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动态 天津市
各区局,稽查总队:
现将《天津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16年9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为鼓励药物创新,提升药品质量,优化医药产业结构,加强上市药品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及《总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管〔2016〕86号)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实施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战略,充分发挥五大机遇叠加优势,推动生物医药产业健康发展;鼓励创新研发,促进企业强强联合,加快药物研发成果转化,加快临床急需新药上市,对接国际通行规则,强化药品上市许可人主体责任,采取配套监管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积极稳妥有序推进试点工作,满足临床用药需求。
二、试点内容
我市辖区内的药物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人员可以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交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申请人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及药品批准文号的,可以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法律法规规定的药物临床试验和药品生产上市相关法律责任,由申请人和持有人相应承担。
持有人不具备相应生产资质和能力的,须委托试点行政区域内具备资质和能力的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批准上市的药品。持有人具备相应生产资质和能力的,可以自行生产,也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
在药品注册申请审评审批期间或批准后,申请人或持有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
三、试点范围和条件
(一)试点品种范围
1.2016年6月6日以后批准上市的新药。包括:
(1)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4类、第5类(仅限靶向制剂、缓释制剂、控释制剂),中药及天然药物第1—6类,治疗用生物制品第1类、第7类和生物类似药;
(2)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的化学药品注册分类(以下简称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2类。
2.按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新标准批准上市的仿制药。包括: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3—4类。
3.2016年6月6日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包括:
(1)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
(2)我市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或者被兼并后整体搬迁的,该企业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品种。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不纳入试点药品范围。
(二)申报主体资格和条件
1.申请人和持有人
(1)我市辖区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药物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在我市辖区内工作且具有我市户籍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取得我市工作居住证的科研人员。
(2)具备承担药品质量安全责任的能力
2.受托生产企业
(1)受托生产企业应为天津市、北京市、河北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药品生产企业,持有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证书。
(2)具备承担药品质量安全责任的条件并具有相应能力。
四、各方责任与义务
(一)申请人和持有人的责任与义务
1.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注册申请人、药品生产企业在药物研发注册、生产、流通、监测与评价等方面的相应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持有人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责任,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流通质量管理规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等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持续开展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研究,确保主体责任的落实。
3.持有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并认真履行。
4.持有人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或者具备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药品,约定销售相关要求,督促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落实药品追溯管理责任。
5.持有人应当通过互联网主动公开药品上市许可批准信息、药品说明书、合理用药信息等,方便公众查询。
6.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责任。
(二)受托生产企业的责任与义务
1.履行《药品管理法》及GMP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生产方面的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履行与持有人依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责任。
五、持有人的申请
(一)新申请注册品种
2016年6月6日以后新申请注册的品种,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在申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时,同时提出持有人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见附件),经我委审查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评审批,成为持有人。
2016年6月6日前已受理临床试验申请或者上市申请、尚未批准上市的药物,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补充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见附件),经我委审查后,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评审批,成为持有人。
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药品上市申请或者补充申请时,同时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
(二)已批准上市药品
2016年6月6日前已批准上市的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补充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见附件),经我委审查后,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评审批,成为持有人。
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补充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
(三)变更申请
持有人的药品上市申请获得批准后,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
在已受理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尚未批准阶段,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及受托生产企业。
变更申请人或者持有人的,受让方为我市辖区内药物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或科研人员的,由转让和受让双方共同向我委提出申请,我委审查后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批;变更受托生产企业的,由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向我委提出申请,我委审查后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批。
(四)其他要求
1.持有人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核发的上市许可批准证明文件后,应按照批准证明文件注明的相关要求向我委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注射剂类药品,应提交保险合同。
2.持有人应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件要求修订试点品种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在药品说明书、包装标签中标明持有人信息、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3.试点工作期间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试点期满后,在药品注册批件载明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六、监督管理
(一)上市后监管
1.加强对辖区内持有人及批准上市药品的监督管理,参照现行法律法规对药品生产企业的有关要求,对获得持有人资格的药物研发机构、科研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加强对持有人履行保证药品质量、上市销售与服务、药品监测与评价、药品召回等义务情况的监督管理,督促持有人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2.加强对辖区内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实施GMP、GSP的监督检查,发现生产、经营环节存在风险的,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3.对不在我市辖区内的受托生产企业,将联合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延伸监管。
4.发现批准上市药品存在质量风险的,我委将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人及相关单位采取约谈、发告诫信、限期整改、修订药品说明书、限制使用、监督召回药品、建议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以及暂停研制、生产、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
5.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方案有关规定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我委将依法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信息公开
1.各有关申请人、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及时关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开的试点品种的受理、审评、审批、上市后变更等相关信息。
2.我委将在外网公开持有人履行义务情况、日常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成立天津市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加强统筹协调,落实工作责任,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问题,有效推进试点工作。
(二)完善工作机制。
建立例会工作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加强信息沟通交流和工作协调,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妥善处理试点工作中可能遇到的突发情况。
(三)加强过程管控,扎实推进试点工作。
委药化产品监管处应及时了解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试点工作的情况,鼓励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人员申请上市许可持有人,加强指导、全程跟踪、做好服务,加快药品上市许可申请的审评审批速度,推动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八、实施
(一)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至2018年11月4日终止。
(二)试点工作期间,各有关申请人、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要及时关注并严格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出台的有关政策文件和技术要求;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我委反映。我委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在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三)本实施方案由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申报资料及要求
附件
申报资料及要求
申请人和持有人应根据上市许可申请或变更的类型,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要求准备申请资料。
一、资质证明文件
(一)药物研发机构应提交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二)科研人员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我市户籍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与我市工作居住证、个人信用报告、工作简历(包含教育背景、药品研发工作经历等信息)以及诚信承诺书。
(三)对于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仿制药,应提交相关证明性材料。
二、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相关文件
(一)对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所具备的条件和能力进行全面阐述,对建立批准上市药品的质量管理体系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性材料。
(二)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流通质量管理规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等要求制定的管理制度,持续开展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研究的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性材料。
(三)风险承担能力证明性资料。
1.科研人员申请药物临床试验的,应提交药物临床试验风险责任承诺书,承诺在临床试验开展前,向我委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
2.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申请成为持有人的,应提交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向我委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
对于注射剂类药品,应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提交保险合同。
(四)持有人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的书面合同以及质量保证协议。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