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O专家-山丹
随着医药技术的跨领域发展,以及对给药便利、剂量管理和诊治结合等问题的日益关注,近年来药械组合产品的研制应用类型和在研品种数量日益增多,且呈现前所未有的新颖性、多样性和复杂性。药械组合产品技术评价研究已被纳入中国药品监管科学行动计划的第一批重点研究项目[1],是亟需解决的监管新挑战之一。在各种类型的药械组合应用中,以药品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的创新,已经成为该领域创新发展的重点方向,包括药品与特定给药装置、剂量管理装置及数字化装置的组合应用,针对特定靶点的体外诊断试剂与治疗药品配合的精准治疗等。为支持我国药械组合产品注册法规体系的建设和完善,解决当前药械组合产品研制注册中突出的监管科学问题,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药品研制和开发工作委员会(R&D-Based Pharmaceutical Association Committee under the China Association of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RDPAC)监管科学工作组设立了药械组合产品工作小组,对我国与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的其他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药械组合产品相关注册法规进行了归纳和对比研究,并在RDPAC会员范围内开展了此类产品注册过程中存在的挑战和建议的问卷调查。本文结合上述法规对比研究和会员问卷结果分析,对申请人与监管部门的沟通交流、药械组合产品的属性界定、注册申报的技术要求、药械联合审评的协调机制等方面提出可行性建议,以期为促进我国以药品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的监管科学研究及法规体系建设提供参考。
1 中国、美国、欧盟及日本的药械组合产品定义对比
1.1 中国
《国家药监局关于药械组合产品注册有关事宜的通告》[2]中定义:“药械组合产品系指由药品与医疗器械共同组成,并作为一个单一实体生产的医疗产品。”在注册管理方面规定:“以药品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应当按照药品有关要求申报注册;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应当按照医疗器械有关要求申报注册。”上述定义强调药械组合产品应为单一实体,单独的药品和单独的医疗器械纳入一个组合包装、可单独售卖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在说明书中的交叉引用等情形则不在定义范围内,实践中尚缺乏适用的注册途径且存在监管争议[3-4]。我国药械组合产品根据作用分为以药品为主或者以医疗器械为主,据此按照药品或者医疗器械注册管理。
1.2 美国
美国《联邦法规汇编》(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第21章(21 CFR)[5]规定的组合产品范围广泛,除了药械组合外,药品与药品的组合以及医疗器械与医疗器械的组合亦在范围内,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医疗产品组成的产品[即药品、医疗器械和(或)生物制品的相互结合]。组合产品主要包括:①两种或以上规制组件,即药品与医疗器械、生物制品与医疗器械、药品与生物制品以及药品、医疗器械、生物制品,通过物理、化学或其他方式组合或混合为单一实体生产的产品。②两种或两种以上独立产品纳入一个包装或作为一个单元包装,由药品与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与生物制品以及生物制品与药品组成。③根据其研究计划或拟定标签内容,分别包装的药品、医疗器械或生物制品,仅与已批准的特定药品、医疗器械或生物制品共同使用,且两者都需要达到预期用途、适应症或效果。值得注意的是,一旦组合获得批准,需更改已批准产品的标签,即说明书中组合使用的内容。④根据其拟定标签,分别包装的临床试验用药品、医疗器械或生物制品,仅与另一特定临床试验用药品、医疗器械或生物制品共同使用,两者都需要达到预期用途、适应症或效果。
由上可知,美国将非单一实体的组合也纳入定义中,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生物制品的组合包装、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生物制品的说明书中交叉引用等情形都在组合产品定义范围内。此外,美国的组合产品是按照组合产品的主要作用模式(primary mode of action,PMOA)确定产品的主审部门。
1.3 欧盟
根据欧盟医疗器械法规MDR(EU 2017/745)[6]、2001/83/EC指令[7]和法规(EC)726/2004[8]规定,欧盟将药械组合产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①药品起辅助作用的一体式药械组合产品。②药品起主要作用的一体式药械组合产品。③给药器械部分不可重复使用且专用于与药品组合一体上市的组合产品。④其他情况的给药器械组合(联用)。
与我国相似,欧盟对药械组合产品的定义也以药品作用为主予以分类,与之相应的注册管理情况见表1[9]。与我国不同的是,尽管欧盟的定义中未列明非单一实体的组合情形,但欧盟注册实践中允许药品和给药器械组合包装、药品和给药器械的说明书交叉引用等非单一实体组合情形。
1.4 日本
日本厚生劳动省(Ministry of Health, Labor and Welfare,MHLW)发布的行政通知《关于组合产品的批准申请的处理》及其修正[10]将药械组合产品定义为:已按照药品、医疗器械或者再生医疗等制品单独上市的药物、医疗器械或者再生医疗等制品,将其中两种及两种以上不同种类的产品组合成一种药品、医疗器械或者再生医疗等制品上市销售的产品。这种药械组合产品主要包括:①成套产品(构成组合产品的药物、医疗器械或者再生医疗等制品并非不可分割的单一实体,而是分别可独立流通的药品、医疗器械或再生医疗等制品),此类产品组合须有充分的临床必要性,否则不予批准。②集合产品(注射剂与溶剂等组合产品,包括未预先组装注射给药装置的单一容器中填充的药品、单独上市时不属于医疗器械的吸入用药品的容器等)。③集合产品之外,与药物构成单一实体不可分割的医疗器械等不可单独上市的组合产品。
与我国不同,日本将非单一实体的药械组合也纳入定义中,并且药械组合的定义也适用于再生医疗等制品,即基因治疗、细胞治疗、组织工程产品等。此外,日本相关监管部门根据药械组合的主要功能、目的,判断单一实体组合产品应当按照药品、医疗器械或者再生医疗等制品进行管理。需要注意的是,成品生产场地之外的其他生产场地生产的构成组合产品的药品、医疗器械、再生医疗等制品,不需单独取得上市许可、进行认证及报告[10]。
1.5 中国、美国、欧盟及日本药械组合产品定义的比较
由上可见,中国、美国、欧盟及日本对药械组合产品的定义和范围各有不同,其中我国的定义和范围不包含非单一实体的组合情形。本文对上述国家和地区药械组合产品的定义范围进行了归纳对比,见表2。
2 中国、美国、欧盟及日本的药械组合产品的监管机构
2.1 中国
我国药械组合产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管。其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标管中心)承担药械组合产品的属性界定工作,申请人可查询标管中心公开发布的药械组合产品属性界定结果作为拟申报药械组合产品属性的评估参考。对于申请人难以评估确定管理属性的情形,申请人应当在申报注册前向标管中心申请药械组合产品属性界定[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审中心)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器审中心)承担药械组合产品的技术审评工作。以药品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的注册申请由药审中心牵头进行审评,需要联合审评的,药审中心将注册申报资料转交器审中心同步进行审评。对于联合审评的药械组合产品,药审中心与器审中心应当协同开展申报产品的沟通咨询等工作。双方分别对相应部分的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可控性出具审评报告,并明确审评结论,由牵头单位进行汇总并作出总体评价,出具总体审评结论后转入国家药监局进行行政审批。可见,对于以药品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我国已设立了的专门的监管机构,并明确了相关机构在属性界定、注册审评审批方面的职能。
2.2 美国
美国基于1990年《安全医疗器械法》(Safe Medical Devices Act of 1990)[11]在《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Federal Food, Drug and Cosmetic Act)新增的第503(g)[21 USC 353(g)]条款,要求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FDA)指定其一个部门对药品、医疗器械及生物制品构成的组合产品上市前审评和监管具有主要管辖权。此后FDA在1991年11月21日联邦公报[12]中发布的一项最终规则确立了实施该条款的程序。根据组合产品的PMOA是来自药品还是医疗器械,确定对该产品具有主要管辖权的中心。PMOA来自药品,则该组合产品由药品审评和研究中心(Center for Drug Evaluation and Research,CDER)或生物制品审评与研究中心(Center for Biologics Evaluation and Research, CBER)负责主审。PMOA来自医疗器械,则由医疗器械和放射健康中心(Center for Devices and Radiological Health,CDRH)负责主审。主审部门负责审评过程的一般事务以及与申请人的所有沟通。申请人应确定其产品本身的监管状态,但也允许与监管部门联系,以获得监管部门有约束力的决定或需要考虑的其他建议。若申请人对基于PMOA的管辖权分配有异议,可提交界定申请(request for designation,RFD)或预界定申请(Pre-RFD),如果申请人提交Pre-RFD,药械组合产品办公室(Office of Combination Product,OCP)将根据具体的Pre-RFD中提供的信息对组合产品进行初步分类或管辖评估,并在60个日历日内提供非正式的反馈。如果申请人提交了RFD,OCP在收到RFD的5个工作日内将审评提交文件的完整性,并确定RFD是否包含所需信息。FDA在60个日历日内发送认定函。该认定函是FDA对RFD的正式回复,是关于分类和中心分配的有约束力的决定。此外,根据21 CFR 3.8(b)的要求,如果FDA未在RFD备案后的60个日历日内发布认定函,则申请人关于产品分类或分配的建议将被视为申请人指定的分类或分配。
药械组合产品的审评过程涉及FDA的多中心参与,审评整体有效性取决于各方合作和互动的实际有效性。对此,2022年FDA发布的组合产品上市前路径指导原则[13]中给出了当前FDA对组合产品上市前审查原则的考虑,提供了组合产品的通用和概况信息,包括组合产品的定义、FDA内部机构的协调、申请人与FDA之间关于组合产品监管的沟通、FDA如何开展组合产品上市前审评、FDA如何确定适当的上市前申请路径等。此外,还给出5项组合产品上市前路径分析示例。
2002年,FDA遵循《医疗器械用户费用和现代化法案》(Medical Device User Fee and Modernization Act of 2002)[14]设立了OCP并根据《医疗器械使用者付费和现代化法案》赋予OCP涵盖组合产品监管全生命周期的广泛责任。OCP为行业和FDA审查员提供资源,以确保及时有效的上市前审评、一致的上市后监管以及组合产品的争议解决,并审查和更新指南和协议。OCP的职责主要包括:①FDA员工和行业组合产品问题的主要联系人。②制定法规、指南和标准操作程序以明确组合产品监管。③界定药品、医疗器械、生物制品或组合产品分类,指定CDER、CBER或CDRH进行上市前审查和上市后安全监督。④协调FDA多个中心的审评,确保对组合产品及时有效的审评。⑤监督上市后安全,以保护患者免受与市场上的组合产品相关的潜在健康风险。⑥促进有关组合产品上市前审评及时性的争议解决。⑦更新针对组合产品工作分配的协议、指导文件或做法。⑧向相关部门提交关于该办公室活动和影响的年度报告。⑨为FDA员工和受监管的行业提供有关组合产品监管的培训[15]。
相较于我国,美国对于药械组合产品监管的显著特点是设立了专门针对组合产品的、责任广泛的、具有资源协调能力和争议解决机制的办公室即OCP。此外,OCP对申请人提交的RFD或Pre-RFD采取高效的办理程序,OCP需在60个日历日内反馈,超过60个日历日则默许申请人提议。
2.3 欧盟
欧盟药品或医疗器械的法律框架中并没有组合产品的单一定义,是根据组合产品的主要作用方式决定其以药品或者医疗器械进行监管[9]。参与组合产品监管和评估的机构包括欧洲药品管理局(European Medicines Agency,EMA)、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EC)、负责管辖组合产品的药品构成部分的欧盟成员国国家主管机构(national competent authority,NCA)和构成组合产品医疗器械部分的公告机构(notified bodies,NB)。其中,EMA和NCA根据欧盟药品注册的集中程序、分散程序、互认程序等,负责对药品进行监管,而NB则是EC指定的医疗器械上市前对其符合性进行评估的组织。
MDR(EU 2017/745)[6]第1(8)条款描述了组合产品中药品构成部分的监管框架:①若药品作用是辅助性的,则组合产品按照医疗器械监管,必须符合欧洲合格认证(Conformité Européenne),NB在组合产品颁发证书之前,必须就辅助药物的质量、安全性和有效性征求EMA的科学意见。②若药品作用是主要的,则组合产品按照药品管理并由EMA及NCA监管。MDR(EU 2017/745)规定的一般安全和性能要求(general safety and performance requirements,GSPR)适用于构成组合产品的医疗器械部分。
欧盟对组合产品的属性界定也是基于产品的主要作用原理,但相较于美国和我国,欧盟法规对药械组合产品的属性界定及每个组成部分具有更为详细和复杂的审批程序。当NCA无法对组合产品的法规适用做出明确判断时,则需咨询EC并由其裁定,同时还可能会适当咨询EMA、欧洲化学品管理局(European Chemical Agency)、欧洲食品安全局(European Food Safety Authority)的意见。根据MDR(EU 2017/745)第103条,欧盟成立了由各成员国代表组成的、并由EC代表担任主要负责人的医疗器械协调小组(medical device coordination group,MDCG)解决产品的属性界定问题。EMA发布《根据医疗器械法规(EU)2017/745关于医疗器械和医药产品之间边界的指南》[Guidance on Borderline between Medical Devices and Medicinal Products under Regulation (EU)2017/745 on Medical Devices][16]解释了组合产品的界定逻辑,并举例说明各分类下组合产品的品种,以支持MDR(EU2017/745)在整个欧盟的统一申请事项。在技术要求方面,EMA发布《药械组合产品质量要求指导原则》(Quality Documentation for Medicinal Products when used with a Medical Device – Scientific Guideline)[17]全面描述了向EMA提交药械组合产品上市许可申请的流程和资料要求,提供了药械组合产品审评流程的相关问答,以保证欧盟范围内统一的药械组合产品界定和申请流程,并建立了加强各监管机构间沟通交流的工作组模式。此外,该工作组根据专业领域下设多个小组,对各自专业领域提供建议并起草相关指南。
可见,欧盟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既关乎整个欧盟的统一性,又关乎各成员国监管当局的分别管辖。欧盟对药械组合产品制定了详细的咨询、界定及审评的程序和技术要求,并重视各监管方和相关方的协调。
2.4 日本
日本对药械组合产品的监管部门为MHLW和日本药品医疗器械综合机构(Pharmaceuticals and Medical Devices Agency,PMDA)。MHLW是日本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的最高权力机构。MHLW制定和发布组合产品相关的法律法规,但不负责具体的行政和技术评价及监管。PMDA根据2002年修订的《关于确保药品、医疗器械等的质量、有效性及安全性等的法律》和《特殊法人等整理合理化计划》[18]于2004年4月1日成立。PMDA受MHLW管辖,其职责包括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健康受害救济事务、安全对策事务以及许可审查事务。药械组合产品的注册审评属于PMDA的许可审查事务。PMDA的审评职能大致相当于我国药审中心与器审中心职能的集合,负责相关咨询、受理、审评以及开展相应检查。
PMDA未专门设立组合产品的审评和评估机构,而是按照申请人拟定的类型(药品、医疗器械、再生医疗等制品)由PMDA下设的药品、医疗器械审评部门对应进行审评工作。组合产品的界定以产品的主要作用方式划分,未专门制定申请界定组合或非组合产品的申请程序。由申请人决定相关组合产品的类型(药品、医疗器械或再生医疗等制品),PMDA提供咨询,具体审评路径将根据其组合产品的类型进行分配。对于难以判断产品是否为药械组合产品或者该组合产品是否对应药品、医疗器械或再生医疗等制品的,申请人可咨询MHLW医药食品安全局的评价和许可部门或医疗器械/细胞和组织产品办公室[10]。
与我国相比,日本PMDA既负责药品审评,也负责医疗器械审评,涉及药品与医疗器械的联合审评工作更易达成协调。与我国、美国和欧盟不同,日本未制定申请人提出界定组合产品管理属性的申请程序,相关界定问题能够通过向PMDA和MHLW提出咨询的方式予以解决。对于非单一实体的组合情形,日本监管机构强调其必须具备充分的临床必要性。
2.5 中国、美国、欧盟及日本药械组合产品的监管情况比较
由上可见,中国、美国、欧盟及日本对药械组合产品的监管方式和监管机构的组织形式各有不同,本文对上述国家和地区与我国药械组合产品的监管框架进行了比较,见表3。美国监管框架的最大特点是设有专门管理组合产品的管理机构,且其职能广泛。欧盟的监管框架则更多体现在既确保整个欧盟监管的统一性,又顾及各成员国监管的独立性。日本的监管框架下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主要监管工作都由PMDA管理,较易协调多部门审评等工作。
3 关于我国以药品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研发注册过程中的挑战及思考
2022年RDPAC在其会员公司范围内开展的以药品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研发注册过程中存在的挑战和建议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我国尚缺乏针对“非单一实体”的药械组合情形的法规依据,导致业界难以顺利研发注册,包括“药械组合包装”“药械说明书标签交叉引用”等问题,均有待法规监管的范围覆盖到单独药品和单独医疗器械构成的非单一实体组合产品。此外,以药品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相关的沟通交流机制、药械联合审评机制、注册受理审查和审评流程及技术要求等,也是业界较为关注并期待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的问题。本文对问卷调查结果进行了总结,具体情况如下。
3.1 亟需完善非单一实体的组合产品定义及注册要求
如前述,我国现行药械组合产品的法规定义[2]仅涵盖了单一实体的药械组合产品,可独立上市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组合的非单一实体产品则不在范围内。例如,药械组合包装即将单独注册的药品和单独注册的医疗器械纳入一个市售包装,以便患者和医疗人员组合使用;药械说明书标签交叉引用,即单独注册的药品和单独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中相互引用二者组合使用的内容,以便患者和医疗人员通过说明书获得特定药品和特定医疗器械组合使用的必要指导等。由于尚缺乏法规定义和依据,此类产品无法被界定为药械组合产品,不能按照药械组合注册管理,没有适用的注册途径和明确的监管要求及技术要求。例如要求配合使用的药品和含软件类医疗器械须同时分别申报注册,导致此类创新组合产品较难在我国开展研发或引进。
对此,基于问卷调查本文形成了几点建议:①可结合产业发展情况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监管实践[5,19],完善我国药械组合产品的定义,将“非单一实体”纳入药械组合产品管理。②尽快制定“非单一实体”药械组合使用产品的沟通交流和注册申报程序与要求,并根据其特点制定受理审查指南和审评要求等文件,以作指导。此外,针对药械组合包装的建议为:①尽快明晰药械组合包装的法规定义并将其纳入药械组合产品范围,明确药械组合包装的注册路径和受理审查、审评审批的行政要求和技术要求。②制定药械组合包装的说明书标签要求和上市后监管规范,包括组合包装上如何适用药品追溯码和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等。针对药械说明书标签交叉引用的建议为:①将单独注册的药品和单独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交叉引用情形纳入药械组合产品的定义和范围。②基于用药管理软硬件的专用或兼容特点,制定适用的注册流程和技术要求。③对说明书标签交叉引用制定合理的撰写或核准规范。
3.2 明确单一实体的组合产品的研发注册和审评要求
根据问卷调查结果本文总结了以药品作用为主的单一实体药械组合产品的审评相关问题,包括: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按照药械组合产品管理的产品,在我国被界定为药品而非药械组合产品,导致境内外的监管要求存在差异进而影响注册申报。例如,预灌封注射装置、吸入制剂装置等给药装置的器械部分被按照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审评管理。随着新技术的发展,给药装置趋向于智能化和多样化,不宜将给药装置按照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审评管理。此外,还有些组合产品难以简单套用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审评要求,应仔细考察其组合特性,确需药审中心和器审中心联合工作的,应在沟通交流、受理、通用名核准、审评、检验、核查、审批直至上市后监管等方面予以统一协调。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①进一步细化单一实体的产品中,哪些产品应按照药械组合产品管理的界定逻辑和示例,并予以发布。②制定明确的药械组合产品分类目录,对于判断依据成熟的品类及时予以总结公布并说明界定依据,还可列举各品类的适用范围、结构组成和实例等。③制定发布专门的规范性文件,重点解决现有药品和医疗器械审评要求和监管方式难以适用的特殊组合产品。
3.3 完善药械组合产品沟通交流机制和法规体系建设
随着药械的创新发展,新型药械组合产品不断涌现会出现更多新问题,对此,申请人需要与药审中心和器审中心共同沟通寻求新的解决方法。各国和地区的药械组合分类和要求也存在差异,对新型药械组合产品全球同步开发带来更多挑战。此外,药品审评和医疗器械审评的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之间也需要相互沟通协调以确保良好衔接。
因此,针对药械组合的各种情形,确需建立完善药品审评和医疗器械审评之间的全程多专业联席沟通交流机制,包括:①优化现有制度,制定药械联席沟通交流机制,协调药审中心和器审中心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并会同标管中心等相关部门联席确认药品或医疗器械为主的管理属性。②以审评为主线,对申请人急需获得沟通指导和确认的研制、属性和分类界定、申报受理、通用名核准、审评、检验、核查、审批等全程提供有效的沟通交流。
3.4 完善以药品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注册申报要求
目前,我国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相关要求已有发布[20],尚缺乏以药品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申报资料和受理审查要求,建议:①基于以药品为主的特点,尽快制定相关申报资料要求、受理审查指南等文件,以及符合药械组合特点的临床开发要求和药械联合使用要求文件。②制定以药品为主的医疗器械部分审评流转程序,确保药械审评中有药品审评部门的项目管理人员良好管理和跟进,确保申请人依法及时获知相关进度;明确以药品作用为主或者以医疗器械为主的审评中,需联合审评的情形及启动联合审评的时限。③沟通和探索国际协调,充分考虑境内外同步开发药械组合管理的差异,合理接受申报资料和研究内容差异,简化常规产品的资料要求并基于境外已取得的数据减免临床试验。
3.5 合理制定以药品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注册检验流程和要求
实际工作中,组合产品的检验具有涉及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特殊性,目前尚无针对药械组合产品特殊性考虑而制定的送检流程、送检要求、协调机制以及时限管理,建议:①通畅检验相关沟通交流机制并由牵头审评部门主导和协调。根据组合产品主要作用机制决定由药审中心或器审中心主导整个审评过程后,协调相关审评机构和检验机构的意见,接受申请人对拟定标准及方法、送检样品等问题的沟通交流并确认具体送检要求、流程及协调机制。②协调药品和医疗器械检验之间在流程、启动条件和启动阶段、医疗器械符合资质的自行检验和药品指定检验机构检验等方面要求上的差异,协调以药品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中医疗器械部分的检验流程和要求。由于医疗器械检验技术新颖、操作复杂、检验设备昂贵等因素,可适当允许医疗器械部分前置检验和合同检验,并解决合同检验样品的通关问题。③明确以药品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中医疗器械部分的检验减免规范并公示可减免检验的项目,若医疗器械部分为常规给药装置等,应明确其通常无需注册检验;确需检验的,应明确检验要求和检验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部分成套或单独送检(只单独将不含药的医疗器械部分样品)的要求和适用条件。④解决药械组合产品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部分用于检验的样品进口通关所需进口批件的报批问题,包括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药械组合产品出具的批准证明性文件有差异,导致无法满足进口通关的要求等情况。
3.6 适时设立专门管理药械组合产品的机构
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监管实践,药械组合产品的复杂性确需专门机构统一协调。目前,我国尚未设立专门机构协调药审中心与器审中心的联席机制,实际工作中可能存在流转不顺畅、时限不一致、咨询不对口、要求不协调、界定不清晰、步调难协同、优先难落实等问题。建议:①设立组合产品办公室或类似专门机构,统一协调药械组合产品的各项事务,组织相关法规文件的制修订,优化药审中心和器审中心在产品研制注册全程中的联席机制。②针对境外属于“组合产品”但与我国现行药械组合产品界定不一致的管理差异,可由专门机构协调差异评估和解决,促进创新药械组合产品的全球同步开发和注册,促进创新药械组合产品尽早进入我国,惠及患者。③协调各项鼓励创新政策,落实药械组合产品的优先和加快审评审批程序。
4 结语
在国家鼓励创新的环境下,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在政府大力推动更加方便患者、方便医生诊疗的引导下,我国医药领域的研发创新活力不断提升,医药产业保持着高质量发展。当前,药械组合产品正在成为医药产品中越来越重要的部分,越来越多的医疗产品以组合产品的形式出现,这也给监管带来了新问题和新挑战。持续改进和提高药械组合产品的科学监管,对于促进整个行业健康高质量高速度发展至关重要。相信随着我国监管科学行动的深入,监管部门能够很快探索出更加适合我国国情同时兼顾国际协调的药械组合产品监管和技术评价体系,以促进产业健康高速发展。
参考文献:略
*本文来源 - - 中国食品药品监管杂志微信公众号,作者:李流兵,张永妍,吴正宇,忻之铖,王俊杰,赵忠斌,刘翠萍,孟婷婷,田亮,汪施若,赵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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