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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 | |||
详情摘要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沪市监崇处〔2023〕302023005278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上海衣理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310230MAC2XGQN83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姚红 |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1.000000万元,责令停止发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09-28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机构代码:8942743650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崇处〔2023〕302023005278号
银行输入码:0123005278
当事人:上海衣理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C2XGQN83
住所: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耀州路741号(上海新村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姚红
2023年6月30日,本局新村所收到12315平台分派的线索,反映上海衣理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发布使用医疗用语广告。经查,当事人开设微信小程序“港区魔女”经营化妆品类商品,其中一款上架名称为“Ora2皓乐齿多效合一去牙渍牙膏芳香薄荷100g”的牙膏在商品说明中发布有“杀菌消炎”的内容。2023年7月5日新村市场所对当事人涉嫌违法发布使用医疗用语广告的行为报本局申请立案,2023年7月7日本局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2月23日,当事人自行设计并开设了微信小程序“港区魔女”。2023年2月23日,当事人在微信小程序中上线销售了标题为“Ora2皓乐齿多效合一去牙渍牙膏芳香薄荷100g”的产品,在下方商品说明中发布了“杀菌消炎”的宣传用语。上述产品不是药品或医疗用品,当事人宣称的“杀菌消炎”是指产品作用于人体的功能,属于医疗用语。当事人未对上述产品做过“杀菌消炎”的检测,也无法提供相关依据。至案发,当事人未售出过涉案产品。因该广告由当事人员工自行发布,故当事人发布涉案广告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另查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整改,主动下架了上述产品,并提供了整改的页面截图及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7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微信小程序页面截图打印7页,并经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在微信小程序中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2.2023年7月5日,执法人员截图打印并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2页微信小程序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页面,证明微信小程序“港区魔女”为当事人开设;
3.2023年7月5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2023年7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制作的1份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原因及广告费用等;
5.2023年7月5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已整改完成的1页网页截图,证明当事人已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6.2023年7月5日,执法人员截图并打印的1页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小微企业名录)查询页面,证明当事人为小微企业;
7.2023年7月5日,执法人员截图并打印的1页当事人在OA系统中的信誉档案页面和1页当事人在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行政处罚信息页面,证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
8.2023年7月14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1页销售数据截图,证明涉案商品未售出过;
9.2023年7月14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1页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10.其他证据材料。
本局于2023年9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崇罚告〔2023〕30202300527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构成了违法发布使用医疗用语广告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违法发布医疗用语广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同时当事人作为广告主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当事人在商品说明中采取发布违法医疗用语广告的方式开展经营活动,虽及时进行了整改,但在客观上已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鉴于当事人为小微企业且首次违法,违法广告内容发布在微信小程序为自有场所,违法商品未售出过,且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规定的情形,现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违法所得(人民币)/交至本市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
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9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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