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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药监稽处〔2024〕762023000065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文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0708203668XR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周树兵 | ||
违法行为类型 | 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没收违法所得0.373318万元,罚款4.200000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1-26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2020051028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药监稽处〔2024〕762023000065号
当事人:上海文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08203668XR
住所: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650号4幢1-2层
法定代表人:周树兵
2023年7月18日,本局对当事人生产的文峰弹簧素(批号:20220221A,规格:300ml/瓶)进行抽样,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丙烯酰胺项目检验结果为6.83mg/kg,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规定。2023年9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2023年10月11日,本局收到当事人提供的《复检通知书》。2023年11月15日,本局收到广东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丙烯酰胺项目检验结果为8.14mg/kg,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规定。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于2023年11月16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依法取得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持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沪妆20160164)。文峰弹簧素为国产普通用途化妆品(备案编号:沪G妆网备字2017037770),备案人和生产企业均为当事人。
2022年2月28日,当事人生产文峰弹簧素(批号:20220221A,规格:300ml/瓶)659瓶,留样和检验10瓶,其余于2022年3月8日全部销售。2023年9月27日,当事人实施召回,实际未能召回上述批次化妆品。
上述批次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283.5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733.18元。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相关人员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材料、化妆品抽样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复检通知书、复检报告、文峰弹簧素的备案凭证、批生产记录、原料入场检验报告、复合材料成分表、出库单、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电子发票打印件、产品不合格原因分析、召回材料、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1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沪药监稽罚告〔2024〕76202300006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生产的文峰弹簧素(批号:20220221A,规格:300ml/瓶)经检验、复检,丙烯酰胺项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规定。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鉴于2023年3月15日,当事人因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俪恩伦海洋舒活滋养洗发乳(批号:20220718A,规格:500ml/瓶)被本局行政处罚,本局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仟柒佰叁拾叁元壹角捌分;
2.罚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和没收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6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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