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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崇处〔2023〕302023005503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灿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000588708578Y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钱颖 |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3.000000万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2-12-07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8942743650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崇处〔2023〕302023005503号
银行输入码:0123005503
当事人:上海灿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88708578Y;
住所: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沙路2808号4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钱颖;
2023年8月18日,本局横沙所接到来自12315的举报,举报人称当事人上海灿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店铺销售一款普通进口化妆品时,在商品详情页广告界面使用了“适用人群:女性(孕期及哺乳期妈妈)”的内容,涉嫌发布虚假广告。2023年8月29日本局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上海灿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日用品和化妆品的销售经营活动。2023年6月15日,当事人为开展“618”活动,在其天猫平台的店铺“睦清旗舰店”销售一款普通化妆品[产品名称:睦清植物修护膏,备案人:上海市灿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备案编号:沪G妆网备字2023003984,备案功效宣称:修护、舒缓、保湿、宣称温和(无刺激)]时,在商品详情页内发布了“孕产全期可用”、“更多场景适用孕哺全阶段”、“权威机构天然温和母婴均可安心使用”、“孕期护理”、“适用人群:女性(孕期及哺乳期妈妈)”、“特别适合孕期妈妈强化乳头肌肤”等内容的广告。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根据《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宣称孕妇和哺乳期妇女适用的产品属于新功效产品,同时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并且该产品备案的使用人群序号为03(普通人群),而宣称婴幼儿(0至3周岁,含3周岁)为使用人群的序号应为01,可知当事人在销售上述普通化妆品时发布的上述含有特殊化妆品功效内容的广告与商品的实际情况不符,为虚假广告。
同时,当事人在上述商品详情页同一页面发布了“改善口水疹”内容的广告,口水疹为疾病,该广告为使用了医疗用语的广告。
2023年8月18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被本局横沙所查获。
另查明:上述广告由当事人员工自行制作并发布,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12日查看上述涉案商品详情页,当事人已将上述广告内容整改完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9月6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的时间及受委托事项等事实;
2.2023年9月6日、2023年10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发布上述内容的广告的事实;
3.2023年9月6日,执法人员取证并经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浦软翔鹰取证文书(任务编号:3V5chLiiY72DW4498Fc9)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布上述内容的广告的事实;
4.2023年9月6日,由执法人员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通化妆品备案管理系统截取并打印的上述普通化妆品功效宣称明细,证明当事人在上述店铺所销售的上述商品为普通化妆品且不含新功效的事实;
5.2023年9月6日,由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办公地点拍摄并打印的上述商品外包装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为普通化妆品且不含新功效的事实;
6.2023年9月12日,执法人员查看上述商品详情页并截图打印的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已将上述内容的广告整改完毕的事实;
7.其他证据材料。
本局于2023年11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崇罚告〔2023〕3020230055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发布“孕产全期可用”、“更多场景适用孕哺全阶段”、“权威机构天然温和母婴均可安心使用”、“孕期护理”、“适用人群:女性(孕期及哺乳期妈妈)”、“特别适合孕期妈妈强化乳头肌肤”等内容的广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所指的发布虚假广告行为。
当事人发布含有“改善口水疹”内容的广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构成了违法发布使用医疗用语广告的行为。
因当事人所发布的上述违法广告内容属同一页面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因此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当事人作为化妆品经营企业以及上述化妆品备案人,明知应知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以及普通化妆品不得宣称特殊化妆品的功效,仍然使用与商品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广告,且当事人经营的该商品所面向的人群为婴幼儿、孕妇及哺乳期妈妈等重点人群,发布的虚假广告对消费者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容易使之误解和盲目使用。当事人在普通化妆品的广告中使用含有医疗用语的广告,也易误导消费者,而且当事人在两年以内第二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然而,当事人所销售的产品虽然并非特殊化妆品,也没有新功效宣称的备案,但当事人发布上述虚假广告的内容是基于一篇由德国某机构出具的一份实验跟踪报告,根据该报告“227名哺乳期妈妈在使用睦清植物修护膏期间,没有出现任何不适症状,也没有带来任何对母亲和婴幼儿的潜在问题。”的内容,当事人发布含有医疗用语的广告是基于对试用该款产品时的消费者反馈,有一定依据,并非刻意混淆或误导,因此可以认定当事人主观恶意性小,并未造成危害后果。同时鉴于当事人案发后主动将违法广告内容进行整改,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时间不足6个月,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的情形,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叁万(人民币)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崇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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