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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崇处〔2024〕302023006026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续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230MA1JX3YD70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许舒婷 | ||
违法行为类型 | 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1.000000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3-19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8942732658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崇处〔2024〕302023006026号
当事人名称:上海续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X3YD70;
住所: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O区145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舒婷;
本局于2023年12月1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市民举报,反映上海续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小程序中销售的品名为莫洛琪蜂萃恒颜霜是内部打样用品,该产品目前尚未备案,要求查处。经初步核查,当事人在微信上开设名称为“续蕊美妆”店铺,用于在线销售日化用品,当事人在该小程序上销售莫洛琪蜂萃恒颜霜改良版在其包装容器上标注有“莫洛琪蜂萃恒颜霜改良版净含量:50g生产日期:近期备注:实验室打样内料”字样,上述化妆品未在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系统上进行备案。当事人涉嫌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2023年12月7日,执法人员报本局批准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本局于2023年12月8日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微信小程序上开设“续蕊美妆”店铺(链接:#小程序://续蕊美妆/ecS1UmvVAzQHBba),用于销售日化用品。2023年11月19日山东省威海宝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内部实验室将研发的12瓶莫洛琪蜂萃恒颜霜改良版(外包装标注有:净含量:50g生产日期:近期备注:实验室打样内料等字样)邮寄至当事人用于性能测试,当事人收到样品后将其放置在微信小程序上的“续蕊美妆”店铺内以139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该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至案发该普通化妆品未在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系统进行备案,至2023年12月6日被本局查获时,上述普通化妆品当事人未售出,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68元,无违法所得。
案发后,当事人通过主动销毁上述未备案的化妆品,立即停止销售并提交整改报告等方式进行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2月6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一份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接受调查的权限及身份情况;
2.2023年12月6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一份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3.2023年12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制作的一份询问笔录以及网页截图(共5张),证明当事人在其网店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事实;
4.2023年12月6日,执法人员在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系统查询结果截图(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化妆品为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事实;
5.2024年1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制作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事实及进货、销售价格和数量的事实;
6.2024年1月19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涉案化妆品提供者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涉案普通化妆品来源的事实;
7.2024年1月19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一份网页截图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8.其他证据材料。
本局于2024年3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崇罚告〔2024〕302023006026《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的主营业务为化妆品销售,应当知晓销售的化妆品需完成备案,但是当事人为了便利仍然将实验室样品置于网络销售,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经营秩序,存在主观过错行为。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
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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