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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静处〔2024〕062024000263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欧莱德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000080043691F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葛望平 | ||
违法行为类型 | 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 ||
行政处罚内容 | 没收违法所得1.365337万元,罚款1.365337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5-11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2071343018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静处〔2024〕062024000263号
当事人:欧莱德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000080043691F;
住所:上海市静安区梅园路228号516室;
法定代表人:葛望平;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化妆品、美容美发用品、宠物用品、清洁用品、消毒剂(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商务信息咨询,美容美发技术推广服务,会展服务(主办承办除外),市场营销策划咨询。(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3月8日,我局接举报线索,反映当事人在淘宝天猫平台“欧莱德旗舰店”销售“香槟玫瑰油”,在页面产品参数功效部分标注“晒后修护”的内容,涉嫌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2024年3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淘宝天猫平台“欧莱德旗舰店”销售的“香槟玫瑰油”的页面进行检查,并于2024年3月12日询问时对相关截屏内容进行确认。2024年3月12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上海市静安区梅园路228号516室的住所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鉴于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0日进行线索登记。经批准,于2024年3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2月28日起,当事人在淘宝天猫平台自营店铺“欧莱德旗舰店”销售的“香槟玫瑰油”参数页面标注了“晒后修护”功效的内容。经查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当事人销售的“香槟玫瑰油”(备案编号:国妆网备进字2020006504)产品备案的功效宣称为:11保湿,21护发,22防断发,无修护功效。至案发,当事人共售出上述产品38套,标注售价458元每套,综合天猫减满等优惠活动总销售额为15883.97元。该款产品进口报关价为每支58.7元,总进价为2230.6元。综上,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3653.37元。案发后,当事人已主动修改页面产品功效参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经当事人确认的网络监测及电子数据取证文书,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护照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香槟玫瑰油”产品备案信息,当事人整改后的商品详情页面,投诉登记表,当事人提供的在淘宝天猫平台“欧莱德旗舰店”销售“香槟玫瑰油”的明细、进口报关单,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2024年4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根据《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要求,在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项目要求中,“修护”项目需要进行人体功效评价试验,并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进行备案。当事人未对“香槟玫瑰油”的“修护”功能进行备案,并在淘宝天猫平台自营店铺“欧莱德旗舰店”销售的该款产品参数页面标注“晒后修护”功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
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伍拾叁元叁角柒分。
三、罚款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伍拾叁元叁角柒分。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沪市监静缴〔2024〕062024000263号《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5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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