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题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2019 修正 )
发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 :20190302
实施日期 :2019030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法规类别 :化工产品与质量 ;卫生监督
法规正文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 1989 年 9月 26 日国务院批准, 1989 年 11 月 13 日卫生部令第 3号发布 根据 2019 年 3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 ,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 ,保障消费者健康 ,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 ,是指以涂擦 、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 ,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
部位 ( 皮肤 、毛发 、 指甲 、 口唇等 ), 以达到清洁 、 消除不良气味 、护肤 、 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
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
督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
第四条 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五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许可
证有效期五年。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
材料 ,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 ( 或照明 ),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
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
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 ,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
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
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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