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动态 广东省
粤食药监局注〔2016〕139号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省人民政府部署和要求,扎实推进我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我局制定了《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8月10日
附件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上市许可
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我省成为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十个试点省份之一,为落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在我省的试点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管〔2016〕86号)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扎实推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在我省试点,鼓励创新药物研制,优化医药产业资源配置,加强上市许可药品的监督管理,为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注册管理制度提供实践经验。
二、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
(一)组织机构
为顺利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省局已成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实施领导小组”,负责试点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领导小组组成如下:
组长:骆文智
副组长:陈德伟
成员:刘珍、郭宇华、叶永才、赖育健、朱枫、钟永强、邓浩勉、罗卓雅、毕军、邓剑雄。
成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办公室”作为具体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注册处。
(二)职责分工
试点工作由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注册处牵头,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规划财务处、药品生产安全监管处、药品流通安全监管处、行政许可处、稽查分局、省药品检验所、省局审评认证中心、省局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相关市局各负其责、共同实施。
1.省局注册处负责制定试点方案并牵头组织实施,具体负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注册申请、变更申请的办理;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反馈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总结试点工作经验。
2.省局办公室负责与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试点相关工作,负责试点工作中涉及重大事项和重要信息的发布。
3.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试点工作涉及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及后续沟通工作;相关法规宣传等工作。
4.省局药品生产安全监管处负责试点工作涉及的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监管。
5.省局药品流通安全监管处负责试点工作涉及的药品流通监管。
6.省局行政许可处负责试点工作涉及的省内事权的行政审批。
7.省局稽查分局负责涉嫌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和案件处理。
8.省药品检验所负责试点工作涉及的相关检验工作。
9.省局审评认证中心负责试点工作涉及的技术审评相关工作。
10.省局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试点工作涉及的药品监测与评价。
11.各地市局负责辖区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
三、试点内容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人员可以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及要求,提交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及药品批准文号的,可以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法律法规规定的药物临床试验和药品生产上市相关法律责任,由申请人和持有人相应承担。
持有人不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须委托试点行政区域内(即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下同)具备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批准上市的药品。持有人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可以自行生产,也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
在药品注册申请审评审批期间或批准后,申请人或持有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
四、试点范围
同时符合下列区域以及品种范围的,可以申请参加广东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试点工作:
(一)区域范围
1.广东省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
2.广东省内工作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
3.广东省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申请人需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受托生产企业应为试点区域内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
4.广东省内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作为试点行政区域内上市许可人或申请人的受托生产企业。
(二)品种范围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发布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后批准上市的新药。具体包括:
(1)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4类、第5类(仅限靶向制剂、缓释制剂、控释制剂),中药及天然药物第1—6类,治疗用生物制品第1类、第7类和生物类似药;
(2)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的化学药品注册分类(以下简称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2类。
2.按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新标准批准上市的仿制药。具体包括: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3—4类。
3.2016年5月26日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具体包括:
(1)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
(2)试点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或者被兼并后整体搬迁的,该企业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
上述所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等高风险品种除外。
五、申报条件
(一)申请人和持有人的条件
1.申请人和持有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属于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工作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
(2)具备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
2.具备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的条件和能力。
(二)受托生产企业条件:
1、受托生产企业为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持有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2、具备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的条件和能力。
六、申请人、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的义务与责任
(一)申请人、持有人的义务与责任。
1.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注册申请人、药品生产企业在药物研发注册、生产、流通、监测与评价等方面的相应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落实药品质量管理主体责任。持有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以及质量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3.落实药品上市销售与服务责任。持有人应当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或者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SP)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药品,约定销售相关要求,督促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4.落实药品上市后监测与评价及药品质量保障责任。持有人应组织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采取修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召回和申请注销其批准证明文件等措施,及时、有效控制药品风险。持有人应主动开展上市后药品安全性研究,切实保障药品质量安全,负责提交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变更的补充申请。
5.落实药品溯源与召回管理责任。持有人应建立药品供应链安全系统,实现药品动态追踪管理,负责问题药品的召回工作,并落实药品溯源管理责任。
6.落实信息公开责任。持有人应当通过互联网主动公开药品上市许可批准信息、药品说明书、合理用药信息等,方便社会查询。
7.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责任。
(二)受托生产企业的义务与责任。
履行《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生产方面的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履行与持有人依法约定的相关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根据持有人提供的经批准的处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严格按照药品GMP的有关要求组织生产,保证生产药品的质量,并积极配合持有人做好上市后药品的监测、评价及问题药品召回、处置等工作。
3.做好药品注册及生产等相关原始记录的存档和备份工作,及时向持有人提供相关数据,配合本企业所在地和持有人或申请人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4.广东省内具备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作为试点行政区域内上市许可人或申请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及时向省局报告受托生产的相关情况。
5.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责任。
(三)责任承担原则。
1.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需履行法律规定的主体责任,包括药物研发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流通质量管理以及上市后质量监测与评价、不良反应监测、上市后研究、风险获益评估等责任;负责督促受托生产企业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有关要求组织生产,并配合持有人履行上市后的监测、评价及召回、处置等责任。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试点方案》有关规定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持有人所在地省(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2.批准上市药品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持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等请求赔偿。属于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责任,持有人赔偿的,持有人有权向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追偿;属于持有人责任,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赔偿的,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有权向持有人追偿。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的规定执行。
七、持有人的申请
(一)新注册药品。
1.对于2016年5月26日后的新注册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及要求,在申报药物临床试验或药品上市申请时,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中持有人的相关内容,提出持有人申请,经省局审查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评审批,成为持有人。
2.对于2016年5月26日前已受理临床试验申请或者上市申请、尚未批准上市的药物,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提交补充申请,经省局审查后,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评审批,成为持有人。
3.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药品上市申请或者补充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
(二)已批准上市药品。
1.对于2016年5月26日前已批准上市的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提交补充申请,经省局审查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评审批,成为持有人。
2.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补充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
(三)变更申请。
1.持有人的药品上市申请获得批准后,可以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相关要求提交补充申请,变更已批准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相关信息。在已受理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尚未批准阶段,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及受托生产企业。
2.变更持有人或者申请人,受让方为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人员的,由转让和受让双方共同向受让方所在地省局提出申请,由受让方所在地省局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批;变更受托生产企业的,由持有人或者申请人向其所在地省局提出申请,由省局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批。
(四)其他要求。
1.持有人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核发的上市许可批准证明文件后,应按照批准证明文件注明的相关要求向省局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注射剂类药品,应提交保险合同。
2.持有人应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件要求修订试点品种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在药品说明书、包装标签中增加持有人信息、受托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3.试点工作期间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试点期满后,在药品注册批件载明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八、申报资料及要求
申请人和持有人应根据上市许可申请或变更的类型,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相关要求及省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试点品种药品注册申请办理须知》(另行发布)准备申请资料,向省局递交相关电子和书面材料。
九、监督管理
(一)上市前监管。
1.省局应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注册申请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要求,对药物研制情况及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
2.对于非药品生产企业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注册申请的,应严格审查药物临床试验风险承担能力。将申请注册品种的药物临床试验列入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日常监督重点检查项目,监督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行为。
(二)上市后监管。
1.省局负责组织对持有人及批准上市药品的监督管理,参照现行法律法规对药品生产企业的有关要求,对获得持有人资格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科研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持有人履行保证药品质量、上市销售与服务、药品监测与评价、药品召回等义务情况的监督管理,督促持有人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2.省局负责组织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实施药品GMP、GSP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生产、经营环节存在风险的,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3.对外省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建立并完善延伸监管机制,加强与外省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衔接配合,建立信息沟通机制,联合开展延伸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三)加强风险防控。
广东省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准上市药品存在质量风险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人及相关单位采取约谈、发告诫信、限期整改、修订药品说明书、限制使用、监督召回药品、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以及暂停研制、生产、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
(四)违法行为查处。
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有关规定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信息公开。
省局将在公众网公开持有人履行义务情况、日常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十、实施要求
(一)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至2018年11月4日终止。
(二)实施鼓励政策。省局鼓励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人员申请上市许可持有人,将药品上市许可注册申请纳入我省药品注册快速审查范围,开通绿色通道,提前介入,全程跟踪服务,加快药品上市许可申请的审评审批速度。
(三)加强组织协调。试点工作期间,省局要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及时衔接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有关工作措施和要求,加强指导,注意收集试点工作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上报解决。同时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强化监督检查,督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主体责任。各有关申请人、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出台的有关政策文件和技术要求;遇到的问题及时向省局反映。
(四)健全工作机制。建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信息沟通机制,省级联动机制等,加强试点各方的信息互通和工作协调,集聚各方力量,形成工作合力。
(五)本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