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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熊胆粉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意见的公告(辽药监告〔2024〕83号)

    为规范我省中药材及中药饮片炮制方法和质量要求,省药监局组织制订了熊胆粉中药饮片炮制规范(详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单位或个人如对标准内容有异议,请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相关意见反馈至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并附实验数据及相关说明,同时将电子材料发送至指定邮箱。联 系 人:王明东 联系电话:024-31607903电子邮箱:lnfdazhuce@163.com地 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纬路16号附件:熊胆粉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征求意见稿)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1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辽宁省
  • 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药品零售经营质量监督管理,推进分级分类管理,规范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活动,促进我省药品流通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起草了《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修订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填写征求意见反馈表(附件3),于2024年10月15日前反馈至电子邮箱ypscc@shandong.cn,邮件主题请注明“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的意见反馈”。附件:1.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3.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反馈表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15日附件1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零售经营质量监督管理,推进分级分类管理,规范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活动,促进我省药品流通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含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与《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变更及重新审查发证。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分级分类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药学技术人员配置情况、药品质量管理、药品追溯管理、信息化管理水平、药学服务能力等因素,对其实施动态分级分类管理的活动。第四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辖区实际,依法制定有关细则并指导区、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分级分类第五条 从事药品零售经营活动,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根据企业设置条件与药品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的适应程度,核定的经营范围从小到大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相对应的企业分别简称为一类店、二类店和三类店。(一)一类店经营类别、范围限定为非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二)二类店经营类别、范围限定为非处方药、处方药(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等禁止类药品除外;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口服溶液等限制类药品除外;中药饮片、医疗用毒性药品、罂粟壳等除外)、中成药、化学药、胰岛素、生物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微生态活菌制品除外)。(三)三类店经营类别、范围包括非处方药、处方药(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等药品除外)、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第二类精神药品、血液制品、生物制品、胰岛素、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其中,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罂粟壳、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经营范围的核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上单独标注。其中,经营罂粟壳、毒性中药饮片的,应当在“中药饮片”经营范围标注为“中药饮片(含罂粟壳)”或者“中药饮片(含毒性中药饮片)”。(四)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终止妊娠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疫苗、医疗机构制剂、中药配方颗粒等规定。(五)对仅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仅经营药食同源类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精制包装中药饮片,且不拆零销售的二类店、三类店,可不增加“中药饮片”经营范围。第六条 在经营分类的基础上,根据监督检查、抽样检验、行政处罚等情况,将每类药品零售企业门店分为A、B、C、D四个风险等级。(一)A级:质量管理状况良好;一年内未受行政处罚的;(二)B级:质量管理状况基本符合要求;一年内受到警告,被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因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三)C级:质量管理状况较差;一年内因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连续警告、公告两次以上的;被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的;(四)D级:质量管理状况差,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一年内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证明文件的;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行政许可证明文件的;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第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开办条件验收、日常监督检查、跟踪检查及飞行检查等监督检查结果,结合企业设置条件的满足程度进行动态调整,并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一)对A类企业在完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日常检查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实现“无事不扰”。(二)对B类企业在完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日常检查外,根据辖区企业具体情况,适当抽取一定比例的企业开展监督检查。(三)对C类企业在完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日常检查外,根据辖区企业具体情况,加大抽取比例开展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采取约谈、发告诫信等监管措施;(四)对D类企业在完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日常检查外,实行严格监管,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加大检查频次,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采取暂停经营等风险控制措施。第三章 机构人员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主要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应无《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禁止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情形。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企业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二类店和三类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为执业药师(符合国家执业药师配备相关政策的零售企业除外)。第十条 企业应设置与其经营范围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质量管理部门或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履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药品质量管理职责。第十一条 企业应配备足够的、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及岗位职能相适应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质量管理、药学服务及处方审核等工作。企业应按分类要求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并对经其审核的处方负责。(一)一类店应当配备至少1名药师或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仅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一类店,可以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药品销售业务人员。(二)二类店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至少1名执业药师和1名药师及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三)三类店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至少1名执业药师(经营范围包括“中药饮片”的,应配备至少1名执业中药师)和2名药师及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四)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在保证执业药师对处方药销售实行有效审查、确认、签字的基础上,可通过“互联网+”技术集中、远程审核处方,每20家连锁门店至少配备2名专职审方执业药师,在农村等偏远地区的连锁门店应当按照国家执业药师配备相关政策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负责处方调配、复核与指导合理用药。专职审方执业药师信息须在总部及所服务门店显著位置公示。(五)企业可使用符合《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远程审核处方服务平台指导原则》要求的自建或第三方平台审核处方,作为执业药师临时不在岗时处方审核的补充。(六)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七)从事中药饮片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八)营业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符合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九)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备中药调剂员资格。(十)仅经营药食同源类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精制包装单味中药饮片,且不拆零销售的,可不配备中药师。经营其他中药饮片的,应增加“中药饮片”经营范围,按要求配备中药师。第十二条 质量管理人员、处方审核人员、药学服务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在职在岗,其岗位职责不得由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执业药师信息应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至少包括姓名、执业注册证号及照片等)。使用远程审方平台审核处方的要告知公众,执业药师临时不在岗且没有使用远程审方平台审核处方时,应在处方药销售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停止销售处方药并记录原因,记录应存档备查。第十三条 企业各岗位人员须经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并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在企业申请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日常监督检查、飞行检查等情况下,检查组应对企业有关人员进行现场考核,考核成绩作为是否通过检查的重要参考。第十四条 企业从事药品质量管理、验收、养护、保管人员以及营业员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进行岗前和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第四章 设施设备第十五条 企业应有与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一)一类店药品营业场所面积(指使用面积,下同)应符合以下要求:1.县级(含)以上城区不少于40平方米;2.县以下农村地区不少于20平方米;3.在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及其他商场、超市等特定区域的,营业区域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二)二类店药品营业场所面积应符合以下要求:1.县级(含)以上城区,单体药店不少于80平方米,零售连锁门店不少于60平方米;2.县以下农村地区不少于40平方米。(三)三类店药品营业场所面积应符合以下要求:1.县级(含)以上城区,单体药店不少于100平方米,零售连锁门店不少于80平方米;2.县以下农村地区不少于60平方米。上述面积指同一平面上的连续面积。已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企业实际经营场所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可执行原标准。第十六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及其他商场、超市等特定区域设立企业的,必须具有独立的经营区域。第十七条 企业营业场所应当与药品储存、办公、生活辅助及其他区域有效分开。第十八条 企业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应环境整洁、无污染物、地面和墙壁平整、清洁。企业营业场所应有与外界有效间隔的设施,并安装空调以满足营业场所环境舒适,药品储存、销售、陈列区(库、柜)应配备有效调节及监测温、湿度的设施设备,确保药品储存、陈列温度符合药品包装、说明书规定的储存要求。第十九条 企业营业场所应当配备以下营业设备:(一)配置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药品包装标示贮藏要求的存放和陈列药品的设施设备(货架、柜台、阴凉柜(区)、冷藏柜(箱)等);(二)经营中药饮片的(仅经营精制包装单味中药饮片且不拆零销售的除外),有符合中药饮片存放、处方调配及计量、卫生要求的药斗、衡器、中药饮片包装等设备;(三)药品拆零销售的,应配备符合拆零及卫生要求的调配工具、包装用品;(四)配备有能够符合经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五)销售凭证打印设备等。第二十条 企业营业场所药品陈列区域应有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陈列布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识,分类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二)处方药、非处方药应分区陈列,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并在药品营业区显眼位置标示处方药的警示语和非处方药的忠告语;(三)处方药、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集中设置专区(柜)销售,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四)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应分开摆放;(五)经营非药品应当集中设置专区,与药品区域明显分开,并有醒目标志(具有功能主治声称包装的中药饮片等药品不得置于非药品区域)。第二十一条 从事药品拆零销售业务的,企业负责拆零销售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应设置拆零药品专柜(区)和拆零记录;拆零的工作台及工具、包装袋应保持清洁、卫生,防止交叉污染;包装袋上写明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以及药店名称等内容。第二十二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在总部的管理下,统一企业标识、规章制度、计算机系统、人员培训、采购配送、票据管理、药学服务标准规范(简称“七统一”),连锁门店不得自行采购药品。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符合经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计算机系统应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相关规定,在系统中设置各经营流程的质量控制功能,与采购、销售(含拆零销售)以及收货、验收、储存、陈列、养护、复核等系统功能形成内嵌式结构,对各项经营活动进行判断,对不符合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以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进行识别及控制,确保各项质量控制功能的实时和有效。第二十四条 电子记录数据应当以安全、可靠的方式储存并按日备份。销售凭证打印设备应与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连接,销售凭证格式至少包括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产品批号、剂型、规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销售企业名称等内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所属连锁门店应与总部、配送中心(仓库)实现计算机网络实时连接,具有接入互联网的能力,能够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第二十五条 经营中药饮片应在营业场所设置独立区域,有明显标识,并配置所需的调配处方的设备;中药饮片销售应保留原包装,做到可追溯。第二十六条 中药饮片柜斗谱的书写应当正名正字。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配备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清洁卫生的药品调剂工具、包装用品等。第二十八条 企业设置药品仓库的,其使用面积与功能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有关规定,设置有效监测和调控温湿度的设备。企业未设置药品仓库的,应有相对固定的验收场所,不合格药品应设置专门区域,并实行色标管理。储存中药饮片应当设立专用库房。第二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使用自助售药机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不包括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应当建立自助售药机的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自动售药机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建立覆盖自助售药机的计算机系统,能够实现对自助售药机药品的数量、有效期、销售等进行管理和追溯。自助售药机的药品销售、更换、检查及药品有效期管理应当纳入企业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打印销售凭证。自助售药机应当具备温度自动调节、自动控制和监测记录功能,能够实时采集、监测、记录温度。放置地址在许可证“经营地址”项下注明,原则上设置地点与负责其日常运营管理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在同一区(县)辖区内。放置地址变更或增加时,应当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址。自助售药机不得销售甲类非处方药和处方药。第三十条 药品零售可以采取车辆、配送箱、配送柜等方式配送,零售配送过程(含通过网络零售)所涉及的药品配送行为的质量管理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6》的要求。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设置顾客意见簿,在营业场所内进行的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五章 管理制度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制定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一)岗位职责与质量责任;(二)药品采购管理;(三)药品验收管理;(四)药品陈列管理;(五)药品销售管理(含网络销售);(六)供货单位和采购品种审核管理;(七)处方药销售管理;(八)药品拆零管理;(九)特殊管理药品、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管理、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管理;(十)记录和凭证管理;(十一)收集和查询质量信息管理;(十二)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十三)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的管理;(十四)药品有效期的管理;(十五)不合格药品、药品销毁的管理;(十六)环境卫生和人员健康的管理;(十七)提供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等药学服务的管理;(十八)人员培训及考核的管理;(十九)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管理;(二十)计算机系统管理;(二十一)药品追溯的管理;(二十二)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养护的管理;(二十三)设置自助售药机的,应当包括自助售药机的管理;(二十四)药品配送管理;(二十五)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连锁门店的质量管理制度按照上述要求由总部统一制定,由连锁门店负责具体实施。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制定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操作规程,主要包括:(一)药品采购、验收、销售;(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三)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四)药品拆零销售;(五)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的销售;(六)营业场所药品陈列及检查;(七)营业场所冷藏药品的存放;(八)药品的配送;(九)计算机系统的操作和管理;(十)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和养护的操作规程。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连锁门店的操作规程按照上述要求由总部统一制定,由连锁门店负责具体实施。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可追溯的质量管理记录。主要包括:(一)药品采购记录;(二)药品验收记录;(三)药品陈列检查记录;(四)药品养护记录;(五)药品销售(含网络销售)记录;(六)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记录;(七)中药饮片清斗装斗记录;(八)药品拆零销售记录;(九)温湿度监测记录;(十)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处理记录;(十一)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十二)不合格药品处理记录;(十三)首营企业审核记录;(十四)首营品种审核记录;(十五)有特殊管理要求药品专用账册。(十六)设置库房、配送柜及自助售药机的,应当包括设备养护记录。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连锁门店的质量管理记录格式由总部统一制定,按相关规定实施。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现场检查时,将企业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及实际具备的条件与本管理办法所对应的分类设置条件进行比对核实,所有检查项目应与相应的分类设置条件相一致(合理缺项除外)。第三十六条 原有关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按本办法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依国家规定。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鲁食药监药市〔2019〕60号)同时废止。附件2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修订稿)起草说明一、修订起草背景为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推进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2019年省药监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鲁药监药市〔2019〕60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办法》明确了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的划分标准,规定了药品零售企业的机构人员、设施设备、管理制度等相关要求,实施以来,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可及,促进药品流通行业高质量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局令第84号)《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公告》(2024年第48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6)》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陆续发布,对我省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迫切需要对《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办法》的修订,对进一步加强药品零售经营质量监督管理,推进分级分类管理,规范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活动,促进我省药品流通行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二、修订起草过程2024年3月,按照省局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启动《办法》修订工作。前期认真组织相关人员开展调研工作,形成《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草稿)》。2024年9月5日,组织召开部分省局相关处室、检查分局,省局直属事业单位,济南、青岛、淄博、济宁、德州等市市场监管局及行政审批局参加的讨论会,对草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修订讨论稿)》。2024年9月9日,组织部分市市场监管局、检查分局和直属事业单位对讨论稿进行了研究和讨论,形成了《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三、修订主要内容1.将《办法》第一条依据修改“《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2.《办法》第二条“换发”修改为“重新审查发证”3.将《办法》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4.将《办法》中“企业负责人”修改为“企业主要负责人”。5.《办法》第五条对不同类别的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范围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公告》进行修改。6.《办法》第六条增加“根据监督检查、抽样检验、行政处罚等情况”。7.《办法》第七条根据《山东省药品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增加“差异化监管措施”等具体内容。8.《办法》第九条“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企业内部集中、远程处方审核服务的连锁门店”修改为“符合国家执业药师配备相关政策的零售企业”。9.《办法》第十一条中“或以上职称”修改为“及以上职称”。10.《办法》第十二条“执业药师临时不在岗”修改为“执业药师临时不在岗且没有使用远程审方平台审核处方”。11.《办法》第二十四条“生产企业”修改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12.《办法》增加第二十九条关于自助售药机有关要求。13.《办法》增加第三十条关于药品配送有关要求。14.《办法》第五章管理制度增加“网络销售”、“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管理”、“自助售药机的管理”、“药品配送管理”;操作规程增加“药品的配送”;质量管理记录增加“网络销售”、“设备养护记录”。15.将《办法》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内容修改为“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附件3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反馈表单位/企业名称填写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序号修订的内容(原文)修订的建议和意见理由或依据12345…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企业 山东省
  •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告(鲁药监规〔2024〕9号)

    为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以下简称《办法》)相关规定和《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公告(2024年第48号)》(以下简称《公告》)的相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全省药品经营监管,规范药品经营行为,保障药品经营环节质量安全,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严格药品经营企业准入管理(一)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和山东省规定药品现代物流要求的自营仓库,由本企业人员自行运营管理,其运营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可自有产权也可以租赁,仓库和经营地址原则上在同一市级行政区域内。新开办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应当符合《办法》第九条的要求。(二)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符合《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配备与经营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的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仅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除外),执业药师应当在岗履职,严禁《执业药师注册证》挂靠。申请经营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具备《公告》第二条要求的各项条件,具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质量保障能力和产品信息化追溯能力。(三)现有药品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八条要求配置自营仓库。已全部委托储存无自营仓库的,应当在2028年12月31日前完成自营仓库的配置。仓库面积与经营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原则上不低于委托储存前仓库面积或不少于3000平方米。药品批发企业应当通过设施设备升级、资源整合等方式逐步达到国家和山东省药品现代物流企业要求。二、严格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四)药品经营企业可以单独申请换发新版《药品经营许可证》,也可以在变更、重新审查发证、补发时领取新版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按照《办法》规定重新编制。发放、使用电子证书的地区,电子证书样式应当与新版纸质证书样式保持一致。(五)药品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经营范围分别按照《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执行。药品经营企业在变更、重新审查发证、补发、核发新证时,统一核减“中药材、生化药品、化学原料药、抗生素原料药、抗生素制剂”经营范围。药品批发企业取得化学药经营范围的,可以经营化学原料药。对原具有生物制品经营范围且已开展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的药品批发企业,在人员资质等条件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经营要求下,重新审查发证或变更核发新版许可证时,单独标注体外诊断试剂(药品)范围;其他拟开展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增加经营范围程序办理。(六)按照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总部、零售连锁门店、单体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类型,分别在经营方式下注明“批发”、“零售(连锁总部)”、“零售(连锁门店)”、“零售(单体)”。药品零售企业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申请经营罂粟壳中药饮片、毒性中药饮片等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药饮片”中单独标注。(七)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份简称+两位分类代码+四位地区代码+五位顺序号”。两位分类代码为大写英文字母,第一位A表示批发企业,B表示药品零售连锁总部,C表示零售连锁门店,D表示单体药品零售企业;第二位A表示法人企业,B表示非法人企业。四位地区代码对应企业所在地区(市)代码,按照国内电话区号编写,去掉第一个0,保留三位区号,第四位为所在县区的调整码,省级和市级发证的调整码分别为0和1,县区发证的调整码从a开始依次按英文字母顺序进行编制(字母i,o不使用)。许可证编号顺序号应当在确定分类代码、地区代码后,分别从00001开始编制,顺序号在一个设区的市不重复。例如:编号鲁BA534a00001的企业为德州市德城区法人连锁总部;编号鲁CB534a00001的企业为德州市德城区非法人连锁门店。(八)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在核发、重新审查发证、变更、吊销、撤销、注销等完成后,将信息按照规定上传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共享平台,及时更新相关企业许可证信息。申请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存在立案未结案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完毕情形的,不予注销。三、严格规范企业药品经营行为(九)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由总部统一采购药品,统一由总部的配送中心直接配送至下辖连锁门店,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不得零售药品。如按照《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规定委托储存、配送,总部应当对受托企业进行审核把关和统一管理,定期对受托方开展质量审核。(十)同一法人主体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分别建立药品批发和零售质量管理体系,配备符合药品经营全过程管理和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设置可满足批发和零售连锁经营实际需求的仓库,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药品混淆与差错。(十一)药品零售企业使用自助售药机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不包括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应当建立自助售药机的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自动售药机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建立覆盖自助售药机的计算机系统,能够实现对自助售药机药品的数量、有效期、销售等进行管理和追溯。自助售药机的药品销售、更换、检查及药品有效期管理应当纳入企业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助售药机应当具备温度自动监测记录功能,能够实时采集、监测、记录温度。放置地址在许可证“经营地址”项下注明,原则上设置地点与负责其日常运营管理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在同一区(县)辖区内。放置地址变更或增加时,应当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址。自助售药机不得销售甲类非处方药和处方药。四、严格规范药品仓储物流管理(十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开展委托储存的,应当执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公告》第八条的规定,省局不再进行委托储存配送备案。药品批发企业在委托期间应保持自营仓库正常运行,并按照《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仓库地址变更,受托方不得再次委托储存。委托省外药品经营企业储存的,经受托方省局同意后,按照《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仓库地址变更。(十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委托储存。(十四)符合药品现代物流要求的药品批发企业在省内跨市增设异地仓库的,应当将异地仓库纳入企业统一的质量管理并办理仓库地址变更。符合药品现代物流要求的药品批发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增设仓库的以及省外药品批发企业在我省增设仓库的,应当符合《办法》第四十八条和《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将异地仓库纳入药品批发企业统一的计算机系统管理,由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商请仓库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仓库地址变更。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增设仓库的,参照药品批发企业办理。五、严格落实报告主体责任(十五)省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本省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的,应当按《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省局检查分局报告;跨省委托销售的,还应当报告药品经营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省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我省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的,应当向受托药品经营企业所在地省局检查分局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持有人与受托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双方资质材料、委托销售品种情况、持有人对受托方审计报告等。(十六)省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本省药品经营企业储存的,应当按《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别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和受托药品经营企业所在地省局检查分局报告;跨省委托储存的,还应同时报告受托药品经营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省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我省药品经营企业储存的,应当向药品经营企业所在地省局检查分局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持有人与受托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双方资质材料、委托方对受托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的评估报告、委托储存药品范围情况等。(十七)因科学研究、检验检测、慈善捐助、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有特殊购药需求的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报告中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购买药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组织的检验检测除外。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购买双方合法资质材料,购药数量、用途及相关材料,剩余药品处置措施等。购药单位应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购进药品安全负责,严格按照报告的内容购买和使用药品,建立购进和使用台账,防止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特殊购药需求”所指药品不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对国家有专门销售规定的药品,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六、全面贯彻落实《办法》和《公告》的各项要求(十八)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和行政审批部门要高度重视《办法》《公告》的贯彻实施工作,统筹部署、稳步推进,结合本辖区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开展分级、分类、多途径的宣贯和培训,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法规政策要求。(十九)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和行政审批部门要依据《办法》《公告》和本通告要求,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严格药品经营企业准入和许可管理,切实加强药品经营环节监督管理,严厉打击非法渠道购销药品、销售假劣药品以及执业药师注册证“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公众用药安全,促进药品流通行业高质量发展。(二十)各地可以依据《办法》《公告》以及本通告要求,围绕严格药品零售经营许可,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强化经营使用活动监管,不断完善监管机制,提升药品经营监管效能。此前我局有关规定与本通告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办法》《公告》及本通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通告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31日。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14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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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告》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84号,以下简称《办法》)相关规定和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公告》(2024年第48号,以下简称《公告》)的相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全省药品经营监管,规范药品经营行为,保障药品经营环节质量安全,近日,省药监局制定印发了《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一、起草背景《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配套规章之一,是药品经营企业从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活动的重要遵循,也是药品监管部门开展药品经营监管工作的重要依据。2024年4月22日,国家药监局发布《公告》,进一步细化《办法》相关要求。为贯彻落实《办法》和《公告》的要求,结合山东实际,省药监局组织起草了《通告》,旨在严格企业准入和经营许可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行为和仓储物流管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确保公众用药安全。二、起草过程《办法》发布后第一时间,立即组织对《办法》有关内容进行研讨,发放调查问卷和调查表,对全省药品批发企业和连锁总部进行逐一摸底调查,组织不同层面的座谈会,形成《关于贯彻实施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草稿)》。2024年1月11日,召开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和部分药品批发企业、连锁总部等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2024年5月底,结合国家局《公告》要求,将有关要求纳入,并向市局、分局征求意见,形成《通告(征求意见稿)》并在省局网站公开征求意见。6月21日,在省医药行业协会组织的企业座谈会上征求药品经营企业的意见。7月2日,邀请中国药科大学、山东大学的专家和省局相关处室、单位以及部分市县局、分局、行业协会、企业等代表,召开规范性文件出台前的评估会。经评估,《通告》的制定出台是必要的、可行的且合理的,符合相关规定。经法制审核并提请省药监局党组会审议通过,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审批、备案,形成《通告》。三、主要内容《通告》共6部分20条,主要从药品经营企业准入管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药品仓储物流管理、报告主体责任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一)严格药品经营企业准入管理。《通告》第一条至第三条,明确了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和山东省药品现代物流要求的自营仓库,仓库和经营地址原则上在同一市级行政区域内;新开办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应当符合《办法》第九条要求;新开办零售企业应当符合《办法》第十条要求。同时,现有药品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八条要求配置自营仓库。已全部委托储存无自营仓库的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在2028年12月31前完成自营仓库的配置。(二)严格实施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通告》第四至第八条,对药品批发、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包括冷藏冷冻、体外诊断试剂、特殊管理的中药饮片等)标示、经营方式(包括批发、零售连锁总部、连锁门店、零售单体)等内容进行规定,明确了新版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信息管理以及领取、发放、使用新版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要求。(三)严格规范企业经营行为。《通告》第九至第十一条,明确零售连锁总部的管理责任,统一由总部的配送中心直接配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不得零售药品;同一法人主体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分别建立药品批发和零售质量管理体系;积极适应药品经营新业态,自助售药机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明确应当具备温度自动监测记录功能等要求,并不得销售甲类非处方药和处方药。(四)严格规范药品仓储物流管理。《通告》第十二至第十四条,明确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开展委托储存,应当执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公告》第八条的规定。对药品现代物流企业跨市、跨省设置仓库明确了符合药品现代物流等相关要求。(五)严格落实企业报告责任。《通告》第十五至第十七条,明确了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销售、委托储存应当按照《办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要求,分别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和受托药品经营企业所在省局检查分局报告。对《办法》第四十九条中“特殊购药需求”进行了细化,对购药单位的报告和使用责任进行了明确。(六)全面贯彻落实的要求。《通告》第十八至第二十条,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和行政审批部门提出要求。一是统筹部署、稳步推进,认真组织开展分级、分类、多途径的宣贯和培训;二是严格药品经营企业准入和许可管理,加强药品经营环节监督管理,严厉打击非法渠道购销药品、销售假劣药品以及执业药师注册证“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三是围绕严格药品零售经营许可,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强化经营使用活动监管,不断完善监管机制,提升药品经营监管效能。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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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后处置工作程序》政策解读

    一、修订背景山东省局于2021年制定了《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后处置措施工作程序(试行)》,以工作文件的形式印发,对强化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后处置,落实各方责任发挥了重要作用。2023年国家药监局先后印发《关于修订部分条款有关事宜的通知》、《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工作程序(试行)》,对后处置工作做出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省局监督检查后处置工作,根据国家药监局最新要求,省局对《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后处置措施工作程序(试行)》进行了全面修订。修订工作坚决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全面贯彻新修订《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坚持风险管理,进一步夯实各方责任、厘清监管职责、加强工作衔接、强化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后处置。同时也为推进加入药品检查合作计划(PIC/S)重点工作开展打下基础。二、修订目的和意义该《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后处置工作程序》(以下简称:程序)的修订和实施,进一步贯彻新法律法规要求,夯实企业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实现检查后处置闭环管理。同时进一步明确了省局有关处室、区域检查分局及直属单位在监督检查后处置工作中的工作职责与权限,明确各环节的工作要求和时限,统一了整改、告诫信、约谈记录以及复查报告的文件格式,使后处置工作有序开展、无缝衔接,确保风险在第一时间得到控制,有效落实各方的监管责任。三、主要特点1.调整检查结论及综合评定结论的判定标准。本《程序》根据修订的《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将现场检查结论由原来的“符合要求、基本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三种情形,修改为“符合要求、待整改后评定、不符合要求”三种情形;将综合评定结论由原来的“符合要求、基本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三种情形,修改为“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两种情形,进一步明确了综合评定结论的评判标准。2.优化后处置流程及后处置措施。为实现后处置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本《程序》将后处置流程分为检查报告审核、风险通报、企业整改、整改复查、综合评定、采取后处置措施、检查结果通告、解除暂停生产(销售、使用)风险控制措施。基于风险原则,将后处置措施分为整改、告诫、约谈、限期整改、暂停生产(销售、使用)、依法查处等六种情形。3.明确后处置工作的时限要求。为确保对检查发现的缺陷问题第一时间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应在收到现场检查报告15个工作日内,会同药品生产处进行风险会商,确认现场检查结论,形成检查报告审核意见。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的,属地日常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整改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开展现场复查并出具复查报告;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对现场检查报告、整改报告、复查报告等进行技术审核,自收到整改报告、复查报告20个工作日内完成。4.统一文书模式。按照合法合规、统一规范、便捷高效的原则,制定了工作流程图、整改告知书、告诫信、约谈记录、复查报告、综合评定报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药品风险控制措施通知书、同意解除暂停生产(销售、使用)风险控制措施的通知的文件格式及内容,有利于后处置工作的实施,避免出现同一事项文件格式内容不一致情形。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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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后处置工作程序》的通知(鲁药监规〔2024〕7号)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检查分局、有关直属单位:《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后处置工作程序》已经省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14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后处置工作程序一、适用范围本程序适用于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含原料药、制剂、中药饮片、医用氧、药用辅料、药包材、医疗机构制剂、中药提取物等)生产单位(以下简称被检查单位)重点监督检查后实施整改、告诫、约谈、限期整改、暂停生产(销售、使用)、依法查处等风险控制措施(以下统称后处置措施)。二、引用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四)《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五)《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六)《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卫生部令第79号,2010年修订)(以下简称药品GMP)(七)《药品生产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食药监药化监〔2014〕53号)(八)《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国药监药管〔2023〕26号)三、术语与定义(一)整改被检查单位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发现的所有缺陷项目应当主动进行整改,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派出检查单位和承担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域检查分局(以下简称相关市局、检查分局)提交整改情况的报告。(二)告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向被检查单位发出告诫信进行风险提醒和警示的风险控制措施。(三)约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对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的风险控制措施。(四)限期整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或药品生产活动偏离质量管理规范、标准的,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或计划,或者在复查中发现未如实填报整改报告或整改不到位的被检查单位,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的风险控制措施。(五)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要求被检查单位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的风险控制措施。(六)现场检查结论检查组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和《药品生产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评估检查所发现的缺陷严重程度以及产品风险分类,综合判定其风险高低,作出现场检查结论。(七)检查报告审核意见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对现场检查报告进行初步风险研判后,会同药品生产处进行风险会商,确认现场检查结论,形成检查报告审核意见,包括检查结论和后处置建议。(八)综合评定结论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根据现场检查结果、企业整改报告、相关市局、检查分局复查报告等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四、职责和权限省药监局药品生产处负责组织实施后处置措施的行政管理工作。相关市局、检查分局负责监督辖区内被检查单位后处置措施的实施,对检查报告审核意见为待整改后评定和不符合要求的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受省药监局委托/交办开展约谈、执法文书的送达等后处置工作。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负责对实施的监督检查提供检查报告审核意见、出具综合评定结论等技术支撑工作。省食药检院负责监督检查抽取样品的检验工作。省药监局执法监察局负责组织涉嫌违法案件的查办工作。现场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对检查发现缺陷问题进行如实记录,并根据发现缺陷问题做出客观、公正、准确的检查结论,对现场检查结果负责。五、现场检查结论及综合评定结论(一) 现场检查结论。检查组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作出现场检查结论。现场检查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待整改后评定、不符合要求。现场检查结论的评定标准如下:1.未发现缺陷或缺陷质量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2.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风险,但质量管理体系基本健全,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与药品GMP要求有偏离,可能给产品质量带来一定风险;(2)存在主要缺陷或多项关联一般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完善。3.发现缺陷为严重质量风险,质量体系不能有效运行,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对使用者造成危害或存在健康风险;(2)与药品GMP要求有严重偏离,给产品质量带来严重风险;(3)编造生产、检验记录,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4)存在严重缺陷或多项关联主要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能有效运行;(5)其他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立案查处的;当被检查单位重复出现前次检查发现的缺陷,表明企业没有整改,或没有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防止此类缺陷再次发生,风险等级可根据具体情况上升一级。(二)综合评定结论。分为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综合评定结论的评判标准如下:1.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或者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经整改可以有效控制风险且质量管理体系能够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2.发现缺陷有严重质量安全风险、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的;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经整改仍未有效控制风险,或者质量管理体系仍不能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六、后处置流程(一)检查报告审核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长应当场将检查缺陷项目表、整改告知书及风险控制措施建议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完成后,检查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报告、检查缺陷项目表、检查记录及相关资料报送派出检查单位。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应当在收到现场检查报告15个工作日内,对现场检查报告进行初步风险研判后,会同省药监局药品生产处进行风险会商,确认现场检查结论,形成检查报告审核意见。其中,经风险会商认为检查组缺陷类型或检查结论需要调整的,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有权进行重新调整和认定。(二)明确后处置措施经确认的检查结论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市局、检查分局,调整缺陷类型或现场检查结论的,还需同步通知被检查单位。对审核后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和不符合要求的,直接提出后处置措施要求;对审核后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的,在通报中对相关市局、检查分局提出整改复查相关要求,视整改情况决定进一步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三)企业整改被检查单位应当针对缺陷项目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整改报告。被检查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主动结合发现的缺陷和风险,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对于无法按期完成整改的缺陷项,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整改完成后,应当补充提交相应的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当至少包含缺陷描述、缺陷调查分析、风险评估、风险控制、整改审核、整改效果评价等内容,针对缺陷成因及风险评估情况,逐项描述风险控制措施及实施结果。(四)整改复查1.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的,被检查单位应于现场检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报送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相关市局、检查分局在下一次监督检查时对被检查单位整改情况一并进行复查,复查情况在检查报告中体现。2.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的,被检查单位应于现场检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报送相关市局、检查分局。相关市局、检查分局应当在收到整改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开展现场复查并出具复查报告(样式见附件5)。被检查单位将整改报告和相关市局、检查分局复查报告一并报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对复查情况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再次派组进行现场复核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补充提交整改材料,相关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其中,缺陷项目属于经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审核后作出调整重新发放的,整改时限可延长10个工作日。3.经风险研判确认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被检查单位整改复查按解除暂停生产(销售、使用)风险控制措施程序办理。(五)综合评定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基于风险研判和风险管控原则,对开展的监督检查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见附件6),报送药品生产处。1.对现场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应当自形成检查报告审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2.对现场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的,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对现场检查报告、复查情况等进行技术审核,自收到整改报告、复查报告20个工作日内完成,视整改情况提出后处置措施建议报药品生产处。(六)采取后处置措施组织实施检查的药品监管部门基于风险原则,依据后处置措施适用情形,对被检查单位采取相应的后处置措施。1.整改。现场检查发现风险问题或缺陷项目的,由检查组现场发出《药品生产检查整改告知书》,被检查单位应按照落实主体责任的要求,对检查发现的缺陷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工作。2.发告诫信(样式见附件3)。现场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但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风险,或现场检查发现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存在问题可能导致潜在风险,在整改基础上,可依据风险对企业发告诫信。3.约谈。现场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的,但发现缺陷质量风险较大的,在整改、告诫基础上,可依据风险对企业进行约谈。由相关市局、检查分局实施约谈(约谈记录样式见附件4)。必要时,药品生产处牵头组织约谈。4.限期整改。现场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但被检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或整改计划的;以及复查中发现企业未如实报送整改报告或评估认为整改措施不力、整改不到位的,由相关市局、检查分局依法做出限期整改处理。5.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由省局依法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的风险控制措施。《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药品风险控制措施通知书》(样式见附件7)下达前,应当先告知被检查单位相关事实、理由、依据及其陈述申辩权,并予以记录。6.依法查处。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由相关市局、检查分局和省药监局执法监察局依职责组织查处。(七)检查结果通告药品生产处负责检查结果信息公开。药品生产处收到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的《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后,从省药监局公文传输系统发送至相关市局、检查分局和有关处室单位,并为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的被检查单位出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同时,依法公开检查结果,公开形式为在省药监局网站发布检查结果信息。(八)解除暂停生产(销售、使用)风险控制措施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向相关市局、检查分局提出解除风险控制措施的申请,并提交整改报告;相关市局、检查分局经复查确认完成整改的,将被检查单位申请材料、整改报告、复查意见报省局药品生产处。药品生产处组织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进行技术审查,必要时再次开展现场检查。整改符合要求的,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出具技术审查意见,报送药品生产处。药品生产处审查通过后,报省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同意解除暂停生产(销售、使用)风险控制措施的通知(样式见附件8),并及时发布解除通告。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相关市局、检查分局监督企业继续整改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七、其他(一)发现重大风险、需立即采取紧急控制措施的,检查组应第一时间报告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进行风险评估后,将检查概况和检查报告审核意见报告药品生产处。检查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市局、检查分局应立即派出执法人员到达检查现场,开展风险控制和调查处理工作,有关情况及时报省局。需要当场开展固定相关证据等行为时,检查组中执法人员不足2名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市局、检查分局派出满足工作要求的执法人员负责相关工作。(二)逾期不整改情形的,相关市局、检查分局及时督促了解情况,经督促无合理理由仍整改不到位的,可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的风险控制措施,确保风险可控。(三)被检查单位如对现场检查缺陷、省药监局后处置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药监局药品生产处提出陈述申辩。(四)国家药监局组织的监督检查后处置、省药监局组织的有因检查、各市局和检查分局开展的日常监督检查后处置可结合实际参照本程序执行。本程序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省药监局文件此前有关规定与本程序不一致的,按本程序执行。附件: 1.工作流程图2.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整改告知书3.药品生产检查告诫信4.被检查单位监管约谈记录5.相关市局、检查分局复查报告6.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7.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药品风险控制措施通知书8.同意解除暂停生产(销售、使用)风险控制措施的通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山东省
  • 贵州省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省外已上市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申报办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市场监管局:《省外已上市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申报办理规程(试行)》,已经省药品监管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14日(此件公开发布)省外已上市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申报办理规程(试行)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和省药品监管局《关于优化贵州省第二类医疗器械审评审批的若干措施》等法规规章文件要求,制定本规程。一、适用范围通过兼并、重组、整体搬迁、集团内转移等方式,将已在省外获批且在有效期内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在贵州省申请首次注册。    二、受理条件(一)拟申报产品根据现行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有关分类界定文件及清理规范要求,管理类别明确为第二类医疗器械。(二)拟申报产品与已取得的注册证产品为同一品种器械,产品不发生实质性变化,且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和注册指导原则。(三)拟申报产品原注册资料符合《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三、办理流程省药品监管局(以下简称省局)成立医疗器械产业发展靠前服务工作专班(以下简称工作专班),注册申请人可通过线上线下的方式与工作专班联系,工作专班全程介入,为产品注册资料准备和质量管理体系建设提出合理化建议,现场精准指导,加快产品投产上市。(一)申报资料1.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21年第121号)、《关于公布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21年第122号)等要求提交注册申报资料。2.注册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综述资料、非临床资料(不含检验报告)、临床评价资料,可提交已获证产品的原注册申报资料。申请产品与已获证产品有差异的,需提供产品对比说明,逐一列出产品名称、结构组成、工作原理、预期用途、生产条件和工艺等方面的差异,并作差异性评价。3.注册申请人应当提交注册申请人与原医疗器械注册人的股权关系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公司关系说明、授权协议、质量责任、股权证明等文件。4.注册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品的原注册证、所有变更批件、说明书、技术要求复印件及相关检验报告,原注册产品获批后强制性标准与注册指导原则修订发布后的执行情况等。5.注册申请人应当提交原产品注册人同意注册申报的声明、承诺和授权文件。声明同意注册申请人进行注册申报、产品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承诺提交的注册申报资料与在外省市注册时一致、产品上市后未发生过严重质量事故、无未办结涉及产品安全有效的诉讼或案件。(二)受理前预审省局开展受理前预审,注册申请人可通过线上线下的方式向工作专班提交申报资料,专班对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提出合理化建议。(三)技术审评及注册核查1.对产品分类明确,注册申报时提交开展临床试验的临床评价资料,或其他支持医疗器械在其适用范围下的安全性与有效性的临床评价资料,技术审评时可仅对产品检验报告采纳强制性标准的完整性、体外诊断试剂类产品适用的国家标准品检测情况进行审查,技术审评时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对产品分类不明确或临床评价证据不充分的,注册申请人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审评时限。需聘请外部专家参与审评的,技术审评按照《关于优化贵州省第二类医疗器械审评审批的若干措施》规定时限执行。2.在技术审评的过程中同步开展注册核查,省局检查中心在收到注册质量体系核查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注册核查重点关注注册申请人的体系符合性以及样品生产的真实性、追溯性,变更生产过程可能带来的体系变化是否会产生新的风险,是否会引起注册事项的变更。注册申请人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按期接受现场检查,应向省局检查中心提出延迟检查书面申请,阐明原因和拟接受检查的时间。延迟检查、整改及复查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3.注册核查可以与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联合开展。省局检查中心在注册申请人完成注册资料补正及注册核查整改后出具综合评定报告。(四)审批发证省局根据技术审评结论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同意批准的,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四、其它事项(一)注册申请人申请产品首次注册时,应当同时满足本规程适用范围和受理条件所有要求。(二)省内医疗器械注册人,申请将已获证产品转移到省内其他企业,符合本规程适用范围和受理条件情形的,参照本规程办理。(三)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通过其独资、合资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将已获进口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转入我省注册,产品不发生实质性变化,参照本规程办理。(四)涉及产品管理类别调整的,以国家药监局最新发布的有关分类文件及分类界定结果为准。(五)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国家药监局各项文件规定和产业大招商情况适时调整。《省外已上市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申报办理 规程(试行)》政策解读为深入贯彻省委经济工作会议和全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暨营商环境建设大会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全力做好我省产业大招商工作,推动我省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我局印发出台了《省外已上市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申报办理规程(试行)》。一、起草背景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全国和全省两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和新国发2号文件精神,全面落实省第十三次党代会部署,坚定不移围绕“四新”主攻“四化”,积极推动我省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的内容,我局制定了《省外已上市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申报办理规程(试行)》,指导已在外省市取得产品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携已注册产品迁入本省生产,在我省申请此类产品首次注册。二、主要内容本规程从适用范围、受理条件、办理流程和其他事项四个方面对省外已上市第二类医疗器械迁入我省申报要求进行明确。适用范围为通过兼并、重组、整体搬迁、集团内转移等方式,将已在省外获批产品在贵州注册申请首次注册。受理条件主要的内容是明确要求拟申报产品管理类别为第二类医疗器械,与已取得注册证的产品不发生实质性变化,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和注册指导原则。办理流程规定申报资料准备要求,靠前服务工作专班线上线下全程介入指导,再次压缩技术审评、注册核查、审批发证工作时限。其他事项规定了省内医疗器械注册人、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转移产品申报的有关要求。三、几个主要问题说明(一)关于适用范围适用范围仅为外省市注册人通过兼并、重组、整体搬迁、集团内转移等方式将已获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在我省申请首次注册,除此之外按正常程序办理。(二)关于检验用样品及注册检验报告规程规定申报资料可提交的已获证产品原注册申报资料不含注册检验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检验用样品可由申请人自行生产或委托生产,需要重新做产品注册检验,确保申请人或受托生产企业具备完整的产品生产检验能力,生产出的产品质量安全有效。(三)关于技术审评、注册核查及审批时限2022年我局出台了《关于优化贵州省第二类医疗器械审评审批的若干措施》,将法定158个工作日的审评审批时限压缩至42个工作日。本规程规定,符合规程各项标准要求的首次注册事项,技术审评时限由《若干措施》规定的30个工作日压缩至5个工作日,缩减83%工作时限;审批时限由12个工作日压缩至2个工作日,缩减83%工作时限,将不计入工作时限的注册核查规定为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评审批时限由《若干措施》规定总的42个工作日压缩至12个工作日,总时限缩减72%。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贵州省
  •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质量安全重点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全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为进一步夯实我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药品生产企业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改善当前在企业药品生产质量安全重点管理人员的管理上存在的问题,督促企业落实落细法律法规中要求,我局起草了《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质量安全重点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4年10月15日前,将有关意见反馈我局。1.邮件发送至:shengjuajc@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质量安全重点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2.信函寄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大街85号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电话:0351-838366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质量安全重点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附件:《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质量安全重点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14日(主动公开)附件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质量安全重点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省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督促药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重点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重点管理人员)落实法定职责,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本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药品生产企业重点管理人员的管理、履职和监管。本办法所称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包括自行生产或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包括接受委托的药品生产企业、原料药生产企业和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本办法所称的药品生产企业重点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以下简称生产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以下简称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和药物警戒负责人。第三条(主体责任要求)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配备符合资质的重点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重点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评估机制,为重点管理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二章 重点管理人员相关要求第四条(重点管理人员资质要求)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药品生产企业重点管理人员的资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未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其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等重点管理人员应当熟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以及有关禁毒的法律法规,且无毒品犯罪记录。委托生产无菌药品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均应当具有至少5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3年无菌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委托生产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应当具备同类型制剂产品3年以上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第五条(重点管理人员履职要求) 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对本企业药品质量、药品生产活动全面负责;生产负责人应当履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质量负责人应当履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质量受权人应当履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履行《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还应当履行《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第六条(变更管理) 药品生产企业重点管理人员(药物警戒负责人除外)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过山西省政务服务网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药物警戒负责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完成更新登记。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培训考核)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处室依职责加强对药品生产企业重点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知识的公益宣传和培训,增强企业守法合规意识。加强对委托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重点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督促持有人持续提升质量管理水平和持续合规能力。第九条(考核方式) 考试方式分为集中考试与抽查考试,考试方式均为闭卷笔试,试卷满分设置为100分。试卷内容分为法律法规部分和专项部分,各占比50%。第十条(集中考核)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监管处负责每年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关键人员考试一次。考试委托第三方专业考试机构出题、制作准考证、组织笔试、阅卷、统计分数、反馈成绩等。设置不同管理岗位的类型,不同岗位人员选择对应角色参加考试。考试无推荐参考书籍及指定培训机构,由企业人员自学。考试范围为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规章部分为通用试题,专业部分试题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内容分为无菌制剂、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原料药、中药饮片等不同专业版块,参加考试人员根据所在企业的生产范围选做对应部分试题。所在企业有以上多个生产范围的,以所在企业常年生产且产量大、市场占有率高的品种确定考试专项部分,企业有多个质量受权人的,质量受权人根据负责品种确定专项部分。第十一条(抽查考核)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对企业重点管理人员履职能力进行抽查评估,评估结果写入现场检查记录。第十二条(考核结果) 集中考核成绩依次分为ABCD四个等级,A等级为平均得分在90~100分的;B等级为平均得分为80~90分的;C等级为平均得分在60~80分的;D等级为平均得分60分及以下的,考试排名为A的在省局官网予以公布,排名为B的向企业负责人反馈成绩,排名为C 的只向参考人员本人反馈成绩。抽查考核结果向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被抽查人员反馈,并作为调整企业监督检查频次的参考因素。对有下列情形的企业,将约谈企业负责人,要求加强对关键人员的培训教育,并下调一级下一年度分级分类管理档次:(一)集中考核中连续两年排名为D级的;(二)抽查考核中重点管理人员出现低于60分情形的;(三)集中考核时缺考人员达到2名及2名以上的(缺考不再组织补考);(四)考试中有夹带、抄袭、替考等舞弊行为的。第十三条(行政措施) 监督检查中若发现药品生产企业存在重点管理人员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重点管理人员不能有效履行岗位职责或者频繁变更等情形,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隐患的,省局将按照职责和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时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发现药品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第四章  附  则第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至2026年X月X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山西省
  •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规范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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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公告 吉林省
  •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三部门关于印发《委托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细则(2024年版)》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为强化委托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监管,推进落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等有关规定,指导监管机构对委托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规范开展许可检查、日常监督检查、GMP符合性检查等工作。京津冀三地药品监管部门联合制定了《委托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细则(2024年版)》,现予以印发,请按照职责分工,认真抓好落实。特此通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6日委托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细则(2024年版)2024年8月目 录第一章 质量管理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第三章 质量协议第四章 物料与产品第五章 委托生产管理第六章 质量控制第七章 质量保证第八章 生物制品、多组分生化药、中药注射剂等特殊要求第九章 其他第一章 质量管理第一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等要求,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健全覆盖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一)检查持有人是否针对委托生产药品的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定了质量管理文件,并实施。至少包括技术转移、委托协议、机构与人员、文件管理、物料管理、生产过程管理、质量管理、质量控制管理、产品放行、产品运输管理、药物警戒管理、责任赔偿、短缺药品停产、药品追溯管理、药品召回管理、上市后研究等。(二)检查持有人是否制定对受托生产企业的年度审核计划并实施;年度审核计划是否覆盖现行有效的质量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是否能提供对受托生产企业审核的全部资料和相应记录。(三)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文件与记录管理程序,对委托生产药品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文件、记录等进行控制,确保相关文件、记录得到有效识别和管理。第二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药品质量风险管理程序,并按照要求开展风险评估、控制、沟通等质量管理活动;对已识别的风险,是否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第三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符合委托生产药品质量管理要求的质量目标,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如:依照药品注册批件要求开展相关研究、来料合格率、成品合格率、产品质量投诉率、无效OOS率、产品工艺能力等。第四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履行对受托生产企业确认和终止的职责。是否建立受托生产企业审核批准流程;是否对受托方的生产条件、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考察,确认受托方是否具有受托生产的条件和能力,是否持续符合GMP以及委托生产产品的生产质量管理要求。第五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确认受托生产企业存在《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第(七)款中不良信用记录情形。如有不良信用情况,持有人是否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如实报告;在委托生产药品期间,持有人是否派员驻厂对委托生产过程进行管理;持有人是否每年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定期提交对受托生产企业药品GMP符合情况的现场审核报告、对受托生产企业检验能力的评估报告以及对受托生产企业前期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情况的评估报告。第六条 检查企业负责人职责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落实全过程质量管理主体责任;是否配备专门质量管理负责人,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源,保证质量管理部门独立履行职责;是否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保证独立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是否负责处置与药品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事件,确保风险得到及时控制;是否负责建立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的培训考核制度;是否配备或者指定药物警戒负责人;是否定期听取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工作汇报;是否充分听取质量管理负责人关于委托生产药品质量风险防控的意见和建议,对实施质量风险防控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源;是否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年度报告工作,并按照年度报告有关规定撰写、提交。第七条 检查质量管理负责人职责是否符合规定。是否采取有效措施监督质量控制和保证体系的良好运行和持续改进,监督委托生产过程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是否能够确保委托生产过程控制和药品质量控制符合相关法规要求、标准要求;是否能够确保委托生产药品生产、检验等数据和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是否对药品质量管理所有相关人员针对委托生产药品开展培训和考核。第八条 检查生产管理负责人职责是否符合规定。是否能够履行与委托生产相关的生产管理职责,确保委托生产的药品按照批准的工艺组织生产和贮存,并保证药品生产质量。第九条 检查质量受权人的职责是否符合规定。是否独立履行药品放行职责,不受企业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干扰;是否确保每批已放行药品的生产、检验均符合相关法规、药品注册管理要求和质量标准;设置多个质量受权人的,是否依据企业品种、生产规模等实际情况,是否覆盖所有产品的放行职责;各质量受权人是否分工明确、岗位职责无交叉;临时转授权的,是否经过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批准,是否以书面形式规定转授权范围、事项及时限。转授权期间,原质量受权人仍须承担相应责任。第十条 检查药物警戒负责人职责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建立药物警戒体系;是否按照GVP要求开展药物警戒工作,进行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等活动;是否能够保证药物警戒体系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第十一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药物警戒体系。(一)是否设立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二)查看持有人是否按照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开展药物警戒工作,进行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等活动;(三)检查持有人是否完成GVP检查缺陷整改。第十二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上市后药品风险管理程序及计划,主动开展上市后研究,并基于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的上市后研究情况等,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对药品的获益和风险进行综合分析评估;是否根据评价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质量提升或者风险防控措施;对附条件批准的药品,是否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研究。第十三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国家短缺药品清单管理办法(试行)》制订短缺药品停产报告制度及记录/报告,并按规定实施。检查持有人品种是否属于国家短缺药品清单和国家临床必需易短缺药品重点监测清单品种,具体信息可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等。第十四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根据法规要求和质量协议对于受托生产企业的相关文件进行审核批准,如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成品的质量标准;产品生产工艺规程;空白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批检验记录;共线生产风险评估报告;工艺验证和清洁验证的方案和报告;放行规程;检验方法学的验证、转移或者确认方案和报告;委托检验;变更控制、偏差处理、纠正和预防措施、持续稳定性考察方案和报告、产品和物料质量回顾分析;成品、物料留样(如受托方执行留样);返工,重新加工和回收等文件。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第十五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管理机构。(一)检查持有人的组织机构图,查看各管理机构职责权限是否明晰,是否明确了非临床研究(如涉及)、临床试验(如涉及)、生产和销售、储存与运输、上市后研究、药物警戒等相关部门职责,并符合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二)检查持有人的质量体系图,查看质量管理部门的汇报关系,是否独立设置,履行全过程质量管理职责,参与所有与质量有关的活动。第十六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配备与药品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足够 数量并具备相应资质能力(含学历、培训和实践经验)的人员;人员承担的职责是否适量。第十七条 检查持有人设置的岗位职责内容是否有交叉,如有交叉,是否有明确规定。人员是否明确,并理解与各自职责相关的要求。第十八条 检查持有人质量管理部门是否负责审核或审批所有与质量管理有关的文件,如:培训、人员卫生、物料和产品、确认与验证、文件管理、质量标准、工艺规程、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操作规程和记录、生产管理、质量控制、质量保证、委托生产和委托检验、产品发运与召回、药品销售、不良反应等。第十九条 检查质量管理部门人员是否将职责委托给其他部门人员。第二十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组织人员学习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种规范性文件;是否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以确保培训有效。第二十一条 检查持有人的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生产管理负责人等是否为全职人员;生产管理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是否兼任;可检查劳动合同/任命书/授权书;必要时,可要求提供社保缴费记录。第二十二条 检查企业负责人的资质是否满足岗位要求,具备医药相关领域工作经验,包括但不限于学历证明及专业、专业工作经历(相关工作的证据);是否接受相应培训与考核,熟悉药品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是否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是否有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是否可以有效履职。第二十三条 检查质量管理负责人的资质是否满足岗位要求,是否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药师资格,五年以上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一年的药品质量管理经验,熟悉药品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是否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是否有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是否可以有效履职。委托生产无菌药品持有人的质量管理负责人是否要求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三年无菌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第二十四条 检查生产管理负责人资质是否满足岗位要求,是否要求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药师资格,三年以上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有一年的药品生产管理经验,熟悉药品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熟悉与委托生产产品相关的产品知识;是否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是否有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是否可以有效履职。委托生产无菌药品的,持有人的生产管理负责人是否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三年无菌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第二十五条 检查质量受权人的资质是否满足岗位要求,是否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药师资格,五年以上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从事过药品生产过程控制和质量检验工作,熟悉药品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掌握与产品放行相关的知识;是否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是否有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是否可以有效履职。是否存在转授权,转授权人是否为具备药品质量受权人资格人员。委托生产无菌药品的,持有人的质量受权人岗位是否要求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三年无菌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第二十六条 检查药物警戒负责人的资质是否满足岗位要求,是否为具备一定职务的管理人员;是否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者相关专业背景;是否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是否具有三年以上从事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经历;是否熟悉我国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指导原则,具备药物警戒管理工作的知识和技能;是否可以有效履职。第二十七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明确其委托生产产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形成文件。第二十八条 检查持有人的派驻人员资质、员工合同,确认具有相关领域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熟悉产品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要求的正式员工。(如适用)第二十九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对人员健康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康档案。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上岗前是否接受健康检查,是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第三章 质量协议第三十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等有关要求签订质量协议以及委托生产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委托生产药品的特点和企业实际情况;是否细化质量管理措施;是否能够确保双方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衔接、确保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第三十一条 检查质量协议中是否明确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是否明确了物料供应商确认、厂房设施设备、物料与产品、确认与验证、文件管理、生产管理、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投诉与不良反应报告、委托生产与委托检验、产品发运与召回、自检等,还应包括药品追溯、药物警戒、风险管理、上市后研究、质量协议变更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持有人不得通过质量协议将法定由持有人履行的义务和责任转移受托生产企业承担。第三十二条 检查质量协议内容是否详细规定了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的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入厂检验结果进行抽查审核;是否明确约定物料和产品运输、储存责任,确保运输、仓储管理符合相应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是否通过质量协议中明确抽样检验(如适用)的责任;是否明确派驻人员(如适用)工作职责;是否明确持有人监督受托方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是否明确双方在监管机构检查中的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三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存在委托储存、运输、销售、检验等情形,并按照规定签订了质量协议,明确了相关职责。第三十四条 检查质量协议是否明确持有人和受托方的有效沟通机制,确定质量技术联系人,沟通结果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进行记录,沟通事项是否有双方确认。沟通交流事项与时限是否与双方质量协议签订一致,需要持有人审核批准的事项,是否经持有人批准后执行。如涉及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变更,应按照文件变更程序进行变更。发起沟通不限于:在执行质量协议中遇到问题;生产质量管理过程中的变更控制、偏差、检验结果超标、返工、共线生产品种发生变化、销毁、质量投诉、退货、召回等;其中一方出现不良信用记录及违反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警告及行政处罚等;接受外部审计中出现争议等情形。第三十五条 检查质量协议是否作为持有人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进行管理;是否有版本和变更历史记录,对历次变更内容进行概述。质量协议是否长期保存。第三十六条 检查质量协议的起草、审核人员,持有人和受托方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是否共同参与起草、审核质量协议,其中技术性条款是否由具有制药技术、检验专业知识和熟悉GMP的人员拟定。第三十七条 检查质量协议的批准是否由持有人和受托方的法人代表、企业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质量管理负责人签署质量协议后生效;质量协议中是否明确双方书面沟通的联系人员和渠道(如邮箱),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第三十八条 检查持有人质量协议的变更(如涉及),当委托生产活动或委托生产协议发生变更、法规变化等情形,经评估后需要重新签订时,持有人是否及时进行质量协议的变更,重新签署质量协议或签署补充协议。第三十九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规定质量协议的终止情形。质量协议中是否明确了终止委托生产后物料、文件、记录(生产、检验记录,电子记录/数据)、留样、稳定性研究责任,产品有效期内投诉反馈和调查责任、药物警戒反馈和调查责任,驻厂人员、专用设备、药监部门许可和注册的变更,如需要做场地转移的、需要受托方配合提供的信息和执行的行动,受托方对其生产期间药品质量问题的责任等。第四章 物料与产品第四十条 检查持有人的物料合格供应商清单,是否按程序进行批准并提交给受托生产企业;持有人是否确认受托生产企业将持有人提供的合格供应商纳入自身合格供应商目录,用于相关物料入厂时的核对验收。第四十一条 检查持有人委托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是否符合药用要求,是否符合规范及药典等的要求。第四十二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质量协议明确了物料采购、验收、取样、留样、检验和放行等责任,并按规定实施。第四十三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物料检验报告书、物料放行审核单等文件原件或复印件的移交或共享的时机与方式,并按规定实施。第四十四条 受托生产企业进行物料检验放行的,检查持有人是否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物料入厂检验结果进行抽查审核,确保相关物料符合药用要求和法定标准。第四十五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制定产品上市放行规程,明确药品的上市放行标准,产品放行程序是否符合质量协议约定、相关法规及注册标准要求。持有人是否审核受托生产企业制定的出厂放行规程,对受托生产企业出厂放行的药品检验结果和放行文件进行审核;持有人是否审核检验结果、关键生产记录、偏差、变更、OOS等情况,能够保证药品及其生产符合注册和GMP要求符合有关规定的上市放行审核内容,并最终由质量受权人出具是否批准上市放行的明确决定。第四十六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能够履行拒绝产品放行的职责。当受托方作出不予出厂放行决定时,是否及时告知持有人。当持有人作出不予上市放行决定时,是否及时告知受托方。第四十七条 持有人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双方在药品追溯中的职责,并按规定实施。(一)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药品追溯制度,是否按要求自建或者委托第三方建设信息化追溯系统,是否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追溯数据。是否与受托生产企业明确产品追溯的职责分工,确保药品追溯系统有效。(二)检查持有人使用第三方平台的,是否审查平台资质,是否签订合同协议,是否确认第三方平台的设计、使用和管理情况满足产品追溯的要求。第四十八条 检查产品的储存是否建立相应质量管理制度,并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一)持有人自行开展储存等活动的,检查持有人的成品库房的温湿度验证、温湿度控制、防虫害控制等情况,确保成品储存条件,检查成品的运输与验收情况。(二)涉及委托储存等活动的,持有人是否对储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确保产品储存和追溯等的要求;是否保留相关管理记录(如验证和温湿度控制及记录、报警管理、追溯管理及应急处理等);是否建立委托储存管理程序;是否对委托储存实施定期审计和日常监督。委托储存是否按规定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九条 检查持有人产品的发运。涉及委托发运的,是否对受托方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是否满足产品运输和追溯的要求;是否保留相关管理记录;是否建立了委托运输商的管理程序并实施。第五十条 持有人自行销售产品的,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符合要求的药品销售管理程序;是否对药品购货单位和购货人员资质进行审核,防止药品流通进入非法供应链;检查持有人的产品销售记录,是否可确保产品可追溯;持有人是否涉及网络销售,如涉及,是否建立相应的网络销售管理程序,是否符合《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如涉及委托销售产品,检查持有人是否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审计评估;是否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不得再次委托销售等内容;是否对受托方的销售行为进行定期审计及监督。第五十二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委托销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销售的,是否同时报告药品经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五章 委托生产管理第五十三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一)检查持有人对受托生产企业具有受托生产条件、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能力的评估报告,评估内容至少包括:受托生产企业的现有的厂房设施、公共系统、仓储能力、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等是否能满足受托生产品种生产、储存及检验的需要;风险评估是否能够确保风险及时识别并控制;受托生产产品的生产能力和检验能力是否能满足要求;人员及质量体系管理是否满足GMP等规范的要求;是否存在《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第(七)款中不良信用记录情形。(二)检查持有人评估报告结论,是否有改进建议并进行跟踪确认。(三)检查持有人是否根据评估情况制定或修订了与受托生产企业在生产与质量管理等方面的衔接的措施如:质量回顾分析、持有人对受托企业的审核、上市放行管理、质量投诉管理、退货管理、召回管理、偏差管理、变更控制、质量标准及检测、生产工艺规程及空白批生产记录、合格供应商名单、质量信息沟通、共线生产、自检管理、不合格品处理、纠正与预防措施、双方出现不良信用情形、产品停产及复产、主要的验证等。第五十四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产品技术转移管理文件,至少包含风险评估、技术文件、技术转移方案和报告等;是否按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基于对受托方的评估结果对受托生产企业定期现场审核,并制定合理的审核周期,现场审核时受托企业是否积极配合持有人的现场审核和抽查检验。抽查持有人对受托方的现场审核,是否结合受托品种的特点审核了厂房(含维护)、设施(含维护)、设备(含维护)、物料与产品、生产、检验、放行、稳定性考察、偏差管理、变更控制、年度回顾、确认与验证、趋势分析、自检、投诉、不良反应等;如审计受托检验机构:是否涵盖受托品种检验的仪器设备、方法、试剂试液、标准品、人员、留样等。是否审计数据可靠性相关内容,如:检查原始记录、票据(如物料采购发票、成品发运票据、委托检验票据等)、凭证、电子数据等。持有人是否跟踪完成审计缺陷的整改。第五十六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确认受托方的工艺规程与注册申报资料、中国药典等要求一致。可抽查批生产记录和工艺规程、工艺验证。第五十七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对产品工艺参数、受托生产条件等变更按规定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持有人是否确认受托生产企业的设施设备、公用系统、检验方法等已完成必要的确认和验证后,完成产品的生产工艺验证;工艺验证的方案和报告是否经双方批准。第五十八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审核批准委托产品的清洁验证方案和报告,清洁验证方案和报告是否符合相关要求。第五十九条 委托生产药品生产所在的车间和生产线存在多品种共线生产的,受托生产企业按照GMP及相关附录的要求对共线生产品种进行充分的质量影响评估,并出具报告;持有人是否审核、确认质量影响评估报告;受托生产企业是否根据评估结果开展清洁验证、制定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如专用、阶段性生产、清洁验证、确认等);验证、共线生产风险评估的方案和报告是否经双方批准。第六十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定期检查受托生产企业污染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根据风险评估情况设置必要的检验项目(如:化学残留、微生物限度、细菌内毒素等)开展检验;持有人是否持续监督检测情况,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第六十一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对共线生产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动态管理,同一生产线每次引入或减少产品时,持有人均参与共线风险评估报告的审核批准,实施。第六十二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对委托生产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受托生产企业能够按照注册工艺生产出符合注册标准的产品。第六十三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规定或风险评估情况设置派驻人员,是否明确了派驻人员对产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全过程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的相关内容,以确保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符合法规要求。第六十四条 持有人未设置派驻人员情形,检查持有人建立的全过程指导和监督的措施。如定期审计、依风险审计、采取信息化手段对关键质量属性及关键工艺参数等可量化指标进行实时监测、采用统计学方法进行趋势分析等手段,确保生产及质量均符合法定要求,发现异常情况可以及时采取措施。第六十五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至少每季度组织一次对重复性风险和新出现风险进行研判,查看持有人对委托生产的产品、工艺、物料等质量相关要素分析评价,并制定纠正预防措施,持续健全质量管理体系。采取的质量管理措施是否及时向企业负责人汇报。第六十六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明确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的编制及管理规则。第六十七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制定委托产品返工、重新加工标准操作程序,并经双方审核批准。持有人是否存在返工的情形,是否经评估、验证、可追溯并与申报注册的工艺一致;是否进行额外相关项目的检验和稳定性考察;是否纳入产品质量年度回顾等内容中。第六十八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制定文件归档保存制度,是否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如每批药品的批记录(包括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批检验记录和药品放行审核记录等与本批产品有关的记录)至少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质量标准、工艺规程、操作规程、稳定性考察、确认、验证、变更等其他重要文件长期保存;发运记录至少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购销活动中的有关资质材料和购销凭证、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五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后一年。第六十九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制定电子数据管理文件。数据转换格式或迁移时,数据的数值及含义是否一致;计算机化系统是否记录输入或确认关键数据人员的身份;修改已输入的数据时是否经授权人员批准;电子数据备份记录是否与计算机化系统中的记录的一致;备份周期是否与管理要求一致等。第六章 质量控制第七十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能力进行评估;评估内容是否至少包括:厂房设施、仪器设备、组织机构、文件系统、取样、检验等;评估报告是否有结论,是否有改进建议并进行跟踪确认。第七十一条 检查持有人和受托方是否通过质量协议明确了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检验责任,并按质量协议约定及药品GMP要求实施;受托方负责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检验的,是否进行检验方法学的验证、转移或者确认,相应方案和报告是否经持有人审核批准。第七十二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确认了受托方制定的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与注册申报资料、中国药典等要求一致。是否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可抽查检验记录和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确认与验证等。第七十三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对检验条件、检验方法、标准等变更按规定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第七十四条 持有人自建质量控制实验室检验的,其人员、设施、设备是否与检验需求相适应,是否符合GMP质量控制、计算机化系统附录、《药品记录与数据管理要求》(试行)等相关要求。第七十五条 检查持有人和受托方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留样责任并实施;持有人是否确认留样的储存条件和数量是否符合GMP要求;受托方进行成品、物料留样的,是否经持有人审核批准。第七十六条 持有人自行留样的(如物料、中间产品、半成品、成品),检查是否建立留样管理程序,并明确取样与留样交接职责和流程。第七十七条 受托方进行物料、中间产品、半成品、成品留样的,检查持有人对受托方留样管理的审计,并明确规定留样的使用和销毁应经过持有人审核批准。第七十八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持续稳定性考察责任,并按质量协议约定及药品GMP要求实施;受托方负责持续稳定性考察的,持续稳定性考察方案和报告是否经双方审核批准。第七十九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对稳定性考察数据进行评价,评价应该包括与历史批次(包括注册申报批次、其他受托方生产的批次等)的数据对比和分析,以便及时发现稳定性不良趋势。第八十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对受托生产企业的检验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受托生产企业能够按照要求开展检验,检验结果真实、可靠。第八十一条 检查委托双方是否制定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结果和异常趋势的处理程序,并将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文件记录以复印件或者其他方式移交给对方。抽查OOS/OOT调查的审核评估是否科学;OOS根本原因调查和纠正预防措施的制定是否符合要求。第八十二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对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实验室调查进行影响评估,如果确认产品质量有风险,则需要根据评估结果采取产品处理、销毁或召回等行动。第八十三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对受托生产企业实验室信息化管理的监督管理机制(如涉及),涉及受托生产产品的审核、放行、批准等权限的,持有人是否建立有效的管理措施,对其进行监督。第八十四条 检查是否存在委托第三方检验的情形。是否建立委托检验管理程序;成品检验是否由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完成全检,是否存在除动物试验外的其他受托检验项目;物料、中间产品检验是否仅涉及使用成本高昂、使用频次较少的专业检验设备的检验项目进行委托检验;持有人是否与第三方签订委托检验协议。第八十五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对第三方检验机构资质和能力进行审核;由受托方负责放行的物料、中间产品或成品,如涉及委托检验的,持有人应联合受托方对第三方检验机构资质和能力进行审核;必要时是否进行现场审计;是否确认受托方的检验方法与注册批准及药典等要求一致。第八十六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向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报告委托检验。第八十七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定期对委托检验报告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存在委托检验只出具检验数据而未进行结论判定的,是否由有资质的人员进行结论判定。第七章 质量保证第八十八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物料供应商审计评估批准职责并实施。第八十九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对原(材)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供应商进行定期审核制度;是否定期对主要物料供应商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现场审核(生物制品、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委托生产的主要原料,应每年进行现场审核)。第九十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物料合格供应商档案;是否将合格供应商目录提供给受托生产企业。第九十一条 检查持有人受托生产产品的物料供应商变更情况,如涉及,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研究,是否按照纳入变更管理,并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第九十二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偏差处理流程中各方职责并实施。第九十三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偏差处理的操作规程,规定持有人产生的、受托方报告的偏差处理措施以及所采取的纠正措施。第九十四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审核、批准偏差处理报告;检查持有人是否评估受托方采取预防措施有效性。第九十五条 检查持有人偏差清单,偏差是否按照规范、质量协议等的要求进行处理。第九十六条 检查持有人与受托方是否将影响药品质量的偏差及时书面告知对方。第九十七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变更控制中双方职责并实施。第九十八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变更控制的操作规程,规定持有人发起的、受托方发起的变更控制及风险控制措施。第九十九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根据变更的性质、范围、对产品质量潜在影响的程度将变更分类,判断变更所需的验证、额外的检验以及稳定性考察是否有科学依据。第一百条 检查变更程序中是否规定原辅料、包装材料、质量标准、检验方法、操作规程、厂房(包括改扩建)、设施、设备、主要检验仪器、生产工艺、计算机软件和受托生产企业新增品种等变更的申请、评估、审核、批准和实施。第一百零一条 检查与产品质量有关的变更是否经评估,制定实施计划,并明确实施职责,最终由持有人质量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变更实施应当有相应的完整记录。对受托方发起的变更,持有人是否按照程序规定进行评估,采取批准、审核、进行现场检查、增加检测(监测)、增加留样等措施进行管理。第一百零二条 检查持有人变更清单,确认变更情况。抽查变更事项,检查持有人变更流程是否按照GMP的要求执行变更;对于影响注册的变更,是否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了审批、备案或年报。第一百零三条 检查持有人与受托方是否将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变更及时书面告知对方。第一百零四条 检查持有人自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以来,对于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变更,如注册地址、生产地址、关键岗位人员是否发生变更;如有,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一百零五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委托生产药品的出厂放行和上市放行的职责并实施。是否审核了受托生产企业出厂放行规程。第一百零六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了产品上市放行的规程,明确了上市放行标准并实施上市放行。是否存在上市放行职责委托给受托生产企业的情形。第一百零七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委托生产药品年度质量回顾的职责并实施。第一百零八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了年度质量回顾规程,每年按照品种开展产品质量回顾分析。是否要求受托生产企业提供全面、真实的数据,分析是否科学、客观。受托生产企业进行产品质量回顾分析的,分析报告是否经持有人审核批准。第一百零九条 检查持有人产品质量回顾报告是否符合GMP相关要求,是否包括回顾合同履行情况,如委托生产、委托检验、委托储存配送等。第一百一十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对回顾分析的结果进行评估,可结合产品CQA、CPP的统计分析开展,能够发现异常趋势并采取针对性的处理措施,并提出是否需要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或进行再确认或再验证的评估意见及理由,及时、有效地完成整改。第一百一十一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审核批准因偏差、OOS、投诉、产品质量回顾分析中等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第一百一十二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投诉的双方职责并实施。第一百一十三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质量投诉管理制度。是否对投诉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调查的深度与形式是否与风险级别相适应。第一百一十四条 检查质量投诉是否由持有人负责,受托方协助配合;受托方在收到投诉后,是否及时告知持有人。第一百一十五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双方在产品召回中的职责,并实施。第一百一十六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制定药品召回管理程序,并定期评估召回的有效性;是否负责召回工作,受托生产方和受托销售方(如有)进行相应的配合;检查持有人是否按规定实施召回,必要时组织销毁。第一百一十七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如有)。第一百一十八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组织模拟召回,通过模拟召回确认召回的有效性并适当培训人员。第一百一十九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自检中的双方职责并实施。第一百二十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了自检或内审流程,定期进行自检或者内审,监控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实施情况。自检或者内审是否有方案、有记录、有报告。第一百二十一条 查看持有人是否有自检计划,并定期开展自检,包括研制、生产、储配、经营、药物警戒等环节,确认是否符合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第一百二十二条 查看持有人自检是否有记录。自检完成后应当有自检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自检过程中观察到的所有情况、评价的结论以及提出纠正和预防措施的建议。自检情况是否报告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第八章 生物制品、多组分生化药、中药注射剂等特殊要求第一百二十三条 检查持有人质量管理体系是否覆盖生产用主要原料生物材料、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动物来源原材料等的生产和质量管理过程。第一百二十四条 检查委托生产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的,持有人的质量管理负责人是否要求具备同类型制剂产品三年以上生产和量管理的实践经验;质量受权人是否具备同类型制剂产品三年以上生产和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生产管理负责人是否具备同类型制剂产品三年以上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第一百二十五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在质量协议等文件中制定了派驻人员的内容,明确了派驻人员监督检查内容及记录、派驻人员与受托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衔接(偏差、变更等质量事件的汇报、停产复产、主要验证等);是否对受托生产产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包括质量检验)全过程的现场指导和监督。第一百二十六条 检查质量协议中是否明确了持有人定期对主要原料、中间产品(原液)、成品开展抽样检验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 检查持有人委托生产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的,是否规定了发生严重不良反应和抽检不合格及时向药监部门报告,并按规定实施。可检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不良反应直接报告系统”报告查询和反馈数据模块。第一百二十八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每年对受托生产企业以及主要原料(包括中药提取物、动物来源原材料等)制备过程的药品GMP符合情况进行现场审核,并对受托生产企业检验能力进行评估。检查持有人是否制定对中药材检查的相关文件,必要时进行延伸检查,检查药材是否符合GAP要求。第一百二十九条 委托生产品种涉及多场地生产的,通过检查供应商清单、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及相关记录等,查看持有人是否能确保各场地生产用主要原料的产地、来源、供应商和质量标准等一致。第一百三十条 抽查持有人是否制定抽样检验的相关文件。(一)文件中是否明确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物料、中间产品(原液)、成品进行定期抽样检验。内容至少包括:抽样批次、检验项目、检验方法、结果处理等。抽样检验频次至少为:每生产10批次成品至少抽样检验1批次;生产成品不足10批次的年度,当年至少抽样检验1批次;不满足上述抽检频次的是否有评估和充分理由。并按规定实施。(二)抽样检验文件内容是否规定发生重大偏差或者存在重大不良趋势的,对主要原料、中间产品(原液)、成品的相关批次逐批抽样检验并开展持续稳定性考察,并按规定实施。(三)抽样检验内容是否规定在重大变更获批后,至少对连续3批成品逐批抽样检验,并按规定实施。(四)抽样检验内容是否规定抽样检验机构的确认原则,并按规定实施。(五)抽样检验内容是否规定抽样检验数据评价、结果处理、检验留样等内容,并按规定实施。第九章 其他第一百三十一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年度报告中双方的职责,并按规定实施(包括变更事项报告、风险管理报告等)。持有人的年度报告是否经过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或者其书面授权人)批准。第一百三十二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责任赔偿相关管理程序,并实施;是否具有责任赔偿能力相关证明或者相应的商业保险购买合同,相关人员是否对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核,避免不合理条款;责任赔偿能力是否与产品的风险程度、市场规模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因素相匹配。第一百三十三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制定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是否制定药品安全事件的相关管理文件,是否明确了安全事件的类别和分级标准,应急响应流程,相关部门职责,定期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的要求。如发生过药品安全事件,持有人是否根据事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是否立即采取紧急措施防控风险,按照相应级别开展工作,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上报。对有关药品及其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相关生产线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防止危害扩大。持有人是否深入分析事件原因,全面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完善管控措施,修订完善应急预案。第一百三十四条 检查持有人委托生产的品种是否发生过质量问题;如有,是否采取召回等质量风险控制措施。可检查持有人的不合格品记录、重大偏差、OOS等文件。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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