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已经2024年4月9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2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6年10月13日发布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4月25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过程,保证数据及结果的科学、真实、可靠,保护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包括方案设计、组织实施、数据管理与统计分析、临床试验总结和报告。第三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应当符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原则及相关伦理要求,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是考虑的首要因素,优先于对科学和社会的获益。伦理审查与知情同意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重要措施。第四条 承担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应当具有临床营养科以及与所研究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相关的专业科室,具备开展临床试验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专业技术能力、伦理审查能力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研究条件及药品注册临床试验经验,并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特殊食品验证评价技术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备案。第五条 试验样品的质量要求应当符合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或)相关规定,生产条件应当符合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临床试验中的试验用留样样品应当至少保存至样品保质期结束。第六条 临床试验相关方应当妥善记录、处理和保存所有临床试验的纸质或电子资料,确保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相关资料文件应当至少保存至临床试验结束后五年。第七条 临床试验相关方应当保护受试者隐私,遵守保密相关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申请人等可按规定查阅试验的相关资料。第八条 临床试验的实施应当遵守利益冲突回避原则。第二章 职责要求第九条 申请人是临床试验的责任人,应当把保护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以及临床试验结果的科学真实、可靠作为临床试验的基本考虑,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建立覆盖临床试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二)选择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进行临床试验。(三)选派监查员对临床试验开展的全过程进行监查。(四)免费提供试验用样品,对试验样品和对照样品的质量安全负责。第十条 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应当保护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对临床试验的科学性、伦理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出具明确的书面审查意见。(二)对研究者的资格进行审查。(三)对批准开展的临床试验进行跟踪审查,受理并妥善处理受试者的相关诉求。(四)审查是否存在受试者被强迫、利诱等参加临床试验的情形;是否在知情同意书中采用了使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放弃其合法权益的内容。(五)伦理委员会有权暂停、终止未按照相关要求实施或者受试者出现非预期严重损害的临床试验。第十一条 研究者是实施临床试验并对受试者安全和权益及临床试验质量负责的试验现场负责人,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按照伦理委员会要求提供伦理审查需要的相关文件,并且遵照伦理委员会批准的试验方案实施临床试验。(二)遵守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原则,实施知情同意。(三)保证受试者临床试验过程中的安全和权益。(四)出现不良事件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受试者得到及时适当的治疗和处置。(五)在临床试验完成后提交临床试验报告。(六)负责临床试验现场的数据采集,确保所有临床试验数据是从临床试验的源文件和试验记录中获得的且符合准确、完整、可读和及时的要求。源数据应当具有可归因性、易读性、同时性、原始性、准确性、完整性、一致性和持久性。第十二条 监查员应当按照申请人制定的监查计划及监查标准操作规程,对临床试验进行现场监查并向申请人提交书面报告。第十三条 临床试验机构负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的管理和实施,制定临床试验相关管理制度。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对申请人提供的试验用样品承担管理责任;应当接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核查、申请人组织的监查。第三章 临床试验方案第十四条 试验方案通常包括基本信息、研究背景、试验目的、试验设计、试验管理等内容。第十五条 试验方案中基本信息一般包括:(一)试验方案标题、编号、版本号和日期。(二)申请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研究者姓名、职称、联系方式,临床试验机构名称和地址。(四)监查员、数据管理人员和统计分析人员的姓名、单位、地址和联系方式。(五)参加临床试验单位及相关科室,数据管理和统计分析单位。(六)多中心临床试验的组长单位。第十六条 试验方案中研究背景资料通常包括:(一)产品研发综述。包括与临床试验相关的产品研发目的、配方特点和营养学特征、能量与营养成分、质量控制与检测结果、潜在临床意义等。(二)产品适用人群及确定依据、临床试验受试人群与适用人群相关性依据,产品对受试人群已知和潜在的风险和获益。(三)试验用样品介绍。包括产品名称、类别、形态、净含量及规格、能量密度、配料表及营养成分表、食用方法及食用量、适用人群、产品标准要求、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企业等信息。(四)试验样品用量、给予途径等描述,并说明制定理由。(五)预期的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参考的文献和数据来源。第十七条 试验方案应当详细描述临床试验研究目的。第十八条 临床试验设计应当综合考虑产品配方特点和营养学特征、适用人群等,注重产品的实际临床应用效果,并说明试验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依据。通常包括以下内容:(一)主要终点和次要终点。(二)受试者入选、排除及退出标准和程序。(三)试验方法设计描述和选择的理由。一般采用随机对照试验。如采用其他试验设计的,需提供未实施随机对照试验的原因、该试验设计的科学性和研究控制条件等依据。临床试验设计、流程和不同阶段可以流程图形式表示。(四)样本量。受试者样本量应当符合统计学要求,说明测算依据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试验或文献数据。(五)对照样品采用阳性对照设计的,应当阐述对照样品选择的依据,并说明采用该设计对于试验目的的符合性,试验组与对照组在能量、氮量和主要营养成分方面的可比性。(六)试验用样品给予途径、使用方案。(七)临床和实验室检查项目。按照试验目的设置能够反映试验用样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观察指标。(八)临床试验前和临床试验中允许和禁止使用的合并治疗。(九)试验周期和具体安排,包括访视和随访计划。依据研究目的、拟考察主要实验室检测指标的生物学特性,合理设置观察时间,并能满足统计学要求。应当明确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指标及其评价、记录、分析方法与时间点。(十)试验记录、病例报告表填写要求(包括明确具体试验数据作为源数据应当记录在病例报告表)。(十一)不良事件、严重不良事件和伴随疾病的记录、处置和报告程序。不良事件的随访方式与期限。(十二)减少或控制偏倚所采取的措施,包括随机化和盲法的方法和过程。采用单盲或者开放性试验需要说明理由和控制偏倚的措施。盲底保存和揭盲的程序,应当明确时间点及具体操作方法。(十三)受试者、部分或全部临床试验暂停或终止标准。(十四)评价受试者依从性。保证受试者依从性的相关措施。(十五)编盲、破盲、揭盲和盲底保存的程序和方法。(十六)试验数据的采集与管理流程、各步骤任务、使用的系统,缺失数据、未使用数据和不合逻辑数据的处理方法,以及数据管理的质量保障措施。(十七)数据统计方法和统计分析软件,偏离原定统计分析计划的修改程序。第十九条 受试者选择包括试验样品适用人群、受试者的入选、排除、退出标准。受试者入选时,纳入标准应当充分考虑试验组和对照组受试期间(与临床试验相关的)临床治疗方法在品种、用法和用量等方面具有可比性。第二十条 试验方案应当明确生物样本采集时间、贮存及转运管理流程、检测方法、判定标准及依据等内容。第二十一条 试验管理包括标准操作规程、人员培训、监查、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的措施、风险管理、受试者权益与保障、数据管理和统计学分析。第二十二条 试验过程中需改变试验方案的,申请人需按上述要求完善试验方案,提供充分的变更理由,提交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实施。第二十三条 主要研究者应当完成临床试验注册平台备案。如涉及,申请人应当提供人类遗传办公室批准或备案的证明材料。第二十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已发布相应类别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的,可参照执行。第四章 临床试验实施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制定临床试验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措施。临床试验开始前,应当对临床试验实施过程中可能的风险因素进行科学评估,并制订风险控制计划和预警方案,试验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与申请注册产品相同配方、相同生产工艺、相同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生产试验样品,生产条件应当满足《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相关要求。试验用样品的标签应当标明“仅供临床试验使用”。申请人应当制定试验用样品的质量管理规程,保证试验用样品临床试验期间的稳定性,并对试验用样品的质量及临床试验安全负责。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与研究者、数据管理人员、统计分析人员共同商定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病例报告表等;与临床试验机构就临床试验方案、试验进度、试验监查、受试者保险、与试验有关的受试者补偿或补偿原则、试验暂停和终止原则、责任归属及试验中的职责分工等临床试验质量管理和受试者保护内容签订合同。第二十八条 研究者应当向伦理委员会提交审查资料,伦理委员会应当审查的文件包括:试验方案和试验方案修订版、知情同意书及其更新件、招募受试者的相关材料、提供给受试者的其他书面资料、病例报告表、研究者手册、包含受试者补偿信息的文件、研究者资格的证明文件、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试验样品检验报告、以及伦理委员会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其他文件。第二十九条 临床试验机构及研究者应当在获得伦理委员会书面同意后开展临床试验。研究者应当向受试者说明伦理委员会同意的审查意见、试验目的、试验过程,试验用样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有关情况、预期可能的受益、风险和不便、受试者权益保障措施、造成健康损害时的处理或补偿等,并取得知情同意书。试验方案及知情同意书的修订,需经伦理委员会重新批准,必要时,需受试者再次签署知情同意书。第三十条 研究者由与受试人群疾病相关专业的医师、临床营养师等人员组成。研究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经过本规范相关培训,具有培训及考核记录。主要研究者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研究者如有变动,所在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及时调配具备相应资质人员,并将调整的人员情况报告申请人及研究者。第三十一条 研究者应当充分了解试验方案、研究者手册、试验用样品,明确各自在试验中的分工和职责,确保收集的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研究者应当保持与受试者良好沟通,提高受试者的依从性,对受试者在试验期间出现不良事件及时作出相关的医疗决定,保证受试者得到及时适当的治疗。所有不良事件的名称、例次、治疗措施、转归及与试验用样品的关联性等应详细记录并分析。第三十二条 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研究者应当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以确保受试者安全。研究者在确认严重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向负责及参加临床试验单位的伦理委员会、申请人报告。申请人应当同时向该临床试验的其他研究者通报。第三十三条 研究者应当提供临床试验的不良事件、治疗措施、受试者转归等相关信息,以及出现可能显著影响临床试验实施或者增加受试者风险的情况。为避免对受试者造成伤害,伦理委员会有权暂停或终止已经批准的临床试验。由申请人、研究者、伦理委员会作出提前终止或暂停临床试验决定时,研究者应当及时通知受试者,并给予受试者适当治疗及随访。第三十四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研究者应当向临床试验机构报告、向伦理委员会提供临床试验结果的摘要、向申请人提供临床试验报告。第三十五条 监查员应当按照申请人的要求认真履行监查职责,确保临床试验参与各方遵守试验方案和标准操作规程要求。监查员应当保证受试者选择、试验用样品使用和保存、数据记录和管理、不良事件记录等按照临床试验方案和标准操作规程进行。监查员应当确认所有病例报告表填写正确完整,与原始资料一致,无涉及受试者隐私方面信息。监查员应当核实临床试验中所有观察结果,以保证数据完整、准确、真实、可靠。如有错误和遗漏,及时要求研究者改正,修改时需保持原有记录清晰可见,改正处需经研究者签名并注明日期。监查员应当保证核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监查员应当受过相应的培训,具备医学、药学或营养学等临床试验监查所需的知识,能够有效履行监查职责。监查员不得参加临床试验。第三十六条 临床试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管理试验用样品,贮存条件符合相应要求。试验用样品的接收、贮存、发放、使用、回收、销毁均应当遵守相应规定并建有记录。研究者应当确保试验用样品按照试验方案使用,应当向受试者说明试验用样品的使用方法。试验用样品不得他用、销售或变相销售。第三十七条 进行多中心临床试验的,申请人确定组长单位,统一培训内容、临床试验方案、病例报告表、资料收集和评价方法,集中管理与分析数据资料。主要观察指标由中心实验室统一检测或各中心按照相同的临床和实验室数据评价标准检测。临床试验病例分布应当科学合理,防止偏倚。第五章 数据管理与统计分析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研究者、监查员以及数据管理员等应当履行各自职责,临床试验开始前,按照确定的临床试验方案制定数据管理计划,确保临床试验数据的可靠、完整和准确。第三十九条 数据管理过程包括病例报告表设计、填写和注释,数据库设计,数据接收和录入、核查和疑问表管理、更改存档、医学编码,实验室和外部数据管理、盲态审核,数据库锁定、解锁及再锁定,数据转换和保存等。第四十条 数据的收集和传送可采用纸质病例报告表、电子数据采集系统、用于临床试验数据管理的计算机系统等。第四十一条 数据管理执行标准操作规程,并在完整、可靠的临床试验数据质量管理体系下运行,对可能影响数据质量结果的各种因素和环节进行全面控制和管理,使临床研究数据始终保持在可控、可靠水平。数据管理系统应当经过基于风险考虑的系统验证,具备可靠性、数据可溯源性及完善的权限管理功能。第四十二条 临床试验结束后,应当锁定数据库,将数据管理计划、数据管理报告、数据库作为注册申请材料提交给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四十三条 临床试验方案中应当制定统计分析计划,如果试验过程中研究方案有调整,统计分析计划也应当作相应调整。不同时点的统计分析计划应当标注版本及日期,正式文件应当在数据锁定和揭盲前确定并签署。第四十四条 统计分析计划应当包括设计类型,比较类型,随机化与盲法,观察指标的定义与检测方法,检验假设,数据分析集的定义,试验样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评价和统计分析的详细计划。统计分析结果通常采用统计分析表或图的形式呈现,计划中应当以简明的格式、精炼的文字描述所有相关信息。第四十五条 由统计学专业人员对试验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后形成的统计分析报告,作为撰写临床研究报告的依据,并与统计分析计划一并作为产品注册申请材料提交。统计分析需采用国内外公认的统计软件和分析方法。对于主要观察指标,需要采用适宜的统计推断方法,并保证分析结果与方案设计中所采用的假设检验相对应。第六章 临床试验报告第四十六条 临床试验报告是对临床试验过程、结果的总结。主要内容包括首页、摘要、引言、正文及附件。第四十七条 首页包括研究名称、试验样品名称、研究起止日期、研究者(签字)、临床试验机构(盖章)、申请人(盖章)、统计学负责人签字及单位盖章、报告日期、原始资料保存地点等。第四十八条 摘要应当对所完成的研究进行概述,包括能够代表试验结果的重要数据。引言应当介绍临床试验背景及试验目的。第四十九条 正文应当详细描述试验设计和试验过程,对试验样品的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观察指标进行分析和说明,并阐明临床试验结论。通常包括以下内容:(一)试验总体设计及方案的描述、试验设计和对照组选择的依据(包括试验组与对照组可比性分析及数据)、受试者选择、合并治疗方法对试验结果影响的分析、试验用样品使用方法、观察指标及判定标准、数据管理过程、统计分析方法、试验的统计分析结果和临床意义、临床试验方案及临床试验单位(包括合同研究组织等)在试验过程中修订或调整的情况等。(二)对所有不良事件均应当进行分析,并以适当的图表方式直观表示。应当列明不良事件的名称、例次、严重程度、治疗措施、受试者转归,并分析不良事件与试验用样品在适用人群选择、给予时机、摄入途径、用量和观察时间等方面的相关性,对产品可能存在的不良反应当进行评判。严重不良事件应当单独进行总结和分析,并附病例报告。(三)对与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评价有关的观察指标(包括实验室异常指标)加以分析说明,并对试验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风险和获益进行整体评判。第五十条 临床试验报告中应当说明所采用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概述严重偏离质量风险容忍度的事件和补救措施。第五十一条 附件包括:伦理委员会批准件、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样本、病例报告表,研究者、研究人员、监查员、数据管理人员及统计分析人员名单,临床试验机构及参与临床试验单位的信息、总随机表、试验用样品检验报告及标签说明书样稿、严重不良事件及研究者认为需要报告的重要不良事件病例报告统计分析报告、各分中心的临床试验小结和临床研究主要参考文献等。第五十二条 分中心临床试验小结应当由分中心研究者签字,并加盖分中心临床试验机构公章。数据管理计划及报告、统计分析计划及报告应当分别由数据管理负责人、统计分析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第七章 术语和定义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临床试验,指以人体为对象的试验,以证实或揭示试验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二)受试者,指参加一项临床试验,并作为试验用样品的接受者。(三)知情同意,指受试者被告知可影响其作出参加临床试验决定的各方面情况后,确认同意自愿参加临床试验的过程。该过程应当以书面的、签署姓名和日期的知情同意书作为文件证明。(四)伦理委员会,指由临床试验机构的医学、营养学、药学及其他背景人员组成的委员会,其职责是通过独立地审查、同意、跟踪审查临床试验方案及相关文件、获得和记录受试者知情同意所用的方法和材料等,确保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受到保护。(五)申请人,发起一项临床试验,并对该试验的启动、管理、财务和监查负责的生产企业。(六)研究者,指实施临床试验并对临床试验质量及受试者安全和权益负责的试验现场负责人。(七)监查员,由申请人任命并对申请人负责的具备医学、药学或营养学等临床试验监查所需相关知识的人员。负责监查和报告试验的进行情况和核实数据。(八)试验用样品,用于临床试验的试验样品和对照样品。(九)对照样品,临床试验中用于与试验样品进行临床效果参照比对的其他产品。(十)试验方案,叙述研究的依据及合理性、产品试验目的、适用人群、试验设计、受试者选择及排除标准、观察指标、试验期限、数据管理与统计分析、试验报告及试验用样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方案必须由参加试验的研究者、研究单位和申请人签章并注明日期。试验方案包括方案及其修订版。(十一)不良事件,指受试者接受试验用样品后出现的所有不良医学事件,可以表现为症状体征、疾病或者实验室检查异常,但不一定与试验用样品有因果关系。(十二)标准操作规程,指为保证某项特定操作的一致性而制定的详细的书面要求。(十三)多中心临床试验,是指按照同一临床试验方案,在两个以上(含两个)临床试验机构同时进行的临床试验。(十四)质量控制,指在临床试验质量保证系统中,为确证临床试验所有相关活动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而实施的技术和活动。(十五)病例报告表,指按照试验方案要求设计,记录受试者相关信息及试验过程中数据的纸质或电子文件。(十六)严重不良事件,指受试者接受试验用样品后出现死亡、危及生命、永久或者严重的残疾或者功能丧失、受试者需要住院治疗或者延长住院时间,以及先天性异常或者出生缺陷等不良医学事件。(十七)盲法,也称设盲。临床试验中使一方或多方不知道受试者治疗分配的程序。单盲指受试者不知,双盲指受试者、研究者、监查员和数据分析者均不知治疗分配。(十八)统计分析计划,是包括比方案中描述的主要分析特征更加技术性和更多详细细节的文件,并且包括了对主要和次要变量及其他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的详细过程。(十九)质量保证,指在临床试验中建立的有计划的系统性措施,以保证临床试验的实施和数据的生成、记录和报告均遵守试验方案和相关法律法规。(二十)研究者手册,是有关试验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在进行人体研究时已有的临床与非临床研究资料汇编。包括产品配方设计及依据、标签说明书样稿、产品标准要求、样品检验报告、其他有助于研究者了解试验样品预期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效果相关资料。(二十一)不良反应,指临床试验中发生的任何与试验用样品可能有关的对人体有害或非期望的反应。试验用样品与不良反应之间的因果关系至少有一个合理的可能性,即不能排除相关性。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四条 本规范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延伸阅读:《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解读
为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检查工作,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化妆品检查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化妆品检查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2024年4月26日化妆品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妆品检查工作,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执行化妆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等情况开展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化妆品检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规范、风险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化妆品检查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检查管理工作。第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检查时,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等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被检查对象)应当接受检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逃避、阻碍检查。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依法设置或者指定的检查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开展检查工作。国家级检查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化妆品生产环节等的检查,并协助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化妆品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检查工作管理制度和标准程序,持续改进化妆品检查工作,保证检查质量。第七条 根据检查的性质和目的,化妆品检查分为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和其他检查。(一)许可检查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化妆品生产许可过程中,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开展的检查。(二)常规检查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计划地对被检查对象执行化妆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等情况开展的检查。(三)有因检查是指根据注册备案、抽样检验、不良反应监测、风险监测、投诉举报、案件查处、舆情监测等发现的风险信息,有针对性地对被检查对象开展的检查。(四)其他检查是指除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外的检查。第八条 根据检查的方式,化妆品检查分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为化妆品检查的主要方式。现场检查可以预先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安排,也可以以不预先告知的方式开展检查。非现场检查包括对被检查对象提交书面材料的检查、利用数字化技术手段开展远程检查等。第九条 涉及委托生产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与受托生产企业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检查工作,并加强检查信息互相通报,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检查。第二章 检查程序与要求第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开展检查或者交办检查任务给检查机构开展检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交办检查任务时,应当向检查机构提供被检查对象的相关信息,并明确检查要求。第十一条 派出检查单位应当派出具备与检查工作相适应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培训经历的检查人员开展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两名。必要时,派出检查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加检查工作。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到达检查场所后,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检查员证或者派出检查单位出具的授权开展检查的证明文件。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派出检查单位的要求开展现场检查。如遇到检查人员、检查日程、检查内容、被检查对象等重要事项调整,检查人员应当报请派出检查单位同意。根据检查工作需要,检查人员可以通过查阅复制资料、录像拍照、采集物证等方式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可以对被检查对象的产品、物料等进行抽样。现场检查应当形成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记录应当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被检查对象地址、被检查对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检查事由、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时间、检查人员、发现的缺陷和问题等,必要时应当附相关证明材料;需要对被检查对象的产品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或者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涉嫌违法行为、涉及检查与稽查衔接的,现场检查记录还应当包括对被检查对象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经被检查对象陈述申辩后,相关现场检查记录应当经全体检查人员签字,并经被检查对象负责人签字或者加盖单位公章;被检查对象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加盖单位公章的,应当予以注明。检查发现的缺陷和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体现,由检查双方各执一份。第十四条 被检查对象对现场检查记录等有异议的,可以现场进行陈述申辩。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对陈述申辩的内容进行核实,并结合陈述申辩内容确定被检查对象存在的缺陷和问题。第十五条 派出检查单位为检查机构的,应当对现场检查程序和检查记录等进行审核;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涉嫌违法行为、涉及检查与稽查衔接的,应当出具检查审核报告。检查审核报告应当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被检查对象地址、被检查对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检查事由、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缺陷和问题、对被检查对象的处理建议,并明确检查审核结论。检查机构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现场检查记录、相关证据材料等,作出检查审核结论。检查审核报告应当经检查审核人员、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检查机构公章。经审核,检查机构对现场检查记录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内容提供被检查对象,并经被检查对象确认。检查审核的人员应当不少于2名化妆品检查员。检查审核报告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十六条 检查发现化妆品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检查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派出检查单位,并报告被检查对象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被检查对象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及的产品采取责令暂停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涉及对产品需要在全国范围内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逐级通报产品标签标示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发布安全警示信息,同时通报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的产品风险控制工作。第十七条 检查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缺陷和问题的,检查人员应当依法督促其限期整改。被检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针对检查发现的缺陷和问题进行整改,并按要求报送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当包括存在的主要问题、问题调查分析与风险评估、风险控制措施、整改后效果等。针对整改情况,被检查对象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复查。被检查对象未按要求整改、涉嫌违法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立案调查。第十八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检查时,根据检查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对象所在地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排人员协助检查工作。协助检查人员应当服从检查工作统一安排。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廉洁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向被检查对象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不得与被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检查人员未按规定履行检查职责、涉嫌违法的,应当依法处理。第二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机构及其检查人员不得擅自披露检查相关信息。未经被检查对象同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机构及其检查人员不得披露在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第三章 许可检查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许可检查分为生产许可现场核查、延续许可后现场核查、变更现场核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开展现场核查。第二十二条 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或者延续许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中《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实际生产版)》(以下简称《检查要点》)全部项目的现场核查。第二十三条 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变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根据申请情况开展《检查要点》相关项目的现场核查;需要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检查要点》全部项目的现场核查。第四章 常规检查第二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常规检查。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问题导向,综合考虑化妆品注册备案、抽样检验、不良反应监测、风险监测、投诉举报、案件查处、舆情监测等因素,制定常规检查计划,确定被检查对象范围、检查重点、检查方式、检查要求等。常规检查应当重点关注儿童化妆品、特殊化妆品和使用监测期新原料的化妆品,以及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等。第二十六条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检查,应当将《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中的重点项目等作为常规检查的重点。对化妆品经营环节的检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检查目的,确定检查重点。第五章 有因检查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开展有因检查:(一)在注册备案、抽样检验、不良反应监测、风险监测中发现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二)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来源的线索表明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三)涉嫌存在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产品涉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四)舆情监测显示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五)其他需要开展有因检查的情形。第二十八条 有因检查应当围绕启动检查的原因,重点检查被检查对象是否存在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十九条 开展有因检查时,派出检查单位原则上不得预先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人员和检查内容。检查人员在指定地点集中后,应当第一时间直接进入检查现场,针对可能存在的问题开展检查。检查人员不得擅自向被检查对象透露检查过程中的进展情况、发现的违法线索等信息。第六章 检查与稽查衔接及跨区域协查第三十条 在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负责案件查办、化妆品检查等的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衔接。第三十一条 检查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涉嫌违法行为,派出检查单位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对其依法立案调查;派出检查单位为检查机构的,检查人员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及时将违法线索移交被检查对象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接受移交线索单位),并及时移交现场检查记录、检查审核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同时抄报交办检查任务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移交线索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执法人员开展后续调查取证工作。第三十二条 检查人员可以通过录像等方式记录检查和收集证据的过程。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应当由被检查对象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单位公章。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必要时,接受移交线索单位应当对相关证据进行查证确认。第三十三条 接受移交线索单位应当依法决定是否立案,并在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情况书面反馈派出检查单位,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派出检查单位为检查机构的,接受移交线索单位还应当同时将立案情况反馈交办检查任务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四条 接受移交线索单位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是否对被检查对象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派出检查单位;派出检查单位为检查机构的,接受移交线索单位还应当同时反馈交办检查任务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中,确需其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可以跨区域向有管辖权的省级及以下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协查请求。能够通过政府网站查询的化妆品注册备案信息、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信息、营业执照信息等,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原则上不协查。协查请求应当以协助调查函的形式发出,包括明确的协查理由、协查事项、联系人和联系方式,还应当附协查必需的资料。需要跨区域案件协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派员赴现场,会同有管辖权的省级及以下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开展调查取证。第三十六条 承办协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查工作并函复调查结果;紧急情况下,应当自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根据协查请求的期限,完成协查工作并复函;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中,发现违法线索涉及其他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及时向其通报;通报违法线索不影响案件调查工作继续开展。接收违法线索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反馈调查结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或者超出管辖范围的违法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第三十八条 在案件调查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第七章 检查结果处理第三十九条 根据检查结果,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被检查对象作出限期整改、责令暂停生产经营、责令召回、立案调查、责任约谈、记录信用档案等相应的处理。第四十条 安全风险隐患排除后,被检查对象可以向作出风险控制措施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解除风险控制措施的申请,并提交整改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整改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组织评估,确认整改符合要求后解除相关风险控制措施,并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第四十一条 被检查对象拒绝、逃避、阻碍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等的,可以视为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检查情况,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等规定处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公开检查信息。被检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拒绝、逃避、阻碍检查:(一)拒绝、阻碍、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限制检查时间,或者检查结束时限制检查人员离开的;(二)不如实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与检查相关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材料的;(三)拒绝或者限制查阅复制、录像拍照、抽样等取证工作的;(四)以声称工作人员不在或者冒名顶替应付检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五)其他拒不配合检查的情形。第四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其政府网站等途径依法公开本部门组织检查的信息,公开内容应当包括被检查对象基本信息、检查依据、检查结果等。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是指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境内责任人、经营者,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第四十四条 化妆品及化妆品新原料、牙膏及牙膏新原料的注册和备案相关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对化妆品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的供应商、生产企业开展的延伸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 牙膏生产经营环节的检查,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化妆品检查工作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4年4月25日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印发)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指导和支持经营者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增强反垄断合规风险防控和处置能力,培育公平竞争文化,筑牢依法合规经营底线,促进经营者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经营者,适用本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经济活动的经营者,相关经济活动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适用本指南。第三条 基本概念本指南所称反垄断合规,是指经营者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本指南所称反垄断合规风险,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因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后果的可能性。本指南所称反垄断合规管理,是指以预防和降低反垄断合规风险为目的,以经营者经营管理行为及其员工履职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处置、合规审查、合规培训、合规承诺、合规奖惩、合规监督等有组织、有计划、全流程的管理活动。第四条 反垄断合规管理原则(一)坚持问题导向。经营者可以根据所处行业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等因素,把握可能产生反垄断合规风险的业务领域、工作环节和工作岗位,有针对性地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二)坚持务实高效。经营者可以从自身业务规模、商业模式、治理结构等情况出发,制定适宜的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大型经营者通常需要建立较为完备的合规管理制度,中型、小型经营者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建立与发展阶段和能力相适应的合规管理制度。(三)坚持全面覆盖。反垄断合规管理要覆盖所有业务领域、部门和员工,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体现在决策机制、内部控制、业务流程等各个方面,实现多方联动、上下贯通。第五条 公平竞争文化建设经营者要积极加强公平竞争文化建设,自觉守法、诚信经营,避免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禁止的行为。高级管理人员要发挥带头作用,依法依规经营。鼓励经营者将反垄断合规作为企业经营理念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并将公平竞争文化传递至利益相关方。第二章 合规管理组织第六条 总体安排经营者可以建立由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业务及职能部门等共同组成的反垄断合规管理组织体系。其中,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负责统筹、组织和推进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业务及职能部门负责本部门日常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审计、法律、内控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履行反垄断合规监督职责。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规模、业务特点、经营成本等实际情况,在实现有效合规的前提下,精简设置反垄断合规管理组织体系。第七条 合规管理机构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一般由合规治理机构、合规管理负责人和合规管理牵头部门组成。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可以专设,也可以由有关部门承担相应职责。合规治理机构是反垄断合规管理的最高机构,负责反垄断合规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研究决定反垄断合规管理重大事项。合规管理负责人负责反垄断合规管理的总体部署和组织实施。合规管理牵头部门负责推动落实反垄断合规管理要求,为其他部门提供合规支持。参考示例1:企业甲是大型企业,在成立之初就设立了法务部,但未开展合规管理工作。由于同业经营者受到反垄断调查和处罚,企业甲认识到反垄断合规的重要性,制定了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成立反垄断合规委员会,设立首席合规官,由法务部作为合规管理牵头部门,强化各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在各自业务领域的反垄断合规责任,并建立了合规培训、内部举报、合规追责等机制。参考示例2:企业乙是小型企业,由于经营业务区域性较强、同业交流较多,主要面临垄断协议合规风险。为此,企业乙决定采取有针对性的合规管理措施,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合规最高负责人,法务专员兼任合规管理员。同时,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全体员工应杜绝垄断行为,并明确相关同业活动与合作均应经过合规管理员事前审查,重大事项须报法定代表人批准。第八条 合规治理机构合规治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批准反垄断合规管理基本制度,明确反垄断合规管理目标;(二)建立和完善反垄断合规管理组织体系;(三)决定合规管理负责人任免和合规管理牵头部门的设置与职能;(四)指导、监督、评价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实施合规考核和奖惩;(五)研究决定反垄断合规管理重大事项,批准重大反垄断合规风险事件处置方案;(六)加强公平竞争文化建设;(七)经营者根据自身治理结构和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合规管理负责人合规管理负责人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落实合规治理机构要求,领导合规管理牵头部门统筹推进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二)拟订反垄断合规管理基本制度,细化反垄断合规管理目标,并做好监督执行;(三)参与重大经营决策并提出合规意见,汇报合规管理重大风险和重大事项;(四)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五)组织推进反垄断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六)指导经营者分支机构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七)总结反垄断合规管理年度工作情况,并纳入合规管理年度报告;(八)经营者根据自身治理结构和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职责。反垄断合规管理负责人在履职上需要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鼓励经营者任命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反垄断合规管理负责人。第十条 合规管理牵头部门合规管理牵头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和更新反垄断合规管理规范,优化合规管理机制和流程,明确合规管理计划,督促各部门贯彻落实;(二)组织开展反垄断合规风险识别、评估、提醒和处置;(三)开展反垄断合规审查,接受反垄断合规咨询;(四)监督检查反垄断合规管理规范执行情况,组织开展合规风险排查和举报调查,对违规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五)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人员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和审查,推动制定和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六)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等开展反垄断合规培训;(七)向合规管理负责人报告反垄断合规管理落实情况和重大风险;(八)经营者根据自身治理结构和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职责。经营者为合规管理牵头部门独立履职提供必要的资源和保障。第十一条 业务及职能部门合规管理职责业务及职能部门在反垄断合规管理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和完善符合反垄断合规管理要求的业务管理机制和流程,组织本部门落实反垄断合规管理规范,确保合规要求融入业务规范、流程和岗位职责;(二)定期梳理重点岗位和关键环节反垄断合规风险,开展合规风险识别,建立合规风险预警和应对机制;(三)负责本部门经营管理行为的合规初审,及时就潜在反垄断合规风险向合规管理牵头部门提出合规咨询;(四)配合合规管理牵头部门开展风险排查、举报调查、监督检查和问题整改,如实提供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所需的资料和信息,及时报告合规风险事项;(五)配合反垄断调查和审查,及时制定整改方案并落实整改措施;(六)定期报告反垄断合规管理职责落实情况和风险情况;(七)其他与反垄断合规管理有关的工作。鼓励经营者在业务及职能部门设置专职或兼职合规管理员,不断提升合规管理专业化水平。第十二条 合规队伍建设鼓励经营者建立专业化、高素质的反垄断合规管理队伍,根据业务规模、合规风险水平等配备适当的反垄断合规管理人员,切实提升合规管理能力。第三章 合规风险管理第十三条 风险识别和评估反垄断合规风险识别和评估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经营者可以根据所处行业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并结合自身规模、商业模式等因素,突出重点领域、重点环节和重点人员,强化反垄断合规风险识别。经营者可以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评估反垄断合规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影响后果等,并对合规风险进行分级管理。行业情况和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的,经营者需要及时对风险识别和评估情况进行更新。特定领域的经营者可以参考《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关于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有针对性地开展反垄断合规风险识别和评估。参考示例3:企业甲是一家整车制造厂商,通过授权经销商模式销售汽车,与下游经销商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经过对业务部门各岗位的合规风险识别,企业甲发现市场销售部负责签订授权经营合同,授权汽车经销商按照规定标准,在一定的区域从事企业甲相关品牌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存在实施限制转售价格纵向垄断协议行为的风险。因此,企业甲决定建立一套覆盖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的反垄断风险评估制度。针对与下游经销商的业务合作,事前由业务部门评估拟开展业务的反垄断风险级别,再由合规管理牵头部门对相应反垄断风险进行审核,实现评估前置;事中由合规管理牵头部门时刻关注合规风险,并及时进行风险提示;事后由合规管理牵头部门评估合规规范的执行情况,保障合规管理要求落实。第十四条 风险提醒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岗位的合规风险差异,定期开展风险测评,对高风险人员加强风险提醒,提高风险防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高风险人员主要包括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部门中知晓竞争性敏感信息、可能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或者上下游经营者接触的人员。主要业务部门一般包括负责销售、采购、价格和商务政策制定、并购管理、销售网络管理以及联络行业协会等事项的部门。本条所指竞争性敏感信息,是指商品的成本、价格、折扣、数量、质量、营业额、利润或者利润率以及经营者的研发、投资、生产、营销计划、客户名单、未来经营策略等与市场竞争密切相关的信息,但已公开披露或者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除外。参考示例4:企业甲是某地一家从事砂石生产经营的企业,建立了风险提醒机制。随着砂石竞争加剧和价格下降,当地砂石行业协会多次组织自律会议,要求砂石企业避免低价竞争。根据参会人员反馈的会议情况,企业甲研判可能存在垄断协议行为合规风险,并将风险等级评估为高。为此,企业甲及时将研判结果通过邮件系统推送给总经理、副总经理、销售经理等与竞争对手联系较多的高风险人员,提醒其不得在与其他砂石企业员工会议、沟通等活动中交流销售价格、折扣方案等竞争性敏感信息,有效防范与竞争对手达成垄断协议的合规风险。第十五条 垄断协议行为合规风险识别垄断协议行为合规风险,是指与其他经营者达成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的风险。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要避免以下行为:(一)与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竞争性敏感信息交换可能引发横向垄断协议风险,经营者应当避免通过书信、电子邮件、电话、短信、会议、即时通讯软件、数据、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任何明示或者默示形式,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交换竞争性敏感信息。(二)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经营者应当避免以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方式,或者借助有关惩罚性、激励性措施,直接或间接限制交易相对人的转售价格。(三)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经营者应当避免组织同行竞争者、上游供应商、下游经销商等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包括提供必要的支持、创造关键性的便利条件以及其他重要帮助。(四)参与行业协会、其他经营者或者相关机构组织的垄断协议。经营者加入行业协会前,要注意评估行业协会章程、活动规则、自律公约等相关材料是否存在反垄断合规风险。经营者参加行业协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或者上下游经营者、相关机构发起的会议前及信息交流过程中,要注意审核会议议程等相关材料,确保没有引发反垄断合规风险的不当议题。参会过程中做好会议记录,会后核对会议纪要,避免讨论竞争性敏感信息,必要时明确表示退出会议,同时留存反对意见相关证据。本条所指垄断协议包括以书面、口头等方式达成的协议或者决定,也包括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协同行为,有关经营者基于独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价格跟随等平行行为除外。相关规定可参照《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等。参考示例5: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甲、乙、丙在投标过程中,通过电话、会议、聚餐、电子邮件、专程拜访等方式,频繁进行沟通,交换敏感信息、进行价格协商、商讨投标意向,多次达成报高价或者不报价、分配客户的协议并予以实施。上述做法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价格、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参考示例6:某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商甲通过经销协议、邮件通知、口头协商等方式,与其交易相对人达成约定,限定相关医疗器械产品向医院转售的最低价格,并通过制定下发各经销环节的产品价格表、内部考核、撤销经销商低价中标产品等措施,确保约定价格的实施。上述做法属于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行为,限制了市场竞争,推高了相关商品价格,违反《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规定。第十六条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合规风险识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合规风险,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的风险。市场份额或者市场力量较大的经营者需要定期评估是否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在经营过程中避免以下行为:(一)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低价购买商品。判断价格是否不公平,经营者可以重点考察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同一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区域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等。(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判断价格是否低于成本,经营者可以重点考察销售价格是否低于平均可变成本。正当理由包括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积压商品,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在合理期限内为推广新商品进行促销等。(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拒绝交易存在多种表现形式,经营者可以重点考察是否实质性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是否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是否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是否通过设置交易相对人难以接受的价格、向交易相对人回购商品、与交易相对人进行其他交易等限制性条件使交易难以进行,是否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等。正当理由包括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交易相对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影响交易安全,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将使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减损,交易相对人明确表示或者实际不遵守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等。(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限定交易存在多种表现形式,经营者可以重点考察是否直接限定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对象,或者通过惩罚性、激励性措施等方式变相限定。正当理由包括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保护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或者数据安全,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资,维护平台合理的经营模式所必需等。(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存在多种表现形式,经营者可以重点考察是否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功能,利用合同条款或者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交易相对人难以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将不同商品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是否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限制;是否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限制;是否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费用;是否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正当理由包括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或者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实现特定技术、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等。(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判断是否构成差别待遇,经营者可以重点考察是否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不同的交易价格、数量、品种、品质等级,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容和期限、维修内容和时间、零配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正当理由包括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等。经营者评估相关行为是否不公平或者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还可以考虑有关行为是否为法律、法规所规定,对国家安全、网络安全等方面的影响,对经济运行效率、经济发展的影响,是否为经营者正常经营及实现正常效益所必需,对经营者业务发展、未来投资、创新方面的影响,是否能够使交易相对人或者消费者获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相关规定可参照《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等。参考示例7:A原料药是生产B制剂的必需原材料。企业甲在中国A原料药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企业甲多次大幅上调A原料药销售价格,并与下游制剂企业乙达成独家销售协议,仅向乙出售A原料药,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向其他制剂企业出售。上述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以及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推高了相关药品价格,损害了消费者利益,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规定。参考示例8:平台乙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平台内商家提出“二选一”要求,禁止平台内商家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者参加促销活动,并借助市场力量、平台规则和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采取流量支持、搜索降权等多种奖惩措施保障“二选一”要求得到充分执行,维持、增强自身市场力量,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上述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的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妨碍了商品服务和资源要素自由流通,影响了平台经济创新发展,侵害了平台内商家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利益,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规定。第十七条 经营者集中行为合规风险识别经营者集中行为合规风险,是指未按《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报实施集中、申报后未经批准实施集中或者违反审查决定的风险。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要避免以下行为:(一)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未申报实施集中。签署拟议交易文件前,主动评估是否触发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经营者需要评估交易是否取得控制权,参与集中经营者营业额是否达到申报标准,相关交易是否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等,也可以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商谈咨询。经营者需要高度重视分步骤进行的交易、与竞争对手开展的交易等情形。(二)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申报后未批准实施集中。包括但不限于提前完成经营主体登记或者权利变更登记,提前委派高级管理人员,提前参与交易文件中约定的与目标公司的业务合作,提前办理合营企业营业执照,提前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对外招揽业务、谈判、签订合同,与交易方开展交易文件中约定的可能导致提前实现集中效果的业务合作,提前交换竞争性敏感信息等。(三)违反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者集中被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后未遵守限制性条件、经营者集中被禁止后仍然按照原计划实施集中等。(四)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经营者未按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申报实施集中。本条所指经营者集中,包括经营者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相关规定可参考《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等。鼓励经营者安排反垄断合规管理人员参加与交易相关方的交流,防范经营者集中行为合规风险。参考示例9:企业甲和企业乙主要在中国境内开展同一类商品的生产经营,在中国境内市场的营业额均超过40亿元。为扩大市场份额,企业甲拟收购企业乙100%的股权并整合业务。股权收购协议签署后一周内双方完成了交割。本交易中,企业甲和企业乙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双方营业额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企业甲通过交易获得了对企业乙的控制权,应当在实施交易前向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经营者集中。企业甲在变更登记之前未依法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的规定。在调查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评估了有关交易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认为集中后实体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市场份额,交易可能减少相关市场主要竞争对手、进一步提高相关市场进入壁垒,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责令企业甲采取措施恢复相关市场竞争状态,并处以相应罚款。参考示例10:企业丙拟加强与供应商丁的合作,因此计划收购供应商丁某子公司50%的股权,且年度预算、总经理任免等事项均需双方一致同意方可通过。在交易谈判过程中,供应商丁提出应当考虑是否需要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企业丙此前未开展过经营者集中申报,对于是否触发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如何申报、审查时长等问题缺乏了解。为此,企业丙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交了书面商谈申请。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商谈中为企业丙提供了如何判断是否触发申报义务的指导,并结合企业丙与供应商丁补充说明的材料,就申报程序、法定审查时限等进行了说明。企业丙根据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指导,认真全面地准备了申报材料,并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及时答复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的问题,在申报正式受理后三十天内获得了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在计划交易时间内完成了交割。第十八条 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相关垄断行为合规风险识别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相关垄断行为合规风险,是指经营者在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主体)协调、推动或者要求下,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的风险。经营者在与行政主体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或者收到行政主体要求执行的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函件、会议纪要等文件时,要注意识别相应文件内容是否带来反垄断合规风险,及时向行政主体作出提示,必要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反映。参考示例11:甲市某行政机关为增强本地相关产业竞争力,要求本市8家企业开展合作,组建联合经营体,划分销售区域、固定销售价格,避免相互竞争。8家企业据此签订合作协议,对有关要求作出细化安排,并规定违反协议的惩罚措施。甲市某行政机关的相关做法违反《反垄断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的规定。8家企业虽然是执行行政机关的要求,但仍然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拒绝配合审查和调查行为合规风险识别在接受审查和调查过程中,经营者不得实施以下行为:(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二)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或者获取文件资料、信息的权限;(三)拒绝回答问题;(四)隐匿、销毁、转移证据;(五)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者虚假信息;(六)其他阻碍反垄断调查和审查的行为。经营者在接受调查时,可以成立工作组协调相关部门和人员配合调查,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服务。参考示例12:公司甲在接受反垄断调查期间,法定代表人拒绝提供采购、销售涉案商品的票证、单据、记录、会计账簿等资料,阻挠执法人员查阅公司电子数据、文件资料;公司业务部人员隐匿存有证据材料的优盘,并谎称公司的采购合同以及与上游生产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等材料丢失。上述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的规定,公司甲和法定代表人、业务部有关人员均需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法律责任提示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一)从事垄断协议行为的法律责任。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30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二)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三)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责任。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0%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拒绝、阻碍审查和调查的法律责任。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经营者因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六)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七)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者从事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所规定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参考示例13:在某行业协会的组织下,行业内包括企业甲在内的具有竞争关系的多个经营者通过会议、磋商等方式,讨论相关商品销售价格,并签订统一价格的自律公约。随后,行业协会通过组织自查、责任追究等方式,推动公约实施。随着企业甲合规管理体系的建立,合规管理部门在风险排查中发现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禁止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规定,存在严重的反垄断合规风险,立即向合规委员会报告。合规委员会专题研究后,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了达成垄断协议的情况,并提交了签署和实施行业自律公约的相关证据。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的规定;行业内经营者参加并实施垄断协议,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规定。依据《反垄断法》规定,应当对行业协会处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罚款。企业甲作为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经营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反垄断法》规定,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企业甲的处罚。第二十一条 境外风险提示经营者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当了解并遵守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当发生重大境外反垄断风险时,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决策层和高级管理层汇报,组织内部调查,提出风险评估意见和风险应对措施;同时,经营者可以通过境外企业和对外投资联络服务平台等渠道向有关政府部门和驻外使领馆报告。经营者可以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涉及的主要司法辖区、所处行业特性及市场状况、业务经营面临的法律风险等制定境外反垄断合规制度,或者将境外反垄断合规要求嵌入现有整体合规制度中。有关境外反垄断合规事项,经营者可参考《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参考示例14:企业甲是一家大型物流集团,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子公司。近年来,企业甲注意到多个境外子公司收到当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协助调查通知,并了解到行业内某些企业正在接受反垄断调查甚至受到处罚,逐渐认识到遵守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律法规是境外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为此,企业甲基于国内已有的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全面补充和加强了境外反垄断合规内容,对不同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法律制度进行汇总梳理,编制境外反垄断合规手册,定期对涉及海外业务的员工开展合规培训,并将反垄断合规管理嵌入境外业务流程,有效防范合规风险。第二十二条 风险处置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风险处置机制,对各类合规风险采取恰当的控制和应对措施:(一)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的,积极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二)涉嫌从事垄断协议行为的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的规定,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申请宽大;也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证明相关协议属于不予禁止或者不适用有关规定的情形。(三)涉嫌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经营者,可以依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证明相关行为具有正当理由。(四)违法实施或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经营者,可以依据《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动报告反垄断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申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调查的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三条和《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的规定,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承诺在其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后果,并申请中止调查。(六)根据《反垄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证明有关行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七)经营者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外规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 合规管理运行和保障第二十三条 反垄断合规审查鼓励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审查机制,将合规审查作为经营者制定规章制度流程、与其他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制定销售和采购政策、开展投资并购、参加行业协会活动等重大事项的必经程序,由业务及职能部门履行反垄断合规初审职责,反垄断合规管理牵头部门进行复审,及时对不合规的内容进行处置,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参考示例15:由于对外股权投资业务较多,企业甲专门制定了投资并购交易项目反垄断申报义务评估流程指引,明确投资部门评估流程、判断标准和禁止事项。投资部门按照合规管理要求,在每一个交易中开展申报义务评估,并针对难以准确判断的问题,及时提交反垄断合规管理牵头部门进行反垄断合规审查,保障有关交易项目依法合规进行。第二十四条 反垄断合规咨询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合规需求,建立反垄断合规咨询机制。业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遇到重点领域或重要业务环节反垄断合规风险事项时,可以主动咨询反垄断合规管理牵头部门意见。反垄断合规管理牵头部门在合理时间内答复或启动合规审查流程。对于复杂或专业性强且存在重大反垄断合规风险的事项,经营者可以咨询外部法律专家和专业机构。第二十五条 反垄断合规汇报鼓励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汇报机制,由反垄断合规管理负责人定期向合规治理机构汇报反垄断合规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反垄断合规风险。经营者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反垄断合规情况及进展。反垄断执法机构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开展经营者合规管理信息归集,给予经营者必要支持和指导。参考示例16:企业甲在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中建立了反垄断合规汇报机制,各业务部门和合规负责人定期向合规委员会汇报生产经营中的反垄断合规风险情况、反垄断合规工作开展情况等,并将相关内容形成年度合规评估报告向合规委员会进行汇报。同时,由于生产经营中涉及合同较多、风险较大,企业甲针对性地建立了重大合同报备制度,将可能涉及反垄断风险的合同(如包含价格调整、排他性限制条款的合同以及涉及多个交易相对人的合同)作为重大合同,及时向合规委员会报备。如果没有及时报备,合规管理负责人将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六条 合规培训鼓励经营者将反垄断合规培训纳入员工培训计划和常态化合规培训机制,结合不同岗位的合规管理要求开展针对性培训:(一)决策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合规管理人员带头接受专题培训;(二)核心业务、重要环节、关键岗位以及其他存在较高反垄断风险的员工,接受针对性的专题培训;(三)从事境外业务的决策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定期接受相关司法辖区反垄断合规内容培训;(四)其他人员接受与岗位反垄断合规管理职责相匹配的反垄断合规培训。合规培训可以通过内部培训、专家讲座、专题研讨等线下方式,也可以通过网络课程等线上方式进行。鼓励经营者建立合规培训台账,结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及时更新培训内容,定期评估培训效果,对可能给经营者带来反垄断合规风险的第三方提供合规培训支持。参考示例17:大型企业甲重视加强合规文化建设,建立了常态化反垄断合规培训机制,通过在内部网站开设合规专栏、举办合规讲座及研讨会等方式,每季度进行反垄断合规培训,并通过合规测试等方式巩固培训成果。同时,还建立了针对性反垄断合规培训机制,对管理人员、核心业务人员、调岗员工及新入职员工进行专题培训。参考示例18:小企业乙治理结构简单,员工数量较少。为节约成本,提高反垄断合规培训效率,根据自身情况优化培训方式,通过定期进行员工谈话、举办员工讨论会、集体学习典型案例等形式实施合规培训。第二十七条 合规承诺及保障鼓励经营者向社会公开作出反垄断合规承诺,在内部管理制度中明确相关人员违反合规承诺的不利后果,并以实际行动表明对反垄断合规工作的支持。承诺可以包括以下内容:(一)建立健全涵盖反垄断合规治理机构领导责任、合规管理部门牵头责任与业务部门主体责任的责任体系;(二)建立健全涵盖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提醒、合规咨询、合规培训等措施的反垄断合规风险防范体系;(三)建立健全涵盖反垄断合规审查、内部举报、外部监督、合规汇报的反垄断合规监控体系;(四)建立健全涵盖风险处置、合规奖惩等机制的反垄断合规应对体系;(五)有效开展反垄断合规需要的其他资源支持。参考示例19:企业甲在其官网上设置“合规与诚信”专栏,向社会公开作出如下合规承诺:企业甲重视并持续营造公平竞争文化,坚持诚信经营、遵守所有适用的反垄断法律法规,建立符合业界最佳实践的反垄断合规管理体系,并坚持将合规管理落实到各项业务活动及流程中,要求每一位员工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要求。同时,企业甲公开其反垄断合规的具体举措和做法,公布举报渠道,欢迎任何第三方举报企业甲员工违反反垄断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为,并承诺对举报人和内容严格保密。第二十八条 合规奖惩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对员工反垄断合规行为的考核及奖惩机制,将反垄断合规考核结果作为员工及其所属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及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激励和督促员工自觉遵守反垄断合规管理要求。参考示例20:企业甲为保障落实反垄断合规管理要求,建立了反垄断合规考核机制,将反垄断合规管理情况纳入业务及职能部门负责人的年度综合考核事项中。同时,定期对员工合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评价,将考核结果作为晋升任用、评先选优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对在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员工以及避免或挽回经济损失的员工,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的行为,依照规定追究责任。第二十九条 合规监督机制鼓励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举报处理和反馈机制,积极响应员工、客户及第三方的反垄断合规投诉和举报,并组织开展核查。对举报人身份和举报事项严格保密,确保举报人不因举报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经营者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关键员工可以在反垄断合规管理牵头部门的组织或者协助下,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合规自查,也可以独立组织或者聘请第三方机构开展专项合规检查。鼓励经营者加强对下属机构反垄断合规管理的监督检查。参考示例21:企业甲建立了反垄断合规管理定期自查机制。合规管理牵头部门在某次合规自查中,通过某份行业协会会议纪要发现参加会议的部分企业可能交换了定价意向等敏感信息。企业甲立即发起了内部反垄断合规检查,了解本企业参会人员是否严格落实了合规注意事项、事前合规审查是否存在遗漏等。同时,聘请第三方机构对风险事项出具了法律分析意见,并立刻草拟了一份不参与任何违反《反垄断法》行为的合规声明。经调查,企业甲确认相关敏感信息交换未出现在会前议程中,而是由会上其他企业临时提出,且企业甲参会人员未参与讨论。因此,企业甲及时向行业协会发送了合规声明,并在内部传达会议纪要前删除了其他竞争对手敏感信息,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第三十条 合规管理评估与改进鼓励经营者定期对反垄断合规管理有效性开展评估,发现和纠正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持续改进和完善反垄断合规管理。出现重大反垄断合规风险或者违规问题的,经营者需及时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有效性专项评估。经营者可以对商业伙伴反垄断合规情况开展评估,或者与商业伙伴签署反垄断承诺条款,共同遵守反垄断合规要求,共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参考示例22:大型企业甲业务范围广、商业模式复杂且外部市场环境变化较快,需要根据行业变化和监管动态持续改进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因此,企业甲确定了两类合规管理评估机制:一是当内外环境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时,仅评估合规管理运行和执行情况;二是当内外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全面评估合规管理制度的适应性、合规管理运行和执行的有效性等情况。第三十一条 信息化建设鼓励经营者加强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将合规要求和风险防控机制嵌入业务流程,强化对经营管理行为合规情况的过程管控和运行分析。第五章 合规激励第三十二条 加强合规激励为鼓励经营者积极培育和倡导公平竞争文化、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时,可以酌情考虑经营者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的建设实施情况。第三十三条 调查前合规激励经营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前已经终止涉嫌垄断行为,相关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竞争损害的,执法机构可以将经营者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建设实施情况作为认定经营者是否及时改正的考量因素,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酌情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 承诺制度中的合规激励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涉嫌垄断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将其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建设实施情况作为是否作出中止调查决定的考量因素,并在决定是否终止调查时对反垄断合规管理情况进行评估。经营者申请中止调查或者终止调查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和《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等规定。第三十五条 宽大制度中的合规激励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如果能够证明经营者积极建立或者完善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且对于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后果起到重要作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宽大减免范围内对经营者适用较大减免幅度。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和《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等规定。第三十六条 罚款幅度裁量区间中的合规激励经营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积极建立或者完善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对于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后果起到重要作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九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酌情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十七条 实质性审查经营者可以依据本指南规定,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请合规激励。经营者申请合规激励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从完善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等方面,对其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的建设实施情况进行审查:(一)经营者是否建立了体系化的管理制度、健全的合规管理机构和相称的合规风险管理机制;(二)经营者是否严格执行了合规管理制度、是否真实履行了反垄断合规承诺;(三)经营者是否采取了有效的合规监督和保障措施;(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因素。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的建设实施情况进行审查时,可以设置必要的考察期。第三十八条 不予合规激励的情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不给予经营者合规激励:(一)经营者未通过合规实质性审查的;(二)作出合规实质性审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三)经营者在合规考察期间提供的信息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四)经营者多次从事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五)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指南的效力本指南仅对经营者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规章对反垄断合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 参考制定行业协会可参考本指南,组织制定本行业反垄断合规管理参考规则,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四十一条 指南的解释本指南由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办公室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延伸阅读:《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解读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以下简称《办法》)已发布实施。为进一步加强药品经营环节监管,规范药品经营许可管理,保障药品经营环节质量安全,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申请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的,应当具有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符合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现代物流要求的自营仓库,由本企业人员自行运营管理。鼓励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整合现有资源,提升行业集中度和管理现代化水平。二、申请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仅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除外)的,应当配备与经营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的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申请经营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信息化追溯能力。经营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药品零售企业还应当具备与指定医疗机构电子处方信息互联互通的条件,配备的执业药师应当具有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免疫学、微生物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经过相关产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培训考核。三、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重新审查发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原则上应当达到《办法》相关要求。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验收细则,引导药品批发企业通过设施设备升级、资源整合等方式逐步达到现代物流条件。四、药品批发企业取得化学药经营范围的,可以经营化学原料药。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罂粟壳中药饮片的,应当在“中药饮片”经营范围中予以单独标注,如“中药饮片(含罂粟壳)”。药品零售企业经营毒性中药饮片的,应当在“中药饮片”经营范围中予以单独标注,如“中药饮片(含毒性中药饮片)”。药品经营企业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在经营范围项下分别予以标注,如“化学药(含冷藏、冷冻药品)”或者“化学药(含冷藏药品)”。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在经营方式下注明“零售(连锁总部)”。五、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在核发、重新审查发证、变更、吊销、撤销、注销等事项完成后十日内将信息上传至国家药品监管数据共享平台,及时更新相关企业许可证信息。申请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存在立案未结案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完毕情形的,不予注销。六、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由总部统一采购药品,统一配送至下辖连锁门店。按照《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委托储存、配送的,总部应当对受托企业进行审核把关和统一管理。同一法人主体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分别建立药品批发和零售质量管理体系,配备符合药品经营全过程管理和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系统,设置可满足批发和零售连锁经营实际需求的仓库,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药品混淆与差错。七、药品零售企业可按照药品储存要求设置自助售药机销售乙类非处方药,自助售药机放置地址在许可证“经营地址”项下注明。自助售药机不得销售甲类非处方药和处方药。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自助售药机,自助售药机的药品销售、更换、检查及药品有效期管理应当纳入企业计算机系统。八、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开展储存、运输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质量协议,明确双方质量管理职责,并定期对受托方进行质量审核,委托方药品经营的计算机系统与受托方仓储物流系统应当实现必要数据对接。委托储存和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委托方还应当对受托方的仓储条件、运输工具、运输方式、过程温度控制和数据记录管理等定期进行审核。九、药品批发企业跨省(区、市)增设仓库的,所在地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商请仓库所在地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符合要求的,按照变更仓库地址办理;增设仓库应当同时满足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仓库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仓库设置基本条件,并纳入药品批发企业统一的计算机系统管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申请增设仓库的,参照办理。十、鼓励药品经营企业开展首营资料电子化交换与管理。加盖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签名或者电子印章的首营企业、首营品种、购货单位、检验报告等资质资料,与纸质资料具有同等效力。十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运用5G网络、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强化监督管理,鼓励行业采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质量管理水平,引导和推动药品流通行业升级。要以国家集采中选品种、生物制品等品种为重点,加快推进全过程药品信息化追溯。要积极探索采用信息化手段对执业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在岗情况进行监测,提升药学服务水平。十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办法》和本公告要求,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配套文件,围绕严格经营许可准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强化经营活动监管、健全检查机制等方面细化有关内容,完善工作流程和标准,提升药品经营监管效能。十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药监局2024年4月1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规范和指导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收集和报告相关工作,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组织制定了《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收集和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指南(试行)》,现予发布。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收集和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指南(试行)为规范和指导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以下简称注册人、备案人)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收集和报告相关工作,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本指南适用于指导注册人、备案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收集和报告工作。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价体系,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依照法规要求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注册人、备案人设置的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协助法定代表人承担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职责。注册人、备案人在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中知悉的消费者个人隐私等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境外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与境内责任人建立不良反应主动收集、报告、分析评价和调查处理的协助机制,确保履行《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规定的义务。1化妆品不良反应的收集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面向消费者、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等的有效信息收集渠道,主动收集其上市销售化妆品的不良反应。注册人、备案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手段干涉报告者的自发报告行为。1.1消费者渠道注册人、备案人应当通过产品标签、官方网站等方便消费者获知的方式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将收集化妆品不良反应的途径告知消费者,并确保联系方式有效及信息收集渠道畅通。如化妆品不良反应收集途径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过产品标签、官方网站等进行更新。1.2受托生产企业渠道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主动收集来自受托生产企业的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并确保收集渠道畅通。鼓励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通过书面协议约定受托生产企业向注册人、备案人告知化妆品不良反应,明确信息收集和传递的要求。1.3化妆品经营者渠道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主动收集来自化妆品经营者的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并确保收集渠道畅通。1.4其他途径鼓励注册人、备案人利用官方网站、社交媒体、电子商务平台等收集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如在官方网站建立收集化妆品不良反应的专门途径,提供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收集内容指导。鼓励注册人、备案人通过文献检索方式收集发现的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鼓励注册人、备案人制定文献检索规范或者程序,如对检索频率、时间范围、文献来源、文献类型、检索策略等进行规定。2化妆品不良反应的记录与传递为确保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内容真实、完整、准确,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相关信息形成原始记录,并在汇总原始记录的基础上,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记录。2.1记录对各种途径收集的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注册人、备案人均应当有原始记录。原始记录包括电话记录、电子邮件或者截图等。2.2传递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保证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在传递过程中保持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不得删减、遗漏。未收集到的信息及对原始记录的改动均应当备注说明。鼓励注册人、备案人明确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的传递时限,以确保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符合时限要求。注册人、备案人可以通过组织培训等方式,使企业不良反应监测相关人员掌握信息传递要求。3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的确认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收集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确认。需要确认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符合报告原则、是否为有效报告等。经确认无需向监测机构提交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应当在监测记录中说明未提交的原因,并保存监测记录。3.1报告原则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遵循可疑即报的原则,怀疑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人体损害,均应当报告。即不能明确排除人体损害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均应当报告。3.2有效报告有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四个要素:可识别的报告者、可识别的发生不良反应者、不良反应信息、所使用化妆品信息。如果四个要素不全,视为无效报告,应当补充后再报。“可识别”是指能够确认报告者和发生不良反应者存在。报告者具有姓氏或者所在单位等信息时,即为可识别的报告者。发生不良反应者的姓名或者姓氏、性别、年龄、联系方式等信息至少前两项可获得时,即为可识别的发生不良反应者。不良反应信息应当至少包括不良反应发生日期、发生不良反应者症状或者体征等。所使用化妆品信息应当至少包括化妆品名称等。4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分析评价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发现或者获知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分析评价,包括对不良反应严重程度进行判断,以及开展不良反应与产品的关联性评价等,必要时自查产品原料、配方、生产工艺、生产质量管理、贮存运输等方面可能引发不良反应的原因。境内责任人应当积极协助境外注册人、备案人对发现或者获知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分析评价。不良反应严重程度分为一般化妆品不良反应、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属于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的,注册人、备案人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不良反应之日起20日内,属于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不良反应之日起10日内进行分析评价并形成自查报告,报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所在地省级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同时报送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4.1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判断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是指正常使用化妆品引起以下损害情形之一的反应:(1)导致暂时性或者永久性功能丧失,影响正常人体和社会功能的,如皮损持久不愈合、瘢痕形成、永久性脱发、明显损容性改变等;(2)导致人体全身性损害的,如肝肾功能异常、过敏性休克等;(3)导致住院治疗或者医疗机构认为有必要住院治疗的;(4)导致人体其他严重损害、危及生命或者造成死亡的。4.2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判断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是指因正常使用同一化妆品在一定区域内,引发较大社会影响或者造成多人严重损害的化妆品不良反应。4.3关联性评价关联性评价即评价所使用化妆品与发生的不良反应之间的相关性。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尽量获取消费者的不良反应信息、诊疗情况和检查资料,询问消费者的用妆史、疾病既往史及过敏史,并根据已获知的信息和相关知识、经验进行综合分析。目前,化妆品不良反应关联性评价主要考虑以下五个方面:(1)化妆品使用与不良反应出现是否有合理的时间关系;(2)不良反应变化与可疑化妆品的停用是否相符合;(3)再次使用可疑化妆品是否再次出现同样反应;(4)是否排除患者/消费者其他疾病、其他接触物等可能因素作用;(5)实验室检查结果表明不良反应与化妆品使用有相关性。依据上述五个方面,化妆品不良反应关联性评价结果分为肯定、很可能、可能、可能无关、无法评价5级。无论关联性评价结果如何,均应当按照“可疑即报”的原则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5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的提交5.1提交路径注册人、备案人应当通过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提交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并对系统注册信息进行及时维护和更新。5.2报告时限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按时限要求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时限开始日期为注册人、备案人首次发现或者获知该化妆品不良反应,记为第0天。第0天的日期需要被记录,以评估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是否按时限要求提交。属于一般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化妆品不良反应之日起30日内报告;属于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15日内报告;属于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3日内报告。对于不良反应情况和分析评价结果等有新的发现或者认知的,应当及时补充报告。6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质量控制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确保报告内容真实、完整、准确。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按法规要求真实记录所获知的化妆品不良反应,不瞒报、漏报。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尽量获取化妆品不良反应的详细信息,并尽量完整填写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表,对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表的质量负责,具体填写要求可以参考《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表填写指南》。7化妆品不良反应记录管理本指南中的记录包括化妆品不良反应的监测记录和原始记录。监测记录应当至少包括:报告者信息、发生不良反应者信息、症状或者体征、不良反应严重程度、不良反应发生日期、不良反应发现或者获知日期、不良反应报告日期、所使用化妆品名称等。化妆品名称应当与标签标示的名称一致,不能简写或者缩写。应当尽量收集并记录:不良反应所使用化妆品的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生产批号、开始使用日期和停用日期,医疗机构诊疗情况等。属于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注册人、备案人还应当记录可能引发不良反应的原因以及分析评价情况、后续风险控制措施等。监测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准确。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收集的所有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编号,编号应当具有唯一性、连续性和可追溯性。根据编号可以追溯到提交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可以是纸质记录,也可以是电子文档。记录应当妥善保存,避免丢失或者损毁;应当清晰、可读、易于理解,分类并建立目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报告之日起3年。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贯彻实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全面落实医疗器械注册人(以下简称注册人)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强注册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控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严格落实医疗器械注册人主体责任(一)注册人应当全面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覆盖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注册人委托生产的,应当建立健全与所委托生产的产品特点、企业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充分履行产品风险管理、变更控制、产品放行、售后服务、产品投诉处理、不良事件监测和产品召回等职责,定期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对受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审核。注册人仅委托生产时,也应当保持产品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能力,维持质量管理体系完整性和有效性;设置与委托生产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并至少明确技术、生产、质量管理、不良事件监测、售后服务等相关部门职责,质量管理部门应当独立设置,配备足够数量和能力的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以及熟悉产品、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能够对委托生产活动进行有效的监测和控制。注册人应当能够依法承担医疗器械质量安全责任,鼓励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等形式,建立与产品风险程度、市场规模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因素相匹配的责任赔偿能力。(二)注册人应当优先选择质量管理水平较高、生产规模较大、信用记录良好、生产自动化程度和信息化管理水平较高的企业作为受托方。进行委托生产前,注册人应当要求受托方提交信用情况说明,并查阅监管部门公开信息,全面了解受托方信用情况。(三)对于植入性医疗器械,鼓励注册人自行生产,确需进行委托生产的,在委托生产活动期间,注册人原则上应当选派具有相关领域生产质量管理工作经验、熟悉产品生产过程和质量控制要求的人员入驻受托生产企业,对生产管理、质量管理关键环节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确保按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和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派驻人员工作职责应当在质量协议中予以明确。《禁止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目录》中的产品不得委托生产。(四)注册人进行委托生产,应当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编制指南》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质量协议,原则上质量协议有效期限不超过产品注册证和受托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在符合相关法规要求的前提下,注册人可以与受托生产企业在质量协议中自行约定文件控制、采购控制、过程控制、检验控制、产品放行、变更控制等的具体实施方式,但必须明确沟通和衔接要求。(五)注册人应当会同受托生产企业,将质量协议相关要求转化为可执行的委托生产相关管理文件,并监督受托生产企业落实到位。鼓励企业采用受控的信息化系统优化委托生产相关管理流程,提升质量管理效能。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每年对质量协议的适宜性、充分性、有效性开展评审,确认质量协议相关要求与委托生产管理文件和实际生产情况相一致。发现不一致的,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六)注册人应当会同受托生产企业,根据采购物品对产品的影响程度,确定采购物品和供应商的管理方式。对于关键采购物品或者主要原材料,如动物源性原材料、外包的灭菌过程、有源产品的关键元器件/部件/组件、体外诊断试剂的抗原和抗体等,由受托生产企业进行采购的,注册人应当自行或者会同受托生产企业确定采购验收标准、对相关供应商进行审核。(七)受托生产的产品与其他产品(含不同品种、规格、型号等)共用生产场地或者生产设备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基于产品质量风险管理、风险控制措施和收益整体平衡等原则,建立相应管理制度,防止可能发生的产品或者物料混淆、交叉污染、工艺参数误用等风险。注册人应当加强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监督和指导,确保相关风险控制措施落实到位。(八)注册人委托生产时,应当建立产品上市放行规程,明确放行标准、条件,对医疗器械生产过程记录、质量检验结果和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放行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标准和条件的,经授权的放行人员签字后方可上市。产品上市放行应当由注册人自行完成,不得委托其他企业上市放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放行规程,明确生产放行的标准、条件,对医疗器械生产过程进行审核,对产品进行检验,确认符合标准、条件的,方可生产放行。产品上市放行、生产放行的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相关要求。(九)注册人应当会同受托生产企业,在质量协议中明确纠正预防措施沟通机制、双方职责和处置要求,并制定与产品风险相适宜的纠正预防控制程序。出现产品质量符合性有显著降低趋势,连续多批次中间品或者成品不合格,上市后风险管理中的风险事件超出可接受准则等趋势性、系统性、突发性问题时,注册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共同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和分析,制定并评审纠正预防措施计划,实施相关措施并对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十)注册人应当强化变更控制能力,会同受托生产企业,建立完善的变更控制程序,做好变更评估、验证或者确认。对于委托研发、生产过程外包和服务外包等外包供方的引入或者变更,应当通过风险评估判定相关变化是否影响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做好变更控制。(十一)委托生产的注册人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产品风险特点,在制度体系建设、机构人员配备、信息收集上报、事件调查处置、风险研究评价等方面,配足资源、完善机制、强化能力,切实承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责任,并在质量协议中约定在不良事件调查处置中委托双方的责任义务。对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的注册人应当履行的不良事件监测责任,不得通过质量协议向受托生产企业转移。二、切实强化医疗器械委托生产注册管理(十二)注册(申请)人委托生产的,应当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明确将受托生产企业的委托生产相关过程纳入注册人质量管理体系覆盖范围,并在注册申报提交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质量管理体系的测量、分析和改进程序”中涵盖委托方对受托方进行测量、分析和改进的程序及相关资料。开展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时,应当重点关注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建立情况,质量体系关键人员配备和在职履职情况,质量协议签订情况,委托研发和委托生产管理情况等内容。涉及境内跨区域委托生产的,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原则上应当由注册(申请)人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或者联合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注册(申请)人及受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特殊情况下注册(申请)人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实无法派出检查人员的,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核查,注册(申请)人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注册(申请)人体系核查情况对受托生产企业核查报告进行审核确认。(十三)涉及境内委托生产的注册申请或者延续注册申请,注册审批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地址栏中登载受托生产地址并注明“(委托生产)”,同时在备注栏备注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备注形式为“受托生产企业:XX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变更注册涉及注册人委托生产的,也应当在变更注册文件中按照上述方式注明委托生产相关信息,并将变更信息在注册证书生产地址和备注相应字段中更新,按照国家药品监管数据共享平台数据采集要求报送。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委托生产相关信息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中。仅受托生产企业名称文字性变化的,无需申请变更备案,在延续注册时,核发修改后的注册证。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已核发的委托生产的注册证进行梳理,发现未按照上述要求标注相关信息的,应当督促注册人及时向原注册部门申请标注,并在本公告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标注。(十四)境内医疗器械生产地址变更且受托生产企业生产范围可以涵盖受托生产品种,不涉及生产许可证变更的,办理注册证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说明。注册人不再进行委托生产的,应当及时向原注册部门核减受托生产地址;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三、持续加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十五)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切实落实属地监管责任,通过收集委托生产注册证信息、督促企业上报生产品种、接收跨区域生产品种通报等多种方式和途径,全面梳理和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型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底数,按照风险管理原则,有针对性加强监管。注册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持续关注注册人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能力、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评估和管控能力、变更管理能力,并结合对受托生产企业检查情况核实注册人提供的信息。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持续关注受托生产产品的生产和质量管理情况,督促受托生产企业按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和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等开展生产活动。(十六)注册人由自行生产转为委托生产,或者变更受托生产企业的,应当及时向注册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注册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全面检查,对受托生产企业的检查可以会同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十七)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深刻认识到注册人委托生产监管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科学配备监管资源,丰富监管手段。委托生产注册人相对集中的地区,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监管工作开展情况,定期对注册人委托生产监管情况进行专题会商,分析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检结果,全面排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质量方面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杜绝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鼓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探索在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两个场地同步开展监督检查,通过网络远程方式连接检查现场等信息化手段,及时沟通检查信息、统一检查尺度。(十八)国家药监局持续推进医疗器械品种档案和信用档案建设,通过规范注册证委托生产信息标注,推动注册人委托生产相关信息互联互通;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现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监管全链条信息贯通,汇集审评审批、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生产许可、监督检查、企业报告、监督抽检、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持续更新完善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信用档案,并按国家药监局要求推送至国家药品监管数据共享平台,逐步实现跨省监管信息互通。涉及跨区域委托生产的,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医疗器械跨区域委托生产协同监管工作的意见》要求, 及时将企业生产品种、检查结果和责任约谈等监管信息进行通报。(十九)监督检查中发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未有效运行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对存在的质量安全风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告诫、责任约谈等措施,必要时,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开展联合责任约谈。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严重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综合研判后认为影响产品安全、有效,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严格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罚。(二十)本公告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药监局2024年4月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已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药监局2024年2月21日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和监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章规定,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要求,结合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第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一)合法裁量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立法目的,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二)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四)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五)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惩戒、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和药品安全风险防控需要等相关因素,惩戒违法行为,预防药品安全风险,保护和促进公众生命健康,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全国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可以针对特定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制定规则或者意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辖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针对特定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制定意见。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得超出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第二章 裁量情形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并综合考虑下列情形:(一)当事人的年龄、智力及精神健康状况;(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频次、区域、范围、时间;(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手段;(五)涉案产品的风险性;(六)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量、金额;(七)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八)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及效果;(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给予从重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符合处罚条件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限给予行政处罚。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重行政处罚:(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二)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以孕产妇、儿童、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三)生产、销售、使用的生物制品、注射剂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经处理后三年内再犯的;(六)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使用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药品系假药、劣药,或者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七)因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药品有效成份含量不符合规定,足以影响疗效的,或者药品检验无菌、热原(如细菌内毒素)、微生物限度、降压物质不符合规定的;涉案医疗器械属于植入类医疗器械的;(二)生产、销售、使用的急救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三)涉案产品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儿童或者其他特定人群的;(四)生产经营未经注册或者备案的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或者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五)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六)明知属于违法产品仍销售、使用的;(七)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八)违法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上或者在两年内实施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九)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十)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打击报复的;(十一)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十二)其他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应当单独进行处罚、应当从重处罚或者属于情节严重的,从其规定。当事人因前款第九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同一违法行为同时符合第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和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优先适用第八条相关条款。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自上一次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者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本规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五年内在其全部生产经营地域范围内第一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但当事人被处以五年以上职业禁止罚的除外。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等方式,未发现当事人五年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较轻、较小,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定:(一)危害程度较轻;(二)危害范围较小;(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四)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尚未立案调查且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第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生产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备案的创新产品,并履行上市后研究和上市后评价等法定义务,当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产品存在质量安全缺陷的,不予行政处罚。经营、使用上述缺陷产品,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发现缺陷后未履行依法召回产品义务和采取其他有效风险控制措施的除外。第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充分证据”:(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供货单位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产品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产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二)产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三)产品的储存、养护、销售、使用、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化妆品经营者同时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一般应当认定为分别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充分证据”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第十六条 除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按照“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外,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罚:(一)药品生产中非法添加药物成份或者违法使用原料、辅料,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中非法添加药物成份或者非法添加已明确禁止添加的成份,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通知、告知、召回、停止销售、报告等法定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生产、经营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从非法渠道购进不合格产品或原料,或者生产、销售已禁止销售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故意隐瞒问题产品来源或者流向,导致无法追溯,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药品、医疗器械许可或者备案,社会影响恶劣或者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七)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专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药品、医疗器械不符合安全性、有效性强制标准的,或者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实施违法行为且直接影响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八)因涉案行为构成犯罪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九)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十)其他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当事人有《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第十八条 当事人同时有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第二十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多种处罚种类的,应当实施并处处罚;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规定可以实施多种处罚的,可以实施并处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对认定减轻处罚的,应当实施单处;(二)对认定从轻处罚的,可以实施单处或者并处;(三)对认定一般处罚的,应当实施并处;(四)对认定从重处罚的,应当实施并处。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通过劝导示范、警示告诫、约谈指导等方式进行教育。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当事人的事前指导、风险提示、告诫、约谈、回访等制度。第二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涉案产品采取适当、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第三章 裁量程序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回避、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明确提出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具体内容和合理期限。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下列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一)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二)证明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证据;(三)证明从重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证据。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申辩,不得故意提供虚假或者编造的证据材料。第二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裁量理由和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听证主持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记载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裁量理由和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裁量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第二十九条 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案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裁量情况应当在集体讨论记录中予以载明。第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后调整适用,并充分说明理由;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列入行政处罚案卷归档保存。适用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逐级报请该基准制定部门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第三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裁量理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执行上级和本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说明裁量适用的依据和理由。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裁量理由包括下列内容:(一)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裁量基准适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是否采纳的意见和理由。第三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合理裁量。第三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裁量基准作为裁量说理依据,不得单独引用作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依据。第四章 裁量基准第三十五条 裁量基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第三十六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坚持合法性、适当性和可操作性原则。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等内容。第三十八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细化、量化:(一)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二)同一个违法行为,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三)同一个违法行为,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划分具体裁量阶次,并列明每一阶次处罚的裁量标准;(四)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五)需要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严格评估后明确具体情形、适用条件和裁量标准;(六)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70%;(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70%;(三)仅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30%确定,一般处罚应当在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按超过最高罚款数额的70%确定。第四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职业禁止罚的年限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依法规定特定年限内或者终身禁止从事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直接适用该禁业年限;(二)依法规定特定的年限区间或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区分处罚阶次。第四十一条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应当结合其岗位职责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履行职责情况、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第四十二条 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时,违法所得的计算一般不扣除成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守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程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并经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后公布施行。第四十四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进行评估论证和调整完善。根据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细化和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应当自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公布和施行工作。第五章 裁量监督第四十五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监督机制。第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畸重的;(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三)在同一个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的;(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五)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形。第四十七条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推进典型案例指导工作,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裁量基准应当作为执法监督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依据。第四十九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或者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一)超越制定权限的;(二)违反法定程序的;(三)制定的裁量基准不科学、不合理、不具有操作性的;(四)其他应当纠正的情形。第五十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已经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直接纠正。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是指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中“以上”“以下”包括本数,“超过”“不足”“低于”不包括本数。第五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则,或者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致使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监察部门、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同时废止。
为落实《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60号),规范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指南》《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大纲》,已经2024年1月8日市场监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1月19日附件1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指南第一章 总体要求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以下简称监督抽考)工作,督促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指南。第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实施监督抽考,适用本指南。第三条 本指南所指企业为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各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本指南所指监督抽考对象包括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四条 监督抽考应当遵循依法、科学、随机、公开的原则,分类分级实施。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监督抽考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考工作,负责对省级许可的企业进行监督抽考。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考工作,负责对市级许可的企业进行监督抽考。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县级许可的企业进行监督抽考。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抽考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计划。监督抽考工作可以单独组织进行,也可以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审查、监督检查、风险排查等工作结合进行。第二章 考核内容第七条 监督抽考内容为食品安全管理基础知识和食品安全管理基本能力,主要包括:(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二)食品安全标准知识;(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知识;(四)依据岗位职责建立和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风险防控措施的能力;(五)其他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能力。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公布考核大纲。考核大纲分公共部分、专业部分。公共部分是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通用考核要求。专业部分是对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特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分类考核要求。第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建立考试题库,供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抽考时使用。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地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适当扩充考试题库内容,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考核大纲,确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考核内容,在考试题库中抽取相应试题组卷。第三章 考核方式第十条 监督抽考采用线上、线下方式,可组织集中考试,也可现场分别进行。第十一条 组织监督抽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类型、人员类别、生产经营食品种类(场所)、所在岗位(环节)等要素从考试题库中抽取相应试题进行组卷。组卷试题应当包括考试题库中所有题型,数量不得少于50题,满分为100分。各类人员试题中专业部分试题不得低于以下比例:主要负责人20%,食品安全总监40%,食品安全员60%。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明确对各类企业的监督抽考频次和覆盖率要求。每2年至少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进行1次覆盖全部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抽考。对风险等级高的企业可适当增加监督抽考频次。第四章 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级许可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抽考计划,确定监督抽考企业,明确考核方式。监督抽考应当提前将考核时间、考核地点、考核对象、考核方式等有关情况通知企业。第十四条 实施集中抽考,可采用线上或线下方式,考试前应当认真核对抽考对象与组卷试题是否符合。实施现场分别抽考,应当有2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监考,并出示有效证件。第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阅卷评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规定,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合格分数线为:A、B级主体的90分,C、D级主体的85分。未达到相应分数线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缺考或违反考场纪律的,视为考核不合格。第十六条 考核结束后,组织监督抽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考核情况。考核情况应当包括企业名称、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监督抽考时间、考核结果。第十七条 组织监督抽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抽考不合格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在考核结果公布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补考。第五章 考核监督第十八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考工作进行监督。监督抽考工作开展情况纳入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第十九条 监督抽考工作应当严格执行保密、监考等制度。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考不合格的企业立即采取措施整改。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抽考不得收取费用。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二条 鼓励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展线上监督抽考。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建成的监督抽考信息化系统可在更新考试题库内容和组卷规则后继续使用。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抽考工作可参照本指南。第二十四条 本指南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附件2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大纲第一部分 公共部分第一章 概述(一)掌握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要求;(二)掌握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职责要求;(三)掌握食品安全工作基本原则;(四)熟悉食品安全管理基本概念;(五)了解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六)了解我国食品安全管理形势。第二章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一)掌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关于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的重要规定;(二)掌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关于企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重要规定;(三)掌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关于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四)熟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主要法律义务和责任以及处罚到人的规定;(五)了解食品安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主要内容。第三章 食品标准和抽样检验(一)掌握食品安全标准的概念、分类和作用;(二)掌握重要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三)熟悉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及通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食品分类体系;(四)熟悉食品安全标准相关的重要公告和名录规定;(五)熟悉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相关规定;(六)熟悉食品企业标准管理相关规定;(七)了解食品安全标准更新情况;(八)了解推荐性标准管理相关规定。第四章 食品安全相关制度(一)掌握企业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的要求;(二)掌握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的重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要求;(三)熟悉各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在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中的责任规定;(四)熟悉监管部门实施的重要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要求及配合义务;(五)了解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和相关工作程序。第五章 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一)掌握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的要求;(二)掌握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基本要求;(三)掌握食品中常见危害因素类型和主要防控措施;(四)熟悉传统食品安全风险防控关键环节和要求;(五)熟悉非传统食品安全风险问题与食品安全防护要求;(六)了解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的措施和方法;(七)了解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其他要求。第二部分 专业部分食品生产第一章 主要负责人考核要求(一)掌握与食品生产相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重要规定;(二)掌握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制规定及主要负责人岗位职责要求;(三)熟悉本企业主要产品的配方、工艺及生产过程关键风险点和控制措施;(四)掌握基于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及月调度等有关要求;(五)熟悉本企业建立并实施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构成、运行机制;(六)了解与本企业食品生产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处罚规定;(七)了解与本企业食品生产相关的食品安全基础知识。第二章 食品安全总监考核要求(一)掌握与食品生产以及本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重要食品生产安全管理制度要求;(二)掌握落实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总监岗位职责要求;(三)熟悉本行业主要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生产经营状况,掌握本企业产品配方和执行标准、原料控制、生产过程、产品检验和出厂控制、标签和说明书、贮存运输和交付控制等风险识别和防控要求;(四)掌握本企业风险管控清单制定、食品安全事故(件)应急处置、问题整改、食品召回、食品安全追溯等基本要求,以及落实周排查工作机制具体要求;(五)掌握对食品安全员落实岗位职责进行管理、督促、指导的相关要求;(六)熟悉与本企业食品生产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处罚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总监履职免责等相关规定;(七)了解与本行业本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专业知识。第三章 食品安全员考核要求(一)掌握与本企业本岗位相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重要食品生产安全管理制度要求;(二)熟悉落实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规定,掌握食品安全员岗位职责要求;(三)熟悉本企业风险识别和防控要求;掌握本岗位相关的产品配方和执行标准、原料控制、生产过程、产品检验和出厂控制、标签和说明书、贮存运输和交付控制等各项制度规定的执行要求,以及相关工艺流程、操作规程、清洁消毒规范、重要技术参数、质量安全指标等具体规定;(四)掌握本企业相关的风险管控清单内容,以及本岗位落实日管控工作机制具体要求;(五)熟悉与本企业食品生产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处罚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员履职免责等相关规定;(六)了解与本企业本岗位相关的食品安全专业知识。食品销售【食品销售企业】第一章 主要负责人考核要求(一)掌握与食品销售相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重要规定;(二)掌握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制规定及主要负责人岗位职责要求;(三)熟悉本企业食品进货、售卖、贮存、运输等销售过程关键风险点和控制措施;(四)掌握基于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及月调度等有关要求;(五)熟悉本企业建立并实施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构成、运行机制;(六)了解与本企业食品销售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处罚规定;(七)了解与本企业食品销售相关的食品安全基础知识。第二章 食品安全总监考核要求(一)掌握与食品销售以及本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重要食品销售安全管理制度要求;(二)掌握落实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总监岗位职责要求;(三)熟悉本行业主要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掌握本企业进货、售卖、贮存、运输等销售过程风险识别和防控要求;(四)掌握本企业食品安全整体情况、风险管控清单制定、食品安全事故(件)应急处置、问题整改、问题食品处理、食品安全追溯等基本要求,以及落实周排查工作机制具体要求;(五)掌握对食品安全员落实岗位职责进行管理、督促、指导的相关要求;(六)熟悉与本企业食品销售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处罚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总监履职免责等相关规定;(七)了解与本行业本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专业知识。第三章 食品安全员考核要求(一)掌握与本企业本岗位相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重要食品销售安全管理制度要求;(二)熟悉落实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规定,掌握食品安全员岗位职责要求;(三)熟悉本企业风险识别和防控要求;掌握本岗位销售食品相关的进货查验、标签标识、温度控制、设施设备使用、贮存、运输及信息记录等具体要求,掌握本岗位食品安全基本操作规范;(四)掌握本企业相关的风险管控清单内容,以及本岗位落实日管控工作机制具体要求;(五)熟悉与本企业食品销售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处罚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员履职免责等相关规定;(六)了解与本企业本岗位相关的食品安全专业知识。【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第一章 主要负责人考核要求(一)掌握与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重要规定;(二)掌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以及主要负责人岗位职责要求;(三)熟悉本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类的质量安全状况及主要风险点;(四)掌握基于风险管控的动态管理机制及月调度等有关要求;(五)熟悉本市场建立并实施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构成、运行机制;(六)了解与本市场食用农产品经营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处罚规定;(七)了解与本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相关的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基础知识。第二章 食品安全总监考核要求(一)掌握与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二)掌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以及食品安全总监岗位职责要求;(三)熟悉本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类的质量安全状况及主要风险点;(四)掌握本市场风险管控清单制定、食品安全事故(件)应急处置、问题整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等基本要求,以及落实周排查工作机制具体要求;(五)掌握对食品安全员落实岗位职责进行管理、督促、指导的相关要求;(六)熟悉与本市场食用农产品经营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处罚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总监履职免责等相关规定;(七)了解与本行业本市场相关的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专业知识。第三章 食品安全员考核要求(一)掌握与本市场本岗位相关的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二)熟悉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掌握食品安全员岗位职责要求;(三)熟悉本市场本岗位管理范围内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及主要风险点;(四)掌握本市场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内容,以及本岗位落实日管控工作机制具体要求;(五)熟悉与本市场管理范围内食用农产品经营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处罚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员履职免责等相关规定;(六)了解与本市场本岗位相关的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专业知识。餐饮服务第一章 主要负责人考核要求(一)掌握与餐饮服务相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重要规定;(二)掌握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制规定以及主要负责人岗位职责要求;(三)熟悉本企业主要食品的配料、工艺及加工制作过程关键风险点和控制措施;(四)掌握基于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及月调度等有关要求;(五)熟悉本企业建立并实施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构成、运行机制;(六)了解与本企业餐饮服务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处罚规定;(七)了解与本企业餐饮服务相关的食品安全基础知识。第二章 食品安全总监考核要求(一)掌握与餐饮服务以及本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重要餐饮服务安全管理制度要求;(二)掌握落实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总监岗位职责要求;(三)熟悉本行业主要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经营状况,掌握本企业食品配方、原料控制、加工过程控制、供餐配送、餐用具清洗消毒、有害生物防治、人员健康卫生等风险识别和防控要求;(四)掌握本企业风险管控清单制定、食品安全事故(件)应急处置、问题整改、食品召回、食品安全追溯等基本要求,以及落实周排查工作机制具体要求;(五)掌握对食品安全员落实岗位职责进行管理、督促、指导的相关要求;(六)熟悉与本企业餐饮服务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处罚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总监履职免责等相关规定;(七)了解与本行业本企业食品安全相关的专业知识。第三章 食品安全员考核要求(一)掌握与本企业本岗位相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重要餐饮服务安全管理制度要求;(二)熟悉落实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规定,掌握食品安全员岗位职责要求;(三)熟悉本企业风险识别和防控要求,掌握本岗位相关的食品配方、原料控制、加工过程控制、供餐配送、餐用具清洗消毒、有害生物防治、人员健康卫生等具体要求;掌握本岗位相关的操作规程、重要技术参数等执行规定;(四)掌握本企业相关的风险管控清单内容,以及本岗位落实日管控工作机制具体要求;(五)熟悉与本企业餐饮服务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处罚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员履职免责等相关规定;(六)了解与本企业本岗位相关的食品安全专业知识。特殊食品【特殊食品生产】第一章 主要负责人考核要求(一)掌握与特殊食品生产相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重要规定;(二)掌握落实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主体责任制规定以及主要负责人岗位职责要求;(三)熟悉本企业特殊食品注册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技术要求等生产过程关键风险点和控制措施;(四)掌握基于特殊食品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及月调度等有关要求;(五)熟悉本企业建立并实施的特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构成、运行机制;(六)了解与本企业特殊食品生产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处罚规定;(七)了解与本企业特殊食品生产相关的食品安全基础知识。第二章 食品安全总监考核要求(一)掌握与特殊食品生产以及本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重要食品生产安全管理制度要求;(二)掌握落实特殊食品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总监岗位职责要求;(三)熟悉本行业主要特殊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生产经营状况,掌握本企业特殊食品注册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以及执行标准、原料控制、生产过程、产品检验和出厂控制、标签和说明书、贮存运输和交付控制等风险识别和防控要求;(四)掌握本企业特殊食品生产风险管控清单制定、食品安全事故(件)应急处置、问题整改、食品召回、食品安全追溯等基本要求,以及落实周排查工作机制具体要求;(五)掌握对食品安全员落实岗位职责进行管理、督促、指导的相关要求;(六)熟悉与本企业特殊食品生产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处罚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总监履职免责等相关规定;(七)了解与本行业本企业特殊食品安全相关的专业知识,包括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与功能目录管理、保健食品功能评价、婴幼儿配方食品产品配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应用、食品营养等。第三章 食品安全员考核要求(一)掌握与本企业本岗位相关的特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重要食品生产安全管理制度要求;(二)熟悉落实特殊食品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规定;掌握食品安全员岗位职责要求;(三)熟悉本企业风险识别和防控要求,掌握本岗位相关的特殊食品注册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执行标准、原料控制、生产过程、产品检验和出厂控制、标签和说明书、贮存运输和交付控制等各项制度规定的执行要求,以及相关工艺流程、操作规程、清洁消毒规范、重要技术参数、质量安全指标等具体规定;(四)掌握本企业相关的特殊食品生产风险管控清单内容,以及本岗位落实日管控工作机制具体要求;(五)熟悉与本企业特殊食品生产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处罚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员履职免责等相关规定;(六)了解与本企业本岗位相关的特殊食品安全专业知识,包括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与功能目录管理、保健食品功能评价、婴幼儿配方食品产品配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应用、食品营养等。【特殊食品经营】第一章 主要负责人考核要求(一)掌握与特殊食品经营相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重要规定;(二)掌握落实特殊食品经营企业主体责任制规定及主要负责人岗位职责要求;(三)熟悉本企业经营的特殊食品注册备案情况,特殊食品特殊销售要求,以及进货、售卖、标签和说明书、广告审查、贮存、运输等经营过程关键风险点和控制措施;(四)掌握基于特殊食品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及月调度等有关要求;(五)熟悉本企业建立并实施的特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构成、运行机制;(六)了解与本企业特殊食品经营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处罚规定;(七)了解与本企业特殊食品经营相关的食品安全基础知识,包括特殊食品注册备案制度、特殊食品广告审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与功能目录管理等。第二章 食品安全总监考核要求(一)掌握与特殊食品经营以及本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重要特殊食品经营安全管理制度要求;(二)掌握落实特殊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总监岗位职责要求;(三)熟悉本行业主要特殊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掌握本企业经营的特殊食品注册备案情况、特殊食品特殊销售要求,以及进货、售卖、标签和说明书、广告审查、贮存、运输等经营过程风险识别和防控要求;(四)掌握本企业特殊食品安全整体情况、风险管控清单制定、食品安全事故(件)应急处置、问题整改、问题食品处理、食品安全追溯等基本要求,以及落实周排查工作机制具体要求;(五)掌握对食品安全员落实岗位职责进行管理、督促、指导的相关要求;(六)熟悉与本企业特殊食品经营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处罚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总监履职免责等相关规定;(七)了解与本行业本企业相关的特殊食品安全专业知识,包括特殊食品注册备案制度、特殊食品广告审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与功能目录管理等。第三章 食品安全员考核要求(一)掌握与本企业本岗位相关的特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重要特殊食品经营安全管理制度要求;(二)熟悉落实特殊食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规定,掌握食品安全员岗位职责要求;(三)熟悉本企业特殊食品经营风险识别和防控要求,掌握本岗位经营的特殊食品注册备案情况、特殊食品特殊销售要求,以及进货查验、标签和说明书、广告审查、温度控制、设备设施使用、贮存、运输及信息记录等具体要求,掌握本岗位食品安全基本操作规范;(四)掌握本企业相关的特殊食品经营风险管控清单内容,以及本岗位落实日管控工作机制具体要求;(五)熟悉与本企业特殊食品经营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处罚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员履职免责等相关规定;(六)了解与本企业本岗位相关的特殊食品安全专业知识,包括特殊食品注册备案制度、特殊食品广告审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与功能目录管理等。延伸阅读:关于特殊食品有哪些具体要求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大纲》发布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发展,保障公众用械安全有效,根据相关法规规章规定,国家药监局修订了《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予发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施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14年第58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药监局2023年12月4日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活动,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是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在医疗器械采购、验收、贮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等全过程采取有效的质量管理措施,确保医疗器械产品在经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与可追溯。第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销售其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以及医疗器械流通过程中其他涉及贮存与运输医疗器械的,应当符合本规范的相关要求。第四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依法对上市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负责,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本企业的经营行为负责。第五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所经营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实行风险管理,并采取相应的质量管理措施。第六条 企业及其从业者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第七条 鼓励企业使用信息化手段传递和存储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制作的电子证照。电子证照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 鼓励企业运用先进的质量管理工具与方法实施质量管理,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鼓励企业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提升医疗器械供应链效率与质量安全,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第二章 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与改进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规范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与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包括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等。第十条 鼓励企业制定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应当满足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的要求并符合企业实际,相关要求应当贯彻到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全过程。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责任,提供必要的资源和制度保障,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确保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有效履行职责、全员参与质量管理,各有关部门、岗位人员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第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范以及质量管理自查制度要求进行自查,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经营产品的风险程度、质量安全风险情况和质量管理自查情况等,运用质量管理技术与方法,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保持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第三章 职责与制度第十四条 企业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包括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人员,其中企业负责人为最高管理者,质量负责人为高层管理人员或者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权责一致、责任到人、因岗选人、人岗相适”的原则,设置质量安全关键岗位,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并为其履职提供必要的资源和制度保障,确保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充分履行职责。第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本企业医疗器械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要求经营医疗器械;企业负责人作出涉及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其发现的本企业质量安全隐患,应当组织研究并提出处置措施,及时消除风险隐患。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听取一次质量负责人工作情况汇报,对企业经营质量安全风险情况进行工作会商和总结,对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会商会议纪要。会商会议应当有企业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以及质量安全风险情况涉及的相关部门参加。第十八条 企业质量负责人负责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应当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承担相应的质量管理责任。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企业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收集和管理与医疗器械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有关规定等与质量管理相关的信息,建立医疗器械质量档案,实施动态管理,并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二)负责组织制定质量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制度的执行,并对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纠正和持续改进;(三)负责对医疗器械经营相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质量控制功能和操作权限进行管理;(四)负责实施医疗器械追溯管理,推进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制度实施;(五)负责对医疗器械供货者、产品、购货者资质的审核,并实施动态管理;(六)负责不合格医疗器械的确认,对不合格医疗器械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七)负责医疗器械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八)负责医疗器械召回的管理;(九)负责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会商的组织实施;(十)组织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收集与报告;(十一)组织验证、校准相关设施设备;(十二)组织对受托运输承运方进行质量保障能力审核及质量监督;(十三)组织对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质量保障能力审核及产品质量监督;(十四)组织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相关过程进行质量保障能力审核以及质量监督;(十五)组织质量管理自查和各项专项自查,按时提交自查报告;(十六)组织或者协助开展质量管理培训;(十七)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履行的职责。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规范建立覆盖医疗器械经营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当符合企业实际,并实施动态管理,确保文件持续有效。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当由企业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管理职责;(二)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岗位说明;(三)质量文件审核批准管理制度;(四)质量记录管理制度;(五)质量管理自查制度;(六)医疗器械供货者和产品资质审核制度;(七)医疗器械采购管理制度;(八)医疗器械收货和验收管理制度;(九)医疗器械贮存(陈列)和在库检查管理制度;(十)医疗器械出入库管理制度;(十一)医疗器械效期管理制度;(十二)医疗器械运输管理制度;(十三)医疗器械销售和售后服务管理制度;(十四)医疗器械不合格品管理制度;(十五)医疗器械退货管理制度;(十六)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报告制度;(十七)医疗器械产品召回管理制度;(十八)医疗器械追溯管理制度;(十九)医疗器械质量投诉、事故调查和处理报告制度;(二十)设施设备维护和验证校准管理制度;(二十一)环境卫生和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二十二)质量管理培训和考核制度;(二十三)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会商管理制度;(二十四)医疗器械采购、收货、验收、贮存、销售、出库、运输等环节的工作程序。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当制定购货者资格审核制度、销售记录制度。鼓励其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从事需要冷藏、冷冻管理的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应当制定冷链医疗器械管理制度和应急管理制度。按本规范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医疗器械直调购销的,企业应当制定医疗器械直调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规范建立覆盖医疗器械经营全过程的质量记录。质量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供货者和产品资质审核记录;(二)医疗器械采购合同或者协议、采购记录;(三)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包括留存随货同行单据);(四)医疗器械入库记录;(五)医疗器械在库检查记录、各库区温湿度记录;(六)医疗器械库存记录;(七)医疗器械销售记录;(八)医疗器械出库复核记录、出库记录;(九)医疗器械运输记录、冷链产品运输过程温度记录;(十)医疗器械售后服务记录或者管理记录;(十一)医疗器械退货记录;(十二)医疗器械召回和不良事件处理记录;(十三)医疗器械质量投诉、事故调查的相关记录和档案;(十四)医疗器械不合格品处理记录、销毁记录;(十五)企业年度自查报告档案;(十六)员工档案及人员资质证明、培训记录、直接接触医疗器械产品人员的健康档案;(十七)设施设备档案、维护维修记录;(十八)计量器具校准或者检定记录、冷链设施验证记录;(十九)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会商相关记录;(二十)其他质量管理过程生成的相关质量记录。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还应当建立购货者档案。第二十二条 记录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存质量记录。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满后2年;没有有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的质量记录,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存储各类数据,定期备份并确保备份数据存储安全,防止损坏和丢失。第四章 人员与培训第二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企业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所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规定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第二十五条 企业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在职在岗,并履行岗位职责。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对质量安全关键岗位负责人员的任命、调整、责任履行等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第二十六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具备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包括医疗器械、生物医学工程、机械、电子、医学、生物工程、化学、药学、护理学、康复、检验学、计算机、法律、管理学等专业,下同)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3年及以上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第二十七条 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并履行本规范规定的职责:(一)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经营的,企业质量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1人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经营的,企业质量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1人具有主管检验师职称,或者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包括检验学、生物医学工程、生物化学、免疫学、基因学、药学、生物技术、临床医学、医疗器械等专业,下同)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3年及以上检验相关工作经历;从事体外诊断试剂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检验师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仅经营国家规定的免予经营备案体外诊断试剂的除外;(三)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质量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2人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3年及以上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经历。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相关岗位人员:(一)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经营的售后服务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检验师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从事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采购或者销售的人员中应当至少有1人具有医学相关专业(包括基础医学、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医学技术、口腔医学、中医学、护理学、药学等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并经过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培训;(三)从事角膜接触镜、助听器等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医疗器械零售的,应当配备具有相关专业或者职业资格的人员。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售后服务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管理人员:(一)企业自行为客户提供安装、维修、技术培训等售后技术服务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售后服务技术人员,售后服务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专业资格或者经过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其他专业机构技术培训;(二)企业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售后服务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质量投诉、不良事件监测、召回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质量管理制度和所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对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及其他相关岗位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和继续培训,并建立培训记录,使相关人员能够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第三十一条 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质量管理制度、医疗器械专业知识和技能、职责、岗位操作规程等。从事需要冷藏、冷冻管理的医疗器械收货、验收、贮存、检查、出库、运输等工作的人员,还应当接受冷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质量管理制度、冷链专业知识和操作规程的培训。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售后服务技术人员、售后服务管理人员、冷链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上岗和定期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或者继续从事此岗位工作。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要求,对质量管理、验收、库房管理、售后技术服务、零售等直接接触医疗器械岗位的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实施岗前和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员工健康档案。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影响质量判定或者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第五章 设施与设备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经营场所和库房的面积应当满足经营与质量管理的要求。第三十五条 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等不适合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第三十六条 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贮存的要求,防止医疗器械的混淆、差错或者被污损,并具有符合医疗器械产品特性要求的贮存设施设备。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不单独设立医疗器械库房:(一)单一门店零售企业的经营场所陈列条件能符合其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性能要求、经营场所能满足其经营规模及品种陈列需要的;(二)连锁零售经营医疗器械的;(三)全部委托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进行贮存的;(四)仅经营医疗器械软件,且经营场所满足其产品存储介质贮存要求的;(五)仅经营磁共振成像设备、Ⅹ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放射治疗设备等大型医用设备的;(六)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其他可以不单独设立医疗器械库房的。第三十八条 库房的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库房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二)库房内墙光洁、地面平整、房屋结构严密;(三)有防止室外装卸、搬运、接收、发运等作业受异常天气影响的措施;(四)库房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能够对无关人员进入实行可控管理。第三十九条 库房贮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应当与办公区和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者有隔离措施,有效防止对贮存的医疗器械造成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第四十条 库房应当按质量状态实行分区管理,设置待验区、合格品区、不合格品区、发货区、退货区等,并有明显区分。可以采用色标管理,待验区、退货区为黄色,合格品区和发货区为绿色,不合格品区为红色。第四十一条 库房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包括:(一)医疗器械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施设备,如货架、托盘等;(二)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施;(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和满足照明需求的照明设备;(四)包装物料的存放场所;(五)有特殊贮存要求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质量特性和管理要求,合理设置满足不同质量状态、贮存环境要求的库区与库位。库房温度、湿度以及其他贮存条件应当符合所经营医疗器械说明书或者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有特殊温湿度贮存要求的,应当配备有效调控及监测温湿度的设施设备或者仪器。第四十三条 库房贮存产品包含非医疗器械产品时,应当做好库房分区管理。应当充分评估非医疗器械产品对贮存环境与人员的污染风险,制定措施确保医疗器械贮存环境安全。第四十四条 从事医疗器械批发和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其经营或者运输、贮存的医疗器械涉及需要冷藏、冷冻管理的,应当配备下列设施设备:(一)与其经营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二)用于冷藏、冷冻设施设备的温湿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三)能够确保制冷设备正常运转的不间断的供电设备(如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备用发电机组等);(四)根据相应的运输规模和运输环境要求配备冷藏车、保温车,或者冷藏(冷冻)箱、保温箱等设备;冷藏车应当具有自动显示温度、调控温度、报警、存储和读取温度监测数据的功能;(五)对有特殊温湿度要求的,应当配备符合其贮存、运输要求的设施设备。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零售的经营场所应当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下列要求:(一)配备陈列货架和柜台;(二)相关证照应当在醒目位置展示;(三)经营需要冷藏、冷冻管理的医疗器械的,应当配备经过验证并具有温度显示和监测功能的冷柜;(四)经营可拆零医疗器械的,应当配备拆零销售所需的工具、包装用品,拆零的医疗器械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五)提供验配服务的,应当设立符合验配服务相关规定的独立区域。第四十六条 零售医疗器械的陈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陈列环境应当满足所经营医疗器械说明书或者标签标示的贮存要求;(二)分区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三)医疗器械的摆放应当整齐有序,避免阳光直射;(四)需要冷藏、冷冻管理的医疗器械,应当放置在冷藏、冷冻设备中,并对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五)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应当分开陈列,并醒目标示。第四十七条 自动售械机作为医疗器械零售经营场所的延伸,其设置位置、数量等应当与企业的管理能力相适应。自动售械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自动售械机内的陈列环境应当满足所经营医疗器械说明书或者标签标示的贮存要求;需要冷藏、冷冻管理的医疗器械应当对贮存环境的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二)自动售械机内的医疗器械摆放应当整齐有序,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避免阳光直射;(三)自动售械机的贮存与出货、取货方式,应当有效防止所陈列医疗器械的污染及产品破损风险;(四)应当具备开具纸质或者电子销售凭据的功能;(五)应当在醒目位置展示经营主体的相关信息、证照;(六)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企业售后服务电话,建立畅通的顾客意见反馈机制及退货等售后服务渠道。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库房的基础设施以及相关设备进行保养、维护与维修,并对设施设备状态进行定期检查,相关记录应当妥善存放至设施设备档案中。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温湿度监测设备等计量器具进行有效管理,保证计量器具性能持续满足要求,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保存相关校准或者检定记录。第五十条 企业应当对冷库、冷柜等贮存设施设备,冷藏冷冻、保温等运输设施设备,以及温湿度监测系统进行使用前验证、定期验证和停用时间超过规定时限情况下的验证。企业应当在验证实施过程中,建立并形成验证控制文件,包括验证方案、报告、评价和预防措施等,验证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机构校准,校准证书复印件应当作为验证报告的必要附件。第五十一条 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具有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证经营的产品可追溯。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有下列功能:(一)具有对采购、收货、验收、贮存、销售、出库、复核、退货等各经营环节进行实时质量控制的功能;(二)具有权限管理功能,确保各类数据的录入、修改、保存等操作应当符合授权范围、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要求,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三)具有部门之间、岗位之间在权限授权范围内进行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功能;(四)具有供货者、购货者以及所经营医疗器械的合法性、有效性审核控制的功能;(五)具有对供货者以及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信息记录与资质效期预警的功能;(六)具有对库存医疗器械的有效期进行自动跟踪和控制功能,有近效期预警及超过有效期自动锁定等功能,防止过期医疗器械销售;(七)具有实现医疗器械产品经营过程质量追溯的功能,以及采集、记录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功能;(八)具有医疗器械经营业务票据生成、打印和管理的功能;(九)具有质量记录数据自动备份功能,确保数据存储安全;(十)具有与企业外部业务及监管系统进行数据交互接口的功能。鼓励其他企业建立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第五十二条 企业可以通过跨行政区域设置仓库或者委托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贮存等方式,构建全国或者区域多仓协同物流管理模式。企业应当对跨行政区域设置的仓库加强质量管理:(一)应当建立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二)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设施设备;(三)应当配备与经营企业本部互联互通、能够实时交互医疗器械贮存、出入库数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四)应当满足医疗器械贮存与追溯质量管理要求。第六章 采购、收货与验收第五十三条 企业在与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经营企业首次发生采购前,应当获取加盖供货者公章的相关资料复印件或者扫描件,进行资质的合法性审核并建立供货者档案,内容至少包括:(一)营业执照;(二)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证明文件及受托医疗器械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三)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销售人员身份证件号码的授权书,以及销售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四)随货同行单样式(含企业样章或者出库样章)。必要时,企业可以派员对供货者进行现场核查,对供货者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评价。企业发现供货者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五十四条 企业在首次采购医疗器械前,应当获取加盖供货者公章的医疗器械产品的相关资料复印件或者扫描件,进行资质的合法性审核并建立产品档案,内容至少包括:(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二)医疗器械标签样稿或者图片;(三)医疗器械唯一标识产品标识(若有)。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当与供货者签订采购合同或者协议,采购合同、协议或者采购订单中,应当明确采购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名称、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数量、单价、金额、供货者等内容。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采购合同或者协议中与供货者约定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责任,以保证医疗器械售后的安全使用。第五十七条 企业不得采购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不得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第五十八条 企业在采购医疗器械时,应当建立采购记录。记录应当包括: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名称、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供货者、购货日期等。第五十九条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临床紧急救治等特殊情况,或者仅经营第三十七条中的大型医用设备以及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企业在保证医疗器械购销渠道安全和产品质量可追溯的前提下,可采用直调方式购销医疗器械,将已采购的医疗器械不入本企业仓库,直接从供货者发送到购货者。企业应当加强直调方式购销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应当在购销前对供货者、购货者以及医疗器械产品的资质合法性进行审核,并建立专门的直调医疗器械采购记录,保证有效的质量跟踪和追溯。第六十条 企业收货人员在接收医疗器械时,应当核实运输方式以及到货产品是否符合要求,并对照相关采购记录和随货同行单据与到货的医疗器械进行核对。对符合要求的产品,交货和收货双方应当对交运情况当场签字确认。对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应当采取拒收或者其他方式有效隔离,并立即报告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第六十一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存随货同行原始单据与资料,确保供货者以及供货信息可追溯。鼓励企业采用电子文件方式留存收货过程的运单、随货同行单据等资料。第六十二条 收货人员对符合收货要求的医疗器械,应当按质量特性要求放于相应待验区域,或者设置状态标示,并通知验收人员进行验收。第六十三条 需要冷藏、冷冻管理的医疗器械收货时,应当核实运输方式、到货以及在途温度、启运时间和到货时间并做好记录,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移入符合温控要求的待验区。第六十四条 验收人员应当对医疗器械的外观、包装、标签以及合格证明文件等进行检查、核对,并做好进货查验记录。第六十五条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包括:(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二)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备案编号;(四)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购货日期等;(五)供货者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六)验收结论、验收合格数量、验收人员、验收日期;(七)医疗器械唯一标识(若有)。验收不合格的,还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及处置措施。第六十六条 企业按本规范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医疗器械直调购销的,应当由验收人员或者委托的验收人员进行医疗器械验收。直调验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范的要求验收医疗器械,验收完成当日,验收人员应当将进货查验记录相关信息传递给直调企业。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直调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除满足进货查验记录内容以外,还应当记录验收地点、验收人员信息,直调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第六十七条 对需要冷藏、冷冻管理的医疗器械进行验收时,应当对其运输方式及运输过程的温度记录、运输时间、到货温度以及外观、包装、标签等质量状况进行重点检查并记录;对销售后退回的需要冷藏、冷冻管理的医疗器械,还应当核实售出期间的温度记录,不符合温度要求的应当拒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及处置措施。第六十八条 企业委托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进行收货和验收时,应当对受托方进行必要的质量监督。委托方应当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质量责任和义务,并按照协议承担和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章 入库、贮存与检查第六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入库记录,验收合格的医疗器械应当及时入库登记;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并放置在不合格品区,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退货、销毁等处置措施。第七十条 入库记录应当包括:(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二)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备案编号;(四)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入库日期;(五)医疗器械唯一标识(若有)。第七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医疗器械的质量特性进行合理贮存,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或者标签标示的贮存要求贮存;(二)冷库贮存时,应当根据冷库验证报告确定合理的贮存区域,制冷机组出风口应当避免遮挡;(三)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四)搬运、堆垛、放置医疗器械时,应当按照包装标示要求规范操作,堆垛高度、放置方向等应当符合包装图示要求;应当按照货架、托盘承重范围等要求妥善存放,避免损坏医疗器械;(五)按照医疗器械的贮存要求分库(区)存放,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应当分开存放;组合销售的医疗器械和非医疗器械可以不分开贮存;在实施自动化操作的自动化仓库中,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可以按货位分开存放;(六)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品种、规格、型号分开存放;医疗器械与库房地面、内墙、顶、灯、温度调控设备及管道等设施间保留有足够空隙;(七)贮存医疗器械的货架、托盘等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破损;(八)非作业区工作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贮存作业区,贮存作业区内的工作人员不得有影响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行为;(九)医疗器械贮存作业区内不得存放与贮存管理无关的物品。第七十二条 从事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有效区分其自营、受托,以及不同委托方的医疗器械。第七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库房条件、外部环境、产品有效期要求等,对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建立在库检查记录。第七十四条 在库检查记录应当包括:(一)检查医疗器械合理贮存与作业流程;(二)检查并改善贮存条件、防护措施、卫生环境;(三)对温湿度监控系统、冷库温湿度自动报警装置进行检查、保养;(四)未采用温湿度监测系统进行自动监测的,应当每天上、下午各不少于1次对库房温湿度进行监测记录;(五)对库存医疗器械的外观、包装、有效期等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质量疑问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进行质量隐患产品隔离并标示,防止其销售出库,并及时通知质量管理机构进行质量判定与处理。第七十五条 零售企业应当定期对零售陈列、自动售械机陈列、存放的医疗器械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拆零医疗器械和近效期医疗器械。发现有质量疑问的,应当及时撤柜、停止销售,由质量管理人员确认和处理,并保留相关记录。第七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库存医疗器械有效期进行跟踪和控制,采取近效期预警措施。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应当及时放置到不合格品区进行隔离,按照相关制度采取销毁、退货等处置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第七十七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库存医疗器械进行盘点,核对库存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有效期、数量等,发现质量及数量问题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做好记录,保证账、货相符。第八章 销售、出库与运输第七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对销售人员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医疗器械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企业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公章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并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件号码。第七十九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委托销售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加强对经营企业的培训和管理。第八十条 企业不得销售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第八十一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医疗器械销售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或者其他有合理使用需求的单位。向其他有合理使用需求的单位销售医疗器械,销售前应当索取购货者对所采购医疗器械的使用需求说明。第八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在首次发生销售前,应当获取购货者相关资料复印件或者扫描件,对购货者的证明文件、经营范围进行核实,并建立购货者档案,保证医疗器械销售流向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第八十三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实施销售记录制度。第八十四条 销售记录应当包括:(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数量、单价、金额;(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销售日期;(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销售记录还应当包括购货者的名称、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等。第八十五条 企业按本规范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医疗器械直调购销的,应当建立专门的直调医疗器械销售记录。第八十六条 从事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当给消费者开具销售凭据,记录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数量、单价、金额,零售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电话、销售日期等,以方便进行质量追溯。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出库前,企业应当进行出库复核,并建立出库复核记录。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库,并报告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处理:(一)医疗器械包装出现破损、污染、封口不牢、封条损坏等问题;(二)标签脱落、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标示内容与实物不符;(三)医疗器械超过有效期;(四)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第八十八条 出库复核记录应当包括: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单位、数量,购货者、出库日期、医疗器械唯一标识(若有)等内容。第八十九条 需要医疗机构选配后方可确认销售的医疗器械,企业应当加强出库前的质量复核,符合产品质量安全要求方可出库,并留存出库质量复核记录。医疗机构临床选择确认后,应当及时建立销售记录。第九十条 医疗机构选配后未使用的退回产品,按照本规范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七条进行相关管理。企业应当加强过程质量记录管理,确保医疗机构选配销售产品的出库质量复核记录、销售记录、退货记录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第九十一条 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在医疗器械出库时应当附随货同行单,并加盖本企业或者委托的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的出库印章。第九十二条 随货同行单内容应当包括:(一)供货企业名称;(二)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三)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四)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数量;(五)医疗器械运输及贮存条件;(六)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名称(若有);(七)收货单位名称、收货地址、联系方式、发货日期等。第九十三条 企业按照本规范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医疗器械直调购销的,直调医疗器械出库时供货者应当开具两份随货同行单,分别发往直调企业和购货者。直调随货同行单应当有明显的直调标识,并标明直调企业名称、直调原因。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拼箱发货的代用包装箱应当有醒目的拼箱标识。第九十五条 需要冷藏、冷冻管理的医疗器械装箱、装车作业时,应当由专人负责,并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载冷藏冷冻箱或者保温箱在使用前应当达到相应的温度要求;(二)包装、装箱、封箱工作应当在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或者标签标示的温度范围内的环境下完成;(三)装车前应当检查冷藏车辆的启动、运行状态,达到规定温度后方可装车。第九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相关制度以及运输操作规程要求进行医疗器械运输,选择合理的运输工具及运输路线,做好运输过程的产品防护,确保运输过程医疗器械产品的质量安全,并做好运输记录。运输记录应当包括:收货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运输方式,医疗器械名称、型号、规格、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单位、数量、发货日期等内容。委托运输时还应当记录承运单位名称和运单号,自行运输时应当记录运输车辆车牌号和运输人员。第九十七条 运输需要冷藏、冷冻管理的医疗器械,应当根据运输的产品数量、距离、时间以及温度要求、外部环境温度等情况,选择合理的运输工具和温控方式,确保运输过程中温度控制符合要求。冷藏车、车载冷藏冷冻箱、保温箱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运输过程中对温度控制的要求。第九十八条 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具备质量保障能力的承运单位运输医疗器械,应当签订委托运输质量保证协议,并定期对承运单位运输医疗器械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考核评估,确保运输过程的质量安全。委托运输质量保证协议应当包括:运输过程中的质量责任、运输操作规程、在途时限、温度控制、签收和回执要求等。第九十九条 企业应当制定需要冷藏、冷冻管理的医疗器械在贮存、运输过程中温度控制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进行定期演练。对贮存、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断电、异常气候、设备故障、交通事故等意外或者紧急情况能够及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防止因异常突发情况造成的温度失控。第九章 售后服务第一百条 企业应当按照与供货者在采购合同或者协议中约定的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责任,以及与购货者约定的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责任,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第一百零一条 企业自行为客户提供安装、维修、技术培训等售后技术服务的,应当设置售后服务部门或者配备售后服务技术人员,具备与所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以及规模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与供货者约定由供货者负责产品安装、维修、技术培训服务等售后技术服务的,或者由约定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技术支持的,企业可以不设置售后服务部门和售后服务技术人员,但应当配备相应的售后服务管理人员。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使用第三方机构提供售后服务支持的,应当选择具备质量保障能力的服务机构,签订质量保证书面协议,约定双方质量责任和义务,明确售后服务的服务范围与质量管理要求。企业应当定期对服务机构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考核评估,确保售后服务过程的质量安全与可追溯。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制度的要求,制定售后服务管理操作规程,内容包括投诉渠道及方式、档案记录、调查与评估、处理措施、反馈和事后跟踪等。企业应当及时将售后服务处理结果等信息记入档案,以便查询和跟踪。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售后服务管理人员,对客户投诉的质量安全问题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做好记录,及时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供货者。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退货产品的管理,防止混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退货医疗器械应当经过验收人员质量查验,并生成退货记录。对质量查验不合格的,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及处置措施,并放置在不合格品区,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退货、销毁等处置措施。第一百零七条 退货记录应当包括:退货日期、原出库单号、退货单位名称,医疗器械名称、型号、规格、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运输及贮存条件,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医疗器械唯一标识(若有)、退货原因、产品质量状态、退货数量、验收人员等内容。第一百零八条 从事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售后服务电话,设置顾客意见簿,及时处理顾客医疗器械质量安全投诉。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对所经营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以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对相关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应当予以配合。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有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货者,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并立即向企业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应当协助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及时传达、反馈医疗器械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并建立医疗器械召回记录。第十章 附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在职:与企业确定劳动关系的在册人员;(二)在岗:相关岗位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在规定的岗位履行职责。第一百一十三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除应当符合本规范相关要求外,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 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经营企业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本规范及相应附录的要求。为使用单位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参照执行本规范及相应附录的要求。第一百一十五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适用本辖区的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相关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12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施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14年第58号)同时废止。
(2023年11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行为,保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是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申请注册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注册的活动。第四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以临床营养需求为导向,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创新。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注册管理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食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审评机构)负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的受理、技术审评、现场核查、制证送达等工作,并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的现场核查等工作。第六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可溯源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与注册相关的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等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二章 申请与注册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为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或者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具备与所生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相适应的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设立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研发机构,按照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与所生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对出厂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规定的项目实施逐批检验。研发机构中应当有食品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者相应专业能力的人员。第八条 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书;(二)申请人主体资质文件;(三)产品研发报告;(四)产品配方及其设计依据;(五)生产工艺资料;(六)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七)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八)产品检验报告;(九)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的材料;(十)其他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申请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注册,一般还应当提交临床试验报告。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中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进行标注并注明依据。第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注册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注册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注册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第十一条 审评机构应当对申请注册产品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评工作。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审评时限的,经审评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延长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审评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审评机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补正通知的要求一次补正材料。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第十三条 审评机构可以组织营养学、临床医学、食品安全、食品加工等领域专家对审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意见。第十四条 审评机构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组织对申请人进行生产现场核查和抽样检验,对临床试验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可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等开展延伸核查。第十五条 审评机构应当通过书面或者电子等方式告知申请人核查事项。申请人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反馈接受现场核查的日期。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申请人应当书面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审评机构应当自申请人确认的生产现场核查日期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以及申请材料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等的现场核查,并出具生产现场核查报告。审评机构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现场核查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参与。第十七条 审评机构在生产现场核查中抽取动态生产的样品,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完成样品检验,并向审评机构出具样品检验报告。第十八条 对于申请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注册的临床试验现场核查,审评机构应当自申请人确认的临床试验现场核查日期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临床试验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可溯源性等情况的现场核查,并出具临床试验现场核查报告。第十九条 审评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报告、样品检验报告等资料开展审评,并作出审评结论。第二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产品科学、安全,生产工艺合理、可行,产品质量可控,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科学、合理,现场核查报告结论、样品检验报告结论符合注册要求的,审评机构应当作出建议准予注册的审评结论。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评机构应当作出拟不予注册的审评结论:(一)申请材料弄虚作假、不真实的;(二)申请材料不支持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三)申请人不具备与所申请注册产品相适应的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或者检验能力的;(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补正材料,或者提交的补正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五)逾期不能确认现场核查日期,拒绝或者不配合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的;(六)现场核查报告结论或者样品检验报告结论为不符合注册要求的;(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等注册要求的情形。审评机构作出不予注册审评结论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拟不予注册通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评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审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审评机构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 现场核查、抽样检验、复审所需要的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对境外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的工作时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二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审评结束后,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准予注册的,颁发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对不予注册的,发给不予注册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审评机构应当自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或者不予注册决定书。第二十五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及附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产品名称;(二)企业名称、生产地址;(三)注册号、批准日期及有效期;(四)产品类别;(五)产品配方;(六)生产工艺;(七)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八)产品其他技术要求。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号的格式为:国食注字TY+四位年代号+四位顺序号,其中TY代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五年,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六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内,申请人需要变更注册证书及其附件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变更注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变更注册申请书;(二)产品变更论证报告;(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产品配方变更、生产工艺变更等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或者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审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组织开展审评,作出审评结论。申请人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生产地址名称变更、产品名称变更等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审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评结论。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以变更后的名称申请。第二十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审评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注册的,向申请人换发注册证书,标注变更时间和变更事项,注册证书发证日期以变更批准日期为准,原注册号不变,证书有效期不变;不予批准变更注册的,发给不予变更注册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九条 产品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品种不变、配料表顺序不变、营养成分表不变,使用量在一定范围内合理波动或者调整的,不需要申请变更。第三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延续注册申请书;(二)申请人主体资质文件;(三)企业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情况;(四)企业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五)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临床效果方面的跟踪评价情况;(六)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延续注册意见书;(七)与延续注册有关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一条 审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延续注册申请组织开展审评,并作出审评结论。第三十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或者不予延续注册的决定。准予延续注册的,向申请人换发注册证书,原注册号不变,证书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重新计算;不予延续注册的,发给不予延续注册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一)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二)注册产品连续十二个月内在省级以上监督抽检中出现三批次及以上不合格的;(三)申请人未能保持注册时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的;(四)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适用优先审评审批程序:(一)罕见病类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二)临床急需且尚未批准过的新类型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优先审评审批的情形。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提出注册申请前,应当与审评机构沟通交流,经确认后,在提出注册申请的同时,向审评机构提出优先审评审批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经公示无异议后,审评机构纳入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第三十六条 纳入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审评时限为三十个工作日;经沟通交流确认后,申请人可以补充提交技术材料;需要开展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的,优先安排。第三十七条 审评过程中,发现纳入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不能满足优先审评审批条件的,审评机构应当终止该产品优先审评审批程序,按照正常审评程序继续审评,并告知申请人。第三十八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变更注册、延续注册、优先审评审批的程序未作规定的,适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相关规定。第三章 临床试验第三十九条 开展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注册临床试验,应当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第四十条 临床试验应当按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开展。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委托符合要求的临床机构开展临床试验。接受委托开展临床试验的临床机构应当出具临床试验报告,临床试验报告应当包括完整的统计分析报告和数据。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组织开展多中心临床试验的,应当明确组长单位和统计单位。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对用于临床试验的试验样品和对照样品的质量安全负责。用于临床试验的试验样品应当由申请人按照申请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生产,生产条件应当符合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求,产品应当符合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第四章 标签和说明书第四十四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进行标识。第四十五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名称应当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使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分类名称或者等效名称。第四十六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标签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标注产品名称、注册号、适用人群以及“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第四十七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对产品的配方特点或者营养学特征进行描述,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标示“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本品禁止用于肠外营养支持和静脉注射”。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对其提供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标签、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得对产品中的营养素及其他成分进行功能声称,不得误导消费者。第四十九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一致,涉及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内容的,应当与注册证书内容一致。标签已经涵盖说明书全部内容的,可以不另附说明书。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条 承担技术审评、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对出具的审评结论、现场核查报告、样品检验报告等负责;参加论证的专家出具专家意见,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技术审评、现场核查、抽样检验、专家论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等开展,保证相关工作科学、客观和公正。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五十二条 未经申请人同意,参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第五十三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申请受理后,申请人提出撤回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意撤回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终止其注册程序。技术审评、现场核查和抽样检验过程中发现涉嫌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申请人不得撤回注册申请。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五)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六)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依法办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注销手续:(一)企业申请注销的;(二)企业依法终止的;(三)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四)注册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予以撤销,被许可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六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注册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七章 附则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为满足进食受限、消化吸收障碍、代谢紊乱或者特定疾病状态人群对营养素或者膳食的特殊需要,专门加工配制而成的配方食品,包括适用于0月龄至12月龄的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和适用于1岁以上人群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适用于1岁以上人群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包括全营养配方食品、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非全营养配方食品。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等配制供病人食用的营养餐不适用本办法。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3月7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公布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延伸阅读:《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解读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发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