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30日,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共批准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及产品备案共14个。2026年09月第五周批准注册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目录.xlsx
经重庆四库医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拟注销重庆四库医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证书内容详见附表。现予公示,请社会各界予以监督,公示日期自2026年10月13日至2026年10月20日,如公示期内无相关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我局将正式注销其《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监督电话:023-60353673传真:023-60353733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6年10月8日附件拟注销的许可证内容企业名称重庆四库医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注册地址(住所)重庆市奉节县草堂镇生态工业园区兴园路51号A9-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91500236MADM16H782法定代表人马礼权企业负责人马礼权许可证名称《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渝药监械生产许20250019号生产地址及生产范围生产地址:重庆市奉节县草堂镇生态工业园区兴园路51号A9-1层2号1-2、2层2号。生产范围:新目录:Ⅱ类:22临床检验器械
根据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2025年第126号公告)相关规定,现将7个工作日内已出具《医疗器械出口销售证明》出具情况公布,具体信息见附件。附件: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2026.9.14-9.20.xls
一、本市医用耗材挂网价填报与之前的价格要求有什么变化?答:之前医用耗材议价红线为十五省中位价(医保产品)或十五省最低价(自费产品),本次已挂网和新申报挂网产品(不区分医保和自费)挂网价不得高于外省省级平台最低挂网价、价格风险处置治理价、非中选产品集采相关文件要求的限价等。二、外省省级平台具体是哪些省市?答:具体是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无外省价格的产品申报挂网有什么变化?答:在上海首挂的产品,须由企业填报挂网价和成本价,同时上传《无外省市价格承诺书》;成本价是指3个月内出厂发票价(国产)和最新到岸完税发票价(进口)。企业可在“价格填报”模块查询本企业已审核通过的价格信息。四、成本价会公开吗?答:成本价不对外公开,仅本企业可见,其他企业不可见;药事所对成本价信息实施严格的保密。五、20位码打包申报的产品如何维护挂网价?答:系统继续支持多个27位码打包维护的方式,如外省省级采购平台最低价不同则必须取低填报。该价格经审核通过生效后,若其中任一27位码外省最低挂网价更新,企业可对该条编码价格信息进行单独维护。六、有挂网价后还需要与医疗机构议价吗?答:继续维持议价采购模式,企业仍需与医疗机构按不高于挂网价的要求进行议价后采购。七、集采产品集采标识变更如何操作?答:本次挂网价填报不包括集采中选产品。若集采中选标识发生变更,企业需立即按照文件要求补填报价格信息,否则不能议价采购。八、本次挂网价申报后价格提示线有何变化?答:原“黄线”取消,现“红线”调整为挂网价、前次有效采购价格(以发票验收为准)、价格风险处置治理价、集采非中选产品相关限价等。因同一产品在各医疗机构的前次有效采购价格可能不同,因此各医疗机构可能有不同的红线价格。九、已挂网产品在2026年12月15日前未能及时维护挂网价还可以议价采购吗?答:不可以。系统在2026年12月16日0时暂停无挂网价产品(集采中选产品除外)的议价采购资格。企业填报挂网价且审核通过后,恢复采购资格。十、如何查询产品的挂网价格信息?答:新增“挂网价格查询”功能模块,可查询所有本市已挂网产品外省省级平台最低挂网价、价格来源省份、本市挂网价(中选产品无价格)等信息。十一、国家价格风险处置范围内医用耗材,企业未按要求完成挂网价调整如何处置?答:对于国家价格风险处置范围内的医用耗材,企业未按相关要求完成挂网价调整的,将暂停采购资格。十二、企业一次违规涉及多条编码的,如何确定哪些编码对应的同类产品会被暂停申报?答:所有查实违规的编码均暂停采购1年。企业一次违规涉及多条编码的,按上一自然年度在本市采购总金额由高到低排序,确定关闭的具体编码。当采购金额相同时,按以下规则依次确定排序:采购量大的优先、挂网时间早的优先、采购医院数多的优先、同20位编码下27位编码个数多的优先。
各相关单位:按照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建设并应用医用耗材一览表和规范医用耗材挂网规则的文件精神,为完善本市医用耗材挂网价填报相关工作,现通知如下:一、工作要求本市医用耗材挂网价格管理严格落实企业自主定价要求,由企业综合临床价值、市场供求、竞争格局等因素自主合理确定挂网价,避免歧视性高价、不公平高价;坚持企业自主申报、承诺守信、材料佐证;平台公开公示、全程监测监管,构建企业互相监督、医疗机构精准议价的全流程管理体系,切实降低医用耗材虚高价格。二、产品范围本市在库及新申报挂网产品(集采中选产品除外)三、申报时间在库产品维护时间:2026年10月16日至12月15日新产品申报挂网时间:自2026年11月6日起四、挂网价申报1、挂网价不得高于外省省级平台最低价(1)企业上传最低的任一省级平台挂网价截图并提交承诺书(附件1),承诺填报的价格及证明材料真实有效。对于血管介入支架等7类产品和骨、软骨及软组织植入类产品及后续因国家编码调整,新编码暂无外省省级平台挂网价的,企业应自行追溯原编码挂网价。若产生新的外省省级最低挂网价,企业需在1个月内及时完成对应产品价格的更新维护。(2)系统继续支持多个27位码打包维护的方式,如外省省级采购平台最低价不同则必须取低填报。该价格经审核通过生效后,若其中任一27位码外省最低挂网价更新,企业可对该条编码价格信息进行单独维护。(3)无外省挂网价的产品需填报成本价(国产产品填报3个月内出厂发票价,进口产品为最新到岸完税发票价),同时上传《无外省市价格承诺书》,承诺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并在外省产生挂网价的1个月内进行更新。2、挂网价不得高于价格风险处置治理价已进行风险处置的医用耗材挂网价不得高于治理价,风险处置范围内新增产品的挂网价应参照同种医用耗材价格风险处置相关文件的价格要求执行。3、集采范围产品挂网价要求本市参与并已落地执行的国家集采、联盟集采、本市集采中选产品无需维护价格信息,若集采标识发生变更,企业需立即补填报价格信息;集采非中选产品的挂网价不得高于集采相关文件的限价要求。4、逾期未申报挂网价的在库医用耗材暂停采购资格。新申报挂网产品,企业填报价格信息经审核通过后医疗机构方可议价采购。五、议价采购1、招采子系统维持议价采购模式,医疗机构在招采子系统议价采购时既不得高于挂网价,也不得高于上一次有效采购价格(以发票验收数据为准)。2、如挂网价更新,原议价高于挂网价的,医疗机构应在45天内完成已使用产品的采购,并与终端供货企业重新议价。原议价不高于挂网价的,医疗机构无需重新议价,可继续按原议价进行采购。六、外省市价格监管1、对错报、瞒报或未及时更新外省市低价的医用耗材,经核实认定后均暂停挂网采购资格1年。2、同一企业累计计入违规27位编码数超过3条的,自第4条27位编码核实认定违规之日起,暂停该企业涉事同类产品20位编码(创新产品、集采中选产品除外,下同)新申报受理1年,期间再次核查发现同类产品编码违规的,暂停申报期限自新违规核实认定之日起重新计算1年。3、同一企业1年期内,累计计入违规27位编码数超过10条的,自第11条27位编码核实认定违规之日起,暂停该企业产品新申报受理3年。如确为临床必需品且不可替代的,医疗机构可实行备案采购。1、信息公开。通过上海阳光医药采购网对企业填报的医用耗材最新外省市价格进行公布。2、信息查询。通过上海阳光医药采购网“招采子系统”的“耗材-价格管理-挂网价格查询”模块,医疗机构和医用耗材企业可查询本市已挂网产品相关价格信息。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1、医用耗材价格承诺书 2、无外省市价格承诺书上海市医药集中招标采购事务管理所2026年10月12日
相关投标企业:根据辽宁省医疗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做好中成药集中带量采购中选结果执行工作的通知》要求,全国中成药采购联盟第四批等集中带量采购中选结果信息已更新(详见附件),为保障中选结果顺利执行,组织相关企业对新增中选品种供应清单内药品进行信息维护。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中心已根据中选品种供应清单内药品信息完成产品入库工作,请相关中选企业登录辽宁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网(http://ggzy.ln.gov.cn/yphc/),点击“药品耗材招采子系统登录入口”,选择“生产企业、代理企业”,点击“单位登录”通过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系统进行信息维护。产品“基础信息”以国家医保信息平台为准,“产品扩展信息”需企业自行填报。咨询电话技术咨询电话:024-23447836业务咨询电话:024-23448115咨询时间:工作日上午9:00-11:00下午13:30-16:30附件:全国中成药采购联盟集中带量采购(第一批增补)中选结果辽宁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26年10月13日
按照国家医保局《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2025版)》第7.1.6条规定,现将本期医药企业信用评级结果公告如下:序号企业名称评定结果时效起止日期备注1辽宁汇明医药有限公司严重失信2026.10.1-2029.9.30辽宁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26年10月12日
为进一步规范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行为,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我局修订形成了《浙江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10月21日(周三)前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反馈至我局。以单位名义提出的修改意见或建议,请加盖公章。邮箱:zjsjjjgc@126.com电话:0571-81051036附件:浙江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浙江省医疗保障局2026年10月13日附件浙江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行为,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以下简称“2号令”)《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7号)《国家医保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药监局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4〕2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部门对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相关人员”)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医保支付资格是指相关人员依据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而取得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资格(不涉及行政准入和事前备案)。未取得医保支付资格的人员,提供的医药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结算。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相关人员是指定点医药机构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人员,主要包括两类:(一)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的医药服务的医疗类、药学类、护理类、技术类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负责医疗费用和医疗保障基金结算审核的工作人员;(二)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的医药服务的责任人,即药品经营许可证上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执业药师(含执业中药师)、药师(含中药师)。第五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实施相关人员医保支付管理工作。各级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具体实施工作,加强医保基金审核结算管理。医保行政部门按照协商共治原则将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情况通报同级卫生健康、药品监管等行业管理行政部门。定点医药机构履行自我管理主体责任,做好相关人员登记备案、服务承诺、状态维护、医保费用申报等工作,开展医疗保障相关法律和政策培训,加强信息化建设。鼓励定点医药机构将相关人员记分处理情况与年度考核、职务职称晋升、评先评优等相挂钩。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履行行业主管责任,加强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指导,依法对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定点医疗机构相关人员的记分和处理情况进行后续处理。第七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定点零售药店药品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定点零售药店责任人员记分与处理情况进行后续处理。第二章 资格取得第八条 相关人员根据其主执业(就业)的定点医药机构与经办机构签订的医保协议,即获得医保支付资格。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医保协议约定,作出并履行服务承诺。服务承诺指相关人员以规范形式作出的合法合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书面承诺。第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自签订医保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通过签署承诺书等形式作出服务承诺。承诺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医保协议使用医疗保障基金,承诺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安全、高效、合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严守诚信原则,不参与欺诈骗保等。第三章 登记备案第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全国医疗保障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动态维护窗口,对作出服务承诺的相关人员予以登记备案,取得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业务编码,为参保人员提供医药服务,并纳入医保监管范围。第十一条 登记备案内容包括:相关人员代码、姓名、身份证号、医药机构名称及代码、医保区划、执业类型、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科室、专业技术职务、登记备案状态、服务承诺等。登记备案应当做到信息全面、及时准确、动态更新。第十二条 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多点执业的医师或者多点就业的相关人员,执业、就业的定点医药机构均应为其登记备案及状态维护,实现联动。第十三条 登记备案状态包括:正常、暂停、终止。(一)登记备案正常状态的相关人员正常开展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计费服务等,其执业(就业)的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向经办机构申报医保费用;(二)登记备案暂停状态的相关人员,经办机构不予结算其在暂停期内提供服务发生的医保费用,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除外;(三)登记备案终止状态的相关人员,经办机构不予结算其在终止期内提供服务发生的医保费用,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除外。第十四条 相关人员经首次登记备案的,状态即为正常。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根据经办机构记分结果,动态维护相关人员的登记备案状态。第十五条 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或者终止的相关人员,不影响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护士条例》《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展执业活动。定点医药机构要妥善做好工作交接,不得影响参保人员正常就医和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或者部门(科室)被中止医保协议、中止(责令暂停)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疗服务,应一并将相关责任人员登记备案状态调整为暂停;定点医药机构被解除医保协议,应一并将相关责任人员登记备案状态调整为终止。相关人员对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行为不负有责任的,登记备案状态仍为正常,不影响其在其他定点医药机构的执业(就业)。第十七条 在一家定点医药机构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或者终止的多点执业(就业)相关人员,在其他定点医药机构的登记备案状态也同时为暂停或者终止。定点零售药店法定代表人(实控人)、主要负责人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或终止的,其名下其他定点零售药店登记备案状态同步调整为暂停或终止。第十八条 对不再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人员,其所在的定点医药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动态维护窗口更新信息。第十九条 相关人员被行业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撤销或者吊销执业证书、撤销卫生及医药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在相关文书下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抄送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终止其医保支付资格,不予结算与其相关的医保费用。第二十条 相关人员变更执业(就业)机构的,应当重新登记备案,当年度累计记分。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药机构向相关人员开放登记备案状态、记分等情况查询。将相关人员的医保支付资格暂停、终止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确保参保人员及其家属在就医购药等医疗服务过程中充分知晓。第四章 记分分值第二十二条 在对定点医药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协议处理时,作出处理的部门一并认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即作出行政处罚的由行政部门认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作出协议处理的由经办机构认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经办机构根据行政处罚或者协议处理,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记分。第二十三条 根据相关责任人员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档次为1—3分、4—6分、7—9分、10—12分。记分周期为一个自然年度,满分为12分。记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积计算,下一个自然年度自动清零。第二十四条 相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一次记1—3分:(一)所在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医保协议约定受到经办机构协议处理,协议处理方式包括:2号令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3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定点零售药店按照医保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该人员负有责任的;(二)定点医药机构因违反协议约定条款被要求退还违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相关人员有责任且责任金额低于十万元(不含十万元)的;(三)公立医疗机构相关人员在执行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政策时,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使用高价非中选产品,被医疗保障部门通报的;(四)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等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不予行政处罚,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处理的;(五)其他应记1—3分的情形。第二十五条 相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一次记4—6分:(一)所在定点医药机构或者科室涉及违反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受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该人员负有责任的;(二)其他应记4—6分的情形。第二十六条 相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一次记7—9分:(一)为非登记备案相关人员,或者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终止的相关人员冒名提供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二)同一自然年度内因本实施细则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负面情形受到记分处理后,再次出现同一违法违规行为的;(三)定点医药机构因违反协议约定条款,被要求退还违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相关人员有责任且责任金额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下(含五十万元)的;(四)定点医药机构被中止医保协议、中止(责令暂停)涉及医保基金使用的医疗服务时,该人员负有责任的;(五)其他应记7—9分的情形。第二十七条 相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一次记10—12分:(一)所在定点医药机构或者科室涉及违反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受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四十条作出行政处罚,该人员负有责任的;(二)被行业主管部门注销注册、吊销或撤销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的;(三)定点医药机构被解除服务协议时,相关责任人员一次性记满12分。(四)其他应记10—12分的情形。第二十八条 对相关责任人员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认定遵循以下原则:一般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负面情形的发生起配合作用的相关责任人员。重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负面情形的发生起主动作用的相关责任人员。主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负面情形的发生起决定作用的相关责任人员。第二十九条 对同一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负面情形负一般责任者、重要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按对应记分档次从低到高记分。对主动交代情况、如实说明问题、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利影响的相关责任人员,可在同一记分档次内从轻记分或者减轻一档记分。对强迫或者教唆他人违法违规、拒不配合、存在主观故意、拒不改正的相关责任人员,可在同一记分档次内从重记分或者加重一档记分。第三十条 相关责任人员初次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情形的,可以不予记分。初次违法违规,是指相关责任人员一个自然年度内在本统筹区范围内首次违法违规行为。第五章 记分处理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依据最终记分结果,向被记分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对象及其所在定点医药机构通报记分情况,并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对应管理措施:(一)累计记分达到3分的,由定点医药机构主要责任人对其进行谈话提醒,组织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医保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学习培训;(二)累计记分达到6分的,经办机构对相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组织医保政策法规和医保知识学习培训,在其所在的定点医药机构或者连锁公司内进行通报,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三)累计记分达到9分的,暂停医保支付资格1个月;一次性记分达到9分,暂停医保支付资格2个月;(四)累计记分达到10分的,暂停医保支付资格3个月;一次性记分达到10分,暂停医保支付资格4个月;(五)累计记分达到11分的,暂停医保支付资格5个月;一次性记分达到11分,暂停医保支付资格6个月;(六)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终止医保支付资格,终止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登记备案;(七)一次性记分达到12分的,终止医保支付资格,终止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登记备案。(八)定点医药机构或部门(科室)被解除服务协议的,应一并终止相关责任人员医保支付资格,对违法违规违约行为不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登记备案状态仍为正常,不影响其医保支付资格。第六章 记分执行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部门拟对相关责任人员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行为予以记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或者协议处理告知环节一并将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情况书面告知定点医药机构,由定点医药机构通知相关责任人员。定点医药机构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协议处理进行陈述、申辩时,可一并对拟责任认定情况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在作出协议处理决定或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相关人员记分情况出具处理通知书,并于3个工作日内送达相关责任人员发生本次记分处理行为所在的定点医药机构。如果相关责任人员系多点执业(就业)的,还应抄送其他执业(就业)定点医药机构。第三十四条 相关责任人员登记备案状态需要维护为暂停或者终止的,其所在定点医药机构应在收到处理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根据相关责任人员记分处理结果维护登记备案状态。由于定点医药机构未及时维护相关责任人员登记备案状态,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五条 记分以行政处罚、协议处理作出时作为记分时点。第三十六条 在同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相关责任人员有不同类型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行为的,应分别记分,累加分值。同一违法违规行为涉及不同负面情形的,按最高分值记分。多点执业的医师在各执业点记分应累积计算。担任多家定点零售药店主要负责人的人员,在各定点零售药店记分应累积计算。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协议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相应记分应当变更或者撤销。经办机构对一个自然年度内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或终止的人次超过一定比例的定点医药机构,视情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第七章 异议申诉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或者相关责任人员对记分结果、登记备案状态动态维护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记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提出申诉,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陈述申辩材料需经相关责任人员签字并由定点医药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逾期未申诉视为无异议。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向定点医药机构反馈复核意见,由定点医药机构通知当事人。对存在争议的专业问题,医疗保障部门可以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评估意见。评议、评估时间不计入复核意见反馈时限。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对经办机构的记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第八章 修复恢复第四十一条 相关责任人员因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行为受到记分处理后,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记分修复:(一)参加医疗保障政策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的;(二)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涉医保领域的公益活动的;(三)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涉医保领域的政策研究的;(四)协助医疗保障部门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工作的;(五)实名投诉举报,查实存在一般违规情形造成医保基金损失或存在欺诈骗保情形的;(六)各市级医保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修复方式并报省医保局备案。修复记分后,涉及登记备案状态调整的,可在之前记分处理决定的基础上缩短暂停或终止时限1个月。相关责任人员一次性被记分达到12分的,不予记分修复。修复措施不可跨年使用。第四十二条 记分修复的减免幅度为:(一)参加医疗保障政策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的,一次减免1分;(二)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涉医保领域的公益活动的,一次减免1分;(三)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涉医保领域的政策研究的,一次减免1分;(四)协助医疗保障部门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工作的,一次减免1分。(五)实名投诉举报,查实存在一般违规情形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一次减免2分;(六)实名投诉举报,查实存在欺诈骗保情形的,一次减免3分。第四十三条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最高减免记分3分。对于相关责任人员的记分修复,由其所在定点医药机构向经办机构提出记分修复申请。经办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责任人员整改情况的审核,向定点医药机构反馈审核意见,由定点医药机构通知当事人。第四十四条 相关责任人员登记备案状态暂停、终止期满前15个工作日内,由相关责任人员提出书面申请,经其所在定点医药机构同意后,报送经办机构评估。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向定点医药机构反馈意见,由定点医药机构通知当事人。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根据经办机构反馈的评估意见维护相关责任人员的登记备案状态。通过评估的,相关责任人员医保支付资格予以恢复,登记备案状态维护为正常。暂停资格恢复的,一个自然年度内记分累积计算;终止资格恢复的,应当重新登记备案并作出服务承诺。未通过评估的,相关责任人员医保支付资格不予恢复,登记备案状态不予变更。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季度定点医药机构相关责任人员的记分和处理情况。第九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将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情况纳入服务协议管理。第四十八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时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人员的记分与处理情况依部门职责通报同级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卫生健康、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将查处的符合记分情形的违法行为通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依据规定采取措施规范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第四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动员行业协会组织等力量广泛参与,发挥各自优势,促进形成社会共治格局。第十章 附 则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7年 月 日起试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建立常态化防止返贫致贫机制的部署,按照国家医保局、财政部等部门有关做好常态化医疗保障帮扶工作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医保局牵头起草了《关于做好常态化医疗保障帮扶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于2026年10月27日前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我们反馈。电子邮箱:sybjdybzc2022@126.com通讯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1号省医保局待遇保障处来函请在电子邮件标题或信封上注明“常态化医疗保障帮扶工作”字样。感谢社会公众对医疗保障工作的关注和支持。附件:关于做好常态化医疗保障帮扶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河南省医疗保障局2026年10月13日附件关于做好常态化医疗保障帮扶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建立常态化防止返贫致贫机制、促进乡村全面振兴的决策部署,做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过渡期后医疗保障常态化帮扶,更好发挥医疗保障助力乡村振兴的重要作用,夯实基本民生保障底线,根据国家医保局等六部门《关于做好常态化医疗保障帮扶工作的意见》(医保发〔2026〕3号)要求,现就做好全省常态化医疗保障帮扶工作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及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和医疗保障工作的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保基本、守底线、防风险,坚持应保尽保、精准帮扶,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强化基本医保三重制度综合保障,实现医疗保障政策平稳过渡。健全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增强对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等困难群众的基础性、兜底性保障,确保不发生因病规模性返贫致贫,助力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扎实推动共同富裕。二、健全完善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共享机制(一)完善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及时共享机制。各地医保、农业农村和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在确保数据安全基础上做好信息共享,信息共享频次原则上每月不低于1次。医保部门要在医保信息平台中做好符合条件的防止返贫致贫对象身份标识,动态更新特困人员、孤儿、低保对象、符合条件的防止返贫致贫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以及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中符合条件的大病患者(即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等医疗救助对象信息,确保各类医疗救助对象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新增和调整的医疗救助对象原则上自身份认定之日的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费用救助待遇,自医疗救助对象身份退出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费用救助待遇。(二)健全防范化解因病返贫致贫长效机制。医保部门继续做好高额医疗费用负担患者监测预警,完善防范化解因病返贫致贫的主动发现、动态监测、信息共享、精准帮扶工作机制,重点做好医疗救助对象和继续帮扶的原建档立卡脱贫人口等特殊人群高额医疗费用负担监测预警,继续做好其他普通参保城乡居民的高额医疗费用负担监测预警。优化分类监测标准,以统筹地区为单位,根据年度内个人累计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分人群合理设定高额医疗费用负担监测预警标准,普通参保城乡居民的监测预警标准可参考上年度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0%或其他比例确定,特殊人群的监测预警标准可参考上年度当地防止返贫致贫收入标准或相关部门协商一致的金额确定。医保部门及时向相关部门推送预警信息,由民政、农业农村等部门认定为特困人员、低保对象、符合条件的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等身份后,医保部门及时跟进落实帮扶措施。三、优化医保帮扶政策(三)持续推进落实医疗救助分类资助参保政策。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分类资助农村特困人员、农村低保对象、符合条件的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确保农村特困人员、农村低保对象、符合条件的防止返贫致贫对象基本医保参保率基本稳定。原则上,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和孤儿,定额资助低保对象和符合条件的防止返贫致贫对象,定额资助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90元。跨区域参保关系转移接续以及非因个人原因停保断保的特困人员、孤儿、低保对象以及符合条件的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等困难群众,坚持“随参随享”,原则上不设待遇享受等待期,确保接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鼓励常态化帮扶任务较重的地区拓展多元筹资渠道帮助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缴费参保。(四)坚持基本医保公平普惠。持续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的“高血压、糖尿病”门诊用药保障,不断优化全省统一的医保门诊慢性病待遇的申请、鉴定、审核、资格确认等全流程“线上”办理流程,继续巩固门诊慢特病和住院待遇保障水平,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报销比例稳定在70%左右。对不同医院等级医疗机构实行住院差异化支付政策,报销政策向基层医疗机构倾斜,引导群众在基层就医。(五)发挥大病保险减负功能。实施大病保险起付线和报销比例对特困人员、低保对象的倾斜保障政策。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的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大病保险对其实行起付线减半、分段报销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的倾斜保障。自2027年1月1日起,所有居民参保人员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均为40万元。(六)夯实医疗救助托底保障功能。按照“先保险后救助”的原则,医疗救助对救助对象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等支付后个人负担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按规定实施救助。落实依申请救助机制,畅通医疗救助申请渠道,将已认定为特困人员、孤儿、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符合条件的防止返贫致贫对象以及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纳入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分类分档设置医疗救助待遇。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的救助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救助对孤儿实施直接救助,门诊救助不设起付标准,符合规定的门诊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救助,住院救助不设起付标准,符合规定的住院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救助,年度救助限额3万元。医疗救助对符合条件的防止返贫致贫对象实施依申请救助,门诊救助不设起付标准,符合规定的门诊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救助,住院救助起付标准按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左右确定,符合规定的住院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按照不低于65%的比例救助,年度救助限额1万元。对规范转诊且在省域内就医的救助对象,可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倾斜救助。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医疗救助基金支撑能力和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情况动态调整起付标准。具有多重困难群众身份的医疗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就高不就低。(七)支持慈善力量参与医疗救助。鼓励各地积极引导慈善组织依法有序参与医疗救助,充分发挥医保大数据优势,推动救助需求和慈善资源高效精准匹配,合理减轻医疗救助对象高额医疗费用负担。四、持续提升医保管理服务(八)优化医保经办服务。完善医疗保障服务网络,加强医保经办能力建设,探索将村级医保服务纳入农村网格化服务管理。大力推进医保数智赋能,更好提供精准化、精细化、数字化服务,打通医保服务“最后一公里”,推动在符合条件的定点医药机构实现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落实“高效办成一件事”要求,大力推进服务下沉,依托乡镇便民服务中心、村级综合服务设施等,提供医保帮办代办服务。组织乡村协理员、村医、基层协管员、网格员配合排查罹患重特大疾病的困难群众,确保其获得及时、高质量的医疗救治。推动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医保定点管理,为农村参保群众就医购药和医保结算提供便捷服务。(九)做好医疗救助对象就医服务管理。加强医疗救助对象的就医服务,实行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在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技术条件好、服务质量优的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救助对象在非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救助比例降低5个百分点。按照“大病不出省,一般病在市县解决,日常疾病在基层解决”的原则,落实医疗救助对象就医规范转诊,未按规定转诊的医疗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不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引导医疗救助对象和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优先选择纳入基本医保支付范围的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我省认定的医疗救助对象每次在我省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花费的超出医保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分别不得超过其当次住院医疗总费用的2.5%、5%、10%,超出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切实减轻困难群众医保目录外费用负担。五、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切实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总体部署和省委、省政府的工作要求上来。医保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做好医疗保障常态化帮扶工作,结合本地区实际,周密组织实施,强化工作力量,加强政策解读,做好宣传引导,动态跟踪参保及三重制度保障待遇享受情况,确保政策实施精准高效。农业农村部门、民政部门做好符合条件的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继续帮扶的原建档立卡脱贫人口、特困人员、孤儿、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身份认定和人员信息共享。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补助政策。卫生健康部门加强医疗机构服务能力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能力水平。税务部门做好基本医保保费征缴相关工作。各地市级医保部门要按年度向省医保局报送工作贯彻落实情况,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完善生育保险政策加强制度保障功能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医保局牵头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于2026年10月27日前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我们反馈。电子邮箱:sybjdybzc2022@126.com通讯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1号省医保局待遇保障处邮政编码:450018(请在信封上注明“完善生育保险政策”字样)附件:《关于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