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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闵处〔2024〕122024000010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冶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15585267981M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石双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 | ||
行政处罚内容 | 没收违法所得0.002700万元,罚款1.000000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4-25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8882632652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闵处〔2024〕122024000010号
当事人:上海冶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85267981M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598-1号11幢109室
实际经营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三达路25号2幢616室
法定代表人:石双
经查证,涉案商品名称为“睫毛清洁液”,包装上仅用英文标示名称以及用途,主要用于脱卸假睫毛时清洁睫毛上附着的油脂、灰尘,无中文标识以及化妆品标签应有的内容。2023年8月10日,当事人对涉案商品完成化妆品备案,备案人为当事人,备案编号为沪G妆网备字2023013396。2023年10月,当事人委托中山市邦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了涉案商品,数量为20瓶,生产价格为1.5元/瓶,共计30元。因当事人计划将此商品销往境外或者从事跨境经营的经销商,因此未在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符合我国化妆品相关规定的标签。
2023年12月,当事人将涉案商品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网店中的名称是“美睫店专用嫁接睫毛清洗剂清洁水温和无刺激浓缩液睫毛清洗液批发”,商品页面上有文字和图片标注了免责声明,提醒购买者该商品只能向境外销售,不能向国内销售,也不能自用。截至案发时,当事人销售了5瓶,总金额为34.5元,剩余涉案商品已自行销毁。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为132元,违法所得为2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质和配合调查的相关笔录的真实性。
2.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采购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商品的货品快照页面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商品的情况。
4.当事人提供产品外观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商品外观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商品由正规厂商生产。
6.当事人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商品的数量和成本。
7.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商品的备案材料1份,证明已完成普通化妆品备案。
8.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商品的销售记录1份,证明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和价格。
9.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商品生产时的试验报告1份,证明涉案商品无质量安全问题。
10.投诉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情况。
以上书证、物证等材料均由当事人或相关主体签字确认,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已构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情节。
当事人销售的“睫毛清洁液”属于化妆品,商品包装上无符合规定的中文标识。虽然当事人在网店进行了提醒,告知购买者不得用于国内销售或自用,但当事人在国内进行销售,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所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当事人销售无符合规定的中文标识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
2024年3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闵罚告〔2024〕1220240000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对涉案商品进行销毁,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违法所得仅为27元,符合《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柒元(¥27.00)。
二、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4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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