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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局,稽查总队: 现将《天津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2016年9月7日(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为鼓励药物创新,提升药品质量,优化医药产业结构,加强上市药品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及《总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管〔2016〕86号)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实施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战略,充分发挥五大机遇叠加优势,推动生物医药产业健康发展;鼓励创新研发,促进企业强强联合,加快药物研发成果转化,加快临床急需新药上市,对接国际通行规则,强化药品上市许可人主体责任,采取配套监管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积极稳妥有序推进试点工作,满足临床用药需求。二、试点内容  我市辖区内的药物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人员可以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交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申请人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及药品批准文号的,可以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法律法规规定的药物临床试验和药品生产上市相关法律责任,由申请人和持有人相应承担。  持有人不具备相应生产资质和能力的,须委托试点行政区域内具备资质和能力的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批准上市的药品。持有人具备相应生产资质和能力的,可以自行生产,也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在药品注册申请审评审批期间或批准后,申请人或持有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三、试点范围和条件(一)试点品种范围1.2016年6月6日以后批准上市的新药。包括:(1)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4类、第5类(仅限靶向制剂、缓释制剂、控释制剂),中药及天然药物第1—6类,治疗用生物制品第1类、第7类和生物类似药;(2)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的化学药品注册分类(以下简称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2类。2.按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新标准批准上市的仿制药。包括: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3—4类。3.2016年6月6日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包括:(1)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2)我市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或者被兼并后整体搬迁的,该企业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品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不纳入试点药品范围。(二)申报主体资格和条件1.申请人和持有人(1)我市辖区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药物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在我市辖区内工作且具有我市户籍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取得我市工作居住证的科研人员。(2)具备承担药品质量安全责任的能力2.受托生产企业(1)受托生产企业应为天津市、北京市、河北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药品生产企业,持有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证书。(2)具备承担药品质量安全责任的条件并具有相应能力。四、各方责任与义务(一)申请人和持有人的责任与义务1.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注册申请人、药品生产企业在药物研发注册、生产、流通、监测与评价等方面的相应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持有人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责任,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流通质量管理规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等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持续开展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研究,确保主体责任的落实。3.持有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并认真履行。4.持有人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或者具备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药品,约定销售相关要求,督促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落实药品追溯管理责任。5.持有人应当通过互联网主动公开药品上市许可批准信息、药品说明书、合理用药信息等,方便公众查询。6.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责任。(二)受托生产企业的责任与义务1.履行《药品管理法》及GMP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生产方面的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履行与持有人依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责任。五、持有人的申请(一)新申请注册品种2016年6月6日以后新申请注册的品种,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在申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时,同时提出持有人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见附件),经我委审查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评审批,成为持有人。  2016年6月6日前已受理临床试验申请或者上市申请、尚未批准上市的药物,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补充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见附件),经我委审查后,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评审批,成为持有人。  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药品上市申请或者补充申请时,同时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二)已批准上市药品 2016年6月6日前已批准上市的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补充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见附件),经我委审查后,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评审批,成为持有人。  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补充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三)变更申请持有人的药品上市申请获得批准后,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在已受理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尚未批准阶段,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及受托生产企业。  变更申请人或者持有人的,受让方为我市辖区内药物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或科研人员的,由转让和受让双方共同向我委提出申请,我委审查后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批;变更受托生产企业的,由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向我委提出申请,我委审查后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批。(四)其他要求1.持有人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核发的上市许可批准证明文件后,应按照批准证明文件注明的相关要求向我委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注射剂类药品,应提交保险合同。2.持有人应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件要求修订试点品种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在药品说明书、包装标签中标明持有人信息、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3.试点工作期间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试点期满后,在药品注册批件载明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六、监督管理(一)上市后监管1.加强对辖区内持有人及批准上市药品的监督管理,参照现行法律法规对药品生产企业的有关要求,对获得持有人资格的药物研发机构、科研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持有人履行保证药品质量、上市销售与服务、药品监测与评价、药品召回等义务情况的监督管理,督促持有人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责任落实到位。2.加强对辖区内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实施GMP、GSP的监督检查,发现生产、经营环节存在风险的,及时采取控制措施。3.对不在我市辖区内的受托生产企业,将联合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延伸监管。4.发现批准上市药品存在质量风险的,我委将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人及相关单位采取约谈、发告诫信、限期整改、修订药品说明书、限制使用、监督召回药品、建议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以及暂停研制、生产、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5.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方案有关规定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我委将依法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二)信息公开1.各有关申请人、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及时关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开的试点品种的受理、审评、审批、上市后变更等相关信息。2.我委将在外网公开持有人履行义务情况、日常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七、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天津市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加强统筹协调,落实工作责任,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问题,有效推进试点工作。(二)完善工作机制。建立例会工作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加强信息沟通交流和工作协调,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妥善处理试点工作中可能遇到的突发情况。(三)加强过程管控,扎实推进试点工作。委药化产品监管处应及时了解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试点工作的情况,鼓励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人员申请上市许可持有人,加强指导、全程跟踪、做好服务,加快药品上市许可申请的审评审批速度,推动此项工作顺利开展。八、实施(一)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至2018年11月4日终止。(二)试点工作期间,各有关申请人、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要及时关注并严格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出台的有关政策文件和技术要求;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我委反映。我委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在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三)本实施方案由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附件:申报资料及要求附件申报资料及要求申请人和持有人应根据上市许可申请或变更的类型,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要求准备申请资料。一、资质证明文件(一)药物研发机构应提交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复印件。(二)科研人员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我市户籍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与我市工作居住证、个人信用报告、工作简历(包含教育背景、药品研发工作经历等信息)以及诚信承诺书。(三)对于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仿制药,应提交相关证明性材料。二、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相关文件(一)对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所具备的条件和能力进行全面阐述,对建立批准上市药品的质量管理体系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性材料。(二)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流通质量管理规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等要求制定的管理制度,持续开展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研究的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性材料。(三)风险承担能力证明性资料。1.科研人员申请药物临床试验的,应提交药物临床试验风险责任承诺书,承诺在临床试验开展前,向我委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2.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申请成为持有人的,应提交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向我委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注射剂类药品,应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提交保险合同。  (四)持有人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的书面合同以及质量保证协议。(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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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武汉五景药业有限公司跟踪检查通报

    编号: CNGZ20160008 企业名称 武汉五景药业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 李剑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鄂 20160205社会信用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 91420000177568347U企业负责人李剑质量负责人 李毅生产负责人 鲁学军质量受权人 李毅生产地址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金银湖南三街 2 号检查日期 2016 年 4 月 23-26 日检查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检查发现问题经国家总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组织 GMP 跟踪检查发现该企业存在严重不符合药品 GMP 的缺陷,情况如下:(一)实验室数据可靠性问题。1 .双光束紫外分光光度计( TU-1901 , ZJ08B-45 )工作站无权限设置,可修改电脑系统时间,无审计追踪功能,使用日志无备份、无历史记录。2 .编造、修改批检验记录。色甘酸钠滴眼液中间体同一批次产品出现多个检验记录( “16010401” 和 “16010401 改 ” );批次( 16010405 )检验记录查无实际生产记录;多个批次( 15070401 、 15070402 、 15070403 )检验记录的创建时间间隔极短,检验时间有重叠。 3 .涉嫌实验数据造假。硝酸毛果芸香碱滴眼液( 10ml:0.1g ,批号 13110401 )中间产品含量测定项目中,对照品 1-1 、 2-1 和 2-2 图谱的 7 个色谱峰保留时间、理论板数完全一致。(二)生产管理问题。1 .涉嫌批生产记录造假。 2016 年 1 月 30 日、 1 月 31 日、 2 月 1 日液体一车间 D 生产线共生产诺氟沙星滴眼液 1 批、酞丁胺滴眼液 2 批、色甘酸钠滴眼液 5 批,其中多个批次的生产工序时间重叠,批生产记录中相关设备与使用台账不符,原辅料配料 / 核料单与库房领料单不符,岗位人员签名与人员考勤记录不符。2 .涉嫌验证数据造假。液体一车间 D 生产线培养基无菌模拟灌装试验与个别产品批生产记录时间重叠,如培养基无菌模拟灌装试验再验证报告( VR-PV004-03 和 VR-PV004-04 )中,灌装机 A 级层流尘埃粒子在线监测时间分别与珍珠明目滴眼液(批号 15040407 )和硫酸新霉素滴眼液(批号 15100401 )的灌装时间重叠。(三)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问题。1 .涉嫌擅自改变生产工艺。 2013 年 11 月 24 日生产的硝酸毛果芸香碱滴眼液( 10ml : 0.1g ,批号 13110401 )未按现行生产工艺规程规定的批量( 3 万支、 5 万支)生产,实际生产批量为 9 万支;企业滴眼剂生产由非无菌工艺变更为无菌工艺,内包材聚丙烯瓶的灭菌方式由环氧乙烷灭菌改为 Co60 辐照灭菌,未纳入变更管理; 2013 年 12 月 1 日起处方中的磷酸盐缓冲剂变更为氢氧化钠、 EDTA-2Na ,目前尚未提出补充申请。2 .质量受权人和质量管理人员不能正确履行岗位职责。检查品种工艺规程( TS-PM1025-00 ,执行时间 2013 年 12 月 1 日 —2015 年 11 月 26 日)中,成品质量标准未设置有关物质检查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2010 年版)第二增补本要求; 2014 年以来生产的检查品种未进行持续稳定性考察;未按计划于 2014 年 7 月下旬实施不合格批次品召回工作。处理措施该企业滴眼剂的生产与质量管理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2010 年修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该企业片剂 GMP 证书,监督企业召回全部已上市产品,并立案调查。发布日期 2016 年 8 月 24 日(转自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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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安徽艾珂尔制药有限公司跟踪检查通报

    编号:CNGZ20160010企业名称安徽艾珂尔制药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殿阔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皖20160256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39766956-1企业负责人王殿阔质量负责人朱国启生产负责人吴磊质量受权人 朱国启生产地址 安徽省明光市管店经济开发区290号检查日期 2016年4月23-25日检查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检查发现问题经国家总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组织GMP跟踪检查发现该企业存在严重不符合药品GMP的缺陷,情况如下:(一) 擅自改变生产工艺,编造批生产记录。该企业阿昔洛韦滴眼液、利巴韦林滴眼液等滴眼剂产品注册申报的生产工艺为非无菌生产工艺,最终产品须经流通蒸汽消毒灭菌。由于该企业滴眼剂包装材料不能使用流通蒸汽消毒,企业擅自将生产工艺变更为无菌生产工艺,不进行最终灭菌,也未按法律法规要求提出补充申请。为掩盖变更生产工艺的问题,企业编造阿昔洛韦滴眼液、利巴韦林滴眼液等批生产记录生产流程卡和灭菌岗位记录的灭菌数量、灭菌开始时间、升温时间、灭菌时间、降温时间、灭菌结束时间、操作人、复核人等数据。(二) 质量受权人、质量管理关键岗位相关人员不能充分履行岗位职责。质量受权人未从事过滴眼剂、无菌产品的生产和质量管理,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质量控制(QC)负责人不能独立履行质量管理职责,未执行利福平溶液片内控质量标准,未进行环氧乙烷残留量分析方法验证。无菌检查实验室管理混乱,需阴凉储存的培养基储存在不具备阴凉储存条件的器具清洗和灭菌间,对照菌种的传代菌种与工作菌种混用。(三)滴眼剂无菌操作及质量控制不严。1.该企业滴眼剂瓶的密封件采取瓶嘴与瓶盖旋盖方式密封,未进行微生物浸入试验,未验证包装容器完整性。2.该企业滴眼剂瓶进行环氧乙烷灭菌时,采用三层聚酯塑料袋密封包装,未验证包装形式及材料对环氧乙烷气体灭菌效果的影响。3.灭菌后的滴眼剂瓶的外包装未经消毒处理,直接经物流通道进入B+A区域。4.C级洁净区无悬浮粒子和微生物日常动态监测数据,未在关键操作完成后对表面和操作人员进行表面微生物监测。5.药液除菌过滤系统除菌过滤器采用离线方式灭菌后安装,未采取单向流保护措施,未对循环除菌过滤时的最大过滤容量进行验证确认。6.滴眼剂灌封设备采用压缩空气对灭菌后的滴眼剂瓶进行吹扫、灌装,该企业未制定压缩空气质量标准。处理措施该企业滴眼剂的生产与质量管理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要求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该企业滴眼剂药品GMP证书,监督企业召回全部已上市产品,并立案调查。发布日期2016年8月24日(转自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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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石家庄格瑞药业有限公司跟踪检查通报

    编号: CNGZ20160009企业名称 石家庄格瑞药业有限公司企业 法定代表人 蔡红颖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冀 20150154社会信用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 72335285-1企业负责人 张兴军质量负责人 蔡红颖生产负责人 池彦庭质量受权人 蔡红颖生产地址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峰大街 81 号检查日期 2016 年 4 月 23-25 日检查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检查发现问题经国家总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组织 GMP 跟踪检查发现该企业存在严重不符合药品 GMP 的缺陷,情况如下:(一)实验室数据可靠性问题。1 .擅自修改工作站系统时间。高效液相色谱仪(型号: LC-2030 ,仪器编号: H269 )工作站系统日志显示,该企业曾于 2016 年 4 月 22 日将系统时间调整为 2015 年 10 月 21 日,之后再次调整回 2016 年 4 月 22 日。高效液相色谱仪(型号: LC-2030 ,仪器编号: H269 )操作软件数据显示,命名为 LG201509 的文件内容为 2015 年 11 月的内容,创建时间为 2015 年 10 月 28 日。2 .实验数据记录造假。该企业氯霉素滴眼液(批号: 150401 ) 6 个月的稳定性试验为检验员于 11 月 6 日调整计算机时间到 2015 年 10 月 29 至 10 月 31 日后补测。(二)原始记录数据丢失无法溯源。1 .氯霉素原料药(批号: 0091404003 )检验原始记录丢失。该批原料药检验报告日期为 2014 年 7 月 22 日,检验日期为 2014 年 7 月 21 日。相关检验用仪器高效液相色谱仪(型号: Ultimate3000 ,仪器编号: H255 )和天平无 2014 年 7 月份的仪器使用记录;气相色谱仪(型号: GC-2014C ,仪器编号: H260 )中无相应数据,无仪器使用记录。2 .气相色谱仪(仪器编号: H260 ) 2014 年工作站内的数据丢失,且未备份。(三)计算机化分析仪器未执行授权管理。高效液相色谱仪(仪器编号: H255 、 H269 )、气相色谱仪(仪器编号: H260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仪器编号: H246 )的工作站操作员的界面均可以改动工作站时间。处理措施该企业滴眼剂的生产与质量管理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2010 年修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该企业滴眼剂 GMP 证书,监督企业召回全部已上市产品,并立案调查。发布日期2016 年 8 月 24 日(转自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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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粤食药监局注〔2016〕139号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省人民政府部署和要求,扎实推进我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我局制定了《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8月10日附件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我省成为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十个试点省份之一,为落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在我省的试点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一、工作目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管〔2016〕86号)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扎实推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在我省试点,鼓励创新药物研制,优化医药产业资源配置,加强上市许可药品的监督管理,为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注册管理制度提供实践经验。二、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一)组织机构为顺利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省局已成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实施领导小组”,负责试点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领导小组组成如下:组长:骆文智副组长:陈德伟成员:刘珍、郭宇华、叶永才、赖育健、朱枫、钟永强、邓浩勉、罗卓雅、毕军、邓剑雄。成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办公室”作为具体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注册处。(二)职责分工试点工作由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注册处牵头,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规划财务处、药品生产安全监管处、药品流通安全监管处、行政许可处、稽查分局、省药品检验所、省局审评认证中心、省局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相关市局各负其责、共同实施。1.省局注册处负责制定试点方案并牵头组织实施,具体负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注册申请、变更申请的办理;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反馈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总结试点工作经验。2.省局办公室负责与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试点相关工作,负责试点工作中涉及重大事项和重要信息的发布。3.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试点工作涉及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及后续沟通工作;相关法规宣传等工作。4.省局药品生产安全监管处负责试点工作涉及的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监管。5.省局药品流通安全监管处负责试点工作涉及的药品流通监管。6.省局行政许可处负责试点工作涉及的省内事权的行政审批。7.省局稽查分局负责涉嫌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和案件处理。8.省药品检验所负责试点工作涉及的相关检验工作。9.省局审评认证中心负责试点工作涉及的技术审评相关工作。10.省局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试点工作涉及的药品监测与评价。11.各地市局负责辖区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三、试点内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人员可以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及要求,提交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及药品批准文号的,可以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法律法规规定的药物临床试验和药品生产上市相关法律责任,由申请人和持有人相应承担。  持有人不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须委托试点行政区域内(即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下同)具备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批准上市的药品。持有人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可以自行生产,也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  在药品注册申请审评审批期间或批准后,申请人或持有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四、试点范围同时符合下列区域以及品种范围的,可以申请参加广东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试点工作:(一)区域范围1.广东省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2.广东省内工作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3.广东省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申请人需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受托生产企业应为试点区域内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4.广东省内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作为试点行政区域内上市许可人或申请人的受托生产企业。(二)品种范围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发布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后批准上市的新药。具体包括:(1)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4类、第5类(仅限靶向制剂、缓释制剂、控释制剂),中药及天然药物第1—6类,治疗用生物制品第1类、第7类和生物类似药;(2)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的化学药品注册分类(以下简称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2类。2.按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新标准批准上市的仿制药。具体包括: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3—4类。3.2016年5月26日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具体包括:(1)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2)试点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或者被兼并后整体搬迁的,该企业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上述所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等高风险品种除外。五、申报条件(一)申请人和持有人的条件1.申请人和持有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属于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工作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  (2)具备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2.具备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的条件和能力。(二)受托生产企业条件:1、受托生产企业为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持有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2、具备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的条件和能力。六、申请人、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的义务与责任(一)申请人、持有人的义务与责任。1.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注册申请人、药品生产企业在药物研发注册、生产、流通、监测与评价等方面的相应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落实药品质量管理主体责任。持有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以及质量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3.落实药品上市销售与服务责任。持有人应当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或者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SP)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药品,约定销售相关要求,督促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4.落实药品上市后监测与评价及药品质量保障责任。持有人应组织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采取修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召回和申请注销其批准证明文件等措施,及时、有效控制药品风险。持有人应主动开展上市后药品安全性研究,切实保障药品质量安全,负责提交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变更的补充申请。5.落实药品溯源与召回管理责任。持有人应建立药品供应链安全系统,实现药品动态追踪管理,负责问题药品的召回工作,并落实药品溯源管理责任。  6.落实信息公开责任。持有人应当通过互联网主动公开药品上市许可批准信息、药品说明书、合理用药信息等,方便社会查询。  7.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责任。(二)受托生产企业的义务与责任。履行《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生产方面的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履行与持有人依法约定的相关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根据持有人提供的经批准的处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严格按照药品GMP的有关要求组织生产,保证生产药品的质量,并积极配合持有人做好上市后药品的监测、评价及问题药品召回、处置等工作。3.做好药品注册及生产等相关原始记录的存档和备份工作,及时向持有人提供相关数据,配合本企业所在地和持有人或申请人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4.广东省内具备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作为试点行政区域内上市许可人或申请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及时向省局报告受托生产的相关情况。5.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责任。(三)责任承担原则。1.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需履行法律规定的主体责任,包括药物研发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流通质量管理以及上市后质量监测与评价、不良反应监测、上市后研究、风险获益评估等责任;负责督促受托生产企业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有关要求组织生产,并配合持有人履行上市后的监测、评价及召回、处置等责任。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试点方案》有关规定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持有人所在地省(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2.批准上市药品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持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等请求赔偿。属于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责任,持有人赔偿的,持有人有权向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追偿;属于持有人责任,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赔偿的,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有权向持有人追偿。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的规定执行。七、持有人的申请(一)新注册药品。  1.对于2016年5月26日后的新注册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及要求,在申报药物临床试验或药品上市申请时,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中持有人的相关内容,提出持有人申请,经省局审查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评审批,成为持有人。 2.对于2016年5月26日前已受理临床试验申请或者上市申请、尚未批准上市的药物,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提交补充申请,经省局审查后,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评审批,成为持有人。3.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药品上市申请或者补充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  (二)已批准上市药品。 1.对于2016年5月26日前已批准上市的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提交补充申请,经省局审查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评审批,成为持有人。2.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补充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  (三)变更申请。 1.持有人的药品上市申请获得批准后,可以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相关要求提交补充申请,变更已批准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相关信息。在已受理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尚未批准阶段,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及受托生产企业。  2.变更持有人或者申请人,受让方为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人员的,由转让和受让双方共同向受让方所在地省局提出申请,由受让方所在地省局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批;变更受托生产企业的,由持有人或者申请人向其所在地省局提出申请,由省局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批。(四)其他要求。  1.持有人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核发的上市许可批准证明文件后,应按照批准证明文件注明的相关要求向省局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注射剂类药品,应提交保险合同。2.持有人应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件要求修订试点品种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在药品说明书、包装标签中增加持有人信息、受托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3.试点工作期间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试点期满后,在药品注册批件载明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八、申报资料及要求申请人和持有人应根据上市许可申请或变更的类型,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相关要求及省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试点品种药品注册申请办理须知》(另行发布)准备申请资料,向省局递交相关电子和书面材料。九、监督管理(一)上市前监管。1.省局应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注册申请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要求,对药物研制情况及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2.对于非药品生产企业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注册申请的,应严格审查药物临床试验风险承担能力。将申请注册品种的药物临床试验列入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日常监督重点检查项目,监督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行为。(二)上市后监管。  1.省局负责组织对持有人及批准上市药品的监督管理,参照现行法律法规对药品生产企业的有关要求,对获得持有人资格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科研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持有人履行保证药品质量、上市销售与服务、药品监测与评价、药品召回等义务情况的监督管理,督促持有人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责任落实到位。2.省局负责组织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实施药品GMP、GSP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生产、经营环节存在风险的,及时采取控制措施。3.对外省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建立并完善延伸监管机制,加强与外省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衔接配合,建立信息沟通机制,联合开展延伸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三)加强风险防控。广东省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准上市药品存在质量风险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人及相关单位采取约谈、发告诫信、限期整改、修订药品说明书、限制使用、监督召回药品、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以及暂停研制、生产、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四)违法行为查处。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有关规定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五)信息公开。  省局将在公众网公开持有人履行义务情况、日常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十、实施要求(一)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至2018年11月4日终止。(二)实施鼓励政策。省局鼓励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人员申请上市许可持有人,将药品上市许可注册申请纳入我省药品注册快速审查范围,开通绿色通道,提前介入,全程跟踪服务,加快药品上市许可申请的审评审批速度。(三)加强组织协调。试点工作期间,省局要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及时衔接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有关工作措施和要求,加强指导,注意收集试点工作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上报解决。同时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强化监督检查,督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主体责任。各有关申请人、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出台的有关政策文件和技术要求;遇到的问题及时向省局反映。(四)健全工作机制。建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信息沟通机制,省级联动机制等,加强试点各方的信息互通和工作协调,集聚各方力量,形成工作合力。(五)本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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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要求,我局起草了《浙江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2016年8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处。联系人:周耘电子邮箱:1329614369@qq.com附件:浙江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处201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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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申请办事指南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以下简称试点方案)的要求,制定本流程。一、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管〔2016〕86号);《总局关于发布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的公告》(2016年第5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订的<上海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府办〔2016〕64号)。二、申请范围(一)持有人范围注册地址位于本市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工作地址位于本市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二)受托生产企业范围为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药品生产企业。同时,为有效落实持有人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管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切实保障试点品种药品的质量安全,根据产品风险程度,对受托生产企业能否跨试点行政区域实行分类管理,对风险程度高的试点品种,受托生产企业原则上应为本市药品生产企业。(三)试点药品范围1.2016年6月6日后批准上市的新药。具体包括:(1)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4类、第5类(仅限靶向制剂、缓释制剂、控释制剂),中药及天然药物第1—6类,治疗用生物制品第1类、第7类和生物类似药;(2)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的化学药品注册分类(以下简称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2类。2.按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新标准批准上市的仿制药。具体包括: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3—4类。3.2016年6月6日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具体包括:(1)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2)试点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或者被兼并后整体搬迁的,该企业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不纳入试点药品范围。三、申请人条件(一)药品研发机构、生产企业或者科研人员条件1.属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药品研发机构或生产企业,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1)药品研发机构、生产企业应当提交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复印件。(2)科研人员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工作简历(包含教育背景、药品研发工作经历等信息)以及诚信承诺书。2.具备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1)科研人员申请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提交药物临床试验风险责任承诺书,承诺在临床试验开展前,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2)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申请成为持有人的,应当提交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注射剂类药品,应当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提交保险合同。(二)受托药品生产企业条件1.应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药品生产企业。2.具有与试点品种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3.应当持有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四、申报类别(一)新注册药品  对于试点方案实施后的新注册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在提交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的同时,申请成为持有人。  对于试点方案实施前已受理临床试验申请或者上市申请、尚未批准上市的药物,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申请成为持有人。  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药品上市申请或者补充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二)已批准上市药品  对于试点方案实施前已批准上市的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申请成为持有人。  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补充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三)变更申请  持有人的药品上市申请获得批准后,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在已受理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尚未批准阶段,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及受托生产企业。五、申请材料(一)申请药物临床试验同时申请成为持有人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总局关于发布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的公告》中所载明的注册分类事项及相应的申报材料要求,提交申请材料。(二)申请药品上市同时申请成为持有人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总局关于发布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的公告》中所载明的注册分类事项及相应的申报材料要求,提交申请材料。(三)补充申请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载明的补充申请事项相应的申报材料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六、申请流程1、申请人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总局关于发布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的公告》中所载明的注册分类事项,分别填写并提交相应的《药品注册申请表》及申报资料,向我局业务受理中心报送相应的技术申报资料。(最新报盘程序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www.cfda.gov.cn下载。)2、我局业务受理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出具《药品注册资料签收单》。3、我局认证审评中心对申报资料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完成形式审查,对于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发出《药品注册申请资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报资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充资料后,发出《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4、我局认证审评中心自申报资料受理后,在规定时限内组织现场核查以及样品抽样工作,通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及质量标准复核,并出具相应的审查意见及核查报告。5、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在接到注册检验通知后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及质量标准复核,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检验报告书、标准复核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同时抄送我局和申请人。6、经审查合格的,由我局组织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连同申报资料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核并通知申请人。七、收费依据及标准本项目我局行政审批不收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收费标准请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标准的公告》(2015年第53号)。八、办理时限1、我局在收到申报资料后,在5日内做出补正或受理的决定。2、自申请受理之后5日内安排对药物研制情况及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并在30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对申报资料的审查、抽取样品、通知药检所进行样品检验及质量标准复核、将审查意见和核查报告连同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工作。3、药检所在接到注册检验通知书和样品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样品检验;需要同时进行质量标准复核的,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审评、认证机构进行审核的程序及时限,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执行。办理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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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公告

    公告〔2016〕51号  《北京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特此公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7月26日北京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为鼓励创新药物研制,优化医药产业资源配置,加强上市许可药品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管〔2016〕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视察北京工作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五大发展理念”、“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战略布局,立足首都功能定位,以公众用药需求为导向,以提高药品质量为核心,以鼓励创制新药为动力,以优化医药产业资源配置为基础,试点实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按照权责明晰、风险可控、程序优化、监管科学、逐步完善的原则开展。  二、试点内容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人员可以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交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查、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批准后,申请人取得药品上市许可批准证明文件及药品批准文号的,成为北京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多个申请人联合申请的,须经所有申请人取得一致意见后,推举1个申请人申请成为持有人。法律法规规定的药物临床试验和药品生产上市相关法律责任,由申请人和持有人相应承担。  持有人不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须委托试点行政区域内具备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批准上市的药品。持有人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可以自行生产,也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  在药品注册申请审评审批期间或批准后,申请人或持有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  三、试点范围  同时符合下列区域以及品种范围的,可以申请参加北京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试点工作:  (一)区域范围  1.申请人和持有人的范围:  (1)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  (2)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且具有北京户籍的科研人员,或取得北京工作居住证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  2.受托生产企业应为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企业。  (二)品种范围  1.2016年5月30日后批准上市的新药。具体包括:  (1)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4类、第5类(仅限靶向制剂、缓释制剂、控释制剂),中药及天然药物第1~6类,治疗用生物制品第1类、第7类和生物类似药。  (2)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的化学药品注册分类(以下简称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2类。  2.按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新标准批准上市的仿制药。具体包括: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3~4类。  3.2016年5月30日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具体包括:  (1)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  (2)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或者被兼并后整体搬迁的,该企业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不纳入试点药品范围。  四、申请人、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条件  (一)申请人和持有人条件  1.申请人和持有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属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且具有北京户籍的科研人员,或取得北京工作居住证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  (2)具备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  2.具备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的条件和能力。  (二)受托生产企业条件  1.受托生产企业为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药品生产企业,持有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证书。  2.生产按普通药品管理的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的,应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企业。  3.具备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的条件和能力。  五、申请人、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的义务与责任  (一)申请人和持有人的义务与责任  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注册申请人、药品生产企业在药物研发注册、生产、流通、监测与评价等方面的相应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落实药品质量管理主体责任。持有人应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以及质量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和有关风险分担方式。质量协议包括但不限于物料采购与管理、药品GMP管理、生产工艺等变更管理、产品质量控制与放行管理、不合格产品处理、追溯与召回、消费者投诉与处理等内容。生产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的,持有人负责提交年度需用计划,并监督受托生产企业按计划实施。  2.落实药品上市销售与服务责任。持有人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或者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SP)要求、具备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药品的,应约定销售相关要求,督促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持有人需要发布药品广告的,应遵守药品广告有关法律法规,并对药品广告申报与发布的内容负责。  3.落实药品质量持续提升责任。持有人应持续开展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研究,负责提交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变更的补充申请。  4.落实药品上市后监测与评价责任。持有人应组织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采取修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召回和申请注销其批准证明文件等措施,及时、有效控制药品风险。  5.落实药品溯源与召回管理责任。持有人应建立药品供应链安全系统,实现药品动态追踪管理,负责问题药品的召回工作。  6.落实信息公开责任。持有人应通过互联网主动公开药品上市许可批准信息、药品说明书、合理用药信息等内容,方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7.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责任。  (二)受托生产企业的义务与责任  履行《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生产方面的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履行与持有人依法约定的相关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根据持有人提供的经批准的处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严格按照药品GMP的有关要求组织生产,保证生产药品的质量,并积极配合持有人做好上市后药品的监测、评价及问题药品召回、处置等工作。  3.做好生产及检验等相关记录原件存档和备份工作,及时向持有人提供相关数据,配合持有人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4.未经持有人同意,不得擅自销售或处置生产的药品。  5.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责任。  (三)责任承担原则  批准上市药品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持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等请求赔偿。属于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责任,持有人赔偿的,持有人有权向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追偿;属于持有人责任,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赔偿的,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有权向持有人追偿。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  六、持有人的申请  (一)新注册药品  对于2016年5月30日后的新注册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在申报药物临床试验或者药品上市申请时,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中持有人的有关内容,连同申请资料一并申报,经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查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评审批,成为持有人。  对于2016年5月30日前已受理临床试验申请或者上市申请、尚未批准上市的药物,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提交补充申请,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中持有人的有关内容,连同申请资料一并申报,经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查后,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评审批,成为持有人。  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药品上市申请或者补充申请的同时,应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  (二)已批准上市药品  对于2016年5月30日前已批准上市的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提交补充申请,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中持有人的有关内容,连同申请资料一并申报,经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查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评审批,成为持有人。  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补充申请的同时,应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  (三)变更申请  持有人的药品上市申请获得批准后,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提交补充申请,变更已批准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相关信息。在已受理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尚未批准阶段,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及受托生产企业。  变更持有人或者申请人,受让方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人员的,由转让和受让双方共同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请,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批;变更受托生产企业的,由持有人或者申请人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请,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批。  (四)其他要求  1.持有人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核发的上市许可批准证明文件后,应按照批准证明文件注明的相关要求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注射剂类药品,应提交保险合同。  2.持有人应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核发的注册批件要求印制或修订试点品种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在药品说明书、包装标签中标明持有人信息、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3.试点工作期间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试点期满后,在药品注册批件载明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七、申报资料及要求  申请人和持有人应根据上市许可申请或变更的类型,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相关要求准备申请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  (一)资质证明文件  1.药品研发机构应提交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2.科研人员应提交北京市居民身份证或非京籍人员居民身份证及北京工作居住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工作简历(包含教育背景、药品研发工作经历等信息)以及诚信承诺书。  3.对于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仿制药,应提交相关证明性材料。  4.对于原料药和治疗用生物制品,可暂不提交受托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证书。  (二)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相关文件  1.综述性资料。至少包括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应具备的条件及能力,以及上市许可药品管理的部门、人员、职责设置情况等相关材料。  2.质量保证体系文件资料。至少包括保证药品研发注册、生产质量管理、储存与运输、上市销售与服务、监测与评价、追溯与召回、产品撤市、信息公开等药品整个生命周期质量的相关材料。  3.档案管理体系文件资料。至少包括保证药品整个生命周期各项活动可以追溯,能够及时获取上市药品真实完整的生产、质量控制和销售数据的相关材料。  4.风险承担能力证明性资料。  (1)科研人员申请药物临床试验的,应提交药物临床试验风险责任承诺书,承诺在临床试验开展前,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  (2)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申请成为持有人的,应提交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注射剂类药品,应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提交保险合同。  5.持有人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的书面合同以及质量协议。  6.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按顺序整理,放入注册申请或补充申请申报资料的资质性证明文件中,一并申报。  八、监督管理  (一)严格上市前审查  1.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严格审查药学、药理毒理和药物临床试验的真实性。对于科研人员申请药物临床试验的,严格审查承担药物临床试验风险的能力。  2.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加强上市许可申请品种药物临床试验的日常监督检查,在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日常监督过程中对相关临床试验项目进行重点跟踪和检查,监督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行为。  (二)加强上市后监管  1.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持有人及批准上市药品进行监督管理,参照现行法律法规对药品生产企业的有关要求,对获得持有人资格的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持有人履行保证药品质量、上市销售与服务、药品监测与评价、药品召回等义务情况的监督管理,督促持有人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2.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实施药品GMP、GSP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生产、经营环节存在风险的,及时采取暂停生产、暂停销售,产品召回等控制措施。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加强与外埠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衔接配合,建立信息沟通机制,联合开展延伸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3.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依法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发现批准上市药品存在质量风险的,根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有关规定,对持有人及相关单位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三)信息公开  各有关申请人、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及时关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开的试点品种的受理、审评、审批、上市后变更等相关信息。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将在外网公开持有人履行义务情况、日常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九、实施  (一)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至2018年11月4日终止。  (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鼓励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人员申请上市许可持有人,将药品上市许可注册申请纳入北京市药品注册快速审查范围,开通绿色通道,全程跟踪服务,加快药品上市许可申请的审评审批速度。  (三)试点工作期间,各有关申请人、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要及时关注并严格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出台的有关政策文件和技术要求;试点工作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反映。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在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本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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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转发给你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抓紧开展试点工作。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是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利于充分调动药品创新的积极性,优化资源配置,提升药品质量。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抓紧开展试点工作,用好试点政策,明确职责分工,突出工作重点,探索创新药品监管手段,确保各项试点任务落到实处,为进一步完善药品管理制度提供实践经验。  二、强化监督检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细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的业务流程,引导相关持有人及药品生产企业积极参与;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加强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履行保证药品质量、上市销售与服务、药品监测与评价、药品召回等义务情况的监督管理,督促持有人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主动公开持有人履行义务情况、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相关信息。  三、落实主体责任。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以及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对于批准上市药品造成人身损害或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及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四、健全工作机制。由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及时衔接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完善我省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的配套政策,进一步明确有关工作措施和要求,加强指导,确保我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稳妥推进,及早取得成效。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7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  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是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鼓励药品创新、提升药品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地区要高度重视,按照试点方案要求,认真组织实施。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要会同相关部门完善配套政策,加强组织指导,强化监督检查,稳妥有序推进试点工作,确保试点品种药品的质量和安全,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5月26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在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等10个省(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现就做好试点工作制定以下方案。  一、试点内容  试点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可以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交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申请人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及药品批准文号的,可以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法律法规规定的药物临床试验和药品生产上市相关法律责任,由申请人和持有人相应承担。  持有人不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须委托试点行政区域内具备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批准上市的药品。持有人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可以自行生产,也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  在药品注册申请审评审批期间或批准后,申请人或持有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  二、试点药品范围  (一)本方案实施后批准上市的新药。具体包括:1.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4类、第5类(仅限靶向制剂、缓释制剂、控释制剂),中药及天然药物第1—6类,治疗用生物制品第1类、第7类和生物类似药;2.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的化学药品注册分类(以下简称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2类。  (二)按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新标准批准上市的仿制药。具体包括: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3—4类。  (三)本方案实施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具体包括:1.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2.试点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或者被兼并后整体搬迁的,该企业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不纳入试点药品范围。  三、申请人和持有人条件  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成为申请人和持有人的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属于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药品研发机构,或者在试点行政区域内工作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  2.具备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  (二)申报资料。  1.资质证明文件。  (1)药品研发机构应当提交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2)科研人员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工作简历(包含教育背景、药品研发工作经历等信息)以及诚信承诺书。  2.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相关文件。  (1)科研人员申请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提交药物临床试验风险责任承诺书,承诺在临床试验开展前,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  (2)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申请成为持有人的,应当提交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注射剂类药品,应当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提交保险合同。  四、受托生产企业条件  受托生产企业为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持有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五、申请人和持有人的义务与责任  (一)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注册申请人、药品生产企业在药物研发注册、生产、流通、监测与评价等方面的相应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持有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以及质量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三)持有人应当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或者具备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药品,约定销售相关要求,督促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落实药品溯源管理责任。  (四)持有人应当通过互联网主动公开药品上市许可批准信息、药品说明书、合理用药信息等,方便社会查询。  (五)批准上市药品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持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等请求赔偿。属于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责任,持有人赔偿的,持有人有权向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追偿;属于持有人责任,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赔偿的,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有权向持有人追偿。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的规定执行。  六、受托生产企业的义务与责任  (一)履行《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生产方面的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履行与持有人依法约定的相关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持有人的申请  (一)新注册药品。  对于本方案实施后的新注册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在提交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的同时,申请成为持有人。  对于本方案实施前已受理临床试验申请或者上市申请、尚未批准上市的药物,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申请成为持有人。  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药品上市申请或者补充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  (二)已批准上市药品。  对于本方案实施前已批准上市的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申请成为持有人。  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补充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  (三)变更申请。  持有人的药品上市申请获得批准后,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在已受理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尚未批准阶段,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及受托生产企业。  变更持有人或者申请人的,由转让和受让双方共同向受让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批;变更受托生产企业的,由持有人或者申请人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批。  (四)其他要求。  试点品种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应当载明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等相关信息,并且注明持有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  试点品种药品的说明书、包装标签中应标明持有人信息、生产企业信息等。  试点工作期间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试点期满后,在药品注册批件载明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八、监督管理  (一)上市后监管。  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持有人及批准上市药品的监督管理,对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受托生产企业,应联合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延伸监管。加强对持有人履行保证药品质量、上市销售与服务、药品监测与评价、药品召回等义务情况的监督管理,督促持有人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生产者在药品GMP条件下实施生产的监督检查,发现生产、经营环节存在风险的,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准上市药品存在质量风险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人及相关单位采取约谈、发告诫信、限期整改、修订药品说明书、限制使用、监督召回药品、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以及暂停研制、生产、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  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方案有关规定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信息公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按规定主动公开试点品种药品的受理、审评、审批、上市后变更等相关信息。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持有人履行义务情况、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相关信息。  九、其他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至2018年11月4日。试点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企业参照本方案中持有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方案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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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总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药化管〔2016〕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6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为确保试点工作稳妥有序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各项要求,鼓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报参加试点。申请人条件及申报品种范围需符合《试点方案》的相关规定。  二、申请参加试点的申请者,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在申报药物临床试验或者药品上市申请时,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中持有人的相关内容,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也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提交补充申请,填写《补充申请表》中持有人的相关内容,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批。药品生产企业申请成为持有人的,应当提交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及变更记录页等证明性文件复印件。  三、申请人委托生产药品的,在提交上市注册申请或者之后提交补充申请申报持有人信息时,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书面说明、申请人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的书面合同以及相应的技术资料等。受托生产企业应位于试点行政区域内。  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需履行法律规定的主体责任,包括药物研发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流通质量管理以及上市后质量监测与评价、不良反应监测、上市后研究、风险获益评估等责任;负责督促受托生产企业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有关要求组织生产,并配合持有人履行上市后的监测、评价及召回、处置等责任。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试点方案》有关规定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持有人所在地省(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试点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分析研判,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一并报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试点工作期间,应定期开展试点工作的阶段性评估工作,对申报受理情况、试点品种的批准情况及上市后监管情况、持有人的履职情况等进行分析评估,将阶段性评估报告书面报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试点期满后,应及时全面总结试点经验,将各自试点行政区域内的试点工作整体开展情况以及贯彻落实过程中取得的成绩、经验等,书面报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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