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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2003年8月27日下载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期限  第四节 听证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三节 期限  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四节 听证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下载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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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局 长 张 勇2014年12月31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指导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建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库,定期研究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完善并督促落实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建设,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承检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有关措施进行处理。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第二章 计 划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性、代表性的要求,制定覆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实现监督抽检与风险监测的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工作方案,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孕妇、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辅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食品安全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抽取样品应当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十九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留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抽样文书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接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相符,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相关要求入库存放。  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照食品检验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独立、客观和规范。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经组织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除按照相关要求报告外,还应当及时通报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及时通知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不在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但在同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通报。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在其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抽检地与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抽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及时通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或者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情形的,应当逐级报告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检验结论的通报和报告,不受本办法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可以自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申请。  第三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样品保存条件从初检机构调取样品。  复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复检申请人应当在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初检机构提交复检机构名称、资质证明文件、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复检申请书、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决定书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 复检申请人原则上应当自提出复检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报告。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认可初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机构不得予以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三十八条 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抽样产品的真实性。  食品生产者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停止上述义务的履行。  第四十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必要时,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汇总分析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外公布。  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信息前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信息,包括被抽检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不合格项目,被抽检食品标称的生产者名称、商标、地址,经营者名称、地址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结论表明相关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控制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告知书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第四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公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一)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四)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复检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商请有关部门将其从复检机构名录中删除。  食品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无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报告或通报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食用农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抽样检验以及保质期短的食品、节令性食品的抽样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依法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组织的抽样、检验、复检、处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分析处理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政策公告 全国
  • 湖南省2017年第8期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公告

    根据《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及《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将2017年7月份以来全省监测发现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情况予以公告(见附件)。本次公告涉及违法广告品种16个。其中违法药品(含宣称有治疗功效的非药品)广告15个品种、违法保健食品广告1个品种。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夸大产品的适应症、功能主治、适用范围或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保证,给消费者安全带来威胁;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医疗机构或专家、医生、患者等名义和形象为产品作证明,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对上述违法广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将其违法行为移送工商部门查处。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醒消费者,理性对待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所宣传的内容,勿受虚假广告误导。公众可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数据查询中心查询依法批准的广告信息,谨防上当受骗。特此公告。附件:1.违法药品广告公告(〔2017〕第8期)   2.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2017〕第8期)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9月15日

    政策公告 湖南省
  •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7号)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局 长二〇一〇年四月四日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实施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取得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厂房设施;其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四)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  (五)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六)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  (七)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  (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交生产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有关生产工艺文本;  (四)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厂房设施、设备布局平面图复印件;  (五)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检验设备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  (六)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本;  (七)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八)生产所执行的食品添加剂标准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情形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予以补正的材料及要求,并向申请人发出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生产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对申请的资料、生产场所进行实地核查以及产品质量检验。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组织核查组。核查组由二至四名有资质的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定实地核查计划,并于核查五日前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通知书。  实地核查工作一般不超过二日。  第十三条 核查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申请人应当配合核查组的实地核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长核查时间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 核查组应当按照核查计划以及规定的许可条件、程序等要求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做出如下处理:  (一)实地核查合格的,按照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由申请人依法送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二)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  拒绝核查或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导致实地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实地核查不合格。  第十五条 实地核查工作应当由核查组组长填写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签字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抽样工作,并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结论告知书。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承担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承担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发布名录。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出具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许可机关,一份检验机构存档。  第十九条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应在原检验机构以外的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  (二)申请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名单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需要增加产品品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对申请增加的产品品种组织审查。  第二十三条 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名称等发生变化而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较大变化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生产许可变更申请。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规定,原许可机关根据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档案材料的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逾期未申请换证或申请不予批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住所、生产地址、食品添加剂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格式和编号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同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原生产许可证书遗失和作废声明。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退回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申请书;退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许可自然终止。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要求终止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书;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撤销、撤回、注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第三章 生产者质量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对出厂销售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六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生产管理记录:  (一)生产者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  (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和清洗消毒记录;  (三)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其中包括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上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者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应当不短于产品保质期。  第三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添加剂产品名称、规格和净含量;  (二)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成分或者配料表;  (四)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安全使用期限;  (五)贮存条件;  (六)产品标准代号;  (七)生产许可证编号;  (八)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  (九)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标准规定必须标注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不真实、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认识读。  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并保证食品添加剂不被污染。  第四十一条 受他人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的,受委托生产者应当具有委托生产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委托加工的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照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进行食品添加剂标识标注外,还应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者应当依法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召回和召回产品的处理情况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管理情况自查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控制等生产管理情况进行自查。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获得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档案,详细记录生产许可或者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记录。  第四十六条 对生产者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七条 对生产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核实生产者自查报告的疑点问题;并依法对生产者实施召回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被监督检查的生产者应当指定工作人员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举报生产许可审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监督检查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举报者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实施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的划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在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政策公告 全国
  •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7〕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40项国务院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和1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另有23项依据有关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以上公布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其中市场已具备自我调节能力的事项改革后,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能要重点转向制定行业标准规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惩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由同一部门对相同内容进行重复审批的事项改革后,相关部门在削减重复审批、合并办事环节的同时,要进一步强化保留审批事项的准入把关作用,发挥认证管理的积极作用,落实监管责任,防止出现监管盲区;由不同部门多道审批改为负主要责任的部门一道审批的事项改革后,不再实施审批的部门负责制定有关行业标准规范,负责审批的部门按标准规范审核把关,遇到特殊疑难问题通过内部征求意见解决,部门间要优化工作流程,压缩审批时限,便利企业办事。改革涉及的部门要制定完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适宜公开的向社会公布并加强宣传、确保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做好衔接工作,认真落实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坚决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计40项)   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计12项)                             国务院                           2017年9月22日(此件公开发布)国务院决定取消的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计 40 项)序号项目名称审批部门设定依据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1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取消审批后,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制定发布工程咨询标准规范,加强政策引导。2.强化监管,对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3.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强化信用约束,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等信息。4.实施列入“黑名单”等惩戒措施。5.创造条件,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2跨省发电、供电计划和省级发电、供电计划备案核准国家发展改革委《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取消审批后,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将各省(区、市)优先发电、优先购电计划和跨省跨区送受电优先发电计划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中的“基础产业、新兴产业和部分重点领域发展计划”。2.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强化社会监督,加强信用监管,推进信息公开,完善考核机制。3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公私用物品进出境核准海关总署《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取消审批后,监管内容纳入通关环节,在通关时对相关物品进行查验,防止违禁物品进境,海关总署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制定公开进出境物品清单。2.提供解释咨询服务。3.按照“属地申报、口岸验放”模式办理进出境通关手续。4.加强后续跟踪管理。采取固定电话或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抽查。5.加大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4获准入境定居旅客安家物品审批海关总署《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取消审批后,监管内容纳入通关环节,在通关时对相关物品进行查验,防止违禁物品进境,海关总署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制定公开进境安家物品清单。2.提供解释咨询服务。3.按照“属地申报、口岸验放”模式办理进境通关手续。4.定居旅客进境机动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5.加强后续跟踪管理。采取固定电话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境定居旅客是否存在居留时间不满两年再次出境定居的情况进行抽查。6.加大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5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核发国家能源局《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令第15号)取消审批后,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由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发放“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将能源部门的相关管理要求纳入,明确规定考试、发证、收费标准、监管措施,并予以公布。2.安全监管部门承担监管责任,对持证人员培训考核、监督管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完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责任追溯、违规行为查处、吊销证件等制度。6物业服务企业一级资质核定住房城乡建设部《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64号)取消审批后,住房城乡建设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加快完善物业服务标准和规范。2.充分发挥物业服务行业组织自律作用。3.指导地方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4.建立物业服务企业“黑名单”制度,推动对失信者实行联合惩戒。5.推动与相关政府部门的信息共享,加强企业信息备案管理。7申请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审核国土资源部《土地调查条例》《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取消审批后,国土资源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制定发布开展土地调查的标准和规范。2.充分发挥土地调查行业组织自律作用。3.对政府部门委托的土地调查任务,要加强对土地调查单位履约情况的监督,并对委托任务承担相应行政责任。4.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5.建立土地调查单位“黑名单”制度,推动对失信者实行联合惩戒。8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取消审批后,国土资源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制定发布开展地质勘查的标准和规范。2.充分发挥地质勘查行业组织自律作用。3.对政府部门委托的地质勘查任务,要加强对地质勘查单位履约情况的监督,并对委托任务承担相应行政责任。4.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5.建立地质勘查单位“黑名单”制度,推动对失信者实行联合惩戒。9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审批国土资源部《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取消审批后,国土资源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明确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古生物化石的标准规范和条件。2.制定备案管理办法,通过备案及时掌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流向,并更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档案和数据库。3.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等方式,对收藏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得到妥善保护。10列入政府管理范围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审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7〕73号)取消审批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对政府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建立常态化清理机制。2.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之外一律不得许可和认定职业资格,目录之内除准入类职业资格外一律不得与就业创业挂钩。3.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4.严肃查处清单外擅自新设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11高等学校教授评审权审批教育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取消审批后,教育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制定完善相关管理办法,明确处罚措施,规范评审行为。2.教育行政部门开展随机抽查,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违规评审行为及时处罚纠正,并向社会公开。12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水利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取消审批后,水利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有关技术要求纳入“取水许可”。2.在取水许可环节,对水资源论证进行把关,强化取水许可管理。3.加强对建设项目用水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违反规定利用水资源的行为,处罚结果纳入国家信用平台,实行联合惩戒。13坝顶兼做公路审批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取消审批后,水利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制定完善大坝兼做公路的有关要求,包括事后备案审查、加强日常监管等内容。2.对新建大坝拟兼做公路的,在设计阶段严格按相关技术标准把关。3.对现有大坝,坝顶已兼做公路的,水利部应要求大坝管理单位按标准要求进行自查,自查情况向水利部报告;坝顶拟兼做公路的,大坝管理单位进行安全性论证,采取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事后备案。4.督促大坝管理单位加强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大坝安全鉴定,严格控制超限、超重车辆通行。5.加大监管力度,通过现场检查、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加强监管,严厉处罚违法违规行为。14注册(新药用辅料和进口药用辅料注册)审批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取消审批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将药用辅料注册的有关要求纳入药品注册,与药品审批一并办理。2.明确由药品注册申请人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加强延伸监管,将药用辅料生产企业纳入日常监管范围。3.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严控风险,确保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15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审批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取消审批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将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审批的有关要求纳入药品注册,与药品审批一并办理。2.明确由药品注册申请人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加强延伸监管,将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企业纳入日常监管范围。3.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严控风险,确保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16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取消审批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制定并公布开展临床试验的标准和规范,落实申办者主体责任。2.建立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信息平台,机构备案信息对外公开,供公众和申办者查询,接受社会监督。3.强化风险控制和过程监管,对备案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风险等级划分,对具体临床试验项目执行情况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严控风险,确保临床试验安全。17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第三方)审批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取消审批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制定相关管理规定,要求属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平台网站纳入监督检查范围,明确通过平台从事活动的必须是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和医疗机构,落实平台的主体责任。2.建立网上售药监测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建立“黑名单”制度。3.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加强互联网售药监管,严厉查处网上非法售药行为。18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验活动资格审批国家卫生计生委《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取消审批后,国家卫生计生委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强化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将实验室实验活动资格审批的有关要求纳入其中,通过对实验活动的审批进行把关。2.强化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对实验活动开展全程监管,严控风险,确保病原微生物不外泄,保证实验活动的安全。19人体血液、组织器官进出口审批国家卫生计生委《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取消审批后,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对用于临床医疗用途的人体血液、组织器官进出口改为禁止令,今后不得开展进出口活动。2.对用于科研及其他用途的,根据相关规定通过科技部“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收集、买卖、出口、出境审批”和质检总局“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加强管理,严控风险。20三级医院评审结果复核与评价国家卫生计生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医院评审工作的通知》(卫办医管函〔2012〕574号)取消审批后,国家卫生计生委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制定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2.评审委员会要逐步去行政化,政府官员不得在评审委员会中兼职任职,政府部门不得干涉评审委员会工作。3.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实施监督,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21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中国地震局《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8号)取消审批后,中国地震局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制定并公布有关标准和规范,明确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条件和要求。2.建立诚信档案,将失信企业列入“黑名单”。3.加强执法检查,建立举报平台,严厉处罚违法违规企业,处罚结果纳入国家信用平台,实行联合惩戒。22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审批国家林业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取消审批后,国家林业局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制定有关标准和条件,铁路、公路等建设项目审批部门按照标准进行审批,严格把关,并征求国家林业局意见。2.加强日常巡查检查,设立举报平台,强化社会监督。3.严厉处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违规建设行为,处罚结果纳入国家信用平台,实行联合惩戒。23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核准国家海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取消审批后,国家海洋局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制定化学消油剂的使用标准和规范。2.加强对化学消油剂的使用监管,要求企业做好购买、使用、报废记录,对不按规定使用化学消油剂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3.加强对化学消油剂的质量监管,对化学消油剂进行质量检测,及时公布检测结果,通报不合格产品。24海洋工程拆除或改作他用的审批国家海洋局《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取消审批后,国家海洋局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强化“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将海洋工程拆除或改作他用审批的有关要求纳入其中,通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进行把关。2.制定海洋工程拆除或改作他用的标准和规范。3.对不执行标准和规范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25从事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审批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取消审批后,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该项审批内容纳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实施的“劳务派遣许可”中。2.交通运输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船员劳务派遣存在问题时,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反馈。26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审批交通运输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取消审批后,交通运输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制定预案编制标准和范本,供作业单位编制预案时参照。2.改审批为备案,并要求所有相关作业单位都要制定应急预案。3.交通运输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应急预案制定和执行中存在问题的,依法予以处罚并纠正。27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审批交通运输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取消审批后,交通运输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取消该项审批后,改为每次作业活动事前报告制度。2.在每次作业活动时,通过现场监管,可以更直接、更有效地确保相关作业符合要求。3.进一步完善相关作业标准,严格按照标准实施监管,对不按标准作业的企业加大处罚力度。4.海事部门通过登船检查,以及巡逻船舶、飞机和卫星遥感等联合监管手段,及时发现和处置未经报告的违规作业行为。28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单位审批国家密码局《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取消审批后,国家密码局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从管企业改为重点管产品,加强密码产品的标准规范和检测认证体系建设,强化商用密码产品许可审批,未经许可不准进入市场销售,严把密码产品市场准入关口。2.强化市场监管措施,加大商用密码产品“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力度。3.建立信用体系,实行“黑名单”制度,加强社会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作用。29商用密码产品销售单位许可国家密码局《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取消审批后,国家密码局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从管企业改为重点管产品,加强密码产品的标准规范和检测认证体系建设,强化商用密码产品许可审批,未经许可不准进入市场销售,严把密码产品市场准入关口。2.强化市场监管措施,加大商用密码产品“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力度。3.建立信用体系,实行“黑名单”制度,加强社会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作用。30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境外密码产品审批国家密码局《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规定》(国家密码局公告第8号)取消审批后,国家密码局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加强对进口密码产品的审批,健全相关制度,未经许可不得进口,严把进口关。2.强化市场监管措施,加大“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力度,准确掌握进口密码产品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3.建立信用体系,实行“黑名单”制度,加强社会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作用。31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华使用密码产品或者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审批国家密码局《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取消审批后,国家密码局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要求境外组织和个人严格遵守《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规定,如需使用境外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必须是已取得国家密码局进口许可的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2.加强对进口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设备的审批,健全相关制度,未经许可不得进口,严把进口关。3.强化市场监管措施,加大“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力度,准确掌握进口密码产品或含有密码技术设备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4.建立信用体系,实行“黑名单”制度,加强社会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作用。32装帧流通人民币审批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取消审批后,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研究制定装帧流通人民币相关管理规定,对装帧流通人民币产品内外包装的文字、图案内容等作出相应规定,加大宣传引导力度,推动装帧流通人民币相关规范的普及。2.按照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相关规定,依法查处在产品包装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行为。组织分支机构加强对人民币相关信息的监测工作,对发现的涉嫌虚假违法宣传的装帧流通人民币产品信息,及时通报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配合其依法及时查处。33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保监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7号)取消审批后,保监会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实施备案制度,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保监会备案。2.制订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落实保险法、资产评估法的原则要求,对保险公估机构及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强化事中事后监管。3.制定保险公估基本准则,对公估业务程序、质量标准、服务要求进行约束性指导。4.推动成立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对保险公估机构及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实施自律管理,对外披露诚信记录、行政处罚等事项。34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执照审批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取消审批后,农业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在对渔业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制式电台)认可时,加强产品频率范围的审核,检查设备的频率范围是否符合国家规定。2.在渔业船舶出厂检验环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检查渔业船舶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的环境和条件,并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中注明电台使用的频段、呼号等信息。3.在渔业船舶营运环节,要加强对渔业无线电台使用情况的检查,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35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认定农业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取消审批后,农业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修改完善“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事项要求,严格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标准和条件,明确要求开展实验活动的单位制定有关应急处置预案并进行报备。2.强化“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防控风险,把住安全关。3.对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储存、保藏单位或实验室加强管理,明确有关储存、储藏要求,确保病原微生物不泄漏。4.加强对实验活动的全程监管。36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商务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取消审批后,商务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研究建立对外承包工程“备案+负面清单”的管理制度,明确企业主管部门、各地方人民政府的监管主体责任,强化备案报告和监测机制。2.用好重点检查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手段,指导行业组织加强协调自律。3.建立跨部门信用平台和联合惩戒工作机制,对违法违规行为严格依法惩处。37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核发水利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1号)取消审批后,水利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完善水利工程启闭机技术标准,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检测要求。2.建立健全水利工程启闭机“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制度,加大对水利工程启闭机生产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水利工程启闭机管理信息数据库,建立信息联动和联合惩戒机制。3.研究制定启闭机安装使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办法,明确使用单位的责任要求,包括要求启闭机在安装前须进行质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完善启闭机安装后的试运行验收程序等。4.强化水利工程验收关,对启闭机运行与水利工程进行整体把关,确保水利工程质量安全。38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取消审批后,水利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制定完善水土保持的有关标准和要求,生产建设单位按标准执行。2.明确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水土流失监测,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3.水利部强化“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加强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依法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结果纳入国家信用平台,实行联合惩戒。39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取消审批后,水利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制定完善堤防兼做公路的有关要求,包括事后备案审查、加强日常监管等内容。2.对新建堤防拟兼做公路的,在设计阶段严格按相关技术标准把关。3.对现有堤防,已兼做公路的,水利部应要求堤防管理单位按标准要求进行自查,自查情况向水利部报告;拟兼做公路的,堤防管理单位要进行安全性论证,采取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事后备案。4.督促堤防管理单位加强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堤防安全鉴定,严格控制超限、超重车辆通行。5.通过现场检查、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加强监管,严厉处罚违法违规行为。40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中国民航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国民航局将转变管理方式,变审批为由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主要措施如下:1.明确为民事权利登记,没有准入门槛,仅是对既有交易情况的登记。2.优化和完善登记程序,由原来的现场初审、审核报批、作出决定等审批程序,变为权利人按程序提交完整、合法的材料信息即可享受登记服务。3.取消登记收费,由原来的每次审批收费700元,改为向权利人提供免费登记服务。4.完善查询、公示服务,将航空器每一次交易都予以公示,由原来的仅可查询最新登记情况变为历次交易的全流程查询。附件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计12项)序号项目名称审批部门设定依据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1地质勘查资质审批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取消审批后,国土资源部要制定开展地质勘查的标准和规范,并督促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全面掌握地质勘查单位信息,要求其按照标准规范开展工作。2.对政府部门委托的地质勘查任务,要加强对地质勘查单位履约情况的监督,并承担相应行政责任。3.对为市场提供服务的地质勘查单位,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4.建立地质勘查单位“黑名单”制度,推动对失信者实行联合惩戒。2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许可(中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取消审批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督促国际船舶管理企业按照相关标准和安全管理规范开展业务。2.健全有奖举报和舆情监测制度,加快完善举报激励机制,调动公众监督积极性,对举报反映的问题,海事管理机构要认真核实并依法处理。3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省、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取消审批后,水利部要督促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有关技术要求纳入“取水许可”。2.在取水许可环节,对水资源论证进行把关,强化取水许可管理。3.加强对建设项目用水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违反规定利用水资源的行为,处罚结果纳入国家信用平台,实行联合惩戒。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省、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取消审批后,水利部要制定水土保持的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督促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要求生产建设单位按标准执行。2.明确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水土流失监测,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3.加强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依法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结果纳入国家信用平台,实行联合惩戒。5国内海洋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执照审批省、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国无管〔1996〕13号)取消审批后,农业部要督促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在渔业船舶出厂检验环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检查渔业船舶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的环境和条件,并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中注明电台使用的频段、呼号等信息。2.在渔业船舶营运环节,要加强对渔业无线电台使用情况的检查,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6电影制片单位设立、变更、终止审批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取消审批后,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要督促地方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从管企业改为重点管电影内容,加强完善电影内容的审查制度。未经审查和审查不合格的电影,不准发行、放映,严把电影内容审查关。2.强化市场监管措施,加大对电影内容的抽查力度。3.建立信用体系,实行“黑名单”制度,加强社会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7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县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取消审批后,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要督促地方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加强有线电视系统工程的新建、改造等建设管理工作,确保有线电视网络覆盖城市各个社区。2.规范有线电视运营企业运营服务和安全,强化内容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安全、检修、维护和应急处置等管理。8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审批省、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取消审批后,国家林业局要督促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强化“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木材运输证核发”,从源头上对乱砍滥伐行为强化管理。2.加强与工商部门的信息沟通交流,掌握了解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并相应加强实地检查、随机抽查,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本地区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总数的20%。重点核查经营(加工)场所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审查企业原料和产品入库出库台账、审查木材来源是否合法。3.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工商部门,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9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审批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取消审批后,国家林业局要督促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强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依据资源状况依法规范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明确狩猎活动区域、时间和狩猎动物种类、数量、方式。2.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监测工作,制定完善监管制度,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处罚结果纳入国家信用平台,实行联合惩戒。3.加大宣传教育力度,畅通举报渠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10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初审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取消地方初审后,由国家林业局直接受理审批,并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强化“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严格把关。2.建立完善有效的举报平台或渠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3.加强执法检查,严厉处罚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结果纳入国家信用平台,实行联合惩戒。11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物种野外放生初审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取消地方初审后,由国家林业局直接受理审批,并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国家林业局要制定完善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物种野外放生的相关规定,明确放生活动的范围,明确要求除为保护、拯救野生动物而进行的放归自然行为外,其他放生活动一律在限定范围内实施。2.强化“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物种野外放生审批”,严格把关。3.加强执法检查,严格处罚违法违规放生行为,处罚结果纳入国家信用平台。4.加大宣传教育力度,设立完善举报平台,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12海洋工程拆除或者改作他用许可省、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取消审批后,国家海洋局要制定海洋工程拆除或改作他用的操作规范,并督促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对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强化“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核准”,严格把关。2.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执行。3.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范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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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发布《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申报资料立卷审查技术标准(暂行)》的通知

    根据《总局关于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100号)的要求,应对申报资料进行“立卷审查”。通过“立卷审查”评估研发工作与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可评价性,以提高申报资料的质量和审评效率。 为便于申请人整理申报资料,加强自查,提高申报资料质量,根据《总局关于发布化学药品仿制药口服固体制剂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申报资料要求(试行)的通告》(2016年第120号)的要求,特编制《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申报资料立卷审查技术标准(暂行)》,供申请人参考。 特此通知。 仿制药质量与疗效一致性评价办公室 2017年9月22日相关附件1 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申报资料立卷审查技术标准(暂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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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发布《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申报资料立卷审查技术标准(暂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922

    根据《总局关于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100号)的要求,应对申报资料进行“立卷审查”。通过“立卷审查”评估研发工作与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可评价性,以提高申报资料的质量和审评效率。 为便于申请人整理申报资料,加强自查,提高申报资料质量,根据《总局关于发布化学药品仿制药口服固体制剂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申报资料要求(试行)的通告》(2016年第120号)的要求,特编制《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申报资料立卷审查技术标准(暂行)》,供申请人参考。 特此通知。 仿制药质量与疗效一致性评价办公室 2017年9月22日附件名称1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申报资料立卷审查技术标准(暂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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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违法广告公告(第9期)

    为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发布广告行为,进一步规范广告发布秩序,避免消费者受到违法广告误导,按照《广告法》、《药品管理法》及《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通过网上巡查,发现1户企业在1家于我省备案的网站发布虚假广告,现予公告。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醒广大消费者,理性对待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宣传内容,勿受虚假广告误导。附表:2017年吉林省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汇总表(第9期)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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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违法广告公告(第8期)

    为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发布广告行为,进一步规范广告发布秩序,避免消费者受到违法广告误导,按照《广告法》、《药品管理法》及《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稽查局通过网上巡查,发现3户企业在3家于我省备案的网站发布虚假广告,现予公告。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醒广大消费者,理性对待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宣传内容,勿受虚假广告误导。附表:2017年吉林省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汇总表(第8期)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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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违法广告公告(第7期)

    为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发布广告行为,进一步规范广告发布秩序,避免消费者受到违法广告误导,按照《广告法》、《药品管理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和《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将2017年6月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违法广告监测情况予以公告。2017年6月,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监测违法药品广告129条(次),目前已全部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其中,违法情节严重、违法发布广告频次高的主要有:一、阜新蒙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药品“清心沉香八味丸(珍宝丸)”在吉视影视频道多次刊播违法广告。其广告做出表示功效的断言、保证,并利用患者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做证明,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二、内蒙古库伦蒙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蒙医堂明目二十五味丸”在吉视综艺文化频道、吉视影视频道多次刊播违法广告。其广告做出表示功效的断言、保证,并利用患者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做证明,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醒广大消费者,理性对待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宣传内容,勿受虚假广告误导。附表:2017年吉林省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汇总表(第7期)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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