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题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18 第三次修正 )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
发布日期 :20181123
实施日期 :201811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进出口商品检验 ;进出口商品监督与管理
法规正文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 2011 年 8月 10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3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4月 28 日海关
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月 29 日海
关总署第 240 号令 《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3 日
海关总署令第 243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 ,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及其实施条例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和《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
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检验检疫的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保
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五条 主管海关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 ( 地区 )签订的协
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 ,可以参照海关总署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
第六条 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海关实施检验检疫 。海关总署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
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 海关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
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年。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报检 ,同时提供收货人
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实施卫生许可的化妆品,应当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
批件,海关对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国家实施备案的化妆品,应当凭备案凭证办理报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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