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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6〕51号
《北京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特此公告。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7月26日
北京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
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为鼓励创新药物研制,优化医药产业资源配置,加强上市许可药品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管〔2016〕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视察北京工作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五大发展理念”、“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战略布局,立足首都功能定位,以公众用药需求为导向,以提高药品质量为核心,以鼓励创制新药为动力,以优化医药产业资源配置为基础,试点实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按照权责明晰、风险可控、程序优化、监管科学、逐步完善的原则开展。
二、试点内容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人员可以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交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查、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批准后,申请人取得药品上市许可批准证明文件及药品批准文号的,成为北京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多个申请人联合申请的,须经所有申请人取得一致意见后,推举1个申请人申请成为持有人。法律法规规定的药物临床试验和药品生产上市相关法律责任,由申请人和持有人相应承担。
持有人不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须委托试点行政区域内具备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批准上市的药品。持有人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可以自行生产,也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
在药品注册申请审评审批期间或批准后,申请人或持有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
三、试点范围
同时符合下列区域以及品种范围的,可以申请参加北京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试点工作:
(一)区域范围
1.申请人和持有人的范围:
(1)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
(2)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且具有北京户籍的科研人员,或取得北京工作居住证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
2.受托生产企业应为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企业。
(二)品种范围
1.2016年5月30日后批准上市的新药。具体包括:
(1)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4类、第5类(仅限靶向制剂、缓释制剂、控释制剂),中药及天然药物第1~6类,治疗用生物制品第1类、第7类和生物类似药。
(2)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的化学药品注册分类(以下简称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2类。
2.按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新标准批准上市的仿制药。具体包括: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3~4类。
3.2016年5月30日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具体包括:
(1)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
(2)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或者被兼并后整体搬迁的,该企业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不纳入试点药品范围。
四、申请人、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条件
(一)申请人和持有人条件
1.申请人和持有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属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且具有北京户籍的科研人员,或取得北京工作居住证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
(2)具备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
2.具备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的条件和能力。
(二)受托生产企业条件
1.受托生产企业为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药品生产企业,持有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证书。
2.生产按普通药品管理的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的,应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企业。
3.具备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的条件和能力。
五、申请人、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的义务与责任
(一)申请人和持有人的义务与责任
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注册申请人、药品生产企业在药物研发注册、生产、流通、监测与评价等方面的相应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落实药品质量管理主体责任。持有人应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以及质量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和有关风险分担方式。质量协议包括但不限于物料采购与管理、药品GMP管理、生产工艺等变更管理、产品质量控制与放行管理、不合格产品处理、追溯与召回、消费者投诉与处理等内容。生产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的,持有人负责提交年度需用计划,并监督受托生产企业按计划实施。
2.落实药品上市销售与服务责任。持有人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或者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SP)要求、具备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药品的,应约定销售相关要求,督促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持有人需要发布药品广告的,应遵守药品广告有关法律法规,并对药品广告申报与发布的内容负责。
3.落实药品质量持续提升责任。持有人应持续开展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研究,负责提交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变更的补充申请。
4.落实药品上市后监测与评价责任。持有人应组织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采取修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召回和申请注销其批准证明文件等措施,及时、有效控制药品风险。
5.落实药品溯源与召回管理责任。持有人应建立药品供应链安全系统,实现药品动态追踪管理,负责问题药品的召回工作。
6.落实信息公开责任。持有人应通过互联网主动公开药品上市许可批准信息、药品说明书、合理用药信息等内容,方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7.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责任。
(二)受托生产企业的义务与责任
履行《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生产方面的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履行与持有人依法约定的相关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根据持有人提供的经批准的处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严格按照药品GMP的有关要求组织生产,保证生产药品的质量,并积极配合持有人做好上市后药品的监测、评价及问题药品召回、处置等工作。
3.做好生产及检验等相关记录原件存档和备份工作,及时向持有人提供相关数据,配合持有人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4.未经持有人同意,不得擅自销售或处置生产的药品。
5.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责任。
(三)责任承担原则
批准上市药品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持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等请求赔偿。属于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责任,持有人赔偿的,持有人有权向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追偿;属于持有人责任,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赔偿的,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有权向持有人追偿。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
六、持有人的申请
(一)新注册药品
对于2016年5月30日后的新注册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在申报药物临床试验或者药品上市申请时,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中持有人的有关内容,连同申请资料一并申报,经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查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评审批,成为持有人。
对于2016年5月30日前已受理临床试验申请或者上市申请、尚未批准上市的药物,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提交补充申请,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中持有人的有关内容,连同申请资料一并申报,经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查后,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评审批,成为持有人。
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药品上市申请或者补充申请的同时,应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
(二)已批准上市药品
对于2016年5月30日前已批准上市的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提交补充申请,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中持有人的有关内容,连同申请资料一并申报,经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查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评审批,成为持有人。
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补充申请的同时,应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
(三)变更申请
持有人的药品上市申请获得批准后,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提交补充申请,变更已批准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相关信息。在已受理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尚未批准阶段,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及受托生产企业。
变更持有人或者申请人,受让方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人员的,由转让和受让双方共同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请,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批;变更受托生产企业的,由持有人或者申请人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请,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批。
(四)其他要求
1.持有人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核发的上市许可批准证明文件后,应按照批准证明文件注明的相关要求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注射剂类药品,应提交保险合同。
2.持有人应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核发的注册批件要求印制或修订试点品种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在药品说明书、包装标签中标明持有人信息、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3.试点工作期间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试点期满后,在药品注册批件载明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七、申报资料及要求
申请人和持有人应根据上市许可申请或变更的类型,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相关要求准备申请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
(一)资质证明文件
1.药品研发机构应提交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2.科研人员应提交北京市居民身份证或非京籍人员居民身份证及北京工作居住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工作简历(包含教育背景、药品研发工作经历等信息)以及诚信承诺书。
3.对于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仿制药,应提交相关证明性材料。
4.对于原料药和治疗用生物制品,可暂不提交受托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证书。
(二)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相关文件
1.综述性资料。至少包括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应具备的条件及能力,以及上市许可药品管理的部门、人员、职责设置情况等相关材料。
2.质量保证体系文件资料。至少包括保证药品研发注册、生产质量管理、储存与运输、上市销售与服务、监测与评价、追溯与召回、产品撤市、信息公开等药品整个生命周期质量的相关材料。
3.档案管理体系文件资料。至少包括保证药品整个生命周期各项活动可以追溯,能够及时获取上市药品真实完整的生产、质量控制和销售数据的相关材料。
4.风险承担能力证明性资料。
(1)科研人员申请药物临床试验的,应提交药物临床试验风险责任承诺书,承诺在临床试验开展前,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
(2)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申请成为持有人的,应提交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注射剂类药品,应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提交保险合同。
5.持有人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的书面合同以及质量协议。
6.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按顺序整理,放入注册申请或补充申请申报资料的资质性证明文件中,一并申报。
八、监督管理
(一)严格上市前审查
1.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严格审查药学、药理毒理和药物临床试验的真实性。对于科研人员申请药物临床试验的,严格审查承担药物临床试验风险的能力。
2.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加强上市许可申请品种药物临床试验的日常监督检查,在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日常监督过程中对相关临床试验项目进行重点跟踪和检查,监督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行为。
(二)加强上市后监管
1.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持有人及批准上市药品进行监督管理,参照现行法律法规对药品生产企业的有关要求,对获得持有人资格的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持有人履行保证药品质量、上市销售与服务、药品监测与评价、药品召回等义务情况的监督管理,督促持有人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2.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实施药品GMP、GSP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生产、经营环节存在风险的,及时采取暂停生产、暂停销售,产品召回等控制措施。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加强与外埠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衔接配合,建立信息沟通机制,联合开展延伸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3.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依法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发现批准上市药品存在质量风险的,根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有关规定,对持有人及相关单位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三)信息公开
各有关申请人、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及时关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开的试点品种的受理、审评、审批、上市后变更等相关信息。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将在外网公开持有人履行义务情况、日常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九、实施
(一)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至2018年11月4日终止。
(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鼓励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人员申请上市许可持有人,将药品上市许可注册申请纳入北京市药品注册快速审查范围,开通绿色通道,全程跟踪服务,加快药品上市许可申请的审评审批速度。
(三)试点工作期间,各有关申请人、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要及时关注并严格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出台的有关政策文件和技术要求;试点工作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反映。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在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本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