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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总处〔2023〕322022000300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盈纬达(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115688745392L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SAMUELJINWOOKCHUNG |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10.000000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12-28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2020043009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总处〔2023〕322022000300号
当事人:盈纬达(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88745392L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18号1号楼第7层701A部位
法定代表人:SAMUEL JINWOOK CHUNG
本局通过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中含有与他人医疗器械产品功效对比等内容,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明违法事实,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案件调查过程中,本局调取相关证明材料,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期间,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当事人为推销医疗器械Spark隐形牙套(产品名称:定制式正畸矫治器;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川械注准20192170211),在其自有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发布下列广告:
一、当事人自2020年7月至2022年10月通过其自有网站(网址:www.dentistdream.com)的两个网页发布的广告
上述网站的“www.dentistdream.com/product-spark.html”页面中存在介绍上述Spark隐形牙套的视频,上述视频的第37秒出现Spark隐形牙套与其他品牌隐形牙套透明度的对比图,持续时间3秒;上述视频的第1分11秒出现Spark隐形牙套与其他品牌隐形牙套力度保持率的对比图,持续时间7秒。该网页中另有3张上述Spark隐形牙套与其他品牌隐形牙套的对比图,分别名为“超强抗染”“通透清爽”“佩戴舒适”。上述网站的“www.dentistdream.com/case-spark.html”页面中存在5个牙齿矫正患者的脸部形象图和牙齿矫正前后对比图。2021年11月3日至2022年10月24日,上述两个网页的页面浏览量分别为3908次和39次。上述网页中的广告由当事人自行制作、发布,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4日关停了上述网站。
二、当事人自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10月24日通过自有微信公众号“奥美科正畸顾问”(微信号:Ormco_Smiledes ign)发布的广告
当事人于2022年4月15日发布标题为“天呐噜~这枚时尚博主的矫正之旅开始啦!”的推文,截至2022年10月24日,该推文阅读量1870次,点赞数7次,评论数为0。当事人于2022年8月19日发布标题为“微笑日记|爱美细节控的二次矫正”的推文,截至2022年10月24日,该推文阅读量109次,点赞数1次,评论数为0。上述2篇推文主要内容为牙齿矫正患者分享矫正体验,未出现品牌或产品信息,推文底部附有当事人微信、微博等平台自媒体账号的二维码。上述推文由两部分组成,除二维码以外的部分由当事人委托广告公司制作并由当事人审定,二维码由当事人自行附加在上述内容后。上述推文制作完成后,由当事人自行发布在上述微信公众号上,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4日删除了上述推文。
当事人通过上述网页和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上述医疗器械广告均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
以上事实,主要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涉案网页及微信公众号推文截图、涉案网页与公众号视频、网页及公众号后台管理界面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2023年12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总听告〔2023〕32202200030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为介绍其所推销的医疗器械商品,自行制作并在自有网站自行发布上述广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之规定,系商业广告。当事人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涉案广告,虽未出现品牌或产品信息,但推文底部附有当事人其他自媒体账号的联系方式。依据《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业出资设计、制作、发布或者冠名的公益广告,可以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得标注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以及其他与宣传、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内容,包括单位地址、网址、电话号码、其他联系方式等;”和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广告。”之规定,上述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涉案广告视为商业广告。
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系本案广告主。
当事人制作、发布上述广告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和第三项“(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以及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银行输入码:322200030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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