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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对海南伊顺药业有限公司涉嫌垄断行为立案调查。2022年6月24日,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本案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予公告。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琼市监处罚〔2022〕32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海南伊顺药业有限公司
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小琴
注册资本:伍仟捌佰壹拾叁万玖仟伍佰叁拾伍圆整
成立日期:2003年06月06日
住所:海南省海口市桂林洋开发区(桂林洋供电站右侧)
联系电话:6571830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47773669C
经营范围:粉针剂、冻干粉针剂、滴丸剂、原料药(炎琥宁、棓丙酯、卡络磺钠)生产及销售;医药包材(仅限外包材)、食品、化妆品、消毒用品、医疗器械(限一类)中药材(不含贵重药材)销售;电子商务;投资咨询;科研咨询;营销策划;会议会展服务;技术转让;信息服务;旅游服务;广告服务;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规定禁止经营、指定经营、限制经营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一般经营项目自主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根据举报线索,2020年8月起,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依法对海南伊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涉嫌与部分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尚未实施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行为开展了调查。2020年12月3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2020年12月10日,本机关将立案情况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备案。调查期间,本机关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委托26个省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垄断协议实施情况进行调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多次与当事人沟通,充分听取陈述意见。
2022年6月13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要求。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经查,2019年至2020年期间,当事人在全国范围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的药品零售渠道与部分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尚未实施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一)涉案商品情况
经查,当事人主营产品有莲芝消炎滴丸、板兰根滴丸、注射用维生素C等。当事人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产品为莲芝消炎滴丸,是当事人的独家产品。
(二)案件涉及地域范围。
经查,当事人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垄断行为涉及的地域市场为全国性市场。
(三)当事人与部分交易相对人达成转售莲芝消炎滴丸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
经查:当事人与部分经销商签订了《莲芝消炎滴丸销售合作协议》《价格管控协议书》或《莲芝消炎滴丸连锁药店渠道代理合作协议书(确定版)》,上述三个协议为当事人格式合同,其中包含有限定经销商的商品最低转售价格相关内容,协议中限定转售价格的具体内容如下:
《莲芝消炎滴丸销售合作协议》中“三、产品销售价格结算体系:规格:30丸×6/盒、30丸×9/盒、30丸×12/盒,规定零售价分别是:19.80元/盒、29.80元/盒、36.00元/盒。注:1.规定零售价:指乙方应掌控的终端零售价;八、违反协议责任:3.乙方未能按协议约定的价格销售或窜货至协议以外区域,或挂网销售,应按违约数量*零售价的3倍赔付给甲方”。
《价格管控协议书》中“一、甲乙双方约定价格管控体系:1.甲乙双方共同约定市场商业出货价如下:产品规格:30丸×12/盒、30丸×15/盒,终端价分别是:29.8元/盒、32.8元/盒,终端价:3.00元/袋;二、检查和价格管控方法:1.检查措施:甲方安排自己公司督察人员或省区经理对合作商业进行检查或者其他省份举报,提供到低于终端价出货商业出货单或发票图片或我公司人员亲自到商业公司开票员电脑拍到低于本协议规定即视为低价销售;3.若乙方发生低价销售后,甲方除了对乙方的处罚外,乙方还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从低价端(或商业)收回货物,否则,甲方给予停止发货处理。4.协议期间,乙方也不得在区域之外销售,若在该区域之外销售,视为乙方窜货。甲方提供准确、有效的证明后,乙方按该批号的数量乘以本批货的开票价格两倍的金额赔偿甲方;5.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或者其分销商不得可直接或者间接在互联网上销售甲方产品,甲方安排自己公司督察人员或省区经理在网络上进行检查,提供到互联网商业出货单或供货单或互联网销售页面等视为乙方未经甲方许可直接或者间接在互联网上销售甲方产品,则甲方将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终端销售价格乘以销售合同约定的数量对以乙方进行处罚。甲方有权直接从货款中扣除罚金,不足部分由乙方在7天内补齐,否则甲方有权取消代理权,并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
《莲芝消炎滴丸连锁药店渠道代理合作协议书(确定版)》中“一、合作代理区域:__省(连锁药店渠道)规格:30丸×12/盒,规定零售价36元/盒;三、合作事宜约定:1.在代理区域内,由乙方独家推广销售(连锁药店渠道)。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窜货至其他区域,不得挂网销售,不得低于规定零售价销售。四、违约责任:3.乙方擅自窜货至协议以外区域,或低价挂网销售,应按零售价的3倍计赔甲方违约金,甲方并可终止本协议。”
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当事人与部分交易相对人达成的《价格管控协议书》及《莲芝消炎滴丸销售合作协议》等中约定的零售价、终端价等,属于双方约定的商品的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中对一方如以低于约定的零售价、终端价对外销售时,还规定了停止发货、支付违约金等惩罚措施。
(四)当事人尚未实施达成转售莲芝消炎滴丸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
经查,当事人提供与其签订《莲芝消炎滴丸销售合作协议》、《价格管控协议书》或《莲芝消炎滴丸连锁药店渠道代理合作协议书(确定版)》的经销商40家,其中,海南1家、省外39家。
1.经调查,海南**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价格管控协议书》,但在该公司提供的《关于**药业未提供控价协议的说明》中提到,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后,当事人的业务员后续才提供控价协议,让该公司采购部走个形式给盖个章,协议盖章后,当事人的业务员拿走,并未返回该公司存档,该公司未执行协议规定的价格。
2.本机关向当事人提供与其签订《莲芝消炎滴丸销售合作协议》《价格管控协议书》或《莲芝消炎滴丸连锁药店渠道代理合作协议书(确定版)》的39家经销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委托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根据协助调查函反馈的材料看,当事人和部分经销商双方签订的是电子协议,当事人发出了电子协议,但一方或双方未按流程签订协议,只有7家经销商确定双方签订协议,但均未执行协议规定价格。
3.“莲芝消炎滴丸”属于清热解毒类药品,2020年,新冠疫情期间,国家对清热解毒类药品明文规定,价格不能超过30%加价销售。从举报人的举报材料和说明材料以及双方诉讼材料看,没有执行当事人规定的协议价格。
(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产生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
当事人作为“莲芝消炎滴丸”药品的生产商,与各经销商之间处于同一产业的纵向层次关系(上下游),均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当事人通过与销售其药品的部分经销商签订《莲芝消炎滴丸销售合作协议》《价格管控协议书》或《莲芝消炎滴丸连锁药店渠道代理合作协议书(确定版)》的方式来达成限定规定零售价和终端价,对签订了控价协议的经销商的定价行为具有约束力,这种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控制、剥夺、干预了下游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排除、限制了经销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削弱了品牌内的竞争,从而弱化了品牌间的竞争,排除了消费者以低于限定价格购莲芝消炎滴丸的机会,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莲芝消炎滴丸销售合作协议》《价格管控协议书》《莲芝消炎滴丸连锁药店渠道代理合作协议书(确定版)》、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明当事人与部分交易相对人达成转售莲芝消炎滴丸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
2.海南**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协助调查函反馈的材料、当事人对个别经销商未执行其协议规定价格而提起的诉讼材料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尚未实施达成转售莲芝消炎滴丸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
四、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与部分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尚未实施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鉴于当事人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有关证据,积极整改和消除影响,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以2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开户银行:工行海口市国贸支行,户名: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号:955885220100003021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海南省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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