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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浦处〔2023〕152023000682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000607254904K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倪文玲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没收物品,罚款15.370660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12-27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3371151476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浦处〔2023〕152023000682号
银行输入码:1523000682
当事人: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54904K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2-68号(南楼)地下室B1F-11室
法定代表人:倪文玲
经查,当事人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日用百货销售、化妆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等,在全市范围内开设142家分店。
自2021年1月28日起当事人在全市各门店开始推行“任试瓶·会员免费领”活动,内容为:会员到店选择心仪的洗护、沐浴类化妆品,现场选择并自行分装至试用装塑料瓶后免费带走,上述试用装无任何中文标签。根据会员等级不同,每月可限量免费领取1-3瓶试用装化妆品,领用时会员在分店工作人员的协助下通过手机小程序“屈臣氏服务助手”中:“会员权益”-“试无忌惮”项目进行产品名称和数量确认。该活动至本案立案后全面停止。
当事人经营的所有化妆品、试用装塑料瓶均是向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屈臣氏)购进,武汉屈臣氏确认货品信息后由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分公司)安排仓储物流,直接发往当事人在上海的各个分店,各分店在接收相关化妆品后进行逐一验收,并用于日常经营和开展“任试瓶·会员免费领”活动。经统计,该活动共涉及沙宣专研漂染后锁色洗发水灰色(310毫升)、巴黎欧莱雅奇焕精油滋养发膜(250毫升)等96种洗护、沐浴类化妆品,上述化妆品的采购金额共计172393.57元;该活动共涉及两种包装材料,均为容量10ml左右的塑料瓶,其中,第一个品种共有三种规格,瓶盖分别标有“洗”、“护”、“沐”字样(以下简称“普通瓶”),瓶身均有“试”字样,共计采购155120只,至案发共使用154837只,库存283只;第二个品种为更新升级后的猫爪形状的透明塑料瓶(以下简称“猫爪瓶”),瓶身除了“试”字外无任何文字信息,共计采购19440只,至案发共使用19370只,库存70只;上述包装材料的采购金额共计135019.63元。由于涉案的试用化妆品为会员免费领取,不对外销售,故无销售标价,本案货值金额以采购的化妆品原料和包装材料金额计算,共计307413.20元,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开展的“任试瓶·会员免费领”活动,共有两种领取方式:一是引导会员顾客现场自行分装化妆品,具体为:会员顾客自行挑选心仪的化妆品产品,在活动专用货架上开展操作,通过挤压已开封的正装化妆品泵头,将适量化妆品内容物(10ml内,具体容量可能因产品物理性质、个人操作方式等原因存在偏差)分装至试用装塑料瓶中,全过程无专门用于违法分装行为的工具,也不涉及到任何其他种类化妆品或者产品的添加、混合等制作工艺,无分装过程记录;二是工作人员提前进行分装化妆品后顾客直接领取,具体为:当事人的浦东东方路分店、浦东东方路二分店由于客流量较大,参与该活动的会员顾客较多,故考虑方便快捷、避免顾客等待时间过长等因素,由店内工作人员提前将已开封的、放置于该活动专用货架上的正装洗护类化妆品分装若干数量至试用装塑料瓶中,待会员顾客选中心仪的正装产品后,协助其完成手机小程序“屈臣氏服务助手”中的操作流程,并直接领取试用产品,全过程无需会员自行分装。店内工作人员的分装过程均为直接将原包装的内容物随机倒入试用装塑料瓶中,该过程无专门用于违法分装行为的工具,也不涉及到任何其他产品的添加、混合等制作工艺,分装均为上述两家分店的员工进行,未规定专人操作,未对分装过程予以记录,无法追溯分装次数等详细信息。
案发当日,当事人的浦东东方路分店、浦东东方路二分店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自行倾倒、清理涉案化妆品的内容物,现场仅留存清理完毕的空置试用装塑料瓶若干。由于无分装记录,无法追溯涉案化妆品的具体批次信息,后续当事人通过在上海各分店内以张贴公告等方式进行公开致歉、试用品召回和化妆品不良反应收集,实际未收集到顾客投诉、不良反应反馈和相关召回实物。案发后,当事人开展了全面的整改工作,如:第一时间通知全上海所有门店紧急下架“任试瓶·会员免费领”活动、内部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明“任试瓶·会员免费领”活动和整改情况;
证据2:购买涉案化妆品的相关发票和验收记录,证明涉案化妆品原料的来源;
证据3:武汉屈臣氏购买包装材料(试用装塑料瓶)的相关合同、发票和发运至上海各分店的物流清单,证明涉案包装材料的来源;
证据4:“任试瓶·会员免费领”活动分装产品清单,证明涉案化妆品原料、包装材料的使用数量和成本;
证据5:分装涉案化妆品物料的备案资料,证明购进的化妆品经过备案,具有合法资质;
证据6:历次《指引公告》,证明“任试瓶·会员免费领”活动的具体流程要求;
证据7:当事人全上海的分店清单,证明“任试瓶·会员免费领”的范围和规模;
证据8:道歉声明、培训整改记录等,证明当事人主动整改情况。
本局于2023年12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浦〔2023〕15202300068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本局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
针对当事人引导会员顾客现场自行分装化妆品的行为,鉴于从责任主体、行政许可、风险控制角度考量,虽然化妆品分装由顾客现场自行实施,但涉案的化妆品内容物和包装材料为当事人所有并负责提供及现场指导。浦东新区当前施行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化妆品产业创新发展若干规定》第十条中也明确要求“本市化妆品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可以在浦东新区设立的经营场所,根据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对其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不含儿童化妆品、眼部护肤类化妆品、使用新原料的化妆品等)现场提供包装、分装服务,或者自行、委托本市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现场提供包装、分装服务且涉及直接接触化妆品内容物的化妆品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应当对化妆品质量安全进行风险评估,并向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符合条件的,核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应当建立相应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向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本案中,即使经过了法定的生产许可后,当事人可以在经营现场提供分装化妆品的个性化服务,但实施主体也仅限于当事人而非顾客,引导顾客自行分装化妆品,其本质依然为当事人的经营行为。此外,无论是顾客自行分装还是当事人员工分装,整个操作过程相同,均未进行验证或确认。综上,本局将上述行为一并认定为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的行为。
根据《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标签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完整、准确,并与产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第二十一条“以免费试用、赠予、兑换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其标签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当事人擅自配制、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第六十一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进行处罚。但考虑到当事人客观上只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的事实,即经营化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仅给予一次罚款的处罚,罚款数额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五项之间按照数额高的,即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罚款。
鉴于涉案化妆品内容物来源正规、风险性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主观无盈利目的,案发后积极整改,主动发布致歉声明并开展召回和不良事件收集等工作,故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包装材料:塑料瓶353只(其中普通瓶283只、猫爪瓶70只);
2.罚款153706.60元。
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壹拾伍万叁仟柒佰零陆元陆角(大写)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包装材料:塑料瓶353只(其中普通瓶283只、猫爪瓶70只)的行政处罚。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也可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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