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好贯彻落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审批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药品注册检验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中检院组织对《药品注册检验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规范(试行)2020年版》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药品注册检验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规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附件1)和修订说明(附件2)。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填写意见征集表(附件3),于2024年3月27日前,将电子版反馈至电子邮箱:zongheyewu@nifdc.org.cn,邮件主题请注明“修订草案意见反馈”。感谢对药品检验工作的大力支持!附件:1.《药品注册检验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规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药品注册检验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规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3.《药品注册检验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规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征集表中检院2024年2月27日药品注册检验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规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一、目的为落实《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有关药品注册检验的规定,进一步规范药品注册检验工作程序,明确注册检验技术要求,制定本规范。二、定义和适用范围药品注册检验包括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样品检验是指按照申报或者核定的药品质量标准对样品进行的实验室检验。标准复核是指对申报药品质量标准中设定项目的科学性、检验方法的可行性、质控指标的合理性等进行的实验室评估。本规范适用于药品检验机构开展的注册检验,主要为支撑中药、化学药(含化学原料药)、生物制品和按药品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上市许可申请,及上市批准后的补充申请和再注册申请等审评审批也为支撑化学原料药、药用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与制剂的关联审评审批。三、药品注册检验申请人和药品检验机构(一)药品注册检验申请人1.药品注册检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注册检验的企业或药品研制机构等,应与药品注册申请人保持一致。2.申报注册检验的药品质量标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中国药典》)通用技术要求,不得低于《中国药典》的规定,同时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品审评中心)发布的药品质量标准通用格式及撰写指南要求。申报品种的检测项目或指标不适用《中国药典》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的支持性数据。3.申请人应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抽取或按要求抽取样品,按样品储运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将资料、样品、标准物质等送至相应药品检验机构。4.在药品注册检验申请前,申请人应当详细了解注册检验品种所需资料、样品和标准物质等具体要求,必要时与相应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沟通。在药品注册检验过程中,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药品检验机构,探讨解决注册检验的技术问题。5.需要补充注册检验相关资料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一次性补充完整。如遇特殊情况未能按要求补充完成的,申请人须提前与药品检验机构协商,再调整一次补充资料时限。逾期仍未补充完成的,视为注册检验终止。6.申请人须同时提供注册检验用资料和样品标签的纸质版(加盖申请人公章)和相应的电子版。境外生产药品的注册检验,申请人应提供前述资料和样品标签的中、英文版。申请人可向具备条件的药品检验机构提供电子化的注册检验用资料和样品标签。7.原则上申请人在药品上市许可申请受理前只能提出一次药品注册检验申请,不得同时向多个药品检验机构申请注册检验。申请人提交的药品注册检验资料应当与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相应内容一致。在药品注册检验过程中,申请人不得自行变更药品检验机构、补充或变更资料和样品等。(二)药品检验机构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指定的国家级、省级和口岸药品检验机构承担药品注册检验工作。2.药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本规范建立药品注册检验工作程序,遵守药品注册检验工作时限要求。药品检验机构按申报或核定的药品质量标准进行样品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对申报的药品质量标准进行复核并提出意见,但不修改申报质量标准。3.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本机构网站或者申请受理场所公开药品注册检验工作程序、样品和资料要求、示范文本及时限规定等信息,还应以适当方式向申请人公开所申请注册检验产品的检验进度信息。药品检验机构应当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数据共享平台(以下简称数据共享平台)或药品审评中心的“申请人之窗”(以下简称申请人之窗),提供药品注册检验报告等信息。4.药品检验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相关领域专家,研究药品注册检验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问题,论证解决注册检验报告争议,给出处理结论。5.药品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对申请人提交的注册检验用资料和样品、注册检验相关实验室数据的保密义务。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四、药品注册检验分类根据药品注册检验启动主体和药品注册阶段不同,药品注册检验主要有以下类别:(一)前置注册检验。在药品上市许可申请或需要注册检验的上市批准后的补充申请受理前,申请人提出的药品注册检验。申请人在完成支持药品上市的药学相关研究,确定质量标准,完成商业规模生产工艺验证后,可向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下简称中检院)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药品注册检验申请。鼓励申请人对于纳入突破性治疗药物程序、附条件批准程序、优先审评审批程序和特别审批程序的药品、放射性药品提出前置注册检验申请。(二)上市申请受理时注册检验。药品审评中心在上市许可申请受理时通过开具注册检验通知书启动的药品注册检验。(三)上市申请审评中注册检验。上市申请审评过程中,药品审评中心基于风险启动的质量标准单项或部分项目复核和现场核查的抽样检验,以及因申报资料真实性存疑或投诉举报等基于审评需要启动的有因抽样检验。(四)上市批准后补充申请注册检验。药品审评中心基于审评需要,在上市批准后补充申请受理时,开具注册检验通知书启动的注册检验。对于补充申请之前提出前置注册检验的,申请人应当对照药品上市后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进行评估,与药品审评中心充分沟通后提出申请。此外,对于再注册、附条件批准注册等情形,由药品审评中心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审评审批需要,启动注册检验。五、药品注册检验分工(一)中检院承担境内外生产的创新药、改良型新药(中药除外)、生物制品、按照药品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检验工作;负责组织口岸药品检验机构开展需由其承担的境外生产药品的注册检验;承担境内外生产的创新药用辅料(《中国药典》四部未收录的药用辅料品种)、境内外生产的创新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简称药包材)(《国家药包材标准》未收录的药包材品种)的注册检验工作。中检院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放射性药品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药品的注册检验工作。(二)省级药品检验机构,承担辖区内申请人或生产企业申请的,除中检院和口岸药品检验机构职责外的药品、药用辅料、药包材的注册检验工作。(三)口岸药品检验机构,按要求参加中检院组织的境外生产药品的注册检验工作。六、药品注册检验工作程序(一)境内生产药品1.准备申请1.1.准备资料和样品需要进行药品注册检验的,申请人应当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有关要求,提前做好药品注册检验相关资料和样品的准备。1.1.1.前置注册检验和上市申请受理时注册检验,应当执行“注册检验用资料、样品、标准物质和特殊实验材料要求”(附件1)的要求。1.1.2.上市申请审评中注册检验,应当结合部分项目标准复核和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的要求,执行“附件1”中的相关部分内容要求。药品审评中心提出申报药品质量标准以外的有因抽样检验,需要提供与药品检验机构商定的检验方案和相关资料。1.1.3.上市批准后补充申请注册检验,申请人未提出前置注册检验的,应结合药品审评中心的要求,执行“附件1”中的相关部分内容要求。提出前置注册检验的,应当执行“附件1”的全部要求。1.2.与药品检验机构的沟通交流必要时,申请人可就有关注册检验用资料、样品、标准物质、特殊实验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的要求,以及有关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的技术问题,与相应药品检验机构通过电话、会议或文书往来等方式进行沟通。属于优先审评审批的品种,申请人应当告知检验机构。2.提出申请2.1.前置注册检验申请,申请人应当向其自身或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抽取样品申请。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要求组织抽取样品并封签,同时出具抽样记录凭证。申请人根据药品注册检验分工,向相应药品检验机构提出申请(附件4.1),将封签样品及抽样记录凭证、注册检验所需资料及标准物质等按规定送至相应药品检验机构。2.2.上市申请受理时注册检验申请,申请人凭药品审评中心出具的注册检验通知,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完成抽样工作。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要求组织抽取样品并封签,同时出具抽样记录凭证。申请人向中检院或相关省级药品检验机构提出注册检验申请(附件4.1),按要求提交封签样品及抽样记录凭证、注册检验所需资料及标准物质等。2.3.上市申请审评过程中注册检验申请,申请人凭药品审评中心出具的药品注册检验通知或补充资料通知,向相应药品检验机构提出药品注册检验申请。除现场核查抽样检验应在抽样后10个工作日内向药品检验机构送样外,样品、资料和送达要求同“2.2 上市申请受理时注册检验申请”的相应内容。对于有因抽样检验,药品审评中心直接向相应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药品注册检验通知,提供检验所需相关材料。检验所需样品由药品审评中心组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以下简称食品药品核查中心)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取并封签,并在规定条件下送至相应药品检验机构。样品批数和每批数量由药品审评中心与药品检验机构商定。2.4.上市批准后补充申请注册检验申请,未提出前置注册检验的,申请人凭药品审评中心出具的药品注册检验通知向相应药品检验机构提出注册检验申请,提交注册用样品、注册检验所需资料及标准物质等。样品、资料和送达要求同“2.2 上市申请受理时注册检验申请”的相应内容。提出前置注册检验的,按2.1申请。3.接收审核申请人按照“附件1”的要求,一次性提交注册检验所需资料,经药品检验机构审核通过后,再提交注册检验用样品、标准物质和特殊实验材料等。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检验用资料审核;在样品送达时完成注册检验用样品、标准物质和特殊实验材料等的检查及受理,并出具是否接收的结论。3.1.资料审核。对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等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申请人按要求向相应药品检验机构送样。审核未通过但能限期补正的,由申请人按要求补正资料后向相应药品检验机构送样。3.2.样品检查。检查样品外观、封签、贮藏条件、批数、数量、剩余有效期等,与申请人签字确认检查结果。样品符合要求的,药品检验机构向申请人出具《药品注册检验接收通知书》(附件4.2)。样品不符合要求的,药品检验机构向申请人出具《药品注册检验不予接收通知书》(附件4.4)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自行取回所提交的注册检验用资料、样品、标准物质和特殊实验材料等。3.3.信息反馈。中检院或相关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样品及资料审核,向申请人出具《药品注册检验接收通知书》,及时将《药品注册检验接收通知书》反馈药品审评中心,告知接收时间。4.注册检验4.1.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的技术要求详见“八、药品注册检验基本技术要求”的相应内容。4.2.药品注册检验报告药品注册检验报告包括药品注册检验报告表(附件4.6)、样品检验报告书(附件4.7)和/或标准复核意见(附件4.8)。纸质药品注册检验报告和电子药品注册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样品检验报告书按照申报或核定的质量标准出具检验结果,作出检验结论。标准复核意见应当对申报质量标准,从检验项目设定的科学性、检验方法的可行性、质控指标的合理性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就不可检项目、可检项目不符合申报质量标准要求等情况进行说明。4.3.其它情形4.3.1.需要申请人补充注册检验相关的资料、标准物质和特殊试验材料等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与申请人沟通后一次性提出,并出具《药品注册检验补充资料通知书》(附件4.3),告知需要补充的内容及时限,要求申请人一次性补充完成。逾期未完成且未提前与药品检验机构协商调整补充时限的,出具已完成部分项目的检验报告,将无法完成原因写入标准复核意见。4.3.2.对中药及天然药物制剂,在提出注册检验时,如处方中包括尚未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备案的药味或提取物,需对相关药味或提取物进行检验的,应当由申请人或药品审评中心一并提出。4.3.3.对于化学药品的上市许可申请以及需要注册检验的补充申请,化学药制剂和尚未通过审评审批的化学原料药原则上均应进行注册检验。仿制境内已上市药品所用的化学原料药,可以单独申请药品注册检验。4.3.4.药品审评中心基于制剂审评的需要,可以启动药用辅料、药包材的注册检验,向申请人发送注册检验通知或补充资料通知,明确检验单位及检验要求。无具体检验要求的,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质量标准进行全项复核。4.3.5.放射性药品,申请人需要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中检院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协商抽样和送样事宜。如能送样检验的,申请人在向药品检验机构送样前,需要完成放射性物质转让审批手续,并在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至上述药品检验机构。如因有效期短等原因不能送样检验的,申请人需要与药品检验机构协商检验场所。5.报告发送5.1.药品注册检验完成后,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出具药品注册检验报告,包括药品注册检验报告表、样品检验报告书和/或标准复核意见等。5.2.药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药品注册检验分类确定药品注册检验报告的发送对象。前置注册检验、上市申请受理时注册检验、上市申请审评中注册检验、上市批准后补充申请注册检验,将检验报告发送药品审评中心和申请人。再注册、附条件批准注册等,将检验报告发送申请人、相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审评中心。有因抽样检验,按药品审评中心要求发送检验报告。5.3.药品检验机构应采取适当的发送方式,确保有准确的记录和可追溯的发出、送达时间。5.4.报告内容更正后补发。属于申请人信息填报原因造成的,由申请人向检验机构提供书面说明、相关资料和已收到的检验报告,药品检验机构按照质量体系要求完成报告内容更正,重新发送更正后的报告。属于药品检验机构原因造成的,由检验机构按质量体系要求完成报告内容更正,并重新发送更正后的报告。报告丢失后补发。由申请人向药品检验机构提供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按药品检验机构质量体系要求补发。(二)境外生产药品1.准备申请同“(一)境内生产药品”项下“1.准备申请”的内容。2.提出申请2.1.前置注册检验,申请人在中检院网站在线提交注册检验相关资料,并按规定要求送样。中检院组织口岸药品检验机构开展的药品注册检验,经中检院组织口岸药品检验机构完成资料审核后,申请人将2倍质量标准全项检验所需量(2倍量)的样品和标准物质等在规定条件下送至相应口岸药品检验机构,同时将剩余1倍量样品、标准物质等在规定条件下送至中检院。中检院承担的注册检验,在完成资料审核后,申请人按要求将3倍量样品、标准物质等在规定条件下送至中检院。2.2.上市申请受理时注册检验,申请人在收到药品审评中心出具的药品注册检验通知后,向中检院提出注册检验申请,将按要求抽取并封签(如适用)的样品及注册检验用资料等在规定条件下送至相应药品检验机构。样品、资料的要求同“(二)境外生产药品”项下“2.1前置注册检验”。2.3.上市申请审评中注册检验,申请人在接到药品审评中心出具的药品注册检验通知或补充资料通知后,向中检院提出注册检验申请,样品、资料和送达要求同“(二)境外生产药品”项下“2.2上市申请受理时注册检验”。2.4.上市批准后补充申请注册检验,申请人未提出前置注册检验的,同“(二)境外生产药品”项下“2.2上市申请受理时注册检验”。提出前置注册检验的,按2.1申请。3.接收审核3.1.资料审核。中检院组织口岸药品检验机构进行的药品注册检验,由中检院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对注册检验相关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等进行审核,确定承担注册检验任务的口岸药品检验机构,发送《境外生产药品注册检验任务件》(附件4.5)并告知申请人。属于优先审评审批的品种,优先审核。资料审核同“(一)境内生产药品”项下“3.1资料审核”。中检院进行的药品注册检验,资料审核同“(一)境内生产药品”项下“3.1资料审核”。3.2.样品检查。中检院组织口岸药品检验机构进行的药品注册检验,口岸药品检验机构在收到样品、标准物质等时完成样品检查及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是否接收的结论。样品检查及受理同“(一)境内生产药品”项下“3.2样品检查”。中检院进行的药品注册检验,样品检查及受理同“(一)境内生产药品”项下“3.2样品检查”。3.3.信息反馈。中检院或相关口岸药品检验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样品及资料审核,向申请人出具《药品注册检验接收通知书》,及时将《药品注册检验接收通知书》反馈药品审评中心,告知接收时间。4.注册检验4.1.样品检验、标准复核、检验报告和注册检验中的其它情形同“(一)境内生产药品”项下“4.注册检验”,如需补充检验相关资料的,由承检口岸药品检验机构按要求直接向申请人发出《药品注册检验补充资料通知》。4.2.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审查。中检院组织口岸药品检验机构开展注册检验和标准复核意见审查。5.报告发送5.1.口岸药品检验机构将其承担注册检验的样品检验报告和/或标准复核意见报至中检院。中检院负责药品注册检验报告表、样品检验报告书和/或经审查的标准复核意见等注册检验报告的汇总发送。5.2.同“(一)境内生产药品”项下“5.报告发送”。(三)样品抽取1.境内生产药品,由申请人或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负责抽样;境外生产药品,由申请人负责抽样。有因抽样检验,由药品审评中心组织食品药品核查中心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样。2.除抽样量外,抽样工作应符合《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药品抽样原则及程序》《计数抽样检验程序》的有关要求。抽样封签须含抽样人签字和抽样单位有效印章。3.药品注册检验所需样品应当为商业规模生产3个批次(特殊情况下,治疗罕见病的药品除外),每批样品数量为质量标准全项检验所需量的3倍(若进行部分项目复核,每批样品量为相关检验项目所需量的3倍)。全项检验所需量,通常为所有检验项目分别单独检验时所需样品最小包装数的总和。样品剩余有效期原则上应当不少于2个药品注册检验周期,如同时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的,应当不少于180个工作日;如仅进行样品检验的,应当不少于120个工作日。化学药应当视制剂审评和检验需要,同时抽取该品种的化学原料药。生物制品应同时抽取该品种的原液。化学原料药和生物制品原液的抽样批数、每批样品量和剩余有效期的规定参照制剂相关规定执行。(四)特殊情形1.对于纳入突破性治疗药物程序、附条件批准程序、优先审评审批程序和特别审批程序的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注册检验申请,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优先检验工作程序,或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优先调配检验资源,优先开展并加快完成注册检验。2.如因申请人补充检验相关资料,提供特殊实验材料等不能继续开展注册检验的,药品检验机构经与申请人沟通后暂停注册检验,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药品注册检验补充资料通知书》(附件4.3),按要求补充完整后重启注册检验。3.药品审评中心根据审评进展情况,决定不再需要继续进行药品注册检验的,向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终止注册检验通知,药品检验机构终止注册检验。4.申请人对注册检验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可在收到注册检验报告的7个工作日内向药品检验机构提出异议。药品检验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异议进行论证,给出处理结论。必要时进行留样检验,时间不计入20个工作日。(五)与药品审评中心、申请人的信息沟通1.药品检验机构与药品审评中心通过“数据共享平台”或“申请人之窗”进行信息交互。按照《药品注册核查检验启动工作程序(试行)》和本规范的有关要求,共同研究处理药品注册检验中的特殊情形。2.药品检验机构通过“数据共享平台”或“申请人之窗”,将注册检验接收情况、报告发送等信息及时反馈药品审评中心。3.在注册检验申请前、注册检验开展前、注册检验过程中等阶段,药品检验机构与申请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沟通交流。沟通交流的程序、要求和时限等由药品检验机构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六)工作时限1.资料和样品接收审核5个工作日。样品检验60个工作日,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90个工作日。药品注册检验过程中补充资料时限30个工作日。2.注册检验时限计时起点为药品检验机构完成接收审核并出具《药品注册检验接收通知书》的日期,计时终点为药品检验机构签发最终药品注册检验报告的日期。药品注册检验过程中,申请人补充检验相关资料和特殊实验材料等、及与药品检验机构沟通所耗时间,以及调查取证、有因抽样检验中与药品审评中心商定检验方案所耗时间不计入注册检验时限。申请人提出异议、专家论证和留样检验的时间不计入注册检验时限。3.因品种特殊及检验工作中的特殊情况,药品检验机构需要延长检验时限的,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申请人和药品审评中心,对于前置注册检验,仅告知申请人。延长时限不得超过原时限的1/2。七、药品注册检验基本技术要求(一)资料审核药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前置注册检验及药品审评中心的要求,对申报药品质量标准相关的药学研究资料进行审核,包括:药品质量标准及其起草说明、方法学验证资料(包括无菌及微生物限度检查的验证资料)、产品检验报告、生产工艺、质量控制、稳定性研究、标准物质等,确定方法学确认和/或转移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及标准复核的关键点。微生物检查(无菌和微生物限度检查等)的检验项目、标准设置和检验量原则上应不低于《中国药典》要求。微生物检查应提供方法适用性试验资料,且与质量标准中的方法描述一致。应注意方法适用性试验中试验菌株与质量标准依据的药典要求一致。(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1.样品检验。药品检验机构对接收的样品,对照申请人申报的药品质量标准,按照药品检验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进行实验室检验,出具样品检验报告书。2.标准复核。药品检验机构参照《中国药典》等国内同品种药品质量标准,WHO、ICH等国际机构的有关技术要求和技术指南等,参考国外药典标准,结合药学研究数据及样品检验结果,对申请人申报的药品质量标准中检验项目及其标准设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检验方法的适用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评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2.1.定量分析方法:主成分的分析方法,确认方法的系统适用性、准确度、精密度和专属性。杂质的分析方法,确认方法的系统适用性、定量限、准确度、精密度和专属性。2.2.限量分析方法:明确杂质限度是否合理,残留溶剂通常应当按照《中国药典》进行控制。杂质的分析方法确认检测限,纯度分析方法确认其专属性和精密度,带校正因子的杂质分析方法,确认其校正因子的准确性。其他限量分析方法确认其专属性和检测限。2.3.定性分析方法:确认其专属性。2.4.标准复核意见撰写要求(附件2)。(三)注册检验用标准物质注册检验用标准物质包含国家药品标准物质和非国家药品标准物质。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系指由中检院依法研制、标定和供应的药品标准物质。1.申请药品注册检验时,申请人应声明质量标准研究所使用的标准物质来源。如有国家标准物质且适用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药品标准物质进行注册检验。如使用非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注册检验时提供相应标准物质及研究资料,所提供的标准物质的数量应能满足检验需求(附件1)。2.对于使用非国家药品标准物质进行质量研究的,申请人应在上市申请批准后一个月内向中检院报备该标准物质的原料及有关研究资料。对于使用其他国家官方标准物质的,可不报备同名标准物质原料,但应提交相关信息(附件3)。附件:1.注册检验资料、样品、标准物质和特殊实验材料要求 1.1.中药注册检验用资料、样品、标准物质和特殊实验材料的要求 1.2.化学药品注册检验用资料、样品、标准物质和特殊实验材料的要求 1.3.生物制品注册检验用资料、样品、标准物质和特殊实验材料的要求 1.4.按药品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检验用资料、样品、标准物质和特殊实验材料的要求 1.5.药用辅料和药包材注册检验用资料、样品、标准物质和特殊实验材料的要求 2.标准复核意见撰写要求 3.药品标准物质原料申报备案细则 4.药品注册检验相关表单文书 4.1.药品注册检验申请表 4.2.药品注册检验接收通知书 4.3.药品注册检验补充资料通知 4.4.药品注册检验不予接收通知书 4.5.境外生产药品注册检验任务件 4.6.药品注册检验报告表 4.7.药品注册检验报告书 4.8.标准复核意见《药品注册检验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规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一、修订背景为落实《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的相关要求,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下简称“中检院”)组织起草了《药品注册检验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规范(试行)2020年版》(以下简称“2020年版规范”),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2020年版规范”优化了药品注册检验工作程序,明确了药品注册检验技术要求,促进了申请人提升药品质量标准,有效发挥了药品注册检验对药品审评的技术支撑作用。“2020年版规范”试行三年多以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出台了涉及药品注册检验的相关文件,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审中心”)发布了《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配套文件,申请人和检验机构提出了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药品注册检验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为落实国家局的相关要求,与配套文件相衔接,结合申请人和检验机构的反馈,中检院组织对“2020年版规范”进行了修订。二、修订过程中检院于2023年4月发布了“关于征集《药品注册检验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规范(试行)》(2020年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通知”,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截至2023年7月,共收到来自监督部门、审评机构、检验机构、生产企业、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相关单位的意见建议共计600余条。2023年8月至10月,经逐条研究各方反馈意见,形成修订初稿。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经反复讨论并征求相关专家意见,形成了《药品注册检验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规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三、主要修订内容(一)落实国家局对药品注册检验工作的新要求1.允许申请人对批准后补充申请提出前置注册检验;2.基于制剂审评的需要而开展的药用辅料、药包材的检验属于注册检验范畴;3.将放射性药品注册检验申请纳入优先检验工作程序。(二)衔接药审中心发布的相关配套文件1.将上市申请受理时和上市批准后补充申请的注册检验启动始点由受理后40个工作日内调整为受理时;2.对于需要进行注册检验的化学药制剂,与之关联且尚未通过审评审批的化学原料药原则上也需要进行注册检验。(三)根据申请人和检验机构反馈的意见建议1.前置注册检验报告由只发送申请人改为同时发送申请人及药品审评中心,发挥前置注册检验对审评的支撑作用;2.优化调整部分工作时限要求:2.1.对上市申请受理时注册检验送样时限不再做要求;2.2.对于注册检验申请资料审核,对属于优先审评审批的品种给予优先审核;2.3.将药品标准物质原料及有关研究资料备案的时间节点由上市申请批准前调整为上市申请批准后一个月内;2.4.明确药品标准物质备案资料审核时限(5个工作日);3.进一步明确药品检验机构与申请人的信息沟通工作要求;4.适当放宽对样品剩余有效期的要求,原则上应不少于2个药品注册检验周期;5.细化“附件1注册检验资料、样品、标准物质和特殊实验材料的要求”部分内容,增加“1.5药用辅料和药包材注册检验用资料、样品、标准物质和特殊实验材料的要求”。四、需要重点说明的事项(一)关于允许申请人对上市批准后的补充申请提出前置注册检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允许申请人在药品注册申请受理前提出前置注册检验。前置注册检验,作为药品注册审评审批流程改革中一项重要举措,为最大限度地实现检验与审评同步,加快药品特别是创新药上市赢得了时间。该措施实施三年多来,得到各方普遍认可。此外,各方普遍希望将前置检验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不仅限于上市许可申请,也能适用于上市批准后的补充申请。为此,国家局多次组织就前置检验适用的范围进行研究,出台相关文件,明确前置注册检验适用于补充申请。为落实国家局的新要求,“征求意见稿”允许申请人对上市批准后的补充申请中涉及注册检验的提出前置注册检验。为引导申请人合理提出前置注册检验申请,有效使用检验资源,“征求意见稿”要求,对在上市批准后的补充申请阶段提出前置注册检验的,申请人应当对照药品上市后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进行评估,经与药品审评机构充分沟通后提出申请。(二)对上市申请受理时注册检验送样时限不再做要求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申请人未在药品注册申请受理前提出药品注册检验的,在药品注册申请受理后四十日内由药品审评中心启动药品注册检验。药品上市许可审评时限为二百日,药品检验机构原则上在审评时限届满四十日前完成药品注册检验相关工作,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同时进行的时限为九十日,依上述时限倒推测算,“2020年版规范”将上市申请受理时注册检验的抽样、送样时间节点规定为申请人收到注册检验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在实际工作中,申请人普遍反馈,30个工作日无法完成抽样、送样工作,特别是对于境外生产药品。为此,“征求意见稿”对上市申请受理时注册检验送样时限不再做要求。“征求意见稿”同时要求,药品检验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沟通平台,及时将样品接收时间反馈药品审评中心。为确保药品检验机构能够在审评时限届满四十日前提交药品注册检验结果,希望申请人切实落实主体责任,在提交药品上市申请时提前做好注册检验准备,收到药品注册检验通知单后及时送样,配合药品检验机构及时开展药品注册检验工作。(三)增加中检院和省级药品检验机构承担药用辅料、药包材的注册检验分工及相关要求基于制剂审评需要而开展的药用辅料、药包材检验属于注册检验范畴,在药品注册检验分工中,增加了中检院和省级药品检验机构承担药用辅料、药包材的注册检验工作。在检验资料和样品要求中,增加了“附件1.5 药用辅料和药包材注册检验用资料、样品、标准物质和特殊实验材料的要求”。(四)进一步明确药品检验机构与申请人的信息沟通工作要求药品注册检验工作中,及时、充分的沟通交流在提升检验效率、提高检验报告质量、减少二次检验的启动等多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药品检验机构与申请人的信息沟通工作要求。在注册检验申请前、注册检验开展前、注册检验过程中等阶段,药品检验机构与申请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沟通交流。沟通交流程序、要求和时限等由药品检验机构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进一步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粤港澳大湾区药品医疗器械监管创新发展工作方案》有关要求,海关总署决定增加广州海关为进口心脏起搏器检验实施机构。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经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临床急需进口心脏起搏器由广州海关实施法定检验。其他进口心脏起搏器仍按现行规定实施检验。二、企业凭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临床急需进口心脏起搏器的批复意见及相关贸易单证向海关申报,申报的目的地检验检疫机关为广州海关所属现场海关。三、广州海关对临床急需进口心脏起搏器依法实施入境验证监管,核对实货是否与批复意见中载明的信息相符,并检查是否为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心脏起搏器。对涉及重大质量安全风险预警需实施抽样送检的,按照规定执行。四、经检验合格的,广州海关依申请出具相关证书;经检验与批复意见不一致或属于禁止进口的心脏起搏器的,海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五、本公告所称临床急需进口心脏起搏器,是指粤港澳大湾区内地9市(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区域内开业的指定医疗机构使用的临床急需、港澳公立医院已采购使用、具有临床应用先进性的,获得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批件的进口心脏起搏器。本公告自2024年2月28日起实施。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4年2月2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以下简称《办法》)要求,2024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和经营范围表述,现将韶关市贯彻落实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零售企业(含连锁门店)经营范围统一核减“中药材、生化药品、抗生素原料药、抗生素制剂”;“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及其他生物制品”统一规范为:“生物制品”;新增“上述经营范围含冷藏冷冻药品,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冷藏冷冻药品”两个表述,两者二选一。其他经营范围保持不变。二、原经营类别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根据《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类别调整为:“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三、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格式调整为:“省份简称+两位分类代码+四位地区代码+五位顺序号”。其中两位分类代码为大写英文字母,第一位 A 表示批发企业,B 表示药品零售连锁总部,C 表示零售连锁门店,D 表示单体药品零售企业;第二位 A 表示法人企业,B 表示非法人企业。四位地区代码为阿拉伯数字,对应企业所在地区(市、州)代码,按照国内电话区号编写,区号为四位的去掉第一个 0,区号为三位的全部保留,第四位为调整码。四、自2024年1月1日起,零售企业(含连锁门店)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换发、变更业务的,按新规则执行。零售企业(含连锁门店)可以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按照新许可证号编号规则和经营范围表述更换新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韶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2月2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加强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管理,省药监局组织制定了《江西省核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验收标准》(征求意见稿),现将此标准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3月27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jxsypjyc@126.com邮箱(邮件主题处注明“江西省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验收标准”)或将书面意见建议寄至南昌市北京东路1566号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处。逾期视为无意见。联系人:张友利 电话:88121017附件:江西省核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验收标准(征求意见稿).doc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2月26日附件江西省核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验收标准(征求意见稿)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关于开展换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3〕199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标准。二、许可证类别及药品使用范围(一)第一类:使用体外诊断用各种含放射性核素的分析药盒。(二)第二类:1.体内诊断、治疗用一般放射性药品(系指根据诊断、治疗需要,对购入的放射性药品进行简单的稀释或不稀释用于病人的品种。如碘[131I]化钠口服溶液、邻碘[131I]马尿酸钠注射液、氯化亚铊[201T1]注射液等);2.即时标记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已配制完成的含锝[99mTc]注射液。(三)第三类:1.《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第二类)规定的放射性药品;2.采用放射性核素发生器及配套药盒自行配制的体内诊断及治疗用放射性药品;3.采用市售自动合成装置自行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四)第四类:1.《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第三类)规定的放射性药品;2.F18标记的FAPI、PSMA;Ga68标记FAPI、PSMA;Lu177标记的PSMA;3.可研制和使用放射性新制剂以适应核医学诊治新方法、新技术的应用。研制范围仅限国内市场没有或技术条件限制而不能供应的品种。注:《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第四类)分为四类证(仅限使用)和四类证(研制和使用),其中四类证(仅限使用)适用以上第1、第2种情况,四类证(研制和使用)适用以上第1、第2、第3种情况。三、结果评定本标准设评定条款一类共九项29条,其中设否决条款2条(条款号前加“**”);重点条款10条(条款号前加“*”);一般条款17条。二类共九项28条,其中设否决条款2条(条款号前加“**”);重点条款10条(条款号前加“*”);一般条款16条。三类共九项69条,其中设否决条款7条(条款号前加“**”);重点条款21条(条款号前加“*”);一般条款41条。四类(仅限使用)共九项72条,其中设否决条款7条(条款号前加“**”);重点条款22条(条款号前加“*”);一般条款43条。四类(研制和使用)共九项74条,其中设否决条款7条(条款号前加“**”);重点条款23条(条款号前加“*”);一般条款44条。标记“☆”仅限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未标记的适用后面注明的类别。缺陷项目数量与结果判定如下:缺陷项目数量结果判定否决条款重点条款一般条款-0<20%≤20%通过0<20%>20%<30%限期整改0<20%≥30%不通过0≥20%--≥1---四、评定内容见下表。项目检 查 内 容检查方法一、机构和人员*1.机构应持有《医疗单位执业许可证》和《放射诊疗许可证》;由主管院长、核医学科或PET或PET-CT中心主任等有关成员组成领导小组,四类证需成立放射性药品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通用)1.查证书;2.查文件;3.查职工名册。2.操作放射性物质的人员应持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放射工作人员证》或培训证书。(通用)1.查职工名册(配制、检验、注射、操作显像设备、新药研制、废弃物处理);2.证书。*3.所有医护人员应具有相关执业资格,执业注册地点应与所在单位一致。(通用)1.查职工名册;2.证书。4.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经核医学专业培训半年以上,并获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一类)1.查职工名册;2.培训及考核资料;3.证书。5.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经核医学(放免)专业培训,从事本专业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一类)6.经核医学专业培训1年以上,并获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从事放射性药品治疗的医疗机构,还必须配备核医学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二、三、四类)7.具有掌握核物理或辐射计量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三、四类)*8.具有负责放射性药品的配制、质量控制的专职人员(三类、四类)1.查职工名册;2.查SOP☆9.医疗单位应具有从事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和质量管理的专职人员,人员职责明确。应配备专门从事加速器、自动合成模块操作的专业人员。应有放射性药品质量控制与检测人员。放射性药品制备和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核医学专业知识和具有化学或药学相关专业大学学历。(三、四类)1.查职工名册;2.查SOP;3.证书。**☆10.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时应有各自独立的制备和质量控制人员,不得由同一人兼任。(三、四类)☆11.从事正电子类放射性质量检验的人员应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药品检验机构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三、四类)1.查职工名册;2.培训及考核资料;3.证书。*12.应有10年以上核医学临床工作经验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四类)1.查职工名册;2.证书。13.具有核医学技术专业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四类)14.具有药学、化学等相关专业博士学位的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第四类(研制和使用))15.具有核物理或生物物理等相关专业学位、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核物理或辐射剂量学专业技术人员(四类)二、房屋和设施**16.使用或配制放射性药品场所应符合国家关于辐射防护的有关规定,并获得环保部门核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通用)1.查证书。17.具有与诊断和治疗相适应的实验室和病房, 并且内墙表面平整、光洁,操作区的地面应易于去污、清洁(通用)1.查现场。18.实验室设通风设施,具有放射性药品用具的洗刷和消毒设施(通用)19.具备防昆虫和防尘设施(通用)20.具有满足辐射防护要求的存放放射性药品和废弃污物的设施(通用)*21.具有安全防盗设施(通用)*22.房屋应根据诊疗过程合理布局,应避免高活度区域与低活度区域交叉污染(通用)*23.使用含等效活度1.11GBq以上的碘[131I]或其它核素放射性药品治疗的医疗单位应有专用病房(二、三、四类)*☆24.制备区域应按制备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空气洁净级别进行合理布局。放射性操作区应保持负压,与非放射性工作区应隔开。(三、四类)☆25.放射性药品配制场所出入口应设置去污洗涤、更衣设施,出口应设置放射性剂量检测设备。(三、四类)☆26.洁净室(区)的窗户、天棚及进入室内的管道、风口、灯具与墙壁或天棚的连接部位均应密封。在设计和安装上述设施时,应考虑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三、四类)**☆27.进入洁净室(区)的空气应当净化,小容量注射剂放射性药品的灌装的制备环境的洁净度级别是C级背景下局部A级。(三、四类)1.查现场及监测结果。☆28.放置自动化合成模块的防护箱其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防护箱应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废气排放前应有相应的净化措施,排放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进入合成室的放射性物料传输管道和气体管道应有密封和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三、四类)1.查现场。*☆29.应有独立药品质量控制室,检验不得与制备在同一工作室内进行。(三、四类)*30.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实验的基本条件和设施(仅限使用的可不配备小动物显像设备)(四类)-*31.具有表面沾污监测仪并能正常使用(通用)1.查现场;2.查SOP;3.查记录。32.具有满足辐射防护要求的储存、操作、废弃物处置等设备(通用)33.具有洗刷、清洁等器具和设备(通用)1.查现场;2.查SOP;3.查记录。34.具有加样器、γ计数器或液体闪烁计数器、恒温水浴箱、离心机、冰箱等(一类)35.开展体内放射性药品诊断:必须配备经标定的活度计(井型电离室)、 功能测定仪(甲功仪或肾图仪)或显像设备(γ闪烁照相机或SPECT);开展体内放射性药品治疗:必须配备经标定的活度计(井型电离室)、显像设备(SPECT或SPECT/CT);开展甲状腺疾病治疗的必须配备甲功仪(二、三、四类)*36.具有保证无菌操作的净化设备;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还应具备加速器、自动合成装置、高能正电子成像设备(三、四类)37.具备储存配套药盒的冷冻或冷藏设备和满足辐射防护要求的存放放射性药品和废弃污物的设备(三、四类)*38.具备与所用放射性药品质量检测相适应的检验仪器和设备 (如:测定化学纯度的纸色谱分析条件及仪器等)(三、四类)☆39.应定期对操作规程和控制工艺流程的计算机软件进行产品验证,一年至少验证一次。如变更操作规程或计算机软件,应进行重新验证,并对至少连续制备的三批成品进行检验,结果符合质量标准规定时,方可用于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制备。(三、四类)1.查现场;2.查记录。☆40.与化学自动合成模块连接的主要固定管道应有明确外标志,标明管内物料名称、流向。(三、四类)1.查现场。2.查SOP;3.查记录。*41.具备与研制放射性制剂相适应的基本仪器和设备。包括药物合成、药物分析、药效学、内辐射吸收剂量等实验所需仪器、净化设备、配制设备、显像设备等(第四类(研制和使用))1.查现场;2.查SOP;3.查记录。四、物料**42.放射性药品、用于配制放射性药品的放射性核素、配套药盒、试剂、除菌过滤器、产品容器、塞盖、注射器等应有合法进货渠道及规格标准,并有详细的进料和使用记录。(通用)1.查审计档案及相关证明文件。43.具有放射性的废弃物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按普通医疗废弃物处理。(通用)1.查现场;2.查SOP或制度。44.各种放射性物料应双人双锁并加装监控装置。放射性物料与非放射性物料应分别存放,并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通用)45.各种物料应按其性能与用途合理存放。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物料,应按规定条件储存。(通用)*46.配制放射性药品的标签、使用说明书应专柜存放,专人保管,按实际需要量领用;标签出入库、销毁应有记录,不得流失。(三、四类)47.配制放射性药品所用的放射性物料应合理、安全储存与保管。(三、四类)1.查现场;五、卫生*48.应有防止微生物污染及辐射污染的卫生措施和卫生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通用)1.查制度。*49.操作放射性物质的人员必须配带个人剂量计,并定期监测。个人所受的剂量当量不应超过规定的限值。在放射性场所工作的人员应取得职业病防治部门定期出具的放射性个人计量报告并存档。(通用)1.查现场(配制、检验、注射、操作显像设备、新药研制、废弃物处理);2.查个人档案。50.更衣室、浴室及厕所的设施不得对洁净室(区)产生不良影响。(三、四类)1.查现场。51.配制放射性药品的场所和制剂设备、容器等应有清洁规程,内容包括:使用的清洁剂或消毒剂、各部位的清洁方法、程序、间隔时间,清洁工具的清洁方法和存放地点。(三、四类)1.查现场;2.查记录。☆52.洁净室或动物实验室应定期消毒,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物料和成品产生污染。消毒剂品种应定期更换,防止产生耐药菌株。(三、四类)1.查SOP或制度;2.查记录。☆53.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与配制操作和洁净室等级要求相适应,并不得混穿。洁净室工作服的质地应光滑、不产生静电、不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无菌工作服必须包盖全部头发、面部及脚部,并能阻留人体脱落物。(三、四类)54.不同洁净度级别房间使用的工作服应分别定期清洗、整理,必要时应消毒或灭菌。洗涤时不应带入附加的颗粒物质。(三、四类)55.在配制放射性药品的洁净区内使用的工作服(鞋、帽、口罩)应在洁净区内设专用洗衣设备并进行清洗、整理、消毒或灭菌。(三、四类)56.进入洁净室(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带饰物,不得裸手直接接触药品。(三、四类)1.查SOP或制度。57.配制放射性药品的场所不得存放与配制无关的物品。配制中的废弃物应按相关要求及时处理。(三、四类)1.查现场;2.查记录。58.进入动物试验区域的人员应按照相应级别更衣及卫生防护(四类)1.查现场;2.查SOP或制度。六、文件59.应具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申报文件、验收、整改记录;各级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文件及记录。(通用)1.查记录(新核发证只提供申报文件)。*60.应有使用管理、配制管理、质量管理的各项制度和记录。至少应有:放射性药品采购、登记、使用、核对、保管及注销制度;放射性药品配制、质控及记录制度;仪器设备的使用、管理制度;体内放射性药品使用、观察制度;卫生防护和废物处理制度;放射性药品不良反应、放射性污染的紧急处理及报告制度。研制放射性制剂的还需要有反射性新制剂申报制度。(通用)1.查SOP或制度;2.查记录。61.应建立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查、批准及保管的制度。使用的文件应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和过时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文件的制订、审查和批准的责任应明确,并有责任人签名;有关放射性药品配制记录和质量检验记录应完整归档,至少保存2年备查。各岗位人员熟悉各自岗位职责,熟练掌握岗位技能。(通用)62.必须建立放射性物质的贮存、领取、使用、归还制度,并有记录。(通用)七、配置管理☆63.放射性药品的配制工艺及主要设备应按验证方案进行验证。当影响制剂质量的主要因素,如配制工艺或质量控制方法、主要原辅料、主要配制设备等发生改变时,以及配制一定周期后,应进行再验证。(三、四类)1.查SOP或制度;2.查验证档案。☆64.验证过程中的数据和分析内容应以文件形式归档保存。验证文件应包括验证方案、验证报告、评价和意见、批准人等。(三、四类)1.查文件档案。**☆65.配制放射性药品必须有工艺规程和标准操作规程。上述文件必须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修订,不得随意更改。(三、四类)1.查配制规程和标准操作规程;2.查执行情况。☆66.每批放射性药品均应编制唯一的配制批号,并标明配制日期、使用有效期、贮存条件。(三、四类)1.查配制记录;2.查包装。☆67.每次配制后应清场,并填写清场记录。每次配制前应确认无上次遗留物。(三、四类)1.查现场;2.查记录。*68.不同品种、规格的放射性药品同时生产操作时,应采用隔离或其他有效防止污染和混淆的措施。(三、四类)1.查现场。69.在配制过程中使用的容器须有标明物料名称、批号、状态及数量等的标志。(三、四类)*☆70.每批放射性药品均应有一份能反映配制各个环节的完整记录。操作人员应及时填写记录,填写字迹清晰、内容真实、数据完整,并由操作人、复核人签字。记录应保持整洁,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需要更改时,更改人应在更改处签字,并需使被更改部分可以辨认。(三、四类)1.查记录。**☆71.配制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应按要求取得《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备案批件》(三、四类)1.查品种及批件。(核换发新证后)八、质量管理*72.自行配制放射性药品的应设置药检室,负责放射性药品配制全过程的检验。具备制备和检验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场所、仪器和设备。仪器设备应定期校验,确保状态正常,并有仪器设备操作和校验规程、使用和维修记录。(三、四类)1.查现场。**☆73.对自行配制的放射性药品要按放射性药品质量控制指导原则规定检验。必须有完整的检验原始记录及所有批号的检验报告单。检验记录的书写应规范,字迹要清楚,如有更改应有更改人签字并有检验人、复核人签字,原始记录应保留一年。制剂成品检验报告单应有检验人、负责人签字。原始记录应保留一年。制剂成品检验报告单应有检验人、负责人签字。(三、四类)1.查SOP;2.查检验原始记录及检验报告单。*74.所配放射性药品应按质量标准检验合格并经批准后,方可用于临床。(三、四类)1.查制剂质量标准及检验报告单九、使用管理*75.放射性药品验收、发放、分装、使用必须有完整的记录或凭据。(通用)1.查制度;2.查记录或凭据。76.放射性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的不良反应,应按《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记录,填表上报。保留病历和有关检验、检查报告单等原始记录至少一年备查。(通用)1.查记录。*77.自行配制的放射性药品调剂使用需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超出规定的期限、数量和范围。医疗机构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如需向其他医疗机构调剂,需通过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GMP认证。(三、四类)1.查记录或凭据;2.查批准文件。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科学指导和规范用于罕见病的酶替代疗法药物的非临床研究与评价,促进罕见病治疗药物的研发,药审中心组织制定了《罕见病酶替代疗法药物非临床研究指导原则(试行)》(见附件)。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技术指导原则发布程序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0〕9号)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通告。附件:罕见病酶替代疗法药物非临床研究指导原则(试行)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2024年2月21日罕见病酶替代疗法药物非临床研究指导原则(试行)一、概述(一)背景酶替代疗法(Enzyme Replacement Therapy,ERT)药物常用来治疗多种由遗传性基因缺陷导致的罕见先天性代谢异常疾病,包括戈谢病、法布雷病、庞贝氏症和黏多糖贮积症等溶酶体贮积病或其他由先天性代谢异常引起的罕见病。这些疾病通常在生命早期发病,不同疾病之间甚至同一疾病的自然史不同。对于某种特定疾病,可能存在多种分型,可以短时间内快速发展导致早期死亡或不可逆重症疾病,也可以缓慢发展直至成年。这些疾病通常经外源性补充机体缺失或有缺陷的酶进行治疗。尽管ERT药物旨在尽可能模拟天然内源性物质,但其不是内源性产生的,且作用于相同靶点的方式可能与天然内源性物质不同;此外,还可能为了延长半衰期或靶向递送到某个特定部位等而进行某些修饰。因此,该类药物除超敏反应外,还可能存在其他潜在毒性,如酶过量导致的直接或间接毒性或ERT药物对非靶组织可能的毒性等。ERT药物的临床适应症多样,疾病自然史及酶产品类型各异,其非临床研究项目设计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二)目的和范围本指导原则阐述了支持ERT药物首次临床试验、后续临床开发和上市申请所需非临床研究的内容和范围,旨在为ERT药物非临床研究的设计和开展提供一般性技术建议,促进该类药物的研发。本指导原则适用于治疗溶酶体贮积病和其他由先天性代谢异常引起的罕见病的ERT药物。本指导原则旨在阐明ERT药物特有的非临床研究技术要求,其他要求参考ICHM3(R2)《支持药物进行临床试验和上市的非临床安全性研究指导原则》及其问答,和ICHS6(R1)《生物制品的临床前安全性评价》等。(三)总体考虑本指导原则阐述了ERT药物非临床研究的一般原则。对于罕见病药物,特别是治疗危及生命或严重疾病的药物,在确保有效性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可最大限度地灵活实施适用的相关法规和技术要求,如简化、推迟或豁免某些试验。评估因素包括受试物的药理和结构特征、拟定临床研究的设计和目标、人体预期风险、已积累的非临床和临床数据等。鼓励研发者就开发策略、试验方案及研发中的技术问题与药品监管机构进行沟通。二、非临床研究(一)非临床研究设计的考虑因素计划进行非临床研究时应考虑以下可能会影响启动临床试验所需的非临床研究的内容、实施时间和给药期限的因素:●拟定适应症和受试人群,例如试验纳入成人还是儿童,以及在该人群中疾病进展至死亡或不可逆重症疾病的速度●药效学数据,包括可提示儿科患者首次临床试验潜在直接获益的已知疾病特异性生物标志物的变化●可获得的受试物相关的非临床或临床安全性和药理学信息●可获得的受试物拟定临床给药装置、给药程序或任何与其相关的安全性信息●合适动物种属和模型(正常动物或酶缺陷动物)的可及性,用于检测受试物与目标患者人群相关疾病的病理生理学预期生物学反应(二)受试物非临床研究中所用的受试物应能够代表临床拟用样品。应根据前期制定的标准,对非临床研究中每批受试物进行表征,并在临床试验申请时重点阐述非临床研究所用原料药和制剂与临床试验拟用样品之间的相似性和差异。当受试物发生重大药学变更时,需评估是否需要开展非临床桥接研究或重新开展非临床研究。(三)药效学研究药效学研究包括体外和体内药效学试验,试验应能证实功能性酶替代并确定生物活性剂量水平,为临床试验提供可行性和有效性的支持性证据。1.体外药效学试验采用体外方法评价受试物的生物活性,以确定受试物与其治疗目的相关的生物学效应,如体外酶活性、细胞摄取试验等。2.体内药效学试验体内药效学试验可以提供受试物具有预期生物学效应的概念性验证证据,帮助确定生物有效剂量和给药方案。临床试验前一般应采用合适的动物模型进行药效学研究,受试物应在动物模型中表现出与预期人体反应相似的生物学反应,以指导非临床安全性评价和临床试验的剂量选择。(1)疾病动物模型的选择从疾病动物模型中获得的信息与人类疾病的相关性程度取决于多个因素。选择的疾病动物模型应最大程度上模拟人类疾病的临床表现和完整病程。所选动物种属的代谢途径和关键中间成分(如配体、同源受体及关键酶结构域)应与人相似。所选疾病动物模型的失活基因及其生物学功能均应与人类基因一致。临床试验申请时,需提供所采用的疾病动物模型适用于目标适应症的合理性依据。对于某些罕见病,可能没有疾病动物模型或现有疾病动物模型不能表现出疾病的某些重要临床症状。应全面理解疾病动物模型与人的生物相关性及局限性,必要时采用相关体外模型数据作为支持性信息。在这种情况下,仍鼓励开发相关动物模型用于该类药物的有效性评价。(2)检测指标检测指标包括但不限于:组织中底物的水平、与酶缺陷相关的组织病理学变化、疾病表现(如对生存率的影响)。此外,建议在动物模型试验中探索疾病特异性生物标志物(如循环中疾病特异性底物水平和/或酶反应产物等),若其水平改善的速度和程度与组织中底物沉积/组织损伤的减少和/或器官功能的改善相关,该生物标志物后续可能可以用作临床试验中人类疾病活动的药效学指标,甚至替代终点。此外,疾病动物模型试验中应考虑进行PK/PD研究,为临床给药剂量设计提供参考。若拟采用疾病动物模型试验支持ERT药物的安全性,应在试验中纳入安全性终点。(四)药代动力学应参考ICHS6(R1)等相关指导原则要求,采用相关动物种属进行药代动力学研究,并根据产品具体特点考虑非临床研究中的实际暴露情况,对试验结果进行分析评价。ERT药物的组织分布研究有助于解释药理学、毒理学的发现,也为临床试验设计提供支持信息,尤其是对靶向递送至某个特定部位(例如大脑等)发挥作用的ERT药物。(五)毒理学应进行合适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以支持拟定的临床试验方案。毒理学研究可为选择安全的临床起始剂量、剂量递增方案和给药频率提供参考依据;证明受试物临床拟用给药途径的可行性和安全性;并为临床安全性监测指标的设计提供信息。1.GLP依从性非临床安全性研究应当在经过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认证的机构开展,并遵守GLP。对于伴随疾病动物模型试验开展的非临床安全性试验,可能不能完全遵守GLP,应最大限度地按GLP原则进行试验,确保试验质量和试验数据的可靠性和完整性,试验报告中也需参照GLP要求总结所有偏离研究方案的情况以及其对研究完整性和结果的潜在影响。2.安全药理学应采用合适的动物种属评价受试物在治疗剂量范围内及以上剂量下对生理功能潜在的非预期作用,一般包括对中枢神经系统、心血管系统、呼吸系统的影响。根据产品特点,可能需要补充对其他器官系统的研究。通常应在人体试验前完成安全药理学试验。3.一般毒理学试验(1)动物种属选择应在相关动物种属中进行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相关动物种属选择时需考虑以下因素:①特定ERT药物的特征及临床适应症;②与人天然酶的代谢途径和关键中间成分的相似性;③分子属性的可比性,包括酶和介导ERT药物摄取的细胞表面受体的种属间同源性;④天然酶和/或ERT药物在人和动物中分布的差异;⑤临床拟用给药系统或程序的可行性。需提供每个动物种属适用性的合理性依据。传统的毒理学试验通常选用健康动物作为实验动物,对于支持ERT药物临床试验的非临床毒理学试验,可考虑在疾病动物模型试验中纳入重要的安全性指标,包括组织病理学检查等,以评估受试物的潜在毒性。在疾病动物模型中进行毒性试验可能可以观察药物与疾病相互作用而引起的毒性,而此类毒性无法在健康动物中观察。无论在健康动物还是疾病动物模型中开展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均应确保能够全面识别、表征、量化潜在的全身和局部毒性、毒性的发生(急性或延迟)、产生毒性的剂量水平及毒性的可逆性。(2)实验动物通常应采用两种性别的动物,并随机分配到各组。所需动物数量取决于受试物的潜在风险、动物种属、动物模型以及给药系统。若采用疾病动物模型试验获得的安全性数据支持临床试验,应确保采用足够的动物数量以充分评估安全性终点。试验所用动物的年龄和发育状态应与临床试验受试人群相关。如果ERT药物首次人体临床试验需入组儿科患者,在临床试验开始前应采用幼龄动物进行毒性试验,以提示可能对儿科患者发育中的器官系统(如中枢神经系统、生殖系统、免疫系统和骨骼系统)的潜在不良反应。幼龄动物毒性试验的必要性及试验设计可参考ICHM3(R2)和ICHS11《支持儿科用药开发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3)对照组设计应设置合适的对照组。对照组应为只给予制剂溶媒/辅料对照的年龄匹配的动物。若试验中需联合抗过敏药物以控制ERT药物的超敏反应,对照组应包括制剂溶媒/辅料对照组以及制剂溶媒/辅料对照加抗过敏药物组。对照组如有特殊设计,需阐明合理性依据。(4)给药方案给药途径应尽可能模拟临床拟用给药途径。若给药装置会影响毒性试验结果,建议在关键毒性试验中尽可能采用临床试验拟用给药装置进行给药。若无法在动物模型中复制临床给药途径,可采用替代途径或方法,但应提供合理性依据。应选择合适的给药剂量。体内药效学试验结果可以指导非临床安全性评价剂量的选择。ICHM3(R2)及其问答文件为一般毒理学试验高剂量的选择提供了建议。一般在没有明显毒性的情况下,最高剂量下的暴露量应比拟定临床给药方案最高剂量下的预期暴露量高出数倍。非临床试验中最高剂量可能会受限于动物大小、组织体积或大小、给药途径或受试物的生产规模。若设置特殊的给药剂量,需阐明剂量选择的合理性依据。给药方案应最大限度地反映预期临床暴露量。(5)给药期限确定支持ERT药物首次人体临床试验的非临床研究的给药期限应考虑两个关键点:①先天性代谢异常导致的疾病通常需要长期治疗,首次人体临床试验预计一般是长期用药;②对于快速发展导致死亡或不可逆重症的疾病可能可以接受更大的不确定风险。因此,ERT药物非临床研究的设计不仅应考虑支持首次人体临床试验中患者的长期用药,还需考虑临床试验入组患者的疾病分型。若临床试验入组标准限定的疾病分型为预计将在大约1年内疾病迅速发展为不可逆重症或者死亡,则1种啮齿类动物和1种非啮齿类动物1个月重复给药毒性试验可能足以支持开展临床试验;进行充分毒性评估的合适给药周期的疾病动物模型试验也可用于支持该类患者的临床试验。在提交上市申请前,一般需要一种动物种属3个月的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若啮齿类动物与非啮齿类动物1个月重复给药毒性试验的毒性结果不相似,则可能需要两种动物种属的3个月重复给药毒性试验。3个月的重复给药毒性试验可与首次人体临床试验同时进行。若临床试验入组标准限定的疾病分型为缓慢进展型,首次人体临床试验前需提供1种啮齿类动物和1种非啮齿类动物至少3个月的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这是因为,考虑到这类罕见病的慢性特征和未被满足的临床需求,首次人体临床试验可能会长期用药。若拟开展短期用药(如少于1个月)的临床试验且具有合理性,参考ICHM3(R2),短期重复给药毒性试验可能是可以接受的。但应完成更长周期的重复给药毒性试验以支持长期用药的临床试验。(6)检测指标应设置能暴露潜在毒性的安全性终点。评估的标准参数应包括死亡率(如有可能,确定死亡原因)、临床观察、体重、摄食量、体温和心电图检测(非啮齿动物)、眼科检查、临床病理学(血液学、血生化、凝血指标、尿液分析)、免疫学指标(如必要)、脏器重量、大体解剖和组织病理学检查等,并伴随毒代指标检测。若开展幼龄动物毒性试验,需纳入发育终点。需评估抗药抗体(ADA)对ERT药物暴露量以及给药反应的影响,以评价ADA形成对解释毒性试验结果的影响。(7)临床起始剂量拟定非临床研究数据有助于指导首次人体试验起始剂量的选择,如毒理学试验的未见不良反应剂量(NOAEL)、相关疾病动物模型预测的最小起效剂量(MED)等。(六)支持后续临床试验及上市的非临床研究ERT药物在后续临床试验开发中,可能需要开展进一步的非临床研究以解决出现的重大问题。例如后续临床试验用样品生产工艺或制剂处方发生变更,且与早期临床试验样品可比性不确定时,可能需开展进一步的体外和/或体内非临床研究,以桥接早期样品已获得的相关数据用来支持药物的后期开发和上市。若相较于早期临床试验,给药途径或入组患者人群发生明显变化,则可能需要开展进一步的非临床研究。一般认为3个月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足以支持ERT药物上市。若仍存在安全性担忧,可能需要进行更长周期的重复给药毒性试验。一般情况下,建议参考ICHS5(R3)《人用药物生殖与发育毒性检测》开展生殖毒性试验,具体实施时间可参考ICHM3(R2)。在某些情况下,如有充分理由,生殖毒性试验的时间安排和研究内容可灵活处理,特别是对危及生命或严重疾病。基于拟用受试人群,可能会豁免某些试验或推迟到上市后开展。遗传毒性试验不适用于ERT药物。ERT药物上市时通常不需要进行潜在致癌性评价。但是对于化学修饰的ERT药物(例如与化学连接子偶联的重组人酶产品)可能需要进行潜在遗传毒性和/或致癌性评估。三、参考文献[1]FDA.InvestigationalEnzymeReplacementTherapyProducts:NonclinicalAssessment: Nonclinical Assessment GuidanceforIndustry.2019.[2]FDA.RareDiseases:CommonIssuesinDrugDevelopmentGuidanceforIndustry. 2019.[3]FDA.HumanGeneTherapyforRareDiseases.2020.[4]FDA.SlowlyProgressive, Low-Prevalence Rare DiseasesWithSubstrate Deposition That Result From SingleEnzymeDefects:ProvidingEvidence of EffectivenessforReplacementor Corrective Therapies Guidance for Industry. 2020.[5]全国罕见病学术团体主委联席会议,《中国罕见病定义研究报告2021》.2021.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已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药监局2024年2月21日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和监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章规定,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要求,结合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第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一)合法裁量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立法目的,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二)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四)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五)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惩戒、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和药品安全风险防控需要等相关因素,惩戒违法行为,预防药品安全风险,保护和促进公众生命健康,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全国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可以针对特定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制定规则或者意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辖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针对特定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制定意见。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得超出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第二章 裁量情形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并综合考虑下列情形:(一)当事人的年龄、智力及精神健康状况;(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频次、区域、范围、时间;(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手段;(五)涉案产品的风险性;(六)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量、金额;(七)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八)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及效果;(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给予从重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符合处罚条件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限给予行政处罚。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重行政处罚:(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二)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以孕产妇、儿童、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三)生产、销售、使用的生物制品、注射剂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经处理后三年内再犯的;(六)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使用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药品系假药、劣药,或者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七)因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药品有效成份含量不符合规定,足以影响疗效的,或者药品检验无菌、热原(如细菌内毒素)、微生物限度、降压物质不符合规定的;涉案医疗器械属于植入类医疗器械的;(二)生产、销售、使用的急救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三)涉案产品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儿童或者其他特定人群的;(四)生产经营未经注册或者备案的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或者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五)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六)明知属于违法产品仍销售、使用的;(七)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八)违法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上或者在两年内实施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九)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十)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打击报复的;(十一)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十二)其他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应当单独进行处罚、应当从重处罚或者属于情节严重的,从其规定。当事人因前款第九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同一违法行为同时符合第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和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优先适用第八条相关条款。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自上一次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者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本规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五年内在其全部生产经营地域范围内第一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但当事人被处以五年以上职业禁止罚的除外。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等方式,未发现当事人五年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较轻、较小,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定:(一)危害程度较轻;(二)危害范围较小;(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四)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尚未立案调查且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第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生产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备案的创新产品,并履行上市后研究和上市后评价等法定义务,当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产品存在质量安全缺陷的,不予行政处罚。经营、使用上述缺陷产品,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发现缺陷后未履行依法召回产品义务和采取其他有效风险控制措施的除外。第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充分证据”:(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供货单位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产品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产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二)产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三)产品的储存、养护、销售、使用、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化妆品经营者同时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一般应当认定为分别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充分证据”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第十六条 除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按照“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外,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罚:(一)药品生产中非法添加药物成份或者违法使用原料、辅料,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中非法添加药物成份或者非法添加已明确禁止添加的成份,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通知、告知、召回、停止销售、报告等法定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生产、经营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从非法渠道购进不合格产品或原料,或者生产、销售已禁止销售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故意隐瞒问题产品来源或者流向,导致无法追溯,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药品、医疗器械许可或者备案,社会影响恶劣或者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七)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专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药品、医疗器械不符合安全性、有效性强制标准的,或者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实施违法行为且直接影响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八)因涉案行为构成犯罪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九)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十)其他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当事人有《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第十八条 当事人同时有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第二十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多种处罚种类的,应当实施并处处罚;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规定可以实施多种处罚的,可以实施并处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对认定减轻处罚的,应当实施单处;(二)对认定从轻处罚的,可以实施单处或者并处;(三)对认定一般处罚的,应当实施并处;(四)对认定从重处罚的,应当实施并处。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通过劝导示范、警示告诫、约谈指导等方式进行教育。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当事人的事前指导、风险提示、告诫、约谈、回访等制度。第二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涉案产品采取适当、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第三章 裁量程序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回避、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明确提出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具体内容和合理期限。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下列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一)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二)证明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证据;(三)证明从重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证据。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申辩,不得故意提供虚假或者编造的证据材料。第二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裁量理由和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听证主持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记载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裁量理由和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裁量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第二十九条 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案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裁量情况应当在集体讨论记录中予以载明。第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后调整适用,并充分说明理由;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列入行政处罚案卷归档保存。适用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逐级报请该基准制定部门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第三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裁量理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执行上级和本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说明裁量适用的依据和理由。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裁量理由包括下列内容:(一)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裁量基准适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是否采纳的意见和理由。第三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合理裁量。第三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裁量基准作为裁量说理依据,不得单独引用作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依据。第四章 裁量基准第三十五条 裁量基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第三十六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坚持合法性、适当性和可操作性原则。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等内容。第三十八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细化、量化:(一)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二)同一个违法行为,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三)同一个违法行为,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划分具体裁量阶次,并列明每一阶次处罚的裁量标准;(四)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五)需要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严格评估后明确具体情形、适用条件和裁量标准;(六)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70%;(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70%;(三)仅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30%确定,一般处罚应当在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按超过最高罚款数额的70%确定。第四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职业禁止罚的年限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依法规定特定年限内或者终身禁止从事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直接适用该禁业年限;(二)依法规定特定的年限区间或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区分处罚阶次。第四十一条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应当结合其岗位职责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履行职责情况、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第四十二条 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时,违法所得的计算一般不扣除成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守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程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并经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后公布施行。第四十四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进行评估论证和调整完善。根据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细化和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应当自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公布和施行工作。第五章 裁量监督第四十五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监督机制。第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畸重的;(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三)在同一个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的;(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五)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形。第四十七条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推进典型案例指导工作,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裁量基准应当作为执法监督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依据。第四十九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或者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一)超越制定权限的;(二)违反法定程序的;(三)制定的裁量基准不科学、不合理、不具有操作性的;(四)其他应当纠正的情形。第五十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已经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直接纠正。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是指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中“以上”“以下”包括本数,“超过”“不足”“低于”不包括本数。第五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则,或者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致使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监察部门、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同时废止。
根据药品不良反应评估结果,为进一步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裸花紫珠制剂(含片剂、胶囊、软胶囊、分散片、颗粒剂5种剂型)说明书中的【不良反应】、【禁忌】和【注意事项】项进行统一修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所有上述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均应当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要求修订说明书(见附件),于2024年5月20日前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修订内容涉及药品标签的,应当一并进行修订;说明书及标签其他内容应当与原批准内容一致。在备案之日起生产的药品,不得继续使用原药品说明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备案后9个月内对已出厂的药品说明书及标签予以更换。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新增不良反应发生机制开展深入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药品使用和安全性问题的宣传培训,指导医师、药师或患者合理用药。三、临床医师、药师应当仔细阅读上述药品说明书的修订内容,在选择用药时,应当根据新修订说明书进行充分的获益/风险分析。四、患者用药前应当仔细阅读药品说明书,使用处方药的,应当严格遵医嘱用药。五、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行政区域内上述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按要求做好相应说明书修订和标签、说明书更换工作,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厉查处。特此公告。附件:裸花紫珠制剂说明书修订要求国家药监局2024年2月21日附件裸花紫珠制剂说明书修订要求一、【不良反应】项应当包括:监测数据显示,本品可见以下不良反应报告:恶心、呕吐、腹痛、腹泻、腹部不适、腹胀、胃胀、口干、便秘、皮疹、荨麻疹、红斑、斑丘疹、瘙痒、面部水肿、眼睑水肿、潮红、头晕、头痛、眩晕、胸部不适、呼吸急促、乏力、心悸、过敏反应等。二、【禁忌】项应当包括:对本品及所含成份过敏者禁用。三、【注意事项】项应当包括:过敏体质者慎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进一步推动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研制、生产、经营等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现将我局起草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推动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激励和约束措施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 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jsfdafkc@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推动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激励和约束措施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2. 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鼓楼街5号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210008。信封上请注明“《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推动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激励和约束措施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3月23日。附件:1.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推动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激励和约束措施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doc 2.关于《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推动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激励和约束措施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x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2月23日附件1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推动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激励和约束措施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研制、生产、经营等单位(以下统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全省各级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监督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工作中实施激励和约束措施,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激励和约束措施,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正公开、保障权益的原则。第四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推动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激励和约束措施并适时评估调整。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实施激励和约束措施。第五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能监管处室应当对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进行年度评估,按照评估体系评出A、B、C三级,并将评估结果及时抄送实施激励和约束措施的相关职能处室、单位。各相关职能处室、单位应当依据评估结果及时对企业实施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措施。第六条 对评估结果为A级的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权限范围内给予下列激励:(一)在行政许可、确认、备案等政务服务中,给予容缺受理、快速办理(含检验检测、核查、审评等)便利;(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或内容;(三)在医药产业科技创新中,同等条件下给予重点支持;(四)在药品安全信用评价中,予以加分;(五)对充分履行主体责任仍出现非主观因素所致的违法行行为,视情形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六)其他依法可以给予的激励。第七条 对评估结果为C级的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权限范围内给予下列约束:(一)依法约谈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员,指出问题、明确要求、督促整改;(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三)在药品安全信用评价中,予以减分;(四)发生违法行为的,依法从严处理;(五)其他依法可以给予的约束。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评估结果明确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可以享受的激励措施和可能受到的约束措施。实施激励措施后,企业发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因药品质量安全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实施。第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激励和约束措施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企业自觉持续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第十条 本措施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 月 日。附件2关于《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推动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激励和约束措施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为深入实施“科学监管工程”,进一步推动全省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研制、生产、经营等单位(以下统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从源头防范风险隐患,切实保障药品质量安全,不断增强人民群众满意度和获得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我局于2023年8月制定了《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推动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工作方案》,明确了九项主要工作任务,其中之一为“健全长效机制,出台一项奖优罚劣政策措施”。为完成此项任务,我局决定制定推动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激励和约束措施。二、起草主要过程为做好推动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激励和约束措施的起草工作,我局成立专班,进行专题讨论,在各监管处室提出具体措施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组织法律顾问草拟形成《关于推动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激励和约束措施(试行)(草案)》。之后,我局将草案稿在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等范围内征求意见。在收集修改意见建议后,我局组织专班和法律顾问对草案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推动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激励和约束措施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三、起草主要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2.《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3月18日公布,国务院令第739号);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29日公布,国务院令第727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6.《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四、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一)明确措施的适用范围。征求意见稿在第二条拟定,全省各级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监督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工作中实施激励和约束措施,适用本规定。(二)明确措施的实施原则和分工要求。征求意见稿在第三条拟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激励和约束措施,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正公开、保障权益的原则。在第四条拟定,我局负责制定推动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激励和约束措施并适时评估调整;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实施激励和约束措施。(三)明确实施激励和约束措施的依据。征求意见稿在第五条拟定,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能监管处室应当对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进行年度评估,按照评估体系评出A、B、C三级,并将评估结果及时抄送实施激励和约束措施的相关职能处室、单位;各相关职能处室、单位应当依据评估结果及时对企业实施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措施。(四)明确可以给予企业的激励。征求意见稿在第六条拟定,对评估结果为A级的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权限范围内给予下列激励:(一)在行政许可、确认、备案等政务服务中,给予容缺受理、快速办理(含检验检测、核查、审评等)便利;(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或内容;(三)在医药产业科技创新中,同等条件下给予重点支持;(四)在药品安全信用评价中,予以加分;(五)对充分履行主体责任仍出现非主观因素所致的违法行行为,视情形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六)其他依法可以给予的激励。(五)明确可以给予企业的约束。征求意见稿在第七条拟定,对评估结果为C级的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权限范围内给予下列约束:(一)依法约谈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员,指出问题、明确要求、督促整改;(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三)在药品安全信用评价中,予以减分;(四)发生违法行为的,依法从严处理;(五)其他依法可以给予的约束。(六)明确激励约束的告知和实施要求。征求意见稿在第八条拟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评估结果明确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可以享受的激励措施和可能受到的约束措施。实施激励措施后,企业发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因药品质量安全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实施。(七)明确其他方面。征求意见稿在第九条中拟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激励和约束措施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企业自觉持续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在第十条中拟定,本措施的开始施行日期、有效期。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市、县市场监管局、卫生健康委 (局),宁东市场监管局,宁东社会事务管理局,局 (委)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工作,提高药品、医疗器械管理规范化水平,切实保障公众用药用械安全。自治区药品监督管局、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附件通知: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 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健康委员会2024年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保证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应当遵循本规范,并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与内部评审,确保按照规范实施。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本单位药品购进、储存、使用全过程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使用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的,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关的使用许可。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含互联网医院),应当遵守本规范关于医疗机构药品购进、储存、使用全过程的药品质量管理规定。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统一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建立并逐步实施药品追溯制度,保证药品可追溯。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管理职责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及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度,明确各环节中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专门部门负责药品质量管理;未设专门部门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成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组。第六条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应保证本单位严格执行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对本单位使用药品行为负主要责任。药品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专职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对本单位药品使用质量承担直接责任。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覆盖药品购进、储存、使用的全过程追溯体系,开展追溯数据校验和采集,按规定提供药品追溯信息。第三章 人员与培训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与用药规模相适应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其他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学技术工作。由上级医疗机构统一采购配送药品的基层医疗机构,可以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或基层医疗机构医生承担药品质量管理工作;承担药品采购配送的上级医疗机构应负责对基层医疗机构开展药品储存、养护方面知识的培训,并定期对其药品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第九条 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药品专业知识,有一定的实践经验,能够独立解决药品使用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并符合以下条件:(一)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具备执业药师资格或主管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一级医疗机构及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具备执业药师资格或药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诊所、卫生室、医务室(所)等其他医疗机构应当配备药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药学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配备药品采购、验收和养护等人员,并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疫苗接种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疫苗管理,并接受相关业务培训。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药学人员健康档案。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应立即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岗位。验收、养护人员应进行视力和辨色力检查。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制定培训考核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加强对药学人员法律法规和药学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第四章 药品采购与验收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药品购进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记录。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由专门部门统一采购,禁止医疗机构其他科室和医务人员自行采购药品。符合代购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可以为其辖区内的村卫生室代购药品并对其药品质量承担责任。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购进或调剂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核实供货单位以下有效证明文件,并保证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所购进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和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三)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书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四)相关印章、随货同行单(票)样式。(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上述资料应当加盖企业印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首次购进药品的,应当妥善保存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上述材料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购进进口药品,除本规范第十七条 规定外,还应当索取所购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通关单》或同批号药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并加盖供货单位印章。购进生物制品还应当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复印件。第十九条 承担疫苗接种工作的医疗机构在接收或购进疫苗时,除本规范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索取以下证明文件:(一)加盖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印章的批签发证明、检验报告复印件或者电子文件。(二)接收或购进进口疫苗的,应当索取加盖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印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或者电子文件。(三)本次运输、储存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以上相关证明文件应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对本机构药品供货单位的资质及质量保障能力定期进行审核并确认。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留存合法票据,包括税票及详细清单,清单上应当载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剂型、规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内容。票据保存不得少于三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第二十二条 药品验收应包括药品外观的性状检查和药品内外包装及标识的检查,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验收需要保持冷链运输条件的药品时,应当检查其运输方式及运输过程的温度记录,对不符合运输条件要求的应当拒收。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双人验收,并验收到最小包装。第二十三条 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进价格、购进日期。药品购进验收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三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医疗机构接受捐赠药品、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入急救药品应当遵守前款规定。疫苗接种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疫苗接收、购进记录,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中药饮片购进制度。医疗机构从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购进中药饮片的,应当索取其合法资质证明及所购产品同批号检验报告书;从药品经营企业购进中药饮片的,除索取经营企业合法资质证明外,还应索取所购产品同批号检验报告书。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应索取其批准证明文件。医疗机构使用的中药配方颗粒,应当经过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中药配方颗粒应由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者由生产企业委托具备储存、运输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配送。医疗机构应当与生产企业签订质量保证协议。第五章 药品储存与养护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执行药品储存、养护制度。应当有与所使用药品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并采取必要的控温、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防污染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第二十六条 一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库房,库房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位置、布局必须符合药品储存要求,防止污染、混淆和差错。(二)应与办公区、生活区分开或有效隔离。(三)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内墙顶光洁,地面平整,门窗严密。(四)应当配备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和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的设备。(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能够对无关人员进入实行可控管理,防止药品被盗、替换或者混入假药。(六)需要使用阴凉、冷藏等特殊温度要求药品的,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阴凉库、冷库(柜)和温湿度监测、调控、报警设备。(七)疫苗接种单位应当配备普通冰箱、冷藏箱(包)、冰排和温度监测器材或设备等保障疫苗质量的储存、运输冷链设施设备,并有专人进行管理与维护。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储存药品,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按照药品包装说明书标明的储存条件存放于相应的库(区、柜)中,且相对湿度保持在35%-75%。(二)药品按质量状态实行色标管理,合格药品库(区)为绿色,不合格药品库(区)为红色,待验药品库(区)为黄色。(三)按照要求采取避光、遮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四)应分品种按批号存放,堆放应遵守药品外包装图式标志的要求,控制堆放高度,不同批号的药品不得混垛,垛间距不小于5厘米,药品与库房内墙、顶、温度调控设备及管道等设施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间距不小于10厘米。(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药品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储存药品,并实行色标管理。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生物制品分类存放;出现过期、变质、被污染等的药品应当放置在不合格库(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易燃、易爆、强腐蚀等危险性药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存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六)冷藏药品应存放在冷库或者冰箱内,并按品种、批号分类码放,底部应留有一定的空间,药品与箱壁、药品与药品之间应留有1~2cm的空隙,药品不应放置于冰箱门内搁架上。(七)药品库房内不得存放与储存管理无关的物品。第二十八条 疫苗接种单位运输储存疫苗,除符合本规范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还应当遵守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保障疫苗质量。第二十九条 村卫生室、诊所、医务室等小型医疗机构可以不设库房,但药房的场所面积、设施设备应当能够满足药品储存和安全相关要求,且布局合理、环境整洁、无污染源,保证药品质量。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急诊室、手术室、治疗室、护士站等需要临时存放药品的场所,应当配备满足药品储存要求的专柜及必要设备,保证药品存放符合包装和说明书标示的条件,并有专人定期对存放药品进行检查,确保药品质量。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养护人员和必需的养护设备,定期对储存药品进行检查和养护,监测和记录储存区域的温湿度,维护储存设施设备,并建立相应的养护档案。疫苗接种单位应当采用温度计或自动温度记录仪(温度监测仪)对储存疫苗的冷库和冰箱进行温度监测,每天上午和下午至少各进行一次人工温度记录(间隔不少于6小时),按照规定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疫苗储存记录,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现使用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向供货单位反馈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应当有完整的手续和记录。疫苗接种单位应当建立疫苗定期检查制度,核对疫苗出入库情况,日清月结,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对存在包装无法识别、储存温度不符合要求、超过有效期等问题的疫苗,采取隔离存放、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如实记录处置情况,处置记录应当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协助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履行药品召回、追回义务。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药品效期管理制度,药品出库、调配及使用时应对药品有效期进行复核和质量检查。第六章 药品调配与使用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凭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处方调剂使用药品。非经医生处方不得调配药品。医疗机构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个人设置的门诊、诊所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处方时,应当进行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调配使用药品,应当向药品使用者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禁忌、特殊储存条件等事项。第三十八条 中药饮片的调配和管理,应当执行《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不得事先批量调配并冠以成药名称或代号。第三十九条 采用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集中调配供应静脉用药的医疗机构,调配中心(室)应当符合《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在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以外调配静脉用药,参照《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质量管理规范》执行。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制剂批准文号(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应取得备案号),但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传统基质调配、外用且在本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的、鲜中药榨汁和受患者委托,按医生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除外。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制定和执行药品调剂管理制度。用于调配药品的区域、工具、设施、包装应符合卫生和调配要求,不得对药品造成污染。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需要对最小包装药品拆零的,应当建立拆零药品调配管理制度和拆零记录,确保拆零药品质量可追溯。未售出的拆零药品必须保留在原包装内,按照包装和说明书标示的条件储存。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提供中药饮片代煎服务的,应建立中药饮片代煎管理制度和煎药记录,配有专门场所和专用设施,盛装煎煮液的容器和包装用品应能保证药品质量,不得污染药品。不得提前批量煎制、调配,冠以成药名称或代号。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接种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按照规定向辖区药品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涉及用语及含义如下:(一)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经登记或备案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凭证》的机构。(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包括主任(中)药师、副主任(中)药师、主管(中)药师、(中)药师、(中)药士。(三)拆零药品:是指将药品最小包装拆分,销售时药品无说明书,必须另附包装袋并填写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等内容方可进行销售的药品。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由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自2024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2月28日。2021年8月20日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宁药监规发〔2021〕2号)同时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保证人民群众使用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是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在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储存、保管、养护、维护、使用、检测、检定、不良事件监测、报废、销毁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保障使用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所使用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并根据风险程度的高低,采取相应的质量管理措施。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依据本规范建立与其使用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文件或制度等。第五条 互联网医院使用医疗器械应遵照本规范有关要求,加强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第六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是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医疗机构按照本规范要求使用医疗器械。二级或相当于二级医疗机构规模(含)以上的医院应当设立医疗器械质量管理部门,其它使用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至少应指定专人负责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和监督。第七条 医疗机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或者指定的专人应当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相关专业指医疗器械、生物医学工程、机械、电子、医学、生物工程、化学、药学、护理学、康复、检验学、管理学等专业)或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熟悉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使用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能够组织解决医疗器械使用中的质量问题,在医疗机构内部对医疗器械的质量行使否决权。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结合实际配备或指定开展医疗器械采购、验收、保管、发放、维修、保养、检定、检测、不良事件监测、报废、销毁等相关工作的人员,负责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的开展和管理制度的具体落实。负责具体工作人员结合工作实际可以兼职。第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学历、技术职称或经过相关技术培训,责任心强,熟悉医疗机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并能严格执行落实。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每年组织直接接触医疗器械的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范,结合实际制定覆盖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或规定,逐步建立健全质量记录或档案。鼓励企业使用UDI等信息化方式实施记录管理,实现有效记录和追溯。质量管理制度一般应包括:人员培训教育管理制度、各级质量管理责任制度、产品资质审核制度、企业资质审核制度、医疗器械采购验收制度、医疗器械储存管理制度、医疗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制度、医疗计量设备检定校准制度、医疗设备报废制度、不合格医疗器械处理制度、高风险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制度、医疗器械唯一标识追溯管理制度、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报告制度等。质量管理记录一般应包括:医疗器械采购验收记录、在用医疗设备使用检修记录、植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记录、不合格医疗器械处理记录、医疗器械销毁记录、医疗器械可疑不良事件记录、合格供应商评价记录、首供企业资质和首用品种全套资质档案等。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从事医疗器械工作的人员进行法规规章、管理制度、医疗器械知识、操作规定或相关文件规定等的培训。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在医药、医疗、医保上的衔接运用,确保实施唯一标识产品的追溯链条完整。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质量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质量管理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自查报告进行抽查。第四章 设施与设备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医疗器械库房。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器械专用库房;其他医疗机构可结合实际使用量和品种,自行确定是否需要设置专用库房;与药品共用库房的,应有明显的分区和相关标识;不设置库房的小型诊所、卫生室等单位存放少量医疗器械的,应按照产品标识储存要求存放于相对固定位置,做好分类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有包装破损、污染等可能影响质量安全的,应不再使用,及时处理。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库房墙壁、顶棚和地面应光洁、平整,门窗应结构严密,有必要的通风措施。使用科室需临时存放医疗器械的,应当设置满足医疗器械储存要求的专柜或区域及必要设备,不得随地摆放医疗器械。第十七条 库房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一)医疗器械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包括货架、托盘等;(二)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防火等设施;(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四)有特殊要求的医疗器械应配备相应的设备。第十八条 仓库温度、湿度应符合所储存医疗器械说明书或标签标识的要求。对有特殊温湿度储存要求的医疗器械,应当配备有效调控及监测温湿度的设备或仪器。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需要冷藏、冷冻储存的医疗器械,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一)与其使用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独立冷库或冷柜;(二)用于冷库温度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三)能确保制冷设备正常运转的备用发电机组或者双回路供电系统;(四)对有特殊低温要求的医疗器械,应当配备符合其储存要求的设施设备。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温湿度监测设备等计量器具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并保存校准或检定记录。第五章 采购验收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采购医疗器械,应对供货企业和采购产品的资质证明进行查验,向供货单位索取并保存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以下资料:(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备案凭证复印件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备案凭证复印件;(二)《医疗器械注册证》/备案凭证复印件;(三)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法人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还应索取该批产品的《无菌检测报告》复印件);(五)设备类医疗器械还应收集产品代理授权书复印件、相关产品安装、维修、培训服务等责任的购销协议;(六)若供货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为代理销售企业,则应当提供该产品生产企业或注册代理机构授权的代理委托书复印件;(七)与供货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八)进口医疗器械应有报关或进口商品检验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且有中文标识。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采购的医疗器械应当随货附有供货企业加盖红章的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应至少标明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生产批号、有效期或使用期限、购销单位等。医疗机构在购入医疗器械时应索取供货单位出具的销售发票。销售凭证和销售发票标明的产品名称应当与产品包装标识的产品名称及《医疗器械注册证》上的产品名称相一致。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购进的医疗器械应逐批进行质量验收,未经验收的医疗器械不得使用。验收时应对照产品注册证、随货销售凭证和发票,对产品的外观质量、包装标识和型号规格等进行查验与核对,建立真实、完整的验收记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供货单位、生产企业、注册证号(备案编号)、生产批号、唯一标识编号(UDI)、灭菌批号、有效期或使用期限、合格证、验收结论、验收日期及签字等。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妥善留存销售凭证、资质证明资料和验收记录,以便追溯、查询。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医疗器械有效期或使用期限届满后2年或者使用终止后2年;大型医疗器械的验收记录应当保存至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5年或者使用终止后5年;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验收记录应当永久保存。第二十四条 冷藏、冷冻医疗器械验收时,应当对其运输方式及运输过程的温度记录、运输时间、到货温度等质量控制状况进行重点检查并记录,不符合温度要求的应当拒收。第二十五条 需安装调试的医疗器械到货后,由具有资质的人员进行安装,按要求调试可正常工作后,由验收人员填写验收记录;设备安装调试的原始数据资料与设备资料一并归入设备档案保存,并建立设备台帐。设备台帐内容应包括:使用部门、设备名称、生产企业、供货单位、型号、规格、设备编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号、医疗器械注册证号、合格证明、出厂时间、启用时间、在用状况、使用期限等。第六章 储存养护和出库第二十六条 储存医疗器械的库房,应当按质量状态实行分区和色标管理。待验区、退货区/召回区为黄色、合格品区为绿色、不合格品区为红色。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器械的质量特性对医疗器械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按说明书或包装标识的储存要求储存医疗器械;(二)储存医疗器械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防火等措施;(三)搬运和堆垛医疗器械应当严格按照包装标识要求规范操作,堆垛高度符合包装图示要求,避免损坏医疗器械包装;(四)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应当分开存放;(五)医疗器械应当按类别、品种存放,同品种医疗器械应当按规格、批号存放,医疗器械与库房内墙、顶、灯、温度调控设备及管道等设施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间距不小于10厘米;(六)医疗器械储存区内不得存放与储存管理无关的物品。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库房条件、外部环境、医疗器械有效期等要求对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内容包括:(一)检查并改善储存条件、防护措施、卫生环境;(二)检查及改善不合理储存与作业;(三)每天对库房温湿度进行监测记录;(四)每季度对库存医疗器械的外观、包装、有效期等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五)对需要冷藏、冷冻储存条件的应设置温度自动报警,随时通知库管人员采取措施处置异常情况。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出库前对医疗器械进行复核,建立出库复核记录。出库复核记录一般应包括: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出库数量、生产企业、生产批号、出库复核结论、出库日期、使用部门、复核人和领用人签名等。出库复核记录应妥善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效期产品应保存到产品有效期满后2年;大型医疗器械应当保存至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5年或者使用终止后5年;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永久保存。过期、变质、失效、国家明令淘汰以及标签脱落、被污染、包装破损等其他不合格的医疗器械不得出库使用。第七章 使用管理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使用医疗器械应当严格遵照产品使用说明书使用,不得超过经批准的产品适用范围使用医疗器械,对产品禁忌症及注意事项应严格遵守,需要向患者说明的事项应如实告知,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患者。第三十一条 临床使用医疗器械,应对医疗器械质量状况进行常规检查,确保临床使用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对使用环节中怀疑为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医疗机构应予以确认与处理,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并记录相关内容。第三十二条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规定销毁处理并做好记录。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建立并永久保存以下使用记录:(一)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病历号、手术时间、手术医师;(二)产品名称、注册证号、产品编号、型号、规格、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三)产品的合格证明、条形码、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编码;(四)生产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企业许可证号;(五)供货单位名称及其许可证号。通过手术从体内取出的植入性医疗器械,离体后应及时进行消毒处理,由医疗机构登记后统一保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销毁,并记录产品的名称、数量,销毁的时间、方式、执行人员等,销毁记录应永久保存。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在用设备类医疗器械的管理,做到:(一)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定期检测、维修、保养等工作;(二)按产品说明书或相关规定对使用的医疗设备定期进行维修和养护;(三)对有计量要求的,应按规定进行检定;(四)发生故障,应立即通知质量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维修;(五)对不能保证使用安全有效的,按程序报废。大型医疗器械的使用、维护、保养、检测、检定、报废应形成记录。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对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应按规定及时上报。在高风险医疗器械产品的使用过程中,临床科室应建立和完善患者随访制度,定期随访,发现可疑不良事件应及时处置并按规定上报。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产品由其他机构转让的,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移交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法证明文件、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并参照本规范第二十一条进行查验,确保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第三十七条 医疗器械产品由上级机关统一配备或者其他机构捐赠的,接收配备或捐赠的医疗机构质量管理部门应当索取医疗器械相关合法证明文件,并参照本规范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查验,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科室急需医疗器械,无法完全履行相关质量管理程序的,医疗机构质量管理部门必须确认产品合法性及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后方可同意使用,确认过程应形成记录,并尽快补充完善相关手续。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凭证》的机构。首供企业:指购进医疗器械时,与本医疗机构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首用品种:指本医疗机构首次使用的医疗器械。高风险医疗器械:列入《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的医疗器械和其他高风险医疗器械,如:输液、输血器具及管路;可吸收性止血、防粘连材料;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介入材料;植入人体或长期接触体内的眼科光学器件等使用风险较高的医疗器械产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获准上市的质量合格的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发生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体伤害的各种有害事件。第四十条 本规范由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自2024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2月28日。2021年8月20日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宁药监规发〔2021〕2号)同时废止。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市市场监管局,省局相关处室单位、各检查分局:《山东省药品质量抽检通告发布管理规定》已经省药监局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2月20日山东省药品质量抽检通告发布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药品质量抽检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局)按照要求公开发布药品(含药包材)质量抽查检验结果信息。全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省级药品抽检(使用省财政资金)、市县基层药品监督抽检(使用市县财政资金)发现的不符合规定药品信息,由省局统一及时公开。执法办案抽检、采用非法定标准进行探索性研究发现的不合格药品除外。第三条 药品质量抽检通告信息发布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依法依规,严格按照国家信息公开的要求发布不符合规定药品抽检信息;(二)坚持“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将抽检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三)坚持风险控制,及时告知公众安全风险,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应在发布前组织风险评估。第四条 药品质量抽检通告内容应当包括抽查检验药品的品名、检品来源、标示生产企业、生产批号、药品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项目等。有证据证实药品质量不符合规定原因的,或者监管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可以在备注栏予以标注。第五条 省局组织药品抽检的业务处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省级药品抽检结果的信息汇总、不符合规定药品质量抽检通告信息核准、信息公开、异议申诉处理等工作。区域检查分局、市级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不符合规定药品异议申诉材料的调查核实工作。省局药品生产处负责起草省级抽检计划(生产环节)不符合规定药品拟公告名单;药品市场处负责起草省级抽检计划(经营、使用环节)不符合规定药品拟公告名单;药品生产处汇总拟公告名单后按程序会签相关处室,并报经省局分管负责人审签后发布。第六条 被抽样单位或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单位)对不符合规定药品需要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异议申诉材料。被抽样单位或省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单位),向所在地的省局区域检查分局或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异议申诉材料。省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异议申诉材料。第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异议申诉材料后,应当组织调查核实,经调查认可申诉意见的,应当出具调查核实意见,将调查核实结果、相关支持证据、工作建议以及企业的异议申诉材料等一并转报省局。上述材料由省局办公室收文登记,经省局分管负责人签批后由相关处室单位依职责及时办理。第八条 收到申诉材料后,药品生产处、药品市场处分别负责省级抽检计划生产环节和经营使用环节涉及申诉材料的初审。经初审申诉材料符合要求的,可提请会商研判。第九条 省局药品生产处牵头组织专家会商研判,会商研判由相关业务处室、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分局、执法监察局、省食药检院、省医械药包院、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等单位参加,必要时可邀请行业专家参与。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会商研判不符合规定药品信息不予公开:(一)有证据证明因检验标准规定或适用问题、以及抽检药品因特殊情况,导致检验结果难以真实反映产品质量的;(二)符合复验申请条件,但由于样本量、检验用对照品、检验时限等原因导致未能受理企业复验申请的;(三)有证据证明抽样、检验环节不规范或实际操作影响了检验结果的;(四)相关单位的申诉意见理由正当、证据确凿,经研判申诉意见被采纳的;(五)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被撤回或撤销的;(六)其他按规定不予公告的。第十一条 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信息,应在信息发布前组织评估研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经会商和评估研判后,对拟不予公告的不符合规定药品信息,应当报省局分管负责人审核。情况复杂经会商和评估研判后仍无法确定是否不予公告的,应当组织专题研究决定,专题研究原则上由省局分管负责人召集。第十三条 药品质量抽检通告发布时间根据抽样计划安排及检验结果确定。第十四条 省局药品生产处牵头负责发布药品质量抽检通告,在省局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省食药检院配合省局制作抽检通告有关不合格项目的科普释义说明,提高公众对抽检结果的认知度。第十五条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开不当的,应当自确认公开内容不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原公开范围内及时予以更正。第十六条 药品质量抽检公告发布工作接受社会公众及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第十七条 在药品抽样、检验、核查处置、信息通告中存在明显工作失误,对相关抽检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对相关单位以及具体负责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处理。第十八条 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县基层药品监督抽检结果的信息汇总、不符合规定药品质量抽检通告信息核准、提请公开、异议处理等工作。基层药品检验发现的不符合规定药品拟公开信息及相关确认材料报省局,不符合规定药品信息由省局统一发布。拟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由上报信息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县基层药品抽检计划不符合规定结果信息的异议处理和拟不予公开办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拟不予公开会商或审核通过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报省局。第十九条 本管理规定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