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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药监稽处〔2024〕762023000064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萧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20MA1HR5RM74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赵楠 | ||
违法行为类型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没收违法所得0.824212万元,罚款2.000000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3-05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2020051028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药监稽处〔2024〕762023000064号
当事人:上海萧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R5RM74
住所:上海市奉贤区芝云路168号9幢1-3层
法定代表人:赵楠
2023年10月31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留样室内查见其于2023年5月13日、6月4日生产的摩登红人鸡蛋花水润滋养雪花膏(净含量:110g,限期使用日期:20260429)16瓶(其中批号为3D1952A的14瓶,批号为3D1951A的2瓶)。上述两批次化妆品的外包装标签上均未标注使用方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于2023年11月6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于2024年2月1经批准案件办理期限延期三十日。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依法取得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持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20200011)。摩登红人鸡蛋花水润滋养雪花膏为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沪G妆网备字2021007317),备案人为 ,当事人系实际生产企业。
2023年5月13日,当事人生产摩登红人鸡蛋花水润滋养雪花膏(净含量:110g,限期使用日期:20260429)10605瓶(其中批号为3D1951A-20260429的5214瓶,批号为3D1952A-20260429的5391瓶);2023年6月4日,当事人生产摩登红人鸡蛋花水润滋养雪花膏(净含量:110g,限期使用日期:20260429,批号为3D1952A-20260429)542瓶。除9瓶作为当事人参展使用,其余全部销售。上述两批次化妆品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注使用方法。标注限用日期为20260429,与其批号管理文件(文件编号:XC-WI-QA15)“5.2.6.1限用日期由八位数字组成,依次为:年份四位、月份两位、日期两位,按照产品灌装日期推算。”的要求不一致,未按照实际灌装日期(生产日期)推算限用日期。
2023年11月1日,当事人告知委托企业开展召回,实际未能召回上述两批次化妆品。
上述两批次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9467.3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8242.12元。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相关人员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材料、报价单、化妆品备案凭证、化妆品生产批记录、原料采购单、化妆品生产所需物料领用记录、化妆品技术要求、化妆品销售出库单、委托企业的情况说明、当事人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2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沪药监稽罚告〔2024〕7620230000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的规定。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本局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仟贰佰肆拾贰元壹角贰分;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和没收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5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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