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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崇处〔2024〕302023006020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润其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230MA1K11B72R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彭建华 | ||
违法行为类型 | 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 ||
行政处罚内容 | 没收违法所得0.108950万元,罚款2.000000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3-12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8942732658
上海润其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崇处〔2024〕302023006020号
银行输入码:0523006020
当事人名称:上海润其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230MA1K11B72R
住所: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2887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彭建华
2023年11月24日,本局接到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临市监塍案移函字[2023]20号,该函显示临海市一萱美容店经营的化妆品RUNQIMEI嫩肤修护冻干粉套盒和润其美微肽修护精华液的化妆品备案信息已在产品生产日期前注销,属于未经备案的化妆品,上述化妆品由上海润其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临海市一萱美容店。经初步调查,当事人上海润其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在经营过程中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2023年12月5日长兴市场所对当事人涉嫌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行为报本局申请立案,2023年12月7日本局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上海润其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从广州常青藤化妆品有限公司以56元/套的价格购进350套化妆品RUNQIMEI嫩肤修护冻干粉套盒(生产日期:2018年12月13日,保质期:3年。)并对外销售,RUNQIMEI嫩肤修护冻干粉套盒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18232520,备案日期:2018-11-30,2022年3月31日注销。2023年10月31日,当事人在明知该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的情况下更改使用期限并于同日向临海市一萱美容店售出RUNQIMEI嫩肤修护冻干粉套盒5套,售价143.52元/套,共计717.6元。2021年3月29日当事人以10.03元/套的价格从广州净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2040套化妆品润其美微肽修护精华液(失效日期2024/03/19),并对外销售,润其美微肽修护精华液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0014960,备案日期:2020-01-17,2021年9月17日注销。2023年10月29日当事人更改上述化妆品使用期限并于同日向临海市一萱美容店售出润其美微肽修护精华液2套,售价185.95元/套,共计371.9元。至案发,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717.6元,违法所得为717.6元,当事人经营更改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为1089.5元,违法所得为1089.5元。另查:当事人购进上述化妆品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另查:当事人于2023年12月4日提交整改报告,承诺加强化妆品经营管理,遵守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守法诚信经营,2023年12月5日,当事人提供新建立的进货查验台账,完成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2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一份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2023年12月4日、2023年12月5日,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等事实;
3.2023年12月4日,执法人员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上下载的上述化妆品的备案信息,证明涉案化妆品备案已注销的事实;
4.2023年11月24日,本局收到的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2023年12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10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事实;
6.2023年12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一份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并承诺加强化妆品经营管理的事实;
7.其他证据材料。
本局于2024年2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崇罚告〔2024〕3020230060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
当事人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规定,构成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行为。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当事人作为化妆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其为了增加销量从而盈利,在明知所售化妆品超过限用日期的情况下仍对外销售,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应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整改,消除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的情形,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佰壹拾柒元陆角整;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当事人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行为,当事人作为化妆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其为了增加销量从而盈利,在明知所售化妆品临近限用日期的情况下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应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整改,消除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的情形,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零捌拾玖元伍角整;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但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所指的情形,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零捌拾玖元伍角整;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贰万元整、违法所得壹仟零捌拾玖元伍角整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
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认真组织员工学习《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提高从业人员法律知识、专业知识水平。
2.针对此次违法行为进行总结分析,认识到你单位在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认真查找、分析原因,制定系统性、实用性解决措施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不断完善。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3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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