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药品监管和产业发展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保障化妆品(含牙膏)高水平安全,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国家药监局发布了《牙膏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就有关内容予以解读。一、《目录》的制定背景《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牙膏参照普通化妆品的规定进行管理。《牙膏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牙膏备案管理、功效宣称等制度框架,同时明确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牙膏的功效宣称、使用人群等因素,制定、公布并调整牙膏分类目录。近年来,我国口腔护理市场高速发展,牙膏功效宣称日益多样化,部分产品存在宣称不规范、夸大功效甚至暗示医疗作用等现象。牙膏的功效如何划分、宣称如何规范,缺乏统一的执行标准。本《目录》的制定,正是为了填补这一制度空白,旨在通过科学划分牙膏功效类别,明确宣称用语范围,为牙膏管理提供明确技术指引,维护消费者口腔健康和合法权益。二、牙膏的功效类别及管理要求 《目录》立足口腔科学和行业发展实践,将牙膏功效系统划分为八个类别:基础清洁类、防龋类、抑牙菌斑类、抗牙本质敏感类、减轻牙龈问题类、去渍美白类、抗牙石类和减轻口臭类。每一类别牙膏均明确了对应的功效机理和功效宣称用语,构成了完整的牙膏功效分类技术体系。《目录》根据牙膏各类功效的风险程度,将功效宣称用语的管理分为以下三类情形:第一类:基础清洁类。基础清洁是牙膏最基本的功能属性,是所有牙膏均具备的基础功效,功效宣称用语严格限于《目录》所列用语,备案人不得自行增减或更改。此举旨在防止企业利用基础清洁概念进行过度修饰和夸大宣传,避免误导消费者。第二类:防龋、抑牙菌斑、抗牙本质敏感、减轻牙龈问题类。该四类功效与消费者口腔健康关系紧密,安全风险相对较高,以往违法违规宣传的情况时有发生。《目录》对牙膏功效宣称用语实施较为严格的管理,要求产品功效宣称用语与《目录》所列相应类别功效宣称用语在语义和功效本质上相同或相近,严格限定了产品功效宣称用语范围,同时又给予了牙膏备案人一定的灵活性进行差异化功效宣称。第三类:去渍美白、抗牙石、减轻口臭类。该三类功效侧重于一般的口腔清洁护理,安全风险相对较低。《目录》将所列相应类别功效用语作为参考示例,允许牙膏备案人根据产品实际自主设计功效宣称用语,以满足市场多样化需求。三、《目录》动态调整机制鉴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牙膏参照普通化妆品进行备案管理,因此无法参照化妆品制度设立“新功效牙膏”注册通道。当前,《目录》已基本涵盖市场上成熟的牙膏功效类别,但考虑到科技进步与行业发展,未来仍可能出现新的功效类型。为此,《目录》建立了动态调整机制,为新功效类别的纳入预留了制度空间。同时,对于新的功效机理和宣称用语,经充分论证并形成行业共识后,也可通过该机制适时对《目录》进行修订和增补。后续国家药监局将结合科学研究进展、行业发展和监管工作实际,适时对《目录》进行修订和调整,以确保牙膏分类管理始终紧跟科技前沿、贴合产业实际、回应社会关切。四、《目录》实施过渡期安排 《目录》全面规范牙膏的功效分类与宣称用语管理,涉及面广、影响深远,需要给予行业充足且科学的实施过渡期,确保政策实施平稳有序。《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牙膏分类目录〉的公告》立足行业实际,在明确自2027年5月1日起《目录》正式施行的基础上,进一步科学设置了分阶段实施的工作安排:一是关于新备案产品。自《目录》实施之日起,新备案的牙膏应当符合《目录》规定的牙膏分类编码和功效宣称要求。二是关于已备案产品。对于《目录》施行前已经完成备案的牙膏,备案人应当于2028年1月1日前完成备案信息变更,确保其产品符合《目录》规定。三是关于已生产或进口的产品。《目录》施行前已经备案的牙膏,在备案人完成备案信息变更之前已经生产或进口的,如无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可以依法继续销售至其保质期结束。上述实施过渡期安排统筹兼顾了新上市产品规范与存量产品库存消化的不同情形,既为企业预留了充分的产品调整空间,又有效避免了社会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充分体现了科学严谨、稳妥有序、务实高效的监管理念。
为加强牙膏监督管理,规范牙膏功效分类与宣称,维护消费者口腔健康,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牙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牙膏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予公布。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牙膏备案人在进行牙膏备案时,应当根据牙膏功效类别和使用人群,按照《目录》规定选取对应编码组合形成产品分类编码。同一款牙膏同时具备多个类别的功效、适配不同使用人群的,可以同时选择多个对应编码。二、牙膏可以宣称的功效应当符合《目录》确定的范围:(一)基础清洁类牙膏。该类牙膏的功效宣称用语应当限于《目录》中相应类别所列的功效宣称用语范围。(二)防龋、抑牙菌斑、抗牙本质敏感、减轻牙龈问题类牙膏。上述类别牙膏的功效宣称用语应当与《目录》中相应类别所列的功效宣称用语在语义和功效本质上相同或者相近。(三)去渍美白、抗牙石、减轻口臭类牙膏。上述类别牙膏的功效宣称用语参照《目录》中相应类别所列的功效宣称用语示例,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或者增加。 牙膏标签上描述产品颜色、气味、口味等感官体验内容,不属于功效宣称用语,不受《目录》中所列的功效宣称用语范围约束。三、牙膏标签上标注的功效宣称用语与其他词语搭配使用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等相关要求,不得标注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等。四、《目录》自2027年5月1日起施行。《目录》施行前已经备案的牙膏,备案人应当于2028年1月1日前完成备案信息变更,使其符合《目录》规定;在备案人完成备案信息变更之前已经生产、进口的牙膏,可以依法销售至产品保质期结束。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指导督促牙膏备案人和牙膏生产企业落实本公告要求,规范牙膏功效分类与宣称;《目录》施行后,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符合《目录》规定、违法宣称牙膏功效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五、国家药监局建立《目录》动态调整机制,结合科学研究进展、行业发展和牙膏监管工作实际,对《目录》适时调整。附件:牙膏分类目录国家药监局2026年10月14日
为深化我省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构建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体系,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疗保障按病种付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医保发〔2025〕1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草拟了《关于规范康复类病种医保支付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10月15日—10月28日。如有意见建议请反馈至邮箱840562128@qq.com。属于个人建议,请签署真实姓名、身份证号;属于单位建议,请加盖单位公章,注明联系方式。附件:省医保局关于规范康复类病种医保支付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doc贵州省医疗保障局2026年10月14日
一、制定背景 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中医医疗服务需求,强化中医医疗服务质量安全管理,按照《全面提升医疗质量行动计划(2023—2025年)》明确的任务要求,近年各地建设了一批省级、地市级中医质控中心,2025年我局在全国范围布局了22个国家级中医质控中心筹建单位,全国中医质控网络初步建立。为加强中医质控中心建设与管理,推动中医质控工作规范化、同质化发展,我司依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规定》,立足中医药工作实际,研究起草了《中医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二、主要内容 《管理规定》从国家级中医质控中心的功能定位、管理职责、产生机制、运行管理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省级及以下中医质控中心参照执行。 一是明确了中医质控中心功能定位,重点针对中医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不足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实现中医医疗质量安全持续改进。 二是明确了中医质控中心管理职责。国家中医药局负责国家级中医质控中心的设置布局和建设管理,医政司会同中西医结合少数民族医药司具体组织实施,并依托局直属有关单位设立国家中医质控办公室,协助开展日常管理工作;国家中医药局组建国家中医质控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中医质控工作提供政策咨询。省级及以下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中医质控中心建设管理工作。 三是明确了国家级中医质控中心产生机制。按照临床类、管理类两类规划设置中医质控中心,结合工作基础、质控经验以及专业团队、行业影响力等因素,采用委托或遴选方式按程序确定筹建单位,筹建期满并验收合格后,正式确定为国家级中医质控中心依托单位。 四是明确了中医质控中心运行管理机制。对中医质控中心的组织架构、工作机制、重点任务、数据使用、资金管理、负面清单等方面作出规定,保障质控工作高效有序运行。对中医质控中心实行定期评估、动态管理。《管理规定》从国家级中医质控中心的组织管理、产生机制、运行管理、监管考核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省级及以下中医质控中心参照执行。 三、工作要求 地方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质控工作需要,参考上级质控中心设置情况,做好本级质控中心的规划、设置、管理和考核工作,确保质控中心专业布局合理、择优设置,并为质控中心建设提供政策支持;依托单位为质控中心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人员和经费等保障条件,确保质控工作有序推进。 各级质控中心在本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充分挖掘运用医疗质量安全数据,梳理分析本专业本辖区中医医疗质量安全现状,聚焦问题和差距制定质量安全改进规划、方案和具体措施,有效发挥相关行业管理和引导作用,指导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要求,促进医疗质量安全水平持续提升。
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学仿制药参比制剂遴选与确定程序的公告》(2019年第25号),我中心组织遴选了第一百一十一批参比制剂(见附件),现予以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间,请通过参比制剂遴选申请平台下“参比制剂存疑品种申请”模块向药审中心反馈,为更好地服务申请人,反馈意见请提供充分依据和论证材料,反馈材料应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期限:2026年10月14日~2026年10月27日(10个工作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2026年10月14日
根据《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5号)要求,自2022年1月1日起,通过原注册备案平台和新注册备案平台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统一实施年度报告制度。备案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通过新注册备案平台,提交备案时间满一年普通化妆品的年度报告。相关企业未履行上述年度报告法定义务,且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拟依据《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取消其普通化妆品备案(产品清单见附件1)。上述相关产品备案人对拟被取消备案产品有异议的,请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有效市场主体登记证明(《营业执照》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如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提供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系方式见附件2)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经审核陈述、申辩意见未被采纳的,将对相关普通化妆品取消备案。特此通告。附件:1.拟取消未提交2026年度报告普通化妆品备案产品清单2.各区市场监管局联系方式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6年9月30日
(2003年8月18日食品药品监管局、海关总署第4号令公布,根据2012年8月24日卫生部海关总署《关于修改〈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卫生部海关总署第86号令〕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进口备案、报关和口岸检验工作,保证进口药品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海关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药品的进口备案、报关、口岸检验以及进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药品必须经由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备案,是指进口单位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的过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备案,是指进口单位向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的过程。本办法所称口岸检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口岸药品检验所)对抵达口岸的进口药品依法实施的检验工作。第五条 进口药品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品批件》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还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第六条 进口单位持《进口药品通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进口药品的报关验放手续。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海关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制定、修订、公布进口药品目录。第二章 进口备案第八条 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的进口备案工作。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的进口备案工作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其具体职责包括:(一)受理进口备案申请,审查进口备案资料;(二)办理进口备案或者不予进口备案的有关事项;(三)联系海关办理与进口备案有关的事项;(四)通知口岸药品检验所对进口药品实施口岸检验;(五)对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监督处理;(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报验单位应当是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独立法人。药品生产企业进口本企业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包括境内分包装用制剂),应当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第十条 下列情形的进口药品,必须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符合标准规定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手续。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进口备案:(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二)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药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签订购货合同时,货物到岸地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选择。其中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必须经由国家特别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第十二条 进口备案,应当向货物到岸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由负责本口岸药品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第十三条 办理进口备案,报验单位应当填写《进口药品报验单》,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还应当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向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所进口品种的有关资料一式两份:(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复印件;(二)报验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原产地证明复印件;(四)购货合同复印件;(五)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六)出厂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七)药品说明书及包装、标签的式样(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除外);(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需要提供生产检定记录摘要及生产国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批签发证明原件;(九)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应当提交最近一次《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和《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药品生产企业自行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的进口备案,第(二)项资料应当提交其《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转口的进口药品,需要同时提交从原产地到各转口地的全部购货合同、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等。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第十四条 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相关资料后,按照下列程序的要求予以审查:(一)逐项核查所报资料是否完整、真实;(二)查验《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真实性;(三)审查无误后,将《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交还报验单位,并于当日办结进口备案的相关手续。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应当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同时向海关发出《进口药品抽样通知书》。有关口岸药品检验进入海关监管场所抽样的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口岸药品检验所按照《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规定的抽样地点,抽取检验样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符合标准规定的,准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不符合标准规定的,不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药品不予进口备案通知书》。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准予进口备案,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同时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应当只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无需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规定的抽样地点抽取样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药品,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不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药品不予进口备案通知书》;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发放《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一)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进口药品批件》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的;(二)办理进口备案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已超过有效期的;(三)办理进口备案时,药品的有效期限已不满12个月的。(对于药品本身有效期不足12个月的,进口备案时,其有效期限应当不低于6个月);(四)原产地证明所标示的实际生产地与《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规定的产地不符的,或者区域性国际组织出具的原产地证明未标明《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规定产地的;(五)进口单位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六)到岸品种的包装、标签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不符的;(七)药品制剂无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说明书与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的;(八)未在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组织进口的,或者货物到岸地不属于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范围的;(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未提供有效的生产国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文件的;(十)伪造、变造有关文件和票据的;(十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已被撤销的;(十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抽样的;(十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十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其他证据证明进口药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第十八条 对不予进口备案的进口药品,进口单位应当予以退运。无法退运的,由海关移交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处理。第十九条 进口临床急需药品、捐赠药品、新药研究和药品注册所需样品或者对照药品等,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批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进口备案手续。第三章 口岸检验第二十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进口药品口岸检验工作的需要确定。口岸药品检验所的职责包括:(一)对到岸货物实施现场核验;(二)核查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三)按照规定进行抽样;(四)对进口药品实施口岸检验;(五)对有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复验;(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进口药品口岸检验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口岸检验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审核、标定。第二十二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照《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载明的注册标准对进口药品进行检验。第二十三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接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后,应当在2日内与进口单位联系,到规定的存货地点按照《进口药品抽样规定》进行现场抽样。进口单位应当在抽样前,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对需进入海关监管区抽样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同时与海关联系抽样事宜,并征得海关同意。抽样时,进口单位和海关的人员应当同时在场。第二十四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现场抽样时,应当注意核查进口品种的实际到货情况,做好抽样记录并填写《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抽样完成后,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在进口单位持有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原件上注明“已抽样”的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抽样完成后,应当在《进口准许证》原件上注明“已抽样”的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不予抽样:(一)未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或者所提供的原件与申报进口备案时的复印件不符的;(二)装运唛头与单证不符的;(三)进口药品批号或者数量与单证不符的;(四)进口药品包装及标签与单证不符的;(五)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其他证据证明进口药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对不予抽样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在2日内,将《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二十六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及时对所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抽样后2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特殊品种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检验时,可以适当延长检验期限,并通知进口单位和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应当明确标有“符合标准规定”或者“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检验结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口岸检验符合标准规定,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同时发放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第二十七条 对检验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将《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进口单位。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将《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及时发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同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第二十八条 进口药品的检验样品应当保存至有效期满。不易贮存的留样,可根据实际情况掌握保存时间。索赔或者退货检品的留样应当保存至该案完结时。超过保存期的留样,由口岸药品检验所予以处理并记录备案。第二十九条 进口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口岸药品检验所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复验。生物制品的复验直接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口岸药品检验所在受理复验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自受理复验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通知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抽样但已办结海关验放手续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已进口的全部药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2日内,将全部进口药品流通、使用的详细情况,报告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应当及时采取对全部药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申请复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三十二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验或者经复验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复验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三十三条 药品进口备案中发现的其他问题,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四条 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药品时,供货单位应当同时提供以下资料:(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药品批件》复印件;(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或者注明 “已抽样 ”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需要同时提供口岸药品检验所核发的批签发证明复印件。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同时提供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准许证》复印件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上述各类复印件均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第三十五条 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进口备案资料和口岸检验资料的管理制度,并对进口单位的呈报资料承担保密责任。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有关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口岸药品检验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资格。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海关有关规定的,海关按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单位,包括经营单位、收货单位和报验单位。经营单位,是指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企业或单位。收货单位,是指购货合同和货运发票中载明的收货人或者货主。报验单位,是指该批进口药品的实际货主或者境内经销商,并具体负责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收货单位和报验单位可以为同一单位。第三十九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药品,免予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进口手续,海关按有关规定实施监管;从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出库或出区进入国内的药品,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手续。经批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原料药、药材,免予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进口手续,其原料药及制成品禁止转为内销。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口的,移交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海关予以核销。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的个人自用的少量药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第四十条 进口暂未列入进口药品目录的原料药,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进口备案手续。第四十一条 药材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的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第四十二条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凭《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按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有关法规办理《进口准许证》。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是指供临床使用的品种,科研、教学、兽用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有关法规执行。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1999年5月1日实施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附:1.进口药品报验单(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2.进口药品通关单(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3.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4.进口药品抽样通知书(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5.药品不予进口备案通知书(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6.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7.进口药品批件(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8.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9.进口药品抽样规定(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依法注销李杰的《执业药师注册证》(编号:501226350082),并予以公告。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6年10月10日
经核查,执业药师李杰存在《执业药师注册证》“挂证”行为,现依据《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撤销其《执业药师注册证》(编号:501226350082,资格证号201910026550002523,注册单位:重庆润丰医药有限公司金太阳大药房一百二十六店),三年内不予注册,并将其个人不良信息记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特此公告。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6年10月10日
相关药品投标企业:近期,中心对已挂网中药配方颗粒产品信息进行梳理,部分中药配方颗粒产品因各种原因在国家医保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动态维护平台已无入库信息,导致中药配方颗粒代码不存在,影响医疗机构医保报销结算。中心现将该部分产品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该部分产品将停止挂网。一、公示内容中药配方颗粒代码不存在的中药配方颗粒产品(点击本链接可直达)。二、公示时间即日起至2026年10月20日。三、申诉受理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企业,需在公示期内(以寄出时间为准)邮寄申诉函(格式自拟)及相关证明材料,注明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并逐页加盖鲜章。收件及咨询电话:024-23448115。辽宁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26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