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 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 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㈠ 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㈡ 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 ㈢ 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㈣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 ㈤ 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㈥ 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六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的卫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的,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第八条 进出口的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可以免予检验。但是,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对外贸易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质量长期稳定的或者经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外国有关组织实施质量认证的,由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商检局审查批准,商检机构免予检验。 免验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定。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条 商检机构按照下列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㈠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㈡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低于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㈣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对外贸易合同又未约定检验标准或者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生产国标准、有关国际标准或者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 第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和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检验任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三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 。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登记”的印章,海关凭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运输合同约定进口商品检验地点的,在约定的地点进行检验;未约定检验地点的,在卸货口岸、到达站或者商检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必须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检验。 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产品,以及在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包装的商品,可以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检验;未报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报验、检验事项。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结果的,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七条 进口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可以安装使用。 第十九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向车辆管理机关领取号牌,并在距质量保证期满的 30 日前将质量情况报商检机构备案。第二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没有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商检机构可以督促收货人验收并进行抽查检验。验收不合格需要凭商检机构检验证书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并已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商品,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第二十二条 进口商品在口岸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需要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及时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卸货单位对残损部分应当分别卸货和存放。 第二十三条 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以及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对装运前的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收货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二十四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检验。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报验、检验事项。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 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产地商检机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证。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证和必要的证单向口岸商检机构报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商检机构换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可以在生产、经营单位检验的基础上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抽查检验。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签发之日起 60 日内报运出口,鲜活类出口商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逾期报运出口的,发货人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二十八条 生产危险货物出口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 装容器经商检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 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经商检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证书的,方可包装危险货物出口。 第二十九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的,方可装运。 第三十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签发的证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三十一条 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口岸查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三十二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以及国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包括: ㈠ 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 ㈡ 进出口商品的监视装载和监视卸载; ㈢ 进出口商品的积载鉴定、残损鉴定、载损鉴定和海损鉴定; ㈣ 装载出口商品的船舶、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 ㈤ 装载进出口商品的船舱封舱、舱口检视、空距测量; ㈥ 集装箱及集装箱货物鉴定; ㈦ 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品种、质量、数量和损失鉴定; ㈧ 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 ㈨ 签发价值证书及其他鉴定证书; ㈩ 其他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三十四条 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三十五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委托商检机构办理鉴定业务,应当提供合同、信用证以及有关的其他证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及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和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需要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协议。商检机构根据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对经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涉及安全、卫生等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取得国家商检局的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方可进口。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出口商品,必须取得国家商检局或者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出口质量许可,方可出口。 第三十九样 国家对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包括加工厂、屠宰场、冷库、仓库,下同)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经国家商检局核准后,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在国外注册的,依照前款规定经注册登记后,报国家商检局统一对外办理。 第四十条 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的要求,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定。 第四十一条 获准使用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报经国家商检局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撤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卫生注册登记。 第四十二条 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对生产企业的生产、检测条件、质量保证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出口商品使用的原材料、零部件和成品、包装、标志等进行抽查检验。 第四十三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对检验合格的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封识。商检标志和封识的制发由国家商检局规定。 第四十四条 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抽取样品。验余的样品,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商检机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到生产企业、建设现场、港口、机场、车站、仓库等地点或者运输工具上依法实施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四十六条 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需要,可以认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或者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以及企业的评审工作。被认可的检验机构,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商检局或者商检机构可以取消对其认可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认可有关单位的检验人员承担指定的检验、评审任务。 第四十八条 外国在中国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须经国家商检局审核同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批准和登记手续,方可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应当接受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 15 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验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验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国家商检局应当在 60 日内作出复验结论。国家商检局的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商检法》或者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㈠ 销售、使用未报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或者擅自出口未报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㈡ 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㈢ 使用未取得适载合格证书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舱、集装箱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㈣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商检机构鉴定的危险货物出口包装容器的; ㈤ 其他逃避商检机构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商检法》或者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㈠ 销售、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㈡ 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 ㈢ 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改变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以及包装的; ㈣ 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以及认证标志的; ㈤ 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㈥ 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商检机构的有关证单的。 第五十二条 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或者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假冒伪劣商品,并可以监督销毁有关商品,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经国家商检局以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其停止检验鉴定业务,并可以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单之日起 10 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检验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商检机构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作为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机关时,按照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对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六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五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2年复核1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八条 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第十条 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怯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交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 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的。 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 第十六条 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聘请科研、医疗、生产、卫生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进口化妆品、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和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安全性评审,对化妆品引起的重大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化妆品实施卫生监督。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从符合条件的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其证章和证件。 第二十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实施化妆品卫生监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不得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化妆品,不得监制化妆品。 第二十三条 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起不良反应的病例,各医疗单位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当事人对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出的没收产品及责令停产的处罚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执行,逾期又不起诉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生产的投放市场的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管理,防止中毒或死亡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以下简称毒性药品),系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毒性药品的管理品种,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第三条 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和配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医疗需要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医药管理部门下达给指定的毒性药品生产、收购、供应单位,并抄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自行销售。第四条 药厂必须由医药专业人员负责生产、配制和质量检验,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严防与其他药品混杂。每次配料,必须经二人以上复核无误,并详细记录每次生产所用原料和成品数。经手人要签字备查。所有工具、容器要处理干净,以防污染其他药品。标示量要准确无误,包装容器要有毒药标志。第五条 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第六条 收购、经营、加工、使用毒性药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保管、验收、领发、核对等制度,严防收假、发错,严禁与其他药品混杂,做到划定仓间或仓位,专柜加锁并由专人保管。毒性药品的包装容器上必须印有毒药标志。在运输毒性药品的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事故。第七条 凡加工炮制毒性中药,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规定进行。药材符合药用要求的,方可供应、配方和用于中成药生产。第八条 生产毒性药品及其制剂,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在本单位药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准确投料,并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保存五年备查。在生产毒性药品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妥善处理,不得污染环境。第九条 医疗单位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医生签名的正式处方。国营药店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盖有医生所在的医疗单位公章的正式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调配处方时,必须认真负责,计量准确,按医嘱注明要求,并由配方人员及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复核人员签名盖章后方可发出。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应当附炮制品。如发现处方有疑问时,须经原处方医生重新审定后再行调配。处方一次有效,取药后处方保存二年备查。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 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 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申请复议期间仍应执行原处罚决定。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四年四月二十日卫生部、商业部、化工部发布的《管理毒药、限制性剧药暂行规定》,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七日卫生部、商业部发布的《管理毒性中药的暂行办法》,一九七九年六月三十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发布的《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附:毒性药品管理品种一、毒性中药品种砒石(红砒、白砒) 砒霜 水银 生马前子 生川乌 生草乌 生白附子 生附子 生半夏 生南星 生巴豆 斑蝥 青娘虫 红娘虫 生甘遂 生狼毒 生藤黄 生千金子 生天仙子 闹阳花 雪上一枝蒿 红升丹 白降丹 蟾酥 洋金花 红粉 轻粉 雄黄二、西药毒药品种去乙酞毛花贰丙 阿托品 洋地黄毒贰 氢澳酸后马托品 三氧化二砷 毛果芸香碱升汞 水杨酸毒扁豆碱 亚砷酸钾 氢澳酸东菩莫碱 士的年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适应人民医疗保健事业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国家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采猎相结合的原则,并创造条件开展人工种养。第四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分为三级:一级: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二级:分布区域缩小、资源处于衰竭状态的重要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三级: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第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之外,需要增加的野生药材保护物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抄送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 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第七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医药管理部门(含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管理该项工作的有关部门,下同)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批准。第八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采猎,不得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第九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必须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第十条 采药证的格式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确定。采药证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核发。采伐证或狩猎证的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或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需经国务院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必须征得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二条 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必须经该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设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还须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第十四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第十五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十六条 野生药材的规格、等级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七条 对保护野生药材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一次性物质奖励。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和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第二十一条 保护野生药材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野生药材资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三条 破坏野生药材资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适应人民医疗保健事业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国家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 采猎相结合的原则, 并创造条件开展人工工种养。第四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分为三级: 一级: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二级:分布区域缩小、资源处于衰竭状态的重要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三级: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第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之外,需要增加的野生药材保护物种,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抄送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 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第七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 该计划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医药管理部门(含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管理该项工作的有关部门,下同)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批准。第八条 采猎二、 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 不得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采猎,不得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 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 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必须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第十条 采药证的格式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确定。采药证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核发。采伐证和狩猎证的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或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需经国务院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必须征得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二条 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必须经该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设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还须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十四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第十五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 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十六条 野生药材的规格、 等级标准, 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七条 对保护野生药材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和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保护野生药栈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野生药材资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三条 破坏野生药材资源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微仙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报告,生产企业收到23例投诉(全线LVIS产品合计数量),涉及颅内支架的输送或回收困难,经调查与一些植入物无意地以相反的方向装载有关。目前尚未收到与此问题相关的任何伤害报告。为了确保用户意识到这个问题,并了解和遵循预防措施,生产企业决定向用户发送安全信息进行提示。用户可以继续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使用器械,并应特别注意函中提示的说明书相关操作部分。此外,对于已经成功植入LVIS器械的患者,没有增加的风险或担忧。 美科微先欧洲有限公司 MicroVention Europe SARL对其生产的颅内支架 LVIS EVO Intraluminal Support Device(注册或备案号:国械注进20243130365 )主动召回。召回级别为三级。涉及产品的型号、规格及批次等详细信息见《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建立中国特色医疗保障制度的决策部署,扎实做好辽宁省“十五五”医疗保障规划编制工作,诚邀关心辽宁医疗保障事业发展的社会各界人士建言献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集时间 即日起至2026年6月27日。 二、征集内容 围绕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医疗保障工作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及国家决策部署,结合辽宁发展实际,征集我省“十五五”时期医疗保障规划发展思路、重点工作、政策措施、实施步骤等意见建议。意见建议应突出宏观性、战略性、创新性和可行性,能够适应辽宁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解决实际问题,字数一般不超过2000字。 三、参与方式 电子邮箱:lnghcwfgc@163.com,邮件标题注明“十五五”规划建议-单位/姓名-联系方式。 四、其他说明 对于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辽宁省医保局将认真研究、充分吸纳,作为辽宁省“十五五”医疗保障规划编制的重要参考,您的个人信息和建言内容我们将严格保密。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感谢对辽宁医疗保障事业发展的关心与支持!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 2026年6月18日
企业名称亿源康健(辽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检查时间2026年3月27日-2026年3月27日所在地市铁岭市检查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检查事项医疗器械生产检查检查方式常规检查检查内容贯彻落实《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情况存在问题在厂房与设施方面存在原料库管理不规范、货位卡信息不全的问题;在设备方面存在个别生产设备无状态标识的问题。处理措施限期整改整改情况已按要求完成整改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医保基金监管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深化全省医保基金管理突出问题整治工作,常态化推进医保飞行检查,严厉打击医保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医保基金安全,省医保局、省卫生健康委、省药监局决定2026年继续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医保基金飞行检查(以下简称省级飞检)。为做好省级飞检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检查范围和对象 (一)检查范围 省级飞检范围为全省12个市(除2个2026年度国家飞检被检市)。共组织16组省级飞检,12个市中,沈阳、大连市分别加查一次,其他市加查另定。 (二)检查对象 检查组从被检市选取7家定点医疗机构、30-40家定点零售药店以及1家经办机构开展现场检查。沈阳、大连市加查一次的检查对象,不包括经办机构。 除省医保局指定外,2024-2025年度已经接受国家或省医保局组织现场检查的定点医药机构,可不作为本年度省级飞检的检查对象。 (三)检查对象的选取 ⒈定点医疗机构:由检查组综合考虑2026年检查重点领域和自查自纠情况,以及飞检整改处理情况、投诉举报以及大数据筛查等因素,指定或随机抽取。现场检查对象选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1家、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6家,其中民营医疗机构数不少于50%。检查对象至少包括精神疾病类定点医疗机构1家、医养结合定点医疗机构1家、中医定点医疗机构1家。 ⒉定点零售药店:由检查组综合2026年自查自纠,以及2025年度统筹基金使用、药品追溯码线索、飞检整改处理情况、投诉举报和数据筛查线索等情况,指定或随机抽取。 ⒊经办机构:由检查组综合2026年自查自纠,以及2025年度统筹基金使用、飞检整改处理情况、投诉举报和数据筛查线索等情况,指定或随机抽取1家县级医保经办机构。 ⒋省医保局可以根据自查自纠、飞检整改处理、投诉举报、数据筛查线索等情况,直接指定现场检查对象。省级飞检结束后,现场检查对象可不纳入被检市医保局本年度后续日常现场检查范围。 (四)现场检查时间 省级飞检依据飞行检查规程开展。各组现场检查时间原则上按照2周左右安排,根据工作实际如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报省医保局同意。 二、检查内容 省级飞检对定点医药机构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服务行为和费用进行检查,如有需要可追溯检查以前年度或延伸检查至2026年度。重点检查内容: (一)定点医疗机构 一是聚焦骗保行为,包括拉拢诱导参保人虚假住院、收集医保凭证空刷套刷、无资质人员冒名违法开展诊疗活动、伪造医学文书、虚构医药服务项目,重点核查超长住院、频繁住院、结队住院以及利用困难群众、大病患者优厚待遇骗保等问题。二是聚焦重点领域,对已下发问题清单开展自查自纠的心血管内科、骨科、血液净化、康复、医学影像、临床检验、肿瘤、麻醉、重症医学、口腔、内分泌、精神医学等12个领域,着重检查自查自纠情况。三是聚焦突出问题,重点整治过度检查检验、超量开药乱象,打击虚假诊疗、违规收费以及医疗器械销售中虚开发票等行为。 (二)定点零售药店 一是空刷套刷医保凭证、无处方或伪造变造处方骗保问题,特别是医保高值药品、谈判药品等使用中的“假病人”、药店自行伪造或勾结医药代表开具“假处方”等问题。二是用好药品追溯码线索,查处参与或协助倒卖“回流药”问题。三是诱导协助他人违规购药、超量开药和串换医保药品问题。 (三)医保经办机构 一是医保基金管理突出问题整治自查自纠和中纪委督导组反馈问题整改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历次国家和省级飞检查出问题整改情况。二是履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包括审核、结算、拨付、核查等情况,以及履行参保人待遇审核及支付情况。三是防范业务、财务、廉政风险等管理情况。四是医保智能监管子系统应用,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智能监控、全量费用智能审核、事前提醒接入率等智能监管情况。 三、组建检查组 (一)组长及联络员 省级飞检组以各市医保局为主分别组建,商请卫生健康和药监部门派员参加。飞检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参检市医保局分管基金监管的副局长担任组长,全面负责检查工作;参检市医保局基金监管科(处)负责人担任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省医保局视情指派人员担任省局联络员,负责协调省级飞检相关工作,收集整理相关资料,跟踪汇总问题整改结果,完善相关台账。 (二)检查组人员组成 省级飞检组一般在50人左右。人员组成包括:参检市抽调人员,第三方机构人员,以及省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邀请的医保、价格、临床等专家。 1.参检市抽调人员:由参检市医保局从本市行政、经办等机构抽调,市卫生健康委协助组织临床等专家参检。主要包括医保行政执法人员(不少于10人)、经办机构相关人员,以及从定点医药机构、合作的保险公司等单位抽调的专家。以上人员共40人左右,交通食宿费用及补助等由参检市结合实际情况安排。 2.第三方机构人员:包括信息技术服务人员(3-4人)、医疗专家(3-4人)、财务人员(2人)以及其他人员,不少于8人。具体人员安排由省医保局与中标的第三方机构协商确定。 3.专家:省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聘请医保管理、价格管理以及临床等其他相关领域等专家(3-5人)参与检查。 (三)检查组人员分工 省级飞检组组建后,组长负责安排人员任务分工。省医保局将根据各组检查能力或需求,视情从其他市选派人员协助检查,相关人员应服从组长统一安排。 四、时间安排 (一)前期筹备 ⒈提取数据和收集政策文件。2026年6月上旬,各市医保局完成提取定点医疗机构2024年1月1日到2025年12月31日的全部医保结算数据(中心端)和发生统筹基金的定点零售药店同期医保结算数据(中心端),并保存在基金监管科(处);收集本市2024-2025年执行的政策文件、协议等并发送省医保局基金监管处。被检定点医药机构端相关数据,待检查对象确定后由各检查组负责组织提取。数据由省级飞检组医保行政人员与被检市行政人员当面交接。 ⒉组建检查组。6月上旬,省医保局根据各市情况确定省级飞检组与被检市及配合的第三方公司的对应关系。参检市医保局抽调人员组建检查组,及时开展文书填写、检查方法等培训,组织人员熟悉相关文书表格,提前与被检市联系提取和交接数据,组织第三方公司开展数据分析筛查疑点线索。各检查组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资料整理报送、检查报告修改、数据汇总等工作,确保相关报告、资料规范统一。 (二)现场检查 ⒈检查方式。6-10月底开展省级飞检,全面推行“四不两直”检查模式,除三级医疗机构外,其他定点医药机构和经办机构原则上不发通知,直插现场开展检查。省医保局确定各组具体检查时间,根据工作进展对检查组、被检市以及对应关系适当调整。 ⒉问题认定。检查组对涉及诊疗专业性、技术性的问题,要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对违反医疗卫生、药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必要时可由卫生健康、药监等部门依职责认定。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争议性问题,由飞检组长组织集体讨论研究认定,必要时向省医保局报告。 ⒊结果反馈。现场检查结束后,省级飞检组负责向被检市医保局和被检机构反馈检查结果,同时将相关资料电子版报省医保局。对于存在区域性、典型性、普遍性问题的地区,省医保局将向被检市政府通报检查情况,并抄送省卫生健康委、省药监局。省医保局拟于检查中期和检查结束后召开会议,推进省级飞检工作,总结交流检查经验。 (三)后续处置 ⒈依法依规处置。被检市医保局依法依规做好追回基金、行政处罚、解除协议、公开曝光等后续处置。对自查自纠后仍存在清单所列违法违规问题的,要严肃处理,从重处罚;对违法违规人员,按规定进行医保支付资格记分;对协助或参与骗保的参保人,通过暂停联网结算、限定服务机构、控制单方药量、费用单据提级审核等方式强化教育约束。 ⒉加强部门联动。用好“行行衔接”机制,发现涉嫌无证行医、非法行医、伪造病历资料等及时移送卫生健康部门;发现倒卖回流药、制售假药、非法挂证等及时移送药监部门。用好“行刑衔接”机制,发现欺诈骗保、倒卖回流药等涉嫌违法犯罪的坚决移送公安机关。用好“行纪衔接”机制,发现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存在内外勾结、参与欺诈骗保等符合移送或信息贯通的违法违规情形,及时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或信息贯通。 ⒊报送整改报告。被检市医保局在收到省级飞检组书面反馈意见和移交资料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进度和整改方案上报省医保局,并抄送同级驻卫生健康委纪检组。处理完结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书面报告。 五、市级交叉检查 各市医保局要参照省级飞检模式,组织县区医保局(分局)组建检查队伍,以“四不两直”方式开展2026年度市级交叉检查。要按照不少于省医保局2025年下达的任务指标,认真制定检查计划,并于6月15日前报省医保局,交叉检查于2026年10月底前完成。除省级飞检的机构外,各市要以市级交叉检查的方式,对辖区内所有精神类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全覆盖检查。 六、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 开展医保飞行检查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具体要求,是落实深化医保基金管理突出问题整治的重要举措。各级医保部门以及全体参检人员要高度重视,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精心组织谋划,加强资金保障,确保2026年度省级飞检有力有序,取得实效。同时,省医保局将视情组织对医养结合类定点医疗机构开展专项飞行检查。 (二)密切协同 被检市医保部门要密切配合省级飞检组工作,及时准备政策文件资料,指定专人负责迎检工作联络、全程跟组,协调处理检查有关事项,协助做好会议场地、住宿等相关保障工作;卫生健康和药监部门要积极协助支持。 (三)加强保障 各市医保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加大对飞行检查经费保障力度,强化人力、技术、设备等支撑。参加2026年度省级医保飞行检查以及国家医保局、省医保局安排医保专项飞行检查的医保部门人员相关费用,原则上由派出人员所属单位安排,可在拨付至各市的中央财政医疗保障服务能力提升补助资金中按规定列支。 (四)严肃纪律 检查人员要严格执行《医保基金飞行检查行为规范(试行)》《飞行检查“十不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七个一律”工作措施》等文件规定,自觉遵守政治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保密纪律、工作纪律。飞行检查期间,不准接受任何形式的礼品礼金,不准接受任何形式的宴请、旅游、娱乐以及其他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安排,一律不准饮酒。要严格落实“五个严禁”“八个不得”要求,不应影响被检机构正常工作秩序,要保持良好有效沟通,尊重医护人员,公平公正、文明规范执法,通过适当方式对被检机构实施行政合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