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O专家-草乌
近段时间,和化妆品备案相关的微信群又炸锅了!笔者注意到化妆品标签标注“总经销商、经销商”问题,再次浮出水面。
事情源于一则短信: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12345热线平台转来的“广州备案,标签标注总经销被驳回”的咨询,并对其回复到,“经销商、总经销等表明产品经营方的名词,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可以标注。
刚看到此消息,很是诧异。毕竟标注“经销商”之前备案被退回,如今一则短信,还是广东省局的回复,为什么没有广而告之?一时搞得很多人表示看不懂,大家众说纷纭,各持己见。
法规现状: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化妆品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二)有与申请注册、进行备案的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三)有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能力。”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还明确规定,注册和备案时需提交产品配方或者产品全成分。
此外,《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设质量安全负责人,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
随后《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生产企业等化妆品生产者和责任主体的标签标注要求进行了新的明确:以“品牌方”“出品人”“监制”等类似用语作为引导语标注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生产者和责任主体产生误解的,不得在产品标签上进行类似标注。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消费者对产品生产者和责任主体产生误解。
不可否认,化妆品行业多年来的发展模式,客户作为品牌方委托工厂加工化妆品已规模庞大,随着《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及配套法规的相继落地实施,品牌方想做备案主体,就必须设立“质量安全负责人”,对于品牌企业,特别是小型或刚起步的品牌来说,是一个比较大的难题。
因此,很多不具备“注册人”和“备案人”资格的创业型品牌,就跃跃欲试,幻想着以“出品人”、“联合研发”、“监制”、“研发出品”、“商标持有人”等引导语方式在产品包装上体现。这也就导致了2022年7月2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常见问题解答(五)中,首次明确提及“监制”“出品”“品牌授权人”等,不得在产品标签上进行类似标注,彻底封杀了品牌方的“露脸”出路。
解答列举的禁用词汇中并没有明确提到“品牌方”“总经销商”,仅“等”字带过,这使得某些品牌企业理解为还有一点想象的操作空间。
笔者认真研究了一下品牌方和经销商的内涵:品牌方和经销商的区别在于品牌所有权不同。经销商一般指在某一区域和领域只拥有销售或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不拥有自己的品牌;换个简单的词就是单纯的卖货的。而品牌方一般持有自己的品牌(商标为R或TM状态)。
现如今,广东省局发出的化妆品包装可以标注“经销商”“总经销”,没有说明和此相关的备案具体细节要求,很多从事备案的行业人士直言,目前各地监管部门在备案审核时,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原因在于,各个地方对政策的解读不一。按照新条例和《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包括“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很简单明了。
各地现状:
化妆品行业传媒网公众号了解到,从各地执行情况来看,广东、江苏等地曾发文通知,“如果ODM企业作为注册备案人,则不可以在产品上标注品牌方,标注为经销商也不行”。
也有不少行业人士透露,上海的品牌商一直可以以“总经销”身份进行备案,且没有被驳回的案例,广州某些地区也是可以执行的。今年4月,湖北省相关从业者也透露了风声,“现在允许在备案人和生产企业都标注清楚的情况下,在盒子上写经销商信息了。”
笔者通过以上情况综合分析,得出以下结论供大家参考:
1、具备注册人备案人资格的品牌方完全可以按照国家法规要求标注注册人备案人信息,额外在标签标注总经销或者是经销商意义不是很大(可选择标或者不标),因为标签已有注册人备案人信息,也明确了品牌的持有人和责任主体,消费者一目了然。
2、不具备注册人备案人资格的创新型品牌方或主体,如果备案完全交给生产企业去备案,这里已经不是备案主体,那么想利用总经销商、经销商出现在包装标签上,很显然,备案的商标应该体现的也是生产企业的,而所说的品牌又想用自己的商标,授权给生产企业备案使用,笔者认为,假如这样被允许,那就失去了品牌方作为注册人备案人存在的意义,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立法初衷想违背。
3、不具备注册人备案人资格的“主体”,仅仅是以总经销商、经销商出现在包装上,只有负责销售产品的权力,没有其他动作行为,和生产企业之间责任明确,肯定是被允许的,但这种情况恐怕又不是所谓“主体”想要达到的目的。
4、针对标签标注“总经销商、经销商”,作为生产企业要坚守合规底线,掌握法规底层逻辑,与品牌方(客户)明确责任,合规备案和生产。任何打擦边球的行为都会面临风险。
此次广东省药监局的短信回复及表态,接下来一线的评审肯定会按照要求松口,但是审核尺度不详。大家要特别注意别拿备案审核当挡箭牌。
根据多年质量管理工作经验,化妆品目前的产品备案主体责任是备案人,很多备案人员仍然把备案通过视为是审核通过,事实上,药监部门的备案审核结论已经不是“审核通过”,而是“整理完成”。企业“提交资料即备案”,备案只是药监部门监管的阶段性工作,国家监管思路已从“事前监管”逐渐向“事后监管”模式靠拢,因此也需要企业在准备备案资料时就本着负责、严谨、谨慎的态度。如果上述潜藏的问题没有被关注到,也极有可能在将来产品上市后,企业面临被处罚的风险中。
建议行业同仁,严把化妆品备案管理工作,认真领会法规精神,是促进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表现。通过自纠自查自省有效把关备案产品合规性,严把化妆品“出品”源头关。
如果法规方面存在疑惑,可以联系我们CIO合规保证组织,我们有行业内多年工作经验的老师可以帮助企业,避免走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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