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O专家-山丹
在医药体制改革升级的大背景下,药品生产/经营的合规性管理问题日益凸显。在动态检查的过程中,药品监管部门对企业的监管重点将渗透到生命周期的各个环节,加强了对事中和事后的监管,NMPA建立专职检查员队伍,对企业进行日常跟踪检查,“飞行检查”已成为常态化。
为了帮助医药从业人员更直接了解到行业监督检查情况,在这里小编将会归纳整理近期常见违规情况,及处罚措施,促进企业正确、准确、精确地开展自检自查,降低质量风险,保持企业始终合规经营。
一、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执法人员对上海***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两个批号的胸腺五肽注射液无法提供供应商资质文件、购进发票、随货同行单等。经查,上述药品是当事人以现金交易的形式从个人手中购买。当事人存在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的违法行为,以及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此外,当事人对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进行了审核但未填写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审核表;销售药品时因执业药师和营业人员工作疏忽,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未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存在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点击查看原文)
处理措施:
1、罚款100000元;
2、警告;
3、没收涉案药品。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二、未经许可进口药品&未经许可销售药品
执法人员对**(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涉嫌向上海天使宠物医院有限公司(中原路店)销售药品,且当事人还存在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所售的日本眼药为日本取得上市许可的药品,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较小,且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部门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提供证据材料,监管部门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点击查看原文)
处理措施:
1、没收违法所得28003.6元;
2、罚款84010.8元。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三、购进药品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记录&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桐乡市**大药房有限公司在购进药品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记录,同时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此外,当事人拆零药品未做拆零销售记录、包装上未标明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批号、有效期以及药店名称等内容;在销售复方甘草片、复方甘草口服溶液等特殊管理的药品时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点击查看原文)
处理措施:
1、警告;
2、罚款1000元。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四、经营劣药
监管部门对上海**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的地氯雷他定糖浆进行抽样,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复验,【检查】项下装量项不符合规定,认定为劣药。当事人存在销售劣药的行为。鉴于当事人不知道其所销售的药品是劣药,监管部门免除了其他行政处罚。(点击查看原文)
处理措施:
1、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
2、没收违法所得243.25元。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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