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无锡市局在全省率先出台了《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下药品全生命周期监管的通知》。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MAH制度下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律责任。二是明确了整个药品生命周期各环节的监管要求,包括MAH委托生产管理、委托销售管理、临床ADR监测管理、药害救济等各个环节。三是对进一步完善异地监管协调机制提出了要求。通知的出台,将有助于对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无锡MAH试点工作,对促进无锡市医药产业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MAH制度)是一种将药品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分离管理的制度模式,可以使药品研发机构、自然人等不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主体,通过申请持有相应的药品品种,并以合作或委托生产的方式实现药品的最终上市。实施MAH制度,可以有力促进医药研发与创新,并减少医药生产落后无效产能。 (无锡市局)
编号:CNGZ20170005 企业名称 恒拓集团南宁仁盛制药有限公司企业法定 代表人苏军峰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桂20160202社会信用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91450100595102252E企业负责人 黄玉新质量负责人 钟恒生产负责人 赖金德质量受权人 钟恒生产地址 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岗大道69号检查日期 2017年7月4-7月6日检查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事由2017年国家药品检查计划检查发现问题 一、品种现行生产工艺与注册工艺不一致。 现行复方桔梗麻黄碱糖浆(Ⅱ)生产工艺去除2015年5月再注册时申报工艺中“高压灭菌1小时”的工序,并将加入桔梗流浸膏工序的顺序变更至煮沸30分钟和过滤之后。 二、高效液相色谱仪(HPLC)、傅里叶变换红外光谱仪所用计算机及工作站未合理设置登录权限,部分仪器未开启审计追踪功能并修改日志记录。 编号DJS001的HPLC未开启审计追踪功能,且存在多次修改时间的日志记录,编号DJS046的HPLC工作站审计追踪报告显示,其工作时间先后顺序为2017年6月21日、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1月14日、2017年6月17日。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抽检的复方桔梗麻黄碱糖浆(Ⅱ)不符合规定的原因未进行系统性调查。 企业未能结合原料稳定性数据、品种工艺、原料、检验数据和产品稳定性考察数据等进行深入的调查分析,而是简单定性为供应商提供的原料稳定性存在质量问题。 四、该品种部分原料供应商实际生产与2015年5月再注册申报资料中供应商不一致。 再注册申报资料中盐酸麻黄碱、氯化铵和桔梗的供应商分别为浙江普洛康裕制药有限公司、自贡鸿鹤制药有限公司和安徽太和县神龙药业有限公司,企业实际生产所用的供应商分别是赤峰艾克制药有限科技公司、广州康桥汉普药业有限公司和湖南省南国药都中药有限公司。处理措施 恒拓集团南宁仁盛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要求,总局责成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收回该企药品GMP证书,并督促该企业全面调查评估所有出厂产品,必要时采取召回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发布日期2017年8月30日(转自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编号:CNGZ20170006企业名称 湖北中佳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 余中华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鄂20160143社会信用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91429006582497714A企业负责人 余中华质量负责人 陈敏生产负责人 黄燕质量受权人 陈敏生产地址 湖北省天门市岳口工业园10号路3号检查日期 2017年7月21-7月23日检查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心 天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事由2017年国家药品检查计划检查发现问题 一、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 (一)公司质量管理人员不足。全公司仅有QA1人,QC4人,具有药学相关学历的人员只有6人。 (二)棓丙酯(批号:C002-161001M至C002-170602M)连续8批批生产记录中,岗位配料表QA检查项、车间负责人、清场合格证检查人等记录均为同一人签名。 (三)自上次药品GMP认证后,未填写偏差、OOS结果、采取的纠正和预防措施等记录。 (四)未对厂房设施进行变更控制。如新建阴凉成品库、将原阴凉成品库改为试剂库、将原常温成品库改为粗品库、在液体库中存放固体物料和建筑材料等均未进行变更控制。 (五)棓丙酯原料药自2015年2月以来共生产了11批,至今未进行产品质量回顾分析。 二、物料质量控制不足 (一)参与反应的主要物料正丙醇未按注册申报资料的质量标准进行全项目检验,缺少折光率和水分项目的检验。 (二)将棓丙酯生产酯化反应过程中产生的馏出液视为正丙醇回收投入下批使用,未建立回收正丙醇质量标准,且在棓丙酯批生产记录中无回收正丙醇的数量、编号等信息。 (三)室外仓库存放的正丙醇(批号:Y021-160901)库存数量与台账数量不一致。 (四)固体原料库中硫氰酸铵(批号:170601)的个别包装袋有破损,部分外包装表面有可见污渍,未按要求进行验收清洁处理,未对破损情况进行调查及记录。 (五)未对正丙醇、对甲苯硫磺、没食子酸的供应商进行审计,供应商资质档案缺少。 三、数据可靠性问题 (一)中心化验室中高效液相色谱仪(型号:岛津SPD-10A、编号:QC-002)的计算机日志显示该公司存在修改系统时间的行为。 (二)空白批记录未受控发放。 (三)高效液相色谱仪(编号:QC042)及FTIR650傅里叶变换红外光谱仪(编号:QC006)未对人员权限进行分级,计算机系统时间可修改;高效液相色谱仪(编号:DC002)仅设置开机密码,且为三人公用。处理措施 湖北中佳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背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相关规定,责成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收回该企业《药品GMP证书》,对相关药品进行风险管控,并立案调查。发布日期2017年8月30日(转自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组织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制度试点。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各试点省(市)陆续出台实施方案,积极开展工作并取得阶段性成效,但总体工作进度与实际要求还有差距。为加快推进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进一步探索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委托生产中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生产销售全链条的责任体系、跨区域药品监管机构监管衔接、职责划分以及责任落地等事宜,现就试点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持有人法律责任。持有人负责药品生产销售全链条和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对药品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生产制造、经销配送、不良反应监测等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研发机构及科研人员可以作为持有人。不持有药品批准文号但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加工企业可以受托生产加工药品。受持有人委托进行研发、临床试验、生产制造、销售配送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协议约定的责任。持有人负责产品的上市放行,对上市销售的药品质量负全部责任,受托生产企业负责按协议约定的工艺和质量标准生产,负责产品的生产放行,对持有人负相应质量责任。委托方与受托方应签订具体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委托生产中技术要求、质量保证、责任划分等权利义务。 二、整合技术资源,促进专业化规模化生产。药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可以将各控股子公司的药品批准文号集中到集团公司持有,成为持有人。集团公司按各控股子公司生产加工能力将产品进行调配整合,使各子公司成为有特点、有优势、有规模的生产基地,集团公司对各子公司实行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集团公司对所有上市的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集中到集团公司持有的药品批准文号,由转入方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核,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产品转出方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给予支持。 药品生产加工场地异地搬迁或者车间异地搬迁的,可以将药品批准文号留在原企业持有,生产管理、技术标准、产品质量与原生产企业一致,由新建的生产加工企业或者生产车间生产。整体搬迁或者被兼并后整体搬迁,原企业成为持有人,由持有人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受理、技术审评、现场检查、样品检验等申请,并由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批后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备案(生物制品须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开展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批)。试点品种的注册生产现场检查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合并开展。 药品研发机构所属的生产企业可以将药品批准文号转移至药品研发机构持有,药品研发机构作为持有人进行委托生产。 在申报上述调整事项时,企业应按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如实报送药品处方、生产工艺、原辅料包材和质量标准等全套产品档案的登记工作。 三、允许持有人多点委托生产。持有人需建立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在保证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前提下,允许持有人申请委托多个企业生产加工。持有人在获批首家生产后,可以再委托其他生产企业生产加工。委托加工的药品,必须处方、工艺、质量一致,由持有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对于批准多点生产的试点品种,在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中核发1个药品批准文号,分别列明相关受托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在药品标签、说明书中注明具体生产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等信息。药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药品GMP相关规定,并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四、允许持有人自行或委托销售药品。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作为持有人的,可以自行销售药品,但应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经营的能力和条件。也可以委托代其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委托销售药品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落实药品追溯和质量管理责任。持有人要掌握药品流通过程中的质量信息、不良反应,在发生质量问题时召回药品,及时控制。所有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GSP)的有关要求,完善流通环节的质量管理体系和风险控制体系。 五、加快试点企业有关申报注册品种的审评审批。对于本通知要求的各省遴选的拟开展委托生产的试点品种上市申请,符合《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解决药品注册申请积压实行优先审评审批的意见》(食药监药化管〔2016〕19号)的,申请人可以提出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纳入优先审评审批的,其研制现场核查、临床试验数据核查、生产现场检查、样品检验以及药品GMP认证等一并予以优先办理。 在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工作中,药品批准文号持有人在报送通过一致性评价申请时,可以一并申请成为持有人。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在批准通过一致性评价的同时明确持有人。 六、持有人应开展药物警戒和年度报告。持有人应建立药物警戒体系。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持续考察上市后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对已识别风险的药品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直接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临床中的不良反应和处置措施。持有人可与相关第三方开展合作,委托其开展试点品种的药物警戒,但不免除持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与责任。 持有人每年度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报告药品生产、销售、处方、工艺、药物警戒、质量控制措施等情况。 七、试点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可参照试点内容管理。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可申请参加持有人委托生产的试点,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意后参照持有人的有关规定执行。所开展的药品委托生产的试行效果可纳入上市许可持有人工作总结。 八、完善两地药品监管责任。跨区域委托生产的两地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要做好监管衔接。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对受托生产的行为、持有人对上市后产品的管理等进行监管。受托生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对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监管,在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不良反应时,两地监管机构协调一致,合力查处。 九、积极探索试点模式。各试点省(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国办发〔2016〕41号)以及本通知要求的基础上,结合本地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实际情况,积极探索符合本省(市)实际的试点模式。各试点省(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遴选若干个申报主体作为各自试点对象,探索新药、一致性评价、整体搬迁、委托生产(不包括持有人自行生产)等多种模式的试点工作,并在2017年8月30日以前将试点对象遴选情况报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十、及时总结试点经验。试点的目标是建立完善的持有人与受托人的委托生产权利义务和保证质量的责任体系,建立完善跨区域监管的监督检查责任体系和质量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各试点省(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此要求抓紧开展试点工作,2017年12月份报送试点工作中期总结。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试点工作进度,对于试点工作中取得的经验及时推广,对开展工作不力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将视情况予以通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7年8月15日
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组织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制度试点。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各试点省(市)陆续出台实施方案,积极开展工作并取得阶段性成效,但总体工作进度与实际要求还有差距。为加快推进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进一步探索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委托生产中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生产销售全链条的责任体系、跨区域药品监管机构监管衔接、职责划分以及责任落地等事宜,现就试点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持有人法律责任。持有人负责药品生产销售全链条和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对药品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生产制造、经销配送、不良反应监测等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研发机构及科研人员可以作为持有人。不持有药品批准文号但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加工企业可以受托生产加工药品。受持有人委托进行研发、临床试验、生产制造、销售配送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协议约定的责任。持有人负责产品的上市放行,对上市销售的药品质量负全部责任,受托生产企业负责按协议约定的工艺和质量标准生产,负责产品的生产放行,对持有人负相应质量责任。委托方与受托方应签订具体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委托生产中技术要求、质量保证、责任划分等权利义务。 二、整合技术资源,促进专业化规模化生产。药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可以将各控股子公司的药品批准文号集中到集团公司持有,成为持有人。集团公司按各控股子公司生产加工能力将产品进行调配整合,使各子公司成为有特点、有优势、有规模的生产基地,集团公司对各子公司实行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集团公司对所有上市的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集中到集团公司持有的药品批准文号,由转入方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核,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产品转出方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给予支持。 药品生产加工场地异地搬迁或者车间异地搬迁的,可以将药品批准文号留在原企业持有,生产管理、技术标准、产品质量与原生产企业一致,由新建的生产加工企业或者生产车间生产。整体搬迁或者被兼并后整体搬迁,原企业成为持有人,由持有人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受理、技术审评、现场检查、样品检验等申请,并由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批后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备案(生物制品须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开展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批)。试点品种的注册生产现场检查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合并开展。 药品研发机构所属的生产企业可以将药品批准文号转移至药品研发机构持有,药品研发机构作为持有人进行委托生产。 在申报上述调整事项时,企业应按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如实报送药品处方、生产工艺、原辅料包材和质量标准等全套产品档案的登记工作。 三、允许持有人多点委托生产。持有人需建立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在保证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前提下,允许持有人申请委托多个企业生产加工。持有人在获批首家生产后,可以再委托其他生产企业生产加工。委托加工的药品,必须处方、工艺、质量一致,由持有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对于批准多点生产的试点品种,在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中核发1个药品批准文号,分别列明相关受托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在药品标签、说明书中注明具体生产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等信息。药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药品GMP相关规定,并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四、允许持有人自行或委托销售药品。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作为持有人的,可以自行销售药品,但应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经营的能力和条件。也可以委托代其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委托销售药品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落实药品追溯和质量管理责任。持有人要掌握药品流通过程中的质量信息、不良反应,在发生质量问题时召回药品,及时控制。所有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GSP)的有关要求,完善流通环节的质量管理体系和风险控制体系。 五、加快试点企业有关申报注册品种的审评审批。对于本通知要求的各省遴选的拟开展委托生产的试点品种上市申请,符合《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解决药品注册申请积压实行优先审评审批的意见》(食药监药化管〔2016〕19号)的,申请人可以提出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纳入优先审评审批的,其研制现场核查、临床试验数据核查、生产现场检查、样品检验以及药品GMP认证等一并予以优先办理。 在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工作中,药品批准文号持有人在报送通过一致性评价申请时,可以一并申请成为持有人。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在批准通过一致性评价的同时明确持有人。 六、持有人应开展药物警戒和年度报告。持有人应建立药物警戒体系。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持续考察上市后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对已识别风险的药品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直接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临床中的不良反应和处置措施。持有人可与相关第三方开展合作,委托其开展试点品种的药物警戒,但不免除持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与责任。 持有人每年度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报告药品生产、销售、处方、工艺、药物警戒、质量控制措施等情况。 七、试点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可参照试点内容管理。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可申请参加持有人委托生产的试点,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意后参照持有人的有关规定执行。所开展的药品委托生产的试行效果可纳入上市许可持有人工作总结。 八、完善两地药品监管责任。跨区域委托生产的两地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要做好监管衔接。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对受托生产的行为、持有人对上市后产品的管理等进行监管。受托生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对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监管,在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不良反应时,两地监管机构协调一致,合力查处。 九、积极探索试点模式。各试点省(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国办发〔2016〕41号)以及本通知要求的基础上,结合本地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实际情况,积极探索符合本省(市)实际的试点模式。各试点省(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遴选若干个申报主体作为各自试点对象,探索新药、一致性评价、整体搬迁、委托生产(不包括持有人自行生产)等多种模式的试点工作,并在2017年8月30日以前将试点对象遴选情况报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十、及时总结试点经验。试点的目标是建立完善的持有人与受托人的委托生产权利义务和保证质量的责任体系,建立完善跨区域监管的监督检查责任体系和质量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各试点省(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此要求抓紧开展试点工作,2017年12月份报送试点工作中期总结。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试点工作进度,对于试点工作中取得的经验及时推广,对开展工作不力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将视情况予以通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7年8月15日
为规范药品零售环节经营行为,净化药品市场秩序,保障公众用药质量安全,近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对辽宁省、湖南省、贵州省的零售药店进行飞行检查,发现10家零售药店存在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具体情形通告如下: 一、对贵州省龙里县鑫福堂大药房检查发现,其核准经营场所内存放有未标示批准文号、生产单位、生产批号、规格的“血塞通”(裸包装胶囊)、“卵巢素”(裸包装胶囊)等3种产品,中药饮片柜内存放100余种中药饮片(均为塑料袋包装)未标示生产企业、生产地址、生产批号,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该药房存放有80余种过期药品,涉嫌销售劣药;该药房多次违规从其他零售药店购进药品。 二、对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平益大药房检查发现,该药店不能提供所经营药品的购进发票及供货方资质,其中部分批号的阿卡波糖片涉嫌从非法渠道购进;超许可范围经营生物制品枯草杆菌二联活菌肠溶胶囊;涉嫌违规经营米非司酮片。 三、对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聚福厅药房检查发现,该药店经营的五味子、猪苓等中药饮片(中药材),无标签标识,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营业场所合格区内存放有氯雷他定片、阿奇霉素分散片等30余种过期药品,涉嫌销售劣药;超许可范围经营生物制品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 四、对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天和府药房检查发现,该药店经营的部分药品无购进发票、未索取供货商资质,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营业场所柜台内有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二甲双胍格列本脲胶囊等过期药品,涉嫌销售劣药;涉嫌违规经营米非司酮片。 五、对湖南省浏阳市洞阳飞宇大药房现场检查发现,该药店不能提供所经营的苯磺酸氨氯地平片、复方氨酚烷胺片、龟甲胶等药品的购进发票、随货同行单,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计算机系统中药品进、销、存数量及供应商信息与实际不符;部分药品未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 六、对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顶尖大药房现场检查发现,该药店经营的黄芪、天麻等中药材未标明产地,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不能提供所经营的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片、诺氟沙星胶囊、阿莫西林分散片、感冒止咳颗粒、风寒感冒颗粒等药品的购进票据、随货同行单,且无供货商档案,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 七、对湖南省浏阳市葛家乡康复堂大药房现场检查发现,该药店不能提供所经营的阿卡波糖片、消渴丸等产品的购进票据、随货同行单,且无相关供货商档案,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该药店经营的白勺、炙甘草、炙黄芪、黄芪等中药饮片无标签标识,无购进发票、随货同行单,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 八、对贵州省龙里县阿服康大药房检查发现,2016年1月1日以来,该药店所有购进药品没有向供应商索取发票,其库房存放有消炎退热颗粒、黄芪颗粒、复方鱼肝油氧化锌软膏、调经止痛片等过期药品,现场不能提供以上品种的购进发票、随货同行单等票据,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该药店还涉嫌处方弄虚作假,违规销售处方药。 九、对贵州省龙里县福中鼎大药房检查发现,该药店经营的罗红霉素分散片、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分散片等部分药品不能提供购进票据、随货同行单及发票,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计算机系统中无相应记录;该药店内存放有头孢羟氨苄胶囊、炎立消胶囊等100余种过期药品,涉嫌销售劣药。 十、对贵州省龙里县黔山大药房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药店不能提供购进药品的所有发票,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该药店未核准中药饮片的经营范围,其营业场所存放有番泻叶、当归等中药饮片,涉嫌超范围经营药品;该药店计算机系统有处方自动生成功能,存在处方弄虚作假可能。 上述零售药店涉嫌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其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对公众用药安全带来风险。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依法撤销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对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药品一律收缴,立案调查,依法处理。对于销售未经批准生产、涉嫌为假药的,追查产品来源,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要求各地零售药店强化自身管理,依法依规经营;要求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继续加强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提高检查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督促零售药店持续合规经营;对发现的违法经营行为严肃查处,处理结果对外公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继续组织对零售药店进行飞行检查,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切实保障药品质量安全。 特此通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7年8月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编号:CNFX20170015企业名称 杭州普济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 王冬培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浙20080490社会信用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91330110253917407A企业负责人 刘金明质量负责人 钟智华生产负责人 邓智先质量受权人 钟智华生产地址 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兴湖路9号检查日期 2017年2月13-16日检查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心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事由投诉举报检查发现问题 (一)伪造产品生产质量过程控制数据 杭州普济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伪造中间品和成品检测数据、猪全血分离的血浆微生物限度检测数据、猪血冷藏车运输温度记录、纯化水系统验证微生物限度检测数据、培养基模拟灌装试验培养室温度监测数据、洁净区空气监测数据、上市批次的冻干工艺批生产记录等,并掩盖不合格产品真实原因的有关数据、篡改QC实验室计算机系统时间等。 (二)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中间体及半成品进行投料 1.采用微生物不合格的血浆进行试验批投料生产。 2.采用乙醇残留量、细菌内毒素、凝固活力、微生物限度、纯度、氯化钡残留量不合格的中间体和pH值、蛋白浓度、酶活力不合格的半成品进行投料。 (三)实际生产工艺与产品注册工艺不一致 经比对原注册申报工艺、已批准的《猪源纤维蛋白粘合剂制造及检定规程》(YBS00202012)、生产批记录与企业现行工艺规程《猪源纤维蛋白粘合剂制制造工艺规程》(文件编号GY-STP-001,版本:07,执行日期:2013年9月12日),以及注册申报资料、注册核查有关验证批记录,产品实际生产工艺催化剂活化工序存在反复活化操作的行为,与注册批准工艺不一致。 (四)生产工艺及批量变更未进行相关研究 1.催化剂精制工序由6000分子量的超滤膜变更为10000分子量的超滤膜包,无验证数据支持此变更。 2.催化剂超滤工序中重复超滤,未进行相关验证研究。 3.主体胶纯化及精制工序变更滤芯组合,由滤芯变更为滤饼,除菌过滤工序材质由PVDF变更为PES,未进行相关验证研究或验证数据不充分。 4.溶解液批量由2万瓶变更至4万瓶,未进行相关验证研究。处理措施 杭州普济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封存其库存猪源纤维蛋白粘合剂,收回相关药品GMP证书,责令企业召回已销售产品,并依法对其违法违规行为立案查处。发布日期2017年7月28日(转自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编号:CNGZ20170004企业名称 江苏涟水制药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 贾晓光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苏20160328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91320826139830519D企业负责人 贾晓光质量负责人 潘洋生产负责人 杨文庆质量受权人 潘洋生产地址 淮安市涟水经济开发区红日大道18号检查日期 2017年7月2-4日检查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心淮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事由2017年国家药品检查计划检查发现问题 一、非激素类产品与激素类产品共线生产未进行评估,缺少防止交叉污染措施。 (一)1、2区激素类生产线,现与非激素类产品共线共用生产设施设备生产,企业采用阶段性生产方式,但2016年12月进行的清洁验证《第二区域激素类生产普通类利巴韦林配液清洁验证》(文件编号:VP-SJ-CV015-1601),选择的活性成分残留目标物是利巴韦林; (二)企业未对1、2区激素类生产线共线生产激素与非激素产品的安全性、可靠性进行评估; (三)未制定阶段性生产管理规程及激素和非激素品种更换生产有效的清洁规程; (四)《滤芯管理规程》(编号:PD0014,第01版,2013.01.19生效)规定,药液配制粗滤用的钛棒滤芯、药液配制冗余除菌过滤用0.22μm聚醚砜滤芯、药液配制终端除菌过滤用的0.22μm聚醚砜滤芯在每批使用后清洁灭菌,可重复使用,更换周期分别为每年、每5批和每5批;规定滤芯专用,但未明确是生产区专用、还是生产线专用还是品种专用。抽查2区《滤芯使用记录》(编号:PD0014-R01-01)显示0.22μm聚醚砜滤芯分生产区使用,每做5批产品更换,未区分品种,且2区存在共线生产激素与非激素产品情况,企业未出示滤芯清洁验证报告。 二、数据可靠性问题。 (一)7月2日现场检查时,脱包间(房间号:01-01-22)查见低硼硅玻璃安瓿的物料状态标识上当日发放记录未及时填写,物料状态标识数量与现场实物不一致。安瓿物料状态标识中的初始量123.72万支、《安瓿传递窗使用记录》中显示安瓿使用量约117.6万支及现场剩余量19万支,三者数量不平衡; (二)灯检已结束,《灯检工段原始记录》未及时记录,操作人员已签名,但灯检数、不合格数等均未填写,且无法从灯检机上获得相关数据; (三)洗瓶批生产记录中洗瓶工序要求填写洗瓶槽内水温度50-60℃,记录中填写为具体温度值,如54℃,但现场未见温度测量设备。员工表述该温度为手触摸洗瓶槽外温估计所得。 三、未按规程操作。 (一)企业《激素类产品防污染操作规程》(编号:PD-0037,第01版,2011.08.30生效)规定激素生产区域内只能进行激素类品种的生产,现场发现小容量注射剂车间1区、2区均标识激素生产车间,但均有非激素产品生产,如利巴韦林注射剂17020311批、17020411批在1区生产,利巴韦林注射剂17020321批、17011121批在2区生产; (二)1区灯检室(编号:01-01-83),1号智能型全自动灯检机(灯检品种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批号17070211)设备故障进行维修,无偏差报告和记录。处理措施 江苏涟水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背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相关规定,责成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收回该企业小容量注射剂(含激素类)《药品GMP证书》,并督促该企业全面调查评估所有在1、2号激素类生产线生产的种和批次,必要时采取召回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发布日期2017年7月20日(转自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福建惠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宁德第五十三分店、宁德市宜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等两家药品经营企业严重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我局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第二十五条,依法撤销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现予以公布。特此公告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7月19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开展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以下简称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实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是国家深化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推进医药产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是我省加快从医药大省向医药强省转变的重要任务。为完善制药管理机制,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医药研发创新和医药产业提升发展,提升制药行业整体质量和水平,提高群众用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可及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意见》(国办发〔2016〕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等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加快推进仿制药一致性评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快推进仿制药一致性评价 (一)在2016年3月4日《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实施前批准上市的仿制药,凡未按照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原则审批的,均须开展一致性评价。 (二)2007年10月1日前批准上市的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12年版)中的化学药品仿制药口服固体制剂,应在2018年底前完成一致性评价。其中需开展临床有效性试验和存在特殊情形的品种,应在2021年底前完成一致性评价。逾期未完成的,不予再注册。 (三)化学药品新注册分类实施前批准上市的其他仿制药,自首家品种通过一致性评价后,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的相同品种原则上应在3年内完成一致性评价。逾期未完成的,不予再注册。 (四)药品生产企业是开展仿制药一致性评价的主体。应按照公布的评价方法、标准及有关技术指导原则,主动选购参比制剂,全面开展与参比制剂的比对研究,解决影响仿制药内在质量的关键问题,确保药品质量和疗效与参比制剂一致。参比制剂遴选原则与仿制药一致性评价方法,按照国办发〔2016〕8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五)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已在欧盟、美国和日本获准上市的仿制药,可以国外注册申报的相关资料为基础,按照化学药品新注册分类申报药品上市,批准上市后视同通过一致性评价。在国内用同一生产线生产上市并在欧盟、美国和日本获准上市的仿制药,视同通过一致性评价。 (六)对通过一致性评价的仿制药品种,药品生产企业可在药品说明书、标签中予以标注,可申报作为该品种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并承担上市后的相关法律责任。 (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成立专门工作机构,指导药品生产企业按照择优、分步、科学、规范的原则,加快仿制药一致性评价进度。建立仿制药一致性评价绿色通道,做好研究用对照药品一次性进口的快速审批和通关工作,指导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仿制药一致性评价的申报工作。 责任单位: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列第一位的为牵头单位,下同) 二、加快推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 (一)鼓励我省药品研发机构或科研人员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和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申请药物临床试验和药品批准文号,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药物临床试验和药品上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试点药品范围包括:国办发〔2016〕41号文件实施后批准上市的新药、按新标准批准上市的仿制药、通过一致性评价的已批准上市仿制药,以及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或被兼并后原企业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 (三)持有人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可以自己生产上市许可药品,也可以委托试点行政区域内其他具备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称受托企业)生产。持有人不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须委托受托企业生产。 (四)在药品注册申请审评审批期间或批准后,申请人或持有人可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持有人或受托企业。 (五)申请人和持有人应当履行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注册申请人、药品生产企业在药物研发注册、生产、流通、监测与评价等方面的相应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持有人与受托企业、经营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由各方依法约定。 (六)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办发〔2016〕41号文件有关规定的持有人、受托企业和销售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法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七)试点工作自本文件印发之日起,实施至2018年11月4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推进指导,对试点工作开辟绿色通道,加快药品注册申请审核、核查和检验进程。 责任单位: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三、加大鼓励支持力度 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和药品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纳入我省“十三五”时期重点发展万亿级“大健康产业”的重要内容,对我省通过仿制药一致性评价的品种从中央和地方基建投资、产业基金、招标采购、医保目录、投融资和落实税收政策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 (一)鼓励率先通过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各市、县(市、区)政府要研究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当地药品生产企业开展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对当地企业在全国率先通过仿制药一致性评价的市、县(市、区),省财政按品种给予一次性奖补。开展仿制药一致性评价的企业技术改造,可申请中央和地方基建投资、产业基金等资金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各类科技计划项目。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经信委、省科技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各市、县(市、区)政府 (二)鼓励申请药品持有人。探索试点药品风险救济资金,对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提供风险救济保障,并为企业购买商业责任险提供保费补贴。鼓励我省保险机构设立药物研究新险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开通注册申报绿色通道,对试点药品优先办理注册受理、检查、认证等。对通过一致性评价的仿制药,优先支持企业申报成为该品种药品的持有人。 责任单位: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经信委、浙江保监局,各市、县(市、区)政府 (三)鼓励溶出曲线研究实验室和生物等效性研究中心或实验室建设。鼓励我省有能力的医疗机构与有研究经验、实力强的合同研究组织(CRO)优势互补,建立生物等效性研究中心或实验室,服务省内企业开展生物等效性研究。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建立激励机制,激发临床研究者承接仿制药生物等效性一致性评价的积极性,对为本省企业提供仿制药一致性评价生物等效性试验和临床试验服务的医疗机构和研究者,在医院等级评定、绩效考核和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倾斜。鼓励省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所)、科研院所开展仿制药一致性评价研究工作,为辖区药品生产企业开展仿制药一致性评价提供技术支撑。 责任单位:省卫生计生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各市、县(市、区)政府 (四)优先招标采购和使用。在药品集中采购中,优先采购通过一致性评价的仿制药,同品种药品通过一致性评价的生产企业达到3家以上的,不再选用未通过一致性评价的仿制药。科学制订药品招标采购规则,对通过一致性评价的仿制药,在招标时与原研药品同等对待。医疗机构要优先采购并在临床中优先选用通过一致性评价的仿制药。 责任单位:省卫生计生委 (五)优先纳入医疗保险目录。对通过一致性评价的仿制药按规定优先纳入医疗保险目录,与原研药品同质同价,制订与原研药品相同的医保支付标准,按照同一额度报销。 责任单位:省人力社保厅、省物价局 (六)落实税收金融政策支持。全面落实国家和省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有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仿制药一致性评价研发费用允许加计扣除。推动金融机构与药品生产企业、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开展精准对接,为药品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提供创新的金融产品,切实破解企业融资难题。 责任单位:省地税局、省经信委、省金融办、省国税局,各市、县(市、区)政府 四、强化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和药品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推进机制,强化协同,形成合力。各地、各有关单位要强化政策支持,统筹医药产业相关扶持政策,鼓励引导药品生产企业、研发机构、科研人员积极参与,科学规范开展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和药品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 责任单位: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省卫生计生委、省地税局、省金融办、省物价局、省国税局、浙江保监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等,各市、县(市、区)政府 (二)加强宣传培训。督促药品生产企业深刻认识开展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和实施药品持有人制度试点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履行主体责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鼓励支持高校、科研院所、药学会、行业协会等构建公共技术平台,参与评价研究,开展技术交流,举办专业培训,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协同解决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和药品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责任单位: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经信委、省卫生计生委,各市、县(市、区)政府 (三)加强监督管理。督促仿制药生产企业、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依法依规开展技术研究,严格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和药品上市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确保研究数据规范科学、真实可靠。发现批准上市药品存在质量风险的,要对持有人及相关单位依法采取约谈、发告诫信、限期整改、修订药品说明书、限制使用、监督召回药品、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以及暂停研制、生产、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 责任单位: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