况(如有),必要时可结合企业整改情况出具综合评定结论。如遇复杂问题(如涉嫌存在违法违规、影响检查结论等问题),检查派出处室应及时组织风险研判,对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及时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必要时可邀请监管、检验、审评、药物警戒等专家参加风险研判、综合评定。现场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不符合要求及未形成现场检查结论的,综合评定过程应有记录。中心组织实施的符合性检查,综合评定过程应有记录。第三十三条 检查派出处室应及时将综合评定结论告知被检查企业。涉及符合性检查的,省局向被检查企业发放符合性检查告知书。第五章 结果处置第三十四条 检查派出处室根据综合评定结论,依职责形成检查结果处置意见。第三十五条 结果处置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的,不需要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二)现场检查时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风险,经整改后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的,必要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相应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等风险控制措施。(三)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相应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对于影响已上市产品质量的,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采取召回措施。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召回而未召回的,应责令召回,消除安全隐患。除首次申请相关许可证的情形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置。待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申请解除风险控制措施时一并核查、确认缺陷整改情况。(四)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外情形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查处。第三十六条 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所生产、经营的产品足以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省局按程序及时向省政府和国家局报告。第三十七条 检查派出处室依职责及时将检查信息上传至省局智慧监管平台,并按照档案管理要求保存药品生产检查档案。自检查工作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填报国家药品(含疫苗)生产监督检查信息采集系统。第三十八条 省局依法公开检查结果。法律、法规、规章对检查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 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安全隐患排除后,被检查企业应向省局提出解除风险控制措施的申请,一并提交上次缺陷整改报告。检查派出处室依职责对缺陷整改情况进行评估,并开展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省局解除风险控制措施,并将决定予以公布。对于符合性检查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被检查企业向省局提出解除风险控制措施的申请,应同时开展符合性检查。第四十条 省局依法依规做好失信行为的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第六章 跨区域检查协作第四十一条 生产处负责跨省联合检查协调、信息通报工作。协调跨省委托生产、委托储存、委托运输的受托方所在地省局,配合组成联合检查组,对持有人跨省委托质量管理责任落实情况开展联合检查。检查组成员包括持有人所在地稽查处监管人员等。第四十二条 受托方为我省药品生产企业的,纳入日常监管。生产处负责协调监管人员配合持有人所在地省局对受托方开展联合检查或延伸检查。第四十三条 生产处、稽查处协调其他省局协查时,应发出协助调查函,明确协助调查内容、时限等要求。协助其他省局调查时,承办处室应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查工作并函复调查结果。紧急情况下,承办处室应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根据办案期限要求,完成协查工作并函复调查结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省局并说明理由。第四十四条 持有人省内跨市委受托生产常规检查需要开展联合检查的,由持有人所在地稽查处发起,受托方所在地稽查处配合实施。第七章 符合性检查与稽查衔接第四十五条 中心应按照《检查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细则检查内容及工作实际,建立符合性检查工作程序,强化检查发现问题与稽查办案的有效衔接,持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提升检查实效。第四十六条 符合性检查期间,检查组发现被检查企业涉嫌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或现场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报告中心,中心应当研判风险,并对检查组给予指导。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固定证据。检查组现场向驻地稽查处书面移交相关问题及已收集的证据材料,稽查处应当及时派出执法人员进行交接。第四十七条 中心收到检查报告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检查报告,发现被检查企业涉嫌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或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但检查组现场未移交驻地稽查处的,应在报告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将涉嫌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书面移交驻地稽查处开展深入调查。中心将现场检查和综合评定过程中移交的问题同步报送生产处。第四十八条 稽查处对检查组、中心移交的问题依法调查、处置,并将调查、处置结果反馈生产处和中心。中心结合调查、处置情况开展综合评定。涉及存疑问题的,稽查处、中心可与生产处沟通,综合研判风险控制措施和结果处置意见。第八章 工作要求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企业及个人应接受检查,积极予以配合,并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记录、票据、数据、信息等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逃避、拖延或者阻碍检查。第五十条 被检查企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视为其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被检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记录、数据、信息等相关资料:(一)拒绝、限制检查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限制检查时间,或者检查结束时限制检查员离开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如实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材料的;(三)拒绝或者限制拍摄、复印、抽样等取证工作的;(四)以声称工作人员不在或者冒名顶替应付检查、故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五)其他不配合检查的情形。第五十一条 检查有关人员应熟练掌握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相关专业知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廉洁纪律和工作纪律,不得向被检查企业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与被检查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依照检查程序,客观、公平、公正开展检查工作。第五十二条 检查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严格管理涉密资料,严防泄密事件发生。不得泄露检查相关信息及被检查企业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等信息。第五十三条 检查派出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一)未及时对检查人员上报的重大风险隐患作出相应处置措施的;(二)未及时协调案件查办部门开展收集线索、固定证据、调查和处理相关工作的。第五十四条 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规定对检查人员给予相应处分:(一)未及时上报发现的重大风险隐患的;(二)未及时移交涉嫌违法案件线索的。第九章 附则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中的检查派出部门是指承担药品生产检查工作的生产处、注册处、稽查处、中心。检查派出处室是指承担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生产处、注册处、稽查处。第五十六条 远程检查是采用视频、电话等方式开展的检查。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局、省局发布实施新政策文件对药品生产检查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辽宁省药品检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药品生产)(试行)》(征求意见稿)修订条款说明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药品生产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生产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检查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药品生产检查实际,制定本细则。”删除原《细则》中“《疫苗生产监督检查推荐工作程序》(以下简称《疫苗推荐程序》)”内容。理由:原《细则》中综合评定结论主要参考《疫苗生产监督检查推荐工作程序》制定,7月21日国家药监局发布的新修订《检查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综合评定结论的评定标准,并对综合评定结论作出调整,按照新修订《检查办法》进行修改。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检查派出处室(生产处、注册处、稽查处)组织实施的药品生产监督检查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中心组织实施的符合性检查按照《检查办法》等规定程序执行。”删除原《细则》中“并参考《疫苗推荐程序》要求执行。”内容。理由:原《细则》中综合评定结论主要参考《疫苗生产监督检查推荐工作程序》制定,7月21日国家药监局发布的新修订《检查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综合评定结论的评定标准,并对综合评定结论作出调整,按照新修订《检查办法》进行修改。三、将第十条修改为:“检查派出处室负责组建检查组实施检查。检查组一般由2名以上检查员组成。检查员应具备与被检查企业、品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培训经历或者从业经验。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员责任制。检查工作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可选派相关领域专家或向国家局申请派出检查员指导现场检查。”删除原《细则》中“......其中至少有2名执法人员。......组长对检查方案的执行情况、现场过程记录、现场检查结论负责,组员对检查分工部分负责。”理由:依据新修订《检查办法》第十五条修改。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按照风险管理原则,检查期间检查组可结合年度监督抽验计划、协查及有因检查等工作需要,按照《药品抽样原则及程序》,对被检查企业的产品、中间产品、原辅包等同步开展抽样工作。所抽取样品的经费、检验费用由省局承担。”增加“对被检查企业的产品、中间产品、原辅包等……”理由:依据新修订《检查办法》第二十条进行修改。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检查期间发现被检查企业涉嫌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或可能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风险的,执法人员应立即依法开展调查、固定证据,必要时可采取协查、延伸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开展深入调查,并将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向检查派出处室负责人报告。检查组中执法人员不足2名的,负责被检查企业监管工作的处室应派出执法人员参与检查工作。检查派出处室应当在3日内对药品质量安全风险进行风险评估,对可能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在当日进行风险评估。如有证据证明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同时责令被检查企业全面回顾分析已上市药品风险,必要时依法采取召回措施。涉及违法行为的应依法立案查办。被检查企业为受托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受托方),持有人为省内企业的,受托方所在地稽查处将与委托生产药品相关的涉嫌违法违规问题或药品质量安全风险通报持有人所在地稽查处,持有人所在地稽查处应当在上述规定时限内进行风险评估,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必要时监督持有人对已上市药品采取召回等措施;持有人为省外企业的,生产处将与委托生产药品相关的涉嫌违法违规问题或药品质量安全风险通报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增加“检查组中执法人员不足2名的,负责被检查企业监管工作的处室应派出执法人员参与检查工作。”“应当在上述规定时限内进行风险评估。”理由:依据新修订《检查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进行修订。六、将原《细则》第二十九条现场检查结论内容调整到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现场检查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待整改后评定、不符合要求。许可现场检查结论分为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理由:依据新修订《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及我省许可检查工作实际进行修改。七、将原《细则》第三十条内容调整到第二十二条。理由:第二十九、三十条关联调整为第二十一、二十二条。八、将原《细则》第二十三条序号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现场检查结束后,被检查企业应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省局印发的《药品生产监督检查缺陷整改指南(试行)》要求,对缺陷项目进行整改。无法按期完成整改的,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整改计划完成后,应将整改计划完成情况列入整改报告。现场笔录经检查派出处室审核后,缺陷项目作出调整重新发放的,整改时限延长10个工作日。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结论为“符合要求”的,被检查企业完成整改后,将整改报告报送至驻地稽查处。驻地稽查处审核缺陷整改内容,基于风险,必要时可现场确认整改完成情况。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的,被检查企业完成整改后,将整改报告报送至检查派出部门,检查派出部门审核缺陷整改内容,基于风险,必要时可现场确认整改完成情况。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九条执行。检查派出部门在后续现场检查时依职责确认被检查企业整改及整改计划完成情况。”理由:依据新修订《检查办法》第三十三条,结合我省缺陷整改要求、职责分工进行修改。九、将原《细则》第二十五条序号调整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各类检查应以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和防控药品质量安全风险为中心,检查派出部门要全面分析被检查企业历史监管情况、生产企业的生产场地情况、变更情况及年度报告等内容,结合被检查企业品种特性、检查发起原因和年度检查工作要求,全面评估企业、品种风险,基于风险突出重点检查内容,制定针对性检查方案。”理由:依据新修订《检查办法》第十六条调整。十、将原《细则》第四章“检查结论和评定标准”修改为“综合评定”。理由:依据新修订《检查办法》综合评定及《细则》篇章结构、内容关联性进行调整。十一、将原《细则》第二十九条序号调整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综合评定结论分为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综合评定结论的评定标准如下:(一)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或者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经整改可以有效控制风险且质量管理体系能够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二)发现缺陷有严重质量安全风险,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经整改仍未有效控制风险,或者质量管理体系仍不能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理由:依据新修订《检查办法》第二十九条进行修订。十二、将原《细则》第三十一、三十二条部分内容合并,序号调整为三十二条,内容修改为“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派出处室应及时审核现场笔录,形成审核意见。必要时检查派出处室可对缺陷项目和现场检查结论进行重新调整和认定,并及时将调整后的缺陷项目书面提供给被检查企业。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为“符合要求”的,综合评定程序可简化。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为“待整改后评定”的,检查派出处室应结合企业整改报告审核情况及时形成综合评定结论。必要时检查派出处室可现场确认企业整改情况。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为“不符合要求”的,检查派出处室依据审核意见形成综合评定结论。如遇复杂问题(如涉嫌存在违法违规、影响检查结论等问题),检查派出处室应及时组织风险研判,对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及时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必要时可邀请监管、检验、审评、药物警戒等专家参加风险研判、综合评定。现场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不符合要求及未形成现场检查结论的,综合评定过程应有记录。中心组织实施的符合性检查,综合评定过程应有记录。”删除“许可检查综合评定时限为20个工作日。”理由:依据新修订《检查办法》第三十、三十二条内容调整。新修订《检查办法》删除原《检查办法》第四章许可检查第三十五条“综合评定应当在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要求。十三、新增“第三十三条 检查派出处室应及时将综合评定结论告知被检查企业。涉及符合性检查的,省局向被检查企业发放符合性检查告知书。”理由:依据新修订《检查办法》第三十条新增。十四、将原《细则》第三十四条序号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内容调整为“结果处置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的,不需要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二)现场检查时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风险,经整改后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的,必要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相应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等风险控制措施。(三)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相应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对于影响已上市产品质量的,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采取召回措施。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召回而未召回的,应责令召回,消除安全隐患。除首次申请相关许可证的情形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置。待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申请解除风险控制措施时一并核查、确认缺陷整改情况。(四)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外情形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查处。理由:依据新修订《检查办法》第六十一条调整。十五、将原《细则》第四十四条序号调整为第四十五条,并修改为“中心应按照《检查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细则检查内容及工作实际,建立符合性检查工作程序,强化检查发现问题与稽查办案的有效衔接,持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提升检查实效。”删除“《疫苗推荐程序》”。理由:原《细则》中综合评定结论主要参考《疫苗生产监督检查推荐工作程序》制定,7月21日国家药监局发布的新修订《检查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综合评定结论的评定标准,并对综合评定结论作出调整,按照新修订《检查办法》进行修改。十六、将原《细则》第四十六条序号调整为第四十七条,并修改为“中心收到检查报告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检查报告,发现被检查企业涉嫌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或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但检查组现场未移交驻地稽查处的,应在报告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将涉嫌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书面移交驻地稽查处开展深入调查。中心将现场检查和综合评定过程中移交的问题同步报送生产处。”将报告审核时限由“10个工作日”调整为“15个工作日”。理由:依据新修订《检查办法》第三十条要求。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辽宁省
  • 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宁夏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第五批)的公示

    为加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药配方颗粒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四部门《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2021年第16号通告)及《宁夏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工作程序及申报资料要求(试行)》(2021年52号通告)等文件要求,我局已组织完成第五批宁夏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共100个品种的审核工作,为确保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适用性,现将符合公示要求的44个品种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个月。公示期间,请相关单位认真研究,如有异议,请及时来函将意见反馈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与生产监管处,并附相关说明、实验数据和联系方式。来函需加盖公章,同时将公函扫描件电子版发送至指定邮箱。公示期满未提出意见即视为对公示标准无异议。联 系 人:徐世明  吕莉联系电话:0951-6024520  13995309697电子邮箱:316246895@qq.com地    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路28号附件:宁夏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第五批)公示稿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30日附件宁夏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第五批)公示稿序号品名序号品名1角茴香配方颗粒2白药子配方颗粒3鳖甲配方颗粒4炒柏子仁配方颗粒5炒冬瓜子配方颗粒6炒谷芽配方颗粒7炒建曲配方颗粒8炒僵蚕配方颗粒9炒菟丝子(南方菟丝子)配方颗粒10醋甘遂配方颗粒11醋甘遂配方颗粒12大豆黄卷配方颗粒13蜂房(日本长脚胡蜂)配方颗粒14凤尾草配方颗粒15浮小麦配方颗粒16谷精草配方颗粒17桂枝配方颗粒18海螵蛸(金乌贼)配方颗粒19海藻(羊栖菜)配方颗粒20槐花炭(槐花)配方颗粒21黄芩炭配方颗粒22建曲配方颗粒23僵蚕配方颗粒24九节菖蒲配方颗粒25枯矾配方颗粒26苦楝皮(楝)配方颗粒27六神曲配方颗粒28六月雪(白马骨)配方颗粒29茅根炭配方颗粒30南寒水石配方颗粒31南鹤虱配方颗粒32蛇莓配方颗粒33生石膏配方颗粒34石楠藤配方颗粒35使君子配方颗粒36煨木香配方颗粒37五加皮配方颗粒38五灵脂配方颗粒39香薷(江香薷)配方颗粒40盐韭菜子配方颗粒41油松节(油松)配方颗粒42制天南星(天南星)配方颗粒43苎麻根配方颗粒44棕榈炭配方颗粒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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