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度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制修订计划的有关要求,我中心组织编制了《ALDH2基因多态性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等9项体外诊断试剂及仪器注册审查指导原则(附件1-9),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填写意见反馈表(附件10),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23年12月15日前反馈至我中心相应联系人。邮件主题及文件名称请以“《XX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反馈单位名称”格式命名。联系人及方式:1.ALDH2基因多态性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联系人:龚雪蕊、程曦、方丽电话:010-86452593、010-86452580、010-86452538电子邮箱:gongxr@cmde.org.cn、chengxi@cmde.org.cn、fangli@cmde.org.cn2.抗微生素药物敏感性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联系人:傅继欢、李冉电话:010-86452882、010-86452536电子邮箱:fujh@cmde.org.cn、liran@cmde.org.cn3.人MTHFR基因多态性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联系人:李鹏飞、郑生伟电话:010-86452877、010-86452541电子邮箱:lipf@cmde.org.cn、zhengsw@cmde.org.cn4.体外诊断试剂稳定性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联系人:李岑、关红电话:010-86452861、010-86452594电子邮箱:licen@cmde.org.cn、guanhong@cmde.org.cn5.丙型肝炎病毒核糖核酸测定试剂技术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联系人:焦童、方丽电话:010-86452588、010-86452538电子邮箱:jiaotong@cmde.org.cn、fangli@cmde.org.cn6.结核分枝杆菌复合群核酸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联系人:赵怡、刘容枝电话:010-86452875、010-86452532电子邮箱:zhaoyi@cmde.org.cn、liurz@cmde.org.cn7.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技术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联系人:郝玮琳、电话:010-86452866电子邮箱:haowl@cmde.org.cn8.人红细胞反定型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联系人:傅继欢、何静云电话:010-86452882、010-86452544电子邮箱:fujh@cmde.org.cn、hejy@cmde.org.cn9.乙型肝炎病毒基因分型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联系人:李鹏飞、方丽电话:010-86452877、010-86452538电子邮箱:lipf@cmde.org.cn、fangli@cmde.org.cn附件:1.ALDH2基因多态性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2.抗微生素药物敏感性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3.人MTHFR基因多态性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4.体外诊断试剂稳定性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5.丙型肝炎病毒核糖核酸测定试剂技术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6.结核分枝杆菌复合群核酸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7.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技术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8.人红细胞反定型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9.乙型肝炎病毒基因分型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3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10.意见反馈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2023年12月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2023年11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行为,保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是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申请注册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注册的活动。第四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以临床营养需求为导向,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创新。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注册管理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食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审评机构)负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的受理、技术审评、现场核查、制证送达等工作,并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的现场核查等工作。第六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可溯源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与注册相关的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等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二章 申请与注册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为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或者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具备与所生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相适应的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设立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研发机构,按照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与所生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对出厂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规定的项目实施逐批检验。研发机构中应当有食品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者相应专业能力的人员。第八条 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书;(二)申请人主体资质文件;(三)产品研发报告;(四)产品配方及其设计依据;(五)生产工艺资料;(六)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七)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八)产品检验报告;(九)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的材料;(十)其他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申请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注册,一般还应当提交临床试验报告。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中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进行标注并注明依据。第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注册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注册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注册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第十一条 审评机构应当对申请注册产品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评工作。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审评时限的,经审评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延长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审评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审评机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补正通知的要求一次补正材料。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第十三条 审评机构可以组织营养学、临床医学、食品安全、食品加工等领域专家对审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意见。第十四条 审评机构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组织对申请人进行生产现场核查和抽样检验,对临床试验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可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等开展延伸核查。第十五条 审评机构应当通过书面或者电子等方式告知申请人核查事项。申请人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反馈接受现场核查的日期。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申请人应当书面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审评机构应当自申请人确认的生产现场核查日期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以及申请材料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等的现场核查,并出具生产现场核查报告。审评机构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现场核查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参与。第十七条 审评机构在生产现场核查中抽取动态生产的样品,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完成样品检验,并向审评机构出具样品检验报告。第十八条 对于申请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注册的临床试验现场核查,审评机构应当自申请人确认的临床试验现场核查日期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临床试验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可溯源性等情况的现场核查,并出具临床试验现场核查报告。第十九条 审评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报告、样品检验报告等资料开展审评,并作出审评结论。第二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产品科学、安全,生产工艺合理、可行,产品质量可控,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科学、合理,现场核查报告结论、样品检验报告结论符合注册要求的,审评机构应当作出建议准予注册的审评结论。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评机构应当作出拟不予注册的审评结论:(一)申请材料弄虚作假、不真实的;(二)申请材料不支持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三)申请人不具备与所申请注册产品相适应的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或者检验能力的;(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补正材料,或者提交的补正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五)逾期不能确认现场核查日期,拒绝或者不配合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的;(六)现场核查报告结论或者样品检验报告结论为不符合注册要求的;(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等注册要求的情形。审评机构作出不予注册审评结论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拟不予注册通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评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审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审评机构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 现场核查、抽样检验、复审所需要的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对境外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的工作时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二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审评结束后,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准予注册的,颁发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对不予注册的,发给不予注册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审评机构应当自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或者不予注册决定书。第二十五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及附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产品名称;(二)企业名称、生产地址;(三)注册号、批准日期及有效期;(四)产品类别;(五)产品配方;(六)生产工艺;(七)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八)产品其他技术要求。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号的格式为:国食注字TY+四位年代号+四位顺序号,其中TY代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五年,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六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内,申请人需要变更注册证书及其附件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变更注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变更注册申请书;(二)产品变更论证报告;(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产品配方变更、生产工艺变更等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或者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审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组织开展审评,作出审评结论。申请人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生产地址名称变更、产品名称变更等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审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评结论。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以变更后的名称申请。第二十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审评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注册的,向申请人换发注册证书,标注变更时间和变更事项,注册证书发证日期以变更批准日期为准,原注册号不变,证书有效期不变;不予批准变更注册的,发给不予变更注册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九条 产品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品种不变、配料表顺序不变、营养成分表不变,使用量在一定范围内合理波动或者调整的,不需要申请变更。第三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延续注册申请书;(二)申请人主体资质文件;(三)企业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情况;(四)企业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五)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临床效果方面的跟踪评价情况;(六)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延续注册意见书;(七)与延续注册有关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一条 审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延续注册申请组织开展审评,并作出审评结论。第三十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或者不予延续注册的决定。准予延续注册的,向申请人换发注册证书,原注册号不变,证书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重新计算;不予延续注册的,发给不予延续注册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一)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二)注册产品连续十二个月内在省级以上监督抽检中出现三批次及以上不合格的;(三)申请人未能保持注册时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的;(四)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适用优先审评审批程序:(一)罕见病类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二)临床急需且尚未批准过的新类型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优先审评审批的情形。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提出注册申请前,应当与审评机构沟通交流,经确认后,在提出注册申请的同时,向审评机构提出优先审评审批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经公示无异议后,审评机构纳入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第三十六条 纳入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审评时限为三十个工作日;经沟通交流确认后,申请人可以补充提交技术材料;需要开展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的,优先安排。第三十七条 审评过程中,发现纳入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不能满足优先审评审批条件的,审评机构应当终止该产品优先审评审批程序,按照正常审评程序继续审评,并告知申请人。第三十八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变更注册、延续注册、优先审评审批的程序未作规定的,适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相关规定。第三章 临床试验第三十九条 开展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注册临床试验,应当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第四十条 临床试验应当按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开展。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委托符合要求的临床机构开展临床试验。接受委托开展临床试验的临床机构应当出具临床试验报告,临床试验报告应当包括完整的统计分析报告和数据。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组织开展多中心临床试验的,应当明确组长单位和统计单位。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对用于临床试验的试验样品和对照样品的质量安全负责。用于临床试验的试验样品应当由申请人按照申请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生产,生产条件应当符合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求,产品应当符合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第四章 标签和说明书第四十四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进行标识。第四十五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名称应当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使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分类名称或者等效名称。第四十六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标签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标注产品名称、注册号、适用人群以及“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第四十七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对产品的配方特点或者营养学特征进行描述,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标示“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本品禁止用于肠外营养支持和静脉注射”。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对其提供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标签、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得对产品中的营养素及其他成分进行功能声称,不得误导消费者。第四十九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一致,涉及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内容的,应当与注册证书内容一致。标签已经涵盖说明书全部内容的,可以不另附说明书。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条 承担技术审评、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对出具的审评结论、现场核查报告、样品检验报告等负责;参加论证的专家出具专家意见,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技术审评、现场核查、抽样检验、专家论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等开展,保证相关工作科学、客观和公正。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五十二条 未经申请人同意,参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第五十三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申请受理后,申请人提出撤回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意撤回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终止其注册程序。技术审评、现场核查和抽样检验过程中发现涉嫌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申请人不得撤回注册申请。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五)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六)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依法办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注销手续:(一)企业申请注销的;(二)企业依法终止的;(三)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四)注册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予以撤销,被许可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六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注册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七章 附则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为满足进食受限、消化吸收障碍、代谢紊乱或者特定疾病状态人群对营养素或者膳食的特殊需要,专门加工配制而成的配方食品,包括适用于0月龄至12月龄的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和适用于1岁以上人群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适用于1岁以上人群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包括全营养配方食品、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非全营养配方食品。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等配制供病人食用的营养餐不适用本办法。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3月7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公布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延伸阅读:《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解读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发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治理高值医用耗材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37号)和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重点工作任务,按照《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关于做好第三批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22号,以下简称《公告》)要求,部分第二类医疗器械作为第三批品种实施唯一标识,现结合我省实际,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品种《公告》中确定的第三批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实施品种(见附件)。鼓励我省具备条件的其他第二类医疗器械积极实施唯一标识。二、工作任务对列入第三批实施产品目录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按照时限要求有序开展以下工作:(一)唯一标识赋码2024年6月1日起生产的医疗器械应当具有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此前已生产的第三批实施唯一标识的产品可不具有唯一标识。生产日期以医疗器械标签为准。(二)唯一标识注册系统提交2024年6月1日起申请注册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在注册管理系统中提交其产品最小销售单元的产品标识;2024年6月1日前已受理或者获准注册的,注册人应当在产品延续注册或者变更注册时,在注册管理系统中提交其产品最小销售单元的产品标识。产品标识不属于注册审查事项,产品标识的单独变化不属于注册变更范畴。(三)唯一标识数据库提交2024年6月1日起生产的医疗器械,在其上市销售前,注册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将最小销售单元、更高级别包装的产品标识和相关数据上传至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数据库,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对于已在国家医保局医保医用耗材分类与代码数据库中维护信息的医疗器械,要在唯一标识数据库中补充完善医保医用耗材分类与代码字段,同时在医保医用耗材分类与代码数据库维护中完善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相关信息,并确认与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数据库数据的一致性。当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产品标识相关数据发生变化时,注册人应当在产品上市销售前,在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数据库中进行变更,实现数据更新。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产品标识变化时,应当按照新增产品标识在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数据库上传数据。三、有关要求医疗器械注册人要切实落实主体责任,按照相关标准或者规范要求上传、维护和更新唯一标识数据库中的相关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鼓励注册人基于唯一标识建立健全追溯体系,做好产品召回、追踪追溯等有关工作。对于因《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动态调整导致产品管理类别发生变化的情况,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管理类别的要求实施唯一标识。经营企业要在经营活动中积极应用唯一标识,做好带码入库、出库,实现产品在流通环节可追溯。强化与医疗器械注册人、使用单位、监管部门的协同机制,及时反馈对接应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鼓励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建立内部信息化追溯系统对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扫码使用进行管理。医疗机构要在临床使用、支付收费、结算报销等临床实践中积极应用唯一标识,做好全程带码记录,实现产品在临床环节可追溯。省药监局要加强唯一标识工作的培训指导,结合实施工作推进需求做好产品注册系统改造,强化与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医疗保障局协同,推动三医联动;省药监局各分局要对照《第三批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产品目录》,梳理本辖区第三批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实施品种,组织辖区内相关医疗器械注册人按照时限要求有序开展产品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工作。各市市场监管局要督促指导经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积极应用唯一标识。卫生健康部门要指导辖区内医疗机构积极应用唯一标识,加强医疗器械在临床应用中的规范管理。医保部门要加强医保医用耗材分类与代码与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关联使用,推动目录准入、支付管理、带量招标等的透明化、智能化。发码机构要制定针对本机构的唯一标识编制标准及指南,指导医疗器械注册人开展唯一标识创建、赋码工作,并验证按照其标准编制的唯一标识在流通、使用环节可识读性。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密切合作,做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形成工作合力。要注重经验总结,及时沟通、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形成可推广、可复制的工作经验,保障第三批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工作稳步推进。附件:第三批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产品目录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安徽省医疗保障局2023年12月1日第三批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产品目录依据《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列出以下品种(103个):一、01有源手术器械一级产品类别二级产品类别管理类别01超声手术设备及附件03超声手术设备附件II类部分02激光手术设备及附件02医用激光光纤II03高频/射频手术设备及附件01高频手术设备II类部分03氩保护气凝设备II04高频/射频用电极及导管II类部分05射频消融设备用灌注泵II09内窥镜手术用有源设备01内窥镜手术用有源设备II类部分10其他手术设备03电动吻合器II类部分04手术动力系统II二、02无源手术器械一级产品类别二级产品类别管理类别13手术器械-吻(缝)合器械及材料01吻合器(带钉)II类部分02吻合器(不带钉)II类部分03内窥镜用吻(缝)合器械(不带钉)II04血管缝合装置II类部分07不可吸收缝合线II三、0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一级产品类别二级产品类别管理类别13神经和心血管手术器械-心血管介入器械04导管消毒连接器II12穿刺针II14导管鞘II15扩张器II17球囊扩张导管用球囊充压装置II18连接阀II25延长管II四、04骨科手术器械一级产品类别二级产品类别管理类别07骨科用锥01介入术用骨锥II12骨科用有源器械01骨科动力手术设备II02配套工具II类部分13外固定及牵引器械02外固定支架II类部分14基础通用辅助器械01微创骨导引器II02骨水泥器械II类部分03植骨器械II类部分16关节外科辅助器械01骨水泥定型模具II类部分17脊柱外科辅助器械03注射推进装置II类部分04椎体成形导引系统II05纤维环缝合器械II06椎体后缘处理器II13脊柱手术通道器械II15配套工具II类部分18骨科其他手术器械02颅骨矫形器械II五、06医用成像器械一级产品类别二级产品类别管理类别01 诊断X射线机02 泌尿X射线机II04 口腔X射线机II类部分16内窥镜辅助用品06 内窥镜用活检袋II07内窥镜咬口、套管II类部分六、07医用诊察和监护器械一级产品类别二级产品类别管理类别10附件、耗材03体表电极II04脉搏血氧传感器II05导电膏II七、08呼吸、麻醉和急救器械一级产品类别二级产品类别管理类别05呼吸、麻醉、急救设备辅助装置07雾化设备/雾化装置II06呼吸、麻醉用管路、面罩03气管内插管/气管套管II04食道气管插管II05喉罩II06口咽/鼻咽通气道II07支气管堵塞器II08鼻氧管II类部分09呼吸道用吸引导管(吸痰管)II八、09物理治疗器械一级产品类别二级产品类别管理类别03光治疗设备01激光治疗设备II类部分02光动力激光治疗设备II类部分04强脉冲光治疗设备II05红光治疗设备II06蓝光治疗设备II九、10输血、透析和体外循环器械一级产品类别二级产品类别管理类别03血液净化及腹膜透析设备06腹膜透析设备II04血液净化及腹膜透析器具04腹膜透析器具II类部分十、12有源植入器械一级产品类别二级产品类别管理类别01心脏节律管理设备10起搏系统分析设备II11心脏节律管理程控设备II12连接器套筒II02神经调控设备07测试刺激器II08测试延伸导线II09神经调控程控设备II03辅助位听觉设备02体外声音处理器II03辅助位听觉调控设备II04其他01植入式心脏收缩力调节设备II类部分十一、14注输、护理和防护器械一级产品类别二级产品类别管理类别01注射、穿刺器械01注射泵II类部分04笔式注射器II07注射器辅助推动装置II类部分02血管内输液器械01输液泵II类部分12药液用转移、配药器具II05非血管内导(插)管02经鼻肠营养导管II03导尿管II类部分04直肠管(肛门管)II类部分05输尿管支架II类部分06引流导管II07扩张导管II08造影导管II09测压导管II06与非血管内导管配套用体外器械01颅脑外引流收集装置II02胸腔引流装置II05负压引流海绵II类部分06负压引流封闭膜II12造口、疤痕护理用品02疤痕修复材料II14医护人员防护用品01防护口罩II02防护服II十二、16眼科器械一级产品类别二级产品类别管理类别03视光设备和器具03视觉治疗设备II04眼科测量诊断设备和器具01眼科激光诊断设备II类部分05眼科治疗和手术设备、辅助器具04眼科冷冻治疗设备II06眼科治疗和手术辅助器具II类部分07眼科植入物及辅助器械14义眼片II类部分15人工晶状体、人工玻璃体植入器械II类部分16 囊袋张力环植入器械II类部分十三、18妇产科、辅助生殖和避孕器械一级产品类别二级产品类别管理类别01妇产科手术器械05妇产科用扩张器、牵开器II类部分10子宫输卵管造影、输卵管通液器械II类部分04妇产科治疗器械02妇科假体器械II类部分07辅助生殖器械01辅助生殖导管II02辅助生殖穿刺取卵/精针II03辅助生殖微型工具II十四、19医用康复器械一级产品类别二级产品类别管理类别01认知言语视听障碍康复设备07助听器II十五、22临床检验器械一级产品类别二级产品类别管理类别01血液学分析设备02血细胞分析仪器II11采样设备和器具04静脉血样采血管II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落实和推进国家药监局《关于改革完善放射性药品审评审批管理体系的意见》相关工作,促进放射性药品研发和科学监管,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部署下,药审中心组织制定了《氟[18F]脱氧葡糖注射液仿制药药学研究技术要求(试行)》(见附件)。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技术指导原则发布程序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0〕9号)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通告。附件:氟[18F]脱氧葡糖注射液仿制药药学研究技术要求(试行)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2023年11月3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指导特应性皮炎治疗药物的科学研发和评价,提供可供参考的技术标准,药审中心制定了《特应性皮炎治疗药物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见附件)。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技术指导原则发布程序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0〕9号)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通告。附件:特应性皮炎治疗药物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2023年12月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关于实施药品批发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12月12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省药监局药化流通处。附件:关于实施药品批发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doc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29日附件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药品批发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管工作效能,优化监管资源配置,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按照《国家市场总局关于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的意见》(国市监信发〔2022〕6号)精神,结合我省药品批发企业(含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监管实际,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导向,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围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创新和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依法依规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科学研判企业违法失信的风险高低,根据监管对象信用风险等级和行业特点,实施分级分类监管,针对突出问题和风险隐患加强抽查检查,实现监管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推进精准监管、有效监管、智慧监管、公正监管,提升监管综合效能,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二)基本原则1.准确定位,服务监管。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主要服务于监管工作,为监管数字赋能、信用赋能,实现政府协同。分类结果作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效配备监管资源,不作为对企业的信用评价。2.明确标准,科学分类。科学建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动态管理指标和权重,整合和运用涉企信息,依靠信息化手段实施及时、自动分类,客观反映企业信用风险状况,动态管理。3.强化应用,分类施策。根据企业信用风险状况和监测预警结果,合理确定监管重点、监管措施、抽查比例和频次等,逐步实现差异化、精准化监管。4.协同高效,共享共用。依法依规协同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充分归集企业信用风险信息,推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共享共用,实现监管效能普遍提升。(三)工作目标将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理念和方式充分运用到我省药品批发企业,运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科学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及时性、精准性、有效性,做到监管对违法失信者“无处不在”,对诚信守法者“无事不扰”,以公正监管促进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建立适于药品批发企业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机制,对全省药品批发企业实施科学分类,逐步实现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在监管工作中常态化运用。到2024年底,实现药品批发企业分级分类监管机制的完善和健全,及与其他部门的监管协同。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全面实施药品批发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有效实现企业信用风险监测预警,努力做到对风险早发现、早提醒、早处置。二、科学实施分类,精准研判企业信用风险(一)建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建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实现我省药品批发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标准相对统一。指标内容包括企业静态信息、动态信息、公共信息等三方面内容,科学赋予指标权重,并根据监管实际及时更新调整,持续优化完善。(二)全面有效归集企业信用风险信息。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要求,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及日常监管信息全面、及时归集企业信用风险信息,包括企业的登记注册、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信息;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将履职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抽查检查等涉企信息依托公示系统有效归集;探索运用行业协会、大型平台企业等有关方面掌握的涉企信用风险信息,进一步夯实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基础。依托市场监管总局通过公示系统,采用“总对总”方式归集的中央部门掌握的涉企信用风险信息推送至我省市场监管局,充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批发企业的信用风险信息。(三)统筹建设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以公示系统为依托,按照统一的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信息化技术方案和标准规范,建设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并与监管工作平台做好对接,为企业信用风险自动分类和分类结果共享共用提供技术支撑。(四)按照信用风险状况对企业实施自动分类。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负责对全省药品批发企业进行信用风险分类,按照信用风险状况由低到高将企业分为信用风险低(A类)、信用风险一般(B类)、信用风险较高(C类)、信用风险高(D类)、信用风险极高(E级)五类。不断加强对企业经营行为和运行规律的分析,综合运用大数据、机器学习、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对各类涉企信息进行汇聚整合、关联分析和数据挖掘,依托信息化系统进行自动分类。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记于企业名下,按月动态更新,供全省市场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共享共用,并按照统一的数据规范推送至市场监管总局。三、探索和不断完善药品批发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一)药品批发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设计。药品流通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参照国家市场总局通用性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设立,从企业静态信息、动态信息、公共信息五个基础维度评估,含3个一级指标、10个二级指标。(详见附件)。(二)药品批发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赋分。药品批发经营行为信息采集后,依据《云南省药品批发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分级管理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 (试行)》(见附件1)进行动态评分,基础分为100分,每个一级指标在分数范围内扣(加)分,扣分扣完为止,加分加满为止(每项内容涉及多项取最高分)。药品批发企业信用分值由各一、二级指标分值累加得出。(三)药品批发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得分。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得分由低到高将企业分为四个等级,A级(低风险)、B级(一般风险)、C级(高分险)和D级(较高风险)、E级(极高风险)。如果出现否决性指标,直接列入E级。信用风险类别代码信用风险对应分值A风险低90分(含)以上B一般风险80(含)至89分C高风险70(含)至79分D较高风险60(含)至69分E极高风险60分以下四、强化分类结果运用,提升监管精准性和有效性(一)实现与监管有机融合。根据药品批发企业上年度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类分级监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以下检查频次比例开展监督检查。1.省药监局根据各企业信用风险等级采取如下不同的监管频率:E级、D级药品批发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大监管力度,每年监督检查不少于2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开展随机抽查,或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给予警示)。C级的药品批发企业,每年监督检查比例为不少于1次。B级的药品批发企业,按照抽查形式,每年监督检查比例为不少于30%次。A级的药品批发企业,按照抽查形式,每年监督检查比例为不少于10%。如有相关法规文件明确要求监管情形的,以法规文件为准。2.省药监局根据企业动态信息得分情况,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序号得分监管措施150分以上(含)日常监管241-50分加强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等措施340分以下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给予警示,对申请的变更事项进行评估,属增大质量管控风险的不予办理。(二)不断拓展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运用。全省市场监管部门积极探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综合运用,在办理相关业务时,注重参考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积极推动市场监管领域各有关部门在开展监管工作时,参考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同时,加强与企业沟通,适时进行风险提醒,引导企业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依法诚信经营。五、加强监测预警,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一)加强企业信用风险监测预警。积极推进药品批发企业信用风险监测预警,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中构建监测预警模块。根据监管需求、监管重点,把握日常监管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规律性的高风险行为特征,不断完善指标,推动监管关口前移。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提醒、警示、约谈、检查等措施,依法处置企业风险隐患。(二)强化企业信用风险综合研判处置。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增强全局意识,加强对药品批发企业信用风险发展变化的综合分析,提高监管工作预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实现由被动监管向主动监管转变。综合分析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科学研判区域性、行业性整体信用风险状况,及早发现高风险区域和高风险行业,采取定向抽查检查、专项检查等措施防范化解风险。六、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的重要意义,加强统筹协调和研究部署,扎实有效做好各项工作。要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加强协同配合、信息互通和工作衔接。(二)严格责任落实。增强责任意识,完善配套措施,狠抓工作落实。明确信息安全责任,构建数据安全责任体系,加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的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防止失密泄密和侵犯个人隐私。对于违规泄露、篡改分类结果或利用相关信息谋取私利等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三)做好宣传培训。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加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的指导和业务培训,不断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鼓励行业协会参与。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积极宣传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成效,推动形成政府公正监管、企业诚信自律的良好氛围。附件: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总部)信用风险分级管理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试行)附件:云南省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总部)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试行)序号一级指标二级指标二级指标内容分值责任单位1静态信息(20分)经营方式(5分)批发、零售连锁总部兼有-5企业申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批发企业-4零售连锁总部-3新型业务(5分)代储代配企业-5企业申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多仓协同企业-5网络销售药品-4管理规模(2分)0-10家分支机构、分子公司-1企业申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11家以上分支机构、分子公司-2经营范围(5分)疫苗配送-5企业申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含特殊管理药品-5含二类精神药品-4含冷藏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4含生物制品、血液制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3含中药饮片、化学药、中成药、体外诊断试剂(药品)-2经营规模(3分)年销售超过10亿(含)以上-3企业申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年销售超过1亿以上-2年销售超过1亿(含)以下-12动态信息 ( 60分)行政处罚 (20分)因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5省市级药品监督管部门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1年内累计受到1-2次行政处罚的-15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1年内累计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20主体责任(20分)未依法经营,没有建立持续有效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20省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召回义务,或未及时传达召回信息、未对召回药品采取控制性措施的-10上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报告、资料等存在虚假、虚报、瞒报、谎报等行为的-20年度内变更许可事项或登记事项3次(含)以上-5监督检查(20分)企业在飞行检查、日常监督检和专项检查等检查中存在严重缺陷项、被判定为不符合或出现违法情形的-20省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抽检的,拒不配合案件调查、未履行生效 行政处罚决定的-20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发现问题拒不整改的-20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10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及不良反应监测等工作涉及不合格品种的-53公共信息 (20 分)行业引领(20分)配备药品现代物流设备、系统等,实现药品物流过程的数字化、智能化、规模化、集约化、可追溯化活动。10企业申报,行业协会审核,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被省、州(市)级政府或主管部门评定为优秀(先进)企业(单位)的。10企业申报,行业协会审核,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积极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的起草、修订、讨论、意见反馈等。5企业申报,行业协会审核,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通过行业协会的等级评定5否决事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列为高风险,对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约谈警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外部门信息接入发生重大环境生态事故法律、法规规定应将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说明:云南省药品批发企业信用风险分级管理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按照降序,分数越高风险越低。同一项目内容取最高分计。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新药临床安全性评价是新药获益-风险评估的重要基础。为给新药临床安全性评价提供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指导,药审中心组织制定了《新药临床安全性评价技术指导原则》(见附件)。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技术指导原则发布程序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0〕9号)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通告。附件:新药临床安全性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2023年12月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有关单位:为鼓励和支持化妆品新原料研究、创新,规范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与化妆品技术审评部门之间的沟通交流,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药监局关于化妆品新原料鼓励创新和规范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2023年第143号)相关要求,我院制定了《化妆品新原料沟通交流工作机制(试行)》,现予发布。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可在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前,通过化妆品智慧申报审评系统,对重要技术问题提出沟通交流申请,具体要求和操作详见附件。中检院2023年12月1日化妆品新原料沟通交流工作机制(试行)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化妆品新原料研究、创新,规范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以下称申请人)与化妆品技术审评部门(以下简称审评部门)之间的沟通交流,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药监局关于化妆品新原料鼓励创新和规范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2023年第143号)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工作机制。第二条 本工作机制所指的沟通交流,系指申请人在申请新原料注册、进行新原料备案提交资料前和审评过程中,申请人与审评部门就化妆品新原料有关技术问题所进行的沟通交流。第三条 化妆品新原料有关的一般技术问题可以通过现场、邮件和电话等方式进行咨询,重要技术问题申请人可通过会议进行沟通交流,并与审评部门形成共识。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沟通交流前应在化妆品注册备案信息服务平台完成用户信息登记,并对拟申请沟通交流的新原料开展充分的研究。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要求完成全部研究,提出申请前应填写《化妆品新原料研究自查表》(附件1)。提出申请时应提交《沟通交流会议申请表》(附件2)、附件1和相关资料。第六条 审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资料后原则上5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初步审核发现研究自查表声明与提交的相关资料不一致、资料不全或新原料界定错误等不符合情形的,直接终止沟通交流申请;符合要求的,予以接受。第七条 申请方参会人员专业背景应满足沟通交流需要。审评部门参会人员包括审评人员和咨询专家,必要时,邀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第八条 为保证沟通交流会议质量和效率,审评部门参会人员应在沟通交流会议前对相关资料进行全面研究,并形成初步意见。确定召开沟通交流会议的,审评部门原则上一般安排在接受申请后的60个工作日内召开。第九条 沟通交流会议由审评部门工作人员主持,依事先确定的会议议程进行,对会前提出的拟讨论问题逐条进行讨论,过程中临时增加的问题原则上不在沟通交流范围内。一般情况下,沟通交流会议时间为60-90分钟,并及时形成相关记录。若双方达成一致,会议当场告知结果;若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则上25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结果。第十条 审评部门在工作中认为需要对相关技术问题或研究内容作进一步了解进行沟通交流的,可通知申请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开展。第十一条 审评部门应加强沟通交流工作相关的廉政及保密管理,严禁与申请人进行私下接触。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沟通交流申请表、自查表、有关资料等以及沟通交流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记录,审评部门应妥善保存。沟通交流的结果可作为后续资料审核的参考,但不作为注册审评和备案核查是否通过的依据。第十三条 对于在沟通交流及后续注册备案中提供虚假资料的、多次在完成沟通交流后实际不进行注册备案的(质量安全原因除外)或对沟通交流工作不予配合的申请人,审评部门不再接受其沟通交流申请。第十四条 审评部门将定期向社会公布沟通交流工作情况。对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沟通交流意见,在不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前提下,由审评部门转换为技术问答或指导原则对外发布。附件1:化妆品新原料研究自查表附件2:沟通交流会议申请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加强和规范对取得新版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和备案凭证的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告》(2022第18号)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2022年5月1日起,我局对《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编号的编排方式进行相应调整。变更、延续、补发的许可证件,许可证号的编排方式由“晋食药监械生产许XXXXXXXX号”变更为“晋药监械生产许XXXXXXXX号”,变更、补发的备案凭证,备案编号的编排方式由“晋X食药监械生产备XXXXXXXX号”变更为“晋X药监械生产备XXXXXXXX号”。对于上述取得新版《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企业,标识为“晋食药监械生产许XXXXXXXX号”“晋X食药监械生产备XXXXXXXX号”的现有库存产品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材料,可继续使用至2024年5月1日,但标签、标识和说明书内容应当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特此通告。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3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进一步落实《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2022年第126号)和《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132号)要求,加强药品委托生产监管,夯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我局起草了《山东省委托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主体责任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等三个文件。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12月31日前,将有关意见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局。联系邮箱:ypshengchanchu@shandong.cn。附件:附件1山东省委托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主体责任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附件2山东省委托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受托生产企业遴选指南(征求意见稿)附件3山东省委托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受托生产企业审核指南(征求意见稿)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1日附件1山东省委托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主体责任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落实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B证持有人)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障药品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现场检查指南》(以下简称《检查指南》)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山东省内B证持有人依法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行为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总体要求】 B证持有人应当具备保障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等能力,依法对药品全生命周期的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B证持有人应当加强对其委托开展药品生产、经营、药物警戒等活动的单位的管理,保证受托单位依照协议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四条【B证持有人要求】 B证持有人应当根据委托生产品种的情况,配备足够的资源、人员等条件,加强对关键人员的培训,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审核,确保委托生产过程及药品质量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第五条【委托双方的配合】B证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建立完善沟通机制保证双方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衔接。当变更控制、偏差、检验结果超标或超趋势、质量投诉、药品不良反应等方面出现争议时,双方应当及时开展沟通协商,确保在合法合规、风险可控的范围内妥善解决,共同保障药品质量安全。药品质量出现异常时,双方要第一时间控制风险、排查原因、全面整改,采取有效风险控制措施。第二章 落实主体责任要求第六条【质量管理要求】 B证持有人严格落实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覆盖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改进,建立药品质量目标,确保所生产的药品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第七条【资质要求】 B证持有人应当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按照规定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后方可上市销售药品。当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生产负责人等发生变化时,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许可登记要求进行变更。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要始终保持不低于许可验收时的标准和条件。当放行上市产品的数量增加时,应当及时增加专业人员。药品上市许可申请未能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申请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申请核减相应生产范围。药品生产许可批准后12个月内,未申报上市许可申请的,参照上述要求执行。第八条【机构设置要求】 B证持有人应当设立职责清晰、与所持有药品相适应的管理机构,配备与药品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足够数量的管理和操作人员,确保满足所持有药品品种类型、品种数量、生产批次生产质量管理的实际需求。B证持有人应当设置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明确其履行全过程质量管理职责、参与所有与质量有关的活动、负责审核所有与质量管理有关的文件。第九条【主要负责人要求】 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企业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公告》《检查指南》要求落实全过程质量管理主体责任。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医药相关领域工作经验,熟悉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具备较强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质量意识、风险意识,定期研究质量管理主体责任落实措施,切实履行职责。第十条【关键人员要求】 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为B证持有人全职人员,并符合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质量负责人和生产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企业关键人员的资质、职责要求按照《规定》执行。关键人员不得有药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委托生产无菌药品的,B证持有人的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均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三年无菌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委托生产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的,B证持有人的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应当具备同类型制剂产品三年以上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B证持有人可以依据委托生产品种特点、生产规模、受托生产企业数量等实际情况设置多个质量受权人,分工明确,覆盖所有上市产品的放行职责。临时转授权的,转受权人员应当符合质量受权人的相关资质,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批准,并以书面形式规定转授权范围、事项及时限,原质量受权人仍需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一条【质量检验要求】 鼓励B证持有人自建质量控制实验室开展检验,人员、设备、设施应当与产品性质和生产规模相适应,确保产品按规定完成全部检验项目。委托受托生产企业开展检验的,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的人员、设备、设施、质量管理情况等进行现场考核,确认其具有完成受托检验的能力。B证持有人应当对受托检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委托生产生物制品、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的,每年应按规定抽取部分批次进行检验结果比对,确认受托生产企业检验能力满足产品要求。原则上,B证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不得再委托第三方检验;但个别检验项目涉及使用成本高昂、使用频次较少的专业检验设备,B证持有人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B证持有人应当对第三方检验机构资质和能力进行审核,与之签订委托检验协议,并向区域检查分局报告。第十二条【委托活动要求】 委托开展生产、经营、药物警戒等工作的,应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及质量协议,B证持有人与受托方质量体系应当紧密衔接,共同构成覆盖药品全生命周期的质量管理体系。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B证持有人应当对受托方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并定期审核受托企业的储存、运输管理情况,确保储存、运输过程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的贮藏条件要求。第十三条【委托生产管理】 B证持有人应当对委托生产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受托生产企业能够按照注册工艺生产出符合注册标准的药品。不得通过质量协议转移依法应当由B证持有人履行的义务和责任。第十四条【培训管理】 B证持有人应当按照GMP要求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培训方案或者计划,对药品全生命周期涉及人员开展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理论实践、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技能等。开展委托生产时,应确保受托生产企业人员能够持续满足生产产品的需求。B证持有人的关键人员应当熟练掌握药品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要求,熟悉所持有药品的质量属性、工艺特点、风险特征,持续强化培训,提升业务水平和履职能力,按照要求通过培训考试系统进行个人履职能力评估,接受监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风险交流等活动中开展的现场评估抽查,并定期评估培训效果。第十五条【放行管理要求】 B证持有人应当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制定药品上市放行规程,审核受托生产企业制定的出厂放行规程,明确药品的上市放行标准,对药品生产企业出厂放行的药品检验结果和放行文件、关键生产记录和偏差控制情况严格审核。应当审核药品生产过程符合GMP、核准生产工艺以及原辅包符合法定要求,检验结果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符合规定的,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上市。当作出不予上市放行决定时,B证持有人应当立即告知受托生产企业。当药品放行后,发现存在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经药品监管部门核准的生产工艺要求等风险时,委托双方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第十六条【变更管理要求】 B证持有人应当按照要求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制定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变更事项清单、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要求,并认真实施;应当结合产品特点,联合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相关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者在年度报告中载明。B证持有人应当严格按照监管部门注册审核批准信息制定品种工艺规程,并加强变更管理。药品的生产场地、处方组成、生产工艺、生产设备、质量标准等凡是与该产品生产工艺信息表及注册申报资料不一致的情形均应列为变更事项。委托生产产品相关变更的风险程度由B证持有人评估确定,受托生产企业在变更实施前应当经B证持有人审核批准。第十七条【年度报告管理要求】 B证持有人应当在汇总上一年度药品的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基础上,同时增加委托品种共线、双方质量争议及受托生产企业出现的负面信息等情况,形成年度报告。药品年度报告需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或者其书面授权人)批准后在规定时限内报告,确保药品年度报告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要求。不得将重大变更或中等变更拆分成微小变更通过年度报告而代替审批或备案。第十八条【药物警戒要求】 B证持有人应当建立药物警戒体系,按照要求开展药物警戒工作。应当定期考察本单位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按照要求报告。当收到产品相关质量的投诉时,B证持有人应当会同受托生产企业对产品投诉进行调查;B证持有人根据自查情况,对涉及质量投诉的产品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委托开展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的,应当考察、遴选具备相应药物警戒条件和能力的受托生产企业,签订委托协议,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审核,确保药物警戒活动持续符合要求。药物警戒负责人资质、职责要求按照《规定》执行,保证药物警戒体系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规范开展药物警戒活动。第十九条【责任赔偿要求】 B证持有人应当建立责任赔偿的相关管理程序和制度,并具有责任赔偿能力相关证明或者相应的商业保险购买合同。责任赔偿能力应当与产品的风险程度、市场规模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因素相匹配。第二十条【追溯管理要求】 B证持有人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要求自建或者委托第三方建设信息化追溯系统,保证受托生产企业建立与受托生产的药品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信息化追溯管理体系,并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追溯数据。第二十一条【药品召回管理要求】 B证持有人是控制风险和消除隐患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药品召回体系,制定药品召回管理程序,明确与受托生产企业的责任分工。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安全隐患的,B证持有人应当立即通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已销售的药品,必要时应当立即告知受托生产企业停止生产,并按要求及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区域检查分局报告。B证持有人根据调查结果,制定纠正预防措施,涉及受托生产企业时,督促其及时完成,确保药品质量缺陷或安全风险及时消除。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配合,确保产品的及时召回及风险有效控制。第二十二条【上市后风险要求】 B证持有人应当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制定要求可参考《山东省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撰写指南》,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进一步确证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加强对已上市药品的持续管理。对附条件批准的药品,应当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研究。第二十三条【药品安全事件要求】 B证持有人应当制定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组织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发生与药品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事件,B证持有人应当要求受托生产企业立即对有关药品及其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相关生产线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并立即报告省药监局和有关部门。B证持有人可参考《山东省药品生产环节应急处置工作指南》开展风险处置,有效预防、积极应对、及时控制和消除风险隐患。第二十四条【季度分析机制】 B证持有人应当结合产品风险定期组织对质量管理、生产管理、经营使用、上市后研究、药物警戒监测等情况进行回顾分析,原则上每季度不少于一次风险研判,制定纠正预防措施,持续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第二十五条【自检管理】 B证持有人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自检或者内审,包括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监督审核。根据《山东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风险自查报告管理办法》要求,对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实施情况进行全面风险自查,并按规定进行报告。第二十六条【停产报告管理】 B证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保障药品的生产和供应,及时收集汇总分析药品供求信息。对列入国家实施停产报告的短缺药品清单的药品,计划停止生产的,应当在计划停产实施六个月前向省局报告;非预期停产的,B证持有人应在三日内报告省局。必要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章 质量管理体系第二十七条【遴选原则】 委托生产时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技术水平、质量管理、企业信用等情况进行考察,按照质量优先、合规首选的原则,确认受托生产企业具备受托生产的条件和能力,具备持续符合药品GMP以及满足委托生产药品的生产质量管理要求。为便于加强药品质量管理和风险防控,鼓励B证持有人优先选择省内药品生产企业进行委托生产。第二十八条【文件管理】 B证持有人与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覆盖全过程的文件体系,建立完善双方沟通机制,确保双方质量体系有效衔接,防止出现职责交叉或者职责不清、文件系统遗漏等问题无法确保全过程信息完整、可追溯。B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向受托生产企业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相关注册信息发生变更时,B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告知受托生产企业,如有需要,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培训。对受托生产企业制定的相关文件、记录进行审核批准,按要求保存与委托生产品种直接相关的生产质量文件和记录。第二十九条【终止委托】 受托生产企业存在以下情形的,B证持有人应当考虑终止委托生产或者更换受托生产企业:(1)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的;(2)出现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件的;(3)质量体系不能正常运行,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的;(4)共线品种风险高,对于已识别的风险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无法保证产品质量的;(5)拒不配合开展变更、偏差、召回、投诉等工作的;(6)有严重失信记录的;(7)出现多批次产品抽检不合格的;(8)其他应当终止委托生产的情形。B证持有人应当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确保终止委托生产活动后,委托双方技术资料交接、留样产品的管理及稳定性考察等内容,继续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要求完成相关活动。第三十条【审核管理】 B证持有人应当至少每年对委托方进行一次审核,同时根据品种、剂型、生产情况,结合药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以及既往检查、检验、不良反应监测、投诉举报等情况确定对受托生产企业的审核类型及审核频次。特殊品种(如生物制品、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无菌药品等高风险品种、儿童用药等重点品种)应基于风险管理的原则适当增加审核频次,每年应当不少于两次。发现严重质量安全风险等情况时,B 证持有人应当立即对受托生产企业开展有因审核。第三十一条【过程监督】 应当对委托生产药品的生产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经核准的处方、工艺进行生产,确保受托生产过程持续符合GMP要求。重点品种必须按照要求入驻受托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鼓励其他品种基于风险开展现场监督。派驻人员应当具有相关领域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熟悉产品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要求。派驻人员工作职责及B证持有人抽样检验等相关要求应当在质量协议中明确。生物制品、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等重点品种委托生产的,B证持有人持续提升全过程质量管理水平,相关工作按照《公告》要求执行。第三十二条【厂房、设施与设备】 B证持有人应当根据受托生产药品的特性、工艺和预定用途等因素,确认受托生产企业的厂房设施、设备等生产条件和能力能满足委托生产需要;监督受托生产企业按计划对厂房设施和设备进行维护,并结合受托生产药品开展必要的确认与验证。第三十三条【共线生产】 对于共线生产的,双方应当根据《药品共线生产质量风险管理指南》进行评估,确定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多产品共用的可行性,制定可行的污染控制措施,排查污染和交叉污染风险。B证持有人应当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执行污染控制措施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风险评估情况设置必要的检验项目、开展检验,确保药品质量安全。对共线生产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和批准。B证持有人对持有品种的共线生产可行性和可控性负主体责任,审核批准受托生产企业共线生产风险评估报告,定期审核共线生产风险控制措施,确保有效控制共线生产的污染和交叉污染风险。任何一方发生可能影响受托生产药品质量的变更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对方,B证持有人应当全面评估,按程序审核批准变更申请、报告。第三十四条【物料管理】 B证持有人应当履行物料(原辅料、药包材)管理的主体责任,对物料供应商进行选择、管理和审核,建立合格供应商档案,必要时受托生产企业可以参与质量审核过程。B证持有人应当基于风险明确物料分级管理原则及现场审核要求。通过评估确定审核主体、方式、内容、周期,原则上关键物料的现场审核周期不超过2年。B证持有人应当加强对受托生产企业物料管理活动的监督,确保受托生产企业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受托生产企业在物料管理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及时报告B证持有人。第三十五条【返工、重新加工和回收】 B证持有人应当制定产品返工、重新加工、回收活动的管理制度,对受托品种建立的相关文件经双方审核批准,并对以上活动进行监督。第三十六条【确认与验证】 B证持有人应当确认受托生产企业在完成必要的确认和验证(包括厂房设施、设备和公用系统等)后,方可进行产品的生产工艺验证;工艺验证、清洁验证的方案和报告经双方批准。第三十七条【物料检验】 B证持有人应当通过质量协议明确物料和中间产品的检验责任。相关检验由受托生产企业完成时,应当确保受托生产企业进行方法学的验证、转移或者确认,方案和报告应当经B证持有人审核批准。任何一方发现检验结果超标或检验结果超趋势的,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双方共同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分析和处理。第三十八条【留样管理】 B证持有人应当确保留样样品储存条件和数量符合GMP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记录。其中,受托生产企业进行成品、物料留样(包括:留样方法和取样数量等)时,必须经持有人审核批准。对于留样过程发现的异常情况,B证持有人应当组织调查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第三十九条【物料和产品放行】 B证持有人不得将产品的上市放行工作授权给受托生产企业完成。受托生产企业负责产品的出厂放行。物料的放行职责应当在质量协议中予以明确,确保物料的放行符合要求。第四十条【储存和运输】 双方应当明确物料和产品运输过程责任,防止混淆、差错、污染和交叉污染,确保物料和产品运输过程符合《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于储存和运输有特殊要求的品种,确保全过程处于规定的储存条件,并按照规定做好监测记录。第四十一条【持续稳定性考察】 双方应当明确持续稳定性考察责任,确保按照约定实施,鼓励基于产品特点增加稳定性考察批次数。受托生产企业负责持续稳定性考察的,持续稳定性考察方案和报告经双方审核批准,鼓励B证持有人对稳定性考察样品的检验过程进行现场监督。第四十二条【偏差与纠正预防措施】 B证持有人应当建立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偏差管理程序。对生产质量管理活动中发生的与委托生产产品相关的偏差,确保受托生产企业按照偏差处理程序进行处理。B证持有人应当对委托产品相关的偏差、检验结果超标、投诉、变更和产品质量回顾分析等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采取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并确保有效执行。第四十三条【产品质量回顾分析】 B证持有人应当确保按照协议要求完成产品质量回顾分析,确认工艺稳定可靠,以及原辅料、成品现行质量标准的适用性,及时发现不良趋势,确定产品及工艺改进的方向。第四十四条【受托方自检】B证持有人应当在质量协议中明确,受托生产企业在自检活动中发现的与受托产品相关的缺陷和采取的纠正和预防措施,应当及时向B证持有人报告。第四十五条【不良信用记录】 在委托生产期间,受托生产企业出现不良信用记录情形的,B证持有人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情况报告区域检查分局。同时,B证持有人要派员驻厂对委托生产过程进行管理,确保生产过程持续符合药品GMP及法规要求。第四章 其他第四十六条【配合检查及抽样要求】 B证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并配合对相关方的延伸检查。不得拒绝、逃避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第四十七条【整改要求】 B证持有人应当组织对监督检查发现的缺陷进行整改,督促受托生产企业完成对自身缺陷的整改,B证持有人应对与委托生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相关的缺陷整改内容进行审核、确认,涉及影响批产品质量的,提出批产品处理意见。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 B证持有人及其关键人员应当依法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九条【特殊类别药品的要求】 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依法不得委托生产;疫苗等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条【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年*月*日。附件2山东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遴选指南(征求意见稿)一、制定目的为规范药品委托生产,指导山东省内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B证持有人)选择与委托药品匹配性高、业界认可度高、合规意识强、质量体系健全、GMP实施规范、风险处置水平高的受托生产企业,确保B证持有人与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衔接良好、质量保证措施完善,特制定本指南。本指南适用于山东省内B证持有人遴选受托生产企业。二、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及其附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记录与数据管理要求(试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132号)、《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2020年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现场检查指南》《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监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主体责任依法做好上市后变更管理工作的通知》、其他药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三、遴选要点(一)总体要求B证持有人应当综合评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质量保证及控制能力、风险识别及防控能力、安全环保控制能力等各个方面的情况,按照质量优先、合规首选的原则,选择符合委托药品的生产与质量管理需求的受托生产企业,通过委托生产合同和质量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与义务,建立有效沟通机制,保证双方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衔接,确保生产过程及药品质量持续符合法定要求。(二)企业资质、规模、信誉评价1.企业资质受托生产企业应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具备与受托生产药品相适应的生产线和质量控制能力,根据要求通过GMP符合性检查或者当地省局出具同意受托生产审查意见书。如未进行过中国的GMP符合性检查,通过FDA、MHRA、EMA等认证的企业具有同等效力。2.企业在业界的认可度根据受托品种类型优先选择业界认可度较高的企业。可分别从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规模、生产经验、市场占比、业界的认可度、竞争能力、责任赔偿能力等方面进行评价。2.1企业规模优先选择生产规模大、生产经验丰富的受托生产企业。生产规模评价指标一般为企业占地面积、人数、学历占比、车间及生产线数量、年度生产能力等。2.2业界的认可度及经营状况优先考虑业界认可度高的企业。评价指标可选择由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中国医药商业协会、中国非处方药物协会、中国医药企业发展促进会等具有影响力社会型组织举办的年度论坛、峰会等排名情况。排名涵盖了企业研发投入、企业的专业推广力、市场占比等综合指标的评价,上榜企业在业界综合实力较强。受托生产企业同类型品种的市场占比、销售额、资产总额、盈利能力经营状况的评价指标,可从政府公开数据、行业报告、社交媒体平台、专业的数据库等多渠道获取,优先选择经营状况好的企业。2.3竞争能力评价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技术创新、组织管理、人才培养、合规运营等能力,可通过受托生产企业注册产品数量、创新药数量、在研品种数量、生产设施设备信息化程度、组织管理流程、人才培养机制、法规管理等方面进行评价。3. 企业信誉企业信誉反映了企业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良好的企业信誉可以保证企业可持续发展,降低合作风险。原则上优先选择信誉好的企业,避免选择企业运营出现异常、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受托生产企业。3.1企业运营异常可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服务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国家官方网站,或者天眼查等第三方服务平台,收集企业是否存在破产倒闭、投资失败、出售资产或转让、存在多项商业合同纠纷,例如具有破产或合约执行风险,包括其关联方的情况。3.2不良信用记录可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各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获取是否具有以下不良信用情形:(1)近一年内存在两批次以上药品抽检不合格的;(2)近三年内监督检查结论存在不符合药品GMP要求情况的;(3)近五年内存在严重违反药品监管法规行为或者关键岗位人员存在失信记录的;(4)三年内存在被国内外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过行政处罚或者责令不合格药品召回情况的。(三)同类型、同剂型产品的生产规模、生产经验、匹配性优先选择与受托生产药品类型相似、剂型相同、生产规模大、生产经验丰富、生产所用设备及仪器匹配性好的企业。1.生产规模及生产经验生产规模评价指标一般为同类型、同剂型品种的生产线数量、生产批量、年度生产能力等。生产经验一般可从受托生产企业生产同品种、同类型、同剂型的产品数量及是否有受托生产、质量管理经验等指标进行评价。2.与产品的匹配性可优先选择与受托生产药品所需要的机构与人员、厂房、设施与设备、物料与产品管理、确认与验证、生产管理、质量保证及控制、产能等方面匹配性好的企业。2.1机构与人员企业应当具备与受托生产药品相匹配的组织机构与人员,配置生产及质量管理人员数量应当与受托生产药品的生产需求量相适应。(1)受托生产企业应配备与药品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实施委托前委托方应对受托生产企业的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和在职在岗情况、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和运行情况、对委托生产的管理情况等内容进行评估。可通过查看关键岗位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及受托生产企业同类型制剂近三年连续生产的记录评估。(2)针对具体委托品种的生产和质量管理,明确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形成文件。(3)受托方应当保证参与受托生产药品生产、检验、物料管理等人员接受与受托生产药品、物料相关的培训。(4)质量保证人员应该充足,技术人员配比(主要是QA和QC人员占比)较高,一般是10%-15%以上,应能满足企业年度产能的管理需求。2.2厂房、设施与设备具备拟受托生产药品生产与质量管理需求的厂房、设施、设备。应优先从厂房防污染及交叉污染布局、设施设备性能匹配度、先进性上考虑。所用设备自动化程度高,配备在线监测设备、过程监测设备,与受托生产药品匹配性较高。2.3物料与产品管理是否建立了与B证持有人相适应的供应商管理程序,是否建立了物料的管理规程。物料和产品运输、仓储管理是否符合相应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如发现异常情况,是否有偏差和OOS管理进行处理,并报告B证持有人的机制。及时向委托方反馈与受托生产药品相关的物料与产品质量情况,积极参与B证持有人与物料供应商之间的问题沟通。配合B证持有人完成物料与产品质量周期性评价。2.4确认与验证厂房、设施与设备、仪器现有的确认与验证是否满足受托生产药品的需求;受托生产企业按计划对厂房设施和设备进行维护,并结合受托生产药品开展必要的确认与验证。如需要补充确认/验证,在产品工艺确认/验证前需要完成相关工作。2.5生产管理受托生产企业应当能够接受B证持有人对委托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能够按照注册工艺生产出符合注册标准的药品;生物制品、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受托生产企业,应接受B证持有人选派人员入驻,对生产管理、质量管理全过程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受托生产企业在生产管理实施过程中,有专人与B证持有人对接,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2.6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优先选择具有充足质量保证人员、拥有全自动分析检测设备、先进的数据管理系统、与受托生产药品相匹配的检验能力的实验室的企业。文件管理规范,能够保存所有与委托生产品种直接相关的生产质量文件和记录,并确保所有的文件和记录真实、完整、可追溯,可以随时查询。2.7产能根据受托生产药品及共线药品市场需求量,计算生产线产能,富余产能能够满足受托生产药品的市场需求。(四)既往接受检查情况及风险管理1.受托生产企业既往接受检查情况1.1监督检查情况、国内外客户审计情况(包括关联方和合作方)、同剂型生产线接受注册核查情况;1.2质量内审、质量管理评审开展情况;1.3及时跟踪并执行最新政策法规情况。2.受托生产企业的风险管理2.1风险控制措施制定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结合药品风险,配合B证持有人定期组织对委托生产质量管理、生产管理等情况进行回顾分析,原则上每季度不少于一次风险研判,制定纠正预防措施,持续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委托生产药品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抽检发现不合格情况时,快速响应,主动配合B证持有人从物料质量、生产过程控制、检测、储存、发运等环节进行调查分析。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采取风险控制措施。2.2共线风险评估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增加共线产品及时告知B证持有人管理机制。对于同一生产线生产其他药品的,B证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药品共线生产质量风险管理指南》,制定可行的污染控制措施,排查污染和交叉污染风险。受托生产企业应当配合B证持有人执行污染控制措施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风险评估情况设置必要的检验项目、开展检验,确保药品质量安全。委托生产线增加共线品种时,需及时告知共线品种B证持有人,并由B证持有人审核确认。2.3药品安全事件处置: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制定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五)其他因素1.受托生产企业配备专职负责沟通对接持有人的专业团队或成员,双方共同推进意愿较强,高层管理人员对委托生产业务重视程度明显。2.除委托生产事项外,委托双方有联合开发创新项目、市场合作、经营领域优势互补等良好的合作基础。3.同等条件下,为方便经常性的现场沟通和利于风险防控,建议优先选择省内药品生产企业。4.建议优先选择制药产业比较发达,产业上下游配套相对健全和集中区域的药品生产企业。五、遴选结果决定B证持有人质量管理部门组织遴选,对受托生产企业形成遴选报告等材料,可考虑同步评估两家以上符合上述指标的受托生产企业,质量负责人提出遴选意见后,B证持有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作出批准决定。B证持有人拟更换受托生产企业的,应当按照指南要求重新履行遴选程序。附件3山东省委托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受托生产企业审核指南(征求意见稿)一、制定目的为进一步落实山东省内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B证持有人)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药品委托生产,保障药品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指导B证持有人对受托生产企业GMP的实施情况及药品委托生产相关协议的履行能力进行审核,确保B证持有人与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持续有效衔接,特制定本指南。本指南适用于山东省内B证持有人对受托生产企业的审核。二、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及其附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记录与数据管理要求(试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132号)、《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2020年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现场检查指南》《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监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主体责任依法做好上市后变更管理工作的通知》、其他药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三、基本要求(一)审核类型审核类型包括首次审核、定期审核、有因审核等。首次审核为B证持有人在委托生产前,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质量保证及控制能力、风险识别及防控能力、拟委托生产品种生产线或车间药品生产许可及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核。定期审核为B证持有人基于季度风险研判结果和驻厂监督受托生产情况,对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的周期性审核。该审核以委托生产药品为主线,围绕药品生产、质量保证情况等重点内容进行检查。有因审核为委托生产药品出现重大偏差、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信号、重大质量事故、监管部门告诫、抽检不合格或市场反馈问题增多等情况时,对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的针对性审核调查。(二)定期审核频次B证持有人对受托生产企业的定期审核,对正常生产的已上市药品,每年应当不少于一次。委托生产的药品为中药注射剂、生物制品、多组分生化药及受托生产企业存在国家药监局规定不良信用记录情形的,应当增加审核频次。委托生产的药品为无菌药品等高风险品种,儿童用药等重点品种的,应当增加审核频次。(三)审核人员审核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审核前根据委托生产药品实际情况确定审核人员,审核人员至少2人,应当具有相关的法规和委托生产药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具有足够的质量评估和现场质量审核的实践经验。(四)工作程序实施审核前,B证持有人应当根据审核类型、委托品种特点及生产工艺、受托企业质量体系运行、双方质量协议的履行等情况,结合药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以及既往检查、检验、不良反应监测、投诉举报等信息,确定对受托生产企业的审核类型、审核频次及审核重点,制定审核方案,确保审核活动覆盖委托生产全过程。审核期间委托生产药品宜为动态生产。首次审核应当包括《山东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遴选指南》及以下审核要点的所有内容。四、审核要点(一)企业合规性。B证持有人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审核周期内涉及受托生产线药品生产许可及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以及国内外药品监管部门各类检查的问题、缺陷情况和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进行确认。现场审核时重点关注受托生产企业是否存在以下不良信用记录情形:1.近一年内存在两批次产品抽检不合格的;2.近三年内监督检查结论存在不符合药品GMP要求情况的;3.近五年内存在严重违反药品监管法规行为或者关键岗位人员存在失信记录的。如存在以上不良信用记录情形,B证持有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域检查分局如实报告,并提交对受托生产企业药品GMP符合情况的现场审核报告、对受托生产企业检验能力的评估报告以及对受托生产企业前期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情况的评估报告。(二)机构与人员受托生产企业是否建立了与受托生产药品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是否有组织机构图,各管理机构职责权限是否明晰;是否配备了与受托生产药品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足够数量并具备相应资质能力(含学历、培训和实践经验)的人员。是否明确规定了每个岗位的职责,交叉的职责是否有明确规定,每个人承担的职责是否适量;受托生产药品相关人员是否明确并理解与各自职责相关的要求,是否接受了必要的培训。是否设置了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质量受权人是否独立履行受托生产药品出厂放行职责,不受企业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干扰;是否能确保每批出厂放行的委托生产药品的生产、检验均符合相关法规、药品注册管理和质量标准要求。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的变更是否及时通知了B证持有人,是否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药品许可证变更。(三)厂房、设施与设备受托生产企业厂房设施和设备等生产条件和能力是否持续满足受托生产需要,确保受托生产药品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注册标准和生产工艺要求;是否按计划对厂房设施和设备进行维护,并结合受托生产药品开展必要的确认和验证。是否在完成必要的确认和验证(包括厂房设施、设备和公用系统等)并达到预期结果后,再进行受托生产药品的生产工艺验证。受托生产企业是否依法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地址、生产线和生产范围组织生产;受托生产企业是否根据受托产品的特性、工艺和预定用途等因素,确定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多产品共用的可行性,并有相应的报告;是否根据《药品共线生产质量风险管理指南》制定可行的污染控制措施。受托生产车间、生产线新增共线产品或者非药品等产品时,是否确认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多药品共用的可行性,及时更新共线评估报告,并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是否将共线评估报告及时通知B证持有人审核和批准。(四)物料与产品是否将B证持有人提供的合格供应商纳入自身合格供应商目录,并用于相关物料入厂时的核对验收。如质量协议规定了受托生产企业负责物料的验收、取样、留样、检验和放行、储存,受托生产企业是否建立了物料的管理规程,确保物料的正确接收、贮存、发放、使用和发运,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物料的处理是否按照管理规程或工艺规程执行,并有记录。受托生产企业是否进行了物料和产品检验方法学的验证、转移或者确认,方案和报告并经B证持有人审核批准。物料和产品的检验是否按照B证持有人转移的质量标准、检验操作规程进行检验。检验报告书、物料放行审核单等文件原件或复印件的移交或共享是否按质量协议执行。物料和产品运输、仓储管理是否符合相应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如发现异常情况,是否按照偏差或OOS管理进行处理,并报告B证持有人。(五)确认与验证受托生产企业对受托产品相关的设施、设备、仪器确认与验证范围、清洁方法是否覆盖产品的需求;关键的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是否定期进行再验证,并达到预期效果;是否按照要求开展持续工艺确认。工艺验证和清洁验证的方案和报告是否经双方批准。(六)文件管理是否根据B证持有人提供的文件资料,结合现有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管理情况制定相应的受托生产技术文件,并经双方审核批准。是否对受托生产药品建立覆盖全过程的药品GMP文件体系;是否按药品GMP要求保存所有与受托生产药品直接相关的生产质量文件和记录,所有的文件和记录可以随时查询。是否对受托生产药品的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的编制方法进行规定;是否对受托产品的返工、重新加工制定针对性标准操作规程。(七)生产管理受托生产药品执行的质量标准、处方、生产工艺是否与注册核准一致;如有变更,是否按照协议规定通知B证持有人,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受托生产企业是否按照GMP要求进行生产,是否具备有效的降低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的措施;所有质量文件和生产、检验记录是否真实、可靠、可追溯。受托生产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的存放、发放、使用及销毁是否符合GMP的相关要求。受托生产企业是否按照规定赋予药品各级销售包装单元追溯标识,通过信息化手段实施药品追溯,及时准确记录、保存药品追溯数据。无菌药品的无菌生产过程控制、人员无菌操作是否规范;无菌操作中所有干预操作是否进行了记录,是否都在无菌工艺模拟验证中进行了模拟,灭菌的装载方式是否与验证的一致。(八)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1.质量检验受托生产企业是否具备受托品种检验所需要的仪器设备,是否根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物料和产品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是否进行了方法学的验证或确认,验证或者确认方案和报告是否经持有人审核批准。数据可靠性检查,包括但不限于记录填写、计算机/PLC系统权限管理、审核追踪、数据备份、检验记录电子图谱核对等。检验结果超标(OOS)和检验结果超趋势(OOT)是否按照程序进行处理,是否及时通知B证持有人。2.物料和产品放行(如涉及)相关质量文件和生产、检验记录是否真实、可靠、全面、可追溯。是否建立了相应的物料和产品放行规程以及取样检验等质量控制程序,放行前是否完成了必要检验,是否符合标准要求。检验项目需要委托第三方检验的,是否经B证持有人审核批准。所有物料和产品是否符合批准的质量标准,物料是否检验合格放行后用于生产。验收、检验过程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是否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告知B证持有人,并启动调查程序。受托方物料或产品的留样是否按照B证持有人批准的数量、储存条件和期限进行,留样过程中发现的任何异常是否均进行了记录,并通知B证持有人。变更、偏差或存在异常趋势数据批次的物料和产品的验收、使用、放行记录及调差处理记录是否符合要求。3.变更控制是否建立药品变更控制体系,制定实施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变更事项清单、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要求并认真实施;是否配合B证持有人开展相关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确定变更管理类别。涉及受托生产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厂房、设施、设备等变更是否及时通知B证持有人,是否获得B证持有人批准后实施;所有变更的文件和记录是否均已妥善保存。4.偏差处理和OOS受托产品相关的生产、检验、储存、发运、稳定性考察等生产质量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偏差或者OOS/OOT,受托方是否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处理,并将拟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告知B证持有人。对于可能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偏差和OOS,受托方是否在协议规定时间内通知B证持有人。是否制定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结果和重要的异常趋势的处理程序,并将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文件记录按质量协议规定的方式移交B证持有人。5.稳定性考察稳定性考察是否按B证持有人审核批准的考察方案执行;是否有考察报告,并经双方审核批准。稳定性考察过程中的不良趋势是否按“偏差和OOS/OOT”进行分析和调查,并及时通知B证持有人。6.纠正和预防措施与受托生产药品相关的偏差、检验结果超标、投诉、变更和药品质量回顾分析、药品监管部门检查发现的问题等是否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并经B证持有人审核批准;受托生产企业对B证持有人上次审核缺陷采取的纠正和预防措施是否有效。7.投诉与不良反应受托方收到受托生产药品相关的投诉或不良反应,是否进行了记录,是否及时通知B证持有人。8.药品储存与发运药品储存、运输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的贮藏条件要求,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委托运输的,是否经B证持有人同意,并签订质量保证协议,确保药品运输过程符合要求。受托方是否根据药品包装、质量特性、温度控制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对于冷藏冷冻药品储存、运输是否按要求配备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完成运输确认,并按照规定做好监测记录。储存、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如存在,受托方是否立即通知B证持有人并向委托方所在地和受托方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主动采取风险控制措施。9.自检受托生产企业是否按照内部程序定期自检,自检中发现的与受托生产药品相关的缺陷和采取的纠正和预防措施是否及时报告B证持有人,并经B证持有人审核批准。10.计算机化系统计算机化系统是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与技术手段,确保生成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是否按照要求进行了定期的验证及分级管理;计算机/PLC系统管理(权限分配、数据删除/修改、时钟/时区修改、配方/参数修改权限管理、审核追踪、报警记录、数据备份周期及记录、配方/参数设置合理性等)是否合理、完善。11.记录与数据管理受托生产企业的记录和数据管理是否符合数据可靠性原则,纸质及电子记录满足可归属性、易读性、同时性、原始性、准确性、完整性、一致性、持久性、可获得性的原则。12.其他质量协议中规定的其他内容的实施情况。五、审核结果运用B证持有人对受托生产企业的审核应有记录,并形成审核报告。B证持有人应当对审核情况进行分析汇总,综合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以及品种特性等因素,评估审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造成危害的严重性及危害发生的可能性,作出审核结论,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B证持有人审核人员应当将审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审核结论上报企业负责人,并提出风险控制措施建议。1.审核结论(1)未发现问题或者问题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能履行质量协议规定义务的,为符合要求。(2)发现与GMP要求有偏离,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但质量管理体系基本健全,基本可履行质量协议规定义务的,但经整改达到符合要求,为整改后符合要求。(3)发现与GMP要求有严重偏离,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风险,质量体系不能有效运行,不能履行质量协议规定义务的,为不符合要求。2.处置意见(1)审核结果符合要求的,B证持有人可继续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并持续做好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管理,持续落实持有人质量安全主体责任。(2)审核结果为整改后符合要求的,B证持有人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的持续整改和纠正预防措施进行确认,并采取增加现场审核频次,驻厂监督等质量风险控制措施。(3)审核结果不符合要求的,B证持有人应当按协议终止委托,委托双方技术资料交接、留样产品的管理及稳定性考察等内容,继续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要求完成相关活动,B证持有人落实好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的主体责任。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