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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青处〔2024〕292024000092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科凝美(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18MA7BLAUK6H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高绍阳 | ||
违法行为类型 |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1.000000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4-26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8802832668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青处〔2024〕292024000092号
当事人:科凝美(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件号码:91310118MA7BLAUK6H
住所(住址):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6868号1幢二层2110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高绍阳
经查明,当事人主要从事化妆品经营活动,在京东平台设有店铺“泊 缇诗官方旗舰店”(网址:https://item.jd.com/10074082757096.html)。2023年6月1日起当事人在上述店铺销售“泊缇诗维生素CE多效焕能精华液”(净含量:30ml,备案编号:云G妆网备字2018000615。备案人:云南贝泰妮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宣传有“抗氧修护”、“提升高倍抗氧力”、“专研配方抗氧更高阶”、“黄金组合科学抗氧紧致修护”、“2大核心技术实力抗氧”。抗氧化为化妆品新功效,上述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未进行特殊化妆品注册。11月27日当事人对上述宣传内容进行整改,期间共计销售涉案化妆品4件,销售金额共计1718.28元。本案货值金额1718.28元,违法所得1619.6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询问笔录、网络监测及电子数据取证文书、销售记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2024年4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青罚告〔2024〕2920240000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证据材料,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危害人体健康,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
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银行缴款输入码2924000092。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青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闵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
附:相关法律法规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规其他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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