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有关直属单位、有关医疗机构:为规范和指导我省医疗机构制剂研究,鼓励和推动我省医疗机构制剂发展,省局组织制定了《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研究技术指南》(试行版),现予发布。特此通知。附件: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研究技术指南(试行版).doc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4月1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有关直属单位、有关医疗机构:《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现场核查管理规定》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自2015年5月1日起,已下放至市(州)局办理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审批事项按照此次下发文件要求办理。附件:1.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rar2.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现场核查管理规定.doc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4月1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近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管局针对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中存在的问题,积极主动开展检查,发现违法违规线索。总局根据上述线索开展飞行检查,发现多起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相互勾结、违法生产销售中药饮片的案件。总局已发布通告,并将飞行检查有关情况在总局政府网站“药品飞行检查”专栏予以通报。为进一步做好案件查处工作,切实加强中药饮片生产经营监管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总局要求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标识为广西玉林市祥生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玉林市华安堂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玉林市华济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健一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中药饮片加工厂、安徽亳州市国苑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安徽泰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的全部产品。广东、广西、安徽省(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已责令涉事的6家生产企业和4家批发企业暂停生产销售,督促企业彻底召回以其名义生产销售的全部中药饮片,并公开召回信息。广东、广西、安徽省(区)食品药品监管局要进一步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全面深入查清违法事实,坚决依法吊销涉事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其他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召回工作。二、进一步加强中药饮片监督管理违法生产经营中药饮片案件频发,反映出中药饮片的监管形势依然严峻,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引起高度警觉,举一反三,进一步加强对中药饮片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要坚持问题导向,确定检查重点,对重点地区,尤其是对中药材专业市场周边的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要加大检查力度。对发现的线索要一追到底,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坚决将非法生产经营的企业清退出市场。对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外购非法饮片出售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出租出借证照或虚开票据为非法生产经营提供便利的,坚决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开曝光;对涉事企业的饮片产品必须停止销售使用,责成企业召回产品,并公开召回信息;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三、切实落实监管责任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切实落实监管责任,严格依照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要求,严格执行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准入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开办条件。对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集中且反复出现问题的地区,要切实加大监管力度,防止发生区域性风险。要切实加强日常监管,督促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依法依规生产经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法定药品标准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有关要求,确保中药饮片质量。各地务必要提高认识,认真开展检查,坚决进行查处,做好信息报送和公开。对查实违法违规案件要主动公开,对制假售假、涉及面广、危害性大、情节严重的重大案件,要及时向总局报告。总局将继续开展飞行检查和督查工作,对监管不到位、监督责任不落实的,将通报批评,并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5年3月25日
河北、黑龙江、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云南、陕西、甘肃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1月22日至28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组织对河南禹州、安徽亳州、河北安国、湖南廉桥、四川荷花池等5个中药材专业市场进行了飞行检查,检查结果已在总局政务网上通报。近年来,经多次整治,中药材专业市场秩序有所改观,但飞行检查发现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严重影响中药质量安全,对群众健康构成了潜在危害。为进一步加强中药材专业市场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立即开展整治行动。河北、安徽、河南、湖南、四川5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要针对本次飞行检查发现的问题,立即组织集中整治行动,重点整治中药材以次充好、染色增重、掺杂使假等质量问题和违法加工、违法经营等行为。整治工作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协调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统一行动,坚决查处中药材专业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取缔非法经营活动,净化中药材市场。二、严厉惩处违法犯罪行为。这次飞行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突出的有:河南禹州市场部分商户当街对栀子进行染色、柴胡以非药用部位代替药用部位出售,河北安国市场红参掺糖增重、沉香喷油掺杂,安徽亳州市场销售假蒲黄、假海金沙,湖南廉桥市场以理枣仁冒充酸枣仁、土大黄冒充大黄,四川荷花池市场用泥沙对地龙和土鳖虫增重等。总局已对飞行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了通报,上述5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要对通报的违法违规行为迅速进行立案查处,对已经构成制假售假犯罪行为的,要立即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三、切实加强中药材监督管理。各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要举一反三,统筹利用监督检查、检验监测、投诉举报等多种手段强化监管。要采取飞行检查、明察暗访等方式,提高发现问题的能力。要针对容易发生以次充好、染色增重、掺杂使假的中药材品种加大抽验频次,提高抽验的针对性。要对投诉举报信息高度重视,及时调查核实,充分发挥社会共治的作用。要加大与相关部门协调力度,提升监管合力,共同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四、加大信息公开和曝光力度。各地在中药材专业市场监管中查办的案件和发现的风险隐患,要及时上报总局。检查的结果、检验的结论、查处的意见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违法违规案件统一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由总局在政务网站予以曝光。五、严格落实地方政府责任。中药材市场所在地政府要严格按照经国务院同意、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8部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材管理的通知》(食药监﹝2013﹞208号)要求,加强中药材市场管理,建立完善市场交易和质量管理规范等各项制度,建立健全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和社会监督机制。切实履行《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责任书》的责任,加大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和巡查排查力度,确保市场净化和交易规范。河北、安徽、河南、湖南、四川5省的整治行动及案件查处的阶段性情况于2月17日前报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总局将适时对整治效果再次进行检查。联系人:药化监管司 林长庆电话:010-88330854传真:010-68311985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5年2月9日
一、什么是医疗器械说明书?医疗器械说明书是指由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制作,随产品提供给用户,涵盖该产品安全有效的基本信息,用以指导正确安装、调试、操作、使用、维护、保养的技术文件。二、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要求?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等规章有关要求。三、医疗器械说明书包括的主要内容依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条,医疗器械说明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二)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售后服务单位,进口医疗器械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三)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标注受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四)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五)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六)产品性能、主要结构组成或者成分、适用范围;(七)禁忌症、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的内容;(八)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九)产品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运输条件、方法;(十)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十一)配件清单,包括配件、附属品、损耗品更换周期以及更换方法的说明等;(十二)医疗器械标签所用的图形、符号、缩写等内容的解释;(十三)说明书的编制或者修订日期;(十四)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对于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依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二条,应当在说明书中明确重复使用的处理过程,包括清洁、消毒、包装及灭菌的方法和重复使用的次数或者其他限制。四、医疗器械说明书中有关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性内容依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一条,医疗器械说明书中有关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性内容主要包括:(一)产品使用的对象;(二)潜在的安全危害及使用限制;(三)产品在正确使用过程中出现意外时,对操作者、使用者的保护措施以及应当采取的应急和纠正措施;(四)必要的监测、评估、控制手段;(五)一次性使用产品应当注明“一次性使用”字样或者符号,已灭菌产品应当注明灭菌方式以及灭菌包装损坏后的处理方法,使用前需要消毒或者灭菌的应当说明消毒或者灭菌的方法;(六)产品需要同其他医疗器械一起安装或者联合使用时,应当注明联合使用器械的要求、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七)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产品可能产生的相互干扰及其可能出现的危害;(八)产品使用中可能带来的不良事件或者产品成分中含有的可能引起副作用的成分或者辅料;(九)医疗器械废弃处理时应当注意的事项,产品使用后需要处理的,应当注明相应的处理方法;(十)根据产品特性,应当提示操作者、使用者注意的其他事项。五、医疗器械标签包括的内容依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三条,医疗器械标签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二)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进口医疗器械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三)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四)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标注受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五)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六)电源连接条件、输入功率;(七)根据产品特性应当标注的图形、符号以及其他相关内容;(八)必要的警示、注意事项;(九)特殊储存、操作条件或者说明;(十)使用中对环境有破坏或者负面影响的医疗器械,其标签应当包含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十一)带放射或者辐射的医疗器械,其标签应当包含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医疗器械标签因位置或者大小受限而无法全部标明上述内容的,至少应当标注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并在标签中明确“其他内容详见说明书”。六、说明书和标签禁止出现哪些内容依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四条,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含有“疗效最佳”、“保证治愈”、“包治”、“根治”、“即刻见效”、“完全无毒副作用”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含有“最高技术”、“最科学”、“最先进”、“最佳”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的;(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四)与其他企业产品的功效和安全性相比较的;(五)含有“保险公司保险”、“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的;(六)利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的;(七)含有误导性说明,使人感到已经患某种疾病,或者使人误解不使用该医疗器械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表述,以及其他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一、《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的总体思路和原则是什么?依据《条例》设定的原则和要求对《办法》进行修订。修订的总体思路与《条例》修订的总体思路保持一致,以分类管理为基础,以风险高低为依据,确定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的具体要求。医疗器械注册是一项行政许可制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拟上市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研究及其结果进行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过程。医疗器械备案是医疗器械备案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备案资料存档备查。对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管理,是基于产品风险的考虑设置的行政监管手段。备案人向行政机关报送资料,行政机关对备案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发给备案人备案凭证,并公布备案信息。通过备案存档收集信息并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对不合乎法规要求的,应责成企业及时纠正或采取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二、医疗器械备案和注册需分别向哪些部门申请?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注册管理。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备案人向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进口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备案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备案资料。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参照进口医疗器械办理。三、申请医疗器械备案需提交的资料?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需提交安全风险分析报告、产品技术要求、产品检验报告、临床评价资料、产品说明书及最小销售单元标签设计样稿、生产制造信息、证明性文件、符合性声明等资料。四、申请医疗器械注册需提交的资料?申请医疗器械注册需提交申请表、证明性文件、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基本要求清单、综述资料、研究资料、生产制造信息、临床评价资料、产品风险分析资料、产品技术要求、产品注册检验报告、说明书和标签样稿、符合性声明等资料。申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需提交申请表、证明性文件、综述资料、主要原材料的研究资料、主要生产工艺及反应体系的研究资料、分析性能评估资料、阳性判断值或参考区间确定资料、稳定性研究资料、生产及自检记录、临床评价资料、产品风险分析资料、产品技术要求、产品注册检验报告、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样稿、符合性声明等资料。五、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有哪些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取得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内进行。临床试验样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要求。第三类医疗器械进行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需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临床试验审批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拟开展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临床试验方案、临床受益与风险对比分析报告等进行综合分析,以决定是否同意开展临床试验的过程。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后3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原批准文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六、医疗器械注册审评审批的时限要求?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需要外聘专家审评、药械组合产品需与药品审评机构联合审评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技术审评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1年内按照补正通知的要求一次提供补充资料;技术审评机构应当自收到补充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申请人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技术审评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安全、有效要求的,准予注册,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经过核准的产品技术要求以附件形式发给申请人。七、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形式?医疗器械注册证格式见附表。八、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是什么?如何编写?产品技术要求主要包括医疗器械成品的性能指标和检验方法,其中性能指标是指可进行客观判定的成品的功能性、安全性指标以及与质量控制相关的其他指标。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制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中应采用规范、通用的术语。如涉及特殊的术语,需提供明确定义。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中的检验方法各项内容的编号原则上应和性能指标各项内容的编号相对应。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中的文字、数字、公式、单位、符号、图表等应符合标准化要求。如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中的内容引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中国药典,应保证其有效性,并注明相应标准的编号和年号以及中国药典的版本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 告2015年 第2号关于发布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指南(试行)的通告 为指导和规范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指南(试行)》,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试行。 特此通告。 附件: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指南(试行)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5年1月30日附件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指南(试行) 一、背景 近年来,药物研发日益趋于全球化,用于药品注册的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已经从人用药品注册技术要求国际协调会(ICH)区域拓展到非ICH区域。药物全球同步研发,是一种共享资源的开发模式,可以减少不必要的重复临床试验,缩短区域或国家间药品上市延迟,提高患者获得新药的可及性。境内申办者为融入国际市场,也越来越关注全球同步研发。 申办者要根据早期研究数据、种族敏感性分析和不同监管机构的要求,确定在全球不同区域间应采用的临床试验方式。如果多个区域的多个中心按照同一临床试验方案同时开展临床试验,则该临床试验为多区域临床试验。出于科学和安全性等方面的考量,申办者也可以在某区域内不同国家的多个中心按照同一临床试验方案同时开展区域性临床试验。上述两种形式的临床试验均属于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 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用于在我国进行药品注册申请的,应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临床试验的规定。但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在我国的申请、实施及管理, 还需进一步加强指导和规范。 二、目的与范围 本指南用于指导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在我国的申请、实施及管理。 建议申办者优先评估在我国临床需求未被满足的疾病领域开展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早期评估在我国开展全球关键性研究和区域性研究的可行性;考虑在我国开展关键性临床试验和针对我国患者人群的区域性临床试验。 鼓励我国申办者开展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以加速我国药物研发的国际化进程,充分发挥我国研究者在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中的作用,提高我国药物研发和药物治疗的整体水平。 三、总体要求 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用于在我国申报药品注册的,至少需涉及包括我国在内的两个国家,并应参照本指南的要求。申办者在我国计划和实施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我国《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并参照ICH-GCP等国际通行原则;应同时满足相应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求。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的基本条件 申办者要事先明确我国在全球整体临床开发计划中的位置,在与全球开发保持协同的同时,推进在我国的新药研发。申办者在提交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时,要同时提交包括向制药发达国家(如ICH成员国家)监管机构提交的申报资料,包括完整的临床试验方案(含临床试验方案编号)和支持性数据。 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应在全球各研究中心采用同一临床试验方案,并对研究人员进行统一的培训,包括临床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试验用记录表格、计算机使用等内容,并对各类定义进行明确解释和翻译,统一诊断、疗效和安全性评价指标,确保研究人员对临床试验方案的理解和相关指标评价的一致性,减少各中心之间和研究人员之间操作和评价上的差异。在大规模的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中,通常要考虑设立独立数据监察委员会和对关键指标的终点判定委员会。 (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策略选择 制定全球研发计划时,需针对各国家和地区的疾病流行病学、医疗实践等情况开展相关研究,明确上述与药物治疗评价密切相关的因素在各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差异,在研发早期应针对药物在人体内的吸收、分布、代谢、排泄情况,以及人体对药物的反应和耐受情况,确定后期研发策略,即开展全球同步研发或区域性同步研发,还是针对不同国家和地区分别选择不同的研发策略。 (三)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用于药品注册申请的要求 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用于支持在我国的药品注册申请时,一是需要对全球的临床试验数据进行整体评价后,再针对亚洲和我国的临床试验数据进一步进行趋势性分析。在对我国的临床试验数据进行分析时,需考虑入组患者的情况是否与我国医疗实践中患者整体情况一致,即研究人群的特征是否具有代表性;二是需要关注我国受试者样本量是否足够用于评价和推论该试验药物在我国患者中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满足统计学以及相关法规要求;三是参与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的境内和境外研究中心,均应接受我国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相关现场核查。 四、科学性方面的考虑 在设计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时,需要更多考虑到由于国家、地区和人群的不同所带来的在疾病、医疗及文化、社会环境等诸多因素的不同,从而可能导致国家、地区或中心之间的差异,进而对临床试验结果准确性和可靠性的产生影响。 (一)疾病流行病学情况 疾病的流行病学特征是药物研发中需要首先考虑的问题,对制定药物整体研发策略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主要的考虑因素包括:发病率/患病率、病因、危险因素、预后情况等。 发病率/患病率:不同的发病率和患病率主要会影响对所在国家临床需求重要性的判断以及进行临床试验入组受试者难易程度的分析。对于发病率不同的疾病,其药物安全、有效性评价,包括终点指标的评价原则,以及风险/收益的权衡,可能会有所不同。因此,对于同一临床试验结果,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监管机构可能做出不同的审批结论。 病因和危险因素:对同一疾病,流行病学研究发现的病因不同,危险因素不同,可能导致药物安全有效性结果不同。药物研究和评价中,要针对可能导致有效性不同的因素制定研发策略和设计临床试验方案。例如某些疾病可以按疾病类型选择不同地域的患者,而某些疾病则需要根据病原生物学、细胞学或分子生物学等特点进行人群分类,避免将异质性(Heterogeneity)患者入组同一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导致对结果的影响或者无法代表相应区域患者人群的实际情况。 预后情况:若不同国家或地区同一疾病的转归和预后情况不同,则可能影响药物临床试验疗效评价。因此,完整的流行病学资料非常重要,至少需要对可能影响预后的主要因素有一定程度的了解。缺乏系统完善的流行病学资料将为各国家或地区间差异比较和研究带来困难。必要时要首先进行相关研究(包括文献复习和分析),获得基础数据,再开展系统的临床试验。 (二)医疗实践差异情况 目前,医疗领域的全球交流已十分广泛,并根据循证医学的证据制定了全球或各国家和地区的诊疗指南。针对一些疾病,各国诊疗指南推荐了比较相似的治疗方案,甚至在全球范围内采纳完全相同的诊疗指南。但由于疾病的差异、医疗实践和资源的不同,还有相当多的疾病治疗领域中,各个国家制定了不同的指南,在疾病诊断方法、诊断标准、治疗方案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设计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方案时,要有主要参加区域或国家的专家成员参加,并应高度关注各国医疗实践差异带来的诊断标准、治疗原则、对照药选择等方面的不同,并充分考虑这些不同对临床试验方案设计和实施可能带来的影响,保证临床试验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和可解释性。 (三)药物代谢方面的差异 现有研究结果显示,部分药物在不同地区人群之间的药代动力学方面表现出显著性差异,甚至在同一地区人群中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影响药物在体内过程的因素,除明确的内因外,还有诸多外因,如不同药物之间的相互作用(各国批准药品不同、指南推荐药物不同、医生用药习惯不同等)、饮食的影响、文化和生活习惯等,均可能对药物有效性和安全性产生影响。作为全球研发策略的一部分,申办者在设计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方案时,要充分考虑潜在的可能导致药物代谢方面差异的种族和其他内外因素。 (四)剂量的选择 剂量选择的合理性是开展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的关键内容之一。上述提及的内因或外因,均可能对不同国家和地区最佳剂量选择带来影响。除种族差异引起的对药物代谢的影响外,医疗实践的差异,包括各国治疗指南的差异,带来的影响也应加以关注。由于各国或地区治疗策略不同,可能导致临床试验设计中剂量选择的差异化。另外,拟定剂量也应关注不同种族患者的耐受性等因素。 (五)对照药的选择 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要对拟用的对照药物进行充分论证,关注其在相应国家和地区已获得批准的适应症、可及性及其使用情况等。此外,在诊疗指南不同的情况下,作为金标准的治疗药物如果不同,对照药确定的依据需要进行论证。使用安慰剂时,应充分考虑不同国家和地区伦理委员会审批原则和标准的差异。 (六)有效性评价指标 对关键性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建议根据需要设立统一的主要研究指标的终点判定委员会,对主要疗效指标进行统一、独立的评价;建立中心实验室,对重要实验室指标进行统一检测,保证研究结果的客观一致性。与语言、文化相关的量表应用,要谨慎考虑,要在不同中心涉及的国家和地区进行量表效度和信度的验证,确保评价工具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七)样本量的考虑 由于法规体系不同,各国家和地区对注册申报的临床试验病例数要求可能不同。应在与各国家和地区法规不冲突的条件下,满足不同国家和中心合理的样本量分配,并提供相应的科学和法规层面的确定依据。进行临床试验设计时,除总体必须符合统计学要求,还应满足亚组评价的需要,充分考虑疾病的流行病学特征、样本选取的代表性等多个相关因素,确定各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病例数分配。 (八)统计学方面的其他考虑 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要事先建立评价亚组结果与整体结果是否具有趋势一致性的统计方法,尤其对于重要的指标(主要疗效指标和重要的次要疗效指标)应进行亚组间比较,分析差异趋势。 对于总体临床试验人群中出现的安全性信息,应对相关因素进行分析,并在各亚组中寻找相关因素。应进行亚组(国家或地区)间一致性检验,发现差异时应进行分析和处理,明确差异来源、重要程度以及可接受性。 (九)不良事件/反应的收集和评价 按方案规定的统一要求和原则,进行不良事件/反应的收集和评价。申办者要按ICH指南以及各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要求,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定期向各临床试验中心及其所属的监管机构报送安全性相关信息,并保留通信记录。涉及重要的安全性事件或有效性问题,包括独立数据监察委员会、伦理委员会、监管机构等作出的决定,申办者应及时报告和通报。 (十)其他考虑 1.独立数据监察委员会(IDMC) 针对样本量相对较大、研究时间相对较长,特别是由临床事件驱动的关键性临床试验,需设立独立数据监察委员会,建立明确的工作机制和程序。对中国患者所占比例超过20%的研究,建议将中国专家纳入全球核心的独立数据监察委员会。 2.独立的终点判定委员会(EAC) 对于人为因素可能对研究结果的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形,如影像学评价结果作为主要评价终点的关键性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需设立统一的主要研究指标的终点判定委员会,统一进行主要研究指标的独立评价和判定。对中国患者所占比例超过20%的研究,建议将中国专家纳入到临床试验方案的设计与讨论。 五、规范性方面的考虑 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要遵守国际通行的GCP原则及伦理要求,申办者应保证临床试验结果真实可靠,研究者应具备承担该项临床试验的资质与能力,伦理委员会应对试验进行审查及跟踪审查,保护受试者的权益、福利并保障其安全。 (一)申办者应按临床试验所在国家和地区关于临床试验申请的法规要求,在临床试验开始前按要求获取所在国家和地区药品监管机构的批准或进行备案,并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物临床试验信息平台(网址:http://www.chinadrugtrials.org.cn/)进行登记和信息公示。登记信息应包括境内外的全部主要研究者、临床试验机构等信息。 (二)申办者应保证在获得伦理委员会的审查批准后才开始临床试验的实施。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可根据需要建立伦理委员会协作审查的工作程序,并符合相关要求。临床试验所在地的伦理委员会应充分考虑申请条件、临床试验机构与研究者的资质、社会禁忌、宗教习俗等方面的因素,保证受试者的入选、排除、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等符合伦理要求,并避免出现不同国家和地区间的双重标准。 (三)申办者应将临床试验用文件翻译成符合当地语言习惯的文字,并对翻译的准确性进行验证。受试者使用的知情同意书、受试者日记等文件,必须使用当地的文字,内容应完整易懂。临床试验方案中要明确规定输入病例报告表的文字。如需要翻译收集的临床试验数据(如受试者日记、病例报告表填写内容),要明确负责翻译部门和翻译时间。 (四)研究者在临床试验开始前,应获取受试者的知情同意。知情同意书的内容以及知情同意的过程应符合GCP的要求,涉及试验药物的重要资料应及时更新。对不同国家或地区在执行知情同意过程中的重要区别,要在注册申报资料中予以说明。对未成年人等特殊受试群体执行知情同意,除符合GCP原则外,还应遵守各国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等的相关法规要求。 (五)申办者和研究者要按照国际通行的GCP原则和伦理委员会的要求,向伦理委员会递交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入组情况、独立数据监察委员会的重要决定(如适用)以及本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安全性信息等,便于其掌握试验的整体情况,进行跟踪审查,保护受试者安全和权益。 (六)申办者应遵守所在国家和地区对于临床试验保险或其他保障措施的法规要求,保证受试者得到及时治疗和足额赔偿。对由境外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申办者要保证我国境内受试者可有效足额索赔,优先保障受试者权益。 (七)临床试验用药品的标签内容应完整,并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要求,保证药品的可识别、可追溯和正确使用。标签内容包括临床试验信息和临床试验用药品信息。 临床试验信息包括:申办者名称、临床试验编号、药物编号(设盲临床试验)、用法用量(或另提供受试者使用说明),并注明“临床试验专用”等。 临床试验用药品信息包括:剂型、给药方式、规格、批号、保存条件和有效期等。 (八)生物样本的留样和结果使用应该与临床试验方案中规定的一致。如果用于其他用途,应通过伦理委员会的审查并另外获取知情同意。生物样本的保存和运输应符合所在国家和地区相关法规要求,申办者要事先评估跨国家或地区的生物样本转运的合法性和可行性等。 (九)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需采用统一的数据处理中心,进行数据的查询、核对、储存和分析。主要疗效和重要的安全性评价指标为实验室评价指标时,建议建立中心实验室进行统一检测。实验室应具备相应临床检验资质。设立区域性中心实验室的,应定期进行实验室间质控一致性验证,保证实验结果的一致性和可靠性。 (十)申办者应统一不良事件(AE)的收集和评价方式,使用统一的术语表(如MedDRA、WHO ART等)对不良事件进行编码,并建立统一的严重不良事件(SAE)收集和评价的安全性数据库。AE或SAE的报告应符合所在国家和地区相关要求。 (十一)使用计算机化系统的,应对研究者和相关人员进行培训,设立技术支持部门,明确联系方式,如电话、电子邮箱、传真等。系统的安全性、用户管理、系统验证、数据报告、导出、修订、处理、保存、质控等要符合计算机化系统的要求,具有自动生成稽查踪迹(Audit Trail)功能。 (十二)申办者或其委托的合同研究组织(CRO)应对各临床试验中心进行监查,监查报告应存档,申办者应定期审查监查工作的情况。申办者或其委托的CRO应制定稽查计划,并有统一的稽查报告模板和稽查结果报告系统。申办者负责对拟委托的CRO等第三方组织进行系统的评估和稽查,对其工作质量负责。 六、临床试验方案变更 临床试验方案的修改,应经伦理委员会批准后方能实施。对有可能严重影响受试者安全、显著改变临床试验的风险/受益比、大幅度增加我国受试者入组数量等情况,申办者要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出补充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与药物临床试验登记及信息公示有关的临床试验方案变更,要及时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物临床试验信息平台进行相关信息更新。 七、注册申报 申办者将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用于支持在我国药品注册申请的,要按照ICH通用技术文件(ICH-CTD)的内容与格式要求,报送完成的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的全球临床试验报告、统计分析报告和数据库,以及相关的支持数据;同时还要进行亚组的研究结果总结和比较性分析。 临床试验报告首先要对全球的整体临床试验数据进行总结和分析;其次要针对亚洲人群的有效性和安全性与非亚洲人群进行比较和趋势性分析;还要针对我国人群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数据与其他国家人群的相应数据进行比较和趋势性分析。 对提前终止或失败的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要将临床试验研究结果摘要和原因等情况报告相关的药品监管部门。 八、现场核查 药品监管部门可基于风险以及审评的需要,对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进行注册现场核查,或进行有因核查等。核查可以针对申办者、CRO、临床试验机构/研究者和伦理委员会等有关各方。 开展现场核查,药品监管部门通常提前通知申办者实施现场核查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申办者应按要求及时提交相关资料,如需要,要提前调集相关资料。申办者确有特殊原因须推迟现场核查的,要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现场核查主要内容包括临床试验方案、原始记录与总结报告的一致性等;临床试验实施是否规范、可靠、合规,是否符合伦理要求等。必要时,可对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及运输管理等情况进行核查,对临床试验用药品进行抽查检验;针对所发现的问题进行所需的取证。 现场核查可根据需要扩大核查范围,对其他临床试验中心或有关方进行核查。要求申办者提供进一步的说明资料,或进行更大范围的稽查,以确定违规的严重程度。对严重违规的临床试验,其结果不予接受用作注册申报资料,并通知相关国家和地区的药品监管机构。 我国药品监管部门将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药品监管机构的沟通、交流与合作,提高监管效率。 九、名词解释 本指南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关键性临床试验(Pivotal Study):指用于支持药品上市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价的药物临床试验,通常为具有良好对照的随机盲法Ⅲ期临床试验。 2.独立数据监察委员会(Independent Data Monitoring Committee, IDMC):由申办者建立的,在临床试验过程中按计划定期评估临床试验的进度、安全性数据以及关键的有效性评价终点,并向申办者提出临床试验是否继续、停止或修订临床试验方案等建议。 3.终点判定委员会(Endpoint Assessment or Adjudication Committee, EAC):由一组临床专家组成的,按照标准的工作程序对临床试验的主要评价终点进行判定的委员会。无论临床试验是否采用盲法,在进行终点评定时,委员会专家均应对被评估的受试者保持盲态。 4.通用技术文件(Common Technical Document, ICH-CTD):指ICH指导原则中综合类技术要求M中的M4部分内容,包括CTD,CTD-Q(质量)、CTD-S(非临床安全性)、CTD-E(临床安全有效性)、和e-CTD(电子化通用技术文件)等5方面。与临床安全有效性评价相关的技术文件要求包括模块2(临床试验综述和临床试验摘要)以及模块5(临床试验报告)。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2015年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 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第243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海关总署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第五条 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章 检疫审批第六条 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第七条 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第八条 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目的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第九条 申请特殊物品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相应材料:(一)《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表》;(二)出入境特殊物品描述性材料,包括特殊物品中英文名称、类别、成分、来源、用途、主要销售渠道、输出输入的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商等;(三)入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四)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应当提供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生物学特性的说明性文件(中英文对照件)以及生产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具备相应生物安全防控水平的证明文件;(五)出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的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销售证明;(六)出境特殊物品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范畴的,应当取得人类遗传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海关对有关批准文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七)使用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生物安全风险等级相适应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资质证明,BSL-3级以上实验室必须获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八)出入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条 申请人为单位的,首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时,除提供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基本情况,如单位管理体系认证情况、单位地址、生产场所、实验室设置、仓储设施设备、产品加工情况、生产过程或者工艺流程、平面图等;(二)实验室生物安全资质证明文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入境病原微生物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特殊物品,其申请人不得为自然人。第十一条 直属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特殊物品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特殊物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直属海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单位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第十二条 直属海关对申请材料应当及时进行书面审查。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专家资料审查、现场评估、实验室检测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签发《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单》)。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直属海关20日内不能作出审批或者不予审批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四条 《特殊物品审批单》有效期如下:(一)含有或者可能含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特殊物品,有效期为3个月。(二)含有或者可能含有其它病原微生物的特殊物品,有效期为6个月。(三)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它特殊物品,有效期为12个月。《特殊物品审批单》在有效期内可以分批核销使用。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申请。第三章 检疫查验第十五条 入境特殊物品到达口岸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特殊物品审批单》及其他材料向入境口岸海关报检。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前凭《特殊物品审批单》及其他材料向其所在地海关报检。报检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关不予入境或者出境。第十六条 受理报检的海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现场查验,并填写《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现场查验记录》:(一)检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名称、成分、批号、规格、数量、有效期、运输储存条件、输出/输入国和生产厂家等项目是否与《特殊物品审批单》的内容相符;(二)检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包装是否安全无破损,不渗、不漏,存在生物安全风险的是否具有符合相关要求的生物危险品标识。入境口岸查验现场不具备查验特殊物品所需安全防护条件的,应当将特殊物品运送到符合生物安全等级条件的指定场所实施查验。第十七条 对需实验室检测的入境特殊物品,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口岸海关的要求将特殊物品存放在符合条件的储存场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移运或者使用。口岸海关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实验室进行检测。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毒素等生物安全危害因子的入境特殊物品的,口岸海关实施现场查验后应当及时电子转单给目的地海关。目的地海关应当实施后续监管。第十八条 邮寄、携带的出入境特殊物品,未取得《特殊物品审批单》的,海关应当予以截留并出具截留凭证,截留期限不超过7天。邮递人或者携带人在截留期限内取得《特殊物品审批单》后,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查验,经检疫查验合格的予以放行。第十九条 携带自用且仅限于预防或者治疗疾病用的血液制品或者生物制品出入境的,不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出入境时应当向海关出示医院的有关证明;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为限。第二十条 口岸海关对经卫生检疫符合要求的出入境特殊物品予以放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口岸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予以退运或者销毁:(一)名称、批号、规格、生物活性成分等与特殊物品审批内容不相符的;(二)超出卫生检疫审批的数量范围的;(三)包装不符合特殊物品安全管理要求的;(四)经检疫查验不符合卫生检疫要求的;(五)被截留邮寄、携带特殊物品自截留之日起7日内未取得《特殊物品审批单》的,或者取得《特殊物品审批单》后,经检疫查验不合格的。口岸海关对处理结果应当做好记录、归档。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出入境特殊物品单位,应当建立特殊物品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特殊物品审批的用途生产、使用或者销售特殊物品。出入境特殊物品单位应当建立特殊物品生产、使用、销售记录。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风险管理,根据出入境特殊物品可能传播人类疾病的风险对不同风险程度的特殊物品划分为不同的风险等级,并采取不同的卫生检疫监管方式。出入境特殊物品的风险等级及其对应的卫生检疫监管方式由海关总署统一公布。第二十三条 需实施后续监管的入境特殊物品,其使用单位应当在特殊物品入境后30日内,到目的地海关申报,由目的地海关实施后续监管。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后续监管的内容包括:(一)使用单位的实验室是否与《特殊物品审批单》一致;(二)入境特殊物品是否与《特殊物品审批单》货证相符。第二十五条 在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的,由海关撤回《特殊物品审批单》,责令其退运或者销毁:(一)使用单位的实验室与《特殊物品审批单》不一致的;(二)入境特殊物品与《特殊物品审批单》货证不符的。海关对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通报原审批的直属海关。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上报海关总署。第二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在履行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检疫监督管理的;(二)伪造或者涂改卫生检疫单、证的;(三)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殊物品审批的;(二)未经海关许可,擅自移运、销售、使用特殊物品的;(三)未向海关报检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检验检疫证单的;(四)未在相应的生物安全等级实验室对特殊物品开展操作的或者特殊物品使用单位不具备相应等级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的;未建立特殊物品使用、销售记录或者记录与实际不符的;(五)未经海关同意,擅自使用需后续监管的入境特殊物品的。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拒绝、阻碍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三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微生物是指病毒、细菌、真菌、放线菌、立克次氏体、螺旋体、衣原体、支原体等医学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以及寄生虫、环保微生物菌剂。人体组织是指人体细胞、细胞系、胚胎、器官、组织、骨髓、分泌物、排泄物等。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制备物、重组脱氧核糖核酸(DNA)构建体等遗传材料及相关的信息资料。生物制品是指用于人类医学、生命科学相关领域的疫苗、抗毒素、诊断用试剂、细胞因子、酶及其制剂以及毒素、抗原、变态反应原、抗体、抗原-抗体复合物、核酸、免疫调节剂、微生态制剂等生物活性制剂。血液是指人类的全血、血浆成分和特殊血液成分。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类血浆蛋白制品。出入境特殊物品单位是指从事特殊物品生产、使用、销售、科研、医疗、检验、医药研发外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卫生检疫监督管理按照《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号)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进出境特殊物品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10月17日发布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3号)同时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 告2015年 第1号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供应商审核指南的通告 为指导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做好供应商审核工作,提高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保证水平,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供应商审核指南》,现予发布。 特此通告。 附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供应商审核指南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5年1月19日 附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供应商审核指南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供应商审核制度,对供应商进行审核和评价,确保所采购物品满足其产品生产的质量要求。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其供应商的相关管理。 本指南所指供应商是指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供其生产所需物品(包括服务)的企业或单位。 二、审核原则 (一)分类管理:生产企业应当以质量为中心,并根据采购物品对产品的影响程度,对采购物品和供应商进行分类管理。 分类管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采购物品是标准件或是定制件; 2.采购物品生产工艺的复杂程度; 3.采购物品对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程度; 4.采购物品是供应商首次或是持续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的。 (二)质量合规:采购物品应当符合生产企业规定的质量要求,且不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三、审核程序 (一)准入审核。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对采购物品的要求,包括采购物品类别、验收准则、规格型号、规程、图样、采购数量等,制定相应的供应商准入要求,对供应商经营状况、生产能力、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质量、供货期等相关内容进行审核并保持记录。必要时应当对供应商开展现场审核,或进行产品小试样的生产验证和评价,以确保采购物品符合要求。 (二)过程审核。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采购物品在使用过程中的审核程序,对采购物品的进货查验、生产使用、成品检验、不合格品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并保持记录,保证采购物品在使用过程中持续符合要求。 (三)评估管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评估制度。应当对供应商定期进行综合评价,回顾分析其供应物品的质量、技术水平、交货能力等,并形成供应商定期审核报告,作为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的必要资料。经评估发现供应商存在重大缺陷可能影响采购物品质量时,应当中止采购,及时分析已使用的采购物品对产品带来的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 采购物品的生产条件、规格型号、图样、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等可能影响质量的关键因素发生重大改变时,生产企业应当要求供应商提前告知上述变更,并对供应商进行重新评估,必要时对其进行现场审核。 四、审核要点 (一)文件审核。 1.供应商资质,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合法的生产经营证明文件等; 2.供应商的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文件; 3.采购物品生产工艺说明; 4.采购物品性能、规格型号、安全性评估材料、企业自检报告或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检验报告。 5.其他可以在合同中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货查验。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要求进行进货查验,要求供应商按供货批次提供有效检验报告或其他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三)现场审核。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现场审核要点及审核原则,对供应商的生产环境、工艺流程、生产过程、质量管理、储存运输条件等可能影响采购物品质量安全的因素进行审核。应当特别关注供应商提供的检验能力是否满足要求,以及是否能保证供应物品持续符合要求。 五、特殊采购物品的审核 (一)采购物品如对洁净级别有要求的,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其生产条件洁净级别的证明文件,并对供应商的相关条件和要求进行现场审核。 (二)对动物源性原材料的供应商,应当审核相关资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动物防疫合格证、执行的检疫标准等资料,必要时对饲养条件、饲料、储存运输及可能感染病毒和传染性病原体控制情况等进行延伸考察。 (三)对同种异体原材料的供应商,应当审核合法证明或伦理委员会的确认文件、志愿捐献书、供体筛查技术要求、供体病原体及必要的血清学检验报告等。 (四)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定制件的要求和特点,对供应商的生产过程和质量控制情况开展现场审核。 (五)对提供灭菌服务的供应商,应当审核其资格证明和运营能力,并开展现场审核。 对提供计量、清洁、运输等服务的供应商,应当审核其资格证明和运营能力,必要时开展现场审核。 在与提供服务的供应商签订的供应合同或协议中,应当明确供方应配合购方要求提供相应记录,如灭菌时间、温度、强度记录等。有特殊储存条件要求的,应当提供运输过程储存条件记录。 六、其他 (一)生产企业应当指定部门或人员负责供应商的审核,审核人员应当熟悉相关的法规,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二)生产企业应当与主要供应商签订质量协议,规定采购物品的技术要求、质量要求等内容,明确双方所承担的质量责任。 (三)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供应商档案,包括采购合同或协议、采购物品清单、供应商资质证明文件、质量标准、验收准则、供应商定期审核报告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 告2014年 第64号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 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修订了《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