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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疫苗临床试验严重不良事件报告管理规定(试行)

      疫苗临床试验严重不良事件报告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疫苗临床试验严重不良事件报告,加强疫苗临床试验安全性信息监测,保障受试者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疫苗临床试验是指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疫苗临床试验。对疫苗临床试验中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各有关方应按本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第三条  严重不良事件报告分为个案报告与定期安全性报告。  第四条  严重不良事件个案报告包括首次报告和随访报告。  (一)首次报告内容至少包括严重不良事件名称或初步诊断、受试者基本信息、试验用疫苗信息、是否为非预期事件、严重性、与试验疫苗的相关性、处理情况、报告来源等。  (二)随访报告内容包括新获得的有关严重不良事件信息、对前次报告的更改信息与必要的说明、严重不良事件的分析评估与可能的提示、受试者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严重不良事件的转归等。  第五条  定期安全性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同一试验疫苗的有关临床试验中受试者安全风险分析,报告期间所有新出现的安全性信息、所有严重不良事件的概要性列表、所有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SUSAR)汇总表。  第六条  申办者是疫苗临床试验安全性信息监测与严重不良事件报告的责任主体。申办者应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临床试验安全性信息监测与严重不良事件报告管理;应制订临床试验安全性信息监测与严重不良事件报告标准操作规程,并对所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应掌握临床试验过程中最新安全性信息,及时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向研究者及相关监管部门等通报有关信息。  第七条  疫苗临床试验机构应建立临床试验安全性信息报告制度。研究者应及时收集严重不良事件等安全性信息,获知严重不良事件后立即向申办者、伦理委员会、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进行首次报告,并如实记录有关情况。  第八条  申办者获知严重不良事件后,应立即对严重不良事件进行全面分析评估和判断。根据严重不良事件性质(类别)按以下时限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药品审评中心、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首次报告并通报所有相关临床试验机构主要研究者:  (一)对于致死或危及生命的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申办者应在首次获知后尽快报告,但不得超过7个自然日,并在随后的8个自然日内报告相关随访信息。  (二)对于非致死或危及生命的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申办者应在首次获知后尽快报告,但不得超过15个自然日。  (三)对于其他潜在严重安全性风险的信息,申办者应在首次获知后尽快报告,但不得超过15个自然日。  第九条  申办者和研究者在首次报告后,应继续跟踪严重不良事件,以随访报告的形式及时报送有关新信息或对前次报告的更改信息等。  第十条  申办者应向总局药品审评中心、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所有参与该临床试验的机构的主要研究者提交定期安全性报告。定期安全性报告主要为年度报告,或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伦理委员会的更高要求,以书面形式定期提交。报告时间自疫苗临床试验获批准之日算起,至疫苗获批准生产为止。  第十一条  研究者和申办者应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伦理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提供严重不良事件相关信息和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研究者应及时向伦理委员会转报申办者关于临床试验的安全性信息报告。  第十二条  伦理委员会接受严重不良事件等安全性信息报告,及时掌握所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及其处理情况,并对临床试验严重不良事件的处理、报告以及安全风险情况等进行跟踪审查。  第十三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严重不良事件报告作为日常监管的重要线索,加强临床试验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申办者、临床试验机构与研究者、伦理委员会任何一方以及有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临床试验安全风险评估情况,认为需要停止临床试验的,均可暂停或终止临床试验,说明理由,告知其他相关方,并报告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总局药品审评中心以纸质和电子两种方式(两种方式均需报告,纸质报告用于存档),接受疫苗临床试验严重不良事件的相关报告,并根据报告情况,必要时提出暂停或终止疫苗临床试验等意见。纸质报告应盖有公章并附临床试验批件复印件。  第十六条  总局依据技术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对未按规定报告严重不良事件而损害受试者安全的申办者、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等,依法处理。  附件: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SUASR)个案报告表附件 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SUSAR)个案报告表首次报告□ 随访报告□ 编码:申办者名称:地址: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受试者姓名拼音缩写:性别: 男□ 女□出生日期:民族:体重(kg):身高(cm): 受试者编号:既往疫苗接种不良反应/事件:有□无□ 不详□家族成员既往疫苗接种不良反应/事件:有□无□ 不详□相关重要信息:肝病史□ 肾病史□ 过敏史□其他□疫苗临床试验机构:疫苗临床试验主要研究者:联系方式(电话和EMAIL):疫试验疫苗临床批件号疫苗名称生产厂家生产批号适应症接种部位及用法用量疫苗使用时间疫苗使用总剂数年 月 日时 分试验分期合并用药不良反应/事件名称:不良反应/事件发生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申办者获知不良反应/事件的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不良反应/事件过程描述(包括症状、体征、临床检验、发生场合和国家等)、处理情况、不良反应/事件的国内外报道情况:(可附页)不良反应/事件的结果:痊愈□ 好转□ 未好转□ 不详□ 有后遗症□ 表现:死亡□ 直接死因:死亡时间: 年 月 日 停药或减量后,反应/事件是否消失或减轻? 是□ 否□ 不明□ 未停药或未减量□再次使用可疑药品后是否再次出现同样反应/事件? 是□ 否□ 不明□ 未再使用□不良反应/事件与试验疫苗的相关性评价研究者评价:肯定□ 很可能□ 可能□ 可能无关□  签名: 申办者评价:肯定□ 很可能□ 可能□ 可能无关□  签名:伦理委员会评价本例不良反应对疫苗的既有风险利益评估有所影响?有□ 无□ 其他:本次临床试验是否暂停或继续?暂停□ 继续□ 其他:报告人信息姓名:电子邮箱:联系电话:信息来源研究者/研究机构□ 受试者□ 伦理委员会□ 上市后报告或文献□备 注注意事项:一、此表供疫苗临床试验申办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报告SUSAR个案使用。研究者报告严重不良事件的报告表由申办者确定,原则上至少应涵盖此报告表信息。二、申办者以纸质和电子两种方式进行报告,其中纸质报告用于存档。纸质报告须附临床试验批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后快递,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1号,收件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资料组,邮编:100038。电子报告可选择传真或电子邮箱,传真号码:010-68584220,电子邮箱:susar@cde.org.cn。资料组联系人:和渝红。三、可疑不良反应指受试者在任何剂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经分析认为与药物的关系是至少可能相关。四、非预期不良反应指在性质、程度、后果或频率方面,与先前方案或其他相关资料(如研究者手册等文件)所描述的预期风险不一致的不良反应。研究者手册是用于判断某不良反应是否预期或非预期的主要参考文件。如:(1)急性肾衰在研究者手册中列为可能的不良反应,但试验过程中出现间质性肾炎,即应判断为非预期不良反应;(2)肝炎在研究者手册中列为可能的不良反应,但试验过程中发生爆发性肝炎,即应判断为非预期不良反应。五、严重不良事件/反应指以下情形之一的事件/反应:(1)导致死亡;(2)危及生命;(3)致癌、致畸、致出生缺陷;(4)导致伤残或器官功能损伤、影响工作能力;(5)导致住院或延长住院时间;(6)导致其他重要医学事件,如不进行治疗可能出现上述所列情况的。六、其他明显影响试验药物风险效益评估的信息或可能影响用法用量或影响总体研发策略的信息,按“潜在严重安全性风险的信息”处理,进行个案报告。如:预期严重不良反应发生率增加且具有临床意义,对受试者有明显危害,试验疫苗被判断无效,最近完成的非临床研究发现重大安全性问题(如致癌性等)等。七、研究者或申办者首次获知当天为第0天。临床试验结束或随访结束后至获得审评审批结论前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研究者需及时报告申办者,并由申办者判断是否符合本规定的个案报告条件,符合条件的应报告。八、盲法试验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为便于判断严重不良事件与试验疫苗的相关性,申办者和研究者可协商是否对个别受试者揭盲。如研究者揭盲,即认为申办者获知该受试者使用疫苗情况。当严重不良事件为主要疗效终点时,不建议申办者以个案形式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九、申办者应及时将阳性对照疫苗相关的严重不良反应报告给该疫苗生产商,由该疫苗生产商根据相关规定报告上市后疫苗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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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疫苗生产场地变更质量可比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疫苗生产场地变更质量可比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疫苗生产场地变更是指疫苗生产企业在异地或原址新建疫苗生产厂房并搬迁至新厂房。为指导该类变更事项,保证变更前后产品的一致性,特制定本指导原则。异地新建和原址新建车间需按本指导原则执行,原生产车间改建、扩建可参照本指导原则进行相关可比性研究。  原则上场地变更不应改变疫苗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但生产场地变更过程中可能伴随淘汰落后工艺引入先进技术而进行的设备更新、生产规模调整和部分工艺调整,如将转瓶生产调整为细胞工厂生产,透析工艺调整为超滤工艺,同种原理的层析柱介质的升级等。上述调整可能伴随工艺参数的改变,变更后生产工艺的过程控制应达到与变更前相似或更有效的控制水平,产品质量应高度相似或有所提高。  一、可比性研究的基本原则  可比性是指通过对生产场地变更前后的生产工艺、过程控制、质量指标等的研究,证明场地变更前后产品质量属性高度相似,变更未对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产生不利影响。  质量可比性是变更评价的基础。可比性研究应通过获得场地变更前后的数据,将得到的结果和预先定义的可接受标准相比较,以客观的评估产品在场地变更前后是否具有可比性。可比性研究内容可以为一系列质量分析比较实验,在有些情况下还包括非临床和临床数据。如果企业能够仅通过质量分析即可确保可比性,则无需进行生产场地变更后的临床试验。当质量分析对比结果不被接受或变更前后产品出现较大差异或可比性研究项目存在欠缺,无法通过非临床研究证实变更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产生的影响时,需要进行桥接性或确证性的临床试验。  证明可比性并不意味着产品的质量属性在场地变更前后是完全等同的,但应该是高度相似的,并且依据现有的知识和研究结果足以预期其在产品质量属性方面的差异不会对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产生任何不良影响。  二、可比性研究方案设计  作为变更研究实施的主体,疫苗生产企业应做好完整的设计和研究计划,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和管理机制,对于场地变更应从技术层面给予充分的评估和验证,保证场地变更不会导致产品质量发生变化。  可比性研究为一个体系,包括研究设计、实施及对研究数据的评价等。企业应根据产品质量属性和工艺特点合理地、规范地进行可比性研究设计。可比性研究设计应基于风险评估的原则。疫苗生产企业应评估场地变更过程中伴随的原材料变更风险,引入的设备变更或工艺调整是否涉及关键工艺,该工艺与产品质量属性的关联性及可能影响产品的哪些特征,这些特征历史数据收集的具体情况用于可比性研究是否充分,以确定可比性研究的策略和具体研究内容。  整体上,质量可比性研究包括两产地原材料、生产工艺、产品质量的可比和稳定性可比等,其中预设的比较参数及其验收标准的科学性、全面性、合理性是评价的重点。疫苗生产企业需对可比性研究项目进行认真梳理,包括从投料开始至生产出成品整个过程中各个步骤的中间产品、原液、半成品及成品的质控指标,尤其是影响疫苗安全性和有效性的重要指标;同时需确定可比性研究需要比较的工艺参数和产品质量参数、取样阶段、检测方法和验收标准,确定工艺验证的范围、方法和接受标准。  采用的比较方式包括与历史数据的比较和平行试验比较,工艺可比性主要为场地变更后验证批次生产过程中的工艺参数、产品质量参数、批放行数据与原产地历史数据的比较,质量属性可比性研究和稳定性可比性研究可选用与历史数据的比较,但平行试验更具有说服力。对于检测方法变异大的比较项目,如某些产品效价测定、动物免疫原性研究,建议采用历史数据的比较并增加平行试验比较。该情况下应注意原场地生产产品的留样,且进行实验时尽量控制可变性因素和主观因素以获得可靠的比较结果。  可比性的验收标准不等于质量标准,其重点在于变更后生产数据与历史数据趋势分析的比较。可比性研究设计中,对于工艺可比性研究、质量属性可比性研究和稳定性可比性研究均应前瞻性地定义可比性研究的验收标准。根据研究方法的性质,可比性研究验收标准可分为定量标准和定性标准。作为定量标准,应基于历史批次数据统计分析,根据统计学建立验收标准。生产企业历史批次的选取将影响验收标准的科学性及全面性,在选取批次时应考虑生产工艺及其控制的全面性、质量标准的不断改进、生产年份等因素,选取足够的、有代表性的历史批次进行数据统计以建立验收标准。一般情况下,应选用近几年的批次,总数应具有统计学意义。对于采用的统计学方法,应详细叙述所用统计学方法的理由和原理。通常定量标准的验收标准采用历史数据的95%可信区间,并应不低于质量标准要求。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更高的、更合理的验收标准。定性标准作为定量标准的补充,可更全面地展现产品情况,主要指变更前后产品检测图谱具有重叠性。  场地变更后应至少以上市规模进行3批产品的连续生产,验证批次的工艺、质量属性及稳定性等方面的研究数据符合预先设定的验收标准方可认为变更前后产品具有可比性。  在符合验收标准的前提下,对于定量标准项目,鼓励对变更后的验证批次进行统计学趋势分析,将变更后产品的研究数据与原生产场地的历史数据趋势、设定的警戒限、纠偏限进行比较,对于符合验收标准但连续超出历史批次范围的参数或显示一定偏离趋势的参数或超出警戒限及纠偏限的参数应进行进一步的分析评估,证实该偏离是否对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产生影响。该分析依赖于变更后生产验证批次的数目,验证批次越少,偏差越大。如果现有的变更后的批次过少无法进行统计学趋势分析,可以在上市后完成。  企业在申请疫苗生产场地变更时需按照上述要求同时提交可比性研究设计方案和研究结果。 三、生产过程及产品质量的可比性研究  (一)生产用原材料方面  场地变更后应使用与变更前相同的原材料,即原材料生产厂家、级别、检测方法、质量标准应与原产地相同。在特殊情况下,如有生产厂家的变更,原材料的级别、标准不应降低,并应采用变更后的原材料进行验证。  企业在申请疫苗生产场地变更时,应按照可比性研究设计方案,以表格的形式汇总比对两个场地所使用的原材料和辅料的等级、涉及的工艺步骤、生产企业、质量标准等,并提交有关资料。  (二)生产工艺方面  疫苗的质量依赖于生产工艺的全过程控制,生产工艺可比性是本指导原则中最重要的部分。疫苗生产企业应按照可比性研究设计方案,提供场地变更前后工艺差异的概述,并说明依据及目的;并以表格的形式提交两个生产场地的设备、工艺参数和产能等的对比。生产工艺可比性研究通常包括操作参数的可比性研究和性能参数可比性研究,此外还包括部分工艺验证。  1.工艺参数的可比性研究  应结合工艺、产品属性的研发数据和历史经验以及生产企业的生产经验进行工艺关键性分析,通过分析定义需要比较的工艺步骤及其工艺参数,需要考虑的工艺参数包括关键工艺参数和重要工艺参数。国际工业组织对于关键工艺参数和重要工艺参数进行了定义,关键工艺参数为生产企业根据研发经验已证实影响产品关键质量属性需要严格控制的工艺参数。重要工艺参数为除关键工艺参数外仍需要精密控制在一定范围的参数。根据对产品的常规理解,通常关键工艺参数和重要工艺参数包括发酵工艺中的温度、pH、溶氧,病毒接种MOI,层析纯化工艺上样量和洗脱体积,灭活工艺中的灭活剂浓度和灭活时间等。由于关键工艺参数分析方法的不同,不同生产企业定义的关键工艺参数和重要工艺参数有所不同。需根据统计学分析建立或根据已有工艺验证结果建立工艺参数可比性研究的验收标准。  对于不涉及设备或工艺调整的工艺步骤,变更后的批次数据必须在基于历史数据设定的验收标准内。对于涉及设备或工艺调整的工艺步骤,如转瓶生产变更为细胞工厂生产,一些工艺参数会发生改变,故无法预设验收标准,应通过可比性研究或工艺验证保证调整后的工艺控制与变更前一致或更有效,且产品的质量参数与变更前可比,如有必要对变更后工艺应增加中间控制点。  2.性能参数可比性研究:疫苗生产企业应按照可比性研究设计,分析可比性研究的验收标准,包括整个过程中各个步骤的中间产品、原液、半成品和成品的质控指标,尤其是影响疫苗安全性和有效性的重要指标。一般可分为常规生产中已设定的检测指标和没有设定的检测指标,常规生产中已设定的检测指标通常为企业注册标准或中国药典中包括的指标,例如病毒/细菌收获液的滴度或收获量、灭活试验、铝吸附率等。常规生产中没有设定的检测指标包括纯化工艺中去除工艺相关杂质的效果(如宿主细胞DNA、蛋白去除率,有机溶剂的去除等)、纯化工艺产物收率、层析洗脱液中目的产物纯度、洗脱液生物负荷及内毒素含量等。由于不同疫苗的生产工艺差异很大,因此本指导原则不可能全面列举所有生产工艺可比性研究项目,企业应结合每个疫苗的特性,分析整个生产工艺中所有可能影响疫苗质量的关键点,尽可能全面地设计生产工艺可比性研究项目。  3.部分工艺验证:在场地变更中,部分工艺验证数据可在上述可比性研究中得到同步验证。应对重要的生产工艺进行验证,例如病毒/细菌灭活效果验证等。对于发生改变的工艺参数(包括更新的设备等)也需要进行验证,如转瓶生产调整为细胞工厂生产,透析工艺调整为超滤工艺,同种原理的层析柱介质的升级等。通过工艺验证应证实调整后工艺操作范围具有稳定性,工艺过程控制程度、产品质量属性与变更前可比,并具有较好的工艺稳定性。如工艺调整涉及层析柱使用寿命改变、中间产物存放时间改变,则应进行相应的验证研究。 (三)质量对比分析方面  疫苗生产企业应按照可比性研究设计,提供场地变更前后质量方面差异的概述,并说明依据及目的;以表格的形式提交两个生产场地的产品质量分析项目、分析方法、结果、判定标准等。  1.质量分析方法  可比性研究依赖于分析方法,对工艺过程中间产物的分析或对原液及成品的分析,采用的分析方法均应足够的敏感并可以最大限度的检测到产品质量发生的改变。通常应采用中国药典收载的方法,若采用中国药典尚未收载的方法,需进行系统的方法学验证并达到相关要求。  两个生产场地的产品质量分析方法应保持一致,并应进行场地变更后的方法学适应性验证。如果场地变更存在检测方法的修订(如检测试剂盒生产厂的变更),应说明选用修订后方法的合理性,进行全面的修订后检测方法的方法学验证,并进行与原检测方法的相关性研究,证实修订后检测方法与原检测方法的等效性。如修订前后检测结果存在较大差异,应进行相关分析。对于质量标准检测项目的检测方法修订应谨慎,在场地变更的初始阶段仍需按照原检测方法进行批次放行,修订后的检测方法可作为补充项目进行平行检测,经大量的验证研究后方可采用修订后的方法替代原检测方法。如适用,验证工作中需考虑新的检测方法与疫苗临床效应的相关性。  2.产品质量和质量标准  对仅限于生产场地的变更,原则上场地变更后的产品质量和质量标准应与场地变更前一致。如果存在检测方法的修订,并且修订后的方法与原方法存在检测灵敏度的差异并导致质量标准的差异,采用修订后方法建立的质量标准应不低于变更前原产品的实际质量标准,以保证产品质量不降低。  如场地变更伴随设备更新及规模调整,场地变更后的产品质量和质量标准不能低于场地变更前的质量和质量标准,并鼓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质量标准。  杂质水平比较是产品质量可比性研究的重要部分。应最大限度降低工艺相关杂质和产品相关杂质。除质量标准项目外,还有部分工艺相关杂质和产品相关杂质未纳入到质量标准中,应根据产品类型和生产工艺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的工艺相关杂质和产品相关杂质的比较研究。  应通过过程控制参数的设置进行变更后产品全面的污染物水平分析,如收获液检测、层析洗脱液微生物负荷、内毒素含量检测等。  (四)稳定性可比性研究方面  稳定性研究对比是可比性研究重要的组成部分,稳定性试验可发现理化特性分析试验不能发现的细微差异。  稳定性研究可比主要是指加速和/或强制降解稳定性研究中产品的降解模式、降解途径和降解速率可比。建议采用两个生产场地各至少3批疫苗进行比对分析;也可以与历史数据进行可比性分析。  加速和强制降解稳定性试验是场地变更前后产品一致性比较的有力工具,考察条件通常采用高温。稳定性研究可比性主要关注降解途径、降解模式和降解率的可比性,应选择可反映降解模式的敏感考察指标,例如效力试验、多糖分子量大小、游离多糖等直接反应疫苗效力的指标以及一般的理化特性,此外,需注意选择适宜的考察条件和考察频率以得到理想的降解曲线。其验收标准可包括降解曲线斜率的一致性、降解曲线的重叠等。  如果稳定性研究结果表明产品间存在差异时,就必需进行额外的研究评价,同时还应对生产工艺及贮存过程采取额外的控制措施以避免不可预期的差异。  关于疫苗保存条件和有效期的确定,应以长期稳定性研究结果为准。在场地变更的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加速稳定性试验和长期稳定性试验的初步结果暂定保存条件和有效期,原则上参照原场地生产疫苗的保存条件和有效期。但是,企业应提交相关长期稳定性研究计划及承诺,如考察期间出现意外情况,应及时通报监管部门。  四、不同疫苗的特性分析  质量标准只是确定产品的常规质量而不是对产品进行全面的鉴定,因此不足以评价场地变更引起的所有影响。可比性研究的质量对比分析需在放行检测项目的基础上进行扩展,通常包括结构特征、纯度、动物免疫原性分析等。特性分析指标中包括的常规检测项目,应按照设计的要求与历史数据进行分析比对;对于非常规检测项目,考虑到生产企业积累的历史数据有限,建议采用两个生产场地各3批进行比对分析。  (一)结构特征指标  1.基因工程重组疫苗:如重组乙型肝炎疫苗。该类疫苗的目的抗原通常能够得到较为全面的结构确证,其可比性研究通常应考虑蛋白抗原的一级结构(N端、C端测序,肽指纹图谱、质谱分子量测定)及纯度等;鼓励企业进行空间结构(二硫键配对、二级结构、三级结构等)以及翻译后修饰(脱酰氨、氧化等)的结构分析。此外,对于一些可形成病毒样颗粒的重组疫苗,病毒样颗粒包装的完整性会显著影响疫苗的效力,因此鼓励企业进行病毒样颗粒包装完整性的检测。  2.多糖疫苗:如A群脑膜炎球菌多糖疫苗、A群C群脑膜炎球菌多糖疫苗。该类疫苗的抗原成分为多糖类单一官能团,其免疫原性直接受到多糖分子大小差异的影响,因此,多糖分子大小为可比性研究的重点项目,通常采用色谱法证明分子量分布的一致性。鼓励企业进行与疫苗免疫原性相关的官能团结构确证研究,例如采用核磁共振法测定多糖结构,采用分子尺寸排阻层析法(如HPLC-MALLS)证明分子量分布的一致性。  3.减毒活疫苗:如麻疹减毒活疫苗、腮腺炎减毒活疫苗、风疹减毒活疫苗等。减毒活疫苗系采用减毒株生产,减毒株的特点系毒力基因发生突变,导致毒力丧失或明显下降,并且保护性抗原基因没有发生突变。因此,鼓励企业进行生产终末代次产品的基因测序,重点进行毒力基因及保护性抗原基因的比对分析。  4.灭活疫苗:如无细胞百白破联合疫苗、甲型肝炎灭活疫苗等。可根据疫苗特点在适宜的情况下进行以下结构特征分析:采用电镜分析病毒颗粒大小,色谱法分析纯度,SDS-PAGE电泳分析及免疫印迹或其他适宜的方法分析保护性抗原的存在。鼓励企业采用质谱法分析SDS-PAGE条带的组分和主要蛋白构成。  5.结合疫苗:结合疫苗为多糖抗原与载体蛋白偶联的产物,除需分别进行多糖和蛋白的理化结构特征分析外,还需要对多糖/蛋白结合物进行特征分析,通常进行鉴别、应用分子尺寸排阻层析法(如HPLC-MALLS)证明分子量分布的一致性等。鼓励企业进行官能团状态和功能的研究分析,例如测定从多糖活化开始至多糖/蛋白结合物形成后各个步骤的多糖结构,分析每一步多糖结构的变化;测定未结合的活化基团含量;分析多糖和蛋白的结合方式等。 (二)动物安全性有效性研究  疫苗生产场地变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为了降低临床上大量人群使用的风险,一般需要进行动物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可比性研究。可根据不同疫苗的特点,选择安全性、有效性的评价方法和/或指标。安全性方面通常考虑进行局部刺激性试验和过敏试验,有效性方面可考虑进行动物免疫原性试验。如果质量分析对比结果不被接受或变更前后产品出现较大差异或可比性研究项目存在欠缺,可进行更多的安全性和/或有效性研究,如重复给药毒性研究等。  动物免疫原性在质量标准中称为体内效力试验,是疫苗有效性的重要质量控制指标。对于某些成分复杂,有效成分尚未完全明确的疫苗,如一些灭活疫苗,可比性研究应包括动物免疫原性的对比。一些减毒活疫苗目前无成熟的动物免疫原性检测方法,如果可以确证场地变更前后生产终末代次毒株毒力基因及保护性抗原基因未发生显著改变,可不再进行动物免疫原性的比较。  对于质量标准中含有体内效力试验的疫苗,可进行扩展的动物免疫原性分析,例如炭疽减毒活疫苗、百白破联合疫苗需按照质量标准进行攻毒保护力试验并增加中和抗体水平研究;出血热灭活疫苗、卡介苗、钩端螺旋体灭活疫苗需按照质量标准进行免疫动物后抗体的检测并增加功能性抗体水平研究;乙型肝炎疫苗可采用动物免疫原性方法(小鼠ED50法)进行检测分析。开展动物免疫原性试验比较时需进行盲法设计,以减少主观因素对试验结果的影响。  鼓励企业进行“比活性”(活性或抗原含量/总蛋白含量)的研究和分析。鼓励企业建立系列的相关免疫学功能分析方法,全面评估疫苗的免疫原性。  五、注解  工艺相关杂质: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杂质,包括来源于宿主细胞的杂质(如残留的宿主细胞DNA、残留的宿主细胞蛋白等)、来源于细胞培养基的杂质(如牛血清、抗生素等)、下游工艺杂质(如有机溶剂、核酸酶、金属离子等)。  产品相关杂质:与产品有关的杂质,其安全性、有效性、免疫原性等性质与预期产品不同,如包装不完整的病毒样颗粒、多糖疫苗中低分子量的部分、多糖结合疫苗中的游离多糖等。  工艺参数:生产工艺中的输入变量和生产工艺条件,这些参数通常是物理或化学参数(如:温度、工艺时间、柱流速、柱的洗脱体积、试剂浓度或缓冲液 pH等)。  质量参数:中间产物或产品的质量特性,可用于评估工艺性能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如中间产物或产品的杂质含量、纯度、外源因子检测结果等。

    政策公告 全国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疫苗生产场地变更质量可比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管〔20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加强疫苗生产场地变更的注册管理,指导和规范该类变更事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疫苗生产场地变更质量可比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现予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4年1月8日疫苗生产场地变更质量可比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疫苗生产场地变更是指疫苗生产企业在异地或原址新建疫苗生产厂房并搬迁至新厂房。为指导该类变更事项,保证变更前后产品的一致性,特制定本指导原则。异地新建和原址新建车间需按本指导原则执行,原生产车间改建、扩建可参照本指导原则进行相关可比性研究。原则上场地变更不应改变疫苗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但生产场地变更过程中可能伴随淘汰落后工艺引入先进技术而进行的设备更新、生产规模调整和部分工艺调整,如将转瓶生产调整为细胞工厂生产,透析工艺调整为超滤工艺,同种原理的层析柱介质的升级等。上述调整可能伴随工艺参数的改变,变更后生产工艺的过程控制应达到与变更前相似或更有效的控制水平,产品质量应高度相似或有所提高。一、可比性研究的基本原则可比性是指通过对生产场地变更前后的生产工艺、过程控制、质量指标等的研究,证明场地变更前后产品质量属性高度相似,变更未对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产生不利影响。质量可比性是变更评价的基础。可比性研究应通过获得场地变更前后的数据,将得到的结果和预先定义的可接受标准相比较,以客观的评估产品在场地变更前后是否具有可比性。可比性研究内容可以为一系列质量分析比较实验,在有些情况下还包括非临床和临床数据。如果企业能够仅通过质量分析即可确保可比性,则无需进行生产场地变更后的临床试验。当质量分析对比结果不被接受或变更前后产品出现较大差异或可比性研究项目存在欠缺,无法通过非临床研究证实变更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产生的影响时,需要进行桥接性或确证性的临床试验。证明可比性并不意味着产品的质量属性在场地变更前后是完全等同的,但应该是高度相似的,并且依据现有的知识和研究结果足以预期其在产品质量属性方面的差异不会对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二、可比性研究方案设计作为变更研究实施的主体,疫苗生产企业应做好完整的设计和研究计划,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和管理机制,对于场地变更应从技术层面给予充分的评估和验证,保证场地变更不会导致产品质量发生变化。可比性研究为一个体系,包括研究设计、实施及对研究数据的评价等。企业应根据产品质量属性和工艺特点合理地、规范地进行可比性研究设计。可比性研究设计应基于风险评估的原则。疫苗生产企业应评估场地变更过程中伴随的原材料变更风险,引入的设备变更或工艺调整是否涉及关键工艺,该工艺与产品质量属性的关联性及可能影响产品的哪些特征,这些特征历史数据收集的具体情况用于可比性研究是否充分,以确定可比性研究的策略和具体研究内容。整体上,质量可比性研究包括两产地原材料、生产工艺、产品质量的可比和稳定性可比等,其中预设的比较参数及其验收标准的科学性、全面性、合理性是评价的重点。疫苗生产企业需对可比性研究项目进行认真梳理,包括从投料开始至生产出成品整个过程中各个步骤的中间产品、原液、半成品及成品的质控指标,尤其是影响疫苗安全性和有效性的重要指标;同时需确定可比性研究需要比较的工艺参数和产品质量参数、取样阶段、检测方法和验收标准,确定工艺验证的范围、方法和接受标准。采用的比较方式包括与历史数据的比较和平行试验比较,工艺可比性主要为场地变更后验证批次生产过程中的工艺参数、产品质量参数、批放行数据与原产地历史数据的比较,质量属性可比性研究和稳定性可比性研究可选用与历史数据的比较,但平行试验更具有说服力。对于检测方法变异大的比较项目,如某些产品效价测定、动物免疫原性研究,建议采用历史数据的比较并增加平行试验比较。该情况下应注意原场地生产产品的留样,且进行实验时尽量控制可变性因素和主观因素以获得可靠的比较结果。可比性的验收标准不等于质量标准,其重点在于变更后生产数据与历史数据趋势分析的比较。可比性研究设计中,对于工艺可比性研究、质量属性可比性研究和稳定性可比性研究均应前瞻性地定义可比性研究的验收标准。根据研究方法的性质,可比性研究验收标准可分为定量标准和定性标准。作为定量标准,应基于历史批次数据统计分析,根据统计学建立验收标准。生产企业历史批次的选取将影响验收标准的科学性及全面性,在选取批次时应考虑生产工艺及其控制的全面性、质量标准的不断改进、生产年份等因素,选取足够的、有代表性的历史批次进行数据统计以建立验收标准。一般情况下,应选用近几年的批次,总数应具有统计学意义。对于采用的统计学方法,应详细叙述所用统计学方法的理由和原理。通常定量标准的验收标准采用历史数据的95%可信区间,并应不低于质量标准要求。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更高的、更合理的验收标准。定性标准作为定量标准的补充,可更全面地展现产品情况,主要指变更前后产品检测图谱具有重叠性。场地变更后应至少以上市规模进行3批产品的连续生产,验证批次的工艺、质量属性及稳定性等方面的研究数据符合预先设定的验收标准方可认为变更前后产品具有可比性。在符合验收标准的前提下,对于定量标准项目,鼓励对变更后的验证批次进行统计学趋势分析,将变更后产品的研究数据与原生产场地的历史数据趋势、设定的警戒限、纠偏限进行比较,对于符合验收标准但连续超出历史批次范围的参数或显示一定偏离趋势的参数或超出警戒限及纠偏限的参数应进行进一步的分析评估,证实该偏离是否对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产生影响。该分析依赖于变更后生产验证批次的数目,验证批次越少,偏差越大。如果现有的变更后的批次过少无法进行统计学趋势分析,可以在上市后完成。企业在申请疫苗生产场地变更时需按照上述要求同时提交可比性研究设计方案和研究结果。三、生产过程及产品质量的可比性研究(一)生产用原材料方面场地变更后应使用与变更前相同的原材料,即原材料生产厂家、级别、检测方法、质量标准应与原产地相同。在特殊情况下,如有生产厂家的变更,原材料的级别、标准不应降低,并应采用变更后的原材料进行验证。企业在申请疫苗生产场地变更时,应按照可比性研究设计方案,以表格的形式汇总比对两个场地所使用的原材料和辅料的等级、涉及的工艺步骤、生产企业、质量标准等,并提交有关资料。(二)生产工艺方面疫苗的质量依赖于生产工艺的全过程控制,生产工艺可比性是本指导原则中最重要的部分。疫苗生产企业应按照可比性研究设计方案,提供场地变更前后工艺差异的概述,并说明依据及目的;并以表格的形式提交两个生产场地的设备、工艺参数和产能等的对比。生产工艺可比性研究通常包括操作参数的可比性研究和性能参数可比性研究,此外还包括部分工艺验证。1.工艺参数的可比性研究应结合工艺、产品属性的研发数据和历史经验以及生产企业的生产经验进行工艺关键性分析,通过分析定义需要比较的工艺步骤及其工艺参数,需要考虑的工艺参数包括关键工艺参数和重要工艺参数。国际工业组织对于关键工艺参数和重要工艺参数进行了定义,关键工艺参数为生产企业根据研发经验已证实影响产品关键质量属性需要严格控制的工艺参数。重要工艺参数为除关键工艺参数外仍需要精密控制在一定范围的参数。根据对产品的常规理解,通常关键工艺参数和重要工艺参数包括发酵工艺中的温度、pH、溶氧,病毒接种MOI,层析纯化工艺上样量和洗脱体积,灭活工艺中的灭活剂浓度和灭活时间等。由于关键工艺参数分析方法的不同,不同生产企业定义的关键工艺参数和重要工艺参数有所不同。需根据统计学分析建立或根据已有工艺验证结果建立工艺参数可比性研究的验收标准。对于不涉及设备或工艺调整的工艺步骤,变更后的批次数据必须在基于历史数据设定的验收标准内。对于涉及设备或工艺调整的工艺步骤,如转瓶生产变更为细胞工厂生产,一些工艺参数会发生改变,故无法预设验收标准,应通过可比性研究或工艺验证保证调整后的工艺控制与变更前一致或更有效,且产品的质量参数与变更前可比,如有必要对变更后工艺应增加中间控制点。2.性能参数可比性研究:疫苗生产企业应按照可比性研究设计,分析可比性研究的验收标准,包括整个过程中各个步骤的中间产品、原液、半成品和成品的质控指标,尤其是影响疫苗安全性和有效性的重要指标。一般可分为常规生产中已设定的检测指标和没有设定的检测指标,常规生产中已设定的检测指标通常为企业注册标准或中国药典中包括的指标,例如病毒/细菌收获液的滴度或收获量、灭活试验、铝吸附率等。常规生产中没有设定的检测指标包括纯化工艺中去除工艺相关杂质的效果(如宿主细胞DNA、蛋白去除率,有机溶剂的去除等)、纯化工艺产物收率、层析洗脱液中目的产物纯度、洗脱液生物负荷及内毒素含量等。由于不同疫苗的生产工艺差异很大,因此本指导原则不可能全面列举所有生产工艺可比性研究项目,企业应结合每个疫苗的特性,分析整个生产工艺中所有可能影响疫苗质量的关键点,尽可能全面地设计生产工艺可比性研究项目。3.部分工艺验证:在场地变更中,部分工艺验证数据可在上述可比性研究中得到同步验证。应对重要的生产工艺进行验证,例如病毒/细菌灭活效果验证等。对于发生改变的工艺参数(包括更新的设备等)也需要进行验证,如转瓶生产调整为细胞工厂生产,透析工艺调整为超滤工艺,同种原理的层析柱介质的升级等。通过工艺验证应证实调整后工艺操作范围具有稳定性,工艺过程控制程度、产品质量属性与变更前可比,并具有较好的工艺稳定性。如工艺调整涉及层析柱使用寿命改变、中间产物存放时间改变,则应进行相应的验证研究。(三)质量对比分析方面疫苗生产企业应按照可比性研究设计,提供场地变更前后质量方面差异的概述,并说明依据及目的;以表格的形式提交两个生产场地的产品质量分析项目、分析方法、结果、判定标准等。1.质量分析方法可比性研究依赖于分析方法,对工艺过程中间产物的分析或对原液及成品的分析,采用的分析方法均应足够的敏感并可以最大限度的检测到产品质量发生的改变。通常应采用中国药典收载的方法,若采用中国药典尚未收载的方法,需进行系统的方法学验证并达到相关要求。两个生产场地的产品质量分析方法应保持一致,并应进行场地变更后的方法学适应性验证。如果场地变更存在检测方法的修订(如检测试剂盒生产厂的变更),应说明选用修订后方法的合理性,进行全面的修订后检测方法的方法学验证,并进行与原检测方法的相关性研究,证实修订后检测方法与原检测方法的等效性。如修订前后检测结果存在较大差异,应进行相关分析。对于质量标准检测项目的检测方法修订应谨慎,在场地变更的初始阶段仍需按照原检测方法进行批次放行,修订后的检测方法可作为补充项目进行平行检测,经大量的验证研究后方可采用修订后的方法替代原检测方法。如适用,验证工作中需考虑新的检测方法与疫苗临床效应的相关性。2.产品质量和质量标准对仅限于生产场地的变更,原则上场地变更后的产品质量和质量标准应与场地变更前一致。如果存在检测方法的修订,并且修订后的方法与原方法存在检测灵敏度的差异并导致质量标准的差异,采用修订后方法建立的质量标准应不低于变更前原产品的实际质量标准,以保证产品质量不降低。如场地变更伴随设备更新及规模调整,场地变更后的产品质量和质量标准不能低于场地变更前的质量和质量标准,并鼓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质量标准。杂质水平比较是产品质量可比性研究的重要部分。应最大限度降低工艺相关杂质和产品相关杂质。除质量标准项目外,还有部分工艺相关杂质和产品相关杂质未纳入到质量标准中,应根据产品类型和生产工艺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的工艺相关杂质和产品相关杂质的比较研究。应通过过程控制参数的设置进行变更后产品全面的污染物水平分析,如收获液检测、层析洗脱液微生物负荷、内毒素含量检测等。(四)稳定性可比性研究方面稳定性研究对比是可比性研究重要的组成部分,稳定性试验可发现理化特性分析试验不能发现的细微差异。稳定性研究可比主要是指加速和/或强制降解稳定性研究中产品的降解模式、降解途径和降解速率可比。建议采用两个生产场地各至少3批疫苗进行比对分析;也可以与历史数据进行可比性分析。加速和强制降解稳定性试验是场地变更前后产品一致性比较的有力工具,考察条件通常采用高温。稳定性研究可比性主要关注降解途径、降解模式和降解率的可比性,应选择可反映降解模式的敏感考察指标,例如效力试验、多糖分子量大小、游离多糖等直接反应疫苗效力的指标以及一般的理化特性,此外,需注意选择适宜的考察条件和考察频率以得到理想的降解曲线。其验收标准可包括降解曲线斜率的一致性、降解曲线的重叠等。如果稳定性研究结果表明产品间存在差异时,就必需进行额外的研究评价,同时还应对生产工艺及贮存过程采取额外的控制措施以避免不可预期的差异。关于疫苗保存条件和有效期的确定,应以长期稳定性研究结果为准。在场地变更的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加速稳定性试验和长期稳定性试验的初步结果暂定保存条件和有效期,原则上参照原场地生产疫苗的保存条件和有效期。但是,企业应提交相关长期稳定性研究计划及承诺,如考察期间出现意外情况,应及时通报监管部门。四、不同疫苗的特性分析质量标准只是确定产品的常规质量而不是对产品进行全面的鉴定,因此不足以评价场地变更引起的所有影响。可比性研究的质量对比分析需在放行检测项目的基础上进行扩展,通常包括结构特征、纯度、动物免疫原性分析等。特性分析指标中包括的常规检测项目,应按照设计的要求与历史数据进行分析比对;对于非常规检测项目,考虑到生产企业积累的历史数据有限,建议采用两个生产场地各3批进行比对分析。(一)结构特征指标1.基因工程重组疫苗:如重组乙型肝炎疫苗。该类疫苗的目的抗原通常能够得到较为全面的结构确证,其可比性研究通常应考虑蛋白抗原的一级结构(N端、C端测序,肽指纹图谱、质谱分子量测定)及纯度等;鼓励企业进行空间结构(二硫键配对、二级结构、三级结构等)以及翻译后修饰(脱酰氨、氧化等)的结构分析。此外,对于一些可形成病毒样颗粒的重组疫苗,病毒样颗粒包装的完整性会显著影响疫苗的效力,因此鼓励企业进行病毒样颗粒包装完整性的检测。2.多糖疫苗:如A群脑膜炎球菌多糖疫苗、A群C群脑膜炎球菌多糖疫苗。该类疫苗的抗原成分为多糖类单一官能团,其免疫原性直接受到多糖分子大小差异的影响,因此,多糖分子大小为可比性研究的重点项目,通常采用色谱法证明分子量分布的一致性。鼓励企业进行与疫苗免疫原性相关的官能团结构确证研究,例如采用核磁共振法测定多糖结构,采用分子尺寸排阻层析法(如HPLC-MALLS)证明分子量分布的一致性。3.减毒活疫苗:如麻疹减毒活疫苗、腮腺炎减毒活疫苗、风疹减毒活疫苗等。减毒活疫苗系采用减毒株生产,减毒株的特点系毒力基因发生突变,导致毒力丧失或明显下降,并且保护性抗原基因没有发生突变。因此,鼓励企业进行生产终末代次产品的基因测序,重点进行毒力基因及保护性抗原基因的比对分析。4.灭活疫苗:如无细胞百白破联合疫苗、甲型肝炎灭活疫苗等。可根据疫苗特点在适宜的情况下进行以下结构特征分析:采用电镜分析病毒颗粒大小,色谱法分析纯度,SDS-PAGE电泳分析及免疫印迹或其他适宜的方法分析保护性抗原的存在。鼓励企业采用质谱法分析SDS-PAGE条带的组分和主要蛋白构成。5.结合疫苗:结合疫苗为多糖抗原与载体蛋白偶联的产物,除需分别进行多糖和蛋白的理化结构特征分析外,还需要对多糖/蛋白结合物进行特征分析,通常进行鉴别、应用分子尺寸排阻层析法(如HPLC-MALLS)证明分子量分布的一致性等。鼓励企业进行官能团状态和功能的研究分析,例如测定从多糖活化开始至多糖/蛋白结合物形成后各个步骤的多糖结构,分析每一步多糖结构的变化;测定未结合的活化基团含量;分析多糖和蛋白的结合方式等。(二)动物安全性有效性研究疫苗生产场地变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为了降低临床上大量人群使用的风险,一般需要进行动物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可比性研究。可根据不同疫苗的特点,选择安全性、有效性的评价方法和/或指标。安全性方面通常考虑进行局部刺激性试验和过敏试验,有效性方面可考虑进行动物免疫原性试验。如果质量分析对比结果不被接受或变更前后产品出现较大差异或可比性研究项目存在欠缺,可进行更多的安全性和/或有效性研究,如重复给药毒性研究等。动物免疫原性在质量标准中称为体内效力试验,是疫苗有效性的重要质量控制指标。对于某些成分复杂,有效成分尚未完全明确的疫苗,如一些灭活疫苗,可比性研究应包括动物免疫原性的对比。一些减毒活疫苗目前无成熟的动物免疫原性检测方法,如果可以确证场地变更前后生产终末代次毒株毒力基因及保护性抗原基因未发生显著改变,可不再进行动物免疫原性的比较。对于质量标准中含有体内效力试验的疫苗,可进行扩展的动物免疫原性分析,例如炭疽减毒活疫苗、百白破联合疫苗需按照质量标准进行攻毒保护力试验并增加中和抗体水平研究;出血热灭活疫苗、卡介苗、钩端螺旋体灭活疫苗需按照质量标准进行免疫动物后抗体的检测并增加功能性抗体水平研究;乙型肝炎疫苗可采用动物免疫原性方法(小鼠ED50法)进行检测分析。开展动物免疫原性试验比较时需进行盲法设计,以减少主观因素对试验结果的影响。鼓励企业进行“比活性”(活性或抗原含量/总蛋白含量)的研究和分析。鼓励企业建立系列的相关免疫学功能分析方法,全面评估疫苗的免疫原性。五、注解工艺相关杂质: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杂质,包括来源于宿主细胞的杂质(如残留的宿主细胞DNA、残留的宿主细胞蛋白等)、来源于细胞培养基的杂质(如牛血清、抗生素等)、下游工艺杂质(如有机溶剂、核酸酶、金属离子等)。产品相关杂质:与产品有关的杂质,其安全性、有效性、免疫原性等性质与预期产品不同,如包装不完整的病毒样颗粒、多糖疫苗中低分子量的部分、多糖结合疫苗中的游离多糖等。工艺参数:生产工艺中的输入变量和生产工艺条件,这些参数通常是物理或化学参数(如:温度、工艺时间、柱流速、柱的洗脱体积、试剂浓度或缓冲液pH等)。质量参数:中间产物或产品的质量特性,可用于评估工艺性能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如中间产物或产品的杂质含量、纯度、外源因子检测结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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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2013年修订)》解读

    一、起草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自1999年11月2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联合发布《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颁布以来,我国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迅速发展。2004年3月,《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卫生部部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令的形式正式发布实施,确立了我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基本概念、基本格局和监测模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并承担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技术工作,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为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的上报主体,按照一般的、新的、严重的进行分类上报。  随着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深入开展,《管理办法》的局限性逐渐凸显:1、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网络广覆盖的法规支持力度有限:《管理办法》只规定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同时对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的职责要求也过于笼统和简单;2、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的报告程序等有关要求模糊不清;3、以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后上报的被动监测模式已不能满足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需要,主动监测模式的补充势在必行;4、药品生产企业未充分承担药品第一责任人的职责;5、部分药品不良反应术语不够明确,干扰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针对目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2011年7月1日,在大部制改革后,修订后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修订后《管理办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的形式正式实施,修订后《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和未来发展趋势,对原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了大幅度的补充、完善和修改。1、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部门延伸至县级,国家、省、市、县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行政部门都需承担相应的职责,要建立并完善市、县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并承担相应的技术工作;2、细化报告要求,确立了个例报告、群体报告、境外发生的报告和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等四种报告形式并逐一进行具体要求;3、提出药品重点监测概念,变原有的单一被动监测模式为在被动监测基础上进一步开展主动监测,主要体现在围绕品种的重点监测;4、强化药品生产企业的职责,药品生产企业不但要承担药品不良反应的日常监测,还赋予了重要病例的调查职责、围绕品种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和重点监测等;5、对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术语进行了调整和明确。  鉴于我国是各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的13亿人口大国,各省的ADR监测工作无论是从机构体系、法规建设,还是开展时间、病例报告的收集数量、社会对不良反应认知及ADR监测的社会效能等方面都有着很大的差距。修订后《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为适应广东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发展,细化、具体化修订后《管理办法》的各项条款,将职责具体落实到相关部门和单位,增强操作性,特制定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为修订后《管理办法》的补充和细化,修订后《管理办法》中已明确的条款不再赘述。二、起草依据本指南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包括《药品管理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等制定而成。三、起草过程1、从2011年7月1日《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正式发布实施起,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开始广泛的意见征集,前往韶关、阳江、佛山、顺德、江门、肇庆等地现场调研,在认真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11年11月初完成了第一稿的编写。2、此后,征求沈阳药科大学药事管理专业的专家意见,专家主要对术语的确切性予以指导,提出:应注意某些术语的准确性,如严重病例、疑难病例、死亡病例的表述。重点监测方案的内容在包括背景信息、研究方法、技术路线、质量控制、经费预算等内容时,最后还应包含对预期风险的控制方案,而不是等到出现风险后进行方案制定,这样才是一个风险管理全过程。如第一稿中的第四十九条,任何药品都有安全性风险,为表述明确,将“若存在安全性风险”改为“若风险效益不平衡”。3、2012年3月,实施细则在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进行了内部讨论,参考专家意见,从各级机构的职责入手,进一步细化,形成第三稿。4、2012年7月19日,在省局和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指导下,组织部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科、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以及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相关人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讨论。药品生产企业提出:1、“第十九条 对于新的、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在提交报告表的同时提交怀疑药品的原厂药品说明书”,鉴于某一产品在某段期间,对于新的、严重的不良反应/事件递交的产品说明书是完全相同的,加上我省《实施细则》已在第五十一条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应在全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及时更新和维护本企业品种的信息(含……说明书),因此将此条改为“第十九条 对于新的、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在提交报告表的同时提交怀疑药品的原厂药品说明书””“。2、“第四十四条 ……除《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况以外,出现以下情况的药品,应主动开展药品的风险评估……”其中“(三)出现突发、群体不良事件”,应在细则中明确‘突发不良事件’的含义,结合《管理办法》,我们将该条改为“(三)出现群体不良事件”。3、“第四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根据重点监测的情况,及时进行阶段性评估,重点监测结束后60日内进行总结报告……”,企业认为对药品的重点监测是持续进行的,贯穿于药品的整个生命周期中,无监测结束之说。但是,根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可根据安全性情况主动开展重点监测,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临床使用和不良反应监测情况要求企业对特定药品进行重点监测,是一个阶段性管理手段,如果药品风险/效益比达到要求,是可以结束重点监测的,因此对企业做了说明后未对此条进行修改。4、“第十条(四)建立适当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专业团队,应包含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者统计学相关专业背景的人员”,因为企业难以做到,不建议做强制要求。本条并非要求企业必须有这个机构,而是建议企业自行组织,包括外聘兼职专家的方式建立专业团队,以达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从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者统计学相关专业知识……”的要求。药品经营企业表示,该《细则》对药品经营企业的要求提高很多,但也表示要积极调整以适应《细则》的各项要求。医疗机构提出部分表述不清或不利于现有医疗机构管理的部分修改意见,并提出以下意见:1、“第十五条与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生具有时间相关性的怀疑药品和合并用药,包括溶媒,也应作为并用药品一起上报”建议改为“认为相关的合并用药,尤其是溶媒或载体溶液应作为并用药品一起上报”;2、“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发现新的、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的,应首先在院内进行药品不良反应关联性的内部讨论”,改为“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发现新的、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的,必要时在院内进行药品不良反应关联性的病例讨论”。广泛听取了各有关方面对草稿的意见,并修改后形成了第四稿。5、2013年5月在局内部分别征求了政策法规处、药品注册处、药品流通监管处、稽查分局等涉及药品监管的职能处室意见,主要是对部分文字内容进行了统一,修改后形成了第五稿。6、2013年6月,征求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意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相关职责进行了修订,认为第六条各级卫生部门职责中第一条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职责应删除,国家的医院等级评审标准中已有相关条款以及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中也有明确要求,不在此细则中表述。我局根据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意见修改了部分条款,形成了征求意见稿。7、2013年7月16-31日,在省局公众网对外公开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期间收到百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反馈意见,意见中主要针对某些表述有疑问和要求明确,未对具体条款修改提出实质性修改意见,该公司所提出的疑问和建议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管理办法里均有表述,可在日后培训及宣贯意见中一并提出,不宜在细则中表述。8、2013年8月,根据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对细则的框架提出的修改建议,最终修改后得出此稿上报局务会。四、主要内容本细则基于我省监测情况,是修订后《管理办法》的细化和延伸,对修订后《管理办法》未明确的部分事项进行明确和细化,增加了可操作性,共四十九条,涵盖了目的和适用范围(第一至二条)、职责(第三至第十二条)、报告和处置(第十三至第三十一条)、药品重点监测(第三十二至第三十九条)、信息管理、(第四十至四十二条)、监督管理(第四十三至第四十六条)等内容。五、需要重点说明的有关问题1.根据修订后《管理办法》,强化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职责。修订后《管理办法》明确要求建立健全市、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的筹建和管理。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如果没有县级行政区划的地级市应建立镇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鼓励各地级市建立乡镇级和街道(村)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我国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是在强大的行政推动力下迅速发展的,对于各上报单位督促和检查仍在一段时间内成为促进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有效手段。在本《细则》中,提出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即我省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主管部门,制定针对各上报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的检查项目和评分标准,由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实施检查工作,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可提供技术支持。2.进一步明确市、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的职责。根据目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现状,最低级别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承担发现和上报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市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根据各市监测机构及能力建设的发展情况,市、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可指导下一级监测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市、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技术力量薄弱,要充分借助专家的力量,做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监测和评价工作,为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提出建议。3.强调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中的职责。医疗机构常常是药品不良反应发现、处理和救治的第一场所,且具备药品不良反应分析评价的专业能力,在我国的现行管理体制下,医疗机构仍然是发现和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第一主体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推动和监督检查是推动我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重要力量。根据近年来重大药害事件发现和处置的经验,药害事件的调查必然涉及药品的生产、流通和使用各环节,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共同开展调查工作。4.明确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专家库的管理和职责。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是指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现、报告、评价和控制的过程。修订后《管理办法》不仅对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病例调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提出了药品重点监测这一全新的概念。这些都是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引入专家参与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有利于加强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挖掘和利用,大大提升信息价值。本《细则》明确提出设置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专家库,由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积极配合,鼓励医疗机构推荐专家参与。5.增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单位,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内部管理要求。尽管《管理办法》和修订后《管理办法》都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提出了明确的职责要求,但为便于加强各上报单位的管理,并使管理部门在监管和督导时有明确的依据,本《细则》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内部管理提出较为具体的要求,明确提出了各上报单位的机构和制度建设,大大强化了各单位人员参加培训的要求,要求各单位在硬件和人员上均需符合本单位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需要。6.根据药品不良反应病例调查的实际需要,明确病例调查所需资料以便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主要价值体现在,从药品不良反应病例报告信息中挖掘药品与不良反应之间的关联性,以便及时发现和控制药品风险。因此,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对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至关重要。病例调查是获取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信息的重要途径。自我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开展以来,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病例调查一直是工作的难点,做为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主要收集者,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前往医疗机构调查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文件支持,病例资料获取困难。修订后的《管理办法》明确指出了病例调查的主体,并明确要求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要配合开展调查。为进一步加强病例调查的可操作性,使病例调查资料的获取有据可依,在本《细则》中明确病例调查所需的病例资料。7.确定群体不良事件的程序,增加基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的可操作性,理顺技术部门和管理部门的关系,便于第一时间发现、评价、处理和控制群体不良事件。自2007年“齐二药”事件之后,群体不良事件成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应急管理的重要内容。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原有基础上,修订后《管理办法》第一次明确了群体不良事件的定义,避免由于没有统一概念而导致全国监测方法和形式存在差异。修订后《管理办法》中,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定义是,“指同一药品在使用过程中,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区域内,对一定数量人群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或者威胁,需要予以紧急处置的事件。”该定义并未对相对集中的时间、区域或者一定数量的人群予以定量的描述,仅强调时间、空间和人数的集中性,仅对事件的性质予以约束,做为国家层面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来说,具有良好的外延性,但增加了基层单位操作上的困难,需要在本《细则》中予以定量要求,以便基层单位的分析评价和上报。另外,根据修订后《管理办法》,群体不良事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性质部门共同启动调查,但两个管理部门信息获知的渠道没有明确,确认群体不良事件的责任主体没有明确,也为群体不良事件的日常监测和应急处理带来困难,需要在本《细则》中予以明确。8、关于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不良反应监测领导小组备案的说明。根据目前我国药品生产企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实际情况,由于药品生产企业人员流动性大,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领导小组人员组成随意变动,导致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缺乏延续性,为加强对企业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指导,本细则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建立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领导小组需到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进行告知性备案,不涉及行政审批范畴,具体办事指南及流程由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制定,不纳入省局行政流程。另外,省物价局《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药品差别定价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需提供经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备案表》。9、修订后《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职责在实际执行当中操作性不强,本细则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职责进行了细化和规范,使之具可操作性。10、制定第四十四条和四十五条的依据是《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均有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因此集中在此细则明确。

    政策公告 广东省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要求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一〔2014〕31号)(废止)

    为了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强化企业生产许可审查,提升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5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3版)》。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换证审查、生产许可条件变更审查和新建企业生产许可审查,按照本细则执行。特此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3年12月16日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3版)一、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企业申请使用牛乳或者羊乳及其加工制品(乳清粉、乳清蛋白粉、脱脂乳粉、全脂乳粉等)和植物油为主要原料,加入适量的维生素、矿物质和其他辅料,按照法律法规及标准所要求的条件,加工制作供婴幼儿(0—36月龄)食用的婴儿配方乳粉(0—6月龄,1段)、较大婴儿配方乳粉(6—12月龄,2段)和幼儿配方乳粉(12—36月龄,3段),对企业生产条件的审查及其许可生产产品的检验。婴幼儿配方乳粉的申证单元为1个,其类别编号为0502。生产许可产品名称须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湿法工艺、干法工艺、干湿法复合工艺)。生产许可证附页须注明获得许可生产的婴儿配方乳粉、较大婴儿配方乳粉和幼儿配方乳粉的具体品种明细。仅有包装场地、工序、设备,没有完整生产工艺条件的,不予生产许可。仅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基粉,不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最终产品的,不予生产许可。采用干湿法复合工艺生产,其采用湿法工艺生产的基粉和添加部分配料的干混,应在同一个厂区完成。本细则发布之日起,不再受理新建企业以基粉为原料,采用干湿法复合工艺异地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生产许可申请。在一定的过渡期内,对于集团公司所属采用湿法工艺生产基粉的工厂和添加部分配料干混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工厂不在同一地区的,应按照干湿法复合工艺一并审查。本细则所称基粉,是指以牛乳或者羊乳及其加工制品(乳清粉、乳清蛋白粉、脱脂乳粉、全脂乳粉等)为主要原料,加入部分或不加入营养素和其他辅料,通过湿法工艺生产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半成品。本细则中引用的文件、标准通过引用成为本细则的内容。凡是引用文件、标准,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细则。二、生产许可条件审查(一)管理制度审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5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的规定,对企业建立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1.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1)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MP)等国家标准,并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建立运行质量管理体系。(2)应设置独立的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负责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实施和持续改进。(3)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的责任人。建立并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受权人制度,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或授权企业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全权负责质量安全,并以文件形式授权其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承担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和出厂放行责任。2.主要生产原料管理制度(1)主要原料为生牛乳的,其生牛乳应全部来自企业自建自控的奶源基地,并逐步做到生牛乳来自企业全资或控股建设的养殖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乳进货批批检测记录制度,每批生乳应有检验报告,表明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生乳》(GB 19301)的质量、安全要求,并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做好记录。生乳的各项质量安全指标应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主要原料为全脂、脱脂乳粉的,企业应对其原料质量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应建立原料供应商审核制度,原料供应商相对固定并定期进行审核评估。对采购的全脂、脱脂乳粉进行批批检验,确保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乳粉》(GB 19644)规定的质量、安全要求。(2)乳清粉、乳清蛋白粉应实施批批检验,确保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0—6个月龄的婴儿配方乳粉,应使用灰分≤1.5%的乳清粉,或者使用灰分≤5.5%的乳清蛋白粉。(3)食用植物油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规定,并明确所使用各种植物油的种类。不得使用氢化油脂。(4)维生素、微量元素等营养强化剂、食品添加剂应进行进货查验,确保产品质量安全。(5)包装材料应清洁、无毒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在特定贮存和使用条件下不影响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安全和产品特性。包装材料不得重复使用。(6)生产用水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7)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使用的原辅料和包装标签应按规定进行备案。(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所需主要原辅料及包材涉及的主要标准见附件1)3.原辅料采购制度(1)原辅料供应商审核办法、原辅料验收规定及不合格原辅材料拒收、报废、返厂处理办法等。(2)原辅料供应商的确定及变更应进行质量安全评估,并经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采购。应和采购的主要原辅料供应商签订质量协议,在协议中应明确双方所承担的质量责任。(3)对原辅料供应商的审核至少应包括:供应商的资质证明文件、质量标准、检验报告。如进行现场质量审核的,还应包括现场质量审核报告。(4)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应组织对生乳、全脂(脱脂)乳粉、乳清粉、乳清蛋白粉、植物油(脂肪粉)、维生素及微量元素等主要原辅料供应商或者生产商的质量体系进行现场质量审核。(5)进货验证制度要包含对进厂的原辅料进行验证、检验、记录、报告以及接收或拒收的处理意见和审批手续等内容。(6)采购制度应保证原料、辅料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规定。不得使用乳或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性蛋白质(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除外)或其他非食品原料制成的产品作为生产原料。(7)采用进口原辅料,应审核进口原辅料供应商、贸易商的资质证明文件、每批原料质量标准、产品出厂的检验数据和报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8)采购制度应依照有关规定保证对购入的含乳原料批批进行三聚氰胺等项目检验。4.技术标准、工艺文件及记录管理制度(1)与生产相关的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文本和经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文本。(2)技术标准、工艺文件、台账、生产过程和关键控制点等的管理规定。(3)对工艺要求、工艺记录和配料表等不定期检查其有效性。生产过程中要定期对生产过程各工序的关键质量控制点进行监控和检查。(4)企业建立的台账和生产过程的重要记录包括:进货验收记录、进货台账、环境场所清洁记录、生产设备清洗消毒记录、库房保管记录、生产投料记录、关键控制点控制记录、出厂检验记录、产品检验留样记录、不合格产品处置记录、不合格原料处理记录、产品销售记录、不合格产品召回记录、退货处置记录、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记录、学习培训记录、消费者投诉受理记录、风险收集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记录、检验设备使用记录、停产复产记录、产品出厂放行记录等。有关记录保存3年。5.产品配方管理制度(1)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保证婴幼儿的安全,满足营养需要,不应使用危害婴幼儿营养与健康的物质。(2)企业应组织生产、营养、医学等专家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进行安全、营养等方面的综合论证。(3)保留完整的配方设计、论证文件等资料。(4)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按规定进行备案。6.过程管理制度(1)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B 23790)建立防止微生物污染、化学污染、物理污染的控制制度。(2)企业的质量检验机构每周均应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B 23790)附录A中监控指南和评价措施,确保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清洁作业区沙门氏菌、阪崎肠杆菌和其他肠杆菌得到有效控制。(3)进入清洁作业区的人员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体表微生物检查。(4)清洁作业区的员工工衣为连体式或一次性工衣,并配备帽子、口罩和工作鞋。准清洁作业区、一般作业区的员工工衣为符合要求的工衣,并配备帽子和工作鞋。指定区域使用的工衣和工作鞋不能在指定区域以外的地方穿着。生产人员在未消毒和更换工作服前,不得进行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加工、生产。(5)所有设备和工器具必须定期清洗或消毒;接触湿物料的设备和工器具使用前后应清洗,接触干物料的设备和工器具使用前后应用干法清扫(必要时采用湿法清洗)。(6)包装材料应当由专人按照操作规程发放,并采取措施避免混淆和差错,确保用于生产的包装材料正确无误。在包装操作前,应对即将投入使用的包装材料标识进行检查,避免包装材料被误用,并予以记录,内容包括包装材料对应的产品名称、数量、操作人及日期等。(7)设备故障、停电停水等特殊原因中断生产时,对生产产品的处置办法,保证对不符合标准的产品按不合格产品处置。7.检验管理制度(1)建立原辅料检测、过程检验和成品检验的管理制度,应有原辅料、半成品和成品的不合格判定规定,并有相关处理办法。(2)婴幼儿配方乳粉出厂应全项目逐批自行检验。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应当保留检验报告,并做好检验记录;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检验报告保存3年。产品需留样,留样数量应满足复检要求并保存至保质期满。(3)检验合格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应标注检验合格证号,检验合格证号可追溯到相应的出厂检验报告。(4)企业应对婴幼儿配方乳粉全项目检验能力进行验证,每年至少1次。8.产品防护管理制度(1)有效防止生产加工中婴幼儿配方乳粉污染、损坏或变质。(2)确保采购的不合格原辅材料、加工中发现的风险因素、出厂检验发现的不安全食品等情况得到有效控制;能根据购入原辅料的实际情况,对使用的所有原辅材料中可能出现的掺杂使假物质进行必要的检测。(3)主动收集国家发布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9.物料储存和分发制度(1)仓储区应有足够的空间,确保分区有序存放待检验、合格、不合格、退货或召回的原辅料、包装材料和成品等各类物料和产品。(2)仓储区的设计和建造应确保良好的仓储条件,并有通风和照明设施。仓储区应能满足物料或产品的贮存条件(如温湿度、避光)和安全贮存的要求,并进行检查和监控。(3)接收、发放和发运区域应能保护物料、产品免受外界天气(如雨、雪)的影响。(4)接收区的布局和设施应能确保到物料在进入仓储区前可对外包装进行必要的清洁。(5)所有物料储存场所应有明显的分区标识,仅限经批准的人员出入。(6)不合格、退货或召回的物料或产品应隔离存放。(7)每个批次物料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确保其可追溯性和物料的平衡。(8)遵循“先进先出”和“近效期先出”的原则制定物料的使用计划。(9)确定物料处于合格状态方可分发。(10)应当有可追溯的清晰的发放记录,包括相应的物料名称、代码、批号以及其他信息,如包装号等,经收发双方核实并在相应的记录上签字确认。10.人员管理制度(1)技术人员、操作人员上岗培训、考核办法。(2)重要工段设定相适应的生产、质量、检验技术人员及岗位责任。(3)定期进行乳制品质量安全、加工技术、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的计划。(4)生产加工人员安全防护措施,并保证当直接接触原料及产品的生产加工人员患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时,应调离生产、工作岗位。(5)应制定实验室人员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应包括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以及有关生物、化学安全和防护、救护知识的培训。11.信息化管理、产品追溯及召回制度(1)应至少对以下影响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质量的关键工序或关键点形成的信息建立电子信息记录系统。湿法工艺需记录:原辅料验收、配料、均质、杀菌、喷雾干燥、包装等信息。干法工艺需记录:原辅料验收、杀菌、配料、干混、包装等信息。干湿法复合工艺需记录其湿法工艺和干法工艺中相对应的关键工序或关键点的信息。(2)企业应建立产品信息网站查询系统,提供标签、外包装、质量标准、出厂检验报告等信息,方便消费者查询。(3)产品追溯制度应确保对产品从原料采购到最终产品及产品销售都有记录,确保所有环节都可有效追溯。(4)应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出厂产品的召回制度应包含《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B 23790)标准中的相关内容,有实施召回电子信息系统的管理规定。(5)应对召回的产品在有关部门监督下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6)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对消费者提出的意见、投诉,企业相关管理部门应作记录并查找原因,妥善处理。12.研发能力(1)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建立自主研发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研发人员。(2)研发机构至少能够完成以下任务:研发新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跟踪评价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营养和安全;确定产品保质期;研究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因素,提出防范措施。(3)研发机构应有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及资金保证。(二) 场所核查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B 23790)的要求,对照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以下场所要求。1. 企业厂房选址和设计、内部建筑结构、辅助生产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2. 有与企业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生产车间和辅助设施。采用湿法工艺的生产车间一般包括收乳车间、原料预处理车间、加工车间、半成品贮存及成品包装车间等。采用干法工艺的生产车间一般包括前处理车间、混合车间、灌装车间等。辅助设施包括检验室、原辅料仓库、材料仓库、成品仓库等。3. 生产车间和辅助设施的设置应按生产流程需要及卫生要求,有序而合理布局。同时,应根据生产流程、生产操作需要和清洁度的要求进行隔离,防止交叉污染。4. 车间内应区分清洁作业区、准清洁作业区和一般作业区。清洁作业区包括湿法工艺的出粉口区域,干法工艺的配料和混合区域、包材暂存间、半成品贮存、充填及内包装车间等。准清洁作业区包括原料预处理车间、其他加工车间和干法工艺的拆包和隧道杀菌区域等。一般作业区包括收乳间、原料仓库、包装材料仓库、外包装车间及成品仓库等。5. 企业应定期对清洁作业区进行空气质量监测,每年应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空气洁净度的检测报告。清洁作业区内部隔断、地面应采用符合生产卫生要求的材料制作;空气应进行杀菌消毒或净化处理,并保持正压。干法生产车间清洁作业区内生产时应禁止用水。6.生产车间地面应平整,易于清洗、消毒和保持清洁。7. 更衣室应设在车间入口处,并与洗手消毒室相邻。洗手消毒室内应配置足够数量的非手动式洗手设施、消毒设施和感应式干手设施。清洁作业区的入口应设置二次更衣室,进入清洁作业区前设置消毒设施。8. 生产区域内的卫生间应有洗手、消毒设施,应易保持清洁且不得与生产、包装或贮存等区域直接连通。(三)设备核查应核查《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申报生产能力和企业拥有的生产设备数量、参数的适应程度。1.生产设备通用要求(1)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具备与《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生产设备。(2)设备台账、说明书、档案应保管齐全;制定相关程序对生产和检验设备状态标识,指定专人进行管理、记录齐全,确保仪器设备状态、标识信息准确。应对生产设备、共用设备、固定管道设施、计量检验设备等运行状态进行标识管理,明确各种状态及标识的定义,并定期对标识进行检查和维护。(3)所有接触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的原料、过程产品、半成品的容器和工器具必须为不锈钢或其他无毒的惰性材料制作,不得使用竹木质工具和容器。干法生产应采用拆卸、清理方便的设备,保证无异物及油污混入风险。(4)盛装废弃物的容器不得与盛装产品与原料的容器混用,应有明显标识。(5)直接接触生产原材料的易损设备,如玻璃温度计,必须有安全护套。(6)流化床应使用过滤、除湿后的洁净低温空气。吹入干燥塔的空气应进行过滤处理,定期检查、更换过滤设备,达到生产要求。排出干燥塔的气体应经过除尘处理。(7)设备维护保养完好,其性能与精度符合生产规程要求。设备维修计划、维修记录齐全。(8)设备清洗后需要进行验证,保证设备卫生条件符合生产要求。(9)清洁作业区的空气净化处理应采用初效、中效、高效过滤器(亚高效空气过滤器)三级过滤。(10)清洁作业区洁净度应在厂房确认阶段或工艺设备安装完毕或因其他原因重新建立清洁作业区(如清洁作业区内大型维修后)时,在静态和动态两种状态下均应检测。日常运行中,清洁作业区的空气洁净度检测和监测按照下表进行。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清洁作业区动态标准控制表项目内容检测方法控制要求监控频次微生物最大允许数浮游菌GB/T 16293≤200 cfu/m31次/周沉降菌GB/T 16294≤100 cfu/4h (φ90mm)1次/周表面微生物参照GB 15982采样,按GB 4789.2计数≤50cfu/皿(φ55mm)1次/周压差清洁作业区与非清洁作业区之间通过压差计测量≥10Pa2次/班换气次数通过测定风速验证换气次数通过风速仪测定≥12次/h更换高效过滤器时或1次/月温度-通过温度表测定16-25°C2次/班相对湿度-通过湿度表测定≤65%2次/班说明:换气次数通过风速进行转换后测定。计算公式为:N=3600SV/A,监测时通过风速计算。其中,N=换气次数,次/h;S=风口通风面积,m2;A=车间容积,m3;V=测得风口平均风速,m/s。2.必备的生产设备及要求(1)湿法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必备的生产设备设备名称基本条件最低参数或特殊要求1.储奶设备保证工厂所需生乳低温储存带有自动恒温系统或保温系统,储存能力总和不应小于30t。(不使用生乳为原料的工艺不要求必备此设备)2.净乳设备离心式净乳机总处理能力不应小于5t/h,并有备用零件。(不使用生乳为原料的工艺不要求必备此设备)3.巴氏杀菌设备-总处理能力不应小于5t/h。(不使用生乳为原料的工艺不要求必备此设备)4.清洗设备全自动CIP清洗设备要求全自动控制,应覆盖浓缩前的生产线,无死角。5.配料设备-应配套电子称(秤)或流量计等计量装置,配料设备应采用高剪切罐或真空混料罐等设备。6.均质设备两段高压均质机处理能力不应小于5t/h,并有备用零件。7.制冷设备氨或氟制冷机组或其他等效设备在标准工况条件下制冷量在54 kw以上设备。8.浓缩设备真空浓缩蒸发器蒸发能力不小于2400kg/h,且杀菌温度自动控制,能够进行CIP清洗。9.高压泵-处理能力不应小于1000 kg/h,并有备用零件。10.喷雾干燥设备立式喷雾干燥设备单塔水分蒸发能力500 kg/h以上,配备流化床进行干燥和冷却。11.密闭输送设备-符合食品级要求的密闭、无尘、自动化连续式或批次式输送设备。12.密闭暂存设备食品级材质;物料下料均匀流畅清理检修方便、配手动或自动取样装置。13.金属检测设备在线或成品检测自动控制,能检测出≥球径2mm金属。14.包装设备全自动包装机设备带有自动质量计量和校正系统的全自动包装机。15.洁净空调系统清洁作业区车间面积满足生产需要。清洁作业区洁净度满足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清洁作业区动态标准控制要求。(2)干法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必备的生产设备设备名称基本条件最低参数或特殊要求1.隧道杀菌设备紫外线杀菌及其他杀菌设施隧道杀菌设备为连续、封闭式,杀菌后进入净化空气环境。2.投料设备人工或自动投料配套除尘装置,投料产生的粉尘应避免混入生产环境。3.筛分设备在线连续筛分食品级不锈钢筛网,方便拆卸,清理及更换筛网。4.密闭输送设备-符合食品级要求的密闭、无尘、自动化连续式或批次式输送设备。5.计量配料设备质量计量自动或半自动称重计量。6.预混设备批次或连续混合混料过程为封闭、无尘、自动化操作。7.混合设备批次或连续混合混料过程为封闭、无尘、自动化操作;至少保障1:1000的两种物料混合均匀,加工能力2000kg/h或以上。8.密闭暂存设备食品级材质;物料下料均匀流畅清理检修方便、配手动或自动取样装置。9.金属检测设备在线或成品检测自动控制,能检测出≥球径2mm金属。10.包装设备全自动包装机设备带有自动质量计量和校正系统的全自动包装机。11.洁净空调系统清洁作业区车间面积满足生产需要。清洁作业区洁净度满足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清洁作业区动态标准控制要求。(3)干湿法复合工艺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具备湿法工艺全部的生产设备和干法工艺必需的生产设备。3.必备的检验设备检验设备的数量应与企业生产能力相适应。应审查企业提交的检验设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书面报告。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关食品安全公告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含企业标准)所规定的所有适用于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检验项目,企业都应具有相应的检验设备。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订或更改,企业应及时购置对应的检验仪器设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儿配方食品》(GB 1076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GB 10767)涉及的检验方法参见附件2、附件3。企业可以使用快速检验设备,但应保持检测结果准确。企业使用的快速检测方法及设备应定期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比对或者验证。检验结果呈阳性时,应使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确认。(四)设备布局、基本工艺流程、关键控制点及清场要求1.设备布局设备的布局应当符合工艺、清洗的需要。2.基本工艺流程(1)湿法工艺流程:全脂、脱脂乳粉↓原料乳→净乳→杀菌→冷藏→标准化配料→均质→杀菌→浓缩→喷雾干燥→流化床二次干燥→包装(2)干法工艺流程:原辅料→备料→进料→配料(预混)→投料→混合→包装(3)干湿法复合工艺流程:干湿法复合工艺流程应包括除终产品包装外的全部湿法工艺流程和相应的干法工艺流程。企业调整产品工艺流程及设备时,应提交必要性和安全性报告。应注意核查国家禁止使用或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和设备。3.关键控制点技术要求 (1)湿法工艺的过程要求①生乳的运输和贮存。生乳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降温至0—4℃。采用保温奶罐车运输。运输车辆应具备完善的证明和记录。生乳到厂后应及时进行加工,如果不能及时处理,应有冷藏贮存设施,并进行温度及相关指标的监测,做好记录。②产品配料。采用婴幼儿配方乳粉相关标准要求的原辅料,经核对有关信息后,去除外包装除尘净化后输送到配料车间。原辅料应使用高剪切罐或真空混料罐等配料设备充分溶解。食品添加剂及食品营养强化剂应设专人负责管理,设置专区存放,并对添加剂及营养强化剂的名称、进货时间、批号等进行严格核对,准确称量并做好记录。复合维生素和复合微量元素应按照产品要求采用不同的容器溶解,按要求添加,避免产生反应。③杀菌和浓缩。进料温度、真空度、蒸汽压力、杀菌温度应控制在设备参数范围内,并记录。④喷雾干燥和冷却降温。喷雾干燥工序应严格控制蒸汽、水的使用,以减少有害微生物的繁殖。应采用流化床进行冷却降温,不可采用人工筛粉、粉车凉粉等将半成品裸露在清洁作业区的作业。冷却后的产品应采用粉仓等密闭暂存设备储存。⑤产品包装。严格控制人流、物流、气流的走向,防止污染。应采用自动包装机对产品进行包装。为了避免生产过程中因设备破损或磨损等产生的异物混入产品,在产品包装之前应进行金属检测或包装后配备X射线检测器等在线检测金属异物,并配备剔除设备,保证包装后的产品不含有金属和其他异物。包装后的产品应取样并进行密封性测试及全项目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2)干法工艺的过程要求①备料。应对原辅料的名称、规格、是否合格、外包装无污染等进行确认。备料区域与进料区域之间应设立独立的缓冲处理区域,配备相应的风淋和杀菌系统,做到物料外包装的除尘与杀菌。②进料。拆包过程中,应注意内袋对外袋碎屑及线绳的静电吸附,定期对拆包进料区域进行卫生清理,检查物料内袋有无破损,发现破损或物料结块等异常,应做退料处理。物料除去外包装后经过杀菌隧道进入清洁作业区。③配料(预混)。维生素、微量元素或其他营养素等物料配方须由专门配方管理人员录入管理,并由相关人员进行配方的复核,确保配方录入准确。配料过程应确保物料称量与配方要求一致,称量结束后需对物料的名称、规格、日期等进行标识。预混前需根据预混配方对物料品种、重量等进行复核,确保投料准确。预混结束后对已预混物料的名称、规格、日期等进行标识。整个配料(预混)生产及领用应建立相关记录,确保产品生产信息的可追溯。④投料。投料前需确保投料区域环境及设备符合相关清场标准,并与进料人员就原料品种、数量进行沟通,对要投入原料的标识、数量与投料单进行核对,确保投料准确。投料人员需定期对手部及本区域环境和设备进行消毒,避免物料污染。物料投入输送系统需经过振动筛,剔除物料中可能混杂的异物进入投料系统内。过筛的物料输送到相关储粉仓或混合设备。⑤混合。混合过程应实现全过程自动化控制,无异常不需要人工干预。混合工艺应保证物料的混合均匀性。混合后的半成品不能裸露在清洁作业区内,应采用粉仓等密闭暂存设备储存。⑥包装。同湿法工艺对应要求。(3)干湿复合工艺过程要求干湿复合工艺应符合湿法工艺、干法工艺中对应的关键点要求。(4)清场为了防止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中不同批次、不同配方、不同品种之间的交叉污染或混淆,各生产工序在生产结束后、更换品种或批次前,应对现场进行清场并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包括:工序、品名、生产批次、清场时间、检查项目及结果等,清场负责人及复查人应在记录上签名。(五)人员核查1.企业负责人、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生产管理人员和质量安全受权人企业负责人、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生产管理人员、质量安全受权人应有食品及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经专业理论和实践培训合格,应掌握婴幼儿配方乳粉有关的质量安全知识,了解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并且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良记录。质量安全受权人主要承担产品放行的责任,确保每批已放行产品的生产、检验均符合国家相关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在产品放行前,质量安全受权人必须出具产品放行审核记录,并纳入批记录。2.生产技术人员及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应有食品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经专业理论和实践培训合格,并至少在乳制品企业具有3年以上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经验。实验室从事检测的人员应至少具有食品、化学或相关专业专科以上的学历,或者具有10年以上检测工作经历,并获得食品检验职业资格证书。实验室负责人应具有食品、化学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3年以上相关技术工作经历。要求每个检验项目至少2人以上具有独立检验的能力。3.生产操作人员生产操作人员的数量应适应企业规模、工艺、设备水平。具有一定的技术经验,掌握生产工艺操作规程,按照技术文件进行生产,熟练操作生产设备。特殊岗位的生产操作人员资格应符合有关规定。4.人员健康证明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的现场人员,应例行健康检查,具有卫生计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方可从事生产。三、生产许可产品检验(一)抽样和封样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本细则的要求,在企业的成品库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抽样,并对该产品进行封存。按企业所申报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的申证单元和产品适用的年龄段,对企业申请的每一个品种(按申请产品标准)随机抽取1个包装规格的产品进行许可检验。抽样基数不少于200个销售包装。500g以下包装的抽样数量为16个销售包装;500g以上包装的抽样数量为12个销售包装。所抽取的样品应分成2份,500g以下包装的样品1份为10个作为检验用样品,1份为6个作为备查样品;500g以上包装的样品,1份为8个包装作为检验用样品,1份为4个包装作为备查样品。样品经确认无误后,由抽样人员与被抽样单位负责人在抽样单上签字、盖章,当场封存样品,并加贴封条。封条上应当有抽样人员签名、抽样单位盖章及封样日期。抽样人员应当告知申请者有资格承担该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称及联系方式,由申请者自主选择。申请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把封好的样品送到选定的检验机构。(二)检验项目检验项目按产品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儿配方食品》(GB 1076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GB 10767)、企业标准及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相关公告内容进行检验。四、其他要求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符合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附件:1.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所需主要原辅料及包材涉及的主要标准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儿配方食品》(GB 10765)规定的检测项目与方法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GB 10767)规定的检测项目与方法附件1: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所需主要原辅料及包材涉及的主要标准序号国家标准(原辅料)标准名称1GB 19301生乳2GB 19644乳粉3GB 11674乳清粉和乳清蛋白粉4GB 317白砂糖5GB 14963蜂蜜6GB 1535大豆油7GB 1534花生油8GB 10464葵花籽油9GB 19111-2003玉米油10GB 2716-2005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11GB 26687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12GB 25542食品添加剂 甘氨酸(氨基乙酸)13GB 25543食品添加剂 L-丙氨酸14GB 25550食品添加剂 L-肉碱酒石酸盐15GB 25558食品添加剂 磷酸三钙16GB 25559食品添加剂 磷酸二氢钙17GB 25595乳糖18GB 9683复合食品包装袋卫生标准19GB 9687食品包装用聚乙烯成型品卫生标准20GB 9688食品包装用聚丙烯成型品卫生标准21GB 9689食品包装用聚苯乙烯成型品卫生标准22GB/T 191包装储运图示标志23GB 13432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24GB 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5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26GB 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27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本表为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所需主要原辅料及包材涉及的主要标准,供参考。附件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儿配方食品》 (GB10765)规定的检测项目与方法序号检测项目检测项目方法标准1感官要求色泽按照对应标准2滋味,气味按照对应标准3组织状态按照对应标准4冲调性按照对应标准5热量热量按照对应标准6蛋白质蛋白质GB 5009.58乳清蛋白占蛋白质比例-9脂肪脂肪GB 5413.310亚油酸GB 5413.2711α-亚麻酸/(mg)GB 5413.2712亚油酸与α-亚麻酸比值GB 5413.2713月桂酸与肉豆蔻酸(十四烷酸)总量与总脂肪酸比值GB 5413.2714反式脂肪酸与总脂肪酸比值GB 5413.3615芥酸与总脂肪酸比值GB 5413.2716碳水化碳水化合物按GB 10765中4.3.2表2执行17合物乳糖占碳水化合物比值GB 5413.518维生素指标维生素AGB 5413.919维生素DGB 5413.920维生素EGB 5413.921维生素KGB 5413.1022维生素B1GB 5413.1123维生素B2GB 5413.1224维生素B6GB 5413.1325维生素B12GB 5413.1426烟酸(烟酰胺)GB 5413.1527叶酸GB 5413.1628泛酸GB 5413.1729维生素CGB 5413.1830生物素GB 5413.1931矿物质指标钠GB 5413.2132钾GB 5413.2133铜GB 5413.2134镁GB 5413.2135铁GB 5413.2136锌GB 5413.2137锰GB 5413.2138钙GB 5413.2139磷GB 5413.2240钙磷比GB5413.21、GB5413.2241碘GB 5413.2342氯GB 5413.2443硒GB 5009.9344可选性成分胆碱GB/T 5413.2045肌醇GB 5413.2546牛磺酸GB 5413.2647左旋肉碱-48二十二碳六烯酸(%总脂肪酸)GB 5413.2749二十碳四烯酸(%总脂肪酸)GB 5413.2750二十二碳六烯酸与二十碳四烯酸的比值GB 5413.2751二十碳五烯酸与二十二碳六烯酸的比值GB 5413.2752水分水分GB 5009.353灰分乳基粉状产品GB 5009.454杂质度乳基粉状产品GB 5413.3055乳基液态产品GB 5413.3056污染物限量铅GB 5009.1257硝酸盐(以NaNO3计)GB 5009.3358亚硝酸盐(以NaNO2计)GB 5009.3359真菌毒素黄曲霉毒素M1GB 5413.3760微生物限量菌落总数GB 4789.261大肠菌群GB 4789.3 平板计数法62金黄色葡萄球菌GB 4789.10 平板计数法63阪崎肠杆菌GB 4789.40 计数法64沙门氏菌GB 4789.465三聚氰胺三聚氰胺GB 22388卫生部2011年第10号公告66标签食品标签GB 7718、GB 13432本表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10765汇总,供参考。附件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GB 10767)规定的检测项目与方法序号检测项目检测项目方法标准1感官要求色泽按照对应标准2滋味,气味按照对应标准3组织状态按照对应标准4冲调性按照对应标准5热量热量按照对应标准6蛋白质蛋白质GB 5009.57脂肪脂肪GB5413.38亚油酸GB5413.279维生素指标维生素AGB 5413.910维生素DGB 5413.911维生素EGB 5413.912维生素KGB 5413.1013维生素B1GB 5413.1114维生素B2GB 5413.1215维生素B6GB 5413.1316维生素B12GB 5413.1417烟酸(烟酰胺)GB 5413.1518叶酸GB 5413.1619泛酸GB 5413.1720维生素CGB 5413.1821生物素GB 5413.1922矿物质指标钠GB 5413.2123钾GB 5413.2124铜GB 5413.2125镁GB 5413.2126铁GB 5413.2127锌GB 5413.2128钙GB 5413.2129磷GB 5413.2230钙磷比/31碘GB 5413.2332氯GB 5413.2433可选性成分胆碱GB/T 5413.2034肌醇GB 5413.2535牛磺酸GB 5413.2636左旋肉碱37二十二碳六烯酸(%总脂肪酸)GB 5413.2738二十碳四烯酸(%总脂肪酸)GB 5413.2739硒GB 5009.9340锰GB 5413.2141水分水分(限粉状产品)GB 5009.342灰分粉状产品/(%)GB 5009.443杂质度粉状产品(添加蔬菜水果产品除外)GB 5413.3044污染物限量铅GB 5009.1245硝酸盐(以NaNO3计)(添加蔬菜水果产品除外)GB 5009.3346亚硝酸盐(以NaNO2计)GB 5009.3347真菌毒素黄曲霉毒素M1GB 5413.3748微生物限量菌落总数GB 4789.249大肠菌群GB 4789.3 平板计数法50沙门氏菌GB 4789.451三聚氰胺三聚氰胺GB 22388卫生部2011年第10号公告52标签食品标签GB 7718GB 13432本表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10767汇总,供参考。

    政策公告 全国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严格生产许可工作的通知

    2013年12月2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印发了《关于贯彻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严格生产许可工作的通知》。2013年12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召开了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新闻发布会,总局食品安全监管司司长马纯良介绍了有关工作安排。中文名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严格生产许可工作的通知印发日期2013年12月25日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直接关系下一代健康成长,关系到亿万家庭的幸福和国家民族的未来,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专题研究部署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强调把提升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水平,作为抓好我国食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突破口,要全力以赴打好提高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水平的攻坚战,重塑消费者对国产乳粉的信心。6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九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要参照药品管理措施严格监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作部署和要求,切实保障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研究制定一系列更加严格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监管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工作就是制定生产许可审查细则。《食品安全法》规定对食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食品生产企业只有具备必须的生产条件并经过许可机关审查合格获得生产许可证书,才能组织生产。总局组织制定《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3版)》,是生产许可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生产许可条件的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通过制定更加严格的细则,进一步提高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要求,规范许可机关生产许可审查工作。通过提升生产企业的管理、工艺、原料、人员、设备、检验等方面的标准,进一步保障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 [2]修订工作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参照药品管理的有关措施,严格生产许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组织有关专家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修订工作。修订工作将在《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的基础上,参照药品管理办法,全面实施《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重点对企业具有自建自控奶源、原辅料把关、生产设备设施、质量管理制度、生产过程控制、检验检测能力、人员素质条件、环境条件和自主研发能力等方面研究提出更加严格的条件,并对企业生产的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标识进行审查,对产品进行全项目的生产许可检验。 [3]通知内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药监食监一〔2013〕2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分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57号),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许可条件,总局制定发布了《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3版)》(总局2013年第49号公告,以下简称《细则》)。现就贯彻落实《细则》,开展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工作通知如下:一、认真组织学习《细则》,准确把握内容要求《细则》是实施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的重要依据,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部署的重要措施。《细则》参照药品管理的办法和措施,进一步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条件,重点提高了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原辅料质量、产品配方、产品追溯、检验检测和自主研发能力等方面的要求。各省级局要组织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和企业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全面理解把握《细则》的内容和要求,着重学习《细则》中调整和新增加的内容,确保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工作顺利进行。二、严格生产许可,规范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各省级局要按照《细则》内容和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监管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换证审查和再审核工作。(一)严格审查时间。要统筹安排,督促本地所有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的企业按照要求及时提出审查申请,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完成换证审查和再审核工作,并及时公布通过审查换发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和产品名录。(二)严格延期审查。对暂不能达到《细则》要求、不能按时提出审查申请的企业,以及未通过换证审查和再审核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经省级局批准,可给予2年的停产整改时间,保留原生产许可证编号。(三)严格组成审查组。总局统一组织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员培训、考核和注册。各省级局要根据企业规模和审查工作量等情况成立审查组,每个审查组应从经总局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员中选取3~5名人员组成,并指定审查组长。各省级局要指派负责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的监管人员参与审查工作。(四)严格产品配方和标签管理。通过生产许可审查的企业应及时将产品配方和包装、标签式样报送当地省级局。按照《细则》有关生产0~6个月龄婴儿配方乳粉使用乳清粉和乳清蛋白粉的质量要求及产品分段要求,企业需要更改配方或改变产品名称、包装、标签的,给予1年的整改过渡期。(五)严格发证检验。生产许可审查抽取的检验样品,应送经总局考核确定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检验机构进行发证检验。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国家标准和产品配方等进行检验,并准确、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报送相关省级局和总局。(六)严格干湿法复合工艺审查。对采用干湿法复合工艺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集团公司,其采用湿法工艺生产基粉的工厂和添加部分配料干混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工厂不在同一个厂区的,要对基粉工厂和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一并组织审查。对基粉工厂和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不在同一省(区、市)的,由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所在地省级局会同基粉工厂所在地省级局组成联合审查组进行审查。同时,增加对基粉储存、运输、使用管理制度的审查,确保基粉质量安全。基粉仅限集团公司内部工厂使用。审查通过后,由工厂所在地省级局分别发证。对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发放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证,在生产许可证书副页中注明所使用的基粉规格及其工厂名称;对基粉工厂发放乳制品生产许可证,在生产许可证书副页中注明基粉规格和使用的工厂名称。对集团公司内部既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又生产基粉的工厂,发放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证,在生产许可证副页中注明生产的基粉规格和使用的工厂名称。对集团公司所属基粉工厂和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不在同一个厂区的,各省级局根据集团公司申请,原则上给予3年的整改过渡期。对使用基粉添加部分配料干混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企业,其基粉不是企业内部工厂提供的,不予生产许可审查。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质量(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级局要充分认识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工作的严肃性和重要性,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总局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换证审查和再审核工作方案,严格审查程序,统一审查要求,确保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工作取得实效。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广东省、陕西省局要成立换证审查和再审核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二)强化监督管理。换证审查和再审核期间,各省级局应加强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加大对停产整改企业和处于过渡期企业的监管力度,要求企业严格落实主体责任,保证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三)加强督导检查。各省级局要加强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换证审查和再审核工作的督促指导,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总局将适时组织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纪检监察人员和专家等组成督查组,对各地开展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3年12月24日工作部署2013年12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司司长马纯良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了有关工作安排。他特别提到加强对干混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的监管,对使用基粉添加部分配料干混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企业,若其基粉不是企业内部工厂提供的,则不予生产许可审查。马纯良表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生产许可工作作了全面部署。其中特别提到严格干湿法复合工艺审查。对采用干湿法复合工艺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集团公司,其采用湿法工艺生产基粉的工厂和添加部分配料干混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工厂不在同一个厂区的,要对基粉工厂和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一并组织审查。对基粉工厂和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不在同一个省(区、市)的,由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所在地省级局会同基粉工厂所在地省级局组成联合审查组进行审查,同时增加对基粉储存、运输、使用管理制度的审查,确保基粉的质量安全。基粉仅限于集团公司内部的工厂使用。

    政策公告 全国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司关于协助做好医用氧注册申请生产现场检查有关事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管便函〔2013〕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做好医用氧注册申请的审评工作,提高审评效率,保证审评质量,结合医用氧产品的特点,我司组织制定了医用氧注册申请生产现场检查要点(以下简称要点,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通知发布之日起新申请的医用氧注册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要点的要求开展有关生产现场检查工作。二、通知发布之日前已受理未完成审评的医用氧注册申请(附件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要点的要求进行生产现场检查,完成生产现场检查后,尽快将《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药品审评中心将依据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开展后续技术审评工作。附件:1.医用氧注册申请生产现场检查要点2.已受理在审评医用氧注册申请目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司2013年12月23日附件1医用氧注册申请生产现场检查要点一、安全生产证明性文件液态氧(以空气为原料):医用氧(液态)药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低温液体贮罐(或槽车)充装许可证等。气态氧(以空气为原料):医用氧(气态)药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气瓶充装许可证、钢瓶检验资质证明等。气态氧(以液态氧为原料):医用氧(气态)药品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钢瓶检验资质证明、液态氧原料运输单位的的资质证明及与运输企业签署的协议等证明文件。二、对起始原料进行控制当以空气为起始原料时,需要关注是否对空气质量进行了控制,如何控制;应提供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厂区周围环境监测报告材料或环境空气监测报告。当以液态氧为起始原料时,必须采用已获得国家批准文号的氧,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性文件。三、对生产过程的控制(一)当采用低温空气分离法时,生产过程控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空气的净化过程:是否对空气质量进行控制,如何除去灰尘及机械杂质。一般可采用空气净化设备进行净化。2.空气的压缩过程:关注压缩机种类,应使用非油压缩机。如果采用油压缩机,应关注对可能引入的杂质的控制。3.除杂过程:在分馏前如何除去空气中水分、二氧化碳及部分烃类物质。所采用的设备情况,相关设备有无监测指标。一般可采用分子筛净化吸附。4.分馏过程。按照申报单位提供的工艺描述和工艺参数,进行动态生产现场检查。(二)当采用液氧分装法时,关注升温、气化、充装过程,按照申报单位提供的工艺描述和工艺参数,进行动态生产现场检查。四、包装材料的监管需关注采用何种包材(液态氧:低温液体储罐或槽车;气态氧:耐压无缝钢瓶等),包材的来源和质量标准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行业的要求,压力容器有无制造和/或许可证,在生产充装前如何对包材进行处理,如何测定包装的密封性。五、质量检测液态氧和气态氧均应执行中国药典2010年版氧标准,包括含量、性状、鉴别、酸碱度、一氧化碳、二氧化碳、其他气态氧化物质。申报时已由省所检验了3批样品,故不再进行现场抽样检验,但应结合中国药典2010年版氧标准中各项检查项目,评价申请人是否具备医用氧的检验能力。附件2已受理在审评医用氧注册申请目录受理号药品名称药品生产企业省份CYHS0900017氧(气态)韩城市亿达制气厂陕西CYHS1000464氧石河子市医利商服有限公司医用氧气厂新疆CYHS1000513氧陕西康远医用氧有限责任公司陕西CYHS1000806氧陕西鑫康医用氧有限责任公司陕西CYHS1000839氧广州市番禺双裕气体有限公司广东CYHS1000848氧蒲城县凯利液化气有限公司医用氧气站陕西CYHS1000873氧(液态)常州市长宇实用气体有限公司江苏CYHS1000887氧商南县康健氧气有限公司陕西CYHS1000902液态氧法美高新气体(北京)有限公司北京CYHS1000927氧(液态)武汉钢铁集团氧气有限责任公司湖北CYHS1001043氧鄯善县鑫旺制氧有限责任公司新疆CYHS1001044氧威海市新生焊割器材有限公司山东CYHS1001085氧深圳市文川实业有限公司广东CYHS1001333氧宁远县供氧站湖南CYHS1001337氧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陕西CYHS1001338氧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陕西CYHS1001457氧惠州市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广东CYHS1100121氧定边县赛诺气体有限责任公司陕西CYHS1100150氧增城市和康贸易有限公司广东CYHS1100156液态氧液化空气天津滨海有限公司天津CYHS1100205氧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CYHS1100206氧(液态)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CYHS1100218氧大连大阳日酸气体有限公司辽宁CYHS1100401氧江苏正达气体有限公司江苏CYHS1100439氧(气态)临湘市光明气体厂湖南CYHS1100503氧深圳市云飞龙特种气体有限公司广东CYHS1100561氧诸暨市南光燃气有限公司浙江CYHS1100745医用氧(液态)丹东天茂气体有限公司东港分公司辽宁CYHS1100859氧(液态)林德气体(宁波)有限公司浙江CYHS1100915氧(液态)张家港市东南气体灌装有限公司江苏CYHS1101183氧龙海市明达气体有限公司福建CYHS1101248氧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动力能源分公司云南CYHS1101251氧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动力能源分公司云南CYHS1101456氧(液态)南通天源气体有限公司江苏CYHS1101457氧南通天源气体有限公司江苏CYHS1101461氧濮阳市鑫源化工器材有限公司河南CYHS1101504氧(气态)阳新县兴发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湖北CYHS1101543氧天水宏康气体有限公司甘肃CYHS1101552氧庆阳市千宁气体有限公司甘肃CYHS1101566氧临洮县多元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甘肃CYHS1101598氧东台宏仁气体有限公司江苏CYHS1101599氧(液态)东台宏仁气体有限公司江苏CYHS1101609氧酒泉市荣祥制氧有限责任公司甘肃CYHS1101697氧扎赉特旗富兴氧气站内蒙古CYHS1101720氧(气态)金昌中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制氧厂甘肃CYHS1200067氧秭归县恒安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湖北CYHS1200268氧喀什恒翔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新疆CYHS1200269氧喀什飞龙特种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新疆CYHS1200307氧宜宾县鸿康气体有限公司四川CYHS1200356氧高台县众信制氧有限责任公司甘肃CYHS1200399氧(液态)液化空气(东营)有限公司山东CYHS1200424氧(液态)江苏盈德气体有限公司江苏CYHS1200449氧长春巨峰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CYHS1200483氧宝鸡市渭滨区双峰氧气厂陕西CYHS1200485氧上海比欧西气体工业有限公司上海CYHS1200486氧上海比欧西气体工业有限公司上海CYHS1200588氧玉溪市亚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云南CYHS1200595医用氧延吉吉盛气体经销有限公司吉林CYHS1200679氧(液态)河北医用氧厂河北CYHS1200740氧楚雄永强化工冶金有限公司云南CYHS1200767氧(液态)液化空气(浙江)有限公司浙江CYHS1200810氧(液态)湖北浠水蓝天联合气体有限公司湖北CYHS1200864氧武威恒源制氧有限责任公司甘肃CYHS1200972氧上海南汇化工轻工有限公司上海CYHS1200973氧上海南汇化工轻工有限公司上海CYHS1201005医用氧(气态)蕲春安康制氧厂湖北CYHS1201163氧白银恒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甘肃CYHS1201223氧察右后旗恒达特种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CYHS1201284氧山东天海气体有限公司山东CYHS1201297氧老河口林亿化学有限公司湖北CYHS1201346氧石首市瑞来氧气站湖北CYHS1201374氧(液态)龙陵县神龙氧气厂云南CYHS1201375氧(气态)龙陵县神龙氧气厂云南CYHS1201543氧中山市建艺气体有限公司广东CYHS1201618氧博乐市宏源气体充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CYHS1201693氧柳园辉铜山有限责任公司甘肃CYHS1201779氧襄阳市明江气体有限公司湖北CYHS1201822氧敦煌市兴隆和氧气充装站甘肃CYHS1201848氧靖远爱新气体有限公司甘肃CYHS1300194氧祥云禾众兴气体工贸有限公司云南CYHS1300304氧巴州胜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CYHS1300305氧巴州胜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CYHS1300442氧浙江海畅气体有限公司浙江CYHS1300550氧绵阳市九安气体有限公司四川CYHS1300554氧上饶市龙潭气体有限公司江西CYHS1300618医用液态氧黎川鸿达气体有限公司江西CYHS1300693氧(液态)阜新市嘉和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辽宁CYHS1300694氧(气态)阜新市嘉和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辽宁CYHS1300959氧(液态)淮北市南方特种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全国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3〕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57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要求,参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及相关管理办法,现就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督促和引导,严格落实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责任和义务  (一)督促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  经营者购进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一是要比照名录。经营者购进婴幼儿配方乳粉,应与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公布的生产企业和产品名录等信息进行比照、核查。二是要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文件。购进婴幼儿配方乳粉前,经营者要对供货商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原件进行查验,并对查验情况进行记录。三是要索取票证。经营者应要求供货商提供加盖生产企业或供货商印章的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供货商印章的供货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商供货发票等票据、食品批次检验报告等文件资料。四是要查验食品标签标识。经营者应对标签中标注的食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经销企业名称、保质期等信息进行查验。五是要如实记录。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备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进货查验记录,进货查验记录必须如实记载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名称、适用的年龄段、生产企业名称(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为进口商或进口代理商名称)、商标、规格、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数量、价格、进货日期、检验报告编号及出具单位等内容。六是要自觉抵制不合规产品。经营者对在比照名录、查验文件资料以及食品标签标识时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应予以拒收或退货,不得购入和销售,并同时向当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不在监管部门批准的生产企业名录之内的企业生产的;企业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的;无相应批次全项目检验报告(包括法定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和企业自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进口无中文标识的;同一生产企业用同一配方生产的不同品牌的;牛、羊乳及其乳粉、乳成分制品以外的其他动物乳和乳制品生产的。  经营者应按照标签上注明的储存条件储存、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定期检查库存和卖场乳粉。经营者应当对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过期、变质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及时采取退市、清理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等措施,防止问题产品流入市场。  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营企业配备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方面的资质并在销售场所进行公示。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从业人员上岗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全面落实每年40个小时的培训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二)实行婴幼儿配方乳粉专柜专区销售  商场、超市、食品店和药店等经营者对婴幼儿配方乳粉要实行专柜专区销售。经营者要在销售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要在销售区域或柜台、货架处显著位置设立销售专柜或专区提示牌,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规格可根据经营者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但均应采取“绿底+白字(黑体)”式样。经营者要及时对销售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进行清理,对发现的包装破损、腐败、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要立即停止经营、登记造册,并依法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等方式予以处置;经营者要对距离保质期不足一个月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及时采取醒目提示或提前下架等处理措施;经营企业要由专人负责婴幼儿配方乳粉专柜专区的食品安全工作。  (三)引导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落实社会责任  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先行赔偿和追偿制度,按照“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二、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流通许可管理,严格审核和许可  (一)严格审核许可  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设定的经营条件,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许可申请人实施单项现场核查,严格审核许可申请人经营条件;在食品流通许可项目中,对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实行专门分类单项审核和管理,对不符合条件要求的一律不得予以许可。对因严重食品违法犯罪被列入“黑名单”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经营单位所有被追究责任的经营管理和从业人员应当建立检索名录。上述人员中除依法不得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外,其他人员申请从事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从严审查,不符合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条件和要求的,一律不得审核批准。  (二)组织开展许可规范清理行动  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对已经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流通环节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进行逐户复查、规范和清理,对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要求,或在核准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经营者,要依法规范一批、清理一批、查处一批。  三、强化日常监督管理,严格规范经营者销售行为  (一)严格许可条件保持情况的监督管理  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许可条件保持情况的监管力度。对不能持续达到许可条件的,一律注销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许可项目。严格监督经营者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包装或标签标识上标明的运输、储存和销售条件要求或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运输、储存和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储存、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对经营条件不符合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标识标注事项要求或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要求的,要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二)严格监督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  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对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批发企业、商场、超市、药店、母婴用品店和食品店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严格检查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等情况。对发现销售不是监管部门批准的企业生产,或未列入监管部门产品公示目录内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要立即检查,发出消费警示,并追查来源、坚决依法打击。要切实防止以委托、贴牌、分装等方式,或使用牛、羊乳及其乳粉、乳成分制品以外的其他动物乳和乳制品生产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进入市场。同时,对销售无对应批次全项目检验报告婴幼儿配方乳粉或无中文标识的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一律责令停止经营,依法从严查处并监督经营者作退货或销毁处理。  (三)健全完善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全面建立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可采用电子或纸质媒介,对经营者许可证的颁发、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区分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进行全面记载。  (四)强化婴幼儿配方乳粉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  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强化婴幼儿配方乳粉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快速检测工作,针对食品安全风险因素科学设定检验项目,参照药品“飞行检查”方式进行突击性抽检,增加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抽样检验数量和频次。对监督抽检中发现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违法添加三聚氰胺等非食用物质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要及时依法从严查处。对风险监测发现的问题样品,要及时组织核查处置。  四、加强部门协作配合,严厉查处违法行为  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继续以婴幼儿配方乳粉为重点,深入开展流通环节乳制品专项整治执法行动,严厉打击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和篡改生产日期、涂改标签标识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生产加工、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违法行为。要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涉嫌犯罪的,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同时,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加强与卫生计生、质监、进出口检验检疫、公安、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加大打击销售假劣、侵权假冒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虚假宣传、违法广告、标签标识违规违法等行为的监管执法力度。对在工作中发现的经营单位对婴幼儿配方乳粉营销实行不合理收费,以及其他隐患问题和风险信息等,要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切实形成监管合力。  各省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于每年12月5日前,将本年度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监管工作的情况,书面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二司。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3年12月1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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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3年第44号)

      为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监督检查,督促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责任,保障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5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规定》。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督促企业认真贯彻落实,于2014年5月31日前整改落实到位。在此基础上,按照本公告规定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严格监督检查。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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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的通知 食药监械管〔2013〕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体外诊断试剂分类管理,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械〔2007〕229号)等有关规定,总局组织制定了《6840 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2013版)》,现予印发。有关情况和实施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目录所包括体外诊断试剂,是指按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不包括国家法定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和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  二、本目录根据体外诊断试剂的特点编制而成,目录结构中设置了“序号、产品类别、产品分类名称、预期用途、管理类别”等五个部分。  三、本目录中的“产品分类名称”中未包括方法或原理,“预期用途”涉及的内容为被测物及主要临床用途,其目的主要用于确定产品的管理类别,而不一定是相关产品申请注册时的完全描述。申请注册时,有关产品名称和预期用途应按《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要求执行。  四、本目录中“预期用途”的内容涉及人体样本的,如果该样本特指脑脊液、尿液、胃液等,则明确写明为相应样本;如用于多种样本测试,则表述为“用于检测人体样本”。  五、被测物相同但在临床上用于不同预期用途的产品,且根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不同管理类别的(如HCG、铁蛋白为被测物的产品),在本目录中则分别按不同的管理类别列出。  六、本目录新增“Ⅲ-9与流式技术相关的试剂”;在“I-2 样本处理用产品”项下,补充并明确了缓冲液、萃取液、清洗液、固定液、保存液、底物液、终止液、提取纯化试剂等产品形式。  七、根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医疗用毒性药品检测相关的试剂,按第三类产品注册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医疗用毒性药品的范围根据《麻醉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精神药品目录(2007年版)》、《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的毒性药品品种确定。  八、本目录未包括校准品和质控品。与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配合使用的校准品和质控品的类别,与试剂类别相同;与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配合使用的校准品和质控品,按第二类产品管理。  九、本目录原则上不包括组合产品的分类。目录中所列举的组合产品均为非单独申报和注册的产品。注册申请时,组合产品应按照所包含的单项产品的最高管理类别确定其管理类别。  十、已发布的体外诊断试剂产品类别与本目录不同的,按本目录执行。对于本目录中未包含的产品,其管理类别应按照《体外诊断试剂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进行判定。  十一、本目录自发布后6个月施行。有关产品涉及类别变化的,按照《关于医疗器械管理类别调整后注册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12〕70号)的有关要求执行。  附件:6840 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2013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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