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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青处〔2024〕292023004472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凯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07691579372M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陈承鸿 |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2.000000万元,责令停止发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4-23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8802843660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青处〔2024〕292023004472号
当事人:上海凯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107691579372M
法定代表人:陈承鸿
住所: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99号舜浦大厦2层A区2334室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从事生物科技、信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和应用除外);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除外)、化妆品、日用百货、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网上零售(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食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2月在小红书平台设立了店名为“凯洛生技旗舰店”(网址:https://www.xiaohongshu.com/vendor/5fb4d780550dd600011652f3),小红书号:857241295,该小红书网店由当事人自行设立并运营,销售化妆品。
2023年8月,当事人在上述小红书网店中上架了标题为“凯洛生技·胜肽富勒烯修护精华液(7支/盒)拍一发三”的商品(商品链接:https://www.xiaohongshu.com/goods-detail/64a64dfa1d113d000143b8ea?xhsshare=WeixinSession&appuid=638582f9000000001f01a2a4&apptime=1701676984)。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发布了涉案网页。
当事人该商品网页中有以下违法内容:“凯洛生技硬核抗老系列科学提炼补充NADH启动硬核抗老”、“凯洛生技硬核抗老系列”等内容。
当事人对上述网页内容无法提供相关证明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的材料。
至案发,当事人的广告费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小红书网店(小红书号:857241295)网页打印件等主要证据为证。
在调查中,当事人对其利用互联网从事虚假宣传的行为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4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青罚告〔2024〕2920230044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利用互联网从事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在案发后主动改正了违法网页的情节,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圆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现要求你(单位):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贰万圆整(大写)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银行输入码:2923004472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青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有关规定,我机关将通过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4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六十九条 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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