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澎健药业有限公司: 据监测检查,你公司在大连晚报等媒体发布的“罗黄降压片”药品广告,严重篡改审批内容,含有不科学的功效断言和保证。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关于对严重违法广告依法查处的通知》(食药监稽字〔2017〕38号)要求,根据《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撤销你公司“罗黄降压片”辽药广审(文)第2016080112号、辽药广审(文)第2016090113号和辽药广审(文)第2017010013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5月2日
辽宁上药好护士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据监测检查,你公司在太原晚报发布的“强肾片”药品广告,严重篡改审批内容,含有不科学的功效断言和保证。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关于对严重违法广告依法查处的通知》(食药监稽字〔2017〕38号)要求,根据《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撤销你公司“强肾片”辽药广审(文)第2017040055号、辽药广审(文)第2017040056号和辽药广审(文)第2017040057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5月2日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据监测,标示为哈尔滨亲情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仙灵地黄补肾颗粒”、长春新安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喘咳宁片”、昆明全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玄驹胶囊”、辽宁澎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罗黄降压片”、河南百年康鑫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归元健脑片”等5种药品和邓州市聚和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用冷敷贴”等1种医疗器械在广告宣传中,存在不科学的功效断言和保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关于对严重违法广告依法查处的通知》(食药监稽字[2017]38号)要求,省局决定暂停上述产品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销售。请各地通知辖区内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产品。暂停销售措施落实情况请于2017年5月31日前报省局稽查处。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4月28日
保健食品备案产品主要生产工艺(试行) .该备案产品主要生产工艺适用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营养素补充剂)。一、片剂:粉碎、过筛、混合、制粒、干燥、压片、包衣、包装等。二、硬胶囊:粉碎、过筛、混合、制粒、干燥、装囊、包装等。三、软胶囊:干燥、混合、均质、过滤、压丸、包装等。四、口服液:混合、溶解、配制、过滤、灌装、包装等(涉及灭菌的,应填报具体灭菌方法及工艺参数,如湿热灭菌、热压.灭菌、流通蒸汽灭菌等)五、颗粒:粉碎、过筛、混合、制粒、干燥、包装等。六、经预混、包埋、微囊化等前处理的原料,应以预混(**、**、**)、包埋(**、**、**)、微囊化(**、**、**)等形式,标注经预混、包埋、微囊化等前处理的原料名称。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关于保健食品备案管理的相关规定,为统一规范全国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备案信息系统于2017年5月1日正式上线运行。网址为:http://bjba.zybh.gov.cn。备案人应当按照《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保健食品备案工作指南(试行)》等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信息系统逐项填写备案人及申请备案产品相关信息,确保提交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并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溯源性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备案人在依法开展保健食品备案过程中如遇到相关业务及系统操作问题,请及时与工作人员联系(见附件)。特此通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7年4月28日附件: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单位姓名联系电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保健食品二处萨翼010-6623068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信息处李辉010-66230699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受理组余超010-8833186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受理组刘晨雨010-88331863东华软件股份公司吕帅帅010-66230698东华软件股份公司陈志明010-6623070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特殊食品注册司张秀宇010-88330571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贯彻落实《办法》有关要求,保障人民群众用械安全,督促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医疗器械召回组织工作要求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医疗器械召回工作,以保障医疗器械产品安全为出发点,切实加强对本省医疗器械召回的组织工作。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办法》的宣贯培训,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宣传教育,督促企业切实履行召回义务,确保《办法》落实落地。二、医疗器械召回报告要求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人或者备案人、进口医疗器械的境外制造厂商履行《办法》中生产企业的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作出医疗器械主动召回决定的,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立即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批准该产品注册或者办理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附件1),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提交至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批准注册或者办理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进口医疗器械和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实施主动召回的,生产企业应当按上述要求将相关材料报至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二)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实施主动召回的,生产企业应当按上述要求将相关材料报至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三)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实施主动召回的,生产企业应当按上述要求将相关材料报至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办理备案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四)进口医疗器械仅在境外实施召回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总局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三、医疗器械召回信息发布要求(一)总局政府网站设有“医疗器械召回”专栏,发布一级召回、境内已上市产品仅在境外实施的召回和总局作出的责令召回等信息。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设置“医疗器械召回”专栏,发布二级、三级召回信息和本省作出的责令召回等信息,并使用统一的信息发布格式及内容(见附件2、3)总局政府网站通过信息采集标准接口自动抓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政府网站对应栏目的相应内容,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总局政府网站信息采集接口标准规范》(附件6)做好接口开发和调试工作,确保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政府网站发布的医疗器械召回信息能够被总局政府网站自动抓取,同步发布。(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决定并实施召回的,应同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鼓励生产企业利用公共媒体发布召回信息。实施一级召回的,总局政府网站医疗器械召回专栏可视为中央主要媒体。四、医疗器械召回监管工作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准确把握《办法》中监管部门的职责和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者的要求,做好各部门沟通协调,落实强化责任追究制度。结合《办法》要求加强日常监管,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不依法履行责任的和不配合监管部门开展召回工作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进行严肃查处,确保医疗器械召回工作的有序开展,保障公众用械安全。附件:1.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2.医疗器械主动召回信息发布模板3.医疗器械责令召回信息发布模板4.召回计划实施情况报告表5.责令召回通知书6.总局政府网站信息采集接口标准规范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2017年4月27日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2月21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局长:毕井泉2017年4月17日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提高健康保障水平,加强医疗器械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标准,是指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据职责组织制修订,依法定程序发布,在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中遵循的统一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标准的制修订、实施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医疗器械标准按照其效力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对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为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强制性行业标准。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标准配套、对医疗器械产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为医疗器械推荐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行业标准。 第五条 医疗器械标准按照其规范对象分为基础标准、方法标准、管理标准和产品标准。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法编制医疗器械标准规划,建立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工作制度,健全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体系。 第七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教育科研机构及个人广泛参与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工作,并对医疗器械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鼓励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和采用国际医疗器械标准。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在医疗器械标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二章 标准管理职责 第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医疗器械标准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工作制度; (二)组织拟定医疗器械标准规划,编制标准制修订年度工作计划; (三)依法组织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发布医疗器械行业标准; (四)依法指导、监督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医疗器械标准体系的研究,拟定医疗器械标准规划草案和标准制修订年度工作计划建议; (二)依法承担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的管理工作; (三)依法承担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四)承担医疗器械标准宣传、培训的组织工作; (五)组织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调研,协调解决标准实施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六)承担医疗器械国际标准化活动和对外合作交流的相关工作; (七)承担医疗器械标准信息化工作,组织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出版; (八)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交办的其他标准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医疗器械标准化工作的需要,经批准依法组建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医疗器械标准研究工作,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发展规划、标准体系意见; (二)承担本专业领域医疗器械标准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组织工作,并对标准的技术内容和质量负责; (三)承担本专业领域医疗器械标准的技术指导工作,协助解决标准实施中的技术问题; (四)负责收集、整理本专业领域的医疗器械标准资料,并建立技术档案; (五)负责本专业领域医疗器械标准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价; (六)负责本专业领域医疗器械标准技术内容的咨询和解释; (七)承担本专业领域医疗器械标准的宣传、培训、学术交流和相关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十三条 在现有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不能覆盖的专业技术领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按程序确定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参照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开展相应领域医疗器械标准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医疗器械标准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参与医疗器械标准的制修订相关工作; (三)监督医疗器械标准的实施; (四)收集并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标准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研制机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 鼓励医疗器械研制机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积极研制和采用医疗器械推荐性标准,积极参与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医疗器械标准实施问题和提出改进建议。第三章 标准制定与修订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程序包括标准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发布、复审和废止等。具体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对医疗器械监管急需制修订的标准,可以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快速程序开展。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应当根据医疗器械标准规划,向社会公开征集医疗器械标准制定、修订立项提案。 对征集到的立项提案,由相应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包括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下同)进行研究后,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计划项目立项申请。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标准计划项目立项提案,应当由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负责协调,确定牵头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并由其提出标准计划项目立项申请。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对医疗器械标准计划项目立项申请,经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提出医疗器械标准计划项目,编制标准制修订年度工作计划建议,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核。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核通过的医疗器械标准计划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国家标准计划项目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下达。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监管部门、检测机构以及有关教育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可以向承担医疗器械标准计划项目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起草相关医疗器械标准的申请。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结合标准的技术内容,按照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选定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广泛调研、深入分析研究,积极借鉴相关国际标准,在对技术内容进行充分验证的基础上起草医疗器械标准,形成医疗器械标准征求意见稿,经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初步审查后,报送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标准征求意见稿在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承担医疗器械标准计划项目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征集到的意见进行汇总后,反馈给标准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对汇总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医疗器械标准送审稿。 第二十一条 承担医疗器械标准计划项目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对医疗器械标准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审查通过后,将医疗器械标准报批稿、实施建议及相关资料报送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将审核通过后的医疗器械标准报批稿及审核结论等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审查通过的医疗器械国家标准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审查通过的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实施日期和实施要求,以公告形式发布。 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标准批准发布后,因个别技术内容影响标准使用、需要进行修改,或者对原标准内容进行少量增减时,应当采用标准修改单方式修改。标准修改单应当按照标准制修订程序制定,由医疗器械标准的原批准部门审查发布。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对已发布实施的医疗器械标准开展复审工作,根据科学技术进步、产业发展以及监管需要对其有效性、适用性和先进性及时组织复审,提出复审结论。复审结论分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 医疗器械标准复审结论由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审核通过后,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复审结论,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复审结论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并对复审结论为废止的标准以公告形式发布。第四章 标准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推荐性标准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引用的内容应当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应当与产品设计特性、预期用途和质量控制水平相适应,并不得低于产品适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强制性行业标准。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企业实施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反映违反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行为。收到举报或者反映的部门,应当及时按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标准实行信息化管理,标准立项、发布、实施等信息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开。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标准发布后,及时组织、指导标准的宣传、培训。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根据跟踪评价情况对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国家标准的编号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等构成。强制性行业标准的代号为“YY”,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为“YY/T”。 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的代号、标准号和标准发布的年号构成。其形式为:YY ××××1-××××2和YY/T ××××1-××××2。 ××××1为标准号,××××2为标准发布年号。 第三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发布团体标准。团体标准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标准样品是医疗器械检验检测中的实物标准,其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4日发布的《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1号)同时废止。
一、《办法》修订背景 2002年,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施行《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原局令第31号),对指导我国医疗器械标准化管理工作、规范标准制修订以及促进标准实施等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随着医疗器械标准化工作的不断发展,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组建成立了医疗器械标准管理的专职机构,进一步加强了医疗器械标准的组织管理,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体系发生改变。 2014年6月,国务院颁布《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以下简称《条例》),取消注册产品标准,明确产品技术要求的法律地位,改变了原有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注册产品标准组成的三级标准体系,医疗器械标准体系随之发生了变化。 2015年国务院印发《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对医疗器械标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与此同时,2015年3月,国务院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2016年,国务院法制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中国标准化体系和管理体制面临重大调整,国家新型标准体系逐步搭建,新的标准化格局正在形成。 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和《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满足医疗器械监管和产业发展的新需要,适应医疗器械标准发展的新要求,总局组织修订了《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 二、关于整体修订情况 《办法》从原24条增加到了36条,根据新版《条例》及《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删除了原《办法》中“注册产品标准的制定和审核”整章及有关“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内容,增加了产品技术要求的有关内容,明确了产品技术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之间的关系。完善了“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章节的相关内容,进一步细化了标准管理职责及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强调了标准公开和标准跟踪评价等内容。 三、关于医疗器械标准定义 《办法》明确了医疗器械标准的定义,是指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据职责组织制修订,依法按程序发布,在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中遵循的统一的技术要求。 四、关于医疗器械标准分类 《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的关系。强制性标准为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技术要求,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强制性行业标准;推荐性标准为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标准配套、对医疗器械产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医疗器械推荐性标准包括医疗器械推荐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行业标准。 五、关于标准管理职责 《办法》明确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标准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单位及其他相关方各自承担的标准化职责和工作内容。 第十条明确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标准管理工作中的职责,负责组织贯彻医疗器械标准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工作制度;组织拟订医疗器械标准规划,编制标准制修订年度工作计划;依法组织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发布医疗器械行业标准以及依法指导、监督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增加了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的相关职责,明确其组织拟定医疗器械标准规划草案、组织标准体系研究;依法承担标准制修订管理、标委会管理以及组织标准实施协调等工作。 第十二条明确了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建的法定程序,根据《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规定》,明确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医疗器械标准化工作的需要,经批准依法组建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同时明确其应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增加了医疗器械技术归口单位的职责。医疗器械领域高新技术密集,存在着现有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不能覆盖的专业技术领域。根据监管需要,按照程序可以确定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并规定归口单位可参照相关职责开展工作,为具有专业技术能力和条件、但尚未设立技术委员会的专业领域开展监管急需的标准工作提供了依据。 第十四条增加了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重点发挥其依法监督医疗器械标准实施,收集反馈问题的职责。 第十五条增加了相关单位职责,明确医疗器械研制机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同时鼓励企业积极研制和采用推荐性标准,积极参与标准制修订工作,积极承担医疗器械推荐性标准的起草工作,充分发挥企业的作用。 六、关于标准制定与修订 《办法》规定了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的工作程序。明确了对医疗器械监管急需制修订的标准可以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快速程序开展。 同时对标准制修订每个环节,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发布、复审和废止,均作为单独条款进行规定,并对各环节的重点内容提出要求,具有更强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关于标准立项,《办法》增加了立项提案征集、立项申请审核、标准计划项目公示和批准等程序。第十七条规定应根据标准规划,向社会公开征集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立项提案;第十八条明确要求审核通过的标准计划项目应向社会进行公示,进一步提高了社会的参与度及透明度。 关于标准起草,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监管部门、检测机构以及有关教育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均可以向承担医疗器械标准计划项目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起草医疗器械标准的申请,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结合标准的技术内容,按照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选定起草单位。 关于标准征求意见,第二十条明确了医疗器械标准征求意见稿,应在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征求意见工作统一由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组织开展。 关于标准公开,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进行公开,供公众查阅,增加了标准公开的力度,提高了标准的可及性。同时第三十条增加了对医疗器械标准实行信息化管理要求,规定标准立项、发布、实施等信息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开,提高了标准管理的透明度。 关于标准复审,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对已发布的医疗器械标准开展复审工作,根据科学技术进步、产业发展以及监管需要对其有效性、适用性和先进性及时组织复审。并规定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 七、关于标准实施与监督 《办法》明确了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与产品技术要求的实施和监督要求。 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器械企业应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强调了强制性标准在医疗器械监管中的地位。 第二十六条强调推荐性标准一旦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引用的内容应当强制执行。明确了医疗器械推荐性标准在相应情形下的实施要求。 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不得低于产品适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强制性行业标准,建立了产品技术要求与强制性标准之间的衔接。 第二十八条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医疗器械企业实施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同时,为强化医疗器械标准的实施评估,第三十二条明确了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规定由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对其进行统计分析,以实现对医疗器械标准的闭环管理,不断提升标准质量。 八、关于团体标准 《办法》第三十四条增加了团体标准的内容,鼓励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制定发布团体标准,其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该条款增加了医疗器械标准的有效供给,推动了医疗器械标准供给侧改革,并与国家标准化改革整体思路衔接,更好地响应了医疗器械领域创新和市场对标准需求。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市县、自治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稽查局,省药品检验所、省药品审核认证管理中心:新修订的《海南省药品(含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评定标准》(以下简称《评定标准》)(详见附件)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以下要求遵照执行。一、认真组织研究学习和熟练掌握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和《评定标准》,确保各项工作标准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得到严格贯彻执行。二、落实属地日常监管责任。各市县局要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并结合《海南省药品批发企业质量风险分级管理办法》等规定,认真组织对药品批发企业的日常抽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做到过程留痕、规范公正,检查后要按程序审批公示,并做好后续整改跟踪落实工作,确保监管成效。三、督促企业诚实守信、守法经营。在检查中发现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应及时提请省局依法查处,并在省局政务网上及时公示查处信息。四、药品批发企业(含零售连锁总部)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被撤销药品GSP认证证书后,必须在稽查处罚完成、问题整改到位后,方可受理其重新申请的药品GSP认证。五、本《评定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海南省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评定标准》(琼食药监药通〔2014〕22号)同时废止。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4月17日(此件主动公开)附件:海南省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评定标准(琼食药监药通〔2017〕12号 附件).wps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工作,国家局对《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