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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崇处〔2023〕302022000681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巴颜喀拉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000575880379Q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JEANZIMMERMANN | ||
违法行为类型 | 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没收违法所得260844.29元,罚款45.210500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10-04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8942751652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崇处〔2023〕302022000429号
当事人名称:巴颜喀拉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75880379Q;
法定代表人:JEAN ZIMMERMANN;
营业场所: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825号8幢I区609室;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化妆品、健身器材、日用百货的销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8月15日,本局收到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化妆品核查指令》(编号:2022175),该指令内容为市药品监管局收到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管局《案件移送函》(京通市监案移【2022】8号),反映巴颜喀拉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BA YAN KA LA普洱茶润肤乳(批号:210405)以及BA YAN KA LA普洱茶沐浴露(批号:210405),经检验检出成分与标签成分表不一致;BA YAN KA LA普洱浴盐(批号:210405)经检验,pH值不在执行标准QB/T 2744.2-2005范围,要求依法查处涉嫌违法行为。2022年8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报本局申请立案,2022年8月22日,本局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11月27日,当事人与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酒店运营物品和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其为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酒店(即北京环球影城酒店项目)供应BA YAN KA LA普洱系列洗浴用品。2021年1月25日,当事人与广州丹葶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加工授权书,委托该公司生产“BA YAN KA LA”系列洗护用品,包含BA YAN KA LA普洱茶润肤乳、BA YAN KA LA普洱茶沐浴露及BA YAN KA LA普洱浴盐等产品。此后当事人通过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完成BA YAN KA LA普洱茶系列普通化妆品的备案:2021年2月19日完成BA YAN KA LA普洱浴盐备案(沪G妆网备字2021004037),备案资料标签中载明产品执行标准为QB/T 2744.2-2005;2021年3月9日完成BA YAN KA LA普洱茶润肤乳备案(沪G妆网备字2021004977),备案资料中产品配方表中原料标注有水、甘油、鲸蜡硬脂醇等,其中苯甲酸钠为第七位原料,使用目的为防腐剂,未标注4-羟基苯甲酸甲酯及4-羟基苯甲酸丙酯等成分;2021年3月9日完成BA YAN KA LA普洱茶沐浴露备案(沪G妆网备字2021004975),备案资料中产品配方表中原料标注有水、月桂醇聚醚硫酸酯钠苯甲酸钠等,其中苯甲酸钠为第六位原料,使用目的为防腐剂。备案完成后,受托生产企业广州丹葶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生产18300个BA YAN KA LA普洱茶润肤乳(批号:210405)、43000个BA YAN KA LA普洱茶沐浴露(批号:210405)及23900个BA YAN KA LA普洱浴盐(批号:210405)。2021年4月10和4月11日,当事人分别以6.72元、5.87元、3.21元的单价将上述BA YAN KA LA普洱茶润肤乳、BA YAN KA LA普洱茶沐浴露、BA YAN KA LA普洱浴盐全部销往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
2022年3月,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酒店经营的上述BA YAN KA LA普洱茶系列洗护用品开展监督抽检。2022年7月11日,中检科(北京)化妆品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编号:CAIQCTC356220118002)称BA YAN KA LA普洱茶润肤乳检出标签未标注的成分“4-羟基苯甲酸甲酯”及“4-羟基苯甲酸丙酯”,未检出标签标注的成分“苯甲酸”;检测报告(编号:CAIQCTC356220118003)称BA YAN KA LA普洱茶沐浴露未检出标签标注的成分“苯甲酸”;检测报告(编号:CAIQCTC356220118005)BA YAN KA LA普洱浴盐pH值为5.1,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QB/T 2744.2-2005)限值/技术要求(6.5-9.0)。
当事人备案时提交的BA YAN KA LA普洱茶润肤乳备案资料产品配方表中原料标注有苯甲酸钠,该物质其实质为苯甲酸的一种钠盐,未标注4-羟基苯甲酸甲酯及4-羟基苯甲酸丙酯等成分,检测机构在该产品中未检出苯甲酸,检出4-羟基苯甲酸甲酯、4-羟基苯甲酸丙酯。当事人备案时提交的BA YAN KA LA普洱茶沐浴露备案资料产品配方表中原料标注有中苯甲酸钠,检测机构在该产品中未检出苯甲酸。当事人备案时提交的BA YAN KA LA普洱浴盐备案资料有产品标签样例中,该标签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为QB/T 2744.2-2005,该标准中要求理化指标项目pH范围应该为6.5~9.0,检测机构在产品中检测pH值为5.1。综上,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三种化妆品不符合其化妆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至案发,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共计452105元,违法所得共计260844.29元。
另查:案发后当事人注销上述三款化妆品的备案,受托生产企业对上述产品按照实际配方重新备案,提交整改报告等措施进行积极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8月2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并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一份现场笔录,证明涉案产品备案情况、由当事人委托生产并销售至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以及对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中检科(北京)化妆品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检测报告内容确认的事实;
2.2022年8月24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BA YAN KA LA普洱浴盐(沪G妆网备字2021004037)、BA YAN KA LA普洱茶润肤乳(沪G妆网备字2021004977)以及BA YAN KA LA普洱茶沐浴露(沪G妆网备字2021004975)备案资料,证明上述三款化妆品的备案人为当事人的事实;
3.2022年8月24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三份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涉案的三款化妆品与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不符的事实;
4.2022年8月24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证明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以及违法所得等事实;
5.2022年9月9日、9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将上述涉案化妆品销售至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BA YAN KA LA普洱茶润肤乳(批号:210405)和BA YAN KA LA普洱茶沐浴露(批号:210405),检出成分与标签成分表不一致,BA YAN KA LA普洱浴盐(批号:210405)pH检测值不在产品执行标准QB/T 2744.2-2005要求的范围之间的事实,以及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以及违法所得等事实;
6.2022年11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一份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整改的事实;
7.2022年8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8.2022年8月24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接受询问调查及签收法律文书的权限;
9.2023年7月6日,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化妆品的数量货值金额等事实;
10.2023年7月6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化妆品的违法所得等事实;
11.2023年7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关于违法所得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化妆品的违法所得等事实;
12.2023年7月6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重新变更委托代理人接受询问调查及签收法律文书的权限;
13.其它证据材料。
本局于2023年9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崇罚告〔2023〕302022000429-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化妆品备案人未按照化妆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的行为。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同时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注销上述三款化妆品的备案,不再生产上述化妆品,当事人的委托商根据实际配方重新备案上述三款化妆品。并且当事人销售的三款化妆品销售范围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佰肆拾肆元贰角玖分整;
2.罚款人民币肆拾伍万贰仟壹佰零伍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肆拾伍万贰仟壹佰零伍元,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佰肆拾肆元贰角玖分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
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0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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